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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期約以每提 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之對價,在 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將附表甲所示之 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提供予自稱尤思潔 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被告固稱亦有交付其郵局帳 號,然無證據得以佐證及此,故不予認定)。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詐騙附表乙所示之受騙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各該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均如附表乙所示)。   二、證據部分,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原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證據另補充: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論處,起訴書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論處,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 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 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自應就此併予審究。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是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表示無和解意願(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獲取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乙】: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42分許起,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5時58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同事「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被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起,透過臉書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與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聯繫以解除凍結,及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左列受騙人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4時某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左列受騙人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謊稱為客服人員,左列受騙人須依指示匯款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左列受騙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完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   被   告 陳瑞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 商○○門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自稱尤思潔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貴素、夏郡安、孫伊峰、宋桂榮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尤思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宏銘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貴素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陳貴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夏郡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夏郡安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孫伊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孫伊峰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宋桂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宋桂榮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7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宏銘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2。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貴素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3。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夏郡安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4。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孫伊峰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5。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宋桂榮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6。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已明確排除了以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 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屬上開立法理由所認之非正當事由 ,綜以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瑞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惟依被告所提應徵 家庭代工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自稱尤思潔之人向 被告誆稱以其金融卡購買材料將提供每張卡片1萬元補助金 ,且自稱尤思潔之人亦提供個人證件取信被告,被告始寄出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被告能否預期自稱尤思潔之人會另謀用 途,已非無疑。且被告曾因附表一編號2帳戶原有餘額遭對 方提領產生短少而向對方提出警告,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 助詐欺、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 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報告機關於113年4月29日為書面 告誡,故本件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移由報 告機關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2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至所提供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告訴人點擊後,再佯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並謊稱向金融機構需簽署文件後始能解除凍結,另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與客服聯繫;另謊稱為客服人員,依指示操作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以客服聯繫;再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金融機構簽署;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024-10-29

CHDM-113-金簡-333-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 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受 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聲請人及本院已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於受刑 人填寫前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時及本院另發函一 併讓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已勾選無意見等情 ,有前述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 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1年6月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1年7月5日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63號(已執畢)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2年 110年10月3日前某時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113年6月14日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113年7月17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95號

2024-10-24

TNDM-113-聲-1930-20241024-1

板他
板橋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祐嘉 現於法務部○○○○○○○○寄押中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吳秉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芹羽 陳玟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24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板救字 第65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本院11 2年度板簡字第3248號事件,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吳秉融負擔負 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 幣(下同)329,000元,則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 ,530元。據此,本件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秉融、陳玟溢、周芹羽 連帶負擔3/10 連帶負擔1,059元 吳秉融 7/10 2,471元 合計 1 3,530元

2024-10-18

PCEV-113-板他-19-202410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16行關於「1,561萬2,962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537萬2,80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17

TPHV-112-重上更一-73-20241017-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廖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922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上訴人起訴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 法律上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署標購法院拍賣 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代標「法院執行案號:107年度民執字第105571 號;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地號第717號、第717之 1號、第718號、第718之1號、第718之2號、第719號、第719 之1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建號 :884之應有權利範圍全」之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代標系爭不動產 ,即未履行系爭契約。蓋上訴人並未於108年12月10日契約 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上簽名,亦未同意 變更投標人,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實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 廖秋珍自行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代標系爭不動產 之人員吳思萱所為。被上訴人代標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交易行 為,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廖秋珍之間,與上訴人毫無干係, 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則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標購 系爭不動產,約定報酬為50萬元,並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嗣系爭不動產拍賣期日(即108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 派遣吳思萱與上訴人一同於拍賣現場辦理投標,上訴人為順 利標得系爭不動產,先將系爭契約原定投標價格2,890萬元 調整為3,597萬9,900元,再當場指示將投標人變更為廖秋珍 ,並當場提出廖秋珍之身分證件資料、投標保證金支票及印 章等證明文件,嗣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吳思萱乃依上 訴人指示改以廖秋珍為投標人,順利標得系爭不動產,且代 為辦理後續繳足價金等程序,廖秋珍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 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自應 給付服務費5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不動產得標名義人為廖秋珍,有本院108年12月23日北 院忠107司執宇字第10557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審卷第69-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之反面解釋,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則票據債務人即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8年1 2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兩造因此簽署 系爭契約,上訴人為擔保得標後應支付之服務報酬,並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50萬元乙節 ,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非其親簽,其亦未同意變更 投標人為廖秋珍,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係廖秋珍所為,系爭 不動產既由廖秋珍得標並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未履行系 爭契約,其自無須支付服務報酬50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權即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標購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本票、系 爭契約,嗣於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日指示吳思萱將投標人 名義變更為廖秋珍乙節,業據證人吳思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經過上訴人同意所簽立,系爭 契約委託人欄位、委任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及甲方欄位 均為上訴人所親簽;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係上訴人要求變更 投標人為廖秋珍,並指示將原先標售金額2,890萬元提高為3 ,597萬9,900元;上訴人有提供廖秋珍之身分證、印章、投 標保證金支票給我辦理標購作業,系爭不動產由廖秋珍拍得 ,我有和廖秋珍聯繫得標事宜,廖秋珍同意取得系爭不動產 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 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天凌晨用LINE告知我她準備 好保證金600萬元,投標當天早上9點我和上訴人在法院一樓 投標室旁的服務中心填寫投標書,上訴人提議要以廖秋珍名 義投標,並拿出廖秋珍身分證正本、印章及保證金600萬元 支票,支票係廖秋珍開立的,因為2,890萬元係法院訂的底 價,跟上訴人討論後,更改為3,597萬9,900元,得標後我請 上訴人填寫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其上委託人、 本票發票人、委任人、立契約同意人欄位之「廖美慧」均係 上訴人本人簽名,我看著上訴人簽的,之所以不是以廖秋珍 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係因為投標當天廖秋珍並未到場,而系爭 契約要簽發本票,我不確定廖秋珍是否同意,所以還是由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本審卷第126-127頁);核與證 人林恒加即聯邦銀行所屬辦理房貸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因為工作業務需要,只要法院有開標,我就會到 現場,看有無客戶有貸款需求;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天, 我有看到吳思萱陪同一名女性客戶,我看到的人是上訴人, 因為我會向客戶要投標單及身分證明文件,所以我有發現現 場客戶與投標單上所載投標人、身分證件並非同一人,即投 標單上所載姓名是廖秋珍,我在現場拿到的身分證件亦是廖 秋珍的身分證,但到場的人是上訴人,我有問為何人不一樣 ,上訴人稱身分證上的人是她姊姊,並告訴我她叫廖美慧等 語相符(見本審卷第264-265頁)。由證人吳思萱、林恒加 之證詞可知,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天,確係由上訴人到場 ,並指示證人吳思萱改以廖秋珍之名義參與投標,上訴人空 言否認其並未同意變更投標人為廖秋珍云云,核與上開證人 之證述不符,難以逕信。  ⒉佐以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 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凌晨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吳思萱通話5 分鐘後,吳思萱即傳送:「明天早上9點在:博愛路131號裡 面座位等。記得:1.保證金:銀行本票600萬(可以指名,不可 以禁背) 2.身分證正本 3.印章 隨時保持連絡」,於投標當 日早上7時許上訴人並傳送「出門」,經吳思萱覆以「等等 見」、「我在捷運,到了賴你」等語,嗣兩人再為交談則係 投標當天下午2時許,吳思萱傳送「林恒加」之LINE聯絡資 訊予上訴人,表示:「你看你要打給他還是直接加他的LINE 」、「他說他打給你沒接」等語,上訴人則回以:「好,到 了」、「今天真的感謝妳」、「我跟他說姐出國看小孩」, 吳思萱並於當天傍晚傳送包含廖秋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照 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傳送與林恒加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予吳 思萱,其後二人陸續就銀行貸款、金主聯繫情形、繳款期限 及書記官態度等事宜進行討論;於108年12月13日吳思萱則 傳送「明天下午」、「我們三個先碰面」、「跟你姊姊」, 經上訴人覆以:「好」,於108年12月16日吳思萱陸續傳送 :「明天要繳2997.99萬」、「開任何銀行都可以」、「抬 頭:廖秋珍」、「現在來古亭嗎」、「跟你姐姐」、「你跟 姐姐一定要到,沒有來不行喔~金主跟代書很嚴格的」,於1 08年12月31日上訴人傳送:「我沒辦法知道對方是否是債權 人,有證明的債務文件嗎?也請您拍給我,謝謝」、「姊要 看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41-157頁、第182頁),細繹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相約於投標當日至本院投 標室,二人持續就銀行貸款、金主聯繫情形、繳款期限等事 宜頻繁進行討論,證人吳思萱並傳送包含廖秋珍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之照片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廖秋珍一起碰面討論 、票據之抬頭要記載廖秋珍等節,上訴人均未提出質疑或反 對,甚至表示資料是「姊要看的」等情,堪認投標當天上訴 人確實有與吳思萱一同至本院投標室辦理投標相關事宜,且 上訴人有指示以廖秋珍名義投標,且同意投標金額為3,597 萬9,900元等情,應屬實在。上訴人既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 理投標事宜,並指示以廖秋珍名義投標,嗣並由廖秋珍得標 ,足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報酬50萬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吳思萱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證述之 憑信性甚低,與常情不符,並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 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之形式上真正,辯 稱對話紀錄內容為被上訴人變造、其沒有證人吳思萱的LINE 等語。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而上訴人與證人 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繁多,對話 連貫,內容不僅牽涉廖秋珍,尚提及代書、金主、銀行等多 方資訊,衡以常情,被上訴人實難後製、偽造該對話紀錄, 前開內容亦非被上訴人或證人吳思萱於短時間內所能杜撰或 修改為語意連續之內容,堪信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為真正 。上訴人無端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真正,尚無可採。  ⑵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是證人之證言是否 可採,應依其內容判斷,不因其關係密切,而全不採信(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 思萱所為證言,並無上訴人所指與常情不符之情,且核與證 人林恒加、前開LINE通話記錄擷圖等證據相符,上訴人僅以 吳思萱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空言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 洵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係廖秋珍自行委託證人 吳思萱所為,然證人廖秋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 看過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我沒有簽署任何文件 給被上訴人,我沒有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審卷第121-12 3頁),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迥異,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 可採。至廖秋珍固於11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有委託吳思萱代標系爭不動產,我於投標當日有在現場,吳 思萱說只會幫我遞標,後面程序都要我自己處理,報酬為10 萬元,我有於108年12月2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0萬元報酬與 吳思萱等語(見本審卷第120-123頁),上訴人並提出投標 當日之照片、證人廖秋珍於108年12月23日轉帳共計10萬元 予證人吳思萱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審卷第319-323頁 )。然查,證人廖秋珍前開所證核與證人吳思萱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廖秋珍投標當天沒有到現場,廖秋珍沒有委託 我代標系爭不動產,匯款10萬元係因為系爭不動產原住戶希 望補償搬遷費用等語不符(見本審卷第126-127頁);亦與 證人林恒加前開證述投標當日僅有上訴人到場,證人廖秋珍 未在場等情不符,是證人廖秋珍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復參諸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見本審卷第139-189頁),可見吳思萱與上訴人持續就 標購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包括銀行貸款、金主聯繫情形、 辦理過戶等進行討論,且證人吳思萱於108年12月31日傳送 :「……現住人搬家費(第一次10萬已經交給他們了),是你 同意的我才積極協商,結果後續我們卻沒做完成,你認為不 需要那我就不會再拜託對方盡快搬家了……」等語予上訴人( 見本審卷第183頁),堪認證人吳思萱證稱10萬元係補償原 住戶之搬遷費用,尚非虛妄,證人廖秋珍前開所證關於證人 吳思萱僅代為遞標,後續程序均係其自己處理,報酬為10萬 元等語,難認與實情相符。又倘係證人廖秋珍委託吳思萱代 標系爭不動產,且證人廖秋珍於投標當日有至現場,衡情, 證人吳思萱應直接與證人廖秋珍聯繫,焉有必要凡事透過上 訴人補齊資料,如此無非徒增溝通聯繫之困難?難認符合常 情。至證人廖秋珍雖又證稱上訴人所提投標當日之照片,站 著的人是證人吳思萱,坐著的人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審卷 第348頁),然該照片所示坐著之人背對攝影者,未能見其 五官,已難徒憑該照片即認定該人為證人廖秋珍。尤其,關 於該照片係由誰拍攝、上訴人當天究否有到投標現場等節, 證人廖秋珍先於112年4月17日具結證稱:我與吳思萱見面時 都會偕同上訴人一起,投標當日我、上訴人、吳思萱三人一 起到場等語(見本審卷第123-124頁);後於113年5月20日 則改稱:該照片係張明富拍的,是他拿我的手機拍的,我事 後傳給上訴人,這張照片沒有拍到上訴人,投標當天上訴人 沒有在場,先前證稱三人是指我、張明富、吳思萱,上訴人 只陪我到法院門口等語(見本審卷第348-349頁),可見證 人廖秋珍證述前後矛盾歧異,已難逕採,自不得遽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均一貫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為其所親 簽,提起上訴後則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爭執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實質上係經過上訴人授權所簽立,且係授權 證人廖秋珍簽名等情(見本審卷第48、108頁),然於證人 廖秋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系爭契約、沒有幫上訴 人簽名等語後(見本審卷第121-123頁),則改主張系爭契 約係吳思萱偽造,其從未委託吳思萱標購任何不動產云云( 見本審卷第352-353頁)。上訴人數度更易其主張,前後陳 述矛盾,復與證人吳思萱、廖秋珍、林恒加等證人之證詞均 不相符,亦與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迥異,自難認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系爭契約、本票為偽造 乙節為實在,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標購系爭不動產,約定 服務費報酬為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報酬之給付 ;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投標人更改為證人廖秋珍,並 代為標得系爭不動產而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自應履 行給付服務費報酬之義務,是上訴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服務費報酬50萬元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至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連同上訴人親 自書寫之8份文件,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 證明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非上訴人本人所親簽。然上訴人確 實指示以證人廖秋珍名義投標,且同意投標金額改為3,597 萬9,900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系爭契約變更 同意書並非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亦係上訴人授權為之,對於 本院前開認定亦不生影響,自無鑑定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 喚證人張明富,待證事實為其提出投標當日之照片為證人張 明富拍攝,照片中之人為證人廖秋珍等情,然上開照片中之 人背對攝影者,無從窺見該人之五官,實無足確認照片中之 人的身份,且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可認定上訴人有於投標 當日在投標現場等情如前,是上訴人前開聲請傳訊證人張明 富,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民國108年12月10日 新臺幣50萬元 廖美慧

2024-10-16

TPDV-111-簡上-466-202410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雪珍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祥維告訴被告彭雪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彭雪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7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雪珍(毀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祥維原為夫妻(於民國 111年9月19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彭雪珍欲探視渠等子女彭○恩(109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黃祥 維於112年7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因此聯繫彼時攜同彭○恩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臨江通化夜市之友人胡純媛過來會 合,胡純媛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夜市內將彭○恩交 與黃祥維之時,恰彭雪珍抵達該處,詎彭雪珍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祥維之臉部、頭部,並以腳踹踢黃祥維, 致黃祥維受有左臉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祥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雪珍坦承有以雙手揮到告訴人黃祥維,雙方有發生拉扯,且有踹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祥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純媛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7月18日晚間,帶告訴人之小孩前往通化夜市,因告訴人打電話告知小孩生母(即被告)要來接小孩,證人在路上碰到告訴人、將小孩抱給告訴人時,被告從告訴人後面過來,往告訴人臉上揍之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至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雪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DM-113-審易-909-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陳淑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 00○號建物上第3層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占有使用之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調字第43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1、12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建物上第3 層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使用 之「頂樓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有 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另又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公用 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 」,且不得有阻礙原告通行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 之變更,係就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其坐落之建物門牌號碼予 以特定,第2項聲明之變更係就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之目的 ,補充請求交付可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揆諸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 屋),而被告為其上同段4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號2樓 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樓房屋),而系爭1、2樓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1、2樓房屋約於66年 間建造完成,其建物層數為2層,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情 況(即兩造間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擅自在系 爭2樓房屋之頂樓平台上,加蓋第3層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 物),獨自占有使用迄今。原告曾於101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報拆該違章建築即系爭地上物,亦曾向新北 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復於111年7月22日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今均未獲結果。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及 在未具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情況下,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 物,復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系爭1、2樓房屋之公用樓 梯間設有阻礙,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使用,已嚴重影響公共 安全。再者,縱兩造間曾有分管契約存在(僅假設語氣,原 告仍否認之),惟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或縱然被告仍有約定專用權(僅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 ,惟被告獨自占有使用該頂樓平台,在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 系爭地上物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後,被告竟挾怨報復,將原 本原告架設於該頂樓平台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水塔,在未 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上開水塔移至系爭建物之2樓外, 導致因該水塔之高度及水壓不足,原告被迫須另行裝設加壓 馬達,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之室內方得正常供水使用,況 被告甚至有完全阻礙該公用樓梯間之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 與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曾將系爭1樓房屋,以每月15,000元出租與他人使用等情 ,而系爭1、2樓房屋並無電梯,系爭地上物又屬鐵皮屋,從 而,若可對外出租,其租金以每月1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則 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已超過5年之久,倘以5年計算租 金收益,被告至少已獲取60萬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萬 元×12月×5年=6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上第3層 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使 用之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 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 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系爭1、2樓房屋係兩造兄長陳相儒,連同 隔壁門牌號碼同巷1、3、5號建物於69年間一起興建,並於7 0年間將系爭1、2樓房屋贈予兩造,登記為兩造共有,陳相 儒及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1樓房屋、被告使用系爭2樓 房屋及頂樓平台。嗣於86年間,陳相儒取得兩造同意,將其 所有隔壁同巷1、3、5號房屋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同時加 蓋3樓鐵皮屋,以為其原居住房屋整修時之暫時居所,並將 加蓋之3樓鐵皮屋即系爭地上物交予被告使用。復於96年間 ,兩造就系爭1、2樓房屋實際使用狀況為分割,原告取得系 爭1樓房屋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頂樓平台 之使用權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嗣於98年間,被告將本為倉庫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整理並改 供給兒女居住。原告於108年起,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 之女即訴外人黃秋綾後,因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與被 告屢有爭執。惟系爭1、2樓房屋偶地上物確為兩造兄長陳相 儒所興建,且兄長陳相儒亦經兩造同意約定系爭1、2樓之頂 樓平臺(含其上系爭地上物)應由由分配到價值較低之系爭 2樓房屋之被告使用,如未經取得原告同意,陳相儒則當初 如何興建系爭地上物,又如何可能使用至今長達20餘年,是 就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平臺,兩造間確有共有物分管契約 存在,且就系爭地上物,係由兄長陳相儒將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被告,故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且應將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兩造,並將所謂之公用 樓梯間保持暢通等語,實屬無據。且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已移轉予被告,即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依系爭1樓房 屋之租金價格請求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 據。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頂 樓平台,然既原告否認系爭3樓建物非其所興建而非其所有 ,其亦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至多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所共 有,權利各為1/2,惟頂樓平台(未含建物)之租金價格與 系爭地上物之租金價格本不相同,所謂頂樓平台與系爭1樓 房屋之租金價格差距更甚;則原告將頂樓平台與系爭3樓建 物之租金價值混淆應屬訛誤,又不論其主張之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價格是否正確,原告竟以每月全部租金1萬元計算 全部之不當得利為60萬元,並主張「全部」均為所謂不當得 利,顯然於法無據,更與事實不符。  ㈢又系爭1樓房屋之水塔可使用專用之維修樓梯維護,不須經由 公用樓梯間通行,又陳相儒之所以另外興建公用樓梯間之目 的,即係為系爭1、2樓房屋、3樓地上物之使用人,各自使 用系爭時,可直接由1樓通往3樓而互不打擾,是公用樓梯間 並非僅供被告一家使用,自始亦未上鎖,實際上原告亦可自 由進入該樓梯間,則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必要。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不利被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2樓房屋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兩 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9、20、85至93頁),並有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36203834號 函暨附件地籍資料清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 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3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1、2樓房屋之頂 樓平台加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迄今;復擅自於公用 樓梯間設有阻礙,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使用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 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 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而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 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含在內,惟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 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 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平台為兩造共有,被告擅 自在頂樓平台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頂樓平台係兄長陳相儒所 興建,並與兩造約定將該頂樓平台分配予受贈價值較低之系 爭2樓房屋之被告使用,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依證 人陳相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1樓及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否由你興建 ?之後產權何以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因如何?)是我蓋的, 我蓋的時候當時兩造還沒結婚,我就把一棟房屋分成1、2樓 ,1樓給原告,2樓給被告,因為爸爸早死,當時她們都還沒 出嫁就由哥哥照顧妹妹、(問:系爭建物移轉至兩造名下並 交付使用時,你與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建物(包括頂樓平台) 之分管、使用範圍及方式?又何以為上開分管方式?)當時 我們住的地方在農會旁邊,但因為農會旁邊房屋改建,把我 們本家弄倒,所以我就到柑園街2段27巷,1、3、5、7 號都 是我蓋的,後來就把7號分給兩造、(問:你把房子過戶給 兩造前,是否就先把房子給兩造使用?)過戶後才給她們住 ,這是我蓋的,蓋完後是全新的就1個人1樓,1個人2樓、( 問: 頂樓是否有平台?)有1個平台,是用鐵皮屋搭起來, 也是我搭的,鐵皮屋是給2樓的,因為平台是給2樓使用的, 因為1樓比較有價值,當時都有講好2樓的人就包含樓頂的平 台、(問:將頂樓平台給被告陳淑華使用時,原告陳淑枝有 無意見?)沒有,當時都好好的、(問:是否記得,頂樓平 台何時蓋的?)忘記了,大約是85、86年左右、(問:事隔 20餘年後,兩造因系爭建物3樓(即頂樓違建)發生紛爭, 你是否知悉發生紛爭之原因為何?)以前好好的都沒事,現 在要吵架,至少也尊重一下我這個二哥,原告跟兄弟姐妹都 不合,只有跟我這個二哥稍微有一點溝通、(問:你處理系 爭建物1、2樓及頂樓違建方式及過程,你的配偶即證人周淑 真是否都在場?是否需要經過她同意?)周淑貞都不瞭解, 都是我在處理,不需要經過他同意,是我一個人作主就可以 ,東西是我的、(問:據你剛才所述,系爭1 、2 樓是讓他 們兩造選的,是如何選的?)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說好的,我 只有跟她們說哥哥這棟1、2樓要給她們,她們自己選,1樓 比較有價值,2樓價值比較低、(問:兩造在講的時候,你 是否在場?)沒有、(問:後來你有無跟證人周淑貞講過這 些事情?)沒有,他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8 頁),復經證人即陳相儒配偶周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誰蓋的?)是證人陳相儒蓋 的、(問:系爭房屋一開始蓋的時候是幾層樓?)兩層樓、 (問:這兩層樓所有權目前是歸誰所有?)1樓是原告陳淑 枝的,2樓是被告陳淑華的、(問:當時是她們怎麼拿到這 個房子的?是自己買的?)不是,是我們給他們的、(問: 是否知道當時是怎麼分配1、2樓?)婆婆抽籤的,改稱我也 不曉得,是她們弄得、(問:1、2樓房子分配的事情,你有 無跟證人陳相儒討論過?)沒有,他自己處理的、(問:今 天來之前有無聽過原告陳淑枝跟妳討論過這間房子的分配? )之前就講過了,1樓是原告陳淑枝的,2樓是被告陳淑華的 、(問:你所謂講過,是誰跟妳講過?)抽籤後就講了,大 家就都知道、(問:2樓上面有頂樓平台,有無講過怎麼用 ?)我不知道、(問:原告與其他兄弟姐妹有無其他糾紛? )不知道等語,且參以證人陳相儒、周淑貞與兩造係親戚關 係之情,衡諸常情自無甘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言之理 ,且其2人所證情節亦相符合,是其2人所證足堪採信。而依 上開證人所證,可知系爭1、2樓房屋及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地 上物均為證人陳相儒所興建,且證人陳相儒將系爭1、2樓房 屋贈與兩造時,亦約定由分得2樓房屋之人取得頂樓平台使 用權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是被告辯稱:系爭頂樓平台上之 系爭地上物為證人陳相儒所興建,並與兩造約定將系爭頂樓 平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抗辯就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地 上物經原始起造人陳相儒同意與原告間有分管協議而來之正 當占用權源,即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 於系爭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加蓋系爭地上物,並於未具 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情況下,獨自占有使用迄今之情,顯與 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 啟一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阻礙公用樓梯間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該 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 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固據提出照片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觀諸上開照片,雖足以 證明該公用樓梯間設置有鐵門之情,然再依被告提出之公用 樓梯間照片,顯見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自由通行於公用樓梯 間之情,此有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是被 告辯稱:公用樓梯間並未上鎖而均保持暢通,原告得自由進 入該樓梯間,無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即堪採信。足認上 開公用樓梯間實際並未上鎖,顯無阻礙原告而致其無法通行 之情形,而此亦經原告自承:公共樓梯部分,1樓的門確實 並非一直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既能自由 通行未上鎖之公用樓梯,自難認該公用樓梯間有何遭被告阻 礙而有不暢通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 ,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交付公共樓梯間之鑰匙部分,被告抗辯:公用樓梯 間因未上鎖,並無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持有該公共樓梯間大門鑰匙之事證,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分管契 約,本得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及搭建其上之 系爭地上物,其占有使用該頂樓平台及系爭地上物,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頂樓平臺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再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之公用樓 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 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08

PCDV-112-訴-3275-2024100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施 O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廖培穎律師 上一人 之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 、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以蔡OO、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被告,先位聲 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 囑無效。㈡被告郭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於111年7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 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 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所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蔡OO應將家事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向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㈤被 告蔡OO應給付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郭 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 449、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 1年7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辦理之 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家事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49、及附表 一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7月13日 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蔡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49、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7月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蔡OO應 給付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之2分之1,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2年12 月7日撤回對於被告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起訴 ,並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 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蔡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45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OO應給付原告家事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撤回業經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同意在卷(本院卷二第115至116、119頁),原告所 為訴之撤回、變更,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為代筆遺囑係遭 被告蔡OO而為無效等語,已為被告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任 OO之繼承人,就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 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照上揭法文規定,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12月30日 死亡,原告為任OO之唯一繼承人。因原告長年旅居美國,於 108年1月7日返臺處理任OO之後事及辦理死亡登記完畢後, 旋於108年3月返回美國,其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返台困 難,致原告遲未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原告嗣於111 年6月28日在美接獲被繼承人任OO生前往來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天母分行人員通知,有第三人持任OO之遺囑,以受遺贈 人身分至上海商銀申請領取任OO之存款,且該代筆遺囑之任 OO簽名顯與任OO開戶留存之簽名不一致等情事。經原告事後 查證,乃被告蔡OO持代筆遺囑1紙向上海商銀申請領取任OO 存款,惟該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實際上係由被告 蔡OO,趁原告不在臺灣之際,夥同訴外人張OO、柯OO、文OO 所偽造,其等偽造載明被告蔡OO為遺囑執行人且為全部遺產 之受遺贈人,而觀諸系爭代筆遺囑上所載任OO之簽名風格、 走勢,明顯與任OO生前其他文件上所為之簽名筆跡不同,且 其遺囑內容亦與任OO之實際身體狀況、財產狀況相互齟齬, 足見系爭代筆遺囑應為該遺囑之受遺贈人即被告蔡OO夥同張 OO、柯OO、文OO三人所偽造,並非出於任OO之真意,亦非由 其本人簽名而為無效,任OO所遺之不動產、存款均屬於原告 得繼承之遺產,然被告蔡OO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於111年7月 6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 承人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 上同小段109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向該所出具切結書誆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已遺失, 最終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蔡OO名下,尤有甚者,被告蔡OO其後旋於111年7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郭OO,並於111年7月15日 辦妥信託登記,又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後系爭不動 產並遭抵押權人即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公開拍賣以清償被告蔡OO之債務,並由訴外人上井 實業有限公司買受,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已不能回復原狀,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1條、 第215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蔡OO以金錢賠償原告喪失系 爭不動產之損害。而系爭不動產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 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 格為16,459,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OO賠償系爭不動產 遭拍賣時之市價16,459,000元及法定利息。另經原告查證, 被告蔡OO復持系爭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計100萬1,648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存款)以受 遺贈人身分結清提領完畢,然而,系爭代筆遺囑既為無效, 被告蔡OO持該無效遺囑將系爭存款提領一空,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繼承權及財產權,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請求擇一命被告蔡OO將其業已提領之系爭存款並加計利息返 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之聲明均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查被 告於113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聲 明均認諾(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為之代 筆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6,4 59,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二 第231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 存款即1,00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343 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經 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8

SLDV-111-重家繼訴-63-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建華,有臺北市政府令可 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李董秀清於新冠 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期間之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在住宅死 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宗翰接獲通報後,轉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由該醫院特約醫師柯敦仁到場,為李董秀清之屍 體進行「行政相驗」,該醫師依其專業執行屍身檢驗,未發 現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並確認李 董秀清之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且陳屍現場亦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鑑識小隊到場確認不符合報請檢 察機關「司法相驗」之要件,柯敦仁醫師遂開立死亡證明書 ,現場交付上訴人,自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 定,與其有無對李董秀清之大體進行PCR核酸檢測無涉。上 訴人嗣持該死亡證明書,將李董秀清之大體進行殮葬,並未 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宗翰及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柯 敦仁醫師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其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該身分法益遭受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50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 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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