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張益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張靜婷與原審被告張益華間因請求履行
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小字第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張益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1,5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0、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張靜婷與原審被告張益華間
履行協議事件,前由原審原告張靜婷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對原審原告張靜婷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家小字第3
號判決終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張益華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原審原告訴之聲明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7元及其法
定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於每月1
日前給付原告30,0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2月
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14,347元。就原審原告之第一項
聲明返還74,347元不當得利請求,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而就原審原告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履行契約義務之請求,屬
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中第二項聲明所請求之期間為1年8個
月,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600,000元【計算式:30,00
0元20個月=600,000元】,另第三項聲明所請求之期間為1
年,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172,164元【計算式:14,34
7元12個月=172,164元】,故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62,745
元【計算式:600,000元+172,164元=772,164元】,應徵收
裁判費10,570元。是以,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
用為11,570元【計算式:返還不當得利請求1,000元+履行契
約義務請求10,570元=11,570元】,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應由
原審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張益華應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11,57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他-9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