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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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楊穎婕即楊覲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靖為、張紫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377元(計算式:300,000元+350 ,377元=650,3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2

KSDV-114-補-48-20250212-1

審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14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晏翔能源系統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   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   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   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   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 字第2224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立「國軒科技-桃 園北區回收貯存場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專案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就屋頂型工程進場款,原告已備 妥文件提供予被告,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4 款約定給付款項,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未果,而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 ,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 於系爭契約第17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1

KSDV-114-審建-1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5號 原 告 蘇紋玲即城裡餐飲 上列原告與被告寓用開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93,050元(計算式:1,090,050元+103,000元=1,193 ,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8

KSDV-113-補-1675-2025020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邱永淳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邱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261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斷。系爭房屋為屋齡約55年 、加強磚造之2層樓透天厝、建物總面積70.67平方公尺,而 與系爭房地同巷弄、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26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347,944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700,0 00元÷交易總面積22.13坪=347,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經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交易總價額為7,438,23 4元(計算式:70.67㎡×0.3025×347,944元=7,438,234元)。 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71,300元,其所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2,886,000元(計 算式:55,500元/㎡×52㎡=2,886,000元),則系爭房屋占該房 地總價之比例為2.41%【計算式:71,300元/(71,300元+2,88 6,000元)=0.0241】,有原告所提房屋課稅明細表、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 為179,261元(計算式:7,438,234元×0.0241=179,261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溢繳5,50 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8

KSDV-113-審訴-1401-2025020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鄔宜樺 被 告 陳秉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9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9,58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7

KSDV-114-審訴-132-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3號 原 告 邱光復 被 告 元泰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在案。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 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 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877元。 理由: 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11年10月24日成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貸1,800,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原告繳納一段時間之本息後無力繳納,積欠被告未償還之本金應僅剩下1,000,000元左右,詎被告竟以高達1,914,455元之債權額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在本息1,000,000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因原告主張仍有欠款,經本院114年1月8日通知原告陳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全部應予撤銷之緣由,惟原告收受通知後,並未具狀說明及變更聲明。復因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為被告之執行債權額。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964,128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補字卷第41至45頁)。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2月17日止)金額分別為395,839元、1,865,084元,加計債權本金1,964,128元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225,0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5,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即主張得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應予撤銷之理由)。 3 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繕本1件,以供本院送達予對造。 理由: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及證物繕本,依法應命原告提出。 4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07

KSDV-113-補-1773-2025020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粘瓊月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9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5,949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7

KSDV-114-審訴-13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號 原 告 陳綵倢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就被告記載「甲即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乙即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未記載 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特徵之資 料,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聲 請狀亦未記載被告資料,經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具狀表示其中乙名被告之姓名為「陳紘勳」,另名帳 戶所有人仍不明等語,本院嗣依原告聲請,函請第三人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資料及資金流向,然迄未獲覆。 因原告起訴有前開不合程式情事,是原告應補正:㈠被告甲 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該員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㈡被告陳紘勳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陳紘勳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略)。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6

KSDV-113-補-1555-202502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張瑞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韋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390元,然有如附表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0 確認本案被告除「王韋心」外,是否尚有他人?如有,當事人欄應列明該追加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並表明其國民身分證號碼暨提出該追加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理由: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就被告僅列載「王韋心」1人,然訴之聲明則記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等語,前後不符,原告應確認本案被告資料。 0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本案被告僅「王韋心」1人,則原告就聲明有關「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記載,應具狀更正)。 0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原告於何時遭詐騙及其經過、遭詐騙乙情與被告之關連性、何以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等節)。 理由: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事實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84號、第24660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等語,然觀諸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告訴人除原告外,尚有他人,且該處分書理由欄所記載之事實,亦非僅與被告王韋心有關,難以確認原告本案主張之事實內容究為何,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0 表明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06

KSDV-114-審訴-100-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號 原 告 陳綵倢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就被告記載「甲即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乙即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未記載 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特徵之資 料,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聲 請狀亦未記載被告資料,經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具狀表示其中乙名被告之姓名為「陳紘勳」,另名帳 戶所有人仍不明等語,本院嗣依原告聲請,函請第三人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資料及資金流向,然迄未獲覆。 因原告起訴有前開不合程式情事,是原告應補正:㈠被告甲 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該員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㈡被告陳紘勳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陳紘勳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略)。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6

KSDV-113-救-11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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