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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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 貨車),由臺中市龍井區祥瑞街右轉往沙田路四段北上車道 行駛,行經祥瑞街與沙田路四段交岔路口之際,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以致碰撞同向前方即由訴外人顏承澤駕 駛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 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063元(包含工資7,304 元、塗裝費用8,015元及零件費用5,744元),原告已依約賠 付訴外人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6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該雙方都有過失, 原告承保車的駕駛是緊急煞車,被告駕駛之前開貨車右邊側 邊才會擦撞到原告承保車,且原告主張車損金額太高。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原告 乃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就系爭車輛所投保 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訴外人顏承澤駕駛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 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21,063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訴外人顏承澤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 相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匯豐汽車匯豐沙鹿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 (車體險)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 :被告、訴外人顏承澤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被告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 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 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 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之 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 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 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3年2月6日即本 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 修繕費用21,063元係包括:工資7,304元、塗裝費用8,015元 及零件費用5,744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 匯豐汽車匯豐沙鹿廠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5, 744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74元(計算式:5,744×1/10 =574),加計前揭工資7,304元、塗裝費用8,015元,合計15 ,893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15,893元(計算式:574+7,304+8,015=15,893),堪以認 定。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1,063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15,893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5,89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89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19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893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7

SDEV-113-沙小-814-20241227-1

國審強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來發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來發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6 日訊問 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陳賢忠、陳志明等人之證述   ,復有相關證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之犯嫌重大。又被告自行為後迄被查獲日止,有 二十餘年之期間均未曾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供稱 係因擔心遭報復及年幼小孩無人照顧等事由,於上開期間內 均業已不復存在,然其仍繼續藏匿,足見被告有躲避刑事訴 追之意圖,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延 長羈押四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 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 並參酌被告所涉乃係殺人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 年1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國審強處-2-20241225-9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明案發時領有合 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起 駛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禮讓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訴 人林月清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認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往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尺 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股骨幹 及遠端股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下唇撕裂 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復酌以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 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 可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   被   告 陳志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000號旁起駛,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林月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月清受有右遠端橈骨尺骨骨 折、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 股骨幹及遠端股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下 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月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月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24

CTDM-113-交簡-2110-20241224-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0號 原 告 林月清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志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月清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24

CTDM-113-交簡附民-580-202412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莒光路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遵行車道順向行駛,且需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離順向車道而逆向 行駛。適告訴人張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遂遭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及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⑴肺挫傷:右側第3、7、8肋骨骨折,左 側第4、5、6、7、8、9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胸。⑵雙側大腦鐮 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和雙側額葉內側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⑶ 鼻骨、鼻中隔及左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⑷腰椎第五及薦椎 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16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4

CHDM-113-交易-703-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6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志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61-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8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旆君 債 務 人 陳志明 楊雅萍 一、㈠債務人陳志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肆佰壹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志明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雅萍負清償之責任。 ㈡債務人陳志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志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楊雅萍負清償之責任。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583-20241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88號 原 告 陳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冠生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 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被告曾冠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陳報聲明第4項請求移除盆栽返還所占用土地之面積約是多 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0

MLDV-113-苗簡-888-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陳涵微 陳涵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志明(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里00鄰○○○○000 巷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 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志明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0

CYDV-113-繼-1976-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3號 原 告 陳志明 新竹縣○○市○○○路00號6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 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20

SCDV-113-補-139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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