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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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馮張麗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馮永先 林淑子 唐坤瑞 馮榮顯 張淑華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聖軒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千綺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 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馮張麗珍於113年8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 86平方公尺),依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 (下同)9,900元,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分別為162分之48 、432分之125,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應核定為623,98 6元【計算式:(9,900元×207平方公尺×48/162)+(9,900元×5.86 平方公尺×125/432)=623,98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85元, 上訴人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4

CYDV-113-訴-671-202501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鄧美榛即家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4

CYDV-111-建-24-202501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游子璋 現於嘉義縣○○鄉○○○村0號即法務 被 告 陳宏斌 現於嘉義縣○○鄉○○村○○○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 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4

CYDV-114-訴-6-2025011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調解內容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世茂 被上訴人 胡李彩霞 訴訟代理人 胡柳枝 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為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依本院卷第37頁之照片所 示紅色遮雨棚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遮雨棚),藍色遮雨 棚則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中間共 同設立集水槽,詳細位置圖如本院卷第171頁所示。  ㈡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遮雨棚越界到上訴人的土地上,且系 爭遮雨棚有如本院卷第131至149頁所示之裂損,導致雨水無 法完全流入共用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人房屋地面,導致上 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造成上訴人不敢進 去有壁癌的房間,若有進入該房間,上訴人呼吸就很不舒服 ,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嚴重負擔,為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修繕房屋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系爭遮雨棚沒有沒有侵占上訴人的土地,若是系爭遮雨棚壞 掉,漏水是漏在被上訴人家,不是漏在上訴人家。再者,遮 雨棚的水滴下來是到水溝,上訴人將水溝蓋起來才會滴到地 面。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應修繕遮雨棚至雨水不會滴 落上訴人住家地面)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66頁)。而上訴人 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遮雨棚至雨水不會滴落 上訴人住家地面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 棚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共用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 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 ,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嚴重負擔,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修繕 房屋費用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棚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共用 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 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並為損害賠償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房屋壁癌及 外部鋼柱鏽蝕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遮雨棚裂損滲漏雨水所致 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0號建物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0號、3 9之22號建物所有權人,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為相互毗鄰之 房屋,其一樓後方並各有設置遮雨棚及共用之雨遮天溝集水 管。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建物後方之遮雨棚 有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雨遮天溝集水管,並滲入被 上訴人之遮雨棚夾層隔熱材內,進而自隔熱材滲流並沿上訴 人建物遮雨棚滴落地面,造成上訴人建物屋内牆壁生壁癌及 外部鋼柱銹蝕,為排除侵害等事件,向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聲 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建物後方如附件照片1、2 紅線所示範圍之遮雨棚於112年6月16日前予以修繕,不得使 雨水滲人上訴人建物後方地面。上開修繕後如再發生漏水情 形,二造同意另案協議處理,有調解書在卷(原審卷第15頁) 可參。  ㈢查兩造所有房屋屋後相鄰,被上訴人屋後搭建系爭遮雨棚, 上訴人屋後搭建藍色遮雨棚,於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中 間係兩造共同出資設置之集水槽,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 係設置在兩造自己土地上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遮雨棚 破損的部分最主要是系爭遮雨棚與被上訴人房屋連接部分的 黑色,有部分係在系爭遮雨棚連接集水槽之位置,而藍色遮 雨棚下方是通道,被上訴人系爭遮雨棚下方是被上訴人的房 子。上訴人之藍色遮雨棚下方是一個空地,上訴人放洗衣機 和水槽,兩造所有房屋中間有一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所當場繪製之現場圖一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 。足證,兩造所有房屋屋後相連,中間有一水溝,兩造各於 其土地上搭建遮雨棚相連,遮雨棚相連處並共同設置集水槽 ,集水槽之下方即為水溝處。衡情,兩造屋後設置之遮雨棚 ,其傾斜方向均係向中間集水槽傾斜,以利雨水之集中。是 以,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系爭遮雨棚破損的部分主要 位於系爭遮雨棚與被上訴人房屋連接部分的黑色位置,有部 分係在系爭遮雨棚連接集水槽之位置為真,則被上訴人的系 爭遮雨棚破損處之雨水滴落,亦是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水 溝處,難認雨水會逆向流向上訴人之藍色遮雨棚而落至上訴 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 。上訴人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委不可採。  ㈣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既非因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棚裂損所致,上訴人請求 之房屋修繕費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自無理由 ,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壁癌修繕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08

CYDV-113-簡上-118-2025010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劉瑞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許泳波 被 上訴人 許景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瑞香、許泳波(下合稱上訴人二人,或逕稱姓名)除 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許泳波所有 ;相鄰之同段148之2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被上訴人之 父許石金所有。甲地、乙地高低落差約1.5公尺,以實際分 管範圍為界,被上訴人對外聲稱乙地由其管理。甲地範圍內 接近界址附近之龍眼樹(下稱系爭龍眼樹)為許泳波之父許 龍輝生前種植,後由許泳波繼承取得,並定期噴藥、剪枝、 採收,被上訴人與其父未曾出面異議或主張所有權。並且依 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38頁,下稱系爭照 片)之界址線,顯見系爭龍眼樹是位於甲地上。  ㈡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採收系爭龍眼樹之果實後, 竟遭被上訴人通報警員到場,被上訴人於報警當下拉起塑膠 線量測甲地、乙地界址時,未連接系爭照片中第7點,且未 將第7點與第6點連接,故意遮掩事實誤導警方,可證被上訴 人妨害名譽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在未經過地政機關測量界址 前,卻故意不按照原有的界址點拉界址線,故意省略2個界 址點,以虛偽界址線作為提起偷竊告訴之依據。嗣後,兩造 於112年8月11日在村辦公室調解時,被上訴人仍謊稱上訴人 二人偷摘龍眼,造成上訴人二人名譽受損。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至 上訴人二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66,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上訴。  ㈣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各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系爭龍眼樹是被上訴人所有,許泳波聲稱系爭龍眼樹為其繼 承取得,除未舉證,更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二 人提出竊盜罪,嗣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不 起訴處分是因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二人為誤認系爭龍眼樹在其 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等情,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 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並非客觀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二人實 際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摘取採系爭龍眼樹,並因許泳波竊取 時使用鋸子,幾乎將整棵系爭龍眼樹鋸掉,導致系爭龍眼樹 今年無法結果。  ㈡甲地、乙地間有很明確之界址釘,許泳波明知界址釘位置, 仍越界採收系爭龍眼樹,事後更是以各種詭辯之詞合理化自 己竊盜行為,如此歪曲事實,實在荒謬。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在村辦公 室說上訴人竊盜龍眼,是否不法侵害其名譽,造成上訴人精 神上嚴重負擔,應各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66,000元,是 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許泳波前以所有甲地與被上訴人父親許石金所有乙地之界址 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月22日出具之鑑定圖(本院1 09年度嘉簡字703號卷第256頁)J-D-E-F-G-K連接線,許石金 則抗辯界址應為鑑定圖0-0-0-0-0-0-0-0連線所示,因許泳 波與許石金就甲地、乙之界址確有爭議,經許泳波向許石金 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 嘉簡字703號判決後許泳波不服提出上訴,再經本院111年4 月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 本兩份附卷可稽。足證,兩造就甲地、乙地之界址存有爭議 無訛。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發現其父許石金所有位於乙 地,所種植龍眼樹之龍眼果實遭竊。遂調閱監視器發現上訴 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7時54分許,分 持持鋸子、長龍眼勾子及水果籃,共同竊取被上訴人所管理 之龍眼果實(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2,000至3,000元)。因認 上訴人二人涉有刑法竊盜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竊盜告訴 ,經該署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處分不 起訴,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至18頁)。又許 泳波於上開竊盜案件不訴處分後,認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二 人竊盜,涉有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該署提出誣告 告訴,亦經該署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86號處分不 起訴,亦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  ㈣上訴人二人主張採摘之龍眼樹位在道路之北側,由左至右依 序為黃黑相間之電線桿,兩顆龍眼樹,系爭龍眼樹位在最右 側,此有上訴人二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頁,第43至47頁)。上訴人二人主張甲、乙兩地之界線為現 場照片之藍色線條,對準系爭龍眼樹,故系爭龍眼樹是兩造 所共有,然被上訴人卻主張甲、乙兩地之界線為現場照片之 黃色線條,而黃色線條穿越兩顆龍眼樹中間,故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龍眼樹是其所有等情(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79頁 至87頁),而兩造於嘉義地檢署訊問時,亦均主張系爭龍眼 樹位於自己的土地上,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 竊盜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足證,系 爭龍眼樹確位於甲地、乙地之界址附近無誤。  ㈤上訴人二人否認竊盜,並分別於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 870號竊盜案件辯稱,「許泳波稱:該棵龍眼樹係其父(即 告訴人之祖父)所種植,因長在界址線上,誤認該棵龍眼樹 係長在其所有土地上而誤採等語」;「劉瑞香則稱:因其先 生許泳波所有之土地亦有種植龍眼樹,與告訴人許景淯所管 理之土地相鄰,當日因協助許泳波採收龍眼樹之龍眼,許泳 波採到哪,她就幫忙採到哪,不知道該龍眼樹是告訴人的等 語」。又系爭龍眼樹確係長在甲地、乙地之界址附近等情, 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二人於採取龍眼時,即誤認係在其所 有土地上採收龍眼等情觀之,即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而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雖 處分不起訴,然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251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竊盜案不起訴之理由,係 因系爭龍眼樹確係長在雙方土地界址附近,而認上訴人二人 於採取龍眼時,即誤認係在其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即與刑 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致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僅以前案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之誣 告罪。被上訴人於竊盜案中所述亦非全然無因,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難以誣告罪責相繩等情,均為處分書理由所詳載。 益證,上訴人二人確實於112年8月10日有採摘系爭龍眼樹上 之龍眼,然兩造均主觀認定系爭龍眼樹為己所有,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二人提出竊盜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權利。  ㈥綜上所述,不論上訴人二人是否因界址欠明誤採系爭龍眼樹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指摘其等竊盜,尚非無憑,難認 係明知不實而藉詞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從而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二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08

CYDV-113-簡上-120-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陳善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214.36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面積 40.49平方公尺之水池,代號C、面積269.5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 ,代號D、面積40.71平方公尺之雞舍,代號E、面積321.18平方 公尺之果園,代號F面積9.59平方公尺、代號G面積0.85平方公尺 、代號H面積1.54平方公尺、代號I面積1.36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 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86,867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0,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3-320地號、3-322地號國 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 卷第23至27頁),然被告未經同意於前開土地上擅自搭建如 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6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214.36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 、面積40.49平方公尺之水池,代號C、面積269.59平方公尺 之水泥路面,代號D、面積40.71平方公尺之雞舍,代號E、 面積321.18平方公尺之果園,代號F面積9.59平方公尺   、代號G面積0.85平方公尺、代號H面積1.54平方公尺、代號 I面積1.36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原證2,森林被害告訴 書、照片,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曾因此對被告提起竊 占罪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 官以追訴權罹於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證3,嘉義地 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3 至34頁),然不起訴原因並非被告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且被 告亦不否認已占有林班地逾數十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前 開3筆土地雖位於山區,且為國土保安用地及林業用地,然 附近有聚落群聚,環境清幽,交通便利,以土地申報總額之 年息6%計算租金應屬適當。系爭3筆土地於113年1月往前回 溯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元(原 證4,申報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至40頁),而被告占 用面積為890.57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 達之日往前溯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633元(計 算式:890.57平方公尺×66元×6%×5年=17,633元,元以下4捨 5入);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94元(計算式:890.57平方公尺×66元×6%÷12月=294 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57至59頁)非租金繳納    收據,且被告所提通知書所載占用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號    不同。 (二)對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無意見。對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   、清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均有依法繳款(被證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 義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57至59 頁)。盼原告可讓被告承租,被告願補繳租金。 二、原告所提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森林被害告訴書、 現場照片、嘉義地檢察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32號不起訴 處分書、申報地價等文書(本院卷第21至40頁)等,被告看 不懂。對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無意見。 對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無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至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 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 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 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 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 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 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 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 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3-320地號、 3-322地號國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為被告所不爭,復有 原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代國家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 (二)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214.36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 面積40.49平方公尺之水池,代號C、面積269.59平方公尺 之水泥路面,代號D、面積40.71平方公尺之雞舍,代號E    、面積321.18平方公尺之果園,代號F面積9.59平方公尺    、代號G面積0.85平方公尺、代號H面積1.54平方公尺、代 號I面積1.36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所提森林被害告訴書    、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40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占有系爭土地,若 被告無正當權源,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均依法繳款,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為證云 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前開文書係繳納使用補償 金之通知,且記載被告使用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且所記 載地號與系爭土地地號亦不相同,有前開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繳款通知書可憑,足見前開始用補償金與本件系爭土 地無關,且被告繳款僅係無權占用之損失補償,並非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洵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此 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四)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至少已10年以上,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故被告至少自103年間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被告至少自103年間起,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 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 判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僅斟 酌當地或附近租金之數額以為斷,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均為國土保安用地或林 業用地,均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且系爭土地均非屬都市計 畫內即非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土地,有前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果, 有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 6頁)。而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且前開期間系爭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66 元,亦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 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另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使用人 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暨前開說明, 本院因認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4%計算為適當。   3、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899.67平方公 尺(計算式:214.36+40.49+269.59+40.71+321.18+9.59+ 0.85+1.54+1.36=899.67),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 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1,876元【計算方式:6 6元×899.67平方公尺×4%×5年=11,876元,元以下4捨5入】 。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198元(計算式:899.67平方公尺×66元×4% ÷12月=198元,元以下4捨5入)。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 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876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原告前開敗訴部分係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前開 說明,仍得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3-訴-333-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張朝欽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雲慶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經營再生能源發電設計、裝設工程為業,被告於民國 110年10月4日邀原告與其合作提供業務資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兩造約定在合作協議期間,由原告提供業務機會   ,被告完成工程會按當次工程結算淨利給付原告其中50%(   原證1,雙方合作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3至19頁),另約 定合作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到期後雙 方未提出終止協議要求,視為同意繼續延長1年,原告為此 已匯款300萬予被告(原證3,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23頁)   。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突無音訊,公司亦未營業,原告於1 13年3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蔡慶俞及其他股東表示終止合作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300 萬元(原證4,嘉義文化路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 回執,本院卷第25至31頁),惟均未獲置理。 二、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條約定,縱認原告未於112年10月4日 前提出終止而使合約延長1年,然至113年10月4日兩造之合 作協議業已到期,原告遂於113年10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合作協議並求返還300萬元(原證5,嘉義文化路郵 局第000616號存證信函影本、執據及營建處理結果查詢,本 院卷第33至37頁)。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 資款(業務資金)300萬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則契約終止後,除另有約 定外,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 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合作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嘉義文 化路郵局119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嘉義文化路郵局616號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查詢資料等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3-訴-805-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童冠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立房屋建築承攬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1棟(原證1,委建合約書,本院卷第15至16頁),詎被告所 承攬興建之系爭房屋卻有可歸責於被告、不能達使用目的如 附表所示之重大瑕疵,系爭房屋之瑕疵,擇其要者分述如後 ,其餘瑕疵則如附表瑕疵清單及照片(原證3,房屋瑕疵照 片,本院卷第21至41頁)所示: (一)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前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界土地,致    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國有地上,國有財產署已派員勘查現    場,並表示系爭房屋有大約30平方公尺坐落於國有地上而    應拆屋還地。此將致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全遭拆除,    而系爭房屋僅為1樓平房,若拆除客廳及主臥室全部,剩    餘部分已無法作為房屋通常使用,故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已    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二)系爭房屋並無電路配置圖,各電路走向欠缺完善規劃,使    用時經常漏電、跳電,隨時可能因電線走火產生危害,原    告為防止發生意外,已自費加裝漏電斷路器,但系爭房屋    電路問題仍存在且亟需修補。 (三)系爭房屋地基過淺,耐震能力不足,屋内各處牆壁及窗框    皆有龜裂,裂痕更持續擴大中,故系爭房屋建築強度實有    重大瑕疵。 (四)被告簽約前曾保證系爭房屋能申請普通用水並擅自移動自    來水公司水錶,致系爭房屋水錶處大量漏水,原告聯絡被    告處理卻未獲回應,無奈之下原告只好聯絡自來水公司現    場查看,自來水公司查看後已強制將水錶移回原位,致原    告目前僅能使用臨時用水,無法申請變更為普通用水。且    系爭房屋並未挖掘排水溝,每逢降雨必會淹水,故系爭房    屋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瑕疵重大而不能達通常使用目的。 二、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修補瑕疵(原證2 ,嘉義文化路郵局576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卻拒 不修補,前開瑕疵越來越嚴重,系爭工作物雖為建物,然前 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且被 告前開給付既不合債之本旨,亦屬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被 告,且前開瑕疵無法補正,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 三、系爭契約依前開規定解除後,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所規定   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與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殷智鴻向原告收取之追   加工程費1,000,632元,合計4,300,632元。被告自認將系爭 房屋建築工程委由殷智鴻施作,故殷智鴻係被告之履行輔助 人。施工過程中被告與其履行輔助人殷智鴻向原告所收取各 種追加費374,632元(原證4,匯款申請書、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明細單等,本院卷第43至47頁);殷智鴻施作 工程期間另不斷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費共626,000元(原證6 ,收費單據,本院卷第149頁),合計1,000,632元。且系爭 契約解除後,被告收受前開工程費用即承攬報酬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 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合計4,300,632元 。而就前開2訴訟標的聲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除前開請求外,因系爭房屋為違建致原告須全數拆除,原告   因而受有房屋拆除、清理費等損害700,000元、裝潢系爭房   屋費464,650元(原證5,估價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合   計1,164,650元之損害。原告除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而前開2訴訟標的係選擇合併,聲請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建築房屋應符合建築法與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申請建照並檢附工程圖樣、地盤圖(配置圖):載明 基地之方位、地形、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四週道路之 名稱及寬度、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建築物 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 排水方向。消防、電力、電信、給水、排水設計圖說、結 構詳圖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始為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 符合通常使用之房屋。兩造簽約時被告再三向原告保證由 其建築房屋一切沒問題,水、電等各項設施皆會處理妥適 ,原告始同意簽約,詎仍有系爭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被 告自應負擔系爭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    即鑑定之結果無意見。 (三)系爭房屋瑕疵雖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然因近日颱風 來襲,致系爭房屋因原先之裂縫、窗戶縫隙等瑕疵而滲 漏 水(原證7,照片、光碟,本院卷第293至307頁),足 證 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系爭 房屋 因被告未依法申請建照執照及鑑界,而將系爭房屋 建築於 國有土地上,致系爭房屋遭嘉義縣政府列為違章 建築必須 拆除(原證8,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本 院卷第309頁),確已無法使用之目的。 (四)證人殷智鴻證稱其施作過程均係依被告之指示,水電、管 路位置與數量亦均係其與被告商談設置,原告雖會至現 場了解施工進度,但現場如何施作仍由被告指揮,原告並 不了解,否則原告何須委託被告?自難謂原告與有過失。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2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 擔 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1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330萬 元,嗣原告又說屋頂要加寬,始追加1筆65,000元之費用。 被告則將房屋建築工程委由殷志宏負責之嘉榮金屬工程行施 作,系爭房屋建築工程約於112年年初左右完成,被告並陸 續收到原告所匯工程款3,365,000元。然在房屋完工點交原 告後,原告陸續反映瑕疵問題,被告亦於契約範圍内陸續為 原告修復瑕疵,然原告後來不斷要求被告施作契約範圍外之 工項,致被告無法接受。亦即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僅原證1所 示,至原告所主張原證4追加費用,僅其中前開1筆65,000元 之屋頂加寬費用,其餘均非被告之承攬範圍。至原告所主張 附件1即附表所示之瑕疵清單,意見如下: (一)房屋未挖掘水溝瑕疵:此非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施作之項    目;原告其後已另請他人挖掘水溝。 (二)建屋前未丈量土地,致房屋部分坐落於國有地上之瑕疵部    分:系爭房屋興建位置係依原告指示,且所施作之房屋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應無法令課予承攬人測量土地界址    建屋之義務。 (三)用水管路未完工,建築主體有諸多無用管路部分:系爭承    攬契約僅畫平面圖,並未繪製水電圖及依圖施做水電管線    之施工項目,該房屋之水管路之位置及數量,係依原告指    示而設置。 (四)大門傾斜,門鏠巨大且無法順利開關部分:大門並未傾斜    ,門縫大小,因住戶使用時被大風吹碰撞到他物,已派員    調整,無傾斜及門縫問題,可順利開關。 (五)廁所排氣不良,空氣、水氣累積在屋頂、天花板夾層無法    排出部分:被告施作該部分工項並無瑕疵,且有開窗戶長    寬90公分。 (六)浴室水龍頭未貼合牆壁部分:被告施作內容並無瑕疵,僅    裝飾片未貼合牆面,已派員貼合。 (七)房屋各處牆壁龜裂部分:被告施作迄今已1年,且僅係油    漆裂髮縫大小,均屬自然現象。 (八)主臥室房門無法確實關閉,常自動開啟部分:被告施作内    容並無瑕疵,施作至今已1年,應查是否不當使用所致。 (九)窗戶、門框邊角不平整且多有裂縫部分:被告施作內容僅    為油漆裂髮縫大小,並無瑕疵。 (十)廁所窗戶未裝防盜窗、遮雨棚部分:此非系爭承攬契約所    約定施作之項目。 (十一)氣密窗未確實氣密,隔音效果甚差部分:被告施作內容    於標準合理範圍。 (十二)配電線路不良且混亂,時常跳電、漏電,有人身安全危    險部分:系爭承攬契約只有畫平面圖,並未繪製水電圖及    依圖施做電線之施工項目,該房屋之電路之位置及數量均    係依原告指示而設置。 (十三)屋簷矽膠未確實黏著,下雨天仍會滴水部分:被告施作    内容並無瑕疵。 (十四)屋頂空隙巨大,鳥類前來築巢部分:被告施作内容並無    瑕疵。 (十五)洗衣機牆壁處管路未完工,尚有臨時水管栓部分:此非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之項目。 (十六)洗衣間地面無排水孔,地面積水無法排除部分:被告施    作內容並無瑕疵。 (十七)化糞池排氣管未遮掩部分:被告施作内容並無瑕疵。 (十八)廚房外地面無排水孔部分:被告施作内容並無瑕疵。 (十九)浴室漏水、積水,臉盆下方已開始生鏽部分:浴室並無    漏水現象,浴室排水微微積水於合理範圍。 (二十)未提供水管、電路配置圖部分:系爭承攬契約只有畫平    面圖,並未繪製水電圖及依圖施做電線之施工項目,該房    屋之水電管路之位置排水及數量,係依原告指示而設置。 (二十一)水錶設置有瑕疵,僅能使用臨時用水部分:系爭承攬    契約並未包括申請用水。 (二十二)房屋地基過淺,耐震度不足,牆壁有裂痕部分:被告    係依平面圖所示標準開挖地基,而系爭房屋係平房,本不    用挖掘太深之地基;況原告於施工過程常在場監工,若當    初開挖之地基過淺,原告早該反映,而不應現在才主張。 二、系爭工程之施作、地基開挖與監工,均係殷志宏即殷智鴻依   原告指示於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內興建系爭建物,且原告經   常至現場監工(被證1,照片,本院卷第289頁)。原告所提 光碟、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中,對前開光碟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迄今 原告已使用系爭房屋近2年,難認被告所施作之瑕疵;對前 開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但否認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三、對原告所提附件1即附表之系爭房屋瑕疵清單之製作名義人   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文書內容之真正。對原證1、委建合約   書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否認待證事實之關聯   性,即無從證明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亦無從證明被告施   作範圍包括追加費用部分。對原證2嘉義市○○路○○○000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然否認文   書內容之真正。對原證3系爭房屋瑕疵現場照片之製作名義   人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内容之真正。對原證4各項追加工程   收據、明細、匯款單影本,僅不爭執其中65,000元匯款單之   真正,其餘文書部分則否認其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否   認原證5估價單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對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結果無意 見。自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可知,並無原告所主張 已達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若認系爭房屋仍可達使用目的,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則   原告修補前述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項瑕疵 修補費共600,000元。原告先依民法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補費600,000元, 並聲請就前開2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縱認原告 前開請求亦為無理由,則原告另依第493條規定請求償還前 開修補費共600,000元。 二、其餘如先位之訴之攻防方法。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如先位之訴之攻防方法。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 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 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 規定亦可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 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 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 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 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 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 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 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 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 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 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至 若當事人間尚有債權存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 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 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 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6日,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於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1 棟,建材費與工資共3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委建 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工項,被告則抗辯前開原證4單據 中之追加費用,僅其中前開1筆65,000元屋頂加寬費用, 其餘均非被告之承攬範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 核屬自認有所限制,於被告承認之65,000元屋頂加寬費範 圍內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經原告聲請就系爭瑕疵送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建築師公會)鑑定,關於廁所排氣抽風機未將空氣抽送 至屋外,僅抽送至天花板夾層,是否為工程瑕疵?鑑定結 果認廁所於使用後易產生異味,須有效之通風設備以利異 味排除;經檢視現場,目前浴廁間已設對外之通氣窗及抽 風機,應可達上開需求,目前之施作方式,不建議列為工 程瑕疵。關於浴室水龍頭飾版未貼合牆壁,僅以矽利康固 定,是否為瑕疵?鑑定結果認依工程慣例,水龍頭飾版之 目的為遮蔽水管與壁體間之空隙,該飾版以視覺美觀為主    ,二者間是否需固定,並非必要;經檢視現場狀況,已達 上開需求,應非瑕疵。關於系爭房屋電路配置、走線是否 為瑕疵?鑑定結果認電力之正常供給,為建築物之必要條 件,會勘當日請原告開啟電氣設備後,總開關隨即斷電, 已無法負荷家電之正常需求,應構成施作瑕疵。關於房屋 後部洗衣間旁廁所地板排水設計不良,積水不退,臉盆、 水龍頭漏水致生鏽,是否為工程瑕疵?鑑定結果認,目前 屋後部洗衣間旁廁所地板及壁面確有水漬,洗手台下方有 漏水之狀況,應構成瑕疵。關於前方屋頂下鏤空、空隙巨 大,未裝設天花板封口板,致鳥類築巢,該未裝設天花板 封口板之屋頂,是否為施工瑕疵?鑑定結果認,入口平台 上方支出挑屋簷,為遮風避雨之用,依其設置功能之需求    ,除非兩造事前有明確約定,否則並無設置天花板封口板 之必要;至鳥類是否築巢,與前方屋頂下鏤空、空隙巨大    ,未裝設天花板封口板,似無因果關係,有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工程確有前開 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瑕疵,應可認定。然依前開民法規定, 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定作人即原告自不得解除契 約;且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瑕疵尚非重大致不能達使 用之目的,定作人即原告亦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可 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前未向地政機關申 請複丈鑑界土地,致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國有地上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309頁),原告係因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而 經認定為新違章,應予拆除,有前開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 裁處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不論系爭房屋是否部 分坐落於國有地上,均無礙前開遭拆除之結論。況證人殷 智鴻即殷志宏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屋整個結構工程係由被 告交由伊施作,均係被告指示伊如何施作,伊就如何施作    ,伊從未與原告討論過如何施作,但施作過程中,兩造均 有到現場,原告知道施作之處。施工過程中,因原告住在 施工現場對面,經常到現場查看。系爭房屋水電、管路位 置及數量,伊係與被告接洽,所有細節均與被告商談。原 證6簽收單(本院卷第149頁)係伊所簽,因前開費用係追 加之磁磚費用,不在原工程範圍,其餘手寫之其他工程亦 為追加,均係原告指示伊所施作,且係伊先向原告報價後    ,原告同意,伊才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則自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知道施作之處,且施 工過程中,原告經常到現場查看,且有諸多供項係原告委 請證人施作,更參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豈有不知 大概地界之理,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屋興建之處所至少亦有 默示同意,是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未依法申請建照執照及 鑑界,而將系爭房屋建築於國有土地上,應係出於原告同 意(包含默示同意)所致,尚非瑕疵,亦非重大致不能達 使用目的,是原告亦不得依前開承攬規定,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    (三)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須拆除,原告受有房屋拆除、清 理費等損害700,000元、裝潢費464,650元合計1,164,650 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第227條準用第2 26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被告施工部分雖有前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瑕疵,然依前開    說明亦非屬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至前開瑕疵雖屬不完 全給付,而有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催告承攬 人即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亦有前開 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則定作 人即原告於此時對被告自有前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原告既未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關於債務遲延損賠償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依前開準用給付不能(非給付不 能而無理由,業如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自無從 審究。 (四)至原告縱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開項目為系爭房屋為違建而須拆除所 生損害,然原告係因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而經 認定為新違章,應予拆除,則不論系爭房屋是否部分坐落 於國有地上,均無礙前開遭拆除之結論,業如前述。顯見 系爭房屋因違建遭拆除與被告之施工瑕疵,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賠償。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且系爭承   攬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受領系爭承攬報酬自屬有法律上   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所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承攬報酬330萬元與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殷智鴻向原告收取   之追加工程費1,000,632元合計4,300,632元,自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第227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拆除、清理費等損害700,000 元、裝潢費464,650元計1,164,650元損害,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5,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若認系爭房屋仍可達使用目的而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則依民法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項瑕 疵修補費共600,000元,並聲請就前開2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查關於系爭房屋電路配置、走線是否為瑕疵? 經鑑定結果認電力之正常供給,為建築物之必要條件,會勘 當日請原告開啟電氣設備後,總開關隨即斷電,已無法負荷 家電之正常需求,應構成施作瑕疵;關於房屋後部洗衣間旁 廁所地板排水設計不良,積水不退,臉盆、水龍頭漏水致生 鏽,是否為工程瑕疵?鑑定結果認,目前屋後部洗衣間旁廁 所地板及壁面確有水漬,洗手台下方有漏水之狀況,應構成 瑕疵,均如前述。此外原告所主張之其餘瑕疵,或與要件不 符業如前述,或原告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主張關於 系爭房屋電路配置、走線為瑕疵與房屋後部洗衣間旁廁所地 板排水設計不良,積水不退,臉盆、水龍頭漏水致生鏽為工 程瑕疵,應屬可採。是就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無瑕疵,則不可採。 二、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查被告 對原告所主張前開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項 瑕疵修補費共600,000元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未積極提出 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 項瑕疵修補費共600,000元,自屬有據。至其餘訴訟標的或 為選擇合併或為預備之訴,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 疵修補費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   判決,本院審酌前開勝、敗訴之比例與性質,因認本件訴訟   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肆)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   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   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2-建-22-20250107-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胡宸賓 被 告 李昀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53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1,5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 房屋出租給被告,兩造並約定租期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 1月31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水 電瓦斯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本 院卷第29至39頁)。詎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6,00 0元,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5個月租金共90,000 元未給付(原證3,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5 至27頁),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尚 逾期2個月未給付,故共積欠租金54,000元。另被告未繳付4 至6月之水費243元、電費3,600元,及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漏繳之水電費10元,共3,853元。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繳清前開費用並搬遷及終止租約(原證2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 未依約遷讓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房屋,並給付拖欠之前開房租等費用。 二、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3,853元   ,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8,000元。(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 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 水費、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與系爭租 約第6條亦有規定。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 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 (二)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   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3-訴-810-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劉振華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國家賠償事件113年7月18日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 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高志榮係任職於被告之公務員,高志榮於112年3月19 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嘉義縣番路鄉永興國民小學大門前即313.5公里處臨停 接聽電話後欲向右迴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 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迴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欲進入順行車道,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銘恩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見前方有高志榮所駕駛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致人 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前開車輛車頭下方,因而受有頭胸腰 腹挫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送醫急救後,終因創傷性休 克致無法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 3號刑事判決)。則高志榮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執行公務 時過失致劉銘恩死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第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前開事件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 3,828,296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喪葬費合計247,680元:劉銘恩因受傷、死亡,致    原告分別支出醫療費1,430元、證明書費150元、喪葬費    151,100元、納骨塔使用費95,000元,合計247,680元【原    證2,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尊翔生命禮    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本院卷    第17至22頁】。 (二)機車修理費62,470元:劉銘恩所駕駛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毀損,致原告支出修理費249,880元(原證3,機車維修保    養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 出廠(原證4,LAF-9733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 頁),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3月19日顯已逾耐用年數,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前開機車修理費之殘值計為62,47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880÷(3+1)=62,470元    )。 (三)扶養費2,518,146元:   1、原告為劉銘恩之父,此外並無○○及其他○○,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於劉銘恩112年3月19日死亡時為53歲,依行政 院內政部發布之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約有26.63年之餘 命(原證5,嘉義縣111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9頁), 則扣除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之 12年(計算式:65-53=12)後,原告餘命尚有14.63年,另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原證6,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本院卷第31頁),1年計為22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2, 518,146元(元以下4捨5入)。   2、對勞動保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慰撫金300萬元:   1、原告因高志榮之過失行為致痛失其子,劉銘恩事故身亡時 年僅21歲正值青年,原告養育劉銘恩多年,驟然喪子頓失 所依,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之內心煎熬及遺憾等痛苦難 以言喻,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2、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每月平均 所得約○○○○元,劉銘恩則為○○畢業、擔任○○工作,每月所 得○○○○元(原證7,勞保職保被保人投資資料表,本院卷 第33頁),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   3、對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5,828,296元(計算式:247,680+    62,470+2,518,146+3,000,000=5,828,296)。然扣除原告 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請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28,296元    ,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828,2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6日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無意見。請依法審酌系 爭與有過失。 (二)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光碟    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訊(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文書(本院卷第99至132頁),除光碟閱卷後表示    意見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被告所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高志榮任職 於被告觸口工作站擔任技術士,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之公務人員;與高志榮職行公務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 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說明如後: (一)系爭醫療、喪葬費部分:   1、對其中醫療費、納骨塔費等共246,580元部分之事實不爭 執。且對原證2之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尊翔生命 禮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等製作 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2、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喪葬費151,100部分,與原告所提尊    翔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上手寫記載「4/11開票    150,000侯博升已收」等記載不符,可見原告實際僅支出    喪葬費150,000元,而非151,100元。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1、對機車修理費殘值為62,470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 提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LAF-9733 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 真正均不爭執。   2、惟劉銘恩死亡後,該機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倘無法證明已單獨繼承該車所有權,則原告就劉銘恩所駕    駛之機車請求修理費應無理由。 (三)系爭扶養費部分:   1、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直系血親尊    親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權利。而原告自    陳從事○○業,每月收入約○○○○元,已高出嘉義縣    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50元,故原告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況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前,尚可持續從    事工作累積收入及財產,且一般也有投保社會保險,於退    休後領有勞工退休金或農民退休儲金等,故原告非自己財    產無法維持生活,而須他人扶養之人,原告請求扶養費自    無理由。   2、對原告所主張其扶養義務人僅劉銘恩1人,此外並無○○及 其他○○等事實不爭執。否認原告所主張目前在外負債與房 地皆有貸款之事實。   3、對原告所提嘉義縣111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9頁)、    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本院卷第31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勞動保勞工保 險局113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系爭慰撫金部分:   1、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   2、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每月平 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 三、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一、高志榮…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煞閃自摔,同為肇事主 因」;再參刑事一審認定:被害人於過彎後直行過程之車速 在每小時70至103公里,已嚴重超速行駛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可佐…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過失行為」等語,是劉銘恩就系爭事故過失 程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對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6日函 所附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   )無意見。   四、原告已於112年4月間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00 萬元之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等規定應 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五、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光碟影 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文書(   本院卷第99至13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與同法第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 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 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 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 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高志榮係任職於被告處之公務員,高志榮於前 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臨停接聽電話後欲向右 迴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迴車,應看清有 無來往車輛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進入 順行車道,適原告之子劉銘恩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見前方有高志榮所駕駛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致 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前開車輛車頭下方,因而受有頭 胸腰腹挫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送醫急救後,終因創 傷性休克致無法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且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高志榮駕駛系爭車輛逆 向迴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劉恩 銘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危險 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亦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係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 證與當時天候、路況、車損情形,而得出前開結論,且兩 造對前開鑑定結果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本 院因認前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 (二)從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高志榮於執行前開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即原告之子劉銘恩之 身體健康、生命權與原告之重大人格法益,應可認定。是 依前開說明,該公務員即高志榮所屬機關即被告自應依前 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可認定。 二、另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   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   項、第5條亦有規定。故依前開規定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結果,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民法第192條至   第196條等規定中,除前開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已   別規定外,其餘均可適用於國家賠償。則原告據前開各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喪葬費合計247,68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原告所主張劉銘恩因受傷、死亡,致原告分別支出醫療    費1,430元、證明書費150元、喪葬費151,100元、納骨塔    使用費95,000元,合計247,680元等事實;被告對其中醫 療費、納骨塔費等共246,580元部分之事實不爭執,僅以 前開事由抗辯原告實際僅支出喪葬費150,000元。則依前 開說明,於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 之範圍內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納骨塔費合計共 246,580元部分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處理。次查被告所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喪葬費 151,100元部分,與原告所提尊翔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暨追 加明細表上手寫記載「4/11開票150,000侯博升已收」等 記載不符,原告僅支出喪葬費150,000元,而非151,100元    ;原告對被告前開抗辯於言詞辯論時未積極爭執,依法擬 制自認,況被告前開抗辯亦有前揭文書在卷可憑,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葬費 等共246,58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此項目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62,47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主張劉銘恩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 告支出修理費249,880元;與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出廠,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前開機車修理費之 殘值計62,470元。被告則對系爭機車修理費殘值為62,470 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 院卷第23至25頁)、○○-○○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 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僅抗辯劉銘恩 死亡後,該機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倘無法證 明已單獨繼承該車所有權,則原告就劉銘恩所駕駛之機車 請求修理費應無理由。次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扶養義務 人僅劉銘恩1人,此外並無配偶及其他子女等事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劉銘恩死亡後 ,系爭機車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與系爭修理費債權亦可由 原告單獨繼承,亦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修理費62,470元,自屬有據。 (三)系爭扶養費2,518,146元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 著有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1次賠償 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 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 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 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 29年度附字第37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為劉銘恩之父,原告之扶養義務人 僅劉銘恩1人等事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為00年0月 0日生,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若    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可認定。   3、次查原告名下有財產○筆,財產總額為○○○○○○元,另有利 息所得,有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從事○業,每 月收入約○○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自 均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則被告所抗辯 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自屬可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有負債、房地皆有貸款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且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前 開主張自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扶養費2,518, 146元,自屬無據。 (四)系爭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3項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為劉銘恩之父,與原告前開年齡及前開平均餘命文 書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是原告因前開身分法益而需 勞心勞力照顧劉銘恩多年,故被告所屬人員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應可 認定。   3、次查被告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 ,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原告前開財產狀況,亦如前述。又被告為賠償義 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賠償所需經費 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則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前開 年齡因系爭喪子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 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至前開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劉銘恩遭不法侵害致死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與喪葬費共246,580元、機車修理費62,470元、    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2,309,050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規定。且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含其他法條規定之間接被害人)。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    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查: (1)系爭事故經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高志榮駕駛系爭車輛逆 向迴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劉恩 銘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危險 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 (2)是本院斟酌被告所屬人員高志榮與被害人劉恩銘之前開過 失程度,因認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損害各應負擔50% 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是依前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54,525元 (計算式:2,309,050元×50%=1,154,525元);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 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1)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保險公司領取 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 (2)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後,原 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8,2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3-國-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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