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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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陳進財 洪嚮洺 上列原告與被告晟暘工程行即陳彥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民國114年2月5日陳報狀所 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4,000元【計 算式:違約金300,000元+租屋合約(含水電)114,000元+裝修天 花板及房間180,000元+損失費200,000元+工程款540,000元=1,33 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0

TCDV-114-補-32-20250220-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UNG KIEN(中文姓名:阮忠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UNG KIEN(阮忠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 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且肇生交通事故,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HDM-114-交簡-198-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國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 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680、922號」),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名、 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2罪犯罪時 間相隔3月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 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一 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0

CHDM-114-聲-40-20250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次犯行遭查獲後僅逾1月 餘,再次服用酒類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仍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肇生交通事故,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HDM-114-交簡-21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14號、第24525號、第2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博竣前係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新竹貨運 龜山營業所主任一職,藉此職務關係取得朋友及同事之信賴 ,明知其己身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投資或還款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佯稱有管道 取得低價刀具等生活用品轉讓賺取差價、合夥投資當舖生意 賺取報酬、借款給付利息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 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莊博竣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或指定帳戶內。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仁賢、詹琦諄、余政遠、陳彥志、賴怡寧、伍柏翰、王健 勝、江豐任、吳朝陽、陳建賓、葉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借款契約、莊 博竣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 次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11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未能思以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向告訴人等訛詐財物,足徵被 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 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物,其已返還告訴人余政遠 新臺幣(下同)3萬元、江豐任10萬元、吳朝陽1萬元,業據 告訴人余政遠、江豐任、吳朝陽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14號偵查卷第42頁、第172頁、第87頁 ),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余政遠3萬元、江豐任10萬元、吳朝 陽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或交付現金時間、金額 備註 1 黃仁賢 ⑴112年9月20日20時2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10月22日23時1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3日),匯款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詹琦諄 ⑴112年5月18日1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5月31日1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6月2日19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⑷112年6月11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⑸112年8月14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⑹112年8月14日11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5月27日17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19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10月8日9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8日12時9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3 余政遠 ⑴112年9月3日21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9月13日17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7日17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7日18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5時6分許,匯款2萬6,300元 陳品豪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陳品豪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 4 陳彥志 112年10月25日12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許,交付現金15萬元 ⑵112年10月29日13時許,交付現金30萬元 ⑶112年10月30日11時許,交付現金80萬元 現金 5 賴怡寧 112年11月7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2時1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8日8時36分許,交付現金50萬元 現金 6 伍柏翰 112年11月21日2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9分許,交付現金15萬元 現金 7 王健勝 ⑴112年11月29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9日12時22分許,匯款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許,交付現金6萬元 現金 8 江豐任 ⑴112年7月7日12時3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⑵112年7月7日13時55分許,匯款4萬50元 ⑶112年7月7日2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⑷112年8月8日8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郵局帳戶 ⑴112年7月18日11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7月24日22時1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25日1時42分許),匯款6萬元 ⑶112年8月11日11時27分許,匯款4萬元 ⑷112年8月18日17時13分許(聲請誤載為17時49分許),匯款4萬元 ⑸112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⑹112年9月6日19時2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⑺112年10月4日15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⑻112年10月5日19時1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⑼112年10月19日16時32分許,匯款6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9日8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14時5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⑶112年8月25日16時09分許,匯款4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元) ⑷112年9月8日10時04分許,匯款3萬元 ⑸112年9月8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⑹112年9月28日9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聲請書誤載為5,000元) ⑺112年10月19日21時3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5日1時42分許),匯款1萬2,700元 ⑻112年10月4日22時49分許,匯款5,000元(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19日10時37分許,匯款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5時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5日),匯款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吳朝陽 ⑴112年11月7日8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8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7日11時1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15分許,交付現金5萬元 現金 10 陳建賓 ⑴112年11月20日15時4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19日),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15時4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19日),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20日16時4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19日),匯款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葉宗雄 112年5月至同年11月間,現金、匯款共計114萬5600元 現金、匯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2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一編號3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一編號4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表一編號5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表一編號6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表一編號7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表一編號8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表一編號9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表一編號10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附表一編號11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PCDM-113-簡-5824-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森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森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曹森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均更正 為「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1、242號」),有上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 ,業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案件,原雖均得易科罰金 ,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 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附表編號1至3為施用毒品犯行、附表編號4為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罪質相同,而與附表編號4之罪名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有異,各罪犯 罪時間於112年間,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 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0

CHDM-114-聲-70-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楊道義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沒收。 楊道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均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元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迄今任職於彰化縣00鎮公所清 潔隊隊員,並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段之司機 ,負責駕駛清潔車清運該清運路段之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 ;楊道義則自88年7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00鎮公所清潔隊隊 員,並於111年9月間起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 段之隨車人員,負責協助該車司機楊富元清運該清運路段之 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自111年11 月起至112年1月止,負責清運位在彰化縣○○鎮○○○○○○○號碼0 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線上之「松美鞋業廠」及「坤昱一企 業社」之廢棄物,均明知收取一般廢棄物不得向民眾收取相 關費用,竟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1至12月間之某星期五早上,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楊儒㨗(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 院審結)所經營之「松美鞋業廠」門口清運廢棄物時,楊儒 㨗將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之香菸盒交付予楊富元 ,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待楊 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便從裝有2,000元現 金之香菸盒中抽取1,000元現金與楊道義朋分之。 (二)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間之某個星期二或星期六之 下午,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蔡振忠( 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院審結)所經營之「坤昱一企業 社」門口清運廢棄物時,蔡振忠將裝有2包各600元現金之紅 包交付予楊富元,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過年前特別轉進00 路清除廢棄物,待楊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 便將其中1包裝有600元現金之紅包交付予楊道義,並向楊道 義表明該紅包係渠等清運廢棄物路線上之商家所交付。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富元、楊道義及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 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等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 楊儒㨗、蔡振忠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 號清潔車之GPS清運路段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 1日彰環廢字第11200201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 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影像檔重要影 像之時間點、市話號碼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之申登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自111年2月24日起 至112年2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彰化縣00鎮公所職員到 職傳知單、就職通知單、工友履歷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廉政署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二人自動繳回之 犯罪所得3,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 。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 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00 鎮公所之清潔隊隊員,為民眾清運一般廢棄物,本為其等職 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卻仍收受證人楊儒㨗、蔡振忠交付之 價金,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或 過年前特別轉進00路清除廢棄物,此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 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甚明。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對象、行為 時、地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上開各次犯行 所得財物,皆在5萬元以下,且與其他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貪 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富元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共1,600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楊道義為上開各該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於112年1月12日至廉政署 中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坦承上開各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而自首一節,此有被告楊道義112年1月12日廉政官詢問之筆 錄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楊道義自首後,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共計1,600元一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 款收據在卷足憑。而觀諸被告楊道義於112年1月12日廉政官 詢問之筆錄,可知被告楊道義於自首當時即已陳述被吿楊富 元所為本案各次收受賄賂之行為、細節,在此之前,具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對於被告楊富元所為,尚無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楊富元涉有本案罪嫌,堪認係因被 告楊道義自首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楊富元。故就被 告楊道義所為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富元身為清潔隊隊員,明知為民眾清理一般廢 棄物,不能收取財物,卻仍收取證人楊儒㨗、蔡振忠所交付 之價金共1,600元,以為其等清運廢棄物,因而損害公務員 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楊富元自始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收賄之金錢僅有1,600元、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楊富元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不遠、行為次數共2次,各該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楊富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渠係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堪認被告楊富元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 楊富元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促使渠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渠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楊富元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富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六)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關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楊富元犯本件各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禠奪公 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本案所收受之賄賂各為1,6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 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3-訴-1110-20250219-2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琇榆 被 告 林易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9

CHDM-114-交簡上附民-1-202502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92號 債 權 人 古志全  住○○市○○路000號7樓之2     債 務 人 陳彥志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彥志所有薪資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屯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9

SCDV-114-司執-8692-20250219-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菱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芷菱與馮聖崴(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馮聖崴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在社群軟體推特上,以暱稱「新 竹音樂生」之帳號登入,張貼「#新竹#裝備商#糖果#鴛鴦錠 #丸子有需要私訊」之訊息,暗示瀏覽該訊息之人可向其購 買毒品,適員警發現上開廣告,乃佯裝為買家(下稱喬裝員 警)聯繫馮聖崴,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喬裝員警。馮聖崴與喬裝員警 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喬裝員警先轉帳匯款1,500元至馮聖 崴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由馮聖崴指示張芷菱於112年12 月21日18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 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上面填寫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門號 ),寄送至喬裝員警指定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張芷菱與馮聖崴因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芷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 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 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聖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 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 121200328號鑑驗書、推特頁面、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對話紀 錄、轉帳1,500元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包裹照片、物流追 縱貨件明細、拆包裹錄影畫面、蒐證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又本案共犯馮聖崴於網路上公然向不特定人張 貼廣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賺取價差,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27號認定明確,是被告與共犯馮聖崴具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售出旋 為警查獲,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與共犯馮聖崴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應構成幫助犯,然本件被 告明知共犯馮聖崴販賣毒品,仍寄送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並留下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應係與共犯馮聖崴間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與馮聖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 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 、競爭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否認 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8802公克 2 蘋果牌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所有

2025-02-19

CHDM-113-原訴-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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