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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張武雄(原名張睿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95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647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00-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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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巨如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l1 3年7月l0日繳付新台幣1萬2189元後迄今未為付款清償,請 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49-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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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楊永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6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起陸續與訴外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及原告分別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 同)1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至113年9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51,359元,利 息13,414元,合計264,773元,而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 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 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信用卡 公司信用卡申請書2份、原告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62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829-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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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任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85元,及其中新臺幣①83,325元、②4 8,048元、③1,507元,均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 別按年息百分之①7、②9.5、③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並   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更名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95年11月13日,安 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 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 權。98年6月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為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15日向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12.75%計算之利息及 延滯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3日繳交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132,880元及利 息1,805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 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 、帳務資料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4 33號卷第5-14頁;本院卷第29-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 六、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1

TCEV-113-中簡-3612-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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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韓子勝即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遞狀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9,51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1 0月21日即遷籍至屏東縣恆春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原 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原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經本院向該址 送達本件起訴狀,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除難認被告仍居 住於該址,益徵被告確已如戶籍登記遷往屏東縣,併予敘明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 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2,520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5% 2 41,927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75% 3 7,29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30

KSEV-113-雄小-299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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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6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方案,並約定持卡人得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最低應繳金 額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年利率18.9%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8年11月20日繳付24,058元後即 未再繳款,積欠本金204,839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另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迄今,原告共積欠708,289元(含本金204,83 9元、期前利息503,45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 原告為存續公司。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表,及經濟部 95年9月26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函 、民眾日報全國版98年4月5日報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27

TPDV-113-訴-6642-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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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張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641元,及其中新臺幣29499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而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消費,然自113年4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後即未再繳卡費,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共積欠本金 306641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 、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轉存單約定額 、 永豐徵審系統、被告持有之卡號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務資料表、永豐銀行信用卡 約定契約、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7

TCEV-113-中簡-3739-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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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吳世凱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218元(含已到期之本金98, 194元、已計利息4,824元及違約金雜費1,200元)及約定之 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 號及卡別、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消費利率資 料表、帳務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 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憑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34,422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 12,908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3 50,864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27

SCDV-113-竹簡-609-20241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鄧永茂 陳慕勤 被 告 鄧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7

PCEV-113-板小-3714-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113 年3月26日繳付新臺幣1萬3524元後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附表: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03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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