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以
有家事非訟事件為前提,如無本案存在,即無裁定准予暫時
處分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為相對人乙○○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0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
告(案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並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
,惟本件之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監護宣告事件
(下稱本案),業經本院認定為抗告無理由而予以抗告駁回確
定在案,有上開案卷可參,則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因本
案抗告駁回確定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3-家暫-15-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