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協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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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被 告 洪小琳即三博爌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4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31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8 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歷年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   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4-營簡-33-202502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2號 原 告 賴虹妤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   343 號卷宗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4-營簡-12-202502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顏天儀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3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3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80 元,及其中新臺幣209,990   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務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泰世華線上申請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4-營簡-3-2025021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28號 原 告 陳偲柔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1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4-營小-28-20250211-1

營救
柳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范金鸞 代 理 人 莊美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 字第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諳法律,且無力負擔訴訟費,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准許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 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 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 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 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 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 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 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確認與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法扶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 助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 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96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 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仍須經本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0

SYEV-114-營救-2-2025021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江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啟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6,000元 ,而原告訴訟繫屬日為民國113年12月27日,適用修正前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0

SYEV-114-營簡-106-2025021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蕭嘉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乃係依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1 43.98平方公尺,以原告起訴時之該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 72,77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143.9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 ,200元=1,372,7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05

SYEV-114-營簡-38-202502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朝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適用之。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具狀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拆除坐落臺南市將軍區漚汪段西甲小段(下稱 同小段)194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移水表、輸電線路, 並將土地返還,且不得排放廢水,嗣於113年7月8日具狀撤 回上開反訴,該撤回狀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同意撤回,而生 合法撤回反訴之效力,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反訴已非本案應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同小段194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詳 細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經地政機關繪測後 ,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4.28平方公尺)土地,妨害原告行使對該地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依據,被告 同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對於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現坐落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土地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 所測量字第113009700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不否認無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源,並已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原告依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要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04

SYEV-113-營簡-285-202502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李青禧 李亮範 李昀祝 李嘉惠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欣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列李○○與其債務 人被告李欣彥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李○○、被告李欣彥間 就坐落臺南市○○區0○○○區0○○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同區新營段694-58地號土地)、同段514建號建物(重測 前:同區新營段7503建號建物,與同段1129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李○○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 告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青禧、李亮範、李嘉惠( 下稱被告李青禧等3人)為被告,並特定被告李○○之姓名為被 告李昀祝,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 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昀祝就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追加被告李青禧等3人 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 事人,上開聲明變更則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權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原告更正李○○之姓名為李昀祝部分,則僅屬原告 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欣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424元 ,及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未償,原告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錦 堂於112年6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李欣 彥為李錦堂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得繼承李錦 堂遺產,詎被告李欣彥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未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反與李錦堂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 昀祝、被告李青禧等3人協議,由被告李昀祝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所為核屬無償行為,使被 告李欣彥之整體財產減少,原告對被告李欣彥債權顯有不能 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及命被告李昀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昀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 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欣彥、李亮範、李昀祝、李嘉惠:   李錦堂去世前罹患重病需人照顧,本由其長子即被告李欣彥 負擔聘用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然被告李欣彥自98年起無力 支付,被告李欣彥遂與被告李昀祝協議,由被告李昀祝代為 清償看護費用約已383餘萬元。被告李欣彥鑒於其積欠被告 李昀祝上開費用,其餘被告則為被告李昀祝對李錦堂之孝心 感動,於李錦堂過世後,均同意不繼承而由被告李昀祝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非 無償行為,且原告放貸時亦僅就被告李欣彥本身之資力為評 估,並不及於被告李欣彥日後繼承、取得遺產之期待,原告 之請求亦無保護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青禧:同被告李欣彥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錦堂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 所登字第1130105254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 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 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於兩造雖爭論被告間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行為因 具高度人格性,而無法單純以一般財產行為視之,則被告間 協議不由被告李欣彥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究竟有償、無償 ,並不影響原告無從對此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加以撤銷 之結論,本院爰認毋庸就兩造此爭議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㈣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 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原告 起訴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然依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觀之,當時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同區 新營段694-79地號土地(重測後:同段1128地號土地),有上 開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足見原 告所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 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 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其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其未將全體遺產列入,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 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 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李昀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 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04

SYEV-114-營簡-45-202502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30號 原 告 郭明峰 被 告 黃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 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可能係隱匿提領贓款而構 成洗錢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靡靡之音」、「honeyella即張文欣」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銀行帳戶,同 時負責將上揭帳戶經層轉後收取之詐欺贓款,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中,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 手之工作。另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狀所載之附表所示時間, 以起訴狀所載之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 誤,於起訴狀所載之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起訴狀所載之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黃佩如之合庫帳戶,復被告依 指示留下其應得之手續費(7次共4795元)後,在網路銀行操 作合庫帳戶,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遠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 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 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損害賠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審理時移付 調解,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號達成調解, 依上開說明,調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上開請 求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03

SYEV-114-營簡-3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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