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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陳新男 陳俊吉 陳真君 陳俊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張德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2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本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被 告向屏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承租。74年10月17日訴 外人黃招治(即原告陳新男之妻,全體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 告簽立「耕作權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自75年9月1日起, 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並賣斷移交系爭土地予黃招 治由其管理收益,黃招治嗣已依約給付被告約定之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66萬元。雙方並於系爭讓與契約第五條約定, 爾後如有放領或須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等事宜,被告均 應無條件配合用印至登記完畢止;第六條約定,被告如有背 約時,須賠償黃招治上開權利金1倍數額即132萬元。此後數 十年間,黃招治即持續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而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  ㈡嗣107年間黃招治因罹病無力繼續耕作,遂由其配偶即原告陳 新男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李林志仁,雙 方約定租約為2年,及至109年間,因黃招治病況無起色,陳 新男與李林志仁乃續簽前開轉租契約,黃招治嗣於110年11 月23日病故,原告為黃招治遺產繼承人。嗣原告擬向李林志 仁索回系爭土地繼續管理使用收益時,察覺,系爭土地工寮 門鎖竟已遭李林志仁置換,並於系爭土地外圍加裝鐵絲網, 李林志仁並向原告聲稱,其業已自被告處合法受讓系爭土地 之一切權利,現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林志仁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陳新男,限期清除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否 則將追究其侵占罪責等語。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將原已轉讓 黃招治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利,又轉賣與李林志仁,被告並已 配合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偕同李林志仁向○○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租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享有,李林志仁嗣又循原住 民保留地分配程序向○○鄉公所依法定程序申請,最終並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前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一物二賣 情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致有違約情事,且系爭耕作權 利轉讓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依兩造間關於耕作權轉讓契約 第六條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即黃招治繼承人1 倍之權利金132萬元。  ㈢附帶說明者為,黃招治於74年10月17日訂立系爭耕作權轉讓 契約時,原係與被告之兄長張德明簽立書面契約(即本院卷 第23頁該紙,下稱甲契約書),嗣黃招治察覺系爭土地實係 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為保障權益並釐清事實,乃復 要求被告另簽立內容、日期相同之書面契約1紙(即本院卷第 25頁該紙,下稱乙契約書),並要求被告應於甲契約書上亦 簽名、捺指印。從而,縱然甲契約書上係以黃招治與張德明 為原立約人,惟尚無礙被告應依甲、乙契約書內容履約之義 務,原告本件自得依兩造間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之兄長即訴外人張德明為公務員,因無從直接承租系爭 土地,且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張德明遂委請伊出名作為系 爭土地承租人,伊本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人,系爭讓與契 約係張德明自行與黃招治簽立,與伊無涉。嗣黃招治因發現 系爭土地係張德明以伊之名義向鄉公所承租,遂要求伊亦應 補簽立另紙「耕作權利轉讓契約書」(即乙契約書),惟此節 亦係當年配合伊之兄長張德明辦理而與伊無涉。況系爭乙契 約書內容亦與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甲契約書約定條款不 盡相符,其上並無違約金條款約定。從而本件縱然被告有違 反乙契約書約定而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轉讓與李林志仁,惟 基於債之相對性,伊既非張德明、黃招治間甲契約書當事人 ,原告自無從以甲契約書為據,主張伊負給付違約金132萬 元之責。  ㈡原告固執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系爭甲契約書主張,伊亦 有於甲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自亦為甲契約書之當事人而 應負契約責任云云。惟查,前開簽名、捺指印均非伊本人所 為,伊亦無從知悉係何人以伊之名義簽名、捺指印於其上, 伊否認系爭甲契約書內容與伊有關,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㈢又系爭土地嗣於111年間雖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林志仁,惟 此應係李林志仁自行循法定程序向政府申辦認領取得,伊並 不清楚過程,伊僅知道當年李林志仁有跟伊說要申請風災補 助之類,伊即配合李林志仁辦理,伊並無一個權利二賣情事 ,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下列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卷附「耕作 權轉讓契約書」影本2紙(即甲、乙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25 頁)、原告陳新男與李林志仁間「芒果園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111年枋登字第26760號申請登記案卷(本院卷第107至 128頁)、被告自81年7月20日起與○○鄉公所訂立之系爭土地 歷年租約影本(本院卷第129至160頁)、○○鄉公所提出之李林 志仁申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案卷影本(本院卷第175至 224頁)等可稽,以下所列自堪信為真: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嗣於1 11年7月4日由李林志仁依法定程序申請分配取得所有權而 單獨所有。   ⒉系爭土地自81年7月20起即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鄉公所承 租,雙方賡續續約多次,直至110年7月19日,經被告將前 開租約權利贈與李林志仁後,改由李林志仁向○○鄉公所承 租系爭土地,直至李林志仁取得土地所有權。   ⒊系爭甲契約書書立日期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事 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張德明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分別有張德明、被告及黃招治 之簽名,被告簽名下方並有捺指印。惟被告否認上開張德 男簽名、指印係其所為。   ⒋系爭乙契約書書立日期同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 事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被告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僅有被告與黃招治之簽名,被 告有於簽名下方用印。兩造不爭執此份契約書之真正。   ⒌原告陳新男於109年12月12日曾與李林志仁就系爭土地耕作 權利,簽立「芒果園租賃契約書」1紙,租期自109年8月 起迄114年8月共5年。  ㈡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 約書第六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32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含甲、乙契約書) 內容負責,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有甲、 乙2紙,其上俱有被告簽名,足認被告應依2紙契約所載內 容負責,此係有利原告之事實,復被告否認甲契約書為其 簽名捺指印而與伊有關,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案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蒐集被告字跡、指紋等資料,與系爭甲 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係據該局於113 年4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135930號函覆知本院略以: 「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參照 )。則系爭甲契約書上是否確實有被告之真實簽名?被告 是否當年確有同意承擔甲契約書約定條款責任?已生疑義 。又觀以系爭甲契約書內容首段抬頭部分,係載明以黃招 治、張德明為締約人,其上並無被告名義,並原告亦自陳 ,初始係以張德明為締約對象而非被告(本院卷第300頁審 理筆錄參照),上情相互以參,並無不符,則系爭甲契約 書如經排除末段簽名欄之被告名義簽名、指印後(因不能 證明簽名、指印為真),通篇難認與被告相關,亦即,被 告並非系爭甲契約書上明載應負責之人,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執系爭乙契約書1紙主張,甲、乙契約書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未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其親簽,則甲、乙2 紙契約書應相互參照,而認被告於簽立系爭乙契約書之時 ,實同意承擔系爭甲契約書所載之條款內容,並同意為其 兄張德明承擔甲契約書責任云云。惟經細繹系爭乙契約書 所載,雖主旨亦說明:「被告同意以66萬元價金讓與系爭 土地耕作權與黃招治」、「日後系爭土地如有放領或需要 變更承租人名義時,被告應無條件負責至登記完畢之蓋章 義務」等節,然尚無從勾稽此一契約書與系爭甲契約書間 關聯,又系爭甲契約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乙契約 書存在,且系爭乙契約書之當事人亦僅為黃招治與被告2 人,張德明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2紙契約書依其內 容,並無不能解讀為2獨立存在契約之空間,原告援此主 張被告同應為系爭甲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實嫌跳躍 ,難以逕採。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僅堪認被告應就系爭乙契約 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至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容,被告 尚不負契約責任,堪可採認。  ㈡系爭甲、乙契約書約定意旨雖有重疊,但內容未盡相符,且 系爭乙契約書並無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查系爭2紙契約書經本院細繹其內容,雖約定意旨大致相符 ,即均由出讓人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以66萬元金額出讓與黃招 治,且於日後有放領或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時,出讓 人應無條件配合權利人黃招治至辦理登記完畢時止,有如前 述;惟2紙契約書仍有下列主要出入:①締約主體不同:系爭 甲契約書係由張德明與黃招治為讓與人、受讓人而簽立;系 爭乙契約書則以被告、黃招治為締約之當事人;②有無違約 金條款約定不同: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有約明,於張德明如 有背約時,願將向黃招治受領之谷金(66萬元)再加1倍(132 萬元)賠償與黃招治,而如係黃招治違約時,則已交付張德 明之谷金願由張德明沒收之;系爭乙契約書則全無相同或其 他任何關於違約金約定。  ㈢被告依債之相對性抗辯本件毋庸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違約 金條款負責,尚屬有據:   揆依首揭說明,系爭甲契約書固以第六條約定,出讓權利人 如有違約時,應負給付權利金1倍即132萬元違約金與受讓人 ,惟相同之違約法律效果,則未據約明於系爭乙契約書內。 又本件未能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同應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 容負責迭說明如上,基於債之相對性(即系爭甲契約書係書 立於黃招治、張德明間,與被告無涉),本件縱認被告確有 可歸責之處致未能履行系爭耕作權讓與契約義務,原告亦無 從逕引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主張被告給付132萬元違 約金。  ㈣附帶說明者為,依系爭乙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意旨,被告確實 有義務於系爭土地放領時,配合黃招治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辦 理申請登記為權利人,乃被告竟依李林志仁所請,於110年7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承租契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本院卷第1 92頁參照),終致李林志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無 從繼續履行交付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與原告義務,自有違約情 事無訛。又被告本件答辯,前後亦有重大矛盾之處,如112 年10月20日初次調解時,被告竟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也 未曾與原告締約(本院卷第59頁調解紀錄表參照),嗣於112 年11月21日答辯狀又陳稱,不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真之事實 (本院卷第92頁參照);況依卷附110年7月19日被告親自用印 之贈與書、印鑑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92、194頁),堪認被告 係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贈與李林志仁,且依被告年紀、智識 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稱不知上開作為之法律上意義,乃竟同 意用印,復於本件審理中又辯稱不知其情云云,與常情未符 ,實非可採。惟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甲契約書條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並不受前開違約金約定條款拘束已說 明如前,本院即無從逕命被告如數給付132萬元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之甲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起訴請求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命被告給付原告132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從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2

PTDV-112-訴-506-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蔡惠真 曾武卿 劉范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俞延 原 告 劉正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富村 被 告 楊榮松 訴訟代理人 楊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97點51平方公尺 土地暨同段000地號面積398點6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 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000點34平方公尺區域土地 分歸被告楊榮松取得。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面積349點82平方公尺區域土地及編 號000⑶面積32點01平方公尺區域土地分歸原告蔡惠真、曾 武卿、劉范焜、劉正鴻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   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⑵面積138點02平方公尺區域土地分歸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 二、被告楊榮松應依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原 告蔡惠真、曾武卿、劉范焜、劉正鴻;其中原告劉范焜、劉 正鴻受給付之金額為其2人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惠真、曾武卿、被告楊榮松各負擔4分之1 ,餘4分之1由原告劉范焜、劉正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分別為297.51平方公尺、398.68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 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渠等主張依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屏複法土字第16800、16900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一及附圖一;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 割,兩造取得之部分即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如採甲案將導致伊所有之房屋大門進出不便,進 而影響日常生活,伊主張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14日屏複法土字第21300、21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及 附圖二;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 二及附圖二所示。至就伊超出持分範圍取得之面積部分,伊 同意以1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4,538元補償 其餘共有人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 割情形,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41 至34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位於南側,北側與系爭000地號土地毗 鄰,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南側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均 緊鄰巷道(即巷道係圍繞系爭土地西側邊界至南側土地邊界) ,兩造當事人可由此對外聯繫;系爭土地西側現有被告楊榮 松所有門牌號碼○○市○○68-1號三層樓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一棟(下簡稱A屋)矗立其上,坐落位置如屏東地政事務 所(下稱屏東地政)112年4月6日初次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 ⑴區域範圍(本院卷第159頁參照),東北側則有門牌號碼○○市 ○○00、00一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連棟平房一棟(下合稱B 屋)矗立,現分由原告蔡惠真、曾武卿占有使用,坐落位置 則同上圖編號000⑵區域範圍;另上圖編號000區域土地現為 水泥鋪面廣場空地,兩造可分別藉此區域向西或向南經柏油 巷道對外聯繫等節,兩造亦無爭執,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6 日偕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複丈,而製有勘驗 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複丈成果圖1紙(本院卷第141至15 9頁參照)等可參,首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以乙案(即附圖二、附表二)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❶系爭土地西南側為被告楊榮松所有A屋坐落其上,現為 被告楊榮松家人同住使用中,有如前述,又本件於本院至現 場履勘時,係囑託地政人員依據建物坐落實際位置按建物滴 水綫實測,經測得前開A屋坐落位置係如附圖二編號000、00 0⑶所示區域位置【按前開附圖二編號000、000⑶區域土地合 計,即等同於卷附屏東地政112年4月6日本院初次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000⑴區域範圍土地,本院卷第159頁參照】,惟 因被告楊榮松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合計僅為174.04平方公尺 ,顯不足受分配A屋(含雨遮)占用之前揭附圖二編號000、00 0⑶區域全部土地面積合計之208.35平方公尺範圍,為降低找 補金額暨使原告得受分配更多土地面積,被告楊榮松遂同意 退縮捨棄北側鐵皮雨遮即如附圖二編號000⑶範圍而不受分配 ,僅主張就A屋受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區域範圍面積00 0.34平方公尺土地,經核於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尚無不符。考 量A屋現狀大致已退無可退,東側部分再無大型鐵皮雨遮等 物可資退縮,應認被告楊榮松主張受分配乙案附圖二編號00 0區域之A屋基地,尚稱合理。又依乙案分割後,A屋北側之 土地即附圖二北側編號000⑶、000⑴所示範圍區域均分歸原告 所有,被告楊榮松已無從再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西北側對 外聯繫,從而被告楊榮松主張同受分配附圖二南側編號000⑵ 區域現況道路土地而與原告分別共有以資對外聯繫,亦有所 據,同應准許,否則如僅單受分配前開A屋坐落基地即附圖 二編號000區域範圍,被告楊榮松受分得之附圖二編號000區 域土地恐將成為袋地而無實用性,亦非適宜分割之道。❷本 件經採乙案分割後,被告楊榮松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1 0.85平方公尺(000.34+34.51=210.85),超出系爭土地合計 之原持分面積達36.81平方公尺(174.04-210.85=-36.81), 被告楊榮松自應就此受分配而逾原持分面積範圍部分,以金 錢補償原告即其餘土地共有人。被告楊榮松固主張以1坪15, 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4,538元補償其餘共有人,然查系爭土 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即已達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系 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第341至344頁參照),被告 楊榮松上揭方案顯然補償金額過低而逸脫現實,於原告保障 斯屬不周,自難採為本件分割考量。斟酌系爭土地均屬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可供興建建物之用,且坐落城市內,對外 聯繫便利,並無須另外開闢道路,附近都市機能便捷,土地 價值難謂為低,本院認以前開土地公告現值加三成,即以每 平方公尺9,000元計算找補金額而補償原告,為貼近市值, 並能減少原告損失,從而本件被告楊榮松即應依附表二「補 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本件受分配持分面積 不足損失。  ㈢原告主張(甲案)有下列不可採之處:原告固主張,依甲案即 附表一、附圖一方式分割,兩造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完全等同 原持分面積,即無找補問題,自屬合宜等語。然查,甲案附 圖一所示編號000區域之A屋坐落範圍土地,顯已小於A屋基 地而不敷使用,已說明如前。原告雖陳稱,A屋僅消退縮拆 除東側部分建物,自可合於附圖一所示前開編號000區域土 地範圍,惟依本院現勘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A屋東側確實 已無大型鐵皮雨遮等物可資有效退縮(本院卷第146、150頁 照片參照),現場反如被告楊榮松主張,係A屋北側之寬幅鐵 皮雨遮部分(本院卷第148頁照片右側參照)始有拆除退縮可 能,如依甲案方式限縮A屋之東側範圍,勢必面臨拆除A屋東 側建物本體至少數平方公尺區域範圍,除工程必然浩大外, 是否A屋經此拆除作業後建物主體尚能屹立不搖,安全性實 有疑義,自非妥適選擇。原告復爭執,前開A屋東側實測結 果尚有雨遮可供退縮云云,然A屋東側之坐落範圍係經本院 於勘驗當場囑地政人員依建物滴水綫實測而得,業說明如前 ,此觀前揭A屋之東側照片亦可得見,又A屋東側2樓上方雖 有小型雨遮設置,然觀其寬度幾乎與A屋2樓外凸之陽台部分 貼齊,並考量其下方1樓部分尚需酌留至少1、2米寬度,以 供A屋之使用者向南通往附圖一南側兩造分割後共有之編號0 00⑵區域範圍共用道路,則原告前開主張A屋東側尚有退縮空 間,係有誤會,顯非可採。原告又爭執,依乙案分配結果, 被告楊榮松將獨占大範圍之土地西側臨路部分(即附圖二編 號000區域土地西側),受分配位置價值自然較高,亦有不公 云云;惟如依乙案分割後,參照卷附屏東地政112年4月6日 本院初次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9頁參照)原告所有B屋之坐 落區域,經套疊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000⑶原告分得之區域 範圍土地,於扣除原告所有B屋基地後,原告亦有相當區域 面積之西側土地與案外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道路鄰接 毗鄰(本院卷第273頁上方2張照片參照),寬度至少亦達3米 以上可供對外聯繫,反倒被告楊榮松已無從再經西側通行現 況系爭土地上廣場區域土地而向西對外聯繫,則兩造間經依 乙案分割後,事實上就受分配位置之臨路狀況而言,堪稱相 當,亦無原告指摘之被告楊榮松顯然獲有巨大分配利益情形 ,原告前揭指摘與現況不符,係有誤會,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即附圖二、附表 二所示方案分割,並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受分 配土地面積未足之損失,為最適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其系爭 土地持分範圍各自分擔訴訟費用,應屬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即附圖一、甲案): 編號 共有人 ○○段000 地號土地 ○○段000 地號土地 持分面積合計 (㎡) 合併分割後 分配方法 面積 增減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 1 楊榮松 1/4 74.38 1/4 99.67 174.05 000 全部 139.54 0 000⑵ 1/4 34.51 2 蔡惠真 1/4 74.38 1/4 99.67 174.05 000⑴ 1/3 139.54 0 000⑵ 1/4 34.51 3 曾武卿 1/4 74.38 1/4 99.67 174.05 000⑴ 1/3 139.54 0 000⑵ 1/4 34.51 4 5 劉范焜 劉正鴻 公同共有1/4 74.38 公同共有1/4 99.67 174.05 000⑴ 公同共有1/3 139.54 0 000⑵ 公同共有1/4 34.51 附表二(即附圖二、乙案): (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000元計算補償金額) 編號 共有人 ○○段000 地號土地 ○○段000 地號土地 持分面積合計 (㎡) 合併分割後 分配方法 面積 增減 (㎡) 補償金額 (元) 備 註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 分配後 面積 (㎡) 1 楊榮松 1/4 74.38 1/4 99.67 174.05 000 全部 000.34 +36.81 -331,290 補償人 000⑵ 1/4 34.51 2 蔡惠真 1/4 74.38 1/4 99.67 174.05 000⑴ 1/3 116.6 -12.27 +110,430 受補償人 000⑵ 1/4 34.51 000⑶ 1/3 10.67 3 曾武卿 1/4 74.38 1/4 99.67 174.05 000⑴ 1/3 116.6 -12.27 +110,430 受補償人 000⑵ 1/4 34.51 000⑶ 1/3 10.67 4 5 劉范焜 劉正鴻 公同共有1/4 74.38 公同共有1/4 99.67 174.05 000⑴ 公同共有1/3 116.6 -12.27 +110,430 受補償人 000⑵ 公同共有1/4 34.51 000⑶ 公同共有1/3 10.67

2024-11-22

PTDV-112-訴-332-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汶洽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康鈞陽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78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76,78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市○○路00號及屏東市○○路00號 房屋1、2樓(下稱系爭房屋)擬經營夾娃娃機事業,兩造於 112年3月6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 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7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交付押租金40萬元。嗣原告因業 務經營生波,經於同年8月底向被告提議後,兩造即合意於1 12年11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竟於同年9月14日又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前遷出,伊出於無奈,僅得於同年10月 3日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而兩造既已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之規定,應給付伊下列金額: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返還已給付 之押租金40萬元;②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因被告未 於2個月前預先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依約即應賠償 伊2個月之租金額40萬元;③本件係被告臨時要求終止系爭租 約,未遵守前述系爭租約所定2個月前通知約定,並致伊未 能保持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狀態,須將娃娃機臨時撤離及 另覓可置放之場所,伊自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均無從 於系爭房屋內運營,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害計225,672元,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如數給付上開金額;④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8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伊因本件訟爭衍生之律師費7 萬元。上開①至④項金額合計為1,095,672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5,67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主動於112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其將結 束營業,經雙方討論後,伊即同意於2個月後之同年11月5日 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同時要求伊以40萬元押租金扣抵同年 9月、10月之租金,惟慮及租賃期間屆滿後,可能衍生清理 、修繕或積欠電費等損害,伊並不同意原告前揭請求,原告 為節省租金開銷,即自願於112年10月5日提前1個月終止系 爭租約,是本件既係兩造合意於前開時日終止系爭租約,本 件即係以新的合意替代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自無 所謂「未」提前於2個月前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賠償2個月租金40萬元,實非有理。  ㈡又兩造前於112年9月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確認原告應拆除之事 項時,雙方已約定原告應將「屋內輕鋼架、隔間、櫃台均拆 除回復原狀,且應結清電費、將電號過戶返還與被告、交還 鐵捲門鑰匙、遷出營利事業登記」(下統稱原告遷離義務事 項),並俟原告履行上開義務並與被告完成點交後,被告始 有返還押租金40萬元義務,乃原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內 容,則被告自無如數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㈢又本件係原告主動提前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此終 止日期為兩造合意所訂,原告竟主張被告112年10月份未提 供系爭房屋供其使用,致其受有營業損失225,672元而要求 被告如數賠償,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有據。  ㈣至就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系爭租約係約定 由敗訴之一方負擔,然訴訟程序甫開始,原告即要求被告負 擔該費用,顯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因原告未依兩造前揭㈡之約定確實履行原告遷離義 務事項內容,致被告自112年10月5日起即無法出租系爭房屋 ,為此受有每月20萬元之租金損害,又原告迄今已逾半年以 上仍未履行約定事項,原告自受有等同於使用系爭房屋租金 6個月合計12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如數給付 ,且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原 告給付被告120萬元之系爭房屋無從出租之損害,爰亦依此 金額向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之。  ㈥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求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按月應給付被告租金20萬元,原 告於締約後已給付押租金40萬元與被告收執;原告於112年8 月底通知被告擬結束營業,雙方初始約定系爭租約於112年1 1月5日合意終止,嗣被告不同意原告以前揭金額押租金抵充 112年9、10月租金,原告遂通知被告同意於112年10月3日前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5日已無在系爭房 屋繼續營業並已遷出該址;被告前開主張之原告遷離義務事 項除遷出營利事業登記外,其餘迄未據原告履行等節,除為 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租約影本(本院 卷第23至29頁)、被告寄予原告催繳112年9月份租金之存證 信函影本(本院卷第31頁)、兩造112年8月28日起迄112年10 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兩造112年9月 6日討論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錄音檔及逐字稿(本院卷第115至1 35頁)、系爭房屋現狀照片(本院卷第137至149頁)等可稽, 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是否有據?㈡被告得主張 抵銷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於112年10月3日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系爭租約 已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4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辯稱原告迄未依約履行原告遷離義務事項,系爭房屋尚待 原告點交予被告,本件難認承租方即原告已經遷離,被告自 無返還押租金義務等語。經查:   ⒈兩造系爭租約第肆條「保證金」(按即押租金)係約定以:「一、乙方(按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簽約時,應交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支(之)保證金於甲方(按即被告)。二、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搬遷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積欠租金,費用等債務或損害時,甲方得扣償之。如有不足部分乙方同意補償甲方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照)。輔參系爭租約第伍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三項兩造係約定:「三、乙方就租賃物,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其費用由乙方自理,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以現狀交返甲方,不得要求甲方補償。」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照),第柒條(其他特約事項)第五項係約定:「租賃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並將租賃房屋以現狀交返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參照)。依上可知,兩造就系爭租約屆期或終止後關於系爭房屋之返還方式,雙方係約明以系爭房屋「現狀」交返出租人即被告。從而如原告確實已經遷離系爭房屋並以現狀交付事實上占有與被告,應認已符系爭契約第肆條(保證金)第二項約定之「搬遷」要件,被告即應無息返還40萬元與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原告遷離義務事項」而拒絕返還押租金,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迄今並未遷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迄今 仍在原告占有中,自非已經遷離,原告即無從要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云云。然查,原告自112年10月3日起已遷離系爭 房屋而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鐵捲門鑰匙已於是日後 ,輾轉交由被告委任之房仲即證人潘宗揚持有中,除據證 人潘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實外(本院卷第265頁審理筆 錄第25行以下參照),此由兩造間112年10月3日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111頁下方參照)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 況照片(本院卷第137至149頁)等均可知之。再原告亦於11 2年10月2日辦理註銷原於系爭房屋經營之「有春實業行」 營業稅籍登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參照,本院卷第201 頁),且於同年月11日親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辦理暫停全部用電(該處函文參照,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上情均足證,原告至少已於112年 10月5日前已騰空遷離系爭房屋而未再繼續占有使用,此 適與被告歷次答辯狀一再自陳:「雙方最終約明於112年1 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吻合(本院卷第81頁下方至83 頁上方;第85頁第五㈠該段之末;第89頁第八㈠該段參照) ,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現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未交付事 實上占有與被告,與事實顯然不符,殊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兩造嗣於112年9月6日以後,有「原告遷離義 務事項」之約定,原告迄未依約履行,並與被告完成房屋 點交,被告自不負押租金返還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60頁審 理筆錄第13至25行參照)。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略以, 依系爭租約內容,伊本以現狀交付房屋予被告即可,伊並 無協助被告拆除內部裝潢義務,另其餘電表過戶、交還鑰 匙等細項,均係被告不願配合伊辦理,伊已經盡力聯繫被 告,實非可歸責與伊等語。茲就被告主張所謂「原告遷離 義務事項」內容分述如下:   ①拆除系爭房屋內輕鋼架、隔間、櫃台等回復原狀部分:❶查 系爭租約已據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業說明如前, 又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三項、第柒條第五項約定,原告僅 消於契約終止後,以「現狀」交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已屬 履行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騰空返還義務有如上述,則被告 辯稱原告有此拆除屋內輕鋼架、隔間、櫃台等回復原狀義 務,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以兩造間112年9月6 日現場對話錄音紀錄及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參 照;原告就此不否認真實性,本院卷第161頁審理筆錄第2 6至29行、第168頁第17至22行參照),主張曾獲原告應允 上情;惟經本院細繹前開譯文內容,通篇僅見被告本於房 東地位,片面指示房客即原告應拆除之範圍,未見原告確 實允諾承擔拆除之義務,則本件並無事後兩造之新約定, 足以替代系爭租約兩造原約定騰空返還內容之旨,被告主 張原告受此拘束而負拆除義務,係有誤會,難認可採。❷ 又本件縱認原告確於前揭112年9月6日會議中,已應允擔 負拆除屋內輕鋼架、隔間、櫃台等回復原狀義務,嗣原告 卻違約而未履行,惟至多僅生被告得就此拆除義務之履行 向原告主張求償爾,非謂被告得據以剋扣全額押租金不返 還。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13年2月4日現場照片以觀( 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參照),該等裝潢之拆除費用,應不 至超過押租金總額40萬元,如原告拒不依約履行拆除義務 ,被告並無不可自行雇工拆除後另向原告求償代墊之工資 。乃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捨此合宜、合理方式不為,逕行剋 扣全部金額押租金,忽略原告或得主張合法退還其中部分 之押租金,所辯即屬無據,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結清電費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用電期間為112年9月1 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止台電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191頁 參照),上載金額則為47,714元。參照本院前開認定,系 爭房屋於112年10月3日前仍為原告占有使用中,且依被告 提出之現場113年2月4日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 ,系爭房屋迄仍無第三人據以營業、住宿等長期使用跡象 ,並本件未據原告舉證說明上開金額電費確由其繳納結清 ,則被告主張以押租金扣抵47,714元未結清之電費,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③將系爭房屋電號過戶返還與被告部分:依兩造間112年10月7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即被證物二,本院卷第111頁下方參照),係原告主動通知被告以:「哈囉請問你那邊目前打算怎麼處裡?是連電費跟電號過戶都不用了嗎?如果是的話我直接請台電過去抄完表就請他斷電了呦」等語,惟未據被告就此有何回覆;而此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自己提出,自無剪輯、杜撰可能,復本件及至審理終結時止,未據被告就此有何關於曾積極聯繫原告配合辦理電號過戶之證據提出,堪信原告112年10月3日騰空遷離後,確實有著手辦理系爭房屋電號過戶事宜,惟未獲被告置理。又參照台電公司函覆本院依職權查詢案發時原告申請停止供電過程,亦據該公司以113年7月9日屏東字第1131357703號函文函覆本院以,原告確曾於113年10月11日至該公司申辦系爭房屋「暫停全部用電」事宜(本院卷第205頁下方參照);衡情如本件係可以以單純辦理電號過戶方式結清兩造間電費之權利義務,原告有何理由大費周章捨此不為,寧申辦更為複雜之暫停用電程序以資自保?足見本件原告主張案發時,確係被告怠於配合原告履行共同辦理電號過戶事宜,為與事實吻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迭次具狀本院強調,原告前揭申請事項,可證原告之惡意,其顯係為刻意製造被告損失,才會去申辦暫停供電,本件僅消辦理電號過戶已可維護被告權益云云(本院卷第223頁下方至225頁、第257頁上方參照)。然本件雖數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惟從未據其陳報有何被告曾積極配合原告辦理電號過戶事宜佐證,僅一再具狀數落對造不是,未見被告本身亦有怠於配合履行電號過戶協力義務之實,本院自無從令原告就此向被告負擔遲延之責。被告據此辯稱,得毋庸返還押租金云云,更與系爭租約之原約定意旨未符,難能准許。   ④遷出營利事業登記部分:原告嗣已於112年10月2日註銷「 有春實業行」營業稅籍登記有如前述,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239頁審理筆錄第16行參照),原告此部分義務 業已履行。   ⑤交還鐵捲門鑰匙部分: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3日後,因聯繫不上被告,即委請原告之仲介即證人鄒佳興代為轉交乙情,除有原告提出之證人鄒佳興切結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55頁參照)可證外,亦據證人鄒佳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時因為原告說被告不收遙控器,伊簽立該切結書後,就把遙控器鑰匙交給被告委任之仲介潘宗揚」等語(本院卷第236頁下方至237頁上方參照),核與證人潘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後來隔了4 、5 天左右鄒佳興打電話跟我說,他的承租方在公司想要歸還鑰匙,有寫歸還鑰匙的切結,後來鄒佳興在上面簽名證明鑰匙有歸還給鄒佳興,後來鄒佳興有把鑰匙交給我,只是我沒有在切結書上面簽名,鑰匙現在還在我那邊,因為屋主跟我說他不願意收這個鑰匙。」(本院卷第265頁下方至266頁上方參照)之情完全吻合,自堪信原告112年10月間確實有要交還系爭鐵捲門遙控器鑰匙與被告,惟遭被告拒絕收受。被告雖以系爭房屋尚未點交,自無收取鑰匙義務云云;惟原告果否有違約而被告得否求償本屬另事,已說明如前,自無從藉詞上情而又苛責原告未交還鑰匙,故而得合法剋扣押租金不予返還,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⑥小結:本件縱認原告確實有部分「原告遷離義務事項」未 履行,惟核其未履行之事由,或因被告未以協力義務輔助 完成之,或係被告本得另行求償,或以「扣抵部分押租金 額、退還剩餘部分金額」之方式處理,乃被告怠於積極為 之,亦有可歸責之處,即無從據此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 。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租約 第肆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萬元,尚屬有 據。被告主張以原告未結清之電費47,714元抵銷前開返還 義務,亦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 金額,於352,286元【計算式:400,000-47,714=352,286 】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2個月租金額4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柒條第四項約定,如欲終止系爭租約 ,至遲應於2個月前通知對方,如有違約,即應賠償對方2個 月租金額40萬元,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忽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伊於112年10月4日終止租約,自於前開規定有違,即應 賠償伊4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初始兩造係合意 於112年11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係原告不堪負擔112年10月 份之租金,雙方才合意改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而查,被告固曾於112年9月14日以原證2(本院卷第31頁參 照)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催繳當月份租金,被告亦於該紙信 函中說明以:「本月之租金至今未繳,已超過一星期,依契 約視同立即解約」等語。惟細繹兩造系爭租約,雙方並無租 金逾期一星期未繳即視同解約之約定,且前開視同解約之主 張亦與民法規定未符,縱然被告上意為真,依契約,依民法 ,均不生系爭租約立即解約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如上,與 卷附事實及民法規定未符,是否已生系爭租約第柒條第四項 之違約情境,已生疑義。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明定。被告 嗣經原告於112年9月21日以LINE通知上情後,即於翌日(22 日)迅即澄清以:「請李先生勿曲解我本意,上次於八月底 訊息中你已提出要終止合約提前二月份告知後我們雙方約定 契約結束時限為11.5日,我只是在催收9月份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右側參照),足見,被告前揭存證信函通知 意旨,目的在催繳原告逾期之租金,並加強其心理壓力,尚 非提前終止租約之真意。況依兩造112年9月6日現場對話錄 音譯文內容以觀(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參照),本件實係因被 告不同意原告以押租金抵充112年9、10月份租金後,原告為 節省開支,始生提前至112年10月5日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並兩造就此有所合意,自不生原告主張之前揭違約事項。乃 原告刻意以112年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通知被告表示同意提 前解約,並據此主張被告前揭違約事由,主張亦非可取,且 不無違反誠信疑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自無從准 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開店營業損失225,672元部分:   查本件係原告主動與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日期合意訂定於11 2年10月5日,有如前述,從而本件即無所謂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致未能於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提供系爭房屋與原 告作營業使用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得向被告請求如上金額之營業損失 ,亦嫌無據,無從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7萬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柒條第八項約定:「因違反本書之約定而進行 訴訟時,所有費用(含律師費)由敗訴之壹方負擔。」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95,672元,扣除其中7萬元為 律師費主張,請求金額為1,025,672元,惟原告僅於352,286 元範圍內勝訴(勝訴比例約占百分之35),則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原告勝訴部分比例之律師費,應認有據。又原告主張本件 支出之律師費為7萬元,經核,於通常委任律師辦理一個審 級民事訴訟案件收費標準,並無明顯過高情事,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於24,500元【計算式:70,000×35% =24,500】範圍內有理由,可與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就被告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120萬元,並據以抵 銷原告本件主張部分:   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12年10月5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後迄今,原告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占用,致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參諸系爭租約約定之按月租金 為20萬元,則如以6個月占用期間計算,原告至少獲有等 同租金120萬元之不當得利,另亦因原告未依約履行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之契約義務,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同等金額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爰依此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抵銷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⒉然查,原告至遲已於112年10月3日遷出系爭房屋有如前述 ,雙方亦係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於 本件審理中未能舉證原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迄今,仍有持 續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之事實,再原告已經輾轉交還系爭 房屋大門遙控器鑰匙至被告委任之仲介潘宗揚處,係被告 自己不願領回該鑰匙亦說明如前,本件即無原告仍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而有獲取等同按月租金20萬元、持續已6個月 以上租金不當得利事實,被告辯稱原告獲有此不當得利云 云,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⒊被告固主張,原告未依約拆除系爭房屋內輕鋼架、隔間、 櫃台回復原狀,致被告無從續以出租系爭房屋收受租金, 被告已有6個月無法收租,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 行,原告自負120萬元損害賠償義務等語。然查,依系爭 租約約定,原告僅需以「現狀」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即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迭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並無原告 就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占用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又縱認原 告確曾承諾拆除前揭屋內裝潢惟事後未履行,然被告亦非 不可逕行雇工拆除後,續與利用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收取 租金獲益,況本件被告自112年10月3日後進入系爭房屋為 事實上占有使用或管領並無任何困難,而依卷附資料或被 告本件舉證,亦無從為此節相反之認定,乃被告未能積極 管理系爭房屋於原告112年10月3日遷離後之階段,亦未能 舉證因而所受之確實損失金額,僅於本件寥寥泛稱原告應 就未能收取之租金額120萬元負責,忽略果有此金額之損 失,被告亦有可歸責之處,所請於理未合,實非有據,無 從准許。   ⒋小結:被告主張以原告尚積欠之120萬元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金額,抵銷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債務,並無理由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律師費,合計於376,786元【計算式:352 ,286+24,500=376,786】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金額之其他主張(含營業損失及違約金),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3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迄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同應 准許。又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20萬元債權並與抵銷,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應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2

PTDV-113-訴-127-20241122-1

全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相 對 人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30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系爭3 案場(即觀音案場、台東匯豐汽車保養廠、屏東匯豐汽車保 養廠)之太陽能光電工程,嗣異議人已陸續完工,經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竟僅據相對人陸續給付至113年1月25日 止,即未再獲付款,現尚餘尾款966,876元未清償,屢經異 議人催促還款,均遭相對人置之未理。又相對人自113年3月 間起,陸續以自己個人名義,另成立1人獨資之「廣蓄能源 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蓄能源公司)、「鈺傑維運有限 公司」(下稱鈺傑公司)公司,並陸續增加各該公司資本額, 且不再以相對人商號名義承攬新案事業,足見相對人顯有逃 避強制執行之積極作為,異議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 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66,8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未察,逕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率爾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財產於966,876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 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 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 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發包與伊 之系爭3案場太陽能光電工程,並因而就相對人有承攬契約 報酬請求權,相對人迄今僅支付約一半工程款929,058元, 尚欠966,876元未給付,異議人因而就相對人有如上金額之 債權請求權等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兩造間112年8月18日發包 工程契約書影本、異議人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異議人製作之 付款情形統計表、烏日案場發票影本,及兩造間自113年1月 9日起迄同年7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以資參照,堪 認異議人本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除自113年1月25日以後即積欠如上金額尾款拒不給付,屢經異議人催討,仍未獲置理外,相對人又於113年3月以後陸續成立、增資自任負責人之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下合稱系爭2公司)等案外公司,顯係有意規避未來強制執行而將所有資產移置系爭2公司名下,異議人未來恐將面臨難以強制執行之窘境,本件因而已有假扣押原因釋明,異議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然查,系爭3案場之工程款總計約189萬餘元,及至113年1月25日止,已據相對人陸續給付約半數達929,058元,此為異議人原審提出之統計表所自承(原審卷附表一參照),參以相對人及至113年7月9日與異議人間尚能藉由LINE通訊軟體對話,亦有異議人提出本院之兩造間LINE截圖數紙可證,雖卷附資料確實未見兩造間迄仍維持正常聯繫,惟考以本件強制處分程序非在真實發現,而本院尚無從細究異議人如未獲付款其真實之理由為何?惟本件既異議人曾獲相對人至少履約契約債務金額之半數,且兩造間尚有聯繫渠道,即難謂相對人之單純拒絕給付尾款,可認作債務人未來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已於113年初陸續成立案外系爭2公司,並自任負責人,且迭次增資各該公司之資本額,循此,自足釋明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並致相對人原企業社未來將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窘境,自屬假扣押原因釋明云云。惟查,相對人前揭另立新營業法人主體之布置,是否堪可認定係隱匿財產、逃避強制執行作為,於現今公司登記事項均屬利害關係人可資查詢之透明狀態下,反倒提供債權人可資尋索有價財產標的管道,難認此節慨可充作假扣押原因已存之釋明。況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異議人與相對人企業社(獨資商號)本件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未來如確獲實體關係勝訴判決,異議人自可就相對人負責人李芃青之個人名下資產予以強制執行,從而本件亦非得以上情充任異議人釋明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依據。此外,異議人就相對人本件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即無從命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並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顯未盡其釋明義務,自無從命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 ,即應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 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14

PTDV-113-全事聲-7-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已於112年11月29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 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屏警法賠字 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 ),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10年2月13日22時19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宅即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000巷0號對面,該000巷為私人土地且為單一入 口巷道,僅供巷內住戶對外通行。不料竟遭民眾檢舉系爭車 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被告所屬警務人員於110年3月8日 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經向監理機關申訴無果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 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駁回,伊又提起上訴 ,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駁回 而告確定(下稱系爭違停事件)。而查,被告就系爭違停事件 舉發,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下列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伊權益之情事,即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之損 失:①被告提出之110年3月8日舉發通單所附照片1張(下稱照 片1,本院卷第321頁參照),以及被告嗣於行政訴訟進行中 之110年10月15日提出於鈞院行政訴訟庭之現場照片2張(下 稱照片2、3,即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案卷第56 、57頁照片,本院卷第325、327頁參照),均係被告張冠李 戴現場情形而有偽造、變造嫌疑,核與事實不符,且其中照 片2、3中所呈現之車輛亦非伊所有,被告顯有誣陷致伊無端 受罰情事;②又照片1中之系爭車輛固然為伊所有,且案發時 確實停放現場,然伊所停放之地點應為上址0號對面,惟舉 發單及裁決書則均誤載違規地點為上址0號,被告顯係利用 職權登載不實事實於舉發通知書上,而使監理機關做成謬誤 裁決,並致法院援引該虛構之事實據以判決。  ㈡另查,被告所屬員警,前於109年8月間伊與案外人洪冠傑於 上址衝突事件中(下稱系爭妨害自由事件),就洪冠傑對伊所 犯刑法強制罪、單純恐嚇罪等,以109年8月、12月之偽造、 變造員警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向承辦檢察官誆稱, 於員警到場時,洪冠傑已經離開現場,現場查並無洪冠傑妨 害自由情事等節,致承辦檢察官就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就洪冠傑提出之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妨 害自由告訴案件,為洪冠傑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所屬員警前 揭所為,亦涉及偽造文書、公務上登載不實等情事,而顯有 違法執法情形,並損害伊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  ㈢綜上,被告本件違法執法情事,導致伊受有下列金額之損害 :①就審及準備應訴期間天數耗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②因車輛無法進出家門而在外租車位之費用180,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316,000元;前開全部項目合計為796,000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無論係基於109年8月22日之系爭妨害自由事件,指 摘員警有偽造、變造職務報告,抑或是本於110年2月13日系 爭違停事件,指摘員警偽造現場照片及公務上登載不實案發 地點,其遲至113年5月31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 於國賠法第8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已無從再行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本件爰為時效抗辯。  ㈡又原告前於109年8月22日因與訴外人洪冠傑停車糾紛,被告 所轄之萬丹分駐所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斯時僅有原告在場 ,現場未發現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承辦員警係依其實際所遇 情形製作職務報告,顯無不法之情。再原告於110年2月13日 22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前,因有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之違規事由,遭民眾檢舉。經被告所屬員警查證後 發現系爭車輛確實有違規停車之情,且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 位置係介於0號及9號之間,因舉發系統僅能填載一個地址, 故將其登載為9號。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係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似,應就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上開事項,如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自應 就其所辯而提出反證,故自難憑原告稱該登載門牌號碼乙節 即率以推翻本件之證據。是以,原告於本件之時、地,確有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既無違 法裁罰,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係依法行政。   ㈢原告稱其為保護社區住戶、公共利益等所付出之時間、金錢 云云,惟原告所稱之權利損害究應為何?是否為其個人權利 受損?是否與侵權行為規定相符?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稱其因不得進出該巷道內停車,而在外租車位增加 必要支出,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或交易明細,其每月支出 之計算依據為何亦無從得知,其所主張之損害均屬無據且與 被告無涉。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國家賠償,縱然未罹於消滅時 效,亦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前於109年8月間因與訴外人洪冠傑因停車爭執, 原告向洪冠傑於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嗣該 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案件為洪冠傑不 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所屬 承辦員警於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中,曾於109年8月31日及同年 12月3日出具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紙於承辦檢察官;原告 嗣於110年2月13日22時19分許,復因系爭違停事件為被告所 屬員警依民眾檢舉後,即逕行舉發,原告即遭監理機關裁罰 違規停車而處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 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駁回原告起訴,原告 提起上訴後,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5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系爭違停事件行政訴訟審理案 卷中,確實有原告主張之照片1、2、3等3張照片附卷;原告 就被告前揭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反國賠法事件,前於112 年11月29日向被告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請求 賠償,嗣遭被告拒絕賠償後,即於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訴 請求本件等節,除有卷附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字第93 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255至263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影本(本院卷第265至270頁)、屏東地 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3至195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 處分書(本院卷第197至202頁)、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2紙(本 院卷第176、184頁)、系爭照片1至3(本院卷第321至327頁) 及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本院卷第103至142頁)等可佐外,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行政訴訟、刑事偵查案卷核實,上情 自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 被告本件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㈡如否,被告應否依國 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按國賠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 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供給付、服 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 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指摘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均 係該局所屬員警依法定職務之行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 、提出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與檢察官),復為公權力之行使, 自合於國賠法前揭規定,且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從而本件有 國賠法之適用,首堪認定。  ㈡原告就被告前揭關於系爭「偽造變造照片1」、「登載不實違 規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及「製作不實職務報告」之國家損 害賠償責任主張,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另就「偽造變造 照片2、3」部分之不法事實主張,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規定 :   ⑴就「偽造變造照片1」及「登載不實違規地點於舉發通知單 上」部分: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 賠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所屬員 警以偽造、變造不符現場情形之照片1舉發其違規停車, 及登載不實違規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等事件,依據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前揭行政訴訟案卷,原告至遲於110年7月20日 前即已收致該照片1(附於110年3月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及舉發通知單,此 觀原告110年7月2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上開照片1及舉 發通知單影本為附件可知(行政訴訟案卷第9頁參照)。又 原告係於112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本件國賠事件請求 ,亦有卷附之原告同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可參(本院卷 第142頁參照)。堪認原告係於知悉照片1及登載不實違規 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等不法損害發生後,已逾2年期間始 提出本件請求,自已罹於國賠事件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前 揭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   ⑵就「製作不實職務報告」部分:查原告所指被告員警所為 之不實職務報告或偵查報告,係承辦員警分別於109年8月 31日、同年12月3日作成(本院卷第176、184頁參照)。又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屏東地檢署10 9年度軍偵字第97號案卷,承辦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中已明確援引上開職務報告內容為不起訴處分理由,此 觀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三、㈠段第7行以下可知(本院卷 第194頁下方參照),此節適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行使 公權力之事實。另原告係於110年1月27日親收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前開偵卷第55頁所附該署送達證書參照),堪認原 告係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當日,即知所指之不法損害事 實存在,則原告遲至112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請求本件國 賠,揆諸前揭說明,亦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援引 時效消滅規定為前揭抗辯,同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從准許。   ⑶就「偽造變造照片2、3」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前揭 行政訴訟案卷卷附資料,系爭照片2、3實係附於該案被告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7日所呈答辯狀 證8之內(行政訴訟案卷第56至57頁參照),又依該案卷附 資料,尚無從知悉本件原告係於何時收受上開答辯狀(無 回執可證)並知悉被告有前開所指不法偽造變造情事而生 損害,此部分關於已逾請求權時效之有利被告事項,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原告此部分主 張已罹於2年時效規定事實可資勾稽,被告前揭時效抗辯 ,即非有據,難能准許。  ㈢被告所屬員警就系爭照片2、3之製作,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 行使公權力事實,原告請求國賠尚非有據:   查系爭照片2、3係附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 0月7日所呈行政訴訟該案答辯狀之證8內,有如前述,又依 該答辯狀意旨觀之,系爭照片2、3應係監理機關自Google網 路地圖擷取案發現場圖製作,除內容僅單純為違規地點現場 實景呈現,以供承審法院了解現場位置梗概,而無依此照片 「舉證」原告當日違規之真意外,該2截圖亦非本件被告所 屬員警製作,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行使公權 力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6, 000元及法定利息,就「偽造變造照片1」、「登載不實違規 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及「製作不實職務報告」部分之事實 ,已罹於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另就「 偽造變造照片2、3」部分事實,本件並查無被告有故意過失 不法行使公權力情事,所請即難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13

PTDV-113-國-6-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雲嘉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德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 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12

PTDV-113-訴-703-20241112-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 己○○ ○○○○ 庚 ○○○ 辛○○ ○○○○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相 對 人 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壬○○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納聲請費用期限部分除外,應依後列一 、二所述辦理)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 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給付其工資美金4,828元及精神 慰撫金美金6,172元,依起訴日之美金匯率32.4元換算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1,200元【計算 式:(4,828+6,172)832.4=2,851,200】。又本件依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所定數額,即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另查,原告於本件 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 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 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請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壬○○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8

PTDV-113-勞補-38-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李○○ 法定代理人 黃○雅 相 對 人 李○儒 李○瑾 李○波 李○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 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 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8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限抗告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併提出 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7

PTDV-113-訴-489-202411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1號 原 告 王淑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冠邑、楊其祥、陳家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 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 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繫屬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而經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郭冠邑擔任取款車手,取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楊 其祥,嗣楊其祥復交予被告陳家俞。渠等組成之詐騙集團先 於FACEBOOK臉書以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布投資賺錢 、投資獲利等訊息引誘伊參與投資,並要求原告於LINE通訊 軟體加入訴外人「黃志雄」為好友。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 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原告遂依「黃志雄」指示,分 別於112年8月19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訴外人阮庭順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於112年8月28日網路轉帳5萬元至訴外人阮青志 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12 年9月6日網路轉帳5萬元至訴外人黃英豪設於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復經「黃志雄」指示,於 112年9月22日至統一超商守福門市面交現金47萬元予訴外人 林俊昇。合計至112年9月22日止,共詐騙原告67萬元【以上 為侵權行為事實一】。嗣原告驚覺受詐騙而報警,並配合員 警執行誘捕車手勤務而繼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嗣依「黃 志雄」指示於112年10月2日在統一超商守福門市面交現金40 萬元(其中39萬8,000元為警方準備之假鈔,現金2,000元則 為伊準備之真鈔,嗣後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告郭冠邑,始偵 獲本案。被告郭冠邑、楊其祥2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從一重依加重詐欺未遂 罪論處);被告陳家俞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另案即113年度 訴字第1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以上為侵權行為事實二】。 ㈡而查,本件被告郭冠邑、楊其祥2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成立 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是指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 至於【侵權行為事實一】部分,則不在本案刑事判認定被告 3人刑事成立犯罪之列。又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 償67萬元之事實既屬【侵權行為事實一】範圍,自非被告3 人就此事實已成立刑事犯罪,依據首開說明,本件即應由原 告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合於起訴程序。本件既然原告是 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67萬元(即訴訟標的金額67萬元), 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之,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㈢又以,本件被告3人就【侵權行為事實一】既然沒有被本案刑 事判決認定包括在犯罪事實內,自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原告即非同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無該條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一併說明。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6

PTDV-113-金-91-20241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 原 告 楊巧如 訴訟代理人 楊尚霖 被 告 李奕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迄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中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 日22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企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原告於同年9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以暱稱「 詹威翔」之詐騙集團成員,「詹威翔」以邀約獲取MOMO商城 回饋現金、紅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企帳戶,金額共計為23萬元,旋 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3萬元之損害。被告嗣經檢察官偵辦 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並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在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3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台企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3萬元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3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本院卷附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8號卷第11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2 111年10月12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3 111年10月14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4 111年10月14日17時28分許 5萬元 5 111年10月14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2024-11-01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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