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
貨車),由臺中市龍井區祥瑞街右轉往沙田路四段北上車道
行駛,行經祥瑞街與沙田路四段交岔路口之際,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以致碰撞同向前方即由訴外人顏承澤駕
駛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
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063元(包含工資7,304
元、塗裝費用8,015元及零件費用5,744元),原告已依約賠
付訴外人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6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該雙方都有過失,
原告承保車的駕駛是緊急煞車,被告駕駛之前開貨車右邊側
邊才會擦撞到原告承保車,且原告主張車損金額太高。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原告
乃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就系爭車輛所投保
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訴外人顏承澤駕駛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
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21,063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訴外人顏承澤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
相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匯豐汽車匯豐沙鹿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
(車體險)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
:被告、訴外人顏承澤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被告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
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
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
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之
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
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
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3年2月6日即本
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
修繕費用21,063元係包括:工資7,304元、塗裝費用8,015元
及零件費用5,744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
匯豐汽車匯豐沙鹿廠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5,
744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74元(計算式:5,744×1/10
=574),加計前揭工資7,304元、塗裝費用8,015元,合計15
,893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15,893元(計算式:574+7,304+8,015=15,893),堪以認
定。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1,063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15,893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5,89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89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19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893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3-沙小-81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