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荔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禹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依該條修正理由闡明: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查本案被告拍攝A女裙下影 像之行為,於客觀上自足以引起羞恥,自屬刑法第10條第8 項規定所指之性影像甚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 五、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⑴110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111年度簡字 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 審酌被告前開案件均為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案件,與本案 罪質同一,前開⑵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1年多,為5 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錄告訴人隱私部 位之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向本院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 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案發後之同年7 月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窺視症等疾患,現正住 院治療(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至73頁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證明 ),住院費及生活費來源為家人負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案被 告攝錄之性影像,被告雖供稱已刪除,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 ,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 全滅失,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經員警檢視雖未發現與本 案相關之性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8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7至159頁),無從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攝錄性影像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16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iPad1台,檢察官並未將其列為本案證據或指出與本案 犯行相關,而被告供稱已經放了快10年都沒有做任何使用等 語(見偵查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或為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謝祐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案金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二 未扣案本案拍攝之性影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8號   被   告 陳禹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安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秘密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 4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悟,於113年4月12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寶雅東門店內,見成年女子AW000-H113289(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裙裝,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尾隨在A女後方,持其所有之蘋果IPHONE 13 PRO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具攝錄功能之智 慧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在A女身後蹲下並手持上 開手機將之平放至A女裙底,以由下往上方式拍攝A女大腿、 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4次。適為在旁女性顧客發覺上情向A女 提醒,經A女向店家反應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3 年4月25日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禹安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2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機,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大腿、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當日將所攝得之照片觀賞完畢後即行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手機拍攝大腿、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共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8日職務報告及本署113年6月5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大腿、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4次,且被告已將前揭所攝得之照片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接續多次拍攝告訴人A女大腿 、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被 告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A女 之性影像,被告供稱於當日即將所攝得之照片觀賞完畢後即 行刪除等語,卷內復無告訴人A女遭拍攝之性影像,是被告 所拍攝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已不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19 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審易-2007-202410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輔 佐 人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地下街札幌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3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放置於所攜包包內,得手後 離去。 ㈡、另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上開札幌藥妝店內,徒手 竊取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1瓶(價值150元),放置於所攜包 包內,得手後離去。嗣因店長謝佳伶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文豪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 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 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 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且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謝佳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佑全 人字第112092201號函暨所附庫存及銷售系統截圖資料、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7378號卷第23至25 頁、第29至3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55號卷第15至19頁 ,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商品之行為情 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警詢自述因感冒身上沒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原因,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7,004元完畢,有和解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無業2年,前曾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患 有疑似思覺失調症、癲癇、第十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 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前開賠償金,且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 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 札幌藥妝賣場,尚有竊取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2瓶(竊取3瓶 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前所述)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然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僅見被告竊取上開止咳糖漿3 瓶如前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尚另竊取止咳糖漿 2瓶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依 起訴意旨,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為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2-審易-2317-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宏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訊問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 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徐維廷調解成立(履行期尚 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胡勇偉經圈存 於本案帳戶內之2萬8,072元款項經被告同意後業由銀行發還 ,經胡勇偉表示不求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復 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50萬元負債,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業於本院訊問中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徐維廷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且經告訴人徐維廷表明同意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如主文,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意旨固認就告訴人胡勇偉部分被告尚同時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告 訴人胡勇偉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未經提領、轉出即 遭圈存,並業經發還告訴人胡勇偉,此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未因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正犯此部分所為尚未構成洗錢犯行, 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2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 將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本案連線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依指示放 在家樂福高雄五甲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1號置 物櫃內,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連線帳戶內後,並有部分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 二、案經徐維廷、胡勇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冠宏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連線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放在家樂福賣場置物櫃給對方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對方說要用伊的金融卡做金流云云,然對方要做金流,可以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申請帳戶本無需任何費用,為何要使用被告的金融帳戶,且還要給被告錢?且被告既知悉所看到的廣告內容是「以金融卡換錢」,衡情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可得知悉對方係要取得金融卡做為非法之用,否則對方借用被告的金融卡需要給錢,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徐維廷之指訴及告訴人徐維廷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徐維廷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擷圖影本等 告訴人徐維廷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勇偉之指訴及告訴人胡勇偉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胡勇偉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擷圖影本等等 告訴人胡勇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有分別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徐維廷(有提告)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19分前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上,暱稱「皮媛馨」買家佯向徐維廷稱:向其購買臉書上所銷售之安全帽,已下單並匯款,但無法交易成功,其賣帳號已遭凍結,需第三方認證,並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 ID供連絡云云,致徐維廷陷於錯誤聯繫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981元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共3萬3,981元。 2. 胡勇偉(有提告)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58分前某時許,有臉書上,有暱稱「Zakia Cllu Merana」向胡勇偉佯稱:欲購買其臉書賣場內品,並提供LINE ID「chengyaru2010」洽談細節云云,嗣胡勇偉加該LINE ID為好友後,即有LINE暱稱「陳雅如」佯稱:所開設之賣場無法下標,並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的LINE 連結供連絡云云,致胡勇偉陷於錯誤加入多個LINE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58分許、同(12)日下午5時許、同日下午5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匯1萬8,158元、6,473元及3,456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共2萬8,087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1號   聲請人 徐維廷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冠宏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02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龔政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徐維廷   相對人 林冠宏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號,戶名   :徐維廷,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徐維廷   相對人 林冠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25

TPDM-113-審簡-1948-202410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與「控肉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事實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 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 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 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 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 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170萬元,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 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 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開分員,月收入約3萬元, 需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經查被告尚有數 案件分別經起訴於其他法院審理中,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 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   被   告 曠偉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曠偉昱、黃雅琪於民國112年7月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控肉飯」及身分不詳者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均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運鴻-邱彥良」、「金牌 助理鄭悅彤」,向許麗卿佯稱:可以利用領達利APP投資股 票及虛擬貨幣云云,致許麗卿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5日 至112年8月16日,聽從指示轉帳或面交款項,遭詐騙損失共 計新臺幣(下同)4,541,600元。曠偉昱、黃雅琪待許麗卿遭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面交款項時,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麗卿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曠偉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曠偉昱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收受告訴人60萬元等事實。 2 被告黃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雅琪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收受告訴人許麗卿170萬元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有如附表 所示之面交款項等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USDT買賣契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他字第582號卷)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有如附表 所示之面交款項及簽立契約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26044040號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13年度他字第58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中檢介祥112偵50565字第1139059486號函及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職務報告、Telegram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曠偉昱、黃雅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加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許麗卿面交之時間、地點 被告之行為 1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7月20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新店北新店內,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給被告曠偉昱。 被告曠偉昱受指示,佯以幣商之身分,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簽立USDT買賣契約,之後再將款項面交給不認識之人。 2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順店內,當面交付現金170萬元給被告黃雅琪。 被告黃雅琪受指示,佯以幣商之身分,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之後再將款項面交給不認識之人。

2024-10-25

TPDM-113-審訴-1285-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崗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5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8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崗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崗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任意竊取、侵占被 害人財物之行為情節,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及侵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蔡佩芯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85號卷第7頁),惟並未 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45頁),告訴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表示願意再 與告訴人協調還款,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庭卻未到,兼衡被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是服務業,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左右,無需扶養之人,房租每月1萬4,500 元,尚有私人借貸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取、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業經 變賣換取現金1萬1,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85號卷第66頁)外,並有被告在即時通訊軟體 LINE語音檔之譯文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卷第 8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其變得之物為其犯所得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侵占所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SWITCH」遊戲機1臺與遊戲光碟片10片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1萬1,000元 李崗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LOUIS VUITTON品牌女用皮包1只 左列所示之物 李崗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PPLE、型號:MacBookPro13-inch) 左列所示之物 李崗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85號   被   告 李崗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295巷              10之3號4樓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崗聿與蔡佩芯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李崗聿積欠債務,為籌 措資金或抵償債務,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 年6 月29日晚間7 時 56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蔡佩芯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巷00弄00號2 樓A 之住處,徒手竊取蔡佩芯所有之「SWI TCH」遊戲機1 臺與遊戲光碟片10片(合計價值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 萬2000元)。嗣蔡佩芯於同日 晚間7 時56分許返回住處發現後質問李崗聿,李崗聿始坦 承業將上揭物品以1 萬1000元價格出售。 (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 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徒手竊取蔡佩芯所有之LOUIS VUITTON 品牌女用皮包1 只(價值6 萬9500元)。嗣經蔡 佩芯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回該住處發現後質問李崗聿 ,李崗聿始坦承取走皮包。 (三)於112 年9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在同一地點向蔡佩芯借 用APPLE 品牌、MacBook Pro 13-inch 型筆記型電腦(價 值3 萬5000元)後,竟於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所持有之該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拒不歸還蔡佩芯 。 二、案經蔡佩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崗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業將上揭遊戲機與遊戲片出售,且前開皮包業經取走抵償被告債務,而被告迄至113年5月23日時,仍未將向告訴人借用之筆記型電腦歸還告訴人。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筆記型電腦放置在其住處,於偵查中先則供稱調解時會將電腦歸還告訴人,但與告訴人調解時並未提出電腦,反而同意以高於電腦之價格賠償告訴人,之後又於偵查中改稱電腦遺失,且其在告訴人追問及偵查中,均未能提出電腦下落,顯有將該電腦侵占入己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芯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以1萬2532元代價購入遊戲機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存款交易明細 LV皮包相片、銷貨單、銷貨發票、信用卡消費紀錄 告訴人於110年11月間,以6萬9500元代價購入LV皮包,且該皮包為女用皮包,被告並無可能單獨外出使用該皮包之事實。 5 筆記型電腦之商品簡介、條碼相片與購買紀錄 告訴人以馬來西亞幣5999令吉(以112年11月9日之匯率折算約合4萬1332元)代價購入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6 被告在即時通訊軟體 LINE之語音檔及其譯文(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卷第85頁) 被告坦承將上揭遊戲機與遊戲片出售,得款1萬1000元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在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在LINE之語音檔(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85號卷第47頁) 勘驗報告 LV皮包係告訴人利用在工廠工作所得之薪資,經家人同意後始購入,但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取走。 被告先則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皮包在場子不見,嗣於偵查中又供稱因欠款而遭取走皮包,則其就皮包遭取走之過程前後所言並不一致;況該皮包既為女用皮包,被告如無以該皮包抵債之意,自無可能單獨持用該皮包外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犯嫌。被告就先後2 次竊盜、1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犯罪所得12萬6500元 (即上揭遊戲機1 臺與遊戲片價值2 萬2000元、皮包價值6 萬9500元、筆記型電腦價值3 萬5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審簡-1898-202410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行「、『尚 股世紀』」及第9行「、『王鈺婷』」均更正刪除、第10行「晟 益」更正為「德馨e點通」、第14行「與朱午潮面交」補充 為「佯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人員『曾 信育』向朱午潮出示偽造之沐德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第15行「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補充為「印有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第17至18行「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前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出示共犯所提供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持 偽造之沐德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朱午潮出示之行為,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 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 據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等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 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 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與「魔術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及洗錢犯 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 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應寬認其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經濟 困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 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粗工 ,月薪約2萬6仟元到2萬8仟元,父親單親且薪水不固定,尚 有國中的弟弟及國小的妹妹,需幫忙養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 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工作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 年2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40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4月2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 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所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曾信育」署押(簽名)各1枚。 二 偽造沐德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9號   被   告 吳晉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豪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術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吳晉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創設通訊軟體LINE 名稱「菲才寡學」、「尚股世紀」群組,待朱午潮加入該群 組後,即以LINE暱稱「陳雨柔」、「王鈺婷」向朱午潮佯稱 :透過「晟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午潮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日,在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76巷17弄口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復由 吳晉豪於同日16時50分許,依「魔術師」指示前往該處,與 朱午潮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給朱午潮印有「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署「曾信育」姓名之交 易收據1紙,再依「魔術師」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以放置 指定地點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朱午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朱午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晉豪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午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收據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含被告另案遭查獲扣案物翻拍照片)共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自稱「曾信育」之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署「曾信育」姓名之交易收據1紙,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5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21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80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9日及112年11月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不同投資公司人員,並均以「曾信育」名義,向其他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查獲並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魔術師」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 收,然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曾 信育」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0-25

TPDM-113-審訴-1787-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兆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9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兆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八、九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二 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伽 瑪羥基丁酸(GHB)及甲基安非他命」、第8行「2萬2,500元 」補充更正為「2萬6,500元」、第10至11行「摻有硝甲西泮 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補充更正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第20 至21行「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硝甲西泮微量) 」補充更正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硝甲西泮微量)及沾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温兆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持有毒品數量 種類等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 系統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 毒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而其 包裝袋、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等物因與內含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亦與內含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㈢、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所含毒品種類 一 白色結晶塊4袋 驗前淨重7.2010公克,取樣0.0082公克,驗餘淨重7.1928公克(純度83.7%,純質淨重6.027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白色結晶3袋 驗前淨重1.6740公克,取樣0.0120公克,驗餘淨重1.6620公克(純度81.9%,純質淨重1.371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三 內含黃色粉末之透明膠囊2粒(其中1粒不完整) 驗前淨重1.0970公克,取樣0.0531公克,驗餘淨重1.043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四 黏稠之棕色及黑色塊狀物1袋 驗前淨重2.0920公克,取樣0.1059公克,驗餘淨重1.9861公克(純度11.5%,純質淨重0.240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五 內含黃色粉末之喬巴圖樣果汁包1袋 驗前淨重3.2740公克,取樣0.1556公克,驗餘淨重3.1184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0.255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六 內含黃色粉末之蠟筆小新圖樣果汁包1袋 驗前淨重2.7470公克,取樣0.2258公克,驗餘淨重2.5212公克(純度7.7%,純質淨重0.211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七 瑪莉歐造型錠劑4粒 驗前淨重2.0810公克,取樣0.2099公克,驗餘淨重1.8711公克(純度50.1%,純質淨重1.042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八 綠色六角形錠劑4粒 驗前淨重4.2950公克,取樣0.1888公克,驗餘淨重4.1062公克(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九 內含黃色黏稠物之透明膠囊35包 驗前淨重46.48公克,取樣5.17公克,驗餘淨重41.31公克(純度未達1%)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十 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殘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温兆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兆翔明知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硝甲西泮分別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春」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2,500元之價格,購得摻有第二級 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膠囊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果汁包共50包、紅色錠劑1包、摻有硝甲 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後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10日凌晨2時44分許,温兆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翊銓、邱智揚,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温兆 翔身上及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淨重8.87 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7.3982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伽瑪 羥基丁酸(GHB)之膠囊3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果汁包5包(純質淨重0.707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紅色錠劑1包(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 426公克)、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硝甲西泮微量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温兆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7袋(淨重8.875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7.3982公克)成分 佐證扣案之果汁包1包(黑色塊狀,淨重2.092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406公克)成分 扣案之2包果汁包(黃色粉末,淨重6.021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669公克)成分 扣案之2包果汁包(內含膠囊,淨重1.097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驗純質淨重) 扣案之紅色錠劑1包(4粒,淨重2.081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426公克)成分 扣案之綠色錠劑1包(4粒,淨重4.295公克),經送驗檢出微量硝甲西泮成分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51826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編號A黃色包裝內含膠囊35包檢出:微量之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 二、核被告温兆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 重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GHB3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7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含膠囊) 共5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錠劑1包、摻有硝甲西 泮錠劑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審簡-1945-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兼代表人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毓翎行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654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863號、1 11年度偵字第4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龍、毓翎行銷 有限公司及吳育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透明公司)、被告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於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中投建設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均 為被告林志龍,而被告毓翎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毓翎公司)之負責人則係被告吳 育菱,且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公司擔任秘書一職。附表所示告 訴人李潔瑩、吳美淑、戴利玲、羅質毅、李靜璇、李作楠等 6人則均為被告吳育菱之親友。緣被告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 事業群,旗下有被告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康爾發公司)、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等,而被告透明公司、毓 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均參與危老重建都更案,其中包含 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都更案(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萬華區○○路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2月29日前某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 向告訴人李潔瑩出示載有「2,500萬年息12%,每月提撥25萬 *48期,共計1,200萬」分潤內容之「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 」說明資料,並稱:被告透明公司很賺錢,如果簽合作契約 書,每月發放利息,可以有固定收入,賺取年息12%之紅利 等語,告訴人李潔瑩因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 編號1-1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 同)1,25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林志龍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因被告吳育菱復於10 6年8月建議告訴人李潔瑩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李潔瑩再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林志 龍華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吳育菱華泰銀行個人帳戶) 。 2、於108年1月11日前某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先向告 訴人吳美淑表示需要資金周轉,其後復由被告吳育菱出面向 告訴人吳美淑出示「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投資企劃提案 說明資料,並稱:公司有案子在萬華,要蓋大樓需要資金, 可以簽約並續約,如果續約到房子蓋好可取得車位,周轉30 0萬元可得每月4萬5,000元利息(約相當於年息15%)等語, 吳美淑因此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1所示契 約,並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將30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2-1 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林志龍則交付其以個人名義 開立之支票300萬元作為擔保;被告吳育菱復於109年4月間 建議告訴人吳美淑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吳美淑遂於附表編 號2-2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2所示契約並匯款200萬元至 附表編號2-2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吳育菱先代表 簽發毓翎公司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後改由被告 林志龍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200萬元作為擔保。 3、於108年3月間,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向告訴人戴 利玲出示「康爾發公司營運計畫書」,並稱透明公司與毓翎 公司均有參與康爾發公司主導之四大危老重建都更案(包含 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 劍潭都更合建案),總利潤約1億2,500萬元,目前急需資金 投注,日後獲利甚豐等語,告訴人戴利玲因而同意參與其中 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等 3案,並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1所示契約 。被告吳育菱則以被告透明公司帳戶先前曾跳票過為由,要 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390萬元匯至附表編號3-1所 示帳戶吳育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 帳戶(下稱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待匯款完畢,由被告吳 育菱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上開 契約簽訂後,被告吳育菱又出面向告訴人戴利玲稱危老重建 都更案仍有大量資金缺口等語,告訴人戴利玲於附表編號3- 2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2所示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吳育菱 為連帶保證人。吳育菱復以本次金額過大,無法匯款至個人 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1,170萬元匯 款至附表編號3-2所示被告毓翎公司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待匯 款完畢,被告吳育菱則代表簽發被告毓翎公司票面金額1,20 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 4、於110年5月23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羅質毅稱:中投建設公司很穩,為了要讓資 金更充足,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10萬元1個月可以有2 ,500元純利息(約相當於年息30%),並可保存本金等語, 告訴人羅質毅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簽定附表編號4所示 契約,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共計300萬元至附表編號 4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5、於110年7月26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李靜璇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公司 很穩,可以做短期,10萬元1個月有3,000元(約相當於年息 36%)等語,告訴人李靜璇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簽定附 表編號5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0萬 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吳育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於110年9月13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作楠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可 以3個月或半年,年利率36%,時間到就返還,錢都是用在公 司投資上等語,告訴人李作楠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簽 定附表編號6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 0萬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㈡、因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犯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被告透明公司、 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均應依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因而 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情,無非係 以被告林志龍、吳育菱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 證人黃淑美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透明公司、毓翎公司及中投建設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華泰公司111年2月15 日華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公司111年4月22日華 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龍固坦認其為透明機構實際負責人,且現為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前曾經由被告吳育菱之介紹,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乃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1、3-1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內,透明機構並就附表編號1、2-1、3-1部分借款按月給付13萬5,000元、4萬5,000元、6萬元之利息予告訴人等情;被告吳育菱坦認其曾任透明機構秘書,且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擔任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其曾直接接洽附表所示告訴人招攬資金,告訴人乃與透明公司或中投建設公司簽定附表所示書面或口頭契約,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林志龍部分:本案係因被告吳育菱表示親戚有閒置資金 可貸予透明機構運用,其乃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 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且就附表編號3-1所示借款 之約定月息僅為6萬元,並已清償附表編號1-1所示借款之全 額。至附表編號2-2、3-2、4至6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吳育菱 私自借款供己花用,被告林志龍實無所悉。又被告林志龍上 開借貸行為,均為單純私人借貸,並未向多數或不特定之社 會大眾吸收資金,且所約定之利率亦非顯不相當,自不該當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㈡、被告吳育菱部分:被告吳育菱自101年起即開始為透明機構借 調現金以維持透明機構旗下公司日常運作,而因任職期間房 地產市場熱絡,被告吳育菱相信透明機構可順利完成相關整 合投資案,且被告林志龍亦會依約履行相關契約,方與附表 所示親戚調借現金,且均有得被告林志龍之同意,然後因被 告林志龍無力給付利息、返還本金,乃拒絕承認附表所示債 務,始生本案糾紛。因被告吳育菱僅係向自身親戚招攬資金 ,且未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復無主觀犯意,自無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㈢、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林志龍。 ㈣、被告毓翎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吳育菱。   五、經查: ㈠、被告林志龍為透明機構實質負責人,透明機構內相關企業包 含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公司,又被告林志龍現為 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吳 育菱自101年起擔任被告林志龍特助,並至遲自102年起升任 為集團秘書,負責保管透明機構相關企業及被告林志龍之印 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等文件,並處理公司相關財務業務 ,另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為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 責人,復為被告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建宏、林文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第69頁、第72至73頁、第79頁 ),並有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10 52號卷【下稱111他1052卷】第53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簽訂附表所示契約,約定內容如附表所 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他字第6 304號卷【下稱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 第119至121頁、111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111他1692卷 】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2至37頁、第52至58頁),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及華泰銀行111年2月15日華泰 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毓翎 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11年4月22日華泰總松 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111他1052卷一第475至487頁、111他1052卷六第7至27頁 、111他6304卷二第77至1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 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 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 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 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 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 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 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 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 「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 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 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 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 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 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 ,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 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 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 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 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 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 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 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 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 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李潔瑩為被告吳育菱之○○、告訴人吳美淑為被告吳育 菱之○○、告訴人戴利玲為被告吳育菱前配偶戴○宏(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兩人婚姻關係存在)之○○、告訴人李作楠為被 告吳育菱之○○、告訴人李靜璇為李作楠之○暨被告吳育菱之○ ○、告訴人羅質毅為李作楠之○○等情,為被告吳育菱所不爭 執,並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第119 至121頁、111他1692卷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 51頁、第58頁),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本案 長達5年之期間內(105年2月至110年9月間),經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認定之告訴人僅有附表所示6人,且 均係被告吳育菱熟識之親友,範圍甚為限縮,與上開立法本 旨規範之「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情形,殊然有別。 2、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等人尚有史振廷、林致光、 林淑芳、吳智萍、盧彥勳及新竹公廟信眾等人吸收資金,並 提出告訴人戴利玲及李潔瑩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第34至35頁)、透明公司與史振廷106年1月9日契約書、 透明公司與林致光投資契約書、透明公司與林淑芳107年3月 15日續約書、透明公司與吳智萍108年12月20日投資契約書 、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盧彦勳108年9月25日合作企劃書 等件為據(見111他1052卷二第163至166頁、111他1052卷三 第87至91頁、111他1052卷四第171頁)。然查: ⑴、證人吳智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多年前與被告林志 龍合夥經營公司,因而認識被告吳育菱,被告吳育菱乃自10 6年起陸續向我借款周轉,我一直都在做不動產投資,因此 評估透明機構的案量應該是足夠等語(見111他1052卷二第3 0至31頁);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史振 廷之母即為透明公司前員工曾○燕,當時因曾○燕配偶生病而 將款項借予公司以賺取利息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第205頁),核與被告吳育菱前與戴利玲對話時所陳:「1 250萬那個○燕當初是老公中風,把錢投資給公司每個月賺12 萬5的利息」等情,大抵相符(見111他1052卷一第59頁)。 據此以觀,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就此部分縱有收受款項約定 給付利率之行為,亦難認已逸脫前開渠等私下向相關親友汲 取資金之情形,而達向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 ,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 為。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第154條第1項,暨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 合。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 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 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 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就檢察官所稱林致光、林淑芳、盧彥勳等人固有上開 投資契約書、續約書、合作企劃書,暨被告吳育菱所製作志 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 、利息支出明細表等件可參(見111他1052卷一第169至171 頁、111他1052卷三第63至77頁、第89至91頁、111他1052卷 四第171頁),然於本案偵查中,未見檢察官就上開所涉情 節進行傳訊證人等作為以為釐清,且林致光與透明公司簽定 之投資契約書上就配息部分未載金額(見111他1052卷三第8 9頁),林淑芳與透明公司之續約書就交付之款項與相關利 息約定均付之闕如(見111他1052卷三第91頁),另觀諸志 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 、利息支出明細表等文件亦不見盧彥勳之姓名,無從加以比 對確認。據此,本院實無從推論上開人等與被告林志龍、吳 育菱間之交誼,及其等間究係如何約定彼此之法律關係,進 而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定被告等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相關犯行。 而因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亦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法院無從職 權調查不利益被告之事項,附此指明。 ⑶、末查,告訴人即證人李潔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新竹 關西鎮○○殿的廟方跟我說也有其他信徒投資透明機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告訴人即證人戴利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關西○○殿也有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 ,然就上開所稱被害者究為何人,其等與被告林志龍、吳育 菱之關係為何,暨其等間是否存有收受款項、保證還本或給 付顯不相當利息等相關約定,均無從僅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 予以認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既未有任何舉證,亦難認 有據。 3、從而,因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 向多數人」或「向不特定之人」此兩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 量化標準而單以一定人數以上為斷,更非因資金取得金額高 低作為認定基礎,而係要以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無 特定關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公眾所為廣泛、大規模招攬投資 行為者始屬之;在解釋認定本罪此兩要件時,應以此基準限 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 投資或借貸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 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借貸或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 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綜據上情以觀,因本案僅能 認定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一定交誼關 係之告訴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收取資金,而非以廣泛、大規 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借貸之對象,此即與實務上所見 對社會廣大不特定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 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以此 而論,縱令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濫用被告吳育菱親友之信 賴,收取資金後即不予還款,所為殊不可取,然尚不得就此 民事債務之糾葛,逕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確有銀行法所規 範之吸金行為,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自 亦不該當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所為業已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是依前 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2-金訴-4-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4 、136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及113年間分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 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3至4年,約 為5年之中後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 鄭智文到庭表示目前沒有要進行民事求償,請依法量刑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第94頁)告訴人邱文淵經本院傳 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派遣公司打掃清潔工作,日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800元,需扶養母親,母親目前住在精神療 養院,費用由姐姐支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 其該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變賣換取現金500元,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卷第103至104頁) ,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變得之物為其犯所得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㈡所示之健保卡1張,雖未扣案, 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 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㈠所示隨身包1個,業已返 還告訴人邱文淵,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邱文淵陳述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13693號卷第18、104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邱文淵財物部分 ㈠隨身包1個(被告犯  後返還予邱文淵) ㈡健保卡1張 ㈢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㈣索尼牌行動電話1支 左列㈢㈣所示之物 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鄭智文財物部分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新臺幣500元 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邱文淵躺在上址門前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邱文淵擺放在一 旁地上之隨身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及索尼牌行動電話1支,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於113年3月13日1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見 鄭智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竟徒手伸入駕駛座開啟之車窗竊取鄭智文放置車內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邱文淵及鄭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112年12月28日22時許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行為之事實。 5 113年3月13日16時許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飛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及告訴 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罪,然被告係於告訴人邱文淵事實上管領支配下竊取其財物 ,非為遺失、遺忘物,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 要件有所不符,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審簡-1946-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冬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0、56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龎冬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掩飾 」更正為「隱匿」、第7行「111年」更正為「112年」、第1 6至18行「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補充更正 為「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現金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龎冬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提領 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 及洗錢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本案被 害人所受損害共約4萬多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告訴人 洪鈞晟、張佑晟2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 意見,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工作擔任保母,月薪約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對告訴人2人賠償之意願, 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惟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而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 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 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 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龎冬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冬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許,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向王 道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王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龎冬 祥之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 山、王道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佑晟、洪鈞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龎冬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玉山、王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案王道、玉山帳戶金融卡先前 有遺失,因為該2帳戶我都不常用,所以我有將密碼寫在金 融卡後面,我有於112年11月29日將該等帳戶掛失等語,然 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 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 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其費盡周章 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 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 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出或掛失之風險。 而本案玉山、王道帳戶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11月29日之期間 均未有任何交易,且本案玉山帳戶在遭匯入詐欺款項前,本 僅有新臺幣(下同)295元,本案王道帳戶內更是毫無任何 款項,嗣於同年11月30日起始有數萬元之不詳款項匯入,並 隨即陸續遭提領,倘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9日掛失金融卡 ,他人應無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見本案帳戶之提領 權限,已完全在詐欺行為人掌控之下無疑,是被告辯稱其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且業已掛失等節,殊不足採,足證被 告係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訊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洪鈞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Z甄」與洪鈞晟聯繫,並向洪鈞晟佯稱如須預約賞屋,須先給付訂金等語,致洪鈞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32分許 1萬2,5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張佑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23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林雨蓉」及LINE暱稱「enly」與張佑晟聯繫,並向張佑晟佯稱欲販售電吉他予其等語,致張佑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12月3日12時26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2024-10-21

TPDM-113-審簡-1947-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