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邱永淳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邱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261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斷。系爭房屋為屋齡約55年
、加強磚造之2層樓透天厝、建物總面積70.67平方公尺,而
與系爭房地同巷弄、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26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347,944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700,0
00元÷交易總面積22.13坪=347,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經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交易總價額為7,438,23
4元(計算式:70.67㎡×0.3025×347,944元=7,438,234元)。
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71,300元,其所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2,886,000元(計
算式:55,500元/㎡×52㎡=2,886,000元),則系爭房屋占該房
地總價之比例為2.41%【計算式:71,300元/(71,300元+2,88
6,000元)=0.0241】,有原告所提房屋課稅明細表、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
為179,261元(計算式:7,438,234元×0.0241=179,261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溢繳5,50
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審訴-1401-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