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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侖(原名李振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19公克,驗餘淨重0. 818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哲侖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 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819公克,驗餘淨重0.818公克),均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李哲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7月1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褲子左側口袋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9公克、驗餘 淨重0.8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侖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18號)、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8月23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455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 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4-10-07

TYDM-113-桃簡-2351-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可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可芸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 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林佑銘之損失,亦未將所竊之物返還 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一 桌上型小型空調 1個 共計新臺幣900元 二 三角錐造型警示燈 1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05號   被   告 許可芸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可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林佑銘所有置放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桌 上型小型空調1個、三角錐造型警示燈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 00元),得手後旋搭乘不知情林佑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佑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可芸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YDM-113-桃簡-2361-202410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第72號), 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02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 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83號、第784號、第78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本案109年6月10日凌 晨1時許、同年8月11日及同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再犯本 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開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9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8年11月7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 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毒偵 5985號卷第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 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4.679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 報告1份(詳毒偵字第3750號卷第101頁)在卷可考,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至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鼻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詳毒偵字第5985 號卷第14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肆點陸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鼻管壹個沒收。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市○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加重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揭兩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9日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83、784、785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9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樓梯間,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4.68公克);㈡於109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2樓樓梯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 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三路與五 守街口盤查而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鼻管1個;㈢於109年12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街0號前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梅分局報告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9偵-0745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09偵-0745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9偵-07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09偵-07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9H-615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9H-61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鼻管1個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鼻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3-審簡-1090-202410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 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就其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交易 明細所示(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已前往告訴人商店將其 竊得之物品結帳完畢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 第4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MASUGU順直護髮膜1條,如前所 述,被告已將之結帳完畢,倘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 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6號   被   告 陳資卿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台灣 松本清桃園高鐵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副店長塗婉琳所 管領之MASUGU順直護髮膜1條(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塗婉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塗婉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資卿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記得當時伊載著有線耳機在跟男友吵架,伊在吵架 期間無意識拿了一條粉紅色包裝的髮膜,直到伊大約晚間7 時30分上公車才發現手中多了一條髮膜,當下伊也沒有想那 麼多,也沒有想要到返回松本清結帳,直到接到警方通知伊 才趕去松本清結帳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塗婉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商品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 20張、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資料表、被告悠 遊卡交易明細、悠遊卡個人資料、松本清交易明細各1份及 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案發時被告自貨架上拿起不同商品觀看外包裝、挑選商品, 放回其中一件商品後,將上開商品攜離現場,顯見被告並非 無意識拿取商品,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子虛,委無可採,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事 後已至店家結帳,而無犯罪所得等節,有松本清之交易明細 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4-10-04

TYDM-113-桃簡-2359-202410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機車」為「自 行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未上鎖自行車(價值新臺幣9000 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台業已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 第43312號卷第3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2號   被   告 廖志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欽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見DE PLATA JAYVEE STA MARIA(傑里)所有自 行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DE PLATA JAYVEE STA MARIA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DE PLATA JAYVEE STA MARIA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TYDM-113-桃簡-228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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