搜尋結果:陳勇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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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吳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113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6日止,被 告應按月償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欠719,491元,及其中本金666,963元自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14.49 %+延滯時指數利率1.61%>l6),暨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經原告催請給付 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91元,及其 中本金666,963元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8

PCDV-113-訴-2387-202410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龔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 108年11月26日至115年11月26日,被告並應按月償還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簡-2226-202410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廖旻富(原名:廖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龐德明Stefan o Paolo Bertamini」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文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21

TYEV-113-桃小-1153-202410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陳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借款新臺幣4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617-2024102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0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勇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6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08374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 臺幣9,06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Y108374。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8

NTDV-113-司促-660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 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民國112年1月19日至119年1月19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 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 指數利率加碼11.48%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償付本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 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迄今尚欠630,9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5

TPDV-113-訴-4727-2024101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張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81元,及其中新臺幣117,604元自民 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1,6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利 息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迄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 ,604元;本金117,604元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計利息14,077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783-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5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3,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8 月11日起至119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指數利率加年 息14.38%機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15.99%),如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143,954元及前述約 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787-20241009-1

勞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相 對 人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訴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難認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離職前係擔任課 長,月薪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1,600元,抗告人現無適合 相對人之職位,若繼續僱用將侵害抗告人之獲利、股東權益 及其他員工福利而顯有重大困難。相對人迄已獲取勞工保險 給付至少179萬3,745元,且自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裁准至今 ,相對人均以請假為由而未曾到班,足證其無繼續工作以維 生計之強烈需求,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要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二、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 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並 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 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 。次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 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 ,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 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 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 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 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 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 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 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 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 勞工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 案)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其自107年6月起受僱於 抗告人,派駐中國山東廠擔任品管課長,於110年4月1日調 回高雄大社廠,支援生技課,同年7月調任為生產課長,月 薪6萬1千元。嗣於110年10月1日,相對人被發現昏倒在抗告 人公司廁所,送醫救治後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左 側丘腦急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偏癱」,經評估係職業災害所 致。詎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要求相對人簽署離職書,並告 知翌日起不用再上班,而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相對 人。惟相對人雖因上該疾症導致右側偏癱而行動不便,然語 言表達及思考、記憶能力均如往常,不影響相對人擔任原工 作內容之能力,且抗告人係於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勞工在第59條所定之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終止不生效力等情, 業經相對人提出載有職稱、薪資及資遣離職日期之人事資料 (證據1)、相對人所罹上疾且經評估與工作相關之診斷書 及報告(證據2、證據3)、相對人因該疾症自112年2月16日 起尚須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證據4),堪認相 對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原因及存有勝訴之望,已為 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相對 人不爭執之112年1月30日「協商」錄音譯文及其親簽之離職 申請單為證,主張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 。然依上該譯文內容,相對人於談話之初即表達:「未來第 一就是要先讓身體好起來,在週六未上班時間,也是會回去 復健,針灸復健」(原審卷第50頁),並在得知公司欲行資 遣後,相對人表示:「我回家先跟家裡商量一下」(原審卷 第53頁),未見相對人有應允之意。且綜觀協商過程,相對 人除偶爾提問及簡要回答問題外,其餘概為抗告人副總及另 名職員相繼對相對人為勸說或彼二人間談論資遣事宜之對話 ,未見勞、資雙方有何「協商議論」之情,參以相對人最後 所述意見:「(全仔你有什麼想法嗎?)我就發生了,能有 什麼想法」,足徵相對人主張其係意志受壓制而處於無奈之 情況下簽署離職申請單(前審卷第35頁),並非無稽。此再 觀諸相對人暨其配偶相繼於「112年2月8日」、「112年2月1 0日」分別以寄送存證信函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公司表達 相對人無離職意願(聲證6、聲證7),並緊接聲請「恢復僱 傭關係」等之勞動調解(最高法院卷第27、29頁)等情自明 。抗告人主張兩造經「協商」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據此 謂相對人提起之本案無勝訴之望云云,自非可採。次依抗告 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資本總額為 2億4千萬元,在台灣及大陸均設有廠房,足見抗告人之經營 規模龐大,難認僅因繼續僱用相對人即會造成公司不可期待 之經濟上負擔或企業存續之危害。抗告人空言主張因相對人 月薪甚高,續聘顯有困難云云,洵無可採。至抗告人有無其 他職務可為調動及解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要求等節, 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應予審酌 ,抗告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於110年10月間因上該疾症造成行動不便, 然仍持續上班工作,乃至112年1月30日為上該談話時,相對 人亦向抗告人表達其會繼續工作並利用餘暇進行復健之意, 顯見相對人有繼續從事工作勞動,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 爭力之意願及客觀行舉,不因其年逾半百(相對人係00年0 月出生)且身體尚須長期復健治療即萌生退意。復以相對人 配偶罹患癌症,需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乙節,有里長出具之 清寒證明書可憑(最高法院卷第25頁),堪認彼夫妻二人除 日常生活開銷外,醫療支出亦為一大負擔,且相對人自離職 後即無正常工作收入,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2萬2,217元,有 其財產歸戶資料暨所得清單可參(最高法院卷第31-33頁) ,足見相對人確有繼續工作以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之必要。抗 告人徒以相對人已領取勞保給付,且自原審於113年2月裁准 迄今,相對人均請假未到班等情,認為相對人無繼續工作維 生之強烈需求,據此主張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自 非可採。是相對人因兩造間發生勞資爭議,以其年齡及身體 狀況,衡情短期內難覓其他工作,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於漫長訴訟期間勢將嚴重影響其生計;抗告人企業規模龐 大,令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客觀上難認會因此造成抗告 人經濟上或企業存續之危害等相類情形,縱令抗告人將受有 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相 較於相對人因失去工作而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抗告人所受 之不利益較微,參以相對人目前雖行動不便而尚在復健中, 然其原擔任主管職務,工作內容主要係人力調派及技術指導 ,有上該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20頁),故抗告 人仍得受領相對人提供勞務以為彌補。是而相對人請求定暫 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 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6萬1千元,洵屬正當有據。 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8

KSHV-113-勞抗更一-1-2024100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1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周上峵即周明達            住○○市○○區○○路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保單)強制執行,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國泰人壽),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05

CTDV-113-司執-70101-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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