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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鵬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13至14 行「自稱『林司玉』之高鵬翔」補充更正為「向宋智縈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自稱『林司玉』之高鵬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 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予告訴人宋智縈, 該現儲憑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紅榮投資 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 證及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紅榮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 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香港仔」、「特攻隊陸長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 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服役中,月薪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其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該現儲憑證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5萬元 ,且尚未繳回,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二、三供犯罪所用手機及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 之。就未扣案之工作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林司玉」署押(簽名)各1枚 二 扣案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 三 偽造之工作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之4 附件:

2024-11-15

TPDM-113-審訴-2177-2024111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柏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媒體FACEBOOK名稱「惠比 壽」與林建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出售遊戲顯示卡等語,致 林建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建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由其申辦、管理與使用等節,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都 在我房間,但金融卡不見很久了,某天要存款時才發現卡片 不見,我以為是掉在家裡,後來郵局有讓我重新申請,我有 2組愛用的密碼,所以我有把郵局帳戶的密碼寫在金融卡後 面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又告訴人林建安 於上開時間,因誤信詐欺集團而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 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共6張、包裹外觀照片1張、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 13日儲字第1100219667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以跨行轉出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領 出,足認郵局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 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訴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帳戶 前,應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集團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 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 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 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設計為多個數字組 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 ,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經 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 能逕自使用他人之金融卡,且其所隨機輸入之密碼恰為正確 而成功提款。從而,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 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應可認詐欺集團已自被告處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將該帳戶處於集團之控制下,不會有遭被告逕自 提領或掛失之風險,進而用以令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順利密集 將詐欺款項分次提領出。  ⒉況參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前,最近 之交易紀錄係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15分跨行轉入3,500元 ,復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跨行轉出2,600元、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跨行轉出900元,而於該2次轉出款項後餘額僅剩4 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 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為個人參 與現代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無不加以妥善保管以免遭 人盜用,且發現遺失後,當自即時辦理掛失,以免財產遭受 損害或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損及個人權益。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很久了,我要用卡片時發現 不見後,在110年間有打電話向郵局掛失等語(見112偵5202 6卷第171至17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被 警察問話之前向郵局補辦郵局帳戶金融卡,補辦後都在我身 上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至379頁);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發現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後,過一段時間要 用卡,就請我家人載我去郵局補辦,後續我有保管好這張卡 ,在本案遭偵辦後我也沒有再補辦過等語(見金訴卷第429 至430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查閱郵局帳戶申請 掛失之紀錄,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郵局帳戶最近一次掛失紀 錄為108年8月14日,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1月3日儲字第 1110966049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佐(見金訴 卷第43頁、第53至5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4日就 郵局帳戶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此後該金融卡即由被告所管 理、使用,而直至本案案發前,均未再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 ,則被告辯稱於110年間因本案遭員警調查前有向郵局掛失 該帳戶金融卡,與客觀卷證已有不符,而屬有疑。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其身上,先前至 地檢署受訊問時曾提供給地檢署人員觀看,後續可攜帶到院 給法院參考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頁),然經本院 當庭諭知請被告於112年3月6日訊問程序後1週內將郵局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陳報與本院,惟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僅稱:我今天沒有帶郵局帳戶提款卡 等語(見金訴卷第429至430頁),則郵局帳戶金融卡是否仍 由被告所持有、管理,更屬有疑。  ⒋而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郵局帳戶約從110年1月起就沒 有使用,平常也沒有用作任何交易或支付等語(見金訴卷第 217頁),惟自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10年1月21 日起至本案案發前之110年7月12日間,郵局帳戶仍有頻繁交 易行為,包含款項存入、卡片提款、跨行轉入及轉出及消費 扣款等紀錄,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⒌另被告雖於歷次供述時均稱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 卡套上等語,然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及 密碼等事項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 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將金融 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另行保管,縱有多組常用密碼,為防混淆 而有註記之需求,應會避免註記密碼全文而僅標註特定數碼 或註記其餘得與密碼全文聯結之文字,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 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又被告亦自陳其常用之密碼僅有2組,為 防混淆始在不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上標註密碼,然經本院11 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是否記得其所稱常用 之2組密碼確切為何,被告皆能明確背誦(見金訴卷第379頁 ),既然被告至案發後3年仍可清楚記憶其所使用之2組密碼 具體內容,則為防止金融卡遺失時遭冒領、盜用之風險,被 告理應可僅在卡片上註記足資區別該2組密碼之文字,即可 達成識別之效果,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逕將密碼全文標註在 金融卡上,徒增遺失後遭冒領、盜用之可能,顯與常情有違 ,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係以不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金 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他人。  ⒍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並不足採 ,其有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足認 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 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之智識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 認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 用途,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 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 事。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輕率將金融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 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 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前無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432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YDM-111-原金訴-54-20241114-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2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 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 卷第17、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13

TPDM-113-原交簡-7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富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2、14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310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富棠刑之部分撤銷。 鍾富棠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富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8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成年人鍾富棠與同案被告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 、羅兆國(以上5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劉宗霖(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宋少凱、許峰碩(原名為許 東煜,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 月),與少年王○○(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范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梁○○(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鍾○○(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麥當勞」、「築間」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與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張有 志、偵查員李宜京、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無證據證明鍾富棠 等知悉此冒用公務員詐欺之手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有容 ,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交付名下所有帳戶款項作監 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後,以不詳方式 分別交給羅兆國、姚輝明、謝語浩、范○○、王○○、宋○○、梁 ○○、劉宗霖、徐榮廷、鍾○○與不詳成員,持劉有容交付之提 款卡並輸入其告知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款項。前述人等領得款項後,姚輝明、謝語浩分 別將領得款項依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內;劉宗霖將 領得款項放在鍾○○使用之機車車廂;徐榮廷將領得款項依「 築間」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公廁內。王○○、范○○ 、梁○○、宋○○上繳宋彬樺後轉給宋少凱;鍾富棠則係負責向 王○○、范○○收水後轉交給宋少凱,由宋少凱交付與許東煜, 再層轉上手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鍾富 棠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 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 ,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范○○、梁○○、宋○○ 、鍾○○共犯本案,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就本案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另經原審認定因本案獲有 報酬有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4頁),是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犯本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 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使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後 俾適用該減刑規定,容有未當。  ㈡告訴人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提領款之行為合計遭領取2,886萬6,000元,數額雖甚鉅,然 被告實際參與之行為分擔為向少年王○○、范○○收取其等提領 之款項以層轉上游,此等與其他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實際提 領次數與數額,在犯罪情節上尚有不同,原審未依此等犯罪 情節之差別予以適當刑度之區別,亦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然其值年輕力壯之時,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決認 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收水之工作,負 責收取部分少年提領之款項以轉交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 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為致告訴人蒙受高達2,886萬6,000 元之鉅額損失,被告雖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稱須待 執行完畢出監後方可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而告 訴人現已因病、身體欠佳而無法到院表示意見,有本院113 年9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35頁), 是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任何款項,而 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以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然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 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做便利商店店員,未婚無 子,家裡有爸媽、妹妹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二第64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就其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如前所述,此部分 並非本院審判範圍,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71-202411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依指示偽刻「蔡智群」 印章,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刪除第3至4行「通訊軟 體LINE暱稱『謝金河』、『張靜雯』」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蔡凱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 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於113年8月1日繫屬, 為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案件)。起訴書未及敘 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印章之事實,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 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森羅萬象」、「徐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保管單及其上「松誠證券」印文及識別證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 章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3月8日已有 受同一上手指揮向其他詐欺被害人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 實,當已深知其所為乃詐欺等不法犯罪,仍不知悔改,其後 猶再受指揮向本案告訴人面交贓款,預計收取金額高達200 萬元,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 2萬6,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有無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見審訴字卷第50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0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交付之白米2袋、紙箱1個、現 金100元及綠色袋子1個等物,既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廠牌: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0) 1台 無 2 識別證(松誠投資服務有限公司,蔡智群,職位線下數位員) 1張 無 3 印章(蔡智群) 1顆 無 4 保管單(113年3月29日,金額200萬元) 1張 「松誠證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3號   被   告 蔡凱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森羅萬象」 、「徐錚」、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張靜雯」、 「松誠」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松誠」向洪天送佯稱:需繳納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方能將之前投資之300萬元取回云云,然因洪天 送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 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蔡凱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號1樓旁,假冒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數位員「 蔡智群」名義,向洪天送收取200萬元,惟因洪天送已發覺 此情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即由警當場逮捕蔡凱閎,使 蔡凱閎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蔡凱閎所有之 IPhone SE手機1支、識別證1張、印章1個、保管單1張、白 米2袋、紙箱1個、現金100元、綠色袋子1個(上開4件物品 已發還)。 二、案經洪天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2年3月24日左右在臉書上找到應徵外務專員之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取投資款,日薪3,000元至5,000元,遂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主管」之人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天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並於113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1樓旁,佯裝交付2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天送提供其與「松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識別證1張、印章1個、保管單1張、白米2袋、紙箱1個、現金100元、綠色袋子1個之事實。 5 現場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識別證 1張、印章1個、保管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1-06

TPDM-113-審訴-171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禮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禮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禮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電子煙1支,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6月 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82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成分與電子煙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06

TPDM-113-簡-3438-2024110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烈豪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陳駿為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陳偉倫 吳嘉程 鮑宗佑 張育騰 劉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烈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陳偉倫、張育騰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 吳嘉程、鮑宗佑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均犯強暴侮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宇翔、陳駿為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烈豪、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 騰及劉宇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7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27日函暨告訴人鄭祥輝受傷照片及 告訴人陳報狀、OCG株式會社之Google Map查詢頁面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於民國 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 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 ,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駿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8 月2日為18歲,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規定仍未成年,是被告 劉烈豪、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與被告 陳駿為共同對告訴人犯罪,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部分:  ⒈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 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方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稱:我在案發地點上班,案發當時公司是開店狀態而於營業 中,通常是11時開店等語(見偵字卷第159-160、302頁); 又本案案發地點「OGC株式會社」營業時間為11時起至20時 止,有上開Google Map查詢頁面1紙(見原訴卷第209頁)可 佐。參以店家營業時,多有提早營業情形,表定營業時間當 為參考所用,仍應以實際營業時點為認定,是縱使本案發生 時監視器畫面載為11時2分許(快16分,實際時間為10時46 分許,參見偵字卷第177頁),已與前開表定營業時間相距 不遠,且據告訴人之證稱當時在營業中,當認案發地點於本 案發生時已開始營業,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  ⑴被告劉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核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張育騰及劉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⑶核被告吳嘉程及鮑宗佑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侮辱罪、 同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即「 下手實施者」間就聚眾施強暴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7人分就本案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聚眾施強暴脅 迫及傷害犯行,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 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劉烈豪就其所 犯從一重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 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就其等所犯係從一重之聚眾施 強暴罪。  ⒉被告吳嘉程及鮑宗佑就上開強暴侮辱、聚眾施強暴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於裁判上酌量減 輕其刑時,應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審認是否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配合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 當,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暨被告劉烈 豪、陳駿為辯護人固為其等辯護稱: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7人因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身體多處挫、擦傷及左 小指遠端指骨骨折併彎曲變形等傷勢,所受傷害非輕,且均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及告訴人之意見,並無科以最低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烈豪因感情問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聚集其他被告前往告訴人所在址設臺北市○○區○○○道000號之「OGC株式會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除被告劉烈豪外,均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吳嘉程及鮑宗佑在談判時,竟以向告訴人丟擲檳榔渣之不法腕力侮辱告訴人,均應非議;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節;再參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各被告於本案中自己施暴之手段等節;暨被告劉烈豪、陳駿為無前科、被告陳偉倫前無妨害秩序之前科、被告鮑宗佑前無妨害秩序或名譽之前科、被告吳嘉程、張育騰(原姓名:湯哲偉、張哲偉)均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前科、被告劉宇翔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就妨害秩序案件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分註記被告劉烈豪為二、三專肄業、被告陳駿為、鮑宗佑、張育騰為高職肄業、被告吳嘉程、劉宇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訴卷第17-3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43-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90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宇翔、陳駿為犯聚眾施強暴罪及被告吳嘉程、鮑宗佑犯強暴侮辱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李建論、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劉烈豪          陳駿為          陳偉倫          吳嘉程          鮑宗佑          張育騰          劉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烈豪因其女友陳筱慧(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鄭祥輝間有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 以電話邀集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劉 宇翔等6名友人,一同前往鄭祥輝工作之址設臺北市○○區○○○ 道000號情趣用品店。劉烈豪等7人便於111年8月2日10時許 ,分別騎乘機車或駕車在臺北市○○區○○路及○○○道交岔路口 處聚集後,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址情趣用品店與鄭祥輝 談判。談判過程中,鮑宗佑、吳嘉程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持檳榔渣丟擲 鄭祥輝,足以貶損鄭祥輝之人格。劉烈豪明知上址情趣用品 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竟仍基於 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及縱 發生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陳駿為、 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劉宇翔則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育騰推鄭祥輝,致鄭祥輝撞擊到一旁儲藏室之門 ,並持店內之板凳揮擊鄭祥輝之左上臂處;吳嘉程則徒手攻 擊鄭祥輝並勒住其頸部往下壓制,復以店內板凳揮擊告訴人 背部;劉宇翔、陳駿為徒手攻擊鄭祥輝;張育騰再持板凳揮 擊鄭祥輝背部;陳偉倫則持店內板凳揮擊鄭祥輝左肩處、頭 部等處,並徒手攻擊鄭祥輝背部;鮑宗佑則徒手攻擊鄭祥輝 頭部,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期間劉烈豪則在旁觀 看,致鄭祥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 臉頰、前額、右側肩膀、右側後胸壁、背部、右下腹壁、右 上臂、左上臂、右小腿、左手腕多處挫擦傷、左小指遠端骨 折併彎曲變形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祥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告訴人鄭祥輝與其女友陳筱慧間之感情糾紛,便於案發2日前,以電話邀集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劉宇翔6人至上址告訴人工作之情趣用品店,與告訴人進行談判;其等分別騎乘機車、駕車於當日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處聚集,再一同前往現場,談判過程中,因告訴人態度很差,故被告陳駿為等6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駿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係被告劉烈豪致電被告劉宇翔,被告劉宇翔再致電被告鮑宗佑並表示因被告劉烈豪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其即於案發當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鮑宗佑先在案發現場附近集合後,再一同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見現場有人持店內板凳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頭部受傷等事實。 3 被告陳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係因被告劉烈豪聯繫,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至萬大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處聚集,再前往現場之事實。 2.坦承其有持現場板凳丟向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吳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案發前一週自被告劉烈豪處得知被告劉烈豪之女友陳筱慧與告訴人發生之事,其才想陪同被告劉烈豪一起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案發當日係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育騰與其餘被告會合後,再一同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持檳榔渣丟擲告訴人,並有勒住告訴人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5 被告鮑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劉烈豪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便聯繫被告劉宇翔,被告劉宇翔再連繫其一起向告訴人了解事情原委,便於案發當日由被告陳駿為騎機車載其至案發現場附近集合,再一同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見被告張育騰持店內板凳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頭部受傷等事實。 6 被告張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因被告吳嘉程表示要其陪同到場,但其並不清楚事情原委,當日係由被告吳嘉程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推告訴人並持板凳攻擊告訴人,過程中並有看到被告吳嘉程朝告訴人丟擲檳榔渣等事實。 7 被告劉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因被告劉烈豪之女友陳筱慧遭告訴人騷擾,被告劉烈豪便聯繫其前往案發現場一同了解事情原委,其再找被告鮑宗佑、陳駿為一同前往;當日其自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與被告劉烈豪等人會合後,再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現場板凳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張育騰指紋相符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26張 證明案發現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情趣用品店旁尚有其他商店及住家之事實。 1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萬華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2 卷內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鮑宗佑、吳嘉程在上址情趣用品店內朝告訴人丟擲檳榔渣及被告劉烈豪等7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 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 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烈豪直接或 間接邀集被告陳駿為等6人到場與告訴人鄭祥輝談判,因彼 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仗勢 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足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被告劉烈豪等7人除客觀 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首謀、下手實施等行為外,實 可知悉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鬥毆可能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復於衝突開始後,未脫離該群眾而 均繼續參與,故其等主觀上具備妨害秩序之犯意至之昭然。 三、是核被告劉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 、張育騰、劉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鮑宗佑、吳嘉程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烈豪等7人就前開妨害秩序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劉烈豪等7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劉烈豪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就被告陳駿為 等6人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嘉程、鮑宗佑所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烈豪等7人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 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 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 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然仍可就行為人之 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 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觀諸告訴人鄭祥輝頭部固受到 攻擊而受有傷勢,然衡以被告劉烈豪等7人並未攜帶棍棒、 兇器到場,且依卷內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經 傷口縫合手術治療,宜休息3天等情,並非嚴重不治之傷害 ,而未發生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結果,告訴人其餘所受傷勢亦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亦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無從以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相繩 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部分,係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原訴-11-202411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元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 交付蓋有偽造之『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之 收據1紙」,補充為「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 造之『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各1枚及乙○○ 偽簽之『劉家昌』署名1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54頁、第60至6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以假冒啟程公司專員,而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逕稱Telegram)群組與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乙節,當有所認知;又佐以 上述精細分工方式,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BB控」之人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先向Telegram暱稱「F」之人 拿取偽造之收款收據,復於取得款項後將之交付予「F」 。而Telegram群組內,除「BB控」、「F」外,尚有多人 等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40至41頁),可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於本案 繫屬前,尚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9頁),是依上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甲○○收執之啟程公司收 款收據,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 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 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所交付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 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第53頁、第60頁),已 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家昌」之印章以遂行 其犯行,係間接正犯。 (六)共犯關係:    被告與「BB控」、「F」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復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 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前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 輕其刑之事由。   ⒊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Telegram 暱稱「酒」之人為文伯偉,是文伯偉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云云,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且文伯偉招攬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向另案被害人田廣毅 取款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此部分僅有被告之指述,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指述屬實下,尚難逕認被告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罪,又無前 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 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再另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與社會治安;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達110萬 元,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因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足堪憫 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 張,難認有據。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 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須給付父母生 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F」,已非 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偽刻之劉家昌印章1個,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9至83頁),故不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收款收據1紙 「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家昌」印文及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國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酒」、「BB控 」、「F」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甘怡怡」向甲○○佯 稱:可依指示在啟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予自稱啟程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啟程公司)專員「劉家昌」之乙○○,乙○○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 之收據1紙予甲○○。乙○○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與「F」,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11月初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BB控」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向告訴人收取111萬元,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再將111萬元轉交給「F」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11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單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 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1-01

TPDM-113-審訴-1237-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6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士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 ,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竑睿」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竟受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 導地位,又本案止於未遂,被害人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並 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鷹架工作, 日薪1,000元,近期因需照顧叔叔無法工作、須扶養雙親等 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無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 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卷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手機(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點鈔機 1台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4 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1號   被   告 楊士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竑睿」、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鈴」、「72 Pro官方在 線客服」、「使命幣達」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3年1月20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員警吳慈先執 行網路巡察勤務,點擊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鈴 」好友,「陳鈺鈴」向員警吳慈先佯稱:可依指示儲值72Pr o 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以USDT儲值,並可向指定之幣商購 買USDT云云,員警吳慈先即與「使命幣達」相約於113年3月 20日13時許購買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USDT以儲值帳戶 。嗣楊士億即依「竑睿」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佯以幣商名義,向員警吳慈先收取200萬元, 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楊士億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 、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使楊士億及本案詐欺 集團止於未遂,另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旁花圃,扣得楊士億所有與「竑睿」聯繫之IPh one 14 Pro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於113年3月20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之事實。 3 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員警施用詐術及本案之查獲過程。 4 員警與「陳鈺鈴」、「72 Pro官方在線客服」、「使命幣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網頁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員警施用詐術之事實。 5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欲向員警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至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14 Pro 手機1支、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7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YUN BT ABDUL MANAP(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YUYUN BT ABD UL MANAP(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驅逐出境、沒收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竊取,我離開後還有一位外籍移 工SASA在那邊工作,為什麼不說是她偷的;本案錄影照片沒 有我,我於案發時間111年4月30日15時42分許,並未到案發 地點,根本不在現場;如果我有拿取幹嘛還會留下來在臺灣 打工生活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證人即被告友人ULILATUL AB SORIYAH(中文名:理雅)、證人謝志證述、告訴人住處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案發時所 示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謝志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詳見原判決第2至5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監視器影像內之人不是自己,其於案發時 沒有返回告訴人住處,未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然證人即告 訴人及理雅皆指認監視器影像中身穿格子襯衫、綁馬尾之女 子為被告(見他卷第15至16、22、89、110頁),且被告供 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亦出現 於告訴人住處附近(見他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1至88頁) ,復參以上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 住處時,僅攜有黑色包包1個,嗣離開該處時,另肩背大型 購物袋1個,該購物袋之形體顯示其內裝有體積非小之方形 物品(見他卷第35至39頁),而該購物袋所裝內容物之形體 大小與告訴人所述遺失之保險箱大小相合,佐以證人理雅( 見他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33至37、108至110頁)、謝志( 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有兌換外國 貨幣之需要,所稱欲兌換之該等貨幣種類與告訴人保險箱內 之外幣幣種尚屬一致等節,足見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  ㈢至被告於案發後雖未即時出境歸國,然其本即為在臺移工, 在我國生活之時日非短,已有相當之社會連結,而所竊得大 量外幣現金數額龐大,亦難以於出境時隨身攜帶,是其於行 為後繼續留在我國境內,容屬合理之選擇,自不能以被告於 案發後未抉擇及時出境,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前 詞置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業 據原審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且經本院補充論 述說明如上,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而被告所辯 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屬事後避罪之詞,尚無可 採。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 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YUN BT ABDUL MANAP(印尼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YUN BT ABDUL MANAP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YUYUN BT ABDUL MANAP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5時42分許,未經前雇主 王美茜之同意,以不詳方式進入王美茜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14住處後,竊取王美茜住處內之保險箱1個( 內有勞力士手錶1支、香奈兒項鍊1條、鑽戒1只、白金小熊 造型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施華洛施奇水 晶筆2支、項鍊1組、耳環1組及美金、迪拉姆、人民幣等各 國貨幣【外幣共價值約新臺幣200萬元】)得手。嗣王美茜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YUYUN BT ABDUL MANAP固坦承告訴人王美茜為其前 雇主,受僱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月29日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示 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人不是我,我離職 後就沒有再返回她的住處,也沒有竊取她的物品,我傳送予 證人謝志、理雅兌換外幣之訊息皆係受接替我至告訴人住處 幫傭的後手即「SASA」所託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4月13日至同月29日受僱於告訴人而後離職,被 告並介紹他人接替其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6 至107頁、本院易卷第335至33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 (見他卷第15、88頁)一致。又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進出告訴人住處等情,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5至3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被告友人ULILATUL ABSORIYAH(中文名:理雅)指認該監視 器影像所示之該人即為被告(見他卷第15至16、22、89、11 0頁),復經比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案發時所 示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與比對結果略以:於案發時位於告 訴人住處附近一節(見他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1至88頁) 相合,是該等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未經告訴 人同意,且有竊取如該欄所示之物: 1、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11年5月17日在家中整理搬家需 打包的東西時,發現放在主臥室房間衣櫃內、未經固定之黑 色保險箱不見了,該保險箱內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我於該 保險箱遭竊前最後一次開啟之時點是同年4月中,當時就發 現保險箱內東西是亂的,我懷疑是前聘僱自稱「Dek Mbem文 文」之外籍勞工即被告所竊取,她於4月13日到職,嗣因故 提出離職,另介紹暱稱「莎莎」之外籍勞工到我家幫傭後, 即於同月29日離職,於當日將我家大門鑰匙及磁扣交接予「 莎莎」,但根據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所示穿格子襯衫、綁馬 尾之女子是被告,她卻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莎莎 」進入我住處,且被告離去時,身背之大型購物袋內裝有之 物品,其大小和我遺失之保險箱一樣等語(見他卷第13至17 、87至90頁、偵卷第49至51頁)。 2、復參以上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 處時,僅攜有黑色包包1個,嗣離開該處時,另肩背大型購 物袋1個,該購物袋之形體顯示其內裝有體積非小之方形物 品(見他卷第35至39頁)。審酌告訴人所述被告在職及交接 情形、遺失保險箱大小,各與被告供述內容及上述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顯示之客觀情形相佐,是告訴人指述其保險箱失 竊,其內有多國貨幣等物,而該保險箱之大小與被告離職後 返回其住處所攜出之袋裝物相符等節,應非虛妄。 3、又稽之證人理雅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8年至109年間因在桃 園市桃園區保羅街當看護而認識被告,她當時自稱「AYU AR ISTA」,我平常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傳訊息至她所使用號 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見過她於臉書及LINE使用暱稱 「Dek Mbem文文」,我提供員警她向我借帳戶之對話擷圖如 他卷第96至97頁所示,內容係她於111年5月7日連絡我,表 示她手邊有迪拉姆、新加坡幣、美金等外幣,詢問我有無兌 換管道,我遂詢問我的仲介後,認為還是不要接觸來路不明 的錢,嗣於同年7月26日被告來向我借車錢,故她把和證人 謝志之對話內容傳送給我,表示要將手邊外幣向證人謝志兌 換成臺幣後還我錢,另提供如偵卷第95、97頁所示我於111 年5月7日攝錄她數美金之影片,她當時稱美金是她老闆的等 語(見他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33至37、108至110頁);另 證人謝志於偵查時證述:證人理雅提供之對話擷圖是我和自 稱「AYU ARISTA」之被告的對話紀錄,其內容係被告突然問 我有無兌換外幣之管道,她手上有迪拉姆等多國貨幣,她先 前有拿美金請我幫忙兌換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 )。審酌證人理雅及謝志之證述內容尚屬具體,並有該等對 話紀錄可佐,且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係有關兌換外幣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頁),該等證人所述亦無前後 矛盾之重大瑕疵之處,應足資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 4、綜前各情,被告於離職時已交接告訴人住處之鑰匙、磁扣, 卻於離職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返回該住處,顯已該當侵入 他人住宅之要件;復自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身背原無之 大型購物袋,而該購物帶所裝內容物之形體大小又與告訴人 遺失之保險箱相合,被告又於案發後有兌換外國貨幣之需要 ,而所稱欲兌換之該等貨幣種類與告訴人保險箱內之外幣幣 種尚屬一致等節,顯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如該欄 所示之物品,事後欲處分贓物之舉,堪認被告應為行竊之人 無訛。 (三)被告所辯不足為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之人不是我,我離職後就沒 有返回告訴人住處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及理雅皆指認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身穿格子襯衫、綁馬尾之女子為被告;且 被告供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於案發時亦出現於告訴人 住處附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根本不可信。 2、雖於員警提示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後,被告辯稱:我離職 時,該行動電話遺落於告訴人住處,「SASA」於案發後約2 周才將行動電話拿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但與該 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位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前,係 在新北市五股,於案發後在新北市五股、新莊區,可知該行 動電話軌跡有所移動一節根本不符,足見被告所辯顯非為真 。 3、被告又稱:我向證人理雅詢問有無兌換外幣之管道係受「SA SA」所託,傳送予證人理雅之對話紀錄擷圖,是「SASA」傳 給我,我轉傳予證人理雅,該擷圖並非我和證人謝志之對話 內容,錢也是從「SASA」那邊來的,她委託我兌換大概50萬 元之外幣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合理證明之依據,亦無法 提供「SASA」之任何資訊,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且被 告所辯傳送予證人理雅之對話紀錄擷圖是證人謝志與「SASA 」之對話,亦與證人謝志證述該擷圖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一節亦有所齟齬;又依被告供述:我不知「SASA」之全名及 年紀,我是在臉書分享這份工作訊息後,「SASA」有意願便 聯絡我等語(見他卷第10頁、本院易卷第336頁),可見其 與「SASA」於案發時毫無交情,殊難想像「SASA」即委託被 告兌換而交付其金額非微之外幣,是被告辯稱係受「SASA」 之託兌換多國外幣,錢是她給的云云,難認合理。基前,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屬幽靈抗辯,委無可採。 (四)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 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否認 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 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且其居留期已屆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單附卷可按(偵卷第113頁),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印 尼籍),其於我國工作,當應遵守我國法律,竟不思循正當 工作獲取錢財,反利用前受僱於告訴人之機會,趁隙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可徵其法意識薄弱。據上,自被告身分、本案 犯行,及其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應認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 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保險箱1個(內有勞力士手錶1支、香奈兒項鍊1條、鑽戒1只、白金小熊造型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施華洛施奇水晶筆2支、項鍊1組、耳環1組及美金、迪拉姆、人民幣等各國貨幣【外幣共價值約新臺幣200萬元】)

2024-10-29

TPHM-113-上易-99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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