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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全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3年9月4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商 務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4日 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攔查,發覺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 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3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52號、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補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中「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應刪除。 二、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無犯罪所得,無繳回必要,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 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 「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而以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之犯行,其所為各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 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 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件被告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 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後,再於指定地點,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造成被害 3人共受有378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 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 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等所為已危害社會,破壞社會 人與人間之信任,並使詐騙集團逍遙法外。惟念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 ,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與公 司(即詐欺集團)談妥,月薪6-8萬元,惟尚未取得報酬( 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54頁 、本院卷第50頁),本件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於附表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該 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2枚(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71頁 ),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附 著於各該收據之上,各該收據既已沒收,偽造之印文部分即 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甲○○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3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 遙知馬力」、「厚德載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一 個月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報酬。甲○○與「路遙知馬力 」、「厚德載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編 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編號1 至3「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相約至如附表編號1至3「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如附表編號 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 張及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之偽造 工作證,向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 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向如附表編號1至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出示上開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 稱」欄所示之公司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於收款後 ,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經辦人員欄簽名後,交付如附表 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 司收取其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 稱」欄所示之公司。甲○○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向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向其出示上開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於收款後,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經辦人員欄簽名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被告於向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張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 證明被害人戊○○因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2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工作證照片、現金存款收據各1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丁○○因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208萬元款項之事實。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面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上開所出示行使之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 名稱」欄所示之公司之偽造工作證,係分別搭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該公司之工作人員所用,應 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 司印章,並持該印章在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 被告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公 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 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 沒收,惟蓋印於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 稱」欄所示之公司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公司名稱 1 乙○○(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LINE暱稱「王玥茹」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使乙○○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150萬現金。 150萬 113年3月24日15時33分 臺南市○○區000號東山區公所 日銓投資有限公司 2 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使戊○○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20萬現金。 20萬 113年3月25日9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日銓投資有限公司 3 丁○○(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上詢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使丁○○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208萬現金。 208萬 113年4月8日11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文字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27

TNDM-114-金訴-267-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原 告 高毓鍞 被 告 林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2-附民-58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3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4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9頁)」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 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未依通知 定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 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 ,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 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主 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函文 通知甲○○應接受處遇之時間、地點,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 定時間(民國112年3月31日、9月22日、10月16日)到場。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2年11月7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 00A號函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1 1月20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嗣 經合法通知更改為同年1月10日、2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接受處遇課程,前揭裁處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甲 ○○仍僅於112年11月20日出席,112年12月11日請假(然事後 未檢具相關事由證明,故仍經列為缺席),餘者則無正當理 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亦未請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多次未於指定時間接受處遇之事實。惟辯稱:太忙忘記或要工作等語。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及上開函文、裁處書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確有通知被告接受處遇之時間、地點,並經合法送達。然因被告仍有於指定期日未出席之情,而遭裁罰並另指定處遇時間之事實。 3 聯繫紀錄、出席狀況表 相關處遇主管單位與被告之聯繫內容,及被告於112年3月31日、9月22、10月16日、12月11日;113年1月10日、2月19日均缺席處遇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後仍 不履行罪嫌。被告經屢次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表 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1 112年3月17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046234號函 2 112年5月2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3 112年7月7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4 112年8月16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5 112年9月27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6 112年10月24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88000號函 7 112年10月26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8 112年11月7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書(南市社家字第1121400323A號) 9 112年12月20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229784號函

2025-02-27

TNDM-114-簡-762-20250227-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黃有正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蘇品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損害賠償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被告蘇品昀因過失致重傷 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交重附民-8-20250226-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葉冠廷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28、895、896號第一審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 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 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 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冠廷(下稱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895、89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該案於113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指原 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 66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原審:本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經高分院判決確定 ,應為免訴判決,原確定判決未為免訴判決,竟再諭知罪刑 ,此部分屬有利聲請人事項,爰依法聲請再審。  ㈡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另案判決時間(113年5月21日)雖早於 原確定判決(113年9月30日),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事項 ,惟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被害人,與另案判決附表(引用原審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所載被害人,二者被害人並未重復 ,顯不相同,依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 意旨,即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間並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聲請人所 犯與高分院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 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之再審理由,與聲請再審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NDM-114-聲再-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葉秉洋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被 告 馬惠玲 選任辯護人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 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馬惠玲戶籍地址係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9頁);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自訴提 起時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綜上,本件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因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 地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 訴,自有未合。揆諸上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請 求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95頁),故 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自-18-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72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 第3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清單編號2㈡所載「114年1月 3日」函文,應予更正為「114年1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 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正當理由擅 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屬法所明禁之違禁物;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尚不構成 犯罪行為之情形,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驗出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51-53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 該毒品之包裝袋、塑膠瓶共4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一併沒收。至毒 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 (編號1) 1 罐 ①白色結晶外觀,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②檢驗前毛重9.283公克,檢驗前淨重2.783公克,檢驗後淨重2.766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82.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98公克 沒收物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瓶裝 2 愷他命 (編號2) 1 罐 ①白色結晶外觀,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②檢驗前毛重13.725公克,檢驗前淨重7.041公克,檢驗後淨重7.020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79.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589公克 沒收物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瓶裝 3 愷他命 (編號3) 1 罐 ①白色結晶外觀,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②檢驗前毛重13.696公克,檢驗前淨重7.307公克,檢驗後淨重7.286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80.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916公克 沒收物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瓶裝 4 愷他命 (編號4) 1 包 ①白色結晶外觀 ②檢驗前毛重1.142公克,檢驗前淨重0.55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88.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90公克 沒收物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26號   被   告 蘇柏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某時,在臺南 市東區林森路某不詳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購買數量、重量不詳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蘇柏瑋於同 年9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時,因紅線違停為警 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14.293公克)、編號5至編 號6所示之K盤共計2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瑋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1萬2,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14.293公克)、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K盤共計2個之事實。 2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共計16張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月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13902號函暨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 ㈠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9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時,因紅線違停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14.293公克)、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K盤共計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柏瑋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 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塑 膠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請求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K盤共計2個,雖均屬被告 所有,然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持有逾量毒品罪行無直接關 連,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應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予以沒入銷毀,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編號1) 1 罐 ①白色結晶外觀,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②檢驗前毛重9.283公克,檢驗前淨重2.783公克,檢驗後淨重2.766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82.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98公克 2 愷他命 (編號2) 1 罐 ①白色結晶外觀,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②檢驗前毛重13.725公克,檢驗前淨重7.041公克,檢驗後淨重7.020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79.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589公克 3 愷他命 (編號3) 1 罐 ①白色結晶外觀,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②檢驗前毛重13.696公克,檢驗前淨重7.307公克,檢驗後淨重7.286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80.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916公克 4 愷他命 (編號4) 1 包 ①白色結晶外觀 ②檢驗前毛重1.142公克,檢驗前淨重0.55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88.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90公克 5 K盤 (編號5) 1 個 ①菸盒1個 ②內含卡片1張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6 K盤 (編號6) 1 個 ①菸盒 ②內含卡片1張、吸管1支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總計 純質淨重總計:14.293公克 【計算式:2.298公克+5.589公克 +5.916公克+0.490公克=14.293公克】

2025-02-24

TNDM-114-簡-64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000-000 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7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 ,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忠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吳忠庭於警詢中供稱,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賭 博期間輸約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之適用,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5號   被   告 吳忠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庭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 月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 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 至上開網站指定且以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警方另案偵辦中 )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 之比例轉入吳忠庭上開網站帳號,吳忠庭取得點數後,即以 該點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麻將胡了」賭博。該博弈 玩法係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 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 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 明細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 初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 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57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心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 告與少年楊○妤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楊○妤係00年0月生 ,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43頁),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 一,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在校期間與告訴人林○柔發生糾紛,因而 產生口角,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問題,即出 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被   告 甲○○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複合式釣蝦場前,因少年高○齊(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陳○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約林○柔(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面談判,竟與楊○妤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攻擊林○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臀 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嗣林○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高○齊、 楊○妤、陳○綉涉嫌傷害等部分,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 二、案經林○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柔、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妤、證人高○ 齊、陳○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指認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少年高○齊、楊○妤、陳○綉集結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另涉犯妨害秩序犯行,惟查:被告、少年高○齊 、楊○妤、陳○綉對於當晚聚集之原因均有出入,被告及共犯 楊○妤均供稱:係證人高○齊約告訴人出面,知悉後欲一起前 往談論過往糾紛等語,證人高○齊證稱:不知係何人邀約等 語,證人陳○綉則否認受高○齊約告訴人,證稱是單純約告訴 人出來唱歌等語,眾人之說詞不一,已難認定聚集之緣由, 更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聚集時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已有認 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而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3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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