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廖冠智
何屏財
潘銘杰
張不二
孫鈺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被上訴人 捷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祿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COVID-19疫情(下稱新冠疫情)期間,屏東
縣政府推動「屏東縣防疫計程車專車接駁服務案」並對外招
標,被上訴人得標後招納高雄或屏東地區計程車為其專用,
上訴人先後前往應徵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捷乘交通有限公司
防疫計程車專車接駁服務案交通接駁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接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派遣,通知
載送民眾時,上訴人須配合跨縣市載送及依被上訴人需求回
報所在位置、載送地點、任務內容至指定平台。防疫計程車
服務時間採每日兩班制(8:00-16:00與16:00-24:00)
,由被上訴人排班,上訴人須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待命及
簽到、退,每班給付新臺幣(下同)1,540元,如自備車輛
,每班給付2,500元,並須配合延長當班或於非當班時間出
勤,延長當班部分,每小時再給付250元(未達半小時以半
小時計算,超過半小時以1小時計算)。依上該約定可知,
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且除孫鈺捷外,其餘上訴人均遭被上訴人提前終
止契約,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4條及第39條等
規定給付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契約原訂履行期間及終止
日期、請求項目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廖冠智62萬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何
屏財11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潘銘杰20萬5,1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張不二1萬5,996元及自訴之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孫鈺捷8萬7,220元及自訴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未要求上班打卡,上訴人所稱簽到、退,係屏東縣
政府所定請款條件,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班
表僅為出車方便及避免司機間發生糾紛,上訴人可自行調、
換班及休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
棄原判決,改判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而就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
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
性之有無等節為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履行屏東縣防疫專車接駁計劃,招攬上訴
人等計程車司機共同參與此項服務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其承攬之「110-111年度屏東縣防疫專車接駁服務案」契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149-183頁),兩造所訂契約關於立約目
的及合作方針亦載:「茲雙方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規劃執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0-111年度屏東縣防疫計程車
專車接駁服務案』計劃,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加入
合作服務之計程專車行列…」、「雙方均理解上開...計劃目
的...因而,就本合作契約之內容,雙方均以配合上開屏東
縣政府之計畫目的而釐定」(原審卷一第53頁),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其所招攬共同參與上該專案,配合防疫
專車載送服務之計程車司機,兩造間並無從屬關係,並非無
稽。再觀諸系爭契約(肆)之共同約定(按:上訴人依其簽
訂之契約版本,部分約定略有不同):「乙方基於本合作契
約之權利,係通過甲方因執行屏東縣政府防疫專車接駁服務
計劃,由甲方通知、安排並調度分派取得營運載客運送之機
會...」(原審卷一第59頁),亦徵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上訴人雖稱:渠等須按班準時簽到及簽退,在指
定地點待命等候被上訴人派遣出車,運送途中須依被上訴人
需求回報相關工作狀況,及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延長當班或非
當班時間出勤,履約期間亦不得自行對外招攬載送其他乘客
,可見被上訴人有實質監督權限云云。然對照被上訴人承攬
之防疫專車接駁服務案工作需求書內容(本院卷第181-183
頁),承攬商須接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之派
遣,載送特定民眾至其指定場所(第5點第1項)、依衛生局
需求,即時回報載送地點及任務內容至指定平台(第5點第6
項)、運送途中如遇車輛故障或其他事故,應立即通報衛生
局,並調派車況良好之營業車輛,繼續原排定行程(第5點
第11項)、防疫小客車服務時間原則採兩班制8:00-16:00
與16:00-24:00,並配合衛生局要求延長當班或非當班時
間出勤;車輛應於機關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待命並配合派遣
(第6點第2項、第4項)、防疫小客車每班給付3,500元(以
簽到退表為核算依據);無故未依規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
或提早離開,或履約期間有另行營業載客者,初次違規罰款
2,000元,2次以上機關即得逕行解約(第7點第1項第1款、
第8點第1項及第4項),可知上訴人所指渠等應遵行之契約
事項,均係對應被上訴人承攬之上該專案需求規定,被上訴
人同步將之訂為上訴人依彼等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並約定違
反此等規範之效果(解約或兼以罰款),自難據此認為被上
訴人係以上對下之指揮監督者自居,使上訴人處於此等從屬
關係下而為其提供勞務。
⒊上訴人雖稱其等須按被上訴人排定之班表出勤,否則即會受
罰或遭逕行解約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司機請假方式,可
自行協調,無須公司同意,有臨時派車需求或其他簽約司機
無故失聯時,會在群組詢問司機出車意願及開放登記排班時
間,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LINE群組對話
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401-411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強
制上訴人須按其預排之班表出勤,上訴人可自行換班或請人
代班。系爭契約(伍)⑴所定:「乙方無故未依規定時間至
指定地點報到或提早離開者」,得由被上訴人逕行解約或兼
予罰款(按:廖冠智簽訂之契約版本僅有「解約」之違反效
果,見本院卷第55、63、71、79、87頁),應指未先自行換
班或找人代班,復未依表定時間出勤者而言。上訴人曲解上
該約定意旨,據而主張其勞務之給付受被上訴人高度指揮監
督云云,自非可採。又從事上該接駁服務之司機,須經衛生
局教育訓練合格後始得擔任,有前開工作需求書第5點第2項
規定可參(本院卷第181頁),並為兩造間之契約所共同明
訂(本院卷第52、60、68、74、82頁),故縱令被上訴人規
定僅能找同事(按:應指參與同一專案之其他司機)代班,
亦係因應此該防疫接送工作之需求,自不能執此推認兩造間
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再依系爭契約(肆)之約定(本院卷第
55、63、71、79、87頁),上訴人除出勤待命即可獲一定之
報酬外,實際出車載客時,依約定尚能按表向乘客收取車資
,足認上訴人每次出勤並非僅能領取固定報酬,且可自行決
定是否找人代班而放棄原訂出勤以獲取報酬之機會,依此情
形以觀,益難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
(按:何屏財、潘銘杰、張不二及孫鈺捷簽訂之版本雖係約
定「有到外縣市者」始能跳表計費,然此僅係獲得額外報酬
機會之多寡而已,無礙上該契約性質之認定)。至何屏財另
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事件,彼二人雖於該訴訟中調解
成立,惟當事人為節省勞費或避免衍生更多紛爭等目的,悖
於實情(本質)而勉為接受調解條件者所在多有,故不能僅
以被上訴人因另案調解而同意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行舉,即謂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
是上該調解筆錄,自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依上,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
屬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4條及第3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間不存在勞雇關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24條及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各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上訴人 契約原訂履約期間 提前終止日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廖冠智 111年5月7日至111年12月31日 111年7月15日 資遣費3萬9,063元 延長工時工資58萬3,492元 何屏財 同上 同上 資遣費1萬6,983元 延長工時工資9萬7,944元 潘銘杰 同上 同上 資遣費1萬4,514元 延長工時工資19萬0,620元 張不二 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5日 資遣費1,598元 延長工時工資1萬4,398元 孫鈺捷 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 無 延長工時工資87,220元
KSHV-113-勞上易-2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