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黃約拿得福(原名:黃筱雯)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九0六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90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本息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8,388元及被告代墊之執行費用共計9,250元,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准許原告分期清償,在原告全
部清償前,仍須依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797萬630元計算利息
,截至113年10月22日止,原告應支付之利息應為43萬1,288
元,加計本金共計為840萬1,918元,原告自行匯款金額僅80
4萬7,351元,尚不足35萬4,567元。又系爭執行事件迄今之
執行費用共計為5萬7,015元,縱扣除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執行之存款債權2萬9,377元後
,原告尚應繳納執行費用2萬7,63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等。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再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2項分別著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訴訟,經本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13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⑴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告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①准許兩造離婚;②原告應給付被告7
97萬630元,暨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其餘上訴及原告反請求之聲請均
駁回,並於112年9月23日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嗣
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在597萬630
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經被告之聲請,以112年度
司執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被告暫免繳納執行費4萬7,765元;
又臺北地院經本院囑託後,於112年11月21日以北院忠112司
執助木字第2031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之存款債權2萬9,627元(含
手續費250元),並於同年12月12日以執行命令命中國商銀
將原告之上開存款債權支付予本院,嗣中國商銀於同年月27
日檢送面額為2萬9,377元之支票至本院。再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分別於113年8月9日、同年月26
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00元、不動產鑑價費用7,750
元;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至本院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費用1萬8,388元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中國商銀112年12
月27日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0311號卷
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
8日、113年1月2日、同年9月19日給付被告200萬元、200萬
元、350萬630元、50萬7,430元、3萬9,291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亦堪認定為真實。茲就原
告上開給付之抵充順序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清償20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
萬7,297元【計算式:797萬630*5%*(25/365,亦即112年9
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之25日)=2萬7,29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上開給付之20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萬7,
297元,剩餘197萬2,703元部分(計算式:200萬元-2萬7,29
7元=197萬2,703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
之本金債權餘額為599萬7,927元(計算式:797萬630元-197
萬2,703元=599萬7,927元)。
⑵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清償20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
萬9,579元【計算式:599萬7,927元*5%*(36/365,亦即112
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之36日=2萬9,5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上開給付之20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萬
9,579元,剩餘197萬421元部分(計算式:200萬元-2萬9,57
9元=197萬421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
本金債權餘額為402萬7,506元(計算式:599萬7,927元-197
萬421元=402萬7,506元)。
⑶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清償350萬63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為7,724元【計算式:402萬7,506元*5%*(14/365,亦即112
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之14日)=7,7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上開給付之350萬630元應先抵充利息7,
724元,剩餘349萬2,906元部分(計算式:350萬630元-7,72
4元=349萬2,906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
之本金債權餘額為53萬4,600元(計算式:402萬7,506元-34
9萬2906元=53萬4,600元)。
⑷中國商銀於112年12月27日檢送扣押之原告存款2萬9,377元部
分,應優先抵充被告經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抵充後,被告
經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尚餘1萬8,388元(計算式:4萬7,765
元-2萬9,377元=1萬8,388元)。
⑸原告於113年1月2日清償50萬7,43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為1,831元【計算式:53萬4,600元*5%*〔(24/365,亦即112
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24日)+(1/366,亦即11
3年1月1日之1日〕=1,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上
開給付之50萬7,430元應先抵充利息1,831元,剩餘50萬5,59
9元部分(計算式:50萬7,430元-1,831元=50萬5,599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餘額為2萬9
,001元(計算式:53萬4,600元-50萬5,599元=2萬9,001元)
。
⑹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清償3萬9,291元時,應給付被告代墊之
執行費用共計9,250元(計算式: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00
元+不動產鑑價費用7,750元=9,250元)、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為1,038元【計算式:2萬9,001元*5%*(262/366,亦即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之262日)=1,038元】,則原
告上開給付之3萬9,291元應優先抵充執行費用9,250元、次
抵充利息1,038元,剩餘2萬9,003元部分(計算式:3萬9,29
1元-9,250元-1,038元=2萬9,003元),再抵充本金2萬9,001
元,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已無餘額。
⑺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至本院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1
萬8,38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暫免繳納、應由原告負擔
之執行費用1萬8,388元,亦因原告之清償而無餘額。
⑻從而,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與利息債權,及
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費用等語,堪予採信。被告空言抗
辯在原告全數清償前,應按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全額計算利
息云云,洵非可取。
⒊從而,原告以其已清償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
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全部債權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費
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