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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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3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其中之陸萬 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票-11223-20241022-1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致葳律師 陳奕璇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上訴人 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南榮(兼陳家駒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花(兼陳家駒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怡玫(即陳家駒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仁(即陳家駒之承受訴訟人) 胡陳惠玉(即胡炳祥之承受訴訟人) 胡悅華(即胡炳祥之承受訴訟人) 胡慧文(即胡炳祥之承受訴訟人) 胡志鴻(即胡炳祥之承受訴訟人) 胡志揚(即胡炳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南榮、蔡金花為被上訴人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蔡金花、陳怡玫、陳南榮、陳建仁為被上訴人陳家駒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胡陳惠玉、胡悅華、胡慧文、胡志鴻、胡志揚為被上訴 人胡炳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依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 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榮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家駒已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該公司 董事另有陳南榮、蔡金花,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 見同上卷205頁),依前揭說明,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因陳南榮、蔡金花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南榮公司由陳南榮、蔡金花承受訴 訟(見同上卷203-2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原被上訴人陳家駒已死亡(如前所述),蔡金花、 陳怡玫、陳南榮、陳建仁為陳家駒之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陳建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同上卷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蔡金花、陳 怡玫、陳南榮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 蔡金花等3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四、又查本件原被上訴人胡炳祥已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兩造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胡陳惠玉、胡悅華、胡慧文、胡志鴻、胡 志揚為胡炳祥之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 7-517頁),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胡炳祥之承 受訴訟人胡陳惠玉等5人續行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21

TPHV-111-金上更二-14-202410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立偉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娟即元富企業社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主張 因犯罪而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6,014元,免徵第一 審裁判費,非因犯罪而受損害金額為66,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繳納。依原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書 狀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3,275,112元,原告尚未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54元,追加之訴不合程式(計算式:聲明3 ,275,112元部分應徵之裁判費33,472元-聲明2,816,014元部分免 徵之裁判費28,918元-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3,55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3,5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17

CYEV-113-嘉簡-7-202410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順國 被 告 黃乃文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0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有債務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鐘福宮前涼 亭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九根 、第十根肋骨骨折、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等 傷害,而原告之配偶、長子、次子亦受有精神傷害。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1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 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㈡、被告於17年前請人至原告家打傷原告,造成原告單耳永久性 聽力受損接近耳聾,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有被傷害前車 之鑑,在突遭被告不明動機之攻擊時,才採取自救之正當防 衛,但仍被毆打成傷,並非互毆。被告仗勢仍繼續興訟,完 全無賠償之意。被告主張原告拿鐵桶打被告,及原告先動手 ,應舉證證明。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1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請求均提17年前之事情, 直至本件民事進行中,經法官諭知才改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請 求,本件未繳納裁判費,且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刑事案件不同 ,認為起訴違法。 ㈡、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   1、醫療費用140元部分:對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急診費用 收據沒有意見。 2、原告精神慰撫金62萬元部分:本件係原告先動手,若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認為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司法實 務上與原告所受傷害類同之案例,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多為1萬元至5萬元不等,依據原告112年7月12日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與被告發生互毆糾紛後,當日16時 23分入院急診,於同日19時出院,而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南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揭示之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 判決刑度均較本件嚴重,然該案例原告所得主張之慰撫金3 萬元,顯低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3、原告配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長子、次子精神慰撫金各5 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倘若原告係依 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該條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包 含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 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或其 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 重建等情事,然依據112年7月12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與被告發生互毆糾紛後,當日16時23分入院急診 ,同日19時出院,且於鈞院刑事庭開庭及本件民事庭開庭時 ,原告均由其子甲○○陪同到庭,由此可知,被告被訴之行為 並未致原告之配偶、長子、次子與原告間親情交往有嚴重程 度之妨害,更無須加以重建之情事。基此,縱令被告於鈞院 被訴之事實果有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身分法益情事,本 件亦未合於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因本件爭端係兩造間有 債務纠紛,被告於案發日見原告與他人賭博,一時氣憤上前 理論,原告先行持鐵桶毆打被告,被告方以還手,致嗣後演 變為雙方互毆糾紛,且原告亦坦承有毆打被告,原告上開傷 害被告之行為已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由鈞院113年 度易字第725號審理中,被告就此部分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是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有應負責之事 由,則本件原告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有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九根、第十根肋 骨骨折、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經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18號、11 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40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9頁)。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原告 為39年次,於事故發生時約73歲,國小肄業,目前務農,月 收入約1萬元及老農津貼7,000多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所示,有課稅價值為500餘萬元之不動產;另被 告為41年次,於事故發生時約71歲,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有課稅價值為400 多萬元之投資及不動產等兩造學、經歷、身分、資力(見本 院卷第121至132頁、第135至139頁、第146頁),及系爭事 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治療期間等一切情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尚難准許。 2、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乃兩造互毆,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其責云云。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 定,惟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 事故為兩造互毆乙節縱屬可採,依上說明,亦無過失相抵原 則適用而無可取。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萬0140元(計算式:140+200,000=200,140),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開規定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而增訂之。所謂「身分法益」, 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 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 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 產上以及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所謂「 情節重大」,參考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謂:「…惟對身 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 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 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 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立法 理由雖記載擄略未成年子女、強姦等2種類型,但此為例示 規定,並不以此為限。是父母與子女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 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 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 度),凡侵害之程度已達完全剝奪或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 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均應可肯認構成身 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至被侵害人若僅係身體受傷,父 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被侵害 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或 妨礙程度非大,即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 重大。 2、原告雖主張其配偶、長子、次子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傷害 等語。但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16時23分入院急診,同日19時 出院,其傷勢尚難認已嚴重至上開說明所指之程度,亦無證 據顯示該傷勢對於原告與其配偶、長子、次子間之夫妻、父 子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有何完全剝奪或重大妨礙之情 狀,依上開說明,應認非屬「情節重大」,堪認被告對原告 所為傷害結果,尚未剝奪原告配偶、長子、次子基於夫妻、 父子關係與原告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被 告雖有傷害原告之身體,但非對原告配偶、長子、次子為侵 權行為,且尚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況且本件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亦未立於原告 地位為上開主張,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之精神慰撫 金各10萬元、5萬元、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0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9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 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40元 2 原告精神慰撫金 62萬元 3 原告配偶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4 原告長子精神慰撫金 5萬元 5 原告次子精神慰撫金 5萬元 合 計 820,14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 醫療機構 日期 看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 頁碼 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7月12日 急診 140元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2024-10-16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2024101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O WINNURYATI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 ○○○○○ (印尼國籍,下以中文譯名亞蒂稱之) 明知 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 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熟識無信賴基礎之人,等同 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 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 據證明亞蒂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 ),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收取押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 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某越南國籍暱稱 「姐姐」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告知取款密碼。嗣「姐姐」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亞蒂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並有對話紀錄(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 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 論述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③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 為外籍移工來臺謀生,飄洋過海客居異鄉,在文化及語言隔 閡之環境支援有限,明顯屈居社會弱勢地位,且於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從事家庭看護工現與雇主同住,需 扶養子女且負擔家庭生計,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 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 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然 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7000元即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被告 雖係印尼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 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於中華民國境內擔任家 庭看護工而有正當工作,且仍在居留效期內而屬合法移工,   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已具悔悟,認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並無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二手電動滑板&零件交易中心」社團張貼不實販售電動滑板訊息,丙○○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調查筆錄(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 ③丙○○提出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向劉維誠佯稱「加入SENDO網站買賣貨物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19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乙○○調查筆錄(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警卷第19頁、警卷第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1頁)。 ③乙○○提出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匯款單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58頁)。

2024-10-15

CYDM-113-金訴-68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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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廖冠智 何屏財 潘銘杰 張不二 孫鈺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被上訴人 捷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祿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COVID-19疫情(下稱新冠疫情)期間,屏東 縣政府推動「屏東縣防疫計程車專車接駁服務案」並對外招 標,被上訴人得標後招納高雄或屏東地區計程車為其專用, 上訴人先後前往應徵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捷乘交通有限公司 防疫計程車專車接駁服務案交通接駁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接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派遣,通知 載送民眾時,上訴人須配合跨縣市載送及依被上訴人需求回 報所在位置、載送地點、任務內容至指定平台。防疫計程車 服務時間採每日兩班制(8:00-16:00與16:00-24:00) ,由被上訴人排班,上訴人須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待命及 簽到、退,每班給付新臺幣(下同)1,540元,如自備車輛 ,每班給付2,500元,並須配合延長當班或於非當班時間出 勤,延長當班部分,每小時再給付250元(未達半小時以半 小時計算,超過半小時以1小時計算)。依上該約定可知, 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且除孫鈺捷外,其餘上訴人均遭被上訴人提前終 止契約,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4條及第39條等 規定給付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契約原訂履行期間及終止 日期、請求項目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廖冠智62萬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何 屏財11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潘銘杰20萬5,1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張不二1萬5,996元及自訴之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孫鈺捷8萬7,220元及自訴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未要求上班打卡,上訴人所稱簽到、退,係屏東縣 政府所定請款條件,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班 表僅為出車方便及避免司機間發生糾紛,上訴人可自行調、 換班及休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 棄原判決,改判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而就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 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 性之有無等節為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履行屏東縣防疫專車接駁計劃,招攬上訴 人等計程車司機共同參與此項服務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其承攬之「110-111年度屏東縣防疫專車接駁服務案」契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149-183頁),兩造所訂契約關於立約目 的及合作方針亦載:「茲雙方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規劃執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0-111年度屏東縣防疫計程車 專車接駁服務案』計劃,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加入 合作服務之計程專車行列…」、「雙方均理解上開...計劃目 的...因而,就本合作契約之內容,雙方均以配合上開屏東 縣政府之計畫目的而釐定」(原審卷一第53頁),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其所招攬共同參與上該專案,配合防疫 專車載送服務之計程車司機,兩造間並無從屬關係,並非無 稽。再觀諸系爭契約(肆)之共同約定(按:上訴人依其簽 訂之契約版本,部分約定略有不同):「乙方基於本合作契 約之權利,係通過甲方因執行屏東縣政府防疫專車接駁服務 計劃,由甲方通知、安排並調度分派取得營運載客運送之機 會...」(原審卷一第59頁),亦徵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上訴人雖稱:渠等須按班準時簽到及簽退,在指 定地點待命等候被上訴人派遣出車,運送途中須依被上訴人 需求回報相關工作狀況,及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延長當班或非 當班時間出勤,履約期間亦不得自行對外招攬載送其他乘客 ,可見被上訴人有實質監督權限云云。然對照被上訴人承攬 之防疫專車接駁服務案工作需求書內容(本院卷第181-183 頁),承攬商須接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之派 遣,載送特定民眾至其指定場所(第5點第1項)、依衛生局 需求,即時回報載送地點及任務內容至指定平台(第5點第6 項)、運送途中如遇車輛故障或其他事故,應立即通報衛生 局,並調派車況良好之營業車輛,繼續原排定行程(第5點 第11項)、防疫小客車服務時間原則採兩班制8:00-16:00 與16:00-24:00,並配合衛生局要求延長當班或非當班時 間出勤;車輛應於機關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待命並配合派遣 (第6點第2項、第4項)、防疫小客車每班給付3,500元(以 簽到退表為核算依據);無故未依規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 或提早離開,或履約期間有另行營業載客者,初次違規罰款 2,000元,2次以上機關即得逕行解約(第7點第1項第1款、 第8點第1項及第4項),可知上訴人所指渠等應遵行之契約 事項,均係對應被上訴人承攬之上該專案需求規定,被上訴 人同步將之訂為上訴人依彼等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並約定違 反此等規範之效果(解約或兼以罰款),自難據此認為被上 訴人係以上對下之指揮監督者自居,使上訴人處於此等從屬 關係下而為其提供勞務。  ⒊上訴人雖稱其等須按被上訴人排定之班表出勤,否則即會受 罰或遭逕行解約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司機請假方式,可 自行協調,無須公司同意,有臨時派車需求或其他簽約司機 無故失聯時,會在群組詢問司機出車意願及開放登記排班時 間,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LINE群組對話 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401-411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強 制上訴人須按其預排之班表出勤,上訴人可自行換班或請人 代班。系爭契約(伍)⑴所定:「乙方無故未依規定時間至 指定地點報到或提早離開者」,得由被上訴人逕行解約或兼 予罰款(按:廖冠智簽訂之契約版本僅有「解約」之違反效 果,見本院卷第55、63、71、79、87頁),應指未先自行換 班或找人代班,復未依表定時間出勤者而言。上訴人曲解上 該約定意旨,據而主張其勞務之給付受被上訴人高度指揮監 督云云,自非可採。又從事上該接駁服務之司機,須經衛生 局教育訓練合格後始得擔任,有前開工作需求書第5點第2項 規定可參(本院卷第181頁),並為兩造間之契約所共同明 訂(本院卷第52、60、68、74、82頁),故縱令被上訴人規 定僅能找同事(按:應指參與同一專案之其他司機)代班, 亦係因應此該防疫接送工作之需求,自不能執此推認兩造間 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再依系爭契約(肆)之約定(本院卷第 55、63、71、79、87頁),上訴人除出勤待命即可獲一定之 報酬外,實際出車載客時,依約定尚能按表向乘客收取車資 ,足認上訴人每次出勤並非僅能領取固定報酬,且可自行決 定是否找人代班而放棄原訂出勤以獲取報酬之機會,依此情 形以觀,益難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 (按:何屏財、潘銘杰、張不二及孫鈺捷簽訂之版本雖係約 定「有到外縣市者」始能跳表計費,然此僅係獲得額外報酬 機會之多寡而已,無礙上該契約性質之認定)。至何屏財另 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事件,彼二人雖於該訴訟中調解 成立,惟當事人為節省勞費或避免衍生更多紛爭等目的,悖 於實情(本質)而勉為接受調解條件者所在多有,故不能僅 以被上訴人因另案調解而同意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行舉,即謂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 是上該調解筆錄,自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依上,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 屬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4條及第3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間不存在勞雇關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24條及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各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上訴人 契約原訂履約期間 提前終止日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廖冠智 111年5月7日至111年12月31日 111年7月15日 資遣費3萬9,063元 延長工時工資58萬3,492元 何屏財 同上 同上 資遣費1萬6,983元 延長工時工資9萬7,944元 潘銘杰 同上 同上 資遣費1萬4,514元 延長工時工資19萬0,620元 張不二 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5日 資遣費1,598元 延長工時工資1萬4,398元 孫鈺捷 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 無 延長工時工資87,220元

2024-10-15

KSHV-113-勞上易-28-20241015-1

家聲抗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詹民進 相 對 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 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家 庭生活費用新臺幣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 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六、㈢業已載明:「抗告 人自ooo成年後之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詹孟修113年5月21日 滿20歲當月之113年5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之家庭生 活費用變更為2萬8265元(=1萬8843元×3人(兩造及詹孟修 )÷2人)」,而原裁定主文欄固疏未記載上揭金額,然不影 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而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如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14

PCDV-112-家聲抗更一-2-20241014-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范景茵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7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1

CYDV-113-消債更-240-2024101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怡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6號、第12373號、第1349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嘉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院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案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8月26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親領取,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之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陳嘉怡提起上訴,被告 陳嘉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 分,均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67頁),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嘉怡被訴經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以原判決之 認定為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罪數及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 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刑等 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另被告與被害人卓芳貞達成和解 ,請斟酌後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辯護人於上訴意旨補充稱: 本件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並考量被告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能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 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因而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有未洽。被告 以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本案帳戶綁定之火幣網會員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 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之危險,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以及火幣網會員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 ,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 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共計7 名,遭詐騙金額合計177萬元,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卓芳貞和 解,約定分期賠償,但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再卷可稽,素行良好,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否認 犯罪,直至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 大學肄業,未婚,獨居,目前擔任外送員及做保險,收入狀 況勉強等生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迄今僅與被 害人卓芳貞達成和解,猶未取得其他6名被害人之諒解,本 院酌以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宣 告,礙難准許,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楊士融 行騙者藉與楊士融於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commerce tutor」向楊士融佯稱:得於「shopify」網站販售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以上架商品云云,致楊士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1時5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6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許) ⑤112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 ⑥112年6月14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 ⑦112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800卷第59至63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459卷第26至28頁) 3.詐欺網站截圖1張(警459卷第27頁) 2 劉小珍 行騙者藉與劉小珍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及「客服」向劉小珍佯稱:得於「CVC」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與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且欲出金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劉小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2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200卷第9至11頁) 2.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200卷第21頁) 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警200卷第23至30頁、第32頁) 4.詐欺APP截圖1張(警200卷第30頁) 3 陳立格 行騙者藉與陳立格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吳春燕」向陳立格佯稱:得於「https://deecen.online」、「https://dshkmy.online」網站上投資外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且因帳號遭金管會監管須繳地下錢莊差旅費押金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39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1時44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 ⑤112年6月15日11時52分許 ⑥112年6月15日11時54分許 ⑦112年6月15日11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1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32至34頁反面) 2.轉帳明細截圖7張(警459卷第65至67頁、第80至8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警459卷第85頁) 4 卓芳貞 行騙者藉與卓芳貞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ao」及「客服」向卓芳貞佯稱:得於「至簡控股」博弈軟體上投資博弈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且欲出金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卓芳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 3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113至117頁) 5 林玉茹 行騙者藉與林玉茹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及不詳網址之線上客服向林玉茹佯稱:欲裝潢房子,得以下訂單,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林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 ①18萬元 ②18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131至137頁、第142至144頁) 2.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600卷第17至19頁、第23頁) 3.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警600卷第21頁) 4.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600卷第31至45頁) 5.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警600卷第47頁) 6 張鳳 行騙者藉與張鳳於通訊軟體微信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QQ不詳暱稱及「客服」向張鳳佯稱:得於「周六福」網站上投資虛擬通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459卷第164至166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2張(警459卷第171頁、第173至186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459卷第172頁) 7 王靜美 行騙者藉與王靜美於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避風港(陳文學)」向王靜美佯稱:得參與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靜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12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213至215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459卷第222至224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459卷第225頁) 4.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459卷第227頁) 5.詐騙網站截圖1張(警459卷第228頁)

2024-10-09

TNHM-113-原金上訴-636-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靜宜 陳茂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茂德 陳拓榮 陳品媮 陳羽嫻 陳柏州 陳炫諭 陳炫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棋方 陳玫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萬5,74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萬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08

CYDV-112-訴-713-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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