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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0號 原 告 林子權(即陳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印坤(即陳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卿(即陳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儒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8日解除委任)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陳諄祐 訴訟代理人 陳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美雪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 9日死亡,惟其死亡前有委任律師為其本件訴訟之代理人,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尚不當然停止。並已由其繼承人林 子權、林印坤、林曉卿辦妥繼承登記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本院卷 第1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因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不動產 為區分所有建物,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一併分割,且因系爭不動產 為單一區分所有權,難以採用原物分割方式,即應採用變價 分割之分割方法較屬適當。兩造間已經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系爭不動產分割,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 一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祖父以臺北市中山區一小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所買得之房產,被告父親因案在身無法登記其 名下,故暫時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叔父名下,而被告叔父已於 106年歸還被告父親,並移轉予被告名下,故系爭不動產並 非如原告所述兩造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不動產,被告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查:系爭不動產為一般公寓大廈 之住家,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及利用狀況,認倘依兩 造之共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就建物部分所分得面積大幅 減少,不利於正常使用,客觀效能明顯降低;又原物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難以取得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 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於 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使系爭不動產之經 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本院認前開變價分割方式,以消滅共有狀態,並將所得之價 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較為適當及公 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 分,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 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 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南天母 689 6771.39 林子權 359/300000 林印坤 359/300000 林曉卿 359/300000 陳諄祐 359/10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 818 建物門牌 層次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同上段689地號土地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3層:70.54 陽台:9.98 花台:1.69 林子權 1/6 林印坤 1/6 林曉卿 1/6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陳諄祐 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子權 6分之1 6分之1 2 林印坤 6分之1 6分之1 3 林曉卿 6分之1 6分之1 4 陳諄祐 2分之1 2分之1

2024-11-25

PCDV-112-訴-3310-20241125-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4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陳成即陳玄成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宜蘭縣,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426-20241122-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陳冠璿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王貞穎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陳成志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家 訴字第1號),暨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即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彥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宇(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陳彥安、陳彥宇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 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乙○○ 單獨決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陳彥安、陳彥 宇會面交往。 二、甲○○應自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裁判確定由乙○○任之之翌日起,至陳彥安、陳彥宇各自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彥安 、陳彥宇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甲○○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乙○○應給付甲○○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及反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 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本訴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20分之3,餘 由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下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被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以下除註明 人民幣外,均同)12,000元,並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嗣兩造於同年12月9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 調解成立同意離婚(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 訴卷〉第7至8、277頁),其餘部分則分以111年度家訴字第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被告則於112年3月31日以民事反聲 請起訴狀請求酌定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 、原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6,153元(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7至8頁)。其後 ,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之單獨親 權變更為共同親權,惟各請求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 將扶養費金額均變更為15,000元;原告另就非財產上損賠償 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家訴卷第 531至533頁、家親聲卷第371至373頁)。經核原告之本訴請 求及變更與被告之反聲請及變更,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 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育有兩名子女,於1 10年12月9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成立調解離婚, 惟就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迄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8年 間赴大陸工作,兩造將兩名子女帶至原告父母於雲林縣之住 家接受照顧,自108年2月起,兩名子女即在雲林縣居住至今 ,被告每月與兩名子女視訊、通話3次,甚至有數月未與兩 名子女聯繫,亦未負擔照顧費用,顯見被告並無照顧兩名子 女意願。原告目前擔任驗光師,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程 行,未來生活及工作重心都將在雲林縣,每月收入約4萬元 ,有穩定經濟能力,且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完整,足以協助照 顧兩名子女,家人與兩名子女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緊密, 兩名子女亦無不適應之情形,倘由原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可減少對兩名子女照顧環境產生重大變動,符合最 小變動原則。又兩名子女目前住居於雲林縣,兩造同意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酌定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兩名子 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另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多次與訴外人郭雲超(下逕稱其名)單獨出遊,在公 開場合貼臉嘟嘴合照,互動宛如熱戀情侶,平時則透過通訊 軟體相互調情,對話內容充滿思念與挑逗言語,確有逾越男 女正常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且被告明知其已婚身分,卻 於109年2月3日與郭雲超單獨在外過夜,同於新尚旅店消費 住宿,又被告曾突然自大陸回臺,於108年12月30日至春天 溫泉山莊住宿消費,2人曾於訊息提及「性週期反應」議題 ,被告回覆「我很驚訝我們的高潮期持續了這麼久,而且我 們的興奮期和喚醒期很短,唯一的遺憾是不能在消退期擁抱 和一起睡覺」,郭雲超則回以「因為我們都感到非常滿意, 在史詩般的高潮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顯示被告與 郭雲超曾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已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 。並為本訴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被告應自兩名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名 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名 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對於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本訴答辯意旨及反聲請主張略以:兩名子女出生後即由 被告親自照顧養育,107年3月間,兩造合意前往大陸發展, 因原告工作尚未調適,遂由被告單獨攜同兩名子女前往大陸 ,然被告於107年底身體不適,原告工作在北部且無能力單 獨照顧兩名子女,經兩造商議後,同意將兩名子女暫交由原 告父母照料,待被告工作穩定後,再由原告攜同兩名子女同 赴大陸定居。詎大陸於109年間爆發疫情,彼此往來不易, 兩造難以共同前往大陸定居生活,同時原告對被告漸有誤會 ,導致兩造感情生變,然被告並無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 不當交往行為,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實 無所據。縱認被告有不當行為,然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況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已獲清償25萬元 ,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過往親自照顧兩名子女,在大陸 工作期間,受限疫情檢疫要求,未能經常返國探視兩名子女 ,原告及其父母竟稱被告為「拋家棄子」之輩,藉以疏離兩 名子女與被告間之親子感情,在被告前往探視兩名子女時, 不僅受原告父母百般刁難,兩名子女亦無端承受身心壓力, 影響發展及成長,被告亦因此困擾不安。況原告並無單獨照 顧兩名子女之能力,原告因工作之故,未與兩名子女同住雲 林縣,亦鮮少前往探視兩名子女,被告日前返臺定居工作, 主動提議接返兩名子女同住照顧,親自教養兩名子女,原告 卻斷然拒絕,讓兩名子女接受隔代教養,不僅剝奪兩名子女 受父母教養之權利,亦不具友善父母之觀念。被告目前在臺 工作,有充足時間陪伴、照顧兩名子女,可提供穩定照護環 境,具有高度親權意願,鄰近家人可給予照顧協助,被告因 具有教育相關背景,得以配合兩名子女作息時間,親自陪伴 、教養,且兩名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告 感情親密,互動融洽,親子依附關係緊密,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兩名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同意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依法請求酌定 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原 告應自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告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被告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原告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彥安(000 年0月00日生)、陳彥宇(000年0月00日生),嗣原告於110 年5月20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案號:110年度家調字第4 71號) ,於同年12月9日經調解兩造同意離婚。  ㈡兩造婚後與兩名子女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如入出境紀錄一同出境之期日亦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照顧。嗣兩名子女自108年2月4 日起迄 今,與原告之父母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 號。  ㈢原告以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 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 月28日確定。  ㈣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除有關兩名 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 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㈤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所示。  ㈥兩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金額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乙 ○○及兩名子女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65、207至2 15、231至235、277至278、497至49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 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原告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具有穩定收入及經 濟能力,家人可給予支持,評估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可提供子女穩定成長環境;兩名子女自108年初由原 告父母協助照顧,原告雖在北部工作,未與兩名子女同 住,仍持續負擔扶養費,並安排假期返回雲林照顧及陪 伴兩名子女,積極參與校內親子活動,親職時間尚可; 觀察兩名子女目前與原告父母同住,生活機能與就學方 便,居家環境整潔,空間充足,照護環境適當,實際生 活及就學均穩定,與原告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有 一定親職能力;原告自認與兩名子女關係親近,且家庭 支持資源充足,兩名子女熟悉目前生活環境,故原告具 有明確親權意願,未來規劃兩名子女繼續與其父母同住 ,原告能利用假日陪伴兩名子女,並提供兩名子女課後 學習資源,支持未來升學規劃,評估原告有明確且積極 親權意願;原告在經濟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家 庭支持系統方面均具備適當條件,雖未與兩名子女同住 ,然能負擔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利用假日陪伴子女, 對於兩名子女實際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及就學狀況均能 了解,親子關係良好,兩名子女生活及就學情形均屬穩 定,評估原告具備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詳家訴卷第32 3至334頁)。    ⑵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和工作能力,具備穩定支持 系統,足以照顧兩名子女,被告自兩名子女出生後即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來將配合兩名子女生活作息規劃工作 時間,其親屬則可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具備親職時 間;被告住家環境良好,空間足夠,能提供適當照護環 境;被告具備親權意願,對於兩名子女興趣、生活需求 和個性皆有瞭解,並對兩名子女各有教育規劃,評估被 告具備教育能力;因被告提及兩造欠缺良好溝通合作經 驗,過去亦曾受原告不友善之行為阻礙,影響被告與兩 名子女通聯或視訊,故建議明訂探視時間與方式,使未 同住之一方能與兩名子女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親子情感 等語(見家訴卷第305至321頁)。      ⒊本件前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調解法官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諮商心理師楊 里祥、莊芷昀分別為兩名子女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 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陳彥安部分:因兩造親屬各自對陳彥安訴說他方不是之 處,並將訴訟程序之壓力、紛擾,訴諸於陳彥安,致使 陳彥安目前受有極大身心壓力,然而未成年子女並無需 參與、知悉父母爭執細節,且有拒絕捲入成人衝突之權 利,兩造自不宜再將子女之選擇視為背叛,進而撕裂彼 此親子關係。在與子女互動過程中,兩造及其親屬均應 避免陳述對他方之負向觀點,或是評價他方之教養方式 ,若能積極表達珍惜、感謝他方對於孩子之養育與關懷 ,將有益於陳彥安之心理調適,為健全陳彥安身心發展 ,兩造皆有責任協助建立及維護子女對他方之正面形象 ,主動協助子女理解他方對子女之關愛與付出。又兩造 目前遭遇家庭困難及發展危機,倘若得以尊重多元型態 家庭樣式,肯定過往隔代教養方式,並引進更多專業及 教育資源,將可讓陳彥安潛移默化進行仿效,發揮韌性 與復原力,因而兩造及其親屬,均應以正向態度,因應 兩造離婚所帶來之壓力,並成熟處理過往恩怨,避免將 陳彥安涉入紛爭怨懟,或有刻意阻礙、拒絕親方參與子 女生活之舉動,減少對陳彥安身心健康之傷害,共同以 家庭資源幫助子女。綜合以上評估觀察,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建議陳彥安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 尊重其個人意願,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亦應主 動建立、維繫陳彥安與原告之聯繫、互動,主動告知學 校重大活動與行程規劃,並有責任陪伴陳彥安接受後續 心理輔導及轉學適應,在探視權方面,建議陳彥安與被 告及其親屬會面相處之安排,以隔週週六上午至週日晚 間為主,平日放學後則可安排獨立空間視訊,寒暑假期 間會面交往時間,建議兩造平均分配,惟須保留調整時 間之彈性,以利安排寒暑假活動,在重要節日(如:生 日、過年、父親節、母親節)則建議有清楚共識,或由 兩造輪流陪伴照顧,未來隨陳彥安年紀增長,再視其身 心發展另為調整(見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卷第3 65至399頁)。    ⑵陳彥宇部分:目前陳彥宇主要情感依附對象為祖母、被 告,雖其實際與被告相處時間不多,仍可表達出對被告 之喜愛,以及想回到臺北與被告同住之想法;陳彥宇與 原告間依附關係較為疏遠,且因過往長時間為隔代教養 ,倘若日後能與原告、被告各自建立較多情感連結與互 動,應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過往原告因工作長期居住 於臺北,雖已於112年8月間搬回雲林同住,但因工作性 質,陳彥宇之生活起居仍由祖父母照顧,推知原告或許 仍無法承擔主要照顧工作。陳彥宇多次明確表達不願與 哥哥陳彥安分開,因兩造之推拉力皆具,然而陳彥宇最 明確之考量因素則為是否與哥哥同住,故此部分應作為 親權建議之最主要考量。綜合以上各點,建議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陳彥宇之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 於會面交往之建議,兩造應理解會面交往是子女之權利 ,且子女有權與父母雙方維持正向關係,故最應考量陳 彥宇之心理需求,而非任一親方之需求,且因陳彥宇需 要頻繁與父母雙方接觸,建立強烈連結,以滿足其安全 感與穩定之心理需求,故建議會面交往時間以隔週週六 上午至週日晚間,平日則為週一至週四放學後安排獨立 空間視訊,寒暑假期間則建議兩造平均分配照顧,並保 留調整時間之彈性,以利安排寒暑假之活動。另對於原 告部分,建議其積極融入陳彥宇生活,培養更親密之關 係,並需積極介入其與堂兄弟之衝突,以協助陳彥宇建 立安全感;被告方面則需考量陳彥宇心理需求,適時提 供協助,避免陳彥宇在親方之間拉扯,兩造均應積極建 立合作關係,讓陳彥宇得以在安全、穩定之環境下與親 方接觸。另為協助兩造提升親職能力及梳理自己在親密 關係中之議題,建議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與心理諮商之相 關資源(見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卷第337至356 頁)。  ⒋本院參酌本件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 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及兩名子女意見陳述(詳參家親聲卷彌封 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 項情節,與均具有保護教養兩名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兩 造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共同就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 成之共識,並考量被告過往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其 返臺定居工作後,能實際參與照顧子女事務,目前被告與兩 名子女實際相處、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 密等事項,本院認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為妥適;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 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 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 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 穩定之成長環境等,本諸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 則及善意父母原則,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 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名子女會面交 往,以使兩名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兒童之衝擊 ,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件兩名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陳彥安、陳彥宇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在學齡階段,仍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對陳彥安、陳彥宇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復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兩名子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是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後,被告請求酌定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按月給付關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至渠等成年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再參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調查期日,當庭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每月扶養費數額為每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陳彥安、陳彥宇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陳彥安、陳彥宇扶養費各15,000元,核屬適宜,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月22日、24日、31日、同年2月1 日、2日、3日、6日、8日之被告與郭雲超對話紀錄(對 話內容及證據出處詳見原告所提出之家訴卷第57至64頁 附表1),足見被告與郭雲超間諸多表達愛意、互動親 密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郭雲超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朋友 之正常社交行為範圍及界線。又郭雲超於109年2月2日 凌晨0時3分傳訊被告:「Can u be mine for Monday a nd Tuesday entirely?(你星期一和星期二(即109年2 月3日、4日)可以完全屬於我嗎?)」,經被告回覆「 What do you mean? I'll try get as much packingdo ne as possible(什麼意思?我可以盡量把在此之前的 事給處理好)」、「But...other than that...I am y ours entirely(但⋯⋯題外話⋯⋯我全部都屬於你)」, 郭雲超再回以「2 days 1 nite’(兩天一夜)」,乙○○ 又回「You mean staying out??? I can try manage t hat…(你是說在外過夜???我可以試著安排…)」( 見家訴卷第91頁);郭雲超又於同日下午3時2分致電被 告,通話時間為51秒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傳給被 告一張標題為「Hotel 73新尚旅店」之房間照片(見家 訴卷第93頁),復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9年2月3 日持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尚旅店 之消費記錄與發票(發票時間下午3時7分)(見家訴卷 第97、99頁),以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7時7分傳訊郭雲 超「(犀利人妻 3分鐘回顧黎薇恩小三不可取的人物… 演得如此真實…讚!)之連結」,經郭雲超回覆:「Mis s u already(已經開始想你了)」,被告又回以:「I feel like a pathetic third person…craving foryo ur limited time…being moody and grumpy...(我覺 得自己像個可憐的第三者…渴望在你有限的時間裡…現在 覺得情緒不穩和暴躁)」,郭雲超再回以:「No ur no t(不,你不是)」後,被告表示:「I know you love me. I do…(我知道你愛我,我知道…)」(見家訴卷 第95頁)。則自上開2人對話內容時間脈絡及新尚旅店 之消費記錄及發票,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3日之下 午3時許曾一同至新尚旅店入住,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應屬可採。再依被告與郭雲超於109年2月6日之對話 紀錄(見家訴卷第190至195頁)內容,2人於上午8時許 相約見面,下午約6時許被告向郭雲超表示身體感到滿 足,希望郭雲超覺得今天下午很美好。郭雲超則回覆被 告關於「性反應之週期」之照片後,經被告回覆郭雲超 :「(你今天真的很厲害…)」,後續2人接續討論彼此 關於性愛之消退期、高潮期、興奮期及喚醒期等等,以 及因受到時間之限制,無法在消退期擁抱及一起睡覺。 郭雲超並表示因伊等都感到非常滿意,在史詩般的高潮 「the epic climaxes」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 則依上開2人之交談內容,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6 日亦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應屬可採。另依原告所提 出被告與郭雲超之合照照片(見家訴卷第91至83頁), 可見2人身體緊靠、臉頰貼近,並有共同嘟嘴作勢親吻 自拍之動作,實非一般交友之合照姿勢,足見2人確已 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而達親暱程度之男女情 感往來。被告否認其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 行為,抗辯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⑶據上各節,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自10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8日間,持續與郭雲 超有前述男女情愛交往、互動及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⒉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驗光師,每 月收入約37,000元至38,000元,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 程行,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無負債;被告係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英文教師,112年年所得338,240元,過去在大 陸地區任教職人員,月收入約2萬人民幣,名下有機車1台 、存款約10萬元,有儲蓄險,在大陸地區昆山有公寓1戶 ,無負債,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家訴卷第538、325、32 7、307、311頁),且有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 家訴卷第513至527頁),以及被告與郭雲超之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及郭雲超之侵 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 張其損害總額為200萬元,本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見家訴卷第532頁),顯屬過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為可採。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月28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207至215頁)。本 院審酌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時間、行為相同,核為同一事件,均 是基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雲超發生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所生 之賠償責任,故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郭雲超業已賠償原告25 萬元,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者。從而,本件認定被告得主張 同免責任之範圍,以25萬元為限。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而原告已自郭雲超處獲得25萬元賠償,故被告在 郭雲超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即25萬元,自應同免其 責。被告抗辯: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 已獲清償25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非無所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萬元-25萬元=15萬元),應予准 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6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家訴卷第221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反聲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原告按月給付兩 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本判決 主文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為通信、通話行為(含 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 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早上9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 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會面交往,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民國奇數 年之寒假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 一同生活;民國偶數年之寒假後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   ⒉暑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暑假之前 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 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 同生活。   ⒊暑假期間,如有學校活動時,扣除學校活動期間外,剩餘 之期間兩造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   ⒋第1、2款原告與子女同住期間,均由原告負責於期間第一 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9時,至兩造約定之地點,由原 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 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會面交往 ,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 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在農曆初三上午9時 起至農曆初五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會面 交往,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 五下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 定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因故不能於上 午10時前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各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各自於國中畢業後,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陳彥安、 陳彥宇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 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被告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原告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 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住處。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 宇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被告應於變更前3日以本人 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方式通知原告。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日常生活作息、就 學、就醫、出國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 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 忘錄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灌輸反抗或仇視 對造之觀念。  ㈤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 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原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則應將未 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健保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 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陳彥安、陳彥宇身體之特 殊情形告知原告。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權利義務。

2024-11-21

TPDV-111-家訴-1-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陳成志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家 訴字第1號),暨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即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丁○○、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 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丁○○、丙○○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 確定由甲○○任之之翌日起,至丁○○、丙○○各自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 費各新臺幣15,000元。乙○○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甲○○應給付乙○○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及反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 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本訴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20分之3,餘 由乙○○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丁○○、丙○○(下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 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以下除註明人民 幣外,均同)12,000元,並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嗣兩造於同年12月9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調解 成立同意離婚(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訴卷〉 第7至8、277頁),其餘部分則分以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審理。被告則於112年3月31日以民事反聲請起 訴狀請求酌定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原 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6,153元(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00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7至8頁)。其後,兩 造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之單獨親權變 更為共同親權,惟各請求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將扶 養費金額均變更為15,000元;原告另就非財產上損賠償之請 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家訴卷第531 至533頁、家親聲卷第371至373頁)。經核原告之本訴請求 及變更與被告之反聲請及變更,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 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育有兩名子女,於1 10年12月9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成立調解離婚, 惟就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迄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8年 間赴大陸工作,兩造將兩名子女帶至原告父母於雲林縣之住 家接受照顧,自108年2月起,兩名子女即在雲林縣居住至今 ,被告每月與兩名子女視訊、通話3次,甚至有數月未與兩 名子女聯繫,亦未負擔照顧費用,顯見被告並無照顧兩名子 女意願。原告目前擔任驗光師,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程 行,未來生活及工作重心都將在雲林縣,每月收入約4萬元 ,有穩定經濟能力,且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完整,足以協助照 顧兩名子女,家人與兩名子女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緊密, 兩名子女亦無不適應之情形,倘由原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可減少對兩名子女照顧環境產生重大變動,符合最 小變動原則。又兩名子女目前住居於雲林縣,兩造同意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酌定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兩名子 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另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多次與訴外人郭雲超(下逕稱其名)單獨出遊,在公 開場合貼臉嘟嘴合照,互動宛如熱戀情侶,平時則透過通訊 軟體相互調情,對話內容充滿思念與挑逗言語,確有逾越男 女正常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且被告明知其已婚身分,卻 於109年2月3日與郭雲超單獨在外過夜,同於新尚旅店消費 住宿,又被告曾突然自大陸回臺,於108年12月30日至春天 溫泉山莊住宿消費,2人曾於訊息提及「性週期反應」議題 ,被告回覆「我很驚訝我們的高潮期持續了這麼久,而且我 們的興奮期和喚醒期很短,唯一的遺憾是不能在消退期擁抱 和一起睡覺」,郭雲超則回以「因為我們都感到非常滿意, 在史詩般的高潮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顯示被告與 郭雲超曾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已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 。並為本訴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被告應自兩名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名 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名 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對於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本訴答辯意旨及反聲請主張略以:兩名子女出生後即由 被告親自照顧養育,107年3月間,兩造合意前往大陸發展, 因原告工作尚未調適,遂由被告單獨攜同兩名子女前往大陸 ,然被告於107年底身體不適,原告工作在北部且無能力單 獨照顧兩名子女,經兩造商議後,同意將兩名子女暫交由原 告父母照料,待被告工作穩定後,再由原告攜同兩名子女同 赴大陸定居。詎大陸於109年間爆發疫情,彼此往來不易, 兩造難以共同前往大陸定居生活,同時原告對被告漸有誤會 ,導致兩造感情生變,然被告並無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 不當交往行為,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實 無所據。縱認被告有不當行為,然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況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已獲清償25萬元 ,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過往親自照顧兩名子女,在大陸 工作期間,受限疫情檢疫要求,未能經常返國探視兩名子女 ,原告及其父母竟稱被告為「拋家棄子」之輩,藉以疏離兩 名子女與被告間之親子感情,在被告前往探視兩名子女時, 不僅受原告父母百般刁難,兩名子女亦無端承受身心壓力, 影響發展及成長,被告亦因此困擾不安。況原告並無單獨照 顧兩名子女之能力,原告因工作之故,未與兩名子女同住雲 林縣,亦鮮少前往探視兩名子女,被告日前返臺定居工作, 主動提議接返兩名子女同住照顧,親自教養兩名子女,原告 卻斷然拒絕,讓兩名子女接受隔代教養,不僅剝奪兩名子女 受父母教養之權利,亦不具友善父母之觀念。被告目前在臺 工作,有充足時間陪伴、照顧兩名子女,可提供穩定照護環 境,具有高度親權意願,鄰近家人可給予照顧協助,被告因 具有教育相關背景,得以配合兩名子女作息時間,親自陪伴 、教養,且兩名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告 感情親密,互動融洽,親子依附關係緊密,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兩名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同意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依法請求酌定 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原 告應自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告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被告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原告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 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原告於110年5 月20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案號:110年度家調字第471 號) ,於同年12月9日經調解兩造同意離婚。  ㈡兩造婚後與兩名子女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如入出境紀錄一同出境之期日亦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照顧。嗣兩名子女自108年2月4 日起迄 今,與原告之父母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 號。  ㈢原告以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 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 月28日確定。  ㈣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除有關兩名 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 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㈤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所示。  ㈥兩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金額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甲 ○○及兩名子女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65、207至2 15、231至235、277至278、497至49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 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原告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具有穩定收入及經 濟能力,家人可給予支持,評估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可提供子女穩定成長環境;兩名子女自108年初由原 告父母協助照顧,原告雖在北部工作,未與兩名子女同 住,仍持續負擔扶養費,並安排假期返回雲林照顧及陪 伴兩名子女,積極參與校內親子活動,親職時間尚可; 觀察兩名子女目前與原告父母同住,生活機能與就學方 便,居家環境整潔,空間充足,照護環境適當,實際生 活及就學均穩定,與原告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有 一定親職能力;原告自認與兩名子女關係親近,且家庭 支持資源充足,兩名子女熟悉目前生活環境,故原告具 有明確親權意願,未來規劃兩名子女繼續與其父母同住 ,原告能利用假日陪伴兩名子女,並提供兩名子女課後 學習資源,支持未來升學規劃,評估原告有明確且積極 親權意願;原告在經濟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家 庭支持系統方面均具備適當條件,雖未與兩名子女同住 ,然能負擔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利用假日陪伴子女, 對於兩名子女實際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及就學狀況均能 了解,親子關係良好,兩名子女生活及就學情形均屬穩 定,評估原告具備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詳家訴卷第32 3至334頁)。    ⑵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和工作能力,具備穩定支持 系統,足以照顧兩名子女,被告自兩名子女出生後即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來將配合兩名子女生活作息規劃工作 時間,其親屬則可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具備親職時 間;被告住家環境良好,空間足夠,能提供適當照護環 境;被告具備親權意願,對於兩名子女興趣、生活需求 和個性皆有瞭解,並對兩名子女各有教育規劃,評估被 告具備教育能力;因被告提及兩造欠缺良好溝通合作經 驗,過去亦曾受原告不友善之行為阻礙,影響被告與兩 名子女通聯或視訊,故建議明訂探視時間與方式,使未 同住之一方能與兩名子女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親子情感 等語(見家訴卷第305至321頁)。      ⒊本件前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調解法官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諮商心理師楊 里祥、莊芷昀分別為兩名子女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 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丁○○部分:因兩造親屬各自對丁○○訴說他方不是之處, 並將訴訟程序之壓力、紛擾,訴諸於丁○○,致使丁○○目 前受有極大身心壓力,然而未成年子女並無需參與、知 悉父母爭執細節,且有拒絕捲入成人衝突之權利,兩造 自不宜再將子女之選擇視為背叛,進而撕裂彼此親子關 係。在與子女互動過程中,兩造及其親屬均應避免陳述 對他方之負向觀點,或是評價他方之教養方式,若能積 極表達珍惜、感謝他方對於孩子之養育與關懷,將有益 於丁○○之心理調適,為健全丁○○身心發展,兩造皆有責 任協助建立及維護子女對他方之正面形象,主動協助子 女理解他方對子女之關愛與付出。又兩造目前遭遇家庭 困難及發展危機,倘若得以尊重多元型態家庭樣式,肯 定過往隔代教養方式,並引進更多專業及教育資源,將 可讓丁○○潛移默化進行仿效,發揮韌性與復原力,因而 兩造及其親屬,均應以正向態度,因應兩造離婚所帶來 之壓力,並成熟處理過往恩怨,避免將丁○○涉入紛爭怨 懟,或有刻意阻礙、拒絕親方參與子女生活之舉動,減 少對丁○○身心健康之傷害,共同以家庭資源幫助子女。 綜合以上評估觀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丁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尊重其個人意願,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亦應主動建立、維繫丁○○與原 告之聯繫、互動,主動告知學校重大活動與行程規劃, 並有責任陪伴丁○○接受後續心理輔導及轉學適應,在探 視權方面,建議丁○○與被告及其親屬會面相處之安排, 以隔週週六上午至週日晚間為主,平日放學後則可安排 獨立空間視訊,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時間,建議兩造平 均分配,惟須保留調整時間之彈性,以利安排寒暑假活 動,在重要節日(如:生日、過年、父親節、母親節) 則建議有清楚共識,或由兩造輪流陪伴照顧,未來隨丁 ○○年紀增長,再視其身心發展另為調整(見本院111年 度家移調字第11號卷第365至399頁)。    ⑵丙○○部分:目前丙○○主要情感依附對象為祖母、被告, 雖其實際與被告相處時間不多,仍可表達出對被告之喜 愛,以及想回到臺北與被告同住之想法;丙○○與原告間 依附關係較為疏遠,且因過往長時間為隔代教養,倘若 日後能與原告、被告各自建立較多情感連結與互動,應 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過往原告因工作長期居住於臺北 ,雖已於112年8月間搬回雲林同住,但因工作性質,丙 ○○之生活起居仍由祖父母照顧,推知原告或許仍無法承 擔主要照顧工作。丙○○多次明確表達不願與哥哥丁○○分 開,因兩造之推拉力皆具,然而丙○○最明確之考量因素 則為是否與哥哥同住,故此部分應作為親權建議之最主 要考量。綜合以上各點,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之 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會面交往之建議 ,兩造應理解會面交往是子女之權利,且子女有權與父 母雙方維持正向關係,故最應考量丙○○之心理需求,而 非任一親方之需求,且因丙○○需要頻繁與父母雙方接觸 ,建立強烈連結,以滿足其安全感與穩定之心理需求, 故建議會面交往時間以隔週週六上午至週日晚間,平日 則為週一至週四放學後安排獨立空間視訊,寒暑假期間 則建議兩造平均分配照顧,並保留調整時間之彈性,以 利安排寒暑假之活動。另對於原告部分,建議其積極融 入丙○○生活,培養更親密之關係,並需積極介入其與堂 兄弟之衝突,以協助丙○○建立安全感;被告方面則需考 量丙○○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避免丙○○在親方之間 拉扯,兩造均應積極建立合作關係,讓丙○○得以在安全 、穩定之環境下與親方接觸。另為協助兩造提升親職能 力及梳理自己在親密關係中之議題,建議兩造接受親職 教育與心理諮商之相關資源(見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 第11號卷第337至356頁)。  ⒋本院參酌本件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 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及兩名子女意見陳述(詳參家親聲卷彌封 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 項情節,與均具有保護教養兩名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兩 造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共同就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 成之共識,並考量被告過往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其 返臺定居工作後,能實際參與照顧子女事務,目前被告與兩 名子女實際相處、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 密等事項,本院認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為妥適;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 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 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 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 穩定之成長環境等,本諸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 則及善意父母原則,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 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名子女會面交 往,以使兩名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兒童之衝擊 ,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件兩名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丁○○、丙○○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在學齡階段,仍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對丁○○、丙○○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復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兩名子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是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後,被告請求酌定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按月給付關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至渠等成年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再參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調查期日,當庭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扶養費數額為每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丁○○、丙○○扶養費各15,000元,核屬適宜,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月22日、24日、31日、同年2月1日、2日、3日、6日、8日之被告與郭雲超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及證據出處詳見原告所提出之家訴卷第57至64頁附表1),足見被告與郭雲超間諸多表達愛意、互動親密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郭雲超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行為範圍及界線。又郭雲超於109年2月2日凌晨0時3分傳訊被告:「Can u be mine for Monday and Tuesday entirely?(你星期一和星期二(即109年2月3日、4日)可以完全屬於我嗎?)」,經被告回覆「What do you mean? I'll try get as much packingdone as possible(什麼意思?我可以盡量把在此之前的事給處理好)」、「But...other than that...I am yours entirely(但⋯⋯題外話⋯⋯我全部都屬於你)」,郭雲超再回以「2 days 1 nite’(兩天一夜)」,甲○○又回「You mean staying out??? I can try manage that…(你是說在外過夜???我可以試著安排…)」(見家訴卷第91頁);郭雲超又於同日下午3時2分致電被告,通話時間為51秒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傳給被告一張標題為「Hotel 73新尚旅店」之房間照片(見家訴卷第93頁),復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9年2月3日持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尚旅店之消費記錄與發票(發票時間下午3時7分)(見家訴卷第97、99頁),以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7時7分傳訊郭雲超「(犀利人妻 3分鐘回顧黎薇恩小三不可取的人物…演得如此真實…讚!)之連結」,經郭雲超回覆:「Miss u already(已經開始想你了)」,被告又回以:「I feel like a pathetic third person…craving foryour limited time…being moody and grumpy...(我覺得自己像個可憐的第三者…渴望在你有限的時間裡…現在覺得情緒不穩和暴躁)」,郭雲超再回以:「No ur not(不,你不是)」後,被告表示:「I know you love me. I do…(我知道你愛我,我知道…)」(見家訴卷第95頁)。則自上開2人對話內容時間脈絡及新尚旅店之消費記錄及發票,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3日之下午3時許曾一同至新尚旅店入住,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應屬可採。再依被告與郭雲超於109年2月6日之對話紀錄(見家訴卷第190至195頁)內容,2人於上午8時許相約見面,下午約6時許被告向郭雲超表示身體感到滿足,希望郭雲超覺得今天下午很美好。郭雲超則回覆被告關於「性反應之週期」之照片後,經被告回覆郭雲超:「(你今天真的很厲害…)」,後續2人接續討論彼此關於性愛之消退期、高潮期、興奮期及喚醒期等等,以及因受到時間之限制,無法在消退期擁抱及一起睡覺。郭雲超並表示因伊等都感到非常滿意,在史詩般的高潮「the epic climaxes」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則依上開2人之交談內容,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6日亦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應屬可採。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郭雲超之合照照片(見家訴卷第91至83頁),可見2人身體緊靠、臉頰貼近,並有共同嘟嘴作勢親吻自拍之動作,實非一般交友之合照姿勢,足見2人確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而達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被告否認其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抗辯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⑶據上各節,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自10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8日間,持續與郭雲 超有前述男女情愛交往、互動及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⒉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驗光師,每 月收入約37,000元至38,000元,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 程行,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無負債;被告係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英文教師,112年年所得338,240元,過去在大 陸地區任教職人員,月收入約2萬人民幣,名下有機車1台 、存款約10萬元,有儲蓄險,在大陸地區昆山有公寓1戶 ,無負債,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家訴卷第538、325、32 7、307、311頁),且有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 家訴卷第513至527頁),以及被告與郭雲超之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及郭雲超之侵 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 張其損害總額為200萬元,本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見家訴卷第532頁),顯屬過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為可採。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月28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207至215頁)。本 院審酌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時間、行為相同,核為同一事件,均 是基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雲超發生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所生 之賠償責任,故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郭雲超業已賠償原告25 萬元,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者。從而,本件認定被告得主張 同免責任之範圍,以25萬元為限。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而原告已自郭雲超處獲得25萬元賠償,故被告在 郭雲超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即25萬元,自應同免其 責。被告抗辯: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 已獲清償25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非無所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萬元-25萬元=15萬元),應予准 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家訴卷第2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反聲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原告按月給付兩 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本判決 主文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 、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 女丁○○、丙○○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早上9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 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至兩造約定之地點,由原 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民國奇數年之寒假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民國偶數年之寒假後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   ⒉暑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   ⒊暑假期間,如有學校活動時,扣除學校活動期間外,剩餘之期間兩造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   ⒋第1、2款原告與子女同住期間,均由原告負責於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9時,至兩造約定之地點,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在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農曆初五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五下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因故不能於上 午10時前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各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丁○○、丙○○各自於國中畢業後,應尊重未成年子 女丁○○、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丁○○、丙○○自行決 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得對未成年子女丁○○、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被告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原告會面交往權之行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被告應於變更前3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方式通知原告。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丁○○、丙○○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出國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丁○○、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丁○○、丙○○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丁○○、丙○○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丁○○、丙○○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原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則應將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健保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丁○○、丙○○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原告。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

2024-11-21

TPDV-113-家親聲-100-2024112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陳○成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陳○欽 陳○妤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成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欽、陳○妤對於聲請人陳○成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陳○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陳○成(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陳○欽、陳○妤(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9月1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趙○娟育有相對人二人 ,聲請人於71年3月5日與趙○娟協議離婚,雙方約定相對人 親權均由趙○娟行使,相對人並與趙○娟共同居住,聲請人則 隻身前往巴西定居,至90年搬至美國任職廚工,於100年左 右返臺居住。返臺後原從事餐飲行業,嗣因新冠疫情餐廳經 營不易,轉行至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因年紀老邁 不堪保全業日夜顛倒之生活,於113年4月26日中風昏倒,被 送至台南醫院急診就醫,聲請人因而無法繼續工作。又111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 元,而相對人二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如有一期未完全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長年 在外,未盡為人父之責,對相對人未負起養育、照顧之責。 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 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 聲請人雖有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收入173,234元,惟 其自陳於113年4月26日中風後,已無法繼續從事保全工作, 而無所得收入,為相對人不爭執,堪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照顧、扶養相 對人之事實;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相對人需負擔家計,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 用等節,均不爭執,兩造復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 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 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1

TNDV-113-家調裁-92-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賜德 陳賜賢 林金美 朱盛達 林李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和 上 訴 人 林慶祥 林素霞 陳俊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 訴 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芯卉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吳李寶燕 李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鑽 上 訴 人 李永南 林李換 李阿却 李玉蘭 李好理 李建和 李天棟        李兩全 柯重雄 陳成嘉 鄭鳳祥 李宗任 鄭宗本 鄭鳳明 吳宗益 吳宗憲 李志祥 李啓元 柯銘全 曾邱忠 葉美慧 李秋月 李寶愛 李金俊 柯佩芬 李美祝 洪嘉苑 洪一修 羅啟文 李進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淑敏 李煌樑 許綉敏 李明華 李明哲 李忠倫 李貞德 李宗憲 李炳輝 李秀蘭 李耀鋒 陳素珠 李豊平 李俊仁 李俊生 李玟君 李俊雄 李得勝 李水福 李金璇 林宗慶 黃思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智蟬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 訴 人 陳志偉 陳彥宏 陳文鑾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李慶和 上 訴 人 李志隆 李永鋒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朝林 李國雄 李國萬 李金菊 李翠蘭 李永輝 李貞儀 李炳煌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賀燦 謝美惠 李佳哲 李建賢 李佩玲 李燦官 李政賢 李政忠 李美玲 李美鳳 李東軒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 訴 人 李明娟 李素英 李鴻明 周彣縓(即李雨儒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 靖 林芬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晶(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啟文(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雪禎(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卿 上 訴 人 王親民(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美(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真(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紀琴(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鴻(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聰(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禧(即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綠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之英 受告 知人 林珈鋒 被 上訴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奇鴻、李奇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 五至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 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賜德等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 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其 地號或編號);嗣原審判決後,雖僅陳賜德、陳賜賢、林金 美、朱盛達、林李坪、林李和、林慶祥、林素霞、陳俊安、 陳俊達、李月娥(下稱陳賜德等11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 李秀卿以次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江李金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啟文、江 雪禎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03 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李雨儒於11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彣縓等情,有卷 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李忠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奇峯、李奇鴻、李 奇聰,其中李奇峯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由李奇鴻、李奇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嗣系爭土地由李奇鴻辦理繼承登記,並單獨承受訴訟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57頁、第5 05-5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㈣李玉寶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之英、王親民、 王韻美、王韻真、王紀琴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405-42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㈤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4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素娥、陳素華、陳素玲、陳素梅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111年6月10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李金俊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並經李金俊聲請承當 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27頁),爰准由李 金俊為陳素娥等4人承當訴訟。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429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由 陳文鑾買受,於111年4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卷附上開函件、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3-357頁),並經陳文鑾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51、第442頁),爰准由陳文鑾就此部分 承當訴訟。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其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竣收 歸國有登記,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 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456 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443、447頁),爰准由國有財產署就此部 分承當訴訟。  ㈣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因信託而持有系爭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11年3月29日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予陳文鑾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1-308頁),且經陳文鑾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89、第331頁),爰准由陳文鑾為森曼設 計行銷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㈤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原有系爭000、000 地號、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5 ,於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451頁),並經謝 馥禧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43-44 4頁、卷四第327頁),爰准就該部分由謝馥禧承當訴訟。  ㈥陳震雨於111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陳志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2、10 2、131、160、192、224、253、291、326頁),且經陳志偉 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2頁、第5 97-599頁),爰准由陳志偉為陳震雨承當訴訟。   ㈦陳祐維於11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 託登記予陳彥宏,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卷六 第73、102、131、160、192、224、253、292、326頁),且 經陳彥宏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 2頁、第597-599頁),爰准由陳彥宏為陳祐維承當訴訟。  ㈧李瑛瑩、李詩禎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12年5月26日將其原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翰等情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並經 李明翰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362 頁),爰准由李明翰為李瑛瑩等2人承當訴訟。   ㈨朱淑貞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朱盛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七第41頁),爰准由朱盛達為朱淑貞承當訴訟 。  ㈩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之英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 舟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 5-557頁),並據該公司到庭實施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爰准由綠舟公司就此部分承當訴訟。   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韻真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珈鋒等情,固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惟林珈鋒經本 院為訴訟告知後,並未聲明承當訴訟,爰列為受告知人。 四、又洪靜眉為柯李永錫之繼承人之一,惟柯李永錫之繼承人已 於112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柯丞恩 、柯昱維、柯丞晏分別所有,被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洪靜 眉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72-473頁),爰不列為上訴人。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雖 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惟共有人李忠雄、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迄 未就李忠雄繼承李朝欽,及林正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李忠雄之繼承人李奇鴻、李奇聰,及 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67-475頁、本院 卷六第40頁、第59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 共有物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上訴人陳賜德等11人、林素霞、國有財產署、李明華 、李明翰、陳文鑾及綠舟公司等人之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就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上訴人就 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忠雄(兼李朝欽之繼承人)、 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判決 命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聲明 :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賜德等11人部分:伊等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共有狀態 以利將來整合;若准予分割,請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歸予伊等,伊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 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B 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㈡李明華、李秀卿、陳成嘉、李素蘭、李淑敏、李明翰(下稱 李明華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祖產,希望將系爭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 爭000、000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附件A方案所示 ,其中系爭000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 等19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 分由中華民國、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 洪嘉苑等8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願 繼續維持共有。  ㈢李國萬、李東軒、李怡靜部分: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  ㈣陳文鑾、李博文、黃思嘉部分:伊等希望依應有部分計算之 面積,分配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㈤國有財產署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陳賜德等11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7-3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㈡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部分以鐵皮圍牆圈圍使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及棚架,部分空地堆置雜物;系爭000 地號土地,現搭建鐵皮工廠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以 鐵皮圈圍,現作停車場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為 一般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製有 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438頁 )。  ⑵觀諸系爭土地中,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新北市○○區○○段 0、00建號建物之外(見本院卷五第243頁,下稱系爭0號、0 0號建物),其餘土地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57、88、119、185、219、455 、462頁)。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 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依73建字第1451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畫道 乙情,有卷附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 242298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5-567頁)。且系爭土地 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等情 ,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06109570號函,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23日 新北城測字第11209414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1頁、本 院卷二第455頁)。  ⑶又系爭0號建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0號,系爭00號建 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參諸系爭0號建 物為17年5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面積25平方公尺) ,登記為李石角所有,為未辦繼承登記建物;另系爭00號建 物為38年10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含騎樓面積61平方 公尺),登記為李兩全、李月琴、金小燕、葉李月娥、李月 招、李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顯見系爭0 號、00號建物均為屋齡達70餘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李兩全並 具狀表示經審慎考慮後,同意變價分割土地等情,有卷附民 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9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中,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號 、00號建物登記,但系爭0號、00號建物所有人,已表示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則屬計畫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現作住家、鐵皮工廠、停車 場及空地使用,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 位面積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分割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3.9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378.6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77.70平方公 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755.5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2.53平方 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 土地面積440.2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831.04平方公 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各達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有部分共有人 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達半數以上均 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 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院就同一共 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 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 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陳賜 德等11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歸予伊 等,伊等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000、000、 000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歸伊等共有 ,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 B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之分割方法;及李明華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爭000、000 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A方案所示,其中系爭000 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等19人及李炳 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分由國有財產 署、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洪嘉苑等8 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 411-419頁、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皆非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均逾百人,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 ,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 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 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 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 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 ,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 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 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而原審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事實上僅陳賜德等 11人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僅為視同上訴,衡情應不反對就 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 造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 僅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 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 共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 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 源,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朝欽於76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李忠雄亦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奇鴻、李奇聰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而 李奇鴻、李奇聰就繼承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 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李奇鴻、李奇聰應 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⑵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 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而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繼承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 求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㈡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異動,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7項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共有物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利於共有物之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19

TPHV-111-上易-227-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昱名即陳成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AMEX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471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3619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619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8519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戶謄、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債權移 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0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196元 陳昱名即陳成業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19

PCDV-113-司促-33094-2024111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永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永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 ㈢、查被告喬永興行為時已為61歲之成年人,且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需要 提供3個帳戶,要用此3個帳戶的金流量去達成貸款之條件等 節(偵卷第15頁),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 款之程序運作。顯然被告主觀上交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 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因此願意借款,足認其付 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理由已非正當。 ㈣、另者,被告自承: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為「渣打陳經辦 」,其他不知道。我與對方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卷第15 、333頁)。是被告對於「渣打陳經辦」不甚了解,無法掌 握對方之真實姓名、其餘聯繫方式等,故被告與向其收取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間,仍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實難 作為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準此,依上開立 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帳戶交付並提供密 碼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 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 輕率提供本案共3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被 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經營雜貨店等節。再徵諸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 並未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7號   被   告 喬永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永興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 工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辦理貸款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渣打陳經辦」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日23 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將 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陳○成」,並以LINE傳送密碼。嗣該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黃詩閔、鄭淑文、賴鎮淓、謝玉秀、郭沁儀、方怡雅、凃 毛秋菊、黃怡菁及張亞倫,致渠等9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3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 渠等9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閔、鄭淑文、賴鎮淓、謝玉秀、郭沁儀、方怡雅、 凃毛秋菊、黃怡菁及張亞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永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3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是正當理由云云。然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黃詩閔、鄭淑文、賴鎮淓、謝玉秀、郭沁儀、方怡雅、凃毛秋菊、黃怡菁及張亞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9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3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3 被告喬永興前揭3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被告喬永興與「渣打陳經辦」之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因自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暱稱「 渣打陳經辦」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 前揭3帳戶予他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欠 缺此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詩閔 113年5月31日 19時48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LV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09時31分許 2萬6000元 新光商銀帳戶  2 鄭淑文 113年4月24日 07時23分前之 某時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二手Chanel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4日09時40分許 09時41分許 5萬元 2萬5000元 臺銀帳戶  3 賴鎮淓 113年6月3日 09時許 假冒姊姊佯稱要購買土地需要錢 113年6月3日 11時59分許 20萬元 台新商銀帳戶  4 謝玉秀 113年6月3日 10時11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二手香奈爾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0時11分許 10時18分許 3萬元 1萬3000元 新光商銀帳戶  5 郭沁儀 113年6月3日 前某日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皮夾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0時32分許 1萬元 新光商銀帳戶  6 方怡雅 113年5月13日 14時05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Gucci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0時44分許 1萬3000元 新光商銀帳戶  7 凃毛秋菊 113年6月3日 08時許 假冒證券公司員工佯稱有買套房要借錢 113年6月3日 10時57分許 7萬元 臺銀帳戶  8 黃怡菁 113年5月18日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二手皮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1時14分許 11時16分許 3萬元 9999元 新光商銀帳戶  9 張亞倫 113年6月3日 11時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二手名牌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1時54分許 1萬3000元 臺銀帳戶

2024-11-11

TCDM-113-中金簡-159-20241111-1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成武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成文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再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 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聲明為:㈠本 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陳立三應將如原確判決附表一編號73至83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可憑(見本 院卷第5頁)。而再審原告係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 為上開請求,依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既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 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3至83所示土地之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6,964萬0,533元(計算式:各筆土地面 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節錄自 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編號73至83),是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6,964萬0,53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3萬7,380 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93萬6,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1-08

TNHV-113-重家再-1-20241108-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俊欽 相 對 人 成沂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聲請調解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755元,應徵聲請調解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7

SCDV-113-勞補-10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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