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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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 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 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 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 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建霖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記載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住所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遷 移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對 之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15

PHDV-113-司促-1158-2024111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8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柏凱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8日 450,000元 410,943元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9日

2024-11-13

TNDV-113-司票-4687-202411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74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其中之壹萬伍仟貳 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PCDV-113-司票-12374-20241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陳建霖(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廖淑華 被 告 陳健成(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劉錦貞(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威翰(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凰菱(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瑾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沛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盈嘉(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原告與被告劉錦貞(即陳進雄之繼承人)等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85, 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1

SJEV-113-重簡-2387-2024111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石訓宇 相 對 人 鄭荃方即陳建霖之繼承人 陳娉婕即陳建霖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荃方即陳建霖之繼承人、 陳娉婕即陳建霖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准許 返還擔保金。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 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對相對人二人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 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06 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16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上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且已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於 訴訟終結後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113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存字第1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113年度訴字 第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 1063號卷宗核閱無訛。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 行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1

SCDV-113-司聲-340-202411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在唐健銘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因幫忙友人搬家之事與唐健 銘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唐健銘之身體後, 以右手勒唐健銘之頸部,勒頸過程中其右手指甲接觸唐健銘 之臉頰及頸部,致唐健銘受有之臉頰(右耳下方)、頸部抓 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建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 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唐健銘發生口角 及爭執,並有用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情,惟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沒有留指甲,告訴人自己本來的傷口就很多 ,告訴人傷勢不是伊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肚 區王福街678巷住處前,因幫忙友人搬家之事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並有徒手推告訴人身體,及以右手勒告訴人頸部之事 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 22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67至68頁),並 有唐健銘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3年4月14日18時15分許,在大肚區 678巷門口,我與前妻的友人發生口角,對方徒手先推我再 鎖喉,造成我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等語;復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113年4月14日19時10分至15分許間,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外,被告有動手傷害我,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所載「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都是當天被告 對我造成的傷勢。原本我沒有這些傷勢。傷勢位置,顏面部 是我右耳下方的臉頰部位,頸部抓傷是右頸。被告造成我上 揭受傷的過程是,被告用右手腋下夾著我的頭,我顏面和頸 部有勒痕,過程中右手有抓到我的頸部,所以我的頸部也有 抓傷等語。  2.本案告訴人與被告起爭執後,旋於同日21時2分許前往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顏面 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 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顯見告訴人 於本案爭執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時確受有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 挫傷等傷害無訛。且此等傷勢與告訴人前開所指遭被告以右 手勒頸時通常會產生之傷勢情形與部位相合,亦與被告自陳 用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時,2人碰觸之部位及相對位置相符 (見本院卷第29頁),足佐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為真。從而 ,告訴人所受顏面部即臉頰(右耳下方)及頸部抓傷及挫傷 等傷害,確係遭被告以右手勒頸時造成乙節,當可認定。被 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幫友人搬家之事與告 訴人起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 以暴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就犯後態 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CDM-113-易-330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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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霖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霖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刷卡累積信用卡債務,後因 誤信民間融資公司電話放貸行銷而陸續借貸以債養債,終因 借貸利息過高,每月各項借款所需繳付之本息已超過聲請人 薪資所能負擔,且尚未包括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每月所需 繳付款項已近3萬元,聲請人每月實已入不敷出,依聲請人 之資力及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 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人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郵局存摺封面暨 內頁、工作證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8至34頁、本院卷 第43至54頁、第117頁),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 所示,聲請人113年1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31211元、31 251元、32644元、32644元,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以31938元【計算式:(31211+31251+32644+326 44)÷4個月=31938】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 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弟弟共同 扶養母親,因母親為家管,並無收入,而聲請人母親名下房 地,因弟弟遭詐騙欠下巨債,故於113年5月已將名下房地出 售還債,聲請人目前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9840元,而聲 請人妹妹因罹患癌症末期而無工作能力,故無法分擔扶養費 等情,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聲請人母親、弟弟及妹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 至40頁、第135頁、第149至163頁、第181至187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母親為49年次,現年64歲,目前無工作收入,而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費9840元, 為與聲請人之弟弟分攤後之數額,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有據。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952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9680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9840元=29520元)。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臺 灣企銀、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 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20至26頁、第48至52頁、本院卷第45至116頁、第119至130 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 。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1938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9520元後,僅剩餘2 418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復以聲請人之 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51年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元÷2418元÷12月≒51年),上開債務倘 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 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 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4-10-22

PCDV-113-消債更-336-20241022-2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梁丁財 相 對 人 盧麗珍 送達代收人 黃新雅 相 對 人 邱首祿即邱冠景 送達代收人 許俐婷 施伯宜 施伯岳 施金棟 施秋媖 陳進義 陳進益 林陳碧珠 曾陳金秋 施額 林施只 趙晰威 趙旭華 趙旭絢 趙施尾 洪麗琴即施洪麗琴 施淑雲 施珠美 施依辰 施振瑞 陳施美麗 洪施美雀 施燈志 施登木 戴施美端 施美蓉 施義臣 施盧勤 張掬芬 施冠宇 施力綺 施丁聚 施佩玲 楊施阿里 施金寶 施振富 施振強 施衣容 施金印 施金立 陳施蓮 方施秀卿 施齊 林清池 施瑞恩 楊淑雰 施丁福 施永清 施伯輝 施致良 施智翔 施佳伶 李白芬 李鸝珍 范施秋丹 施秀娟即施秀絹 施秀靈即施秀杏 陳柏宇 陳姿吟 施王金鳳 孫施秀蘭 王施美慎 李施秀珍 施秀珠 施秀玉 施美年兼施謝玉霞之繼承人 施美利兼施謝玉霞之繼承人 施權洲兼施謝玉霞之繼承人 施丁仁兼施謝玉霞之繼承人 李麒麟 李重興 李麗葉 李重義 李慧玲 陳黃阿雪 陳建霖 陳如萍 陳建榮 方俊哲 方俊凱 方沛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 2年度司聲字第731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該裁定於11 3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而於113年8月5日提起 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 負擔訴訟費用。而異議人於第一審支出不動產估價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6萬元,極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然原裁定僅 就相對人提出之單據計入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提出之費用均 未列入計算,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 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經查:相對人盧麗珍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 相關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該通知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並未遵期提出相關訴訟 費用計算書及單據。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未遵期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自無從就異議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就相等之額為抵銷,並進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差額。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未遵期提出訴訟費用計 算書及單據,未將異議人支出之不動產估價服務費6萬元加 入計算,並依確定判決及相對人盧麗珍、邱首祿即邱冠景提 出之計算書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是 異議人以前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1

TNDV-113-事聲-23-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建霖明知其與張世傑前曾因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746號、6393號、8100號及149213 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判決 陳建霖有期徒刑3年6月、張世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確定,且知悉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及在墊款金主處以自 己、他人名義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張世傑使用並為張 世傑下單,張世傑可能持各該帳戶為連續高價買入或連續相 對成交某特定股票,藉以抬高某特定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不確 定故意,竟與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負責 人周武賢(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確定)、王寶葒( 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蘇美蓉(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劉永暢即蘇美蓉 之配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曾能聰(所涉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7年4月在案)、張世傑(所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6年8月在   案),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上櫃公司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由陳建霖提供其在不 知情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梁高昇、賴惠妙、徐文發、 徐張美墜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詳如附表1各編號即 如附表2編號7-1至9、24、25、27-1及35號所示證券帳戶)   供張世傑使用,蘇美蓉、劉永暢、張世傑及由張世傑指示陳 建霖,分別使用如附表2所示其個人之控制證券帳戶(關於 張世傑、蘇美蓉使用、借用證券帳戶、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及 指示下單情況,由張世傑控制部分,下稱張世傑控制證券帳 戶,由蘇美蓉、劉永暢控制部分,下稱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   ),自行及以如附表2所示掌控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 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 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 委託買進之細節詳如附表3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 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詳如附表4 所示)等 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 種墊款金主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每日成交   買賣超唐鋒公司股票及累計數量詳如附表5所示)及造成唐 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唐鋒公司股價自每股39.25 元(即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飆漲至每股238.5元(即同年8   月27日之收盤價)。 二、嗣因張世傑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在588網站、 所發行之588週刊、記者會及雜誌等散布不實利多消息(無 證據證明陳建霖有此散佈不實消息之事實及犯意,且此部分 亦未經起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於99年8月4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其於同年月3日 記者會發布之新聞稿定稿資料內所提及「法人預估在光電產 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每股盈餘有機會達7至8元 的水準」之佐證資料,而因唐鋒公司所提之佐證資料不足   ,櫃買中心遂於同年月13日函請唐鋒公司於10日內出具經會 計師核閱之完整式財務預測,唐鋒公司乃委託安侯建業會計 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連淑凌進行財務預測之查核簽證,雖唐 鋒公司於99年8月間自結當年度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5.72元   、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6.89元,惟因唐鋒公司始終無法提供 該公司新增光電部門營收之基本假設及相關佐證資料,亦無 法就銷售依據及銷售對象提出合理說明,連淑凌會計師乃拒 絕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唐鋒公司因無法於櫃買中心所定之 期限內提出財務預測,而經櫃買中心於99年8月27日處以唐 鋒公司股票自同年月31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導致陳建 霖等人前開炒股行為因無法繼續交易而於同年月30日終止。 迄至同年月30日止,公司方出售持股合計獲利總額為3億   1,526萬1,7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6、附表6-1至6-4所   示),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2億2,663萬8,13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7、附表7-1至7-20所示)、蘇美蓉控制證券 帳戶合計獲利7,193萬6,4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8、附表8-1 至8-14所示)。是陳建霖與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 葒、周武賢與曾能聰共同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6   億1,383萬6,382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建霖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開㈠被告陳建霖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   、梁高昇、賴惠妙、徐文發、徐張美墜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 用額度(詳如附表1各編號即如附表2編號7-1至9、24、25、 27-1及35號所示證券帳戶)供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及3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被告張 世傑使用,分別由另案被告張世傑自行及被告聽從另案被告 張世傑指示,分別使用如附表2所示之由另案被告張世傑之 控制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 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 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詳如附表3 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 成交之細節詳如附表4 所示)等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 司營業員、另案被告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下單以 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及第38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楊積勇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聖慧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文發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領組鄒靜茹於調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6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61頁、第284頁至第298頁、第318頁至第320頁、第322頁)大致相符;又㈡另案蘇美蓉、劉永暢,則各使用如附表2所示之由蘇美蓉控制之證券帳戶,自行及以如附表2所示掌控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亦詳如附表3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詳亦如附表4所示)等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每日成交買賣超唐鋒公司股票及累計數量詳如附表5所示),且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均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價象,使唐鋒公司股價自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每股39.25元,飆漲至每股238.5元(即同年8月27日之收盤價)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第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 並無高買證券之犯意云云。惟查,依證人張世傑於另案審理 時證稱:陳建霖主動向我表示徐文發有買賣不少唐鋒公司股 票,徐文發帳戶可以按照我的意思進出,如果最後結算有賺 錢,會給我三成的利潤,若有虧損,我要負責,因為我就徐 文發的帳戶沒有出保證金,也沒有出任何本錢,對徐文發來 說風險很高,後來在陳建霖為前開提議後一、二天,即開始 使用徐文發帳戶買股票,徐文發帳戶有按照我意思進出。我 下達指示之方式係告知被告陳建霖數量、價格等語(見偵緝 卷第284頁至第288頁),堪認係被告主動向證人張世傑提議 可依證人指示使用徐文發之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且被告亦不 否認其依證人張世傑指示於上開下單期間,以如附表1各   編號所示證券帳戶名義下單購入唐鋒公司股票,確有連續以 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事,參以被告既負 責以上開證券帳戶操盤下單,對證人張世傑指示購入唐鋒公 司股票之數量、價格知之甚詳,並可隨時注意唐鋒公司股票 價格情形,倘非2人具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渠等 各以自己之證券帳戶自行購買唐鋒公司股票已足,被告何須 向證人張世傑提議並接受證人張世傑委託使用不同證券帳戶 名義代為操盤下單,並以高於市場價格且足以影響成交價之 下單買進方式,持續購買唐鋒公司股票?顯見被告有連續高 價買入或連續相對成交某特定股票,藉以抬高某特定股票之 交易價格之不確定故意,進而參與上開炒股之舉,並與另案 被告周武賢、王寶葒、蘇美蓉、劉永暢、曾能聰、張世傑有 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三、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本案被告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獲取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獲取之財物」部 分,為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 「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 )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 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 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 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 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 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 ,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 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 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 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 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 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 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 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又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意旨及議案 關係文書,載明「犯罪所得之認定,...對計算犯罪所得時 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 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亦有立法院議案院總字第861號(政府提案第9390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所檢附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 參。 ㈡本案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其計算方式詳述如下:  ⒈若為買超之情形:①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 額/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賣 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之1.425 )-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賣 出金額×千分之3)。②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 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買超數量×平均買價×千 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1. 425)-證券交易稅(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   3)。③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 ⒉若為賣超之情形:①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   金額/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   ×買進股數-買進手續費(買進金額×千分之1.425)-賣出   手續費(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   易稅(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②擬制性獲   利金額=【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賣超股數-買進手   續費(賣超數量×期初收盤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   (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   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③合計:實際獲利   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  ⒊又如附表6所示公司方帳戶內之股票,均係炒作開始前即取   得,取得成本不易確定,惟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認定,係以買 賣股票之損益中與炒作行為具因果關係之部分作為犯罪獲取 之財物,即以炒作期間之損益計算犯罪所得,又公司方參與 炒作之部分,係配合作手方之指示於特定時點賣出持股獲利 ,而本案炒作期間自99年7月2日開始,即應以99年7月2日至 賣出股票時之價格變動(即以99年7月2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 39.25元作為此部分股票之買進金額)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 ;買超之部分,則以炒作期間最末一日即99年8月30日之收 盤價作為擬制賣出價格,方屬公允。又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係公開市場股票買賣之必要成本,而炒作行為本質上仍屬股 票買賣態樣之一種,稅費的發生與炒作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且 不可避免,故計算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時需另扣除買賣手續 費及證券交易稅。又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因有明確公 式可合理估計,故在無實際買(賣)價格,而使用擬制買( 賣)價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時,仍以相同公式計算該擬制買 (賣)價所需負擔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併此敘明。  ㈢依櫃買中心函文暨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合併以觀,並依據上開 計算方式,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⒈公司方部分:依附表6之1至附表6之4之交易明細彙總,本案   公司方總賣出價格為438,223,900元、總賣出股數為3,079,0   00股,平均每股賣價為142.326697元。公司方賣出之持股均 為炒作開始前即持有,且無買進記錄,故犯罪所得全數屬賣 超情形之擬制性獲利,其中擬制買價依前述認定為99年7月1 日收盤價39.2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315,261,797元【計算式   :公司方犯罪獲取之財物=(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 賣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   (142.000000 -00.25)×3,079,000-(39.25×3,079,000×   0.001425)-(142.326697×3,079,000×0.001425)-(142   .326697×3,079,000×0.003)=317,373,150-172,212-624   ,469-1,314,672=315,261,797】。  ⒉作手方部分:  ①依附表7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另案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屬買 超之情形,需以炒作最末日(即99年8月30日)收盤價222元 作為買超股數之擬制賣價,則其中,實際獲利金額為64,4   98,138元【算式: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 均價)×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1 53.000000-000.300796)×4,987,000-(4,987,00   0×139.300796×0.001425)-(763,559,900×0.001425)-(7 63,559,900×0.003)=68,866,829-989,938-1,088,07   3-2,290,680=64,498,138】;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62,139,   999元【計算式: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 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0 00-000.300796)×1,989,000-(1,989,000×139.3   00796×0.001425)-(1,989,000×222×0.001425)-(1,98   9,000×222×0.003)=164,488,717-394,824-629,220-1,   324,674=162,139,999】。故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獲利為實 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加總,合計為226,638,137   元(計算式:64,498,138+162,139,999)。  ②依附表8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另案被告蘇美蓉控制帳戶屬買 超之情形,需以炒作最末日(即99年8月30日)收盤價222元 作為買超股數之擬制賣價,則其中,實際獲利金額為57,532 ,163元【計算式: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 均價)×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1 61.000000-000.057756)×4,766,000-   (4,766,000× 148.057756×0.001425)-(767,577,500×   0.001425)-(767,577,500×0.003)=61,934,236-   1,005,542-1,093,798-2,302,733=57,532,163】;擬   制性獲利金額為14,404,285元【算式:擬制性獲利金額=   (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   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000-000.057756)×198,000   -(198,000×148.057756×0000000)-(198,000×222×   0.001425)-(198,000×222×0.003 )= 14,640,564-   41,774-62,637-131,868=14,404,285】。是被告蘇美蓉   控制帳戶獲利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加總,合   計達71,936,448元(計算式:57,532,163+14,404,285)。  ⒊從而,公司方犯罪所得加計作手方即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控 制帳戶之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613,836,382元(   計算式:315,261,797+226,638,137+71,936,448)。  ⒋另按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諸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 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 懲儆」,雖表明「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成 立僅係客觀結果,與主觀要件無關。準此,本案犯罪獲取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既經本院認定為613,836,382元,已達1 億元以上,被告自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相繩,此與 被告實際朋分之金額及是否對實際金額有所認知,均非所問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陳建霖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將原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 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 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 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 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 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 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 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   ,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 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 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 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 主觀操縱價格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 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   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 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 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修正後在法定刑並無不同,僅是將該條項「犯罪所得」之文 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 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 ,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 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 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 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 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 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 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 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 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 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 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 ,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 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 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 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 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 不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 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情,可知 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修正僅係為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 見解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4款至第5款、第2項之規定,因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及個人 犯罪所得財物合計超過一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云云,容有誤會,然 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 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 被告已針對起訴「犯罪事實」之幫助犯部分坦認不諱,且已 進行答辯,本院亦已告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 罪名,對於其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於犯罪各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惟 因其與另案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周武賢、蘇美蓉   、劉永暢彼此間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之目的, 則其等就上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另 案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 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 規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等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為達炒作唐鋒公司股價獲取利益之目的,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5款、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重者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係指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 100年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就 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有無與張世傑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及造成該公司股票活絡現象而有約定同時買入或出售相對 行為,或連續賣出或買入之行為及有無買入唐鋒公司股票等 節詢問被告,被告即稱「不記得」、「忘了」等語(見偵緝 卷第69頁及第70頁),並未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 自無自白之可言,是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辯護人此節所 請,難認可取。  ㈡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 與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共同為上開炒作股票之行為,危害 金融秩序,然衡量被告非居於主導地位,於本案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犯罪所得, 如科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科刑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 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次為本案操縱股價犯行,對於證券 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尚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參 與本案之程度、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獨居且須扶 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 物數額及因本案犯罪所實際分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 本件所宣告之刑有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自無宣告緩刑之餘   地,併此指明。 伍、沒收:   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 須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 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法諭知沒收。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實際朋分上   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第171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1:99年7至8月間陳建霖提供炒作唐鋒公司關連戶表 附表2:本院認定本案證券帳戶使用狀況表 附表3:操縱模式:連續高價買入表 附表4:操縱模式:相對成交表 附表5: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每日成交買     賣超唐鋒公司股票及累計數量統計表(自99年1 月4 日     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 附表6 :公司方出售持股獲利總額計算表 附表7 :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     表 附表8 :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     表

2024-10-18

TPDM-113-金訴-7-2024101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陳建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00元,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 給付資遣費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6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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