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74號
原 告 王玫菁
陳宜欣
陳又寧
被 告 陳金城
陳林貴美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為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時(即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5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保證書之擔保人,是其就
兩造間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訴訟判決
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聲明
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原告陳又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王玫
菁、陳宜欣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酌給遺產
,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97號請求酌給
遺產事件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認原告應於繼承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陳俊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715,586元,嗣原告對一審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因
而支出上訴費用27,339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
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351號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民事判決(下
稱二審判決)廢棄該一審判決,並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後就前開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339元。
原告後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
支出執行費用219元。此外,被告於一審判決訴訟過程中對
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提出擔
保後,得對於原告於繼承陳俊廷遺產之11,664,000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嗣因前開二審判決確定,原告後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並支出聲請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聲請費用)
,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司家全聲字第2號裁定
(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
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然因被告一直不給
付前開第二審上訴費用27,339元、執行費用219元及系爭聲
請費用1,000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58元;㈡請核准提存被告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96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8,
55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以書狀辯稱略以:系爭裁
定既已確定,且系爭裁定並未裁定被告應負擔聲請裁定費用
1,000元,是原告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自應予以駁回。此
外,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即向本院執行處再次表示要執行被
告等提存之擔保金,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13日再次核
發執行命令,准原告向提存所收取債權27,551元,豈料原告
竟故意不向本院提存所取償,更故意提起本件訴訟而不斷重
複起訴請求,藉司法程序一再阻撓被告行使權益,除起訴顯
無理由外,更屬濫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原告前已於111年提出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為27,339元。而原告並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
提起強制執行未果而由本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11957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觀系爭債權憑證內容即
為本件原告請求之第二審上訴費用27,339元及執行費用219
元,是原告既已取得債權憑證,即無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理。又原告前有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經本院已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裁定聲請駁回,理由
為此部分因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業已裁定系爭聲請費用1,00
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該部分即毋庸再為裁定。是系爭
撤銷假扣押裁定既已裁定確定該筆聲請費用為1,000元且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重複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
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
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28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為被告,請求酌給遺產,經本院以
一審判決認原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俊廷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被告715,586元,嗣原告提起上訴並支出上訴費
用27,339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二審判決廢棄該一審判決
,並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二審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後就前開請求
酌給遺產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裁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339元;原告後持系爭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支出執行費用21
9元,後因債務人即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111年11
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再持系爭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申請以被告於本
院提存所之108年度存字第1967號之提存金債權為收取扣押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9號確定訴訟費用執字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並於113年4月12日為支付轉給執行命
令、於113年5月13日為收取命令(即准許原告向本院提存所
收取提存金債權27,95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民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裁定影本暨
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一審判決影本、二審判決影本
、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
3號卷第11至17、21至25、29至31頁;本院卷第77至84、87
至9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9號確
定訴訟費用執字事件卷宗核對無訛。然查,原告起訴請求之
二審判決上訴費用27,339元既經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且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是
原告就上開訴訟費用27,339元之給付既有執行名義,其再以
相同訴訟費用之債起訴請求,核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原告請求之執行費用219元,其費用乃原告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為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本得於日後強制執行時納
入執行債權中實現,無庸另訴請求,故此部分別訴請求即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乃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亦就被告抗辯
有於113年再次持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等情不為爭執,然主張尚未領取收取命令所示之債權之原
因為原告三人不可能同時到場,且係自陳去國外駐外使領館
聲請委任狀等文件之認證,時間成本花費非常划不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頁),然上開情狀縱屬真實,亦顯非原告得
以另訴請求本院判決之理,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查,本
件經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於被告提出擔保後
,得對於原告於繼承陳俊廷遺產之11,664,00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嗣因前開二審判決確定,原告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並支出聲請費用1,000元,後經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
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系爭假扣押裁定影本
、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8
、174頁),然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既已裁定該程序費用之
金額且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自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無庸再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屬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2-北小-2474-20241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