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煥滿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福安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
109年度苗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貳項。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參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8.62㎡、C區塊面積2.
92㎡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5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4元。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6點載明「受贈與人仍願提供與甲(黃石
來、黃鍾金妹)管理收益作食福之需,俟至百年偕老後乙丙
丁戊(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始得收回收益而
永無異言」,前開約定係受贈土地(及房屋)供贈與人即黃
石來、黃鍾金妹管理使用,並非供被上訴人黃福安,是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顯屬無據。退步
言,縱使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因贈與契約載明俟黃石來、
黃鍾金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顯係附有期限之使用
借貸,而黃石來、黃鍾金妹分別於62年11月7日、84年7月22
日去世,故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再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記載非「期限」而屬
「目的」,惟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係供黃石來、黃鍾金妹使用
,在黃石來、黃鍾金妹去世後,使用目的已完成。況被上訴
人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
○○00號3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係於74年建築完成,至
今將近40年,佐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之構造別為
「加強磚造、鋼鐵造」,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加強磚造為35年,已逾耐用年數。
且當初借貸目的為供黃石來、黃鍾金妹使用,現卻僅被上訴
人使用,顯與借貸之目的不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符合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已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
已使用完畢,可認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
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
信函通知黃阿祥之繼承人黃福安、黃錦貴、黃錦唐、黃淑慧
、陳詩弦、陳怡芳、陳怡君、陳郁欣,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並於收受信函1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至3樓均占用系爭土地,包括建物之
樑、柱及牆壁等主要結構體,若上訴人堅持拆除必將因此影
響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建物有使系爭建物倒塌之虞
。
五、被上訴人答辯:
㈠依據系爭贈與契約書意旨推論,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時
無反對之權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取得上訴人黃煥滿
之母親黃鍾金妹及上訴人黃煥滿之同意方能興建,而系爭建
物興建之目的亦在供上訴人黃煥滿之母親黃鍾金妹、黃阿祥
全家人及後代 (含被上訴人黃福安全家人)居住使用,故被
上訴人先位主張「借用人」是「黃阿祥」,上訴人黃煥滿係
在其母親黃鍾金妹去世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其自應
繼受其母親黃鍾金妹同意權之拘束,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退萬步言,上訴人對於古
厝於原址改建不僅知情,且其對改建後房屋即系爭建物亦是
供黃鍾金妹、黃阿祥全家人及後代(含被上訴人黃福安全家
人)住居使用亦知之甚詳,系爭建物自修建完成迄今已逾35
年之久,上訴人從未提出曾經異議之證據。倘鈞院認為前揭
先位主張不可採,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亦應已
取得上訴人同意明確,備位主張「借用人」是「黃福安」,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經證人徐弘龍、黃燕鋒及黃錦貴到庭證
明屬實。
㈡92年12月13日於代書黃仁聲見證下,黃阿祥與長子即被上訴
人黃福安、次子黃錦貴及三子黃錦唐,共同書立協議書(二
審卷第319頁),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地上權利,全部
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
㈢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之3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2.7㎡
,依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計算為130,860元
,價值不高。而系爭建物1至3樓均占用系爭土地,包括建物
之樑、柱及牆壁等主要結構體,若上訴人堅持拆除必將因此
影響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上訴人居住在桃園,不住在
苗栗地區,客觀上並非以系爭土地作為其生活根據地,卻動
輒以訴請拆屋還地之名,行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實。反觀被
上訴人全家則是以系爭建物為唯一棲身之所,一旦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則被上訴人全家即會立刻面臨流離失所
的窘境,差異懸殊至為明顯,故上訴人本件拆屋還地權利之
行使,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不僅屬權利濫用,更與誠
信原則相違。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二審卷第462至463頁):
㈠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312地號)為
上訴人所有;同段927-2地號土地(分割自927地號,重測前
為員林段312-1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9、223頁
、225頁)。
㈡被上訴人之父黃阿祥於73年間興建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村00鄰○○00號3層樓房(即系爭建物),占用上訴
人所有同段926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面積8.62
㎡、C區塊面積2.92㎡。黃阿祥並於92年12月13日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二審卷第319 頁)。
㈢訴外人黃石來(62年11月7日歿)、黃鍾金妹(84年7月22日
歿)與其子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及上訴人於62年9月11
日簽立土地贈與契約書(即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略以:
㈠贈與人(即黃石來、黃鍾金妹)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
-1地號……持分58分之13願贈與黃阿祥取得永為己業。㈡贈與
人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1地號地上建物願贈與黃阿祥
、黃煥滿各持分2分之1取得永為己業。……㈤贈與人所有坐落
南庄鄉員林段314-1地號願贈與黃阿祥、黃煥庭各2分之1取
得,又同段312地號全部贈與黃煥滿取得,又同段312-2地號
全部贈與黃煥霖取得。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三筆田雖贈與
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四人名義,而受贈人仍願
提供予贈與人管理收益充作福食之需俟至百年偕老,後受贈
人始得收回管理收益等語(原審卷第73至79頁、第107至109
頁)。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
證信函通知黃阿祥之繼承人黃福安、黃錦貴、黃錦唐、黃淑
慧、陳詩弦、陳怡芳、陳怡君、陳郁欣,表示終止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於10日內騰空返
還土地(二審卷第339至359頁)。
㈤若法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自104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合計金額為11,050元
,另自109年12月22日起每月金額為184元。
七、兩造所爭執事項(二審卷第463至464頁):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926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及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且使用借貸目的尚未
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及第1款(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有無理由?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㈣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
八、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926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及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之父黃阿祥於73年間改建系爭建物,供黃鍾金妹及
黃阿祥、黃阿祥之配偶子女(被上訴人為黃阿祥之子)居住
,且黃鍾金妹於84年7月22日去世前與黃阿祥共居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黃鍾金妹
於84年7月22日去世前居住系爭建物一節,與事實相符,堪
認為真實。
⒉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二點意旨:贈與人即黃石來、黃鍾金妹
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1地號地上建物願贈與黃阿祥、
黃煥滿各持分2分之1取得永為己業;第六點意旨:本契約書
第五條所載三筆田雖贈與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
四人名義,而受贈人仍願提供予贈與人管理收益充作福食之
需俟至百年偕老,後受贈人始得收回管理收益等語,則黃石
來、黃鍾金妹於其百年之前,就已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仍
有管理處分權利。再依證人黃燕鋒於原審時證稱:黃阿祥是
原地重建,因老屋下雨會漏水且黃阿祥子女結婚不夠住,重
建之後,上訴人的母親黃鍾金妹在世的時候,上訴人每年都
會回來,節日都會回來,於黃鍾金妹去世後,亦未聽聞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建物逾越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8
1至183頁),其於二審時證稱:改建的時候,上訴人有回來
幫忙,也沒有反對(二審卷第252頁);證人徐弘龍證稱:
伊是做建築的,本案的舊房子係伊拆除,之後在原有的基礎
上,改成混凝土建築,上訴人每天在那裡看改建過程,上訴
人也會幫忙,伊拆除及改建的費用是向黃阿祥收取等語(二
審卷第242至244頁)。綜合上情,可知黃阿祥於73年建造系
爭建物時,黃鍾金妹尚在世,就已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具
有管理處分權,而黃阿祥於自己受贈與分配使用之舊屋基礎
上建造系爭建物,係供黃鍾金妹及黃阿祥自己家人(含被上
訴人)共同居住,且黃鍾金妹居住於此直至百年,足認黃阿
祥建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得管理處分權人黃
鍾金妹之同意。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黃阿祥須支付黃鍾金妹
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因認黃阿祥與系爭土地管理處分權人
黃鍾金妹,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無償使用
借貸契約(且未定有期限,詳後述)。另依上開證人之證詞
,黃阿祥於73年建造系爭建物時,為上訴人所知悉,系爭建
物建造時上訴人亦會幫忙,系爭建物完成後,黃鍾金妹居住
至84年7月22日去世為止,期間上訴人每年過年或遇節日均
會回到系爭建物,自系爭建物73年改建起至84年7月22日黃
鍾金妹去世為止,長達約10年期間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依
上開客觀情事,足以推論上訴人亦有默示同意黃阿祥建造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且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黃阿祥須支
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因認上訴人與黃阿祥間,就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亦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且未定有期限,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黃鍾金
妹均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
人為黃阿祥之繼承人,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二審
卷第267頁),且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則,亦自黃阿祥承受上開
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使用借貸目的
尚未完成,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本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
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
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
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
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存
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贈與
契約書載明俟黃石來、黃鍾金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
,顯係附有期限之使用借貸等語,惟系爭贈與契約是黃石來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上訴人所簽立,與黃鍾金妹同意黃阿
祥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屬不同之契約,契約名稱及
內容均不相同,不能因系爭贈與契約載明俟黃石來、黃鍾金
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即推論黃鍾金妹同意黃阿祥
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是附有期限。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上訴人與黃阿祥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係定有期限,故認均應屬未約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依
上開規定,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
形,以定其使用系爭土地目的是否已完畢。至於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係供黃石來、黃鍾金妹居住,黃石來及黃鍾金妹百
年後,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一節,本院認系爭建
物係黃阿祥於自己受贈與分配使用之舊屋基礎上建造,係供
黃鍾金妹及黃阿祥自己家人共同居住,已如前述,衡情黃阿
祥於受贈與分配之舊屋重建系爭建物,應不致僅供奉養黃鍾
金妹之用,而不供黃阿祥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且依被上訴人
所提供、上訴人並未爭執之黃阿祥家人(含被上訴人家人)
使用系爭建物之照片(二審卷第149至191頁),可證系爭建
物除供黃鍾金妹居住使用外,亦供黃阿祥自己家人共同居住
使用,上訴人主張黃石來及黃鍾金妹百年後,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一節,尚難憑採。同理,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與原使用借貸目的不合等
語,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鋼鐵造建築(原審卷第8
5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
屋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建物自74年建造完成迄今將近40年
,已逾耐用年數等語。但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雖可供資產耐用年數之參考,惟房屋雖以同樣材料建造
,但依建築工法不同、維護良善與否,致其耐用年數有所差
異,故仍應依具體房屋之使用現況認定之。被上訴人之父親
黃阿祥所建造之系爭建物緊鄰祭祀公廳,且供上訴人之母親
黃鍾金妹及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阿祥一家居住,至原審法官履
勘現場時系爭建物仍供黃阿祥之後代即被上訴人居家使用中
(原審判決第10頁第16至17行)。再依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
15日提供之系爭建物屋況照片(二審卷第193至195頁),系
爭建物屋況良好,110年之課稅現值為295,000元(原審卷第
85頁),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尚使用中,則黃阿祥借用系爭土
地建造系爭建物以供家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上訴
人自應於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或黃阿祥之家人不再使用、居住
該處(如遷移他處或房屋破損已不堪使用)時,始得因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及第1款(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有無理由?是否生終止之效力?分述如下: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
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4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
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
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
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上訴人與黃阿祥間,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雖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但貸與人即上訴人,若
符合民法第472條各款規定,自得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終止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借用人黃阿祥於103年10月23
日去世(原審卷第239頁),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於1
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信函通知
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黃福安等8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並於收受信函1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業據上訴人提
出存證信函1份及回執8張為憑(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59頁)
,上訴人主張其自身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已終止,應有理由。
⒉至於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亦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系爭建物之借貸
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並無前述民法第470條規定當然終了
之情形。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
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
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黃鍾金妹
、黃阿祥均已去世,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及借用人之權利義
務,各由黃鍾金妹及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則上訴人倘
欲終止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黃鍾金妹
之全體繼承人對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查
黃鍾金妹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周黃秋妹(黃鍾金妹之
女)、黃雪玉、黃錦山、黃錦銀(以上3人為黃煥霖之子女
、黃鍾金妹之孫子女)、黃淑珍、黃錦紹(以上2人為黃煥
庭之子女、黃鍾金妹之孫子女)等多人(未一一臚列),有
黃鍾金妹之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證物袋),上訴
人迄未證明已由黃鍾金妹全體繼承人向黃阿祥全體繼承人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曾以民法第472條
第1款、第4款事由,對被上訴人及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⒊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
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
條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
歸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查被上訴人繼承黃阿祥之權利義務
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黃鍾金妹為貸與人,黃
鍾金妹及黃阿祥均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黃鍾金妹之再轉繼承
人,亦繼承黃鍾金妹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
貸與人。則黃鍾金妹所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
務,與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間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尚不因
繼承開始而當然混同消滅。亦即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之借用人權利,上訴人則繼承黃鍾金妹所遺提供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務。
九、綜上所述,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存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未使用完
畢,且迄今尚未經黃鍾金妹之全體繼承人向黃阿祥之全體繼
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阿祥之
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
權利,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應給付
11,05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
給付上訴人184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兩造爭執
事項㈣: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有無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一節,因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之權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故此爭執
事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MLDV-111-簡上-3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