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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憲成 相 對 人 張臣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並未向相對人借款,而係向其弟弟借 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開立同額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 ,伊未曾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票面金額為12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與同額借據,故請求傳訊相對人及其弟弟當 庭對質或調解,以證明伊實際之借款金額為6萬元,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票面金額12萬 元,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相對人據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至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縱抗告人抗辯有理由,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 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03

PCDV-114-抗-10-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偉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 154字第11390768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雄檢信峽113 執聲他2154字第1139076810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偉哲(下稱受刑 人)主張所犯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A裁定 )之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罪刑,與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925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附表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8與B裁定附 表即附表二編號1、3、4再另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 人,因接續執行A、B裁定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 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 情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 求依受刑人之主張聲請重新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民國113年9月10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154字第1139076810 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拒絕受刑人前開請求,顯有執行指揮 不當,損及受刑人之權益,遂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 指揮,賜受刑人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13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聲 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即A裁定)、110年 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B裁定)確定, 上開A裁定、B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予以拆分重組如聲明異 議意旨所示,然依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之法院均為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誤 向無聲請權之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二、臺端所犯 各罪,本署已經分別定刑,其中110年執更字第1646號之首 罪既非110年執更字第1614號案所列各罪之『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自不允違反刑法第51條及53條數罪併罰法理聲請定 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為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 ,然依據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 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件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 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非無理 由,爰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 銷,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於聲明異 議狀中請求本院酌定較輕執行刑等語,因受刑人非合法之聲 請權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即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1月30日凌晨2 點5 分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字第1526號 105 年4月12日 105 年5月2 日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 同上 同上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1 月30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378號 105 年6月16日 105 年7月8 日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2月22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518號 105 年9月19日 105 年10月2 日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3 月15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363號 105 年9月23日 105 年10月18日 同上 同上 5 5-1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9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874號 105 年9月21日 105 年10月18日 5-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04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同上 同上 6 6-1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4 日、5 月18日、6月19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95 號、第996 號 105 年5月9 日 105 年9月14日 6-2 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 102 年4 月18日、5 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9 月 6-3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14日、24日、25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105 年9月14日 6-4 販賣第三級毒品 102 年4 月15日 有期徒刑2 年10月 6-5 轉讓禁藥 102 年8 月16日 有期徒刑8 月 7 7-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0日 有期徒刑7 年10月 本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106 年3月30日 106 年4月25日 7-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8月 同上 同上 7-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9月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2 年4 月3 日 有期徒刑3 年6月 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109年8月4日 110 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110年3月25日 附表二(即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年9月5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字第223號 107年5月31日 107年6月26 日 同上 同上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年5月17日 有期徒刑16年5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3 藥事法 106年8月間某日 有期徒刑5 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4 藥事法 106年8月間某日 有期徒刑5 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2025-02-03

KSHM-113-聲-854-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鴻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遭羈押前 ,係具有起重機操作專業之專業人員,且於本案遭拘提前, 被告早已規劃受勤鈺科技公司外派去新加坡從事起重機操作 之工作,係因受拘提而無法前去,被告遭拘提前已未從事違 法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織,益徵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職 能,並非專門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者,被告為繼續維持其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及從事正當工作之機會,斷無可能再接 觸違法行為。況且被告並無詐欺前科,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 其他偵查機關尚未查獲之共犯,其未有可能再次與其他共犯 參與犯罪。被告未具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本 件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㈡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本案情節 、分工、共犯真實身分均已詳細供出,被告僅是低階層之監 控角色,並非直接朋分高額不法獲利,指揮、招募及成立詐 欺集團之高層角色,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6,0 00元,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較為輕微,被告迄今已遭羈押長 達近9個月,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又被告尚有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其母及胞兄亦相當關心被告,有 家庭關係拘束被告,是被告無可能棄其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於 不顧,獨自逃亡。本案如以具保、限制住居,並每日向派出 所報到等替代羈押之處分,即足以擔保被告於後續刑事司法 程序到庭就審,對其生一定拘束力,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 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 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負責到場監控車手取款及轉交收水之工作,而 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共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 ,被害人被詐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20萬1,374元 ,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尚有其他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在偵查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 ,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 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 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考量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 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 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 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辯稱其遭拘提前已無從事違法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 織,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職能,非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無 再犯之虞云云,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自103年間 迄今在勤鈺科技有限公司從事硬體工程師等語,但警方質疑 經查證被告早於112年6至7月間離職後,被告始改稱其於112 年7月份就離職到113年4月9日被警方查獲等語;又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其發現是不合法,於113年2月底就沒做了等語, 但其於113年3月18日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監控犯 行,可見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不影響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決定,被告辯稱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足 採。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有家庭關係拘 束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 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2-03

KSHM-114-聲-79-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宏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在民國113年2月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決書 第23頁「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均非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可認為本案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即被告 許宏成(下稱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均已於偵查中繳回繳回 等語,並於111年5月6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萬0,950元,亦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足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1-1至1-1-19(除編號1-1-11手機外),即扣案紅包現 金共43,700元及銀行存摺,非本件犯罪工具,業經原審法院 認定而未宣告沒收,自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 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及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 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共17罪,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3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等情, 有原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法務部廉政署在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1-1 1手機外)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提起 上訴,上開物品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尚未確定。本院 審酌被告上訴對於犯罪事實仍有爭執,裁判結果尚未可知, 被告如有不服本院判決仍可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上開 扣押物品仍係本案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 ,仍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被告。  ㈢綜上,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2025-02-03

KSHM-114-聲-56-20250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 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憲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至2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陳憲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0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猶不知悔改,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0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列管定期需到驗之毒品人 口,為警通知到案後,於前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憲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半年前的事,但最近沒有服用其他藥物或毒品等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於113年10月22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PDM-114-審簡-10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炯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炯叡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炯叡(下稱抗告人)是低 收入戶家庭,屬社會上弱勢,因疫情期間向資產公司借錢度 日,為了家人生活,才會被教唆去詐欺集團做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藉以勉強度日,抗告人已知錯,也向被害人道歉 。因抗告人目前已入監,家中生活頓失支助,無以維生,已 陷於生活困難程度,若無抗告人照顧安頓,恐將流離失所。 抗告人經此教訓後,有所警惕,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 一家老小皆須照顧,其情自堪憫恕。抗告人所犯罪行,其刑 期總合為5年4月,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3月,已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觀諸新竹地 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 判決,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未受 合理寬減。抗告人認為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至2年6月較合理 。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 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 裁定參照)。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 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 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 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內 部限制為有期徒刑5年3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3月,雖非無見。  ㈡然查,依卷內各該判決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 被告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至5雖分別屬不同詐 騙集團,然犯罪類型、手法相近,均為投資詐騙,抗告人或 其監控之共犯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時,有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 證件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詐騙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於附表編號2之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把風及 收水,於附表編號3至5之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均非主謀或核心角色,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具高度重複性。又 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至5因屬不同詐騙集團,且有時間 間隔,受刑人分屬不同詐騙集團之犯行各具獨立性,而附表 編號3至5則屬同一詐騙集團,各次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集中在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間,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4萬元、65萬元,造成被害人 財產法益侵害非低,然因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 性較高,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此部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外不限制,但未詳為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相互之關聯性 、矯治受刑人之邊際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 適度酌定較低之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 。  ㈢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 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 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 部界限,依卷內各該判決所示之附表各罪行為模式相近情狀 ,附表編號1、2、3至5分屬參與不同詐騙集團之犯行獨立性 、犯罪時間之間隔、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間之獨立性較薄 弱,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復考量抗告人各犯行對法益造成 侵害程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現年約21歲之日後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給予適度之刑期寬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 於抗告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9日 新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112年10月31日 新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112年12月20日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0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1月16日 臺中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113年3月11日 臺中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113年4月1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0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5月10日 高雄地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113年4月24日 高雄地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113年7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17號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5月10日 高雄地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113年4月24日 高雄地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113年7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67號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5月2日 屏東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113年6月18日 屏東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113年7月19日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0號

2025-01-23

KSHM-113-抗-479-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黃志成 魏翠華 魏吉松 魏廷軒 魏維甫 林秀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魏碧慧 魏嘉德 魏彩如 魏嘉興 魏永燑 呂魏鳳嬌 周雅惠 吳瑋琪 吳佩芝 林定軒 吳宥臻 魏綉鑾 張魏綉霞 魏志達 魏志袁 魏志瑋 紀魏燕美 鄭魏英 魏幸 廖敏雄 邱廖幸女 林廖金鑾 廖幸美 江廖彩雲 廖俞姍 葉廖美玉 廖弘銘 葉承家 洪葉淑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即王 冠民之遺產管理人 張禮麟 張又升 張靖玄 張棋豔 魏美雲 魏文賢 詹陳素貞 陳献章 陳素真 陳慧玲 陳憲鴻 邱四川 魏素 陳青楹 陳芳志 陳麗玉 陳文俊 陳魏三惠 陳魏瓊愛 魏張飼 魏進忠 魏沛柔 魏婉貞 魏進隆 魏秋香 張慧珠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耀輝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蘭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莉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鉛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陳建福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柏璋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俊潭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廖淑君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敏廷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張玉梅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敏宏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應就被繼 承人張邱綉鸞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 20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應就被繼承人陳魏 綉蘭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廖敏宏,應就被繼承人廖 述峯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所 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分割後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收件 字號為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 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如下: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榮為分割前同段13-3地號土地(下稱1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68人則為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 承人。  ⒉分割前13-3地號土地共有人呂耀勲向鈞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 第576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共有人魏翠華不服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判決確定,共有人廖錫霞、廖碧如、廖中銘、廖陳蓮朱、 廖蒼隆、廖明俐、黃傳富、魏翠華、魏吉松、魏竹潤、魏竹 瑩、魏宏霖、魏廷軒、魏維甫等14人應補償共有人呂耀勲5, 509,351元、呂承祐1,331,870元及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 人23,767,498元  ⒊前述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呂耀勲持前項確定判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及法定抵押權登記,由呂耀勲、呂承祐2人 取得分割後13-3地號土地全部,廖錫霞等14人則取得分割後 系爭土地全部,並就二審判決附表三補償金之部分,依法設 定合計30,608,719元之法定抵押權(收件字號為豐原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其中共有人呂耀 勲、呂承祐2人可受金錢補償數額分別為5,509,351元、1,33 1,870元,被繼承人魏榮全體繼承人可受金錢補償數額為23, 767,498元。  ⒋廖錫霞等14人與呂承祐、呂耀勲2人於113年6月28日簽立和解 書,由廖錫霞等14人於同日分別給付呂承祐、呂耀勲2人1,3 31,870元、5,509,351元,呂承祐2人則應塗銷系爭土地該2 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部,已無呂承祐、呂耀勲2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⒌抵押債務人廖錫霞等14人為免再衍生無謂之執行程序及費用 ,就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應受補償金額即23,767,498 元之部分,乃於113年6月20日委託律師以豐原郵局第29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魏碧慧等68 人,限期7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前來領取,惟被告魏碧慧等68 人逾期仍未出面受領,為此廖錫霞等14人乃於113年8月8日 依法就上開補償金23,767,498元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 。  ⒍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至為 明顯。  ㈡原抵押權人張邱綉鸞於112年11月6日死亡、陳魏綉蘭於112年 7月27日死亡、廖述峯於113年4月14日死亡,上述3人均係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惟其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法定 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為如主文第1至3項之請求。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 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如主文第4項之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擔保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應補償之金錢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142頁),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 、第326條定有明文,提存為債之消滅之情形之一,又債之 關係消滅時,其擔保亦同時消滅。經查,依前開分割共有物 判決,廖錫霞等14人共應補償呂耀勳、呂承祐及魏榮各5,50 9,351元、1,331,870元、23,767,498元,廖錫霞等14人已與 呂耀勳、呂承祐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補償金,據原告提出和 解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呂耀勳及呂承 祐並已塗銷渠等之抵押權登記。而就補償魏榮之全體繼承人 部分,廖錫霞等14人已寄送豐原郵局存證號碼000291號存證 信函予本件被告即魏榮之全體繼承人,通知渠等應共同領取 補償金23,767,498元,無人領取而已受領遲延,廖錫霞等14 人即向本院提存上開補償金,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送達 回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87-26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補償金債權,業已全部消滅,其擔保物權亦同時消滅。原告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則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⒉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邱綉鸞於112年11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 抵押權人陳魏綉蘭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抵押權人廖述峯於113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 廖敏宏,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9-290頁),渠等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被 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 鉛就被繼承人張邱綉鸞;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 俊潭就被繼承人陳魏綉蘭;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 、廖敏宏就被繼承人廖述峯,各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重訴-504-2025012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忠 鄭雅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9號 被告陳憲忠、鄭雅憶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憲忠、鄭雅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2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考。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證物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 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0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APPLE商標充電線1件、充電器1件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及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

2025-01-23

PCDM-114-單聲沒-13-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柏璋 被 告 陳憲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35 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前,徒手拉住原告衣服 ,並將原告自電動機車上拉起摔倒在地,造成原告癲癎發作 ,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新臺幣(下 同)18萬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36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把原告抓起來丟地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因為原告有聲請保護令,所以沒辦法 接近原告跟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住原告衣服並將其自電動 機車上拉起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簡字第62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 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16日無法從 事吊車司機工作,增加生活上支出18萬元等語,經查,原 告上揭主張,無非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 固提出技術士證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具有操作「移動 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可伸縮」之資格,無法證明原告從事 上揭工作,再者,依原告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見偵卷第35頁),原告於112年8月30日17時13分許至急 診就診,至翌日(8月31日)6時45分許離院,是原告治療 時間僅1個晚上,並未長達16日,復以,原告未能舉證其 癲癇發作影響工作長達16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上述,衡情 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暨原 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 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2

PDEV-113-斗簡-228-20250122-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陳麒文 被 告 王錦弘 訴訟代理人 王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9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1段直行行駛,適 原告承保、林麗紅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憲忠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肚 區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營埔二街之交岔路口處欲 左轉彎時,因該處路口被告之行向紅燈已亮起,竟未依號誌 管制行駛(違規闖紅燈),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為180,553元(含零件費用104,9 20元、工資30,600元、烤漆45,0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5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發生,訴外人陳憲忠「左轉彎未依規 定」,故亦有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甚多,似有浮 濫誇大之嫌;況被告於車禍中亦受傷,機車修繕費用9,400 元、醫療費用支出75,552元、術後需專人照顧及復健休養無 法工作之損失計164,82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且本案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認定「甲○○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此外另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在卷可按,是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前述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又查,系爭 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為180,553元(含零件費用104,920 元、工資30,600元及烤漆45,033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部 汽車公司」出具估價單(蓋有該公司戳章)、受損相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其上記載金額180,553元,與理賠金額相符) 、理賠簽結內容表,應可認上述修繕費用、已依該修繕費用 辦理賠付之事實並非虛妄。被告泛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甚多 ,似有浮濫誇大之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 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後之價值鑑定資料。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者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再查,系爭車輛估計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80,553元(含零件 費用104,920元、工資30,600元及烤漆45,033元)業如上述 。惟該零件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使用,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9月 2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有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60元(計算式(104,920-17,487 )/5*3=52,460,104,920-52,460=52,460),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工資30,600元、烤漆45,033元後,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128,093元;雖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元,然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有如上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以金額較 低之修復估價金額,作為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28,093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主張,訴外人陳憲忠「左轉彎未依規定」,亦應負過 失責任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認為陳憲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3186號案件受理,惟偵查後認為:互核本案 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前, 錄影時間「07:52:29」(檔案名稱「7:52:37」)時,告訴 人行向號誌轉為黃燈,被告在告訴人對向路口中停等,錄影 時間「07:52:32」時,被告開始左轉彎,錄影時間「07:52: 34」時,告訴人進入畫面,且其行向之號誌黃燈因轉換而熄 滅,錄影時間「07:52:35」至「07:52:36」時,告訴人行向 號誌已非黃燈,惟其仍續為直行行駛並通過路口停止線,因 而於錄影時間「07:52:36」時,與左轉中之被告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足認甲○○有闖紅燈之事實。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認定「陳憲忠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決議亦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陳憲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自路邊起始跨 多車道左轉彎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1年12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306號函暨所附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 8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9184號函等附偵查卷可參,是 認陳憲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 訴外人陳憲忠並無「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從而本件並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並無可採;另其主張伊於車禍中亦受傷,機車修繕費用9,40 0元、醫療費用支出75,552元、術後需專人照顧及復健休養 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64,820元等情,因訴外人陳憲忠並無過 失而不負賠償之責,應無抵銷可言,自不用就此部分被告損 失之金額是否可採為審酌。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8,093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8,093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85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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