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侖(原名李振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19公克,驗餘淨重0.
818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哲侖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
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819公克,驗餘淨重0.818公克),均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李哲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7月1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褲子左側口袋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9公克、驗餘
淨重0.8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侖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18號)、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8月23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455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
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TYDM-113-桃簡-235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