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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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郭冠毅 被 繼承人 郭武麟(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郭武麟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郭冠毅係被繼承人郭武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4-司繼-65-2025012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黃文吟 被 繼承人 葉佳財(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葉佳財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黃文吟係被繼承人葉佳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配偶,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4-司繼-108-2025012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 吳○○ 被 繼承人 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五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吳○○、吳○○係被繼承人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街00○0號五樓)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4-司繼-33-2025012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鄭○○ 被 繼承人 鄭○○(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鄭○○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鄭○○係被繼承人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弄0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3-司繼-4053-20250124-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朱○○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監 護 人 王○○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朱政偉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84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聲請費用。又 前揭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裁判確定, 宣告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 核閱無訛,故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YDV-113-司家他-90-20250123-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曾○○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裁定在案,並經諭知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然並未載明程序費用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裁定,並於主文諭知「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 揭程序中所支出裁判費2,5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家事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 院收據相符。是以,依上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 已代墊並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00元,並應由相 對人負擔,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YDV-113-司家聲-485-20250123-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雷富鈞 特別代理人 賴佩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雷桂香與原相對人雷富鈞間請求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乙○○間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本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案件,且原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2 年聲請時為滿62歲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扶養義務人為其 子女即原聲請人與第三人雷詠諭共2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原相對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與扶養義務人之個人 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卷附內政部公告之112年桃園市 簡易生命表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可知,112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15,977元, 桃園市62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0.37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 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是以,原聲請人所 請求免除之扶養利益為958,620元【計算式:(15,977元12 0個月)2人=958,62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免除扶養 義務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從而,原聲請人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相對 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YDV-113-司家他-83-20250123-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張益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張靜婷與原審被告張益華間因請求履行 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小字第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張益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1,5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0、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張靜婷與原審被告張益華間 履行協議事件,前由原審原告張靜婷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對原審原告張靜婷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家小字第3 號判決終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張益華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原審原告訴之聲明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7元及其法 定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於每月1 日前給付原告30,0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2月 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14,347元。就原審原告之第一項 聲明返還74,347元不當得利請求,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而就原審原告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履行契約義務之請求,屬 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中第二項聲明所請求之期間為1年8個 月,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600,000元【計算式:30,00 0元20個月=600,000元】,另第三項聲明所請求之期間為1 年,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172,164元【計算式:14,34 7元12個月=172,164元】,故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62,745 元【計算式:600,000元+172,164元=772,164元】,應徵收 裁判費10,570元。是以,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 用為11,570元【計算式:返還不當得利請求1,000元+履行契 約義務請求10,570元=11,570元】,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應由 原審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張益華應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11,57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YDV-113-司家他-91-2025012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陳○○ 鄭○○ 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鄭○○ 被 繼承人 何○○(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何○○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陳○○均為被繼承人何○○之孫子女,聲請 人鄭○○、鄭○○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固係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何○○、何○○、何○○及何○○已分別同本件與另案於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07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385號拋棄繼承事件 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何 ○○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人何○○之 戶籍資料並經本院調閱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 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何○○為繼承人,足 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 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陳○○、陳○○既為被繼承人之孫 輩,聲請人鄭○○、鄭○○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陳○○、陳 ○○、鄭○○、鄭○○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 承。是以,本件聲請人陳○○、陳○○、鄭○○、鄭○○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YDV-113-司繼-2831-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DANG KHANH ○○)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鄧○○(DANG MANH ○○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67年2月13日)於113年7月1日收養乙○○(女 ,103年8月16日)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 生父即關係人鄧○○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並檢具收養人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 物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越南外交部驗證 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關於居留信息的確認書、生父母出 養同意書暨公證書、越南司法部函、民事判決摘錄及上開文 件之中文譯本,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 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 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 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 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有卷 附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外交部驗證與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關於居留信 息的確認書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 ,尚須符合被收養人國即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本件收 養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 出經越南外交部與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 之越南司法部函正本與經驗證之中文譯本,堪信屬實。   ㈡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11年7月28日 結婚,而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 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生母甲○○行使負擔被收養 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之收養人戶籍謄本、 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民事判決摘錄、越南司法部函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 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生父鄧孟 俊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經越南外交部 與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經越南公證員 公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 養之真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 以: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2年, 育有被收養人弟,婚姻狀況尚屬穩定。據收養人所述,與 生母交往初期即有將被收養人接至台灣共同生活的想法, 礙於當時被收養人不會中文,且收養人與生母關係尚未穩 定,故未進行收出養聲請。為使被收養人能順利來台與收 養家庭共同生活,收養人安排被收養人於越南學期中進行 線上中文家教,及寒暑假來台學習的正音班,讓被收養人 學習中文,目前被收養人已具基本的中文聽說能力。而收 養人為拉近與生母及被收養人的距離,也嘗試學習一些簡 單的越南文。透過收養家庭至越南旅遊、在台時攜被收養 人至屏東老家與收養人之親戚互動,增進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的感情及融入收養家庭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良好的親子關係。又被收養人於越南多次因單親身世遭主 要照顧者、被收養人外祖母之子女及生母友人之女欺負, 在越南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替代照顧被收養人之情形下, 被收養人常需壓抑情緒,該情況恐對其身心發展有負面影 響,評估具出養的急迫性及必要性。就兒童表意權部分, 被收養人表達強烈意願與收養人建立合法的親子關係,來 台與收養家庭共同生活,且其有與本國籍正音班同學互動 的經驗,因此並不擔心來台後的就學適應問題,評估本案 具收出養的妥適性。建請參酌上述評估資訊,並就當事人 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13日忠基字第 1130002201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被收養人在越南須由法定代理人甲○○委託友人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外祖母無意扶養,外祖父難以單獨照顧被收養人等情,此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我從小到大都是一個人,爸爸媽媽都沒有在身邊,外婆及外公也沒有在旁邊照顧我,我跟別人生活,我沒有人照顧我」等語,以及法定代理人甲○○稱:「(按問:生父來看被收養人之頻率如何?持續多久?)很少。一年不到一次,有時候二、三年一次,有時候完全都沒有。我們從以前到現在從小孩出生都是我在照顧的…」等語相符,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無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意願,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而法定代理人甲○○則因婚姻與工作關係長期在臺,難以就近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堪認被收養人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甲○○婚齡迄今已逾2年,婚姻關係尚屬穩定、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可、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良好,此有收養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另參酌被收養人當庭陳稱:伊除已為被收養人安排線上中文教學外,又已向學區小學諮詢被收養人來臺後之就學資源等語,足認收養人已積極為被收養人進行日後在臺就學銜接之準備,且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親子關係,提供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教養與心理支持,亦已連結家族親屬協助被收養人適應來臺環境,而有收養適任性。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陪伴下健康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生活照顧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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