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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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聲請書誤載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應予更 正)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 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法將殘留於附表編號2所示 玻璃管之毒品殘渣與器具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玻璃 管各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 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3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管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21

TPDM-113-單禁沒-526-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8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8,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8,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887-202411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加丞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402,120元 382,259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3%計算。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9,861元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4%計算。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1-18

NHEV-113-湖簡-1154-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號、第40216號、第42834號 、第4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號、第3458號、第7116號、第7 478號、第8677號、第1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第366 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 、第373號、第374號、第3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19所處之刑均撤銷。 吳承憲各處如附表編號15、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即上訴人吳承憲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3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 、17至18、附表二、三、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20 至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0罪】;就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見原判決書第5至10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而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又被告就本案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緝字第365卷第200至201頁,原審訴緝卷第416頁、 第437頁,本院卷一第321頁),且均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告訴人蕭丞修 ,業經蕭丞修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12頁),是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9部分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因被告 並未提出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返還予本判決附表編號 16至18所示之告訴人呂欣怡、王秋雄、李秉欣之相關事證, 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始終坦承犯行,並希望與告訴人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5、19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編號19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業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李柏陞及編號19之蕭 丞修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除業經李柏陞及蕭丞 修於本院分別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612頁) ,亦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0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11至312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原審 判決後制定,原審未審酌及此,而未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9所示之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均有未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19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 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李柏陞、蕭丞修達成和解,並 已全部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目前擔任 刺青師、並從事保養品直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未 婚、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暨李柏陞、蕭丞修 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612頁、第311 至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19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之說明(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 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附表二、 三、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20至24)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9罪);就原判決 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8】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 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 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調解成立及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編號1至14、16至1 8、20至2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⒊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先後於原審 及本院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7、9、10、17、18、24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各該調解及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04-1至404-3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 12頁、第351至352頁、545至546頁、第615至616頁),惟被 告於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9、10、17、18、24所示之 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後,迄今均未履行等情,除業經其等於 本院分別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612至613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給付之事證; 至被告雖已依和解契約給付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張 育維,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是均不足以動搖原 審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部分所為之量 刑。 ⒋從而,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部 分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 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1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629至630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財物(新臺幣) 已還款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是否和解 剩餘金額 ⒈ 鄭又壬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3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3萬元 ⒉ 黃奕誠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價值約12萬元) 及7,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2萬7,000元 ⒊ 方信幃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5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5萬元 ⒋ 林明緯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25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25萬元 ⒌ 黃竣麟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5,000元 ⒍ 林詩凱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4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4萬元 ⒎ 張育維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9,000元) 9,00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0元 ⒏ 楊淞淇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1萬6,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萬6,000元 ⒐ 龔柏全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3萬2,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3萬2,000元 ⒑ 許芮甄(原名 許貝暄)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6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6萬5,000元 ⒒ 陳彥霖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8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8萬5,000元 ⒓ 郭富承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6萬3,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6萬3,000元 ⒔ 徐國欽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14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4萬5,000元 ⒕ 張宇盛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8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8萬5,000元 ⒖ 李柏陞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17萬元) 17萬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0元 ⒗ 呂欣怡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否 2萬1,914元 ⒘ 王秋雄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是 2萬1,000元 ⒙ 李秉欣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是 2萬1,914元 ⒚ 蕭丞修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2萬1,00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2萬1,000元) 0元 ⒛ 杜柏翰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7,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7,000元  邱淑真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885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2萬1,885元  林卉筑 4萬1,47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4萬1,470元  黃玟萁 5萬7,296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5萬7,296元  張宸瑜 34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34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0207號、第40216號、第42834號、第43913號、1 11年度偵字第724號、第3458號、第7116號、第7478號、第8677 號、第1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 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第373號、第 374號、第3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提領1 萬3,005元、1萬0,305元、6,005元、4,005元及1萬8,005元 提領林卉筑匯款至林翠萍中小企銀之款項而得手」更正為「 提領1萬3000元、1萬300元、6000元、4000元及1萬8000元而 得手」、「一、(三)」所載「進而於同月5日」更正為「 進而於同月4至5日」、「一、(四)」所載「取價值」更正 為「賺取價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欄所載「咬一口糯米糰」更正為「糯米」、編號11「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欄所載「雙總商萌獸」更正為「雙總 傷萌獸」、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載「劉明華復匯款3,00 0元至沈勝智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劉明華復以GASH 點數1300點購買該遊戲道具」、「隨即右列之遊戲帳號」更 正為「隨即登入右列之遊戲帳號」、編號15「詐騙手法」欄 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更正為「被告於 110年6月2日某時」、編號16「告訴人」欄所載「蕭承修」 更正為「蕭丞修」、「詐騙手法」欄所載「呂欣洋」更正為 「呂欣怡」,「蕭承修」亦更正為「蕭丞修」、編號18「犯 罪工具」欄所載「啊碩」更正為「啊承」;附表三「犯罪行 為」欄所載「同月5日」更正為「同月4至5日」;附表四「 犯罪行為」欄所載「取價值」更正為「賺取價值」、「告訴 人張宸瑜匯款、繳費之時間、款項及人頭帳戶」欄所載「11 0年9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110年9月5日晚間11時 44分許,ATM轉帳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 王秋雄、李秉欣、蕭丞修、方信幃之告訴代理人、李柏陞、 張宸瑜、黃玟萁、林詩凱之父林賢全、張育維、林明緯於本 院陳述之意見」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附表二、三、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0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對於4位被害人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4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調解成立 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各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 中(見本院卷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 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 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4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6至19),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制度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犯 罪行為人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民事解決,此種 將來或已實現給付之情狀,或未全然符合「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於比例原則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在兼衡將 來給付之可能性及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依此,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利得,皆未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茲附言者,由於被告業與附表編號3、17、18、19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故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依 調解筆錄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a99s51205角色暱稱「不要氣噗噗」內之虛擬遊戲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新楓之谷遊戲帳號zidawa123角色暱稱「糯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00000000角色暱稱「愉悅教主」含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燃燒之戒壹個、幽暗戒指壹個、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參點肆肆楓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角色暱稱「普力特夜使者」內虛擬寶物神秘冥界的盜賊披風、鞋子、帽子等虛擬寶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5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口紅控制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6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ovfgh35kny角色暱稱「帽Te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7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燃燒之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8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 9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okadashouki角色暱稱旋風小平野內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戰鬥機器人(男)壹個、強力魔性戒指壹只、魔性戒指壹只、滅龍騎士盔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 10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nocsa23542角色暱稱「僑光全智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 1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uperredog3角色暱稱「黑槍四聖」內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滅龍騎士盔甲貳件、天上的氣息、女武神之心、戰鬥機器人、雙總傷萌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1 1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jses41110角色暱稱「正在爽c」內虛擬寶物被遺忘的神話耳環壹只、頂級培羅德烙印墜飾貳只、神秘冥界幽靈小偷鞋子、滅龍騎士盔甲、神秘冥界幽靈短刀、魔性的戒指、頂級培羅德戒指、波賽頓紋身、黑翼胸章、波賽頓雙刀、波賽頓眼鏡、頂級培羅德皮帶、女武神之心、天上的氣息、強力的活性戒指、神秘冥界幽靈小偷手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 1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0000000角色暱稱「淮河」及所含虛擬寶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3 1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Kaminaon角色含虛擬寶物強力魔性戒指、魔性的戒指、頂級培羅德戒指、頂級培羅德烙印墜飾、口紅控制器標誌、附有魔力的眼罩、航海師盜賊鞋、鈦之心、頂級培羅德耳環、黃金英雄徽章、新者卡牌、商城點數裝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4 15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heng650277角色及內含虛擬寶物小阿卡伊農萌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5 16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呂欣怡部分 17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王秋雄部分 18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李秉欣部分 19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蕭丞修部分 20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7 2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8 2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二 2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三 2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四

2024-11-14

TPHM-113-上訴-1969-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傅上華 被 告 簡弘昇即昇佳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05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100萬元,並分成2筆於下列時間動用撥款。  ⒈於111年7月28日撥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 14年7月28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 .87%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6.33%,每月繳付本息1次, 目前餘額為433,044元。  ⒉於111年7月28日撥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 民國114年7月28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4.87%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6.33%,每月繳付本息 1次,目前餘額為104,008元。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僅繳付至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537,052元(計算式:433,0 44元+104,008元=537,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㈢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關 於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月調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卷第24至36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 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 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2024-11-14

PCDV-113-訴-2573-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相 對 人 同安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詠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壹佰柒 拾玖元,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008-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鄒智然(由本院另案通緝中)、林瑞祥(業經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2528號判處罪刑)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龜」之人(下稱「紅龜」)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9月 8日凌晨某時許,邀集賴昆成、廖運盛、陳彥霖、潘志軒, 在鄒智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某處之葬儀社內,共同謀議前往 「紅龜」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不詳樓層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理論,並推由賴昆成、鄒智然分工輪流 持陳彥霖所有之手槍式打火機(下稱本案手槍)前往,欲以 此方式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其等謀議既定,乃於同日上午 5時32分許,由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潘志軒、鄒智然、林瑞祥、賴昆成,而廖運盛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本案租屋處,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賴昆成、陳彥霖、潘志軒 、鄒智然、林瑞祥(下稱賴昆成等5人)進入本案租屋處, 廖運盛則在外監看、把風,後於同日5時38分許起至同日5時 41分許之某時,因賴昆成等5人未尋著「紅龜」,遂轉往敲 擊屋主即本案租屋處3樓之2住戶周昌之房門,經周昌開門後 ,為使周昌告知「紅龜」實際居住地,鄒智然即持本案手槍 對準周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周昌,使周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位在本案租 屋處3樓之3之楊宸涵即「紅龜」之女友聽聞賴昆成等5人敲 門欲尋找「紅龜」之聲響,遂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賴昆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昆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4頁、第242頁),核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28 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之被告廖運盛、陳彥霖、潘志軒、 林瑞祥於本案另案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95-196頁、第411頁、第558-559頁、卷 二第172-1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另案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40435卷第89-92頁、第307- 309頁、本院另案卷第221-251頁),且有另案被告陳彥霖所 有之手槍式打火機1支扣案足佐,並有【附表一】各項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 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 、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 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刑法上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 謀共同正犯之分,其中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 無行為之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 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另 案被告鄒智然在本案租屋處3樓之2處以本案手槍對準告訴人 周昌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告訴人周昌將可能擔心另案 被告鄒智然具有攻擊傾向而心生恐懼,且顯係傳達以暗示加 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並足以危及社會秩序及生活安全, 足認另案被告鄒智然上開行為已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 之安全受威脅,而屬惡害通知;又本案雖僅另案被告鄒智然 有手持本案手槍對準告訴人周昌之恐嚇行為,惟被告賴昆成 及另案被告廖運盛、陳彥霖、潘志軒、林瑞祥等4人於謀議 階段,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並推由被告賴昆成、另案 被告鄒智然分工持本案手槍前往,欲以此持槍方式使在場之 人心生畏懼,結合另案被告廖運盛在外監看、把風,而被告 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志軒、林瑞祥等人均在場,且 站在另案被告鄒智然身邊助勢以示威嚇之客觀情狀,更使應 門之告訴人周昌內心感到恐懼之效果大增,此由告訴人周昌 表示其會感到驚嚇之證述益明(見本院另案卷第二第232頁 )。是另案被告鄒智然所為係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且 被告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志軒、林瑞祥4人就上開 恐嚇犯行,與另案被告鄒智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同負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賴昆成與另案被告鄒智然、廖運盛、陳彥霖、潘志軒、 林瑞祥等人間,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昆成僅因友人與「紅 龜」有債務糾紛,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與 友人謀議分工為上開恫嚇之舉,致與債務糾紛無關之告訴人 周昌心生畏怖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賴昆成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並由另案共同被告廖運盛、潘志軒、林瑞祥 與告訴人周昌調解成立(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取得告訴人周昌原諒等情,業據告訴人周昌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另案卷二第237頁),並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卷二第263- 266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賴昆成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周昌所生危害,暨 被告賴昆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院另案扣案之手槍式打火機,乃另案被告陳彥霖 所有,且供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陳彥霖 供述在卷(見本院另案卷二第309頁),然非屬本案被告賴 昆成所有,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另案判決書 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昆成與另案被告鄒智然、廖運盛、陳 彥霖、潘志軒、林瑞祥等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上午5時37分許,由另案被告鄒 智然遂手持扣案之手槍外型打火機,佯裝為手持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並舉起與肩同高,急敲告訴人周昌房門,經告訴人 周昌開啟房門時,渠等群聚在房門前,並由另案被告鄒智然 以持槍姿勢、槍口對準告訴人周昌,復自稱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前往辦理查緝毒品案件,冒充國家公務 員行使查緝犯罪職權;渠等因仍未發現「紅龜」蹤影,旋轉 向隔壁即同棟3之3室之告訴人楊宸涵所承租之房間門急敲打 。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被告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 志軒、林瑞祥、鄒智然,再度冒稱渠等為警察,並呼叫「紅 龜」名字,另案被告廖運盛並以不詳通訊軟體通話功能或電 話,撥打予告訴人楊宸涵,謊稱自己現遭人持刀械及槍枝強 押中,請告訴人楊宸涵轉達予「紅龜」出來好好面對,使告 訴人楊宸涵面對5人急敲門欲入及被告廖運盛謊稱已遭他人 施暴力限制自由,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賴昆成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冒 充員警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對告訴 人楊宸涵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等語。   ㈡、就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部分:  ⒈另案被告鄒智然於偵查中自承:第二次進去房東家時,我有 說我是第六分局員警辦案等語(見偵40435卷第511-51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昌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案發時間在本 案租屋處3樓之2房間遭不明人士敲門,打開後我就被1個男 子持槍對著我的身體,且他身旁還有3、4個我沒見過的人, 我當時被嚇到就詢問你們在我房子裡面做什麼,他們告訴我 他們是第六分局的員警,要來辦毒品案,但是他們在我的房 間裡面巡視完沒有多說什麼,就轉身去敲3樓之3女房客的房 門等語(見偵40435卷第89-9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對方是跟著住戶進去的,我問他們進來幹嘛,他們自稱第六 分局員警,來查安非他命的,還拿一支槍對著我等語(見偵 40435卷第307-309頁),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時有5個人來敲我的房門,其中1人有拿槍指著我並說其是員 警要辦案,還有提及哪個分局,但我現在不記得,其他4人 應該是聽的到,且後來拿槍的人還要進來我房間裡面巡視一 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23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 另案被告潘志軒、林瑞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當 時是同案被告鄒智然敲房東的房門,並對房東說是員警來辦 案,且將本案手槍拿出;事後同案被告鄒智然有提到他有持 本案手槍對房東詢問「紅龜」租屋處,且他有假冒第六分局 員警要辦案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558-559頁、第195-196 頁),足認應為另案被告鄒智然持本案手槍冒充第六分局員 警行使職權無誤。  ⒉按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 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 ,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參照);且「知情」與「犯意之聯 絡」並不相同且無必然之關聯,所謂「犯意之聯絡」,至少 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 ,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志軒、 林瑞祥於另案被告鄒智然持本案手槍對準告訴人周昌,以及 佯裝為員警行使職權時,均在場,尚無法認定被告賴昆成就 另案被告鄒智然個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事前有何謀議 之舉,或在另案被告鄒智然實施犯罪之際,有何相互利用以 成此事之意思聯絡,自難僅憑被告賴昆成當時亦在場,或未 為反對之陳述,抑或另為表意,即認其應與另案被告鄒智然 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從而,就被告賴昆成被 訴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然因公訴檢 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就對告訴人楊宸涵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 人心生畏怖,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 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而為認定,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 及態樣等角度,依照當時情狀,本諸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及 舉動的認知,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即未達致生危害於安全的程度。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宸涵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洗澡 ,我聽到外面有人敲門,並假裝他們是員警,且一直叫我前 男友的名字,後來被告廖運盛打電話給我,佯稱其當時被人 家持刀、槍強押,要我叫前男友出來面對,所以我就打電話 報警等語(見偵40435卷第93-97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樓下有聲音,且一直敲門要我開門, 並叫「紅龜」也就是我的前男友江紹緯開門,當時聽到那麼 多敲門聲音,且又是老舊的房子,我覺得很容易被撬開或踹 開,所以我會感到害怕,我才報警,且在聽到敲門聲不到5 分鐘之前,被告廖運盛有打電話予江紹緯,請江紹緯出來好 好面對,但沒有提到不出來面對會怎樣,只說好好處理,因 為江紹緯手機開擴音,我人就在旁邊,我可以聽到對話內容 ,報警時我之所以說被告廖運盛被拿刀、槍強押是因為被告 廖運盛對話內容有提及拿器械(台語)來了,我把臺語翻成 國語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二第39-63頁)。是依證人楊宸涵 前開所述,其就另案被告廖運盛是否與其或其男友「紅龜」 以電話聯繫乙情,及通話之內容是否涉及惡害之告知等證述 ,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則其於警詢時所稱遭恐嚇之內容是否 屬實,實非無疑。再者,另案被告廖運盛係向「紅龜」傳達 請其「出來好好面對」,並未提及若未出面將面臨何種後果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難認屬惡害之告知,且另案被 告廖運盛倘係直接以電話與「紅龜」聯繫,無從預見告訴人 楊宸涵可知悉上開內容,主觀上亦無恐嚇告訴人楊宸涵之意 甚明;況告訴人楊宸涵面對有人急敲房門而欲侵入之際,並 未發出任何聲響,被告等人緃有急敲房門而欲侵入之舉動, 亦未能知曉房門內是否有人,更無從知悉告訴人楊宸涵人在 屋內,是被告等人所為顯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⒊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告訴 人楊宸涵犯行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形成被告賴昆成 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 經告訴人周昌之同意,於上揭時間,由另案被告廖運盛先行 騎乘機車在附近把風,被告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志 軒、林瑞祥、鄒智然即趁同棟建築之某住戶(不知情)開門 進入時,尾隨門垣開啟侵入本案租屋處;因認被告賴昆成共 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周昌告訴被告等人侵入住宅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另案被告廖運盛、潘志軒、林瑞祥與告訴人周昌業經調解 成立,而告訴人周昌已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卷二第263-266頁) ,揆諸上開說明,該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賴昆成, 本應就被告賴昆成被訴侵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 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非供述證據資料明細 一、111年度偵字第40435號  ⒈警員康郁嬋111年9月8日職務報告2份(第83-85頁)  ⒉(楊宸涵指認賴昆成)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9-102頁)  ⒊(楊宸涵指認廖運盛)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3-106頁)  ⒋(楊宸涵指認林瑞祥)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7-110頁)  ⒌(廖運盛指認潘志軒、鄒智然、賴昆成)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7-123頁)  ⒍(陳彥霖指認潘志軒、鄒智然、廖運盛、林瑞祥)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43-149頁)  ⒎陳彥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69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71-177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9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相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第189-211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7頁)  ⒒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43頁)  ⒓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第251-254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21058號函(第287頁)暨函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23日中市警保字第1110074738號函(第28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第291-29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第293頁)  ⒕警員康郁嬋111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第303-304頁)  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案件資料(第317頁)暨    ⑴被告等侵入住宅之晝面截圖    ⑵房屋內部1樓至3樓陳設現場照片、繪圖(第321頁)    ⑶監視器影像光碟(證物袋)  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36350號函(第331頁)  ⒘偵查佐王鐘毅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第405頁)  ⒙111年9月8日潘志軒等人侵入住宅案監視器圖(第407-46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111年9月8日潘志軒等人侵入住宅案監視器圖)(第219-249頁)  ⒉警員康郁嬋112年8月3日職務報告(第327-329頁)  ⒊111年9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51-455頁) 三、本院另案卷一:112年度易字第2528號卷一  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周昌)(第20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33648號函(第243頁)暨函送偵查佐112年11月6日職務報告(第245頁)  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手繪現場圖(第257頁)  ⒋1ll年9月8日潘志軒等人侵入住宅案監視器圖(第259-290頁)  ⒌警員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第417頁)  ⒍臺中市○○路000巷00號現場照片(第419-431頁)

2024-11-13

TCDM-113-易-2119-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義煊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裔媗 債 務 人 賴昱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肆 元,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09-20241111-1

審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陳芊卉 陳彥霖 被 告 慕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8

PCDM-113-審交重附民-57-20241108-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慕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慕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清單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被告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承受無限悲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告雖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兼衡本案肇事原因,暨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接案美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1號   被   告 慕傑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慕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往楓樹一橋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 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 誌管制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黃燈直行,並於發生碰撞前,其行向已轉為紅燈, 且側向行向(即顏幸淑之行向)已轉為綠燈車流並開始移動 仍繼續貿然直行,適顏幸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而行經上 開路口,並因綠燈而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顏幸淑因此 人車倒地而受有疑似嚴重腦傷、腹內出血、頭胸腹部鈍性傷 等傷害,進而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顏幸淑之子女陳彥霖、陳芊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幕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依號誌騎乘機車而與被害人顏幸淑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秀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勘驗錄1份(附於113年3月7日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直行而與被害人碰撞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頭部、胸部及腹部鈍性傷,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1-08

PCDM-113-審交訴-17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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