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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蔡泓峪 被 告 鍾景安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梓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除車輛損害部分,由本院另行駁回外),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21

CHDM-114-交簡附民-23-20250221-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敏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206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李月敏上開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補充更正為「至附表所示李月敏本案帳戶,嗣後除附 表編號7鄭聿銘匯入之款項,其餘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附表編號7鄭聿銘匯入之款項, 因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經通報警示而圈存該筆款項而未及轉出 、提領,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 之結果而未遂」。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的部分,補充增列「113年5月27日16時34 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本案花壇農會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月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台中商業銀行114年1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40002269號函暨存 款餘額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4 0002531號函暨警示帳戶返還款相關資料」、「花壇鄉農會1 14年1月17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103號函暨相關資料」、 「帳戶餘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⑶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雖認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 團成員對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 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 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 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 、未遂之認定,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 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以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告訴 人鄭聿銘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兒女給付款項、國民年金以及向胞弟 借款(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  ⒈被告本案花壇農會帳戶內剩餘款項1185元,屬被告所得支配 之財物,且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該帳戶於113年5月27日有 跨行轉出10元,餘額115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核 與詐騙集團收到金融卡片後,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相符 ,是該帳戶餘額1185元,經扣除帳戶原有餘額115元後,其 餘之1070元(計算式:1185元-115元=1070元)可以認定係 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剩餘款項5236元,屬被告所得支配 之財物,且該帳戶於113年5月20日啟用後,當日有存入1000 元後,提領900元,餘額1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5、145 頁),是該帳戶餘額5236元,經扣除帳戶原有餘額100元後 ,其餘之5136元(計算式:5236元-100元=5136元)可以認 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準此,被告上開帳戶內合計6206元之款項(計算式:1070元+ 5136元=620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1至6、8至13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而附表編號7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圈存扣押而未提領或轉匯,已匯還 告訴人鄭聿銘,有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4 0002531號函暨警示帳戶返還款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7至153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被   告 李月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敏學歷為彰化縣某高級中學肄業,為68歲成年人,已有 多年工作經驗,明知應徵新工作,不須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又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許,至某址之統一超商, 以分別交付花壇鄉農會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各獲取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之對價共3萬元,將其 所申設之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 壇農會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再以傳 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 NE暱稱「林雅婷」。而取得上開花壇農會帳戶、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 月敏上開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〇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超逸、郭鈞銘 、陳肇敏、方奕祥、蔡秀琇、鄭聿銘、李翊瑄、陳芊聿、CH AU THI KIM NGAN(中文名:周氏金銀)、劉俊宏、葉廸立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月敏於偵訊時供述:伊也是受害者。伊在臉書找工作 ,有一位張育寧,問伊是找工作還是手工,伊說找手工,他 介紹伊一位林雅婷,張育寧說提款卡寄給她沒有關係,林雅 婷、張育寧都說一張提款卡可以補助2萬元(觀之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為1萬5,000元),拿手工的材料要用伊名字云云 。經查:告訴人詹〇瑞、楊超逸、郭鈞銘、陳肇敏、方奕祥 、蔡秀琇、鄭聿銘、李翊瑄、陳芊聿、周氏金銀、劉俊宏、 葉廸立及被害人莊嘉豪就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花壇農會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政機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張 育寧」、「林雅婷」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應成立幫助 詐欺罪及洗錢罪不確定容任故意,理由係: (一)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項為「直接 故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 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 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 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 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 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 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 ,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 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 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二)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 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 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 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 ,如果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 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 」,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 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 希望」。 (三)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困難在於,如何 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此種主觀 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及「相關證據」加以斷 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 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 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 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案:被告自承為彰化縣某高級中學肄業,為68歲成 年人,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較,並非薄弱,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 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對於只要交付1個帳戶予 陌生之人無庸任何擔保、手續即可獲得高額1萬5,000元補 助,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有多年工廠工作經驗。如果帳 戶裡面有錢,伊也不敢寄給對方,怕對方騙伊。因為詐騙 很多,所以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伊有覺得奇怪、會怕 ,但張育寧說伊也是做他的手工,就寄給他沒有關係。寄 1張提款卡就可以領2萬元補助,伊也覺得奇怪等語。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之目的雖在於提供帳戶可獲 得補助(希望),但其對於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 帳戶時,已經認知該行為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 ,但最後仍作出此侵害法益(交付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 )之決定,且並無任何「防果措施」(例如:本案被告並 無查詢對方之工作公司住址或撥打一通電話至該公司人員 為任何查證追問),被告對此自有所容任(已經估算風險 ,且決意為之),其雖不希望被害人因此受騙,但無礙於 間接故意之認定,至為明確。 (六)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開戶,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 之犯罪所得,實可自行開戶,何需另行以高額之代價借 用帳戶,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況被告具有社 會、生活經驗,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為本案之交付帳戶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 態上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所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 交付帳戶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思。 (七)又被告提供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已有掩飾金流之洗錢行為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容任 故意。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月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多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又被告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爰請審酌被告李月敏並無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尚可,且被告身體健全,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不勞而獲取得4 萬元高額不法金錢,率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 人頭帳戶使用及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與法治觀念淡薄, 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交付帳戶遭損失之金額共22萬3,652元 、數額非輕,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部分損害,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及司法為民同 理心,同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 金錢上重大損失,被告犯後藉口狡飾,請依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量處被告適當刑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〇瑞(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9時許,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錢匯入後遭到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認證等語,致使詹〇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3時4分許 3萬元 被告李月敏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9分許 1萬0,001元 2 楊超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20時40分許,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發現帳號已遭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凍結情況等語,致使楊超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5分許 2萬6,001元 3 郭鈞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佯稱投資今彩539,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郭鈞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18分許 1萬元 4 陳肇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陳肇敏,嗣陳肇敏與之聯繫,即佯稱貸款須支付開辦費等語,致使陳肇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5 方奕祥(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佯裝販售鬃獅蜥蜴,致使方奕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40分許 1萬0,050元 6 蔡秀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7分許,假冒友人與蔡秀琇聯繫,佯稱要借錢等語,致使蔡秀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7 鄭聿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佯裝販售腳踏車,致使鄭聿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6時35分許 8,500元 8 李翊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李翊瑄與之聯繫,即佯稱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帳戶無法退款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李翊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15分許 1萬6,000元 被告李月敏上開花壇農會帳戶 9 陳芊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陳芊聿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匯款訂金等語,致使陳芊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10 周氏金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31分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周氏金銀與之聯繫,即佯稱先付訂金即可第一位看房等語,致使周氏金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57分許 1萬8,000元 11 劉俊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與劉俊宏聯繫,佯稱介紹投資APP,並想與其有未來規劃,要匯款至APP上指定帳戶等語,致使劉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18分許 1萬6,100元 12 莊嘉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9時18分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莊嘉豪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匯款押金等語,致使莊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6時33分許 1萬元 13 葉廸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與葉廸立聯繫,佯稱投資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使葉廸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8時45分許 1萬9,000元

2025-02-20

CHDM-114-金簡-33-2025022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陳美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54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 即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玆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9

OLEV-113-員簡-387-20250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琳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雅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 一、周雅琳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間某時許,依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云萱」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云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周雅琳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或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屈惠英、李明憲、洪麗雅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屈 惠英、李明憲、洪麗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屈惠英、洪麗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雅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證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屈惠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手寫匯 款資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李明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 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㈥洪麗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  ⒊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不知道本 件被害人是如何遭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見本院 卷第53、55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於被告防禦 權無害,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併兼衡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被害人李明憲所受損失 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 願意認罪,且與被害人李明憲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洪麗雅達 成和解,和解金並已全數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10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火鍋店打工 ,月收入新臺幣1萬5000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 養他人(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李明憲調解成立、 與告訴人洪麗雅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因無法聯繫告訴人 屈惠英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辯 護人提供之對話截圖、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參酌 被害人李明憲、告訴人洪麗雅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李明憲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 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 四、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被害人李明憲 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屈惠英 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屈惠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屈惠英佯稱可以幫忙操盤等語,致屈惠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9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3分許 2萬5,000元 李明憲 (未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8時3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明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李明憲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9時4分許 13萬元 洪麗雅 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洪麗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洪麗雅佯稱會投資可獲利300%至400%等語,致洪麗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 4萬元

2025-02-19

CHDM-114-簡-92-202502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狹 路路段之彰化縣○○鄉○○村○○巷00號附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劃 設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靠右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會車,而貿然向前 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奕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未 靠右行駛,又會車時相互之間隔少於半公尺,雙方隨即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2-19

CHDM-114-交易-53-20250219-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湯雅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雅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2時許,在花蓮縣○○○○○路與○○路0 00巷口,因違規駕駛不慎致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林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受損, 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40元(板金費用1,850元、塗裝費用7,050元、材料費用91, 14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保險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堪信實。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8

HLEV-114-花原簡-9-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賢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賢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白色、金色iPhone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 蔡冠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长钜国际-龙五」,曾改為 「龙五」、「五龍」、「阿仁」)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發起成立以配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其負責主 持、指揮前開集團,而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晚間,先招募黃宏 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EN★」,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857號判決在案)加入前開集團,由黃宏恩擔任「車手頭」之 角色,負責再招募其他「車手」、「監控手」及「收水人員」加 入集團並發放薪資及車資予「車手」、「監控手」及「收水人員 」,嗣黃宏恩之友人鄭宇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殺毀」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在案)、表弟王○賢(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左助不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7月21日經黃 宏恩之招募而加入前開集團,由鄭宇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由王○賢擔任「監控手」及「收水」 之角色,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車手 」交付之詐欺贓款。蔡冠賢等人與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璟睿佯稱:可在「智慧e行動」APP投資股 票獲利,而陳璟睿參加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股票,須補認購 價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陳璟睿因察覺有異,遂佯與之 約定面交投資款90萬元之時間、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 查,復由鄭宇翔依蔡冠賢指示,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前往彰化 縣北斗鎮某統一超商,將蔡冠賢以QR Code方式傳送之「商業委 托(按:應係「託」之誤載)操作資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 記載姓名為「黃伯仁」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位上 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畢,鄭宇 翔、王○賢再依蔡冠賢、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庭 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之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由王○賢確認現場安全後, 鄭宇翔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向陳璟睿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 黃伯仁」,並向陳璟睿出示前揭偽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 證,以取信於陳璟睿,陳璟睿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鄭宇翔,鄭宇 翔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陳璟睿收執 ,足以生損害於「黃伯仁」及法盛公司,旋經警方當場逮捕鄭宇 翔、王○賢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璟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宏恩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鄭宇翔、王○賢於警詢中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僅用於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罪),並有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黃伯仁」工作 證影本及照片、「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見偵卷 二第21頁、第102至10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卷二第32至37頁)、告訴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智慧e行動」APP截圖(見偵卷二第23至31 頁、第155至171頁、第173至183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現場工作」成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海口聯盟」成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 第165至181頁、偵卷二第41頁、第75至77頁)、鄭宇翔與「 天庭國際支付-佛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鄭 宇翔與王○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7 至74頁、第87頁)、黃宏恩與「五龍」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黃宏恩與鄭宇翔通訊軟體Telegram、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黃宏恩與王○賢通訊軟體Telegram、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29頁、偵卷二第43至66頁、第88至99 頁、第124至140頁、第141至142頁)在卷足憑,另有扣案之 iPhone手機2支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其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 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應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 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均容有誤會,又此部 分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等人偽造「黃伯仁」署押、法盛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由共犯鄭宇翔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等人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 組織罪處斷。 (四)被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餘犯行與黃宏恩、 鄭宇翔、王○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罪之認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 要件。查共犯王○賢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固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叫黃宏恩自己再去找人,王○ 賢是黃宏恩去找的,實際上是誰找誰我也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又王○賢於警詢時亦證稱:是我表 哥黃宏恩介紹我進去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一第261頁 ),可認王○賢乃同案共犯黃宏恩所招募,被告並未實 際接觸,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可知悉 或預見同案共犯王○賢為未滿18歲之人,自不適用上開 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2.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 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 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 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 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 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 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其於偵查中亦曾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坦承(見偵卷二第12至13頁 ),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則未見檢警於偵 查程序中對被告進行訊問而予其自白之機會,則依前揭 說明,本案被告既已就此部分於審理時自白,自仍得依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雖亦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    4.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犯 罪組織之存立期間甚短,被害人僅1人,無實際財產損 害,犯罪手段亦非惡劣,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然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海口聯盟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76頁)可見,同案共犯 黃宏恩於群組內稱:明天總共三單,彰化、臺南、高雄 ,金額300多等語,可見本案犯罪集團即便成立時間非 長,亦已多次犯案,所詐害之被害人非僅止1人,對於 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小。況且,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因此 所衍生出之詐欺案件更增加無數司法及行政資源之耗費 ,並嚴重破壞社會信任基礎,對整體社會秩序構成潛在 威脅,絕不可輕忽。故被告之行為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 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缺錢想賺外快而發起並主持、指揮本案車手集 團,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敗壞社會風 氣,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更嚴重破壞公眾信任基礎,對整 體社會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自應予以斟酌,暨其 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灌漿工作,日薪1,500至2,000元,未 婚,有1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白色、金色 iPhone手機(各含sim卡1枚)乃用於本案聯繫之用,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法盛公司財務部 外務專員工作證」,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然該等物品既經本院於另案對被告鄭宇翔 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則於 本案再次重複予以宣告沒收,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HDM-113-訴-1034-20250218-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1 13年10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正鴻現於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下稱○○○○○○○○)執行強制治療,而與陳俊仁 同住於○○○○○○○區000號病房內。蔡正鴻因故對陳俊仁心存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11分 許,在上開病房內,趁陳俊仁坐在其病床上休息之際,突然 以持上開病房內鉛筆向陳俊仁身體各處刺擊、揮拳毆打等方 式攻擊陳俊仁,致陳俊仁因之受有顏面部擦傷及1公分撕裂 傷、上牙齦1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腕及上臂擦傷、胸壁及 腹壁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鴻於警詢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上開病房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之護理紀錄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強制性交未遂罪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給予被告到 庭說明,並重新量刑之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查上訴人並未明示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經本院審 理後,認原審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已盡力回復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從而,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其量刑尚有未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擦傷及1公分撕裂傷、上牙 齦1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腕及上臂擦傷、胸壁及腹壁挫 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CHDM-113-簡上-187-202502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李靜姬 相 對 人 陳建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2月12日 30,000元 112年6月12日 No260303 002 112年7月18日 30,000元 112年11月18日 No26031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票-1035-20250217-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賈天厦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3,7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卷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08年11月出廠),於111 年6月3日16時許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 約約定修復取得代位求償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 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提出汽 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修車照片等為憑,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函檢附車禍事故資料可參(卷17至38頁),堪 信屬實。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駕車從崇德休息站區域欲 駛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致與同方向行駛在車道上系爭車發生撞擊,被告 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前開辯詞難認有理 。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材料(零件)費 用93,50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108年11月出廠(卷2 1頁)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3日使用期間為2年7個月,依平 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3,243元(計算式:〈00000-0000 0/6〉×1/5×31/12=40257,00000-00000=53243;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塗裝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103,743元(53243+20000+30500=103743)。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 被告 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系爭車,於111年6月3日16時許由紀茂松駕駛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2公里9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000-0000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而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修復理賠系爭車修理費144,000元(含鈑金2萬元、塗裝30,500元、材料93,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 答辯:當初在停車場我停在中間,要開車到前面的迴轉道回花蓮,我已經從平台開出來了,他的車子很快,我出來時回頭看隧道裡面沒有車子,我出來到路上很快有一台車跨越隔壁車道從我左前輪擦撞過去,感覺他完全沒有煞車,衝到往前快100公尺左右才停下來,再往後退車到我前面,我開車時速只有三、四十公里,還要我負全責?當初在警察局講的時候,他說要回去叫人家跟我聯絡再談賠償問題,我的車在花蓮花了一萬多元的修車費,我回到高雄又花修車費大約兩萬元,我以為對方對我不求償了,因為他都沒有跟我聯絡。

2025-02-14

HLEV-113-花簡-40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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