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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 上 訴 人 林沅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姜禮維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崇海 盧明德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1、11851、177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本判決對於原審就上訴人林沅慶、姜禮維不服第一審關於其等 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9日之判決,稱 為「甲判決」;對於原審就上訴人張崇海、盧明德不服第一審關 於其等量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3年5月9日之判 決,稱為「乙判決」。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壹、甲判決部分: 本件甲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處林沅慶 、姜禮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俱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6月), 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林沅慶、姜禮維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林沅慶、姜禮維之上訴意旨略以: 林沅慶部分: ㈠林沅慶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助張崇海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並非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任何獲利,應僅成 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本案毒品雖已運抵我國,惟並未流入市面,危害程度非鉅,且 林沅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維持第一審判 決對林沅慶之量刑,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違法。 ㈢控制下交付或根本未交付而是在海關或偵查機關扣押下,因毒 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 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原審未適用刑法第25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參照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認林沅慶本件至多僅 能評價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姜禮維部分: ㈠依楊凱庭(即居間介紹盧明德與張崇海認識之人,業經不起訴 處分)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時即 已稱姜禮維於109年9月17日沒有在東坡老店等語,此時最接近 案發時,且楊凱庭無庸迴護不認識之姜禮維,嗣楊凱庭係混淆 了上好鵝肉店場景才稱姜禮維在場,原審逕採對姜禮維不利者 ,有違證據法則。再依盧明德及張崇海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參 以姜禮維與盧明德LINE對話紀錄,其等係於109年9月20日中午 12時37分互加好友後傳送打招呼貼圖,可見姜禮維於該日才與 盧明德見面,但當日並未談及運輸毒品。另依姜禮維所屬車行 之載客系統所示,根本無從前往東坡老店商議運毒,亦可為其 不在場證明。足見姜禮維確實未在本案毒品運至臺灣海關前, 有與張崇海、盧明德、林沅慶謀議運輸毒品,不得僅憑張崇海 之證言而為姜禮維有罪之認定,甲判決之認定,顯有未經詳細 調查遽行判決之違法。 ㈡姜禮維係於本案毒品抵達臺灣後,始依張崇海指示協助張崇海 撥打電話給FEDEX公司,然該時本案毒品已遭扣押,不可能發 生既遂結果,姜禮維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甲判決顯 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至姜禮維於偵審中均已坦認有幫忙 張崇海聯繫FEDEX公司並接受刑事制裁,應屬自白運輸本案毒 品犯行,甲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姜禮維係於本案毒品遭查扣後,始依張崇海之指示聯繫FEDEX公 司而犯本案,然其已坦承犯行,且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亦非 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又無從中獲利,惡性並非 重大,且本案毒品既經海關及時查緝,亦未造成實際危害,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本件甲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林沅慶、姜禮維有甲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張崇海、盧 明德、綽號「M」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東坡老店謀議運輸本案毒品事宜,約定其等 之分工後,張崇海即將假名「陳家豪」及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 提供予「M」,再由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9月18日晚 間6時56分前某時,在英國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寄往臺 灣,林沅慶則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住 處使用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裹狀態,並操作張崇海之手機內EZ WAY APP、申請接收暨回傳委任狀之GMAIL信箱。而本案包裹於 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許運抵臺 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予以查扣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林沅慶、姜禮維否認犯罪所持各 項辯解之詞與其等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 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說明:①就楊凱庭於市 調處詢問時,固曾稱109年9月17日在東坡老店時姜禮維沒有在 場等語,然如何仍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見甲判決 第8頁);②如何因認林沅慶於偵審中均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姜禮維則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見甲判決第11至12頁)等旨。  ㈡經核甲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 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 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 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 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 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 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甲判決本此見解,敘明林沅慶、姜禮維與張崇海、盧 明德、「M」之成年男子間如何足認於起運時即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以及本案包裹 係自英國運輸進入我國,經我國關務人員檢查才發現夾藏本案 毒品,該查獲之本案毒品既已自英國起運,並抵我國境內,應 認林沅慶、姜禮維與張崇海、盧明德等人運輸行為業已完成, 於入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至所謂「控制下交付」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 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己意 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 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 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採取「無 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 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 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 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 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 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 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否則豈非運輸毒 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偵查機關選擇手段之不同( 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生行為人有罪(運輸毒品既 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顯失公平。依甲判決確 認之事實,林沅慶、姜禮維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議,且本 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亦無在控制監視下容許 毒品之運輸,核與控制下交付情形無涉,甲判決縱未說明何以 非屬不能未遂及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亦無 林沅慶、姜禮維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至林沅慶所援引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及100年度 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先例,均係在說明被告從國外運輸毒品進 入我國,被檢警發現有異,為繼續追查相關犯罪人,乃不予查 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該等相關犯罪人構成運 輸毒品未遂等旨。此與本件並無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 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 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甲判決已就 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姜禮維之部分陳述、證人楊凱 庭、張崇海、盧明德之證詞,暨卷附之姜禮維分別與盧明德、 張崇海間之LINE對話及通訊紀錄、林沅慶與張崇海之LINE對話 紀錄、「123車行APP系統」之語音譯文、原審勘驗姜禮維與盧 明德之LINE對話紀錄之筆錄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 如何認定姜禮維有本件犯行等旨,並非僅以楊凱庭或張崇海之 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姜禮維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 ,分別答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無」(見原審卷二第21 7至218頁)。原審認姜禮維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    ⒊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甲判決已 敘明第一審以林沅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等旨;並無理由不備 ,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甲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林沅慶、姜禮維之刑,自 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甲判決已詳細說 明,如何經考量林沅慶、姜禮維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均無從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上開林沅慶、姜禮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 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林沅慶、姜禮維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沅慶、姜禮維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予駁回。 貳、乙判決部分: 本件第一審關於張崇海、盧明德部分認定:張崇海、盧明德分 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沅慶、姜禮維、綽號「M」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東坡老店謀議運輸毒品事宜,約定其等之分工後,張崇海即將 假名「陳家豪」及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提供予「M」,再由某 姓名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前某時,在英國 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寄往臺灣,林沅慶則於109年9月23 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使用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 裹狀態,並操作張崇海之手機內EZWAY APP、申請接收暨回傳 委任狀之GMAIL信箱。而本案包裹於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 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許運抵臺灣,經臺北關察覺有異予 以查扣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其等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俱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以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張崇海、盧明德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 量刑結果,而駁回張崇海、盧明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乙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張崇海、盧明德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崇海部分: ⒈張崇海前已供出毒品上手「龍哥」所用之微信ID及提出「龍哥 」之相片、聯絡方式及轉帳紀錄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審亦認張崇海主張「龍哥」為運 輸毒品罪行之共犯,具有調查之必要,而函詢市調處。該處雖 函覆已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管道,及張崇海所提供之微信轉帳 紀錄追緝「龍哥」中,然原審未待該追緝結果明確,即為本案 辯論及判決,致使原審所進行之調查證據全無結果,實與未經 調查無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本案毒品甫運至臺灣即被查扣,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張崇海 並未因此獲利,又於拘提到案時即坦承犯行,並供出盧明德、 姜禮維及林沅慶,因而查獲該3人之本件犯行,雖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已可證張崇海犯後態度良 好,確具悔意,且因兩岸政治因素而尚未查獲「龍哥」之不利 益,亦不應由張崇海承受,此項情狀亦應列入量刑考量,並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原審未審酌上情,即遽指張崇海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㈡盧明德部分:本件犯案過程中,盧明德係處於被動接收通知, 且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海哥請我代收的包裹内應該是違禁 品我後來猜測可能是愷他命,心裡也怕怕的,且因為當初FEDE X公司外務人員送達時要求本人親自簽收,不讓保全人員代收 貨物,所以我領不到包裹,心裡也鬆了一口氣」等語,足見其 於提供收件地址給張崇海之後,旋即後悔,但因為礙於己經答 應張崇海,加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才鋌而走險,本性並非 惡劣,對於毒品之運輸及販賣此等重大犯罪,已遠超出其生活 經驗範圍,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給 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 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 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 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 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 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 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 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乙判決已依憑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張崇海雖主張其於 市調處詢問時已供出運輸毒品之上游「M」、「龍哥」,並提 出其等之相片及聯絡方式等語,然經市調處於112年7月25日函 稱:張崇海雖供出Telegram帳號「M」及微信ID「longyi8822 」之人,但未提供該2人之姓名、基本資料,且該2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該處並未查獲此2人,又張崇海之手機並未留存該微 信ID「longyi8822」之紀錄,而僅有張崇海之供述,並無其他 依據,無法繼續追查。嗣張崇海固又於原審主張其曾於109年1 月21日轉帳給「龍1」(即龍哥),並提出轉帳紀錄為證,惟 經原審函請市調處調查後,該處於112年11月22日函稱:已透 過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管道,依張崇海提供之微信轉帳紀錄,追 緝「龍哥」之真實身分。再經函詢,該處於113年3月11日函稱 :迄今未獲陸方回覆等語,致未因而查獲張崇海之毒品上游, 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 乙判決第4至5頁)。所為論斷,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何況,依卷內資料,張崇海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分別答稱:「 請辯護人表示意見」、「無」(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 原審認張崇海無從適用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事證已明,未再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張崇海 、盧明德之責任為基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而為其等分別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並 敘明如何經考量第一審所處刑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等旨。核 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 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乙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張崇海、盧明德之刑,自 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乙判決已詳細說 明,如何經考量張崇海、盧明德之犯罪情節,難認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均無從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乙判決對盧明德所酌定之 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緩刑之要件,縱未就此再為 論述,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綜上,張崇海、盧明德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乙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乙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對乙判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予駁回。 參、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林沅慶、姜禮維、張崇海 、盧明德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或給 予緩刑等項,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19-202410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5、7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蘇玉燕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之統一超商篤行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茂喜 」之成年男子,接續於同年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道○段○ ○○○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茂喜」,並均以LINE告知上開5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茂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及洗錢犯意,自行或由與其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洗錢犯 意聯絡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以上),於附 表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邱珮瑋、陳如芳、曾惠淳、蔡念如、宋晋瑋、王誌亨、 林婉嫆、陳美麗、林堉珊、張琇妃、羅秀玉、蘇形在、王紫 渝、曾欽濬、李昀昇、朱翠琦、余俊緯、陳秋滿、周建均、 風美莉、陳玉茹、周恩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蘇玉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附表二編 號1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數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人員工作;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及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44頁)。(2)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珮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0月10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柴鼠兄弟」、「周玟綺」、「營業員-Steven蔡」、「陳家豪」向告訴人邱珮瑋佯稱可透過「贏勝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4日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4日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如芳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家豪」、「黃子騰」、「周玟綺助教」、「營業員-Steven蔡」向告訴人陳如芳佯稱可透過「贏勝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2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3 曾惠淳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杉本來了-優定存」、「杉本來了-李曉蕓」向告訴人曾惠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5日9時45分,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5日9時46分,轉帳5萬元。 ㈢113年1月5日9時49分,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4 蔡念如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天宇」向告訴人蔡念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9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合庫帳戶 5 宋晋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8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販售相機,告訴人宋晉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表示願意購買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轉帳云云。 113年1月8日10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合庫帳戶 6 王誌亨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販售釣竿,告訴人王誌亨表示願意購買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轉帳云云。 113年1月8日12時48分許,轉帳1萬6000元。 合庫帳戶 7 林婉嫆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婉嫆佯稱可透過「量石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4時55分許,轉帳4萬1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8 陳美麗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孫慶龍」、「林麗珊」向告訴人陳美麗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8日10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8日10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兆豐帳戶 9 蘇意筑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穎敏」,向被害人蘇意筑佯稱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11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兆豐帳戶 10 陳紹宏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恩如」、「陳怡君」邀約被害人陳紹宏加入「日進斗金」群組,並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9日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9日9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兆豐帳戶 11 林堉珊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蕭明道」、「陳鈺婷」等,向告訴人林堉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8日19時6分許,轉帳5萬元。 ㈡13年1月8日19時9分許,轉帳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2 張琇妃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張琇妃佯稱可透過「華碩股市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3 羅秀玉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華碩官方」向告訴人羅秀玉佯稱可透過「華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許,轉帳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4 蘇形在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青哲」向告訴人蘇形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4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帳戶 15 王紫渝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王紫渝佯稱可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6時19分許,轉帳4萬元。 永豐帳戶 16 曾欽濬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5日9時40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老師」、「林佳欣」向告訴人曾欽濬佯稱可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5日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5日9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帳戶 17 李昀昇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7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裝販售保養品,並向告訴人李昀昇佯稱需先轉帳云云。 113年1月7日12時26分許,轉帳1萬7100元。 永豐帳戶 18 陳鑫燦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鑫燦佯稱可在某電商平台販售貨品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3時52分許,轉帳1萬元。 永豐帳戶 19 朱翠琦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朱翠琦佯稱可在「akakce」電商平台販售貨品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4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帳戶 20 余俊緯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2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TMATCH交友軟體暱稱「Emma洛伊」、LINE暱稱「海納百川」、「嘉怡」向告訴人余俊緯佯稱可購買茶碗壟斷市場,進而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20時5分許,轉帳5萬2600元。 永豐帳戶 21 陳秋滿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暱稱「李少傑」向告訴人陳秋滿佯稱入金至不詳APP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18分許,轉帳3萬元。 永豐帳戶 22 周建均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單純交友為前提」向告訴人周建均佯稱投資手工茶杯保證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7日12時4分許,轉帳10萬元。 ㈡113年1月7日12時6分許,轉帳6萬5000元。 合庫帳戶 23 風美莉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衫本來了」、「陳夢月」向告訴人風美麗佯稱加入「旭日升天XLLL」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4 陳玉茹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113年1月6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舒璇」向告訴人陳玉茹佯稱可至「億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7時54分許,轉帳4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25 周恩生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彭萱怡」向告訴人周恩生佯稱加入「富貴吉祥」群組,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8日10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8日10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蘇玉燕本院之自白 113年9月23日準備、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39、44 2 告訴人邱珮瑋(附表編號1) 113年1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11 3 告訴人陳如芳(附表編號2) (1)113年2月1日10時15分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2-15 (2)113年2月1日11時54分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6-17 4 告訴人曾惠淳(附表編號3) 113年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9-20 5 告訴人蔡念如(附表編號4) 113年1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2-23反 6 告訴人宋晋璋(附表編號5) 113年1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4-25 7 告訴人王誌亨(附表編號6) 113年1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6-27 8 告訴人林婉嫆(附表編號7) (1)113年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8-32 (2)113年2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2反-33 9 告訴人陳美麗(附表編號8) 113年1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5-37反 10 被害人蘇意筑(附表編號9) 113年1月25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8-40 11 被害人陳紹宏(附表編號10) 113年2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41-42 12 告訴人林堉珊(附表編號11) 113年2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44-50 13 告訴人張琇妃(附表編號12) 113年1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2-54 14 告訴人羅秀玉(附表編號13) 113年1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5-56反 15 告訴人蘇形在(附表編號14) 113年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7-59 16 告訴人王紫渝(附表編號15) 113年1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1-63 17 告訴人曾欽濬(附表編號16) 113年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4-66 18 告訴人李昀昇(附表編號17) 113年2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8-69 19 被害人陳鑫燦(附表編號18) 113年1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0正反 20 告訴人朱翠琦(附表編號19) 113年1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1-73 21 告訴人余俊緯(附表編號20) 113年2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4-76 22 告訴人陳秋滿(附表編號21) 113年1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8-82 23 告訴人周建均(附表編號22) 113年4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5-7 24 告訴人風美利(附表編號23) 113年3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8-11 25 告訴人陳玉茹(附表編號24) 113年4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2正反 26 告訴人周恩生(附表編號25) (1)113年3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3-16 (2)113年3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7-18 27-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3-84 警卷二19同 27-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5之1 警卷二21同 27-3 臺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5之2 警卷二20同 27-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6 27-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警卷一88-91反 28-1 被告蘇玉燕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與暱稱「萬能貸」、「茂喜」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92-100 警卷二22-26同 28-2 被告蘇玉燕提供與LINE暱稱「紹祺」、「茂喜」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26-124 28-3 空軍一號寄送單據 偵卷一143、128同 28-4 被告蘇玉燕提供與暱稱「萬能貸-紹祺」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138-142 29-1 告訴人邱珮瑋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01-114 29-2 告訴人邱珮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0-243;301-302 30-1 告訴人陳如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一115-121 30-2 告訴人陳如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4-245;303-304 31-1 告訴人曾惠淳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一122-126反 31-2 告訴人曾惠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6-247反;305 32-1 告訴人蔡念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27 32-2 告訴人蔡念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8-251;306-307 33-1 告訴人宋晋璋提供之存摺封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128正反 33-2 告訴人宋晋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2-253;308-309 34-1 告訴人王誌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 警卷一129-130 34-2 告訴人王誌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4-256;310-311 35-1 告訴人林婉嫆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31-144反 35-2 告訴人林婉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7-258;312 36-1 告訴人陳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145-156 36-2 告訴人陳美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9-261;313-314 37-1 被害人蘇意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157-161 37-2 被害人蘇意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62-264;315-316 38-1 被害人陳紹宏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底影本 警卷一162-164反 38-2 被害人陳紹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65-267;317-318 39-1 告訴人林堉珊提供之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轉帳紀錄等截圖 警卷一165-173反 39-2 告訴人林堉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68-270反;319-320 40-1 告訴人張琇妃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74-194 40-2 告訴人張琇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1-272反;321-322 41-1 告訴人羅秀玉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截圖 警卷一195-196 41-2 告訴人羅秀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3正反;323 42-1 告訴人蘇形在提供之轉帳資料、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97-203 42-2 告訴人蘇形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4-277;324-325 43-1 告訴人王紫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警卷一204-206反 43-2 告訴人王紫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8-279反;326正反 44-1 告訴人曾欽濬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207-208 44-2 告訴人曾欽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80-282反;327-328 45-1 告訴人李昀昇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209-215 45-2 告訴人李昀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83-287;329-330 46-1 被害人陳鑫燦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216-223 46-2 被害人陳鑫燦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23反;288-290;331 47-1 告訴人朱翠琦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224-227 47-2 告訴人朱翠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91-294;332-333 48-1 告訴人余俊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228-233 48-2 告訴人余俊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95-297;334 49-1 告訴人陳秋滿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APP操作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234-239 49-2 告訴人陳秋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98-300反;335-336 50-1 告訴人周建均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二27-28 50-2 告訴人周建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44-45反;53-54 51-1 告訴人風美利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二29-33 51-2 告訴人風美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46-47反;55-56 52-1 告訴人陳玉茹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二34-36反 52-2 告訴人陳玉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48-50;57-58 53-1 告訴人周恩生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機械器具批發購銷合約影本 警卷二37-43 53-2 告訴人周恩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51-52反;59-60 54-1 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一16-17 54-2 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卷一18反

2024-10-14

CYDM-113-金訴-675-2024101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1年9月1日送監執行,經法務 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9 0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各1份等相關文件,認本案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2024-10-11

TYDM-113-聲保-247-2024101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   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查被告於警方尚不知悉其所為前開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即於113 年5 月5 日12時許走入派   出所內向警方自首其有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警員王明偉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為憑,顯見被告於警方尚未查獲   前即自首而供述所為前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渠   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是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CPEM-113-竹北交簡-159-202410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4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 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9

CYDV-113-司促-8144-202410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宋芸熙 楊喬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宋芸熙為夫妻,詎宋芸熙於和伊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楊喬名自民國110年7、8月間交往,並 同居於宋芸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戶籍地住所 (下稱系爭鼓山區地址)至今。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超越一般 友人應有的社交來往範圍,明顯破壞兩造夫妻生活之圓滿, 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受有 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及第3項之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鼓山區地址除為宋芸熙之戶籍地址外,另作 為楊喬名所開設之寶程禮儀公司之辦公處所,故楊喬名會以 系爭鼓山區地址作為訴訟案件文書之送達處所。又宋芸熙為 寶程禮儀公司員工,伊等僅為同事關係,並未交往或同居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8月間交往並同居於系爭鼓山區地址 之事實,固據提出楊喬名載有住所位於系爭鼓山區地址之另 案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僅能證明楊喬名在 另案指定訴訟文書送達處所為系爭鼓山區地址之事實,並不 足以推論楊喬名實際住所即在系爭鼓山區地址。又寶程禮儀 公司負責人為楊喬名,公司地址設於系爭鼓山區地址,而楊 喬名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小港區,且本件訴訟文書均由楊喬名 本人在該小港區戶址收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 司登記資料、楊喬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回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37、159頁),則楊喬名抗辯系爭 鼓山區地址僅為寶程禮儀公司之公司地址,伊並未實際居住 於該處等語,尚非無據。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拍攝影像(見本院卷第166 -16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觀諸勘驗結果,僅 能證明宋芸熙曾經搭乘楊喬名駕駛之車輛,被告一起購物1 次之事實,該影片並未攝錄到被告在車輛內或行走於街道上 有何如男女朋友間牽手之親密舉動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 為,尚難僅以此推論被告間有交往或同居之事實。至原告另 提出宋芸熙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vivi.sung」於112 年10月22日上傳之照片1張,惟觀該照片係被告2人穿著相同 制服,並肩乘坐於小巴士內之照片,佐以宋芸熙於照片下方 留有「晉塔ing.」之文字,而「晉塔」為我國喪葬文化中安 葬儀式之一環,綜合上情,被告抗辯該照片係被告於執行寶 程禮儀公司職務中所拍攝等語,尚非無據。況該照片中,宋 芸熙雖頭部微靠左傾,並未將頭倚靠在楊喬名肩上,該照片 僅係被告紀錄工作中情形,又無其他親密舉動,難遽認被告 間有何交往或同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及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宋芸熙與楊喬名外出影像1」 編號 勘驗內容 1 拍攝者所持之手機螢幕顯示時間為4月29日1時整,被告2人戴口罩、並肩步行在對街之行道上,隨後一同步入寶雅賣場。(影片全長30秒) 附表二: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宋芸熙與楊喬名外出影像2」 編號 勘驗內容 1 被告2人步出寶雅,走到路邊停車格之白色汽車旁;宋芸熙走到該車右側即遮隱而未見其身影,楊喬名走到該車左側,先將手上提袋放置後座,再坐上駕駛座。(影片全長49秒) 附表三: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宋芸熙與楊喬名外出影像3」 編號 勘驗內容 1 楊喬名坐在駕駛座上將窗戶搖下,其已將口罩取下,並朝副駕駛座方向說話之動作,後緩慢將車倒退,再搖上車窗,影片結束。(影片全長26秒)

2024-10-08

KSEV-113-雄簡-576-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王正敏 被 告 王敬嚴 蔡仁瑋 張允騰 葉日鑫 陳家豪 潘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敬嚴、張允騰、潘思妤、陳家豪應連帶給 付原告13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5萬 元(45萬元+130萬元);另原告就聲明㈠、㈡均請求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規定,係請求起訴 後之利息,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1

SLDV-113-補-961-202410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劉宸碩 被 告 林學承 簡秀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竹 市○○路00巷00弄0號、00弄0號、00巷00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尚所畫設停車格塗銷並騰空 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694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19元,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7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6元,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一項依課稅現值核算 建物之價額合計為1,339,200元,聲明第二項依據土地公告現值 核算土地價額為2,080,000元(52000x40=0000000),聲明第三、 四項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聲明第一、二項併算 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4, 528,36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08475=00000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欠43,8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1

SCDV-113-補-105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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