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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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 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繼承人A○○(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分配。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時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該狀附表一分割方法分配,復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 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依該狀附表二分割方法分配,經核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主張之增減或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嗣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 存在被繼承財產有遭被告盗領、盗移轉糾紛,致有部分金額 尚在訴訟中,被告不願偕同原告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辦理存 款提領分割,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因原告 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戊○○有存款 新臺幣(下同)33,698元,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地號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6,704元,合 計為50,402元,無負債,被繼承人則有財產10,528,378元, 無負債,是原告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先取得5, 238,988元{計算式:(10,528,378元-50,402元)÷2=5,238, 988元}。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於108年1 月16日經被告佯以買賣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並於108年3月12 日登記過戶完成,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同年4月19日被告 匯入1800萬元至被繼承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帳戶,然被繼 承人帳戶始終未發現剩餘600萬元價金匯入,而於108年4月1 9日匯入之1800萬元,卻於同年4月22日、4月26日、4月29日 、5月30日分別電匯轉帳500萬元、現金領取300萬元、200萬 元、電匯轉帳300萬元、現金領取500萬元,總共1800萬元, 被告明顯作假買賣交易不花一分錢而取得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被繼承人復於112年12月7日將其第一銀行17筆定期 存單解約,同日被告自被繼承人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提領 2500萬元,取款憑條並註記兒子(庚○○陪同提領)、買店面 等文字,惟被繼承人並未購買店面,2500萬元款項流向被告 。另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2月18日,以原告戊○○為被保險人 ,在全球人壽投保超優利還本終身保險、保險金額900萬元 ,如何解約亦不得而知,解約退費901萬1187元,於112年3 月3日匯入被繼承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同年月7日遭被 告提領900萬元,而被告就被繼承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 ,逐步盗領金額有上千萬元之譜,原告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是以,被告以違反誠信之方法自被繼承人處攫取財產 ,已影響原告之可繼財產,且被告所得遠已超過被告於本件 可分配之金額,如再令被告取得本件遺產對原告顯失公平, 故被告不應在本件分得被繼承人遺產。  ㈢從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扣除原告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5 ,238,988元,餘額為5,289,390元(計算式:10,528,378元- 5,238,988元=5,289,390元),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 由原告6人平均分配881,565元(計算式:5,289,390元÷6=88 1,565元),故原告戊○○可得6,120,553元(計算式:5,238, 988元+881,565元=6,120,553元),原告己○○、甲○○、乙○○ 、丙○○及丁○○則各分得881,565元。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係由與伊同住之被告夫婦所照顧,被繼承人認 為僅被告對其與配偶即原告戊○○孝順,其餘兒女除原告乙○○ 外,原告己○○、丁○○、丙○○及甲○○均不孝,此由本院另案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監護宣告事件中之被繼承人當庭陳述 可知。又被繼承人生前即已依其自主意思處理分配其相關財 產,卻為原告己○○、丁○○、丙○○及甲○○等人認為不公而對被 告極度不滿,遂開始進行連串爭奪家產計晝,群起對被告不 實抹黑,被繼承人看在眼裡,或有先見之明,故曾於上開案 件中提呈其親自簽名及蓋章之陳述稿將此道破。然原告己○○ 、丁○○、丙○○及甲○○等人仍執迷不悟,依然持續就此對被告 夫婦進行相關不實民、刑事提告,欲羅織被告夫婦入罪,企 為藉此達到上述爭產目的,本件訴訟實亦為渠等之法律行動 之一,令人浩歎。  ㈡被告從未侵吞被繼承人之財產,就系爭新北市○○區○○路00號 房地部分,此為真實買賣,該買賣價金2400萬元中之600萬 元部分,其中之44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以被繼承人和原告戊○ ○所分別贈與之220萬元,其餘之160萬元部分則係由被告配 偶耿萬珍所提供,湊足上開600萬元作為頭期款而匯予被繼 承人;1800萬元部分,則係向銀行所申貸之款項而先入至被 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嗣被繼承人為避免混淆,令被告協助分 批轉至其彰化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相關金流皆屬清楚 明晰,非原告等所誣指之假買賣至明。又就被繼承人將其第 一銀行17筆定存單解約之款項,係由被繼承人親自至銀行所 提領,而被告僅陪同前往,至被繼承人領款後如何處置,亦 非被告所能置喙,亦與被告無關,原告等空言該等款項流向 被告,顯屬胡謅,自不可採。另就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戊○○ 所投保之全球人壽投保超優利還本終身保險部分,相關解約 及款項提領事宜皆為被繼承人所為之,與被告無涉,原告等 卻對被告為此強栽扯入,顯不可取。至原告等妄稱被告盗領 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上千萬元云云,卻未有任何之舉 證,且甚至竟以此對被告夫婦為刑事提告及相關訴訟,企為 亂槍打鳥,只為爭產奪利,令人不齒。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取得0元遺產之分割方式,顯無理 由。為此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業據原告 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93頁至10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被繼 承人生前與原告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時 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同告消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現存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負債,原告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 示,無負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瑞芳地區 農會存款餘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3頁 、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7頁),並有瑞芳郵局查詢交易 明細、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8月28日彰瑞芳字第1130 000174號函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2 024年8月30日一瑞芳字第000037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瑞芳地區農會113年9月3日新北瑞農信字第11300 02315號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113年9月2日基一信字第2451號函附存摺帳戶內容 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06599號函附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有限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48 7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113年9月4日合金新莊字第1130002604號函附帳戶交易 資料與存款餘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113年9月26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3000001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4頁至157頁、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為5,23 8,988元【計算式:(10,528,378元-50,402元)÷2=5,238,9 88元】,是原告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5,238,988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 均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7分之1,而被繼承人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因被告與原告未能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 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法亦屬有 據。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被繼承人處攫取、盜領財產,故被告 不應再分得被繼承人遺產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新北市瑞 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瑞芳分 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全球人壽傳統型 保險簡易要保書、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明細交易註記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5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係被繼承人生 前所為管理處分其名下財產,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盜領、 侵占被繼承人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 ,顯無可採。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 存款,故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分配被 繼承人遺產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以全體繼承人如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是爰 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扣除原 告戊○○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5,238,988元,餘額再 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附表一編號 2至12之存款則由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 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 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 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 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 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 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 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定存 (帳號:00000000000) 6,000,000元 由原告戊○○取得。 由原告戊○○先分配取得5,238,988元,餘額761,012元再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4,000,492元 由原告戊○○取得120,553元,餘額由原告己○○、甲○○、乙○○、丙○○分別取得881,565元,原告丁○○取得352,28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96元 由原告丁○○取得。 4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22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06元 6 中華郵政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3,299元 7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3元 8 基隆一信信二路分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30元 9 基隆二信信義分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392元 10 新北市瑞芳區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88,093元 11 新北市瑞芳區農會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50元 12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 665元 總額 10,528,378元         附表二:原告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16,704元 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 33,698元 總價值50,402元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7 2 乙○○ 1/7 3 丙○○ 1/7 4 丁○○ 1/7 5 戊○○ 1/7 6 己○○ 1/7 7 庚○○ 1/7

2025-01-23

KLDV-113-重家繼訴-11-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泰 邱竤奎 楊京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27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竤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邱竤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證據部分增加:手機採證同意書5份(警卷第65至7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3頁)、被告李彥泰工作手機之採 證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通話紀錄、聯 絡人資料(警卷第97至10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偵卷第1 3至15頁)、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及詐欺APP頁面擷圖(偵卷第17至45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路線圖(偵卷第117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南檢和正113偵31927字第1139089444 號函暨所附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院卷第99至101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書(金訴卷第1 53至155頁)、被告李彥泰、被告邱竤奎、被告楊京諺於審 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32、133、138、149至152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 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iPhoneXSMax(含sim卡)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 、OPPO R17手機(含sim卡)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iPhone12pro(含sim卡) 1支、保管單收據1張及iPhone1 5promax(含sim卡) 1支。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 、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 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 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具體 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 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述所稱「他 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彥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  3.核被告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  4.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附件 犯罪事實二、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李彥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彥泰、被告邱竤奎及被告 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被告李彥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 、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人彼此且與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 正犯。  6.被告所觸犯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李彥泰及 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各罪,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彥泰及被告楊京 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各罪,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 實二、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 邱竤奎就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從一重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 明被告邱竤奎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且與 被告其餘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在起訴範圍之列,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坦認之, 亦已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變更起訴法條。    7.被告李彥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2罪間,被告邱竤奎所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時 間先後不同,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3人所犯上開「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均為未 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9.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各 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李彥泰、被告邱竤奎及被告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 」所犯各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又被告楊京諺另因「113年11月5日」所犯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9270號提起公訴,附同說明。 六、又被告邱竤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簡字第1320號判決書(金訴卷 第153至1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金訴卷 第149及151頁),與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及「附件 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同為財產 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上開簡字第1320號判決書 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故被告邱竤奎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及「 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為本案該等部分犯行,又其所為前案與本案該等部分, 同為財產犯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 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邱竤奎所犯本 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及「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罪刑各加重其刑;又「附件犯罪事 實二、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既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加重並 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邱竤奎所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 ㈡」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因非係財產 犯罪,故不加重之。 七、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 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被告李 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先已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之後犯行因警 介入,被告3人始未得逞而未遂,又被告邱竤奎因恐遭警方 逮捕,復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等暴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 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並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亦 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風險, 被告3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車手等工作,惟念被告3人 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 償告訴人,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分別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9及150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本案所犯各罪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 定,佐以被告2人已有另案尚在偵辦或審理,本院認宜俟被 告2人就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iPhoneXSMax(含sim卡 )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OPPO R17手機(含sim卡)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iPhone12pro(含sim卡) 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有屬被告所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告訴人之113年11月7日 受害部分,該次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經 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員「陳 柏宏」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取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至於扣案之保管單收據1張及iPhone15promax(含sim卡) 1支,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故於本 案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iPhoneXSMax(含sim卡)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OPPO R17手機(含sim卡)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iPhone12pro(含sim卡) 1支、未扣案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員「陳柏宏」印文1枚。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7號   被   告 李彥泰         邱竤奎         楊京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花花」、「嘉雯」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前以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 ,邀集陳宛玲下載投資APP,實施詐騙,致陳宛伶陷於錯誤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此部分犯行另由警偵辦中)。 二、李彥泰、邱竤奎、楊京諺於113年11月初起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暱稱「元寶」、「馬邦德」、「園長」、「仇笑癡」 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彥泰擔任取款車手,邱 竤奎負責監控車手並兼任司機,楊京諺負責監控車手取得之 款項並擔任2線收水,其等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將 所得款項交予3線收水,報酬為收取款項0.3%至1%。李彥泰 、邱竤奎、楊京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李彥泰、邱竤奎依指示於113年11月7日14時至15時許向陳宛 伶面交取款。李彥泰依指示先行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上載明「通順投資」、「姓名:陳柏宏」、「職位:外勤 業務」、「編號:A0247」)、「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已印有「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印文 )。準備完成後,由邱竤奎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9233 號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2358號,下稱本 案車輛,無證據足資證明邱竤奎知悉上開車牌係偽造)搭載 李彥泰前往面交取款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李 彥泰隨後下車,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通聯機構股份 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向陳宛伶收取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在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50萬元、現金儲值等 內容後,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陳宛伶收執,據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李彥泰取得款項後,復搭乘由邱竤奎 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將款項置於公共 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要求陳宛伶入金儲值,否則無法將申 購之股票售出,陳宛伶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假意告知對 方欲交付現金,並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進行面交,李彥泰、邱竤奎、楊京諺依指示 於前開時、地向陳宛伶面交取款。李彥泰先行至某超商列印 偽造之「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印有「通聯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印文),準備完成後,由邱竤 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彥泰、楊京諺前往面交取款之地點即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李彥泰隨後下車,佯為通聯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未配戴或出示工作 證)向陳宛伶收取5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陳宛伶收 執,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同日12時14分 許,李泰彥遭遭埋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 所、灣裡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並 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工作證2張、偽造之收據1張等物 。警方隨後駕駛警用偵防車攔查本案車輛,詎邱竤奎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員警李品毅所騎乘之警用偵防機 車,旋駕車加速逃逸。邱竤奎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以逆向 、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 輛往來之危險,為免遭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後,沿途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西 區等處之道路,以逆向、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 ,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 ,行至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與永華一街之交岔路口時, 因前方號誌為紅燈始受阻停車,邱竤奎、楊京諺為警加以逮 捕,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偽造之車牌號碼000–9233號車牌2 面。 三、案經陳宛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泰之自白、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㈠㈡。 2 被告邱竤奎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㈡。 3 被告楊京諺之自白 犯罪事實㈡。 4 告訴人陳宛伶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於前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1、被告等用以聯絡詐騙事宜之行動電 話等物。 2、被告李彥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向告訴人交付之前揭收據。 3、被告邱竤奎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9233號車牌2面。 6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 據各1張 被告佯為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1件 本案查獲過程。 8 行車紀錄器截圖、道路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邱竤奎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後,沿途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西區等處之道路,以逆向、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下列法條:  ⑴被告李彥泰: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⑵被告邱竤奎: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犯 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㈢被告楊京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嫌。 三、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工作證、偽造之 收據等物,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1-23

TNDM-113-金訴-2567-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己○○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 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蔡喬涵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丙○○、乙○○(下合稱未成年人等)為相對人甲○○、 己○○之婚生子女,相對人等於民國108年9月2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等之權利義務。 嗣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陸續受理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於109年6月19日,相對人甲○○稱其與相對 人己○○離異後,平日由未成年人等之祖父庚○照顧未成年人 等,相對人甲○○則外出工作,近日因庚○受傷而無法照顧未 成年人等,相對人甲○○因需照顧未成年人等,無法外出工作 ,致相對人甲○○無法負擔未成年人等之就醫、購買尿布等生 活必需品之費用;於109年6月29日,相對人甲○○稱其原從事 百貨公司展場佈置工作,但於108年9月因車禍致無法外出工 作,又與相對人己○○離異,致其需於家中照顧年幼案子女, 暫無法外出工作,庚○年事已高,家中無經濟收入;於110年 8月20日,相對人甲○○於110年8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入監服刑,庚○白天照顧未成年人等,夜間需外出工 作,而將未成年人等獨自留在家;於111年9月6日、同年月1 6日,相對人甲○○入監服刑,未成年人等與庚○同住,因庚○ 夜間需外出工作,故未成年人等晚上需獨自在家,庚○雖表 示有將住家鑰匙交給鄰居,鄰居會幫忙照看未成年人等,但 未成年人乙○○表示並不清楚是否有鄰居會來家裡關心;於11 1年12月12日,未成年人等之主要照顧者庚○近日因心肌梗塞 離世,相對人甲○○入監服刑、相對人己○○不知去向,故未成 年人等目前無人照顧,而有安置需求。又未成年人等之伯父 辛○○於111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至1 12年12月31日;相對人甲○○於112年9月出獄,並向聲請人申 請自113年1月1日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至113年12月31日。而 聲請人之社工介入處遇期間,相對人甲○○雖於112年9月假釋 出獄,並向社工稱其有意願接回照顧未成年人等,惟其未有 具體行動、經濟收入持續不穩定、未穩定接受諮商,且未成 年人丙○○抗拒返家,故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於113年度第8次 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延長安置未成年人, 並經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等之親權 。  ㈡相對人甲○○於108年曾從事展場佈置人員,但自108年9月因車 禍受傷後即中斷就業,且於109年6月間因無力負擔未成年人 等就醫及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費用,而向聲請人之社會處求助 ,復於111年5月入監服刑,並於112年9月假釋出獄後從事電 焊工作,然其自陳收入不穩定,遂於113年1月間轉職路邊停 車收費員,113年6月中旬離職,迄今未有穩定收入,聲請人 雖已補助未成年人等之113年度三分之二安置費用,相對人 甲○○僅需負擔三分之一之安置費用即每月17,333元,惟相對 人甲○○仍需向未成年人之伯父借貸始能繳納,且僅繳納三個 月份後即未再繳納,且經調閱相對人甲○○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未申報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是相 對人甲○○之經濟收入持續不穩定,能否負擔養育未成年人等 之費用,顯有疑義。相對人甲○○雖稱有照顧未成年人等之意 願,惟相對人甲○○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縱聲請人已與其 討論未成年人等返家後之照顧資源,給予工時調整、安排課 後安親班等具體建議,相對人甲○○仍未能依討論結論採取行 動,且相對人甲○○雖自112年10月開始不定期申請未成年人 返家,惟未成年人等返家期間,相對人甲○○未能提供未成年 人等穩定餐食、敦促未成年人等完成課業,亦導致未成年人 丙○○擔憂返家後恐再度陷入不穩定之生活,而抗拒返家與相 對人甲○○同住,另聲請人已為相對人甲○○安排心理諮商,相 對人甲○○並與心理師約定每月進行2次諮商,但相對人甲○○ 未能依照約定如期進行,是相對人甲○○客觀上顯無照顧、教 養未成年人等之能力,亦未能積極改善其親職能力。相對人 己○○則自離異後,即未曾與相對人甲○○、未成年人等聯繫往 來,亦未曾向聲請人申請親子會面,而相對人己○○行方不明 ,其戶籍地設於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之社工無 法訪視評估其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及能力,且經聲請人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詢相對人己○○之112年度所得 收入資料,其未申報收入,名下無財產,故相對人己○○之經 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等。  ㈢綜上,相對人甲○○、己○○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等,且 渠等經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已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等 適當之養育,而未成年人等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 復無其他同居之成年兄姐,其他親屬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及能力,故為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 人甲○○、己○○對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併聲請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及選定聲請人轄下社會處社會 工作督導員蔡喬涵擔任未成年人等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未成年人等之父母,而相對人等對未 成年人等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聲請書、家庭會議會議紀錄、相對 人甲○○心理諮商簽到單、基隆市政府收入繳款書、未成年人 丙○○信件、113年度第8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 個案資料、紀錄、相對人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 安置個案會面返家原則等件為證,並經未成年人等到庭陳述 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復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總結略以:未成年人丙 ○○、乙○○為相對人甲○○與己○○之婚生子女,相對人兩人離婚 時約定由甲○○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只是未成年 人自父母離異以後便因家境困頓致使受照顧狀態不穩定,嗣 於甲○○入監服刑,未成年人全由年邁祖父承擔起照顧之責, 隨著祖父去世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兩未成年人便 於111年12月19日起由社會處安置迄今。調查時甲○○雖不同 意停止其對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卻未能正視自身親職知能不 足之處,迄今仍欠缺足夠能力提供妥適之養育環境,亦無親 屬支援系統可為協助,113年1月也遭發現仍有使用毒品並遭 判刑確定,在此情況下,若使兩名未成年人返家,恐使未成 年人再度暴露於風險之中,由甲○○繼續行使親權顯然對未成 年人不利。再者己○○於離婚後即不曾善盡親權之責,有長期 都未承擔扶養照顧責任且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之情形,應認 相對人兩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有停止 親權之必要性。衡諸未成年人丙○○逐漸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 ,未成年人乙○○則仍為年幼孩童,兩人在生活起居上都需借 重監護人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惟相對人甲○○與己○○有疏 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而未成年人祖父母、外祖父母 皆已歿,其他親屬亦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鑑於基隆市政 府安置兩名未成年人兩年餘,未成年人於市府的照顧安排下 生活狀況穩定,身心健康狀態持續得到關注,考量未成年人 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利益之維護,擬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參以相對人等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家事報到單附卷可考,本院審核上開事證,應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二人離婚後,由相對人甲○○ 任未成年人等之親權人,惟未成年人等受照顧狀況不穩,且 因相對人甲○○入監服刑,而由未成年人之祖父承擔照顧之責 ,相對人甲○○復於113年1月因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相對人 己○○則於離婚後,行方不明,未曾探視未成年人等或承擔扶 養責任,故相對人等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 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等之祖 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等情,亦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明 確(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復無與未成年人等同居之 手足或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之意願。而聲請人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少年之照顧 、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其轄下之基隆市政 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少年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復 使未成年人等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參以未成年人等 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等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同上 訊問筆錄),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 應符合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 之監護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 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 等之父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約聘社會工作督 導員蔡喬涵,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未 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蔡喬涵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蔡喬涵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3

KLDV-113-家親聲-253-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宇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8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宇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利宇蓉遂 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利宇蓉遂於113 年6月22日14時17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利宇蓉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翻拍照片」、「告訴人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 音、陳柏宏報案及提出之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另按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固認被 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就檢察事務官 問:「你將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匯入後遭提領,且因而掩飾隱匿去向,涉嫌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時,回稱:「我不認罪」等語, 然經檢察事務官問:「你涉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不符合一般商業習慣、金融交易習慣,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2款規定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是否認罪? 」被告係答稱:「我認罪,因為我真的給出去了。」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金易卷第29頁),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 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 可。則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 不同,被告既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 定加以論處,是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 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已如 前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取得顯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 工作報酬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本案三個銀行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 且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三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 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三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 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66號   被   告 利宇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宇蓉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聯絡,約定 由利宇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蘇婷歡」使用, 利宇蓉遂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徵工專員-蘇婷歡」使用,並 以LINE傳送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徵工專員-蘇婷歡」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 秀音、陳柏宏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利宇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提領。嗣郭妍 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音、陳柏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音、陳柏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利宇蓉固坦承有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豐 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徵 工專員-蘇婷歡」之人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於113年6月2 1日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就加LINE與對方聯繫,對 方使用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說工作內容是做手鍊 ,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購置材料,說買完後會將金融 卡連同材料一同由司機送到伊住處,伊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 依指示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是因為要應徵家庭代工被 騙等語。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實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將來 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使用,此為 被告所是陳,並有被告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上開 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僅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上 開帳戶予他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 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郭妍君 網路交易詐欺 ⑴113年6月24日17時27分許 ⑵113年6月24日17時29分許 ⑴9萬9123元 ⑵7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 2 鄒采倫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6000元 將來銀行 3 彭湘庭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2068元 將來銀行 4 張秀音 解除扣款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許 1萬2339元 將來銀行 5 陳柏宏 解除扣款詐欺 113年6月24日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將來銀行

2025-01-23

TCDM-114-金簡-70-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05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A07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A06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5、A07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05、A07(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平日與其父A06(下 稱王父)同寢室睡覺,因遭王父不當性對待,致其等身心受 創,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5號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日。 考量現階段尚在司法訴訟程序中且監護人親職與照顧功能仍 未提升,應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5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王父 對受安置人有多次不當性對待紀錄,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 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又王父之親 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親職能力及教養照顧仍待提升,且後 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相關事實,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參以王父到庭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11 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 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 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 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2

KLDV-114-護-2-20250122-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乙○○因心肌梗塞及冠狀 動脈疾病、肺炎、上消化道出血到院前心臟驟停,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連員(即相 對人)臥床,四肢萎縮,插有鼻胃管及包有尿布,需人協助 生活自理,無法有意識對話。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 檢查結果:意識不清楚,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 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無口語能力,經 濟活動能力嚴重受損,無社會性。綜合以上所述,連員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 連員因「重大神經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 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0月00日 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 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姊,亦為相對人之至 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參以相對人最近親 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2

KLDV-113-監宣-219-20250122-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原 告 何政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段佩吟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2

KLDV-114-家補-22-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瑛茗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 驗,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已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 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詐欺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商銀 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某詐欺者。而某詐欺 者於同年月3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模特兒 廣告,適甲○○上網瀏覽,繼加入LINE「共享生活有你真好」 、「總指導-Aleris」群組後,暱稱「緯毅Wei Yi」之人即 向甲○○佯稱:可提供金錢代操外匯獲利云云,並提供「TDCX 」網站連結供註冊、查看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加入會員, 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 案彰化商銀帳戶內,乙○○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200萬 元後,交付與某詐欺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申辦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及有提領200萬元 並交付某成年男子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沒有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 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注意力不足,有輕度智能障礙, 注意缺失過動疾患、輕鬱症及其他特定發生於兒童及青少年 期之明示行為與情緒疾患及其他抽搐症,很難期待與一般正 常水準的人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 鑑定,被告智能推估為邊緣到輕度智力不足,很明顯被人利 用,亦難期待對於詐騙不斷翻新的犯罪手法具有相當之辨識 能力,被告沒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請審酌被告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有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帳號, 以LINE提供給不詳之人,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97至9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於112年3月31日14時3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臨櫃提款200萬元後,交付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乙節(見原 審卷第440至44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2年5月5日彰作管字第1120035066號函暨附件:乙○○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2年9月15日彰台中字第112000 0324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3 月31日存摺支領單(提款200萬元)及大額登記單、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含彰化商業 銀行112年3月31日臨櫃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1至25、109至124頁);又被害人甲○○遭人以上開方式詐 騙,並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過程,亦經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甲○○合作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27、35至65頁)及上開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交付他人之20 0萬元,確係被害人遭詐匯入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 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轉交 。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情形,對於該人可 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 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係於社 群網站臉書上見到交友訊息,續以LINE跟對方聯繫,進而將 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乙情,為其於偵查時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98頁),堪認被告與該透過臉書認識之人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24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現打零工,從事物流 之理貨員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443頁),亦 交過女朋友,足認其具有一定之自理能力、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參諸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14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 至被告本案彰化商銀帳戶,觀之被告前往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同日14時27 分許,單獨前往櫃臺辦理,於行員關懷提問時,並書寫「由 女友帳戶轉入為負款(神明用品)、租金家庭支出」等文字 ,再於收受行員交付之款項時予以清點,而於14時47分辦畢 離去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監視擷圖、存摺支領單、 大額登記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24頁)。以一般詐騙 集團詐得財物後,為免遭被害人察覺有異,均會把握時效儘 速提領款項之情節,被告能配合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復 能單獨應對行員,書寫上開說詞,可見依其理解能力、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配合某詐欺者之指示,亦具備使用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應能認識上開社會生活常規,對於該 款項屬非法犯罪所得乙節當有所認知。 四、被告於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傳送予某詐欺者時,已預見 某詐欺者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 提供金融帳戶、並要求提領後轉交,然其配合某詐欺者之指 示,向行員訛稱提款原因,藉此避免遭行員察覺有異,仍置 犯罪風險於不顧,提供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供某詐欺者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於提領後再轉交與某詐欺者,因此造成金 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某詐欺者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情,堪以認定。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彰化商銀 帳戶帳號及交付款項之對象係不同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於證據法則,本案應僅可認定被告提供帳號及交付款項之對 象為同一成年男子。 五、被告既對某詐欺者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 其對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認知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審檢具被告於黃淑琦心身診所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後,認:根據本次認知結 果分析顯示,個案的全智商約在43〜51之間。整體而言,個 案目前的認知表現相當於”中度障礙智能”之水準。日常生活 功能方面,據晤談及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具備基本個人衛生 自理能力,能識、寫簡單文字,可獨立執行簡單、重複性高 的生活事務,但涉及複雜問題解決、社會風險判斷,仰賴他 人監督與協助。情緒及人際功能方面,個案情緒易怒,行為 衝動,情緒調節能力有限,在生活中知覺被欺負容易有行動 化的表現,且人際溝通與互動能力不足,自小缺乏穩定的人 際關係,與同齡相處困難,整體而言個案在概念、實務及社 會情緒適應皆有顯著的困難。案件方面,本次晤談,儘管智 能問題可能影響個案對案件的理解及表述能力,但综合行為 觀察及測驗中的表現,個案本次晤談疑似有”防衛”表現,其 應答行為有不一致現象,譬如:個案對於案件多以遺忘及不 知道回應問話,或交由案父補述帶過,但對於非案件的過往 經歷(如服兵役經驗),個案卻可陳述不少内容。綜合過去 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目前不排除個案目前 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此外根據本次 晤談,個案過往也曾被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個案自 小行為衝動,情緒調節能力不佳,因此不排除個案在本案件 當中其判斷力與行為可能有受到智能不足等因素之影響,相 較於一般正常人之表現可能較為偏差或是較容易受到環境因 素影響。結果: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由於明顯有認知功 能不佳及就讀資源班之過去史及就醫史,因此鑑定診斷為智 能不足,及疑似注意力不全過動症(因為鑑定當下無明顯表 現,但長期之病歷記錄皆有相關診斷及行為表現,例如小學 六年級就有坐不住、過動且因此干擾上課、使同學受傷等狀 況)。由於個案的心智功能為相對慢性而長期的狀態(非如 某些精神疾病有分急性發作期和慢性期之分),且個案近期 與金融相關的犯罪行為時間點相近,因此依臨床醫理推估, 個案於犯行時的心智功能狀態應與鑑定時相近。個案可能有 迴避案件犯行相關事件記憶的傾向,此意味個案應尚有粗淺 的是非意識,惟個案對相關案件的金融細節,應無足夠的理 解能力(其智能推估為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心智年齡不會 超過一般14歲之常人)。且個案有注意力不全過動症病史, 從小學時期的病歷記錄到高中時期的病歷記錄,都有與人衝 動攻擊的病史,因此推估個案的自我控制能力因心智功能不 佳而較同齡常人為差。會談中並未發現個案與詐欺集團有商 議、共謀的狀況,受他人利用的機會較大等語,有該院精神 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7至405頁)。被 告雖有智能欠佳之情形,惟智力狀況不佳,或可能僅係理解 能力較一般人為差,或反應速度較慢,並不意味被告即難以 理解日常交易、社會常規之運作,亦不代表其即必然欠缺判 斷或區辨行為合法與否,進而作出趨避風險決策之能力,依 前述,被告能自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200萬元 ,而與常人無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相關提領之事, 皆為否認卸責之陳述,而有趨吉避凶之態度,可見被告行為 時雖有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 ,仍未達不能辨認其行為為違法,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是以,辯護人上揭主張,即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否認犯行。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之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 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 分,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騙手法花樣 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交付匯入帳戶 內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某詐欺者本案係利 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 明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遭 詐之具體情節,況某詐欺者係先於INSTAGRAM刊登不實之廣 告,經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後續於群組內轉貼投資獲利訊 息,進而對被害人行詐,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者初始係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 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詐欺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鑑定意見之建議事項:由於我國刑法第19條 並未有精神醫學上的操作型定義,因此鑑定人不宜直接判斷 個案於被訴犯行時段的心智狀態,是否即為刑法第19條所述 之狀況,謹能將鑑定所得之心智狀態推估記錄於「九、鑑定 結果」中,其餘尚賴法學專業根據刑法第19條的相關詮釋後 ,判定個案是否即為刑法第19條所指涉的狀態。由於個案的 理智判斷能力及金融常識受限於心智功能不佳,再加上衝動 的本質,若不注意個案的交友狀態,預估將很容易成為他人 利用的對象,因此再犯相關罪行的可能性高低,端賴未來個 案外控資源的有無而定,若放任個案任意操作網路資源,則 個案將很可能再度被利用,反之,若能讓個案處於社區復健 的環境,則個案除了能得到更多的功能訓練外,也能避免接 觸到此類刻意找尋心智功能不佳者為代罪羔羊的犯罪集團, 當能顯著降低個案的再犯可能性等詞(見原審卷第404至405 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未提及其自我控制能力有明顯低 於常人之情,然於不排除被告在本案件當中其判斷力與行為 可能有受到智能不足等因素之影響,相較於一般正常人之表 現可能較為偏差或是較容易受到環境因素影響,且由其心智 功能為相對慢性而長期狀態,其行為時,心智年齡不會超過 一般14歲之常人情況下,本院認被告就其認知確較一般人顯 著降低,於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 ,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罪科刑,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又被告因智 能障礙,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 常人顯著降低,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辯護人主張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 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某詐欺 者使用,與某詐欺者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價值觀念 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200萬元 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提供金融帳 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尚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之角 色分工,另其於犯後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歷、家庭經濟、生活及智能狀況(見原審卷第443頁,本 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本案 行為對價,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部分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 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收 受來自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 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 告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 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094-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錫釿 陳恒珪 陳武清 陳恒熙 陳應軒 陳柏宏 陳柏廷 黃俊傑 黃鳳嬌 黃美玲 黃雯琇 張簡貴美 陳進財 陳昭卿 陳文英 陳慧玲 陳惠美 陳孟湉 黃世偉 程月菊 陳苓玉 陳思穎 黃毓宣 黃毓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 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 、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 、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 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陳虞哲、 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 秋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 、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 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繼承人陳虞禎;被告羅牡丹、 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魏瑞 琴、陳彥碩、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繼承人 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 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 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3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1-訴-114-20250122-1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雪梅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應繳納訴訟 費用,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1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 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2

KLDV-114-家救-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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