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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2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25-202412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煦斌(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煦哲(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10,421 元,並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96,918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96,918元,此項裁定   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3、105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   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111、1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19

TNHV-111-家上-13-20241219-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張簡石生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張簡杉明 張簡杉富 張簡文雄 張簡水樹 張簡轉福 張簡全明 張簡茂榮 張簡添寿 張簡經訓 張簡漢得 李金良 張簡月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苑 被 告 陳林桂枝 陳榮聖 陳景松 陳景忠 陳錦輝 陳淑貞 陳木貴 陳韋錡 陳李喜代 陳寶存 陳婉菁 李玉春 張簡幸眞 張簡振豐 張簡富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亡字第67號宣告死亡事 件,就黃高賛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期滿,確認其是否死亡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以共有物權全體所有權 人為當事人,屬共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其中被告甲○○○即張○ ○○已於起訴前死亡,應由原告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然甲○○ ○之繼承人黃高賛業已失蹤不明,查無其設籍資料,經原告 聲請對於黃高賛之死亡宣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年度亡字第67號受理在案,並於公示催告中,並需有待催 告期滿無人申報,始得確認其是否死亡,及繼承人為何人, 是否需選任遺產管理人再為追加,以進行訴訟,本院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18

KSDV-113-訴-1212-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李芳品 李明穎 李展成 李孟璋 張簡金蓮 李俊宏 李宗勳 洪嘉鴻 李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嚴玉梅(即嚴金生繼承人) 楊嚴玉雪(即嚴金生繼承人) 簡鎂汶(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正明(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葦蓁(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靜儀(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良(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玉華(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昌(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益(即嚴金生繼承人) 莊景山 余東寧 洪仁榮 洪義安 洪禮成 洪素芬 林積賢(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陳春枝(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富義(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朝來(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英娟(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隱峯(即林漏港繼承人) 周秀鳳 陳毓瑛 謝昀樺(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昀潔(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琴娥(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宗根(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玲珠(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玲幸(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華喜(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智能(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智泉(即張媽祿繼承人) 林張秀雪(即張媽祿繼承人) 曾李玉美 陳天送 陳洪金枝(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啓元(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怡娟(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彥呈(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永成繼承人) 李美鳳(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羿樺(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宛均(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芳琪(即陳永成繼承人) 蘇陳嘉素(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嘉慶(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桂蘭(即陳永成繼承人) 許哲銘 李慈櫻(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明輝(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慈素(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明齊(即李朝炳繼承人)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供被告嚴玉梅等人各約略 占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276、276-1、276-2、276-3、276- 4、331-3、331-12地號土地之面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爰命原告限期補正 被告嚴玉梅等人各占用面積,以具體特定訴之聲明第1項後 段之請求。 二、請查報原告李芳品之委任狀上所載地址有無錯誤。如須更正 ,請重新提出該更正後之委任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7

PTDV-113-補-169-20241217-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張右良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柯志銘(陳淑貞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柯志銘(陳淑貞之繼承人) 柯子威(陳淑貞之繼承人) 柯昕妤(陳淑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 民國92年4月28日測隊三字第0920000645號函之附圖(下稱 系爭附圖),已明確標示78-10、78-15地號土地面寬均為4. 5公尺,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1月11日函覆表示78 -10地號土地面寬約4.3公尺、78-15地號土地面寬約4.7公尺 ,顯然不符,故依系爭附圖所示之土地寬度,已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78-10、78-15地號土地之面寬。復以訴外人 柯振茂表示:「寬度保持4.5公尺」、李招興表示:「寬度 保持9公尺」等語,與系爭附圖勾稽比對後,可知78-10、78 -15地號土地面寬確為4.5公尺,是系爭附圖乃影響裁判之重 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附圖,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土地面寬等問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 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2年台上字第21 85號裁判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 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經查,本院原再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附圖,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未予調查而不逐一論述,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上訴意旨提及:原判決漏未斟 酌系爭附圖,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土地面寬等問題等語, 仍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且此部分純屬 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議, 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不能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17

TCDV-112-再易-24-20241217-3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貞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2月5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 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 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下稱更 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受理(下稱司執 消債更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8年7月17日,以裁定 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然債務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使更生方案無從履行,是本院爰於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債務人自 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 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6月3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3年11月9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5頁), 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部分僅有勞工退休 金每月36,824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7頁至第159頁)。經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 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009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目前確 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6,824元,此與債務人所 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院認應以每月36,824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11月9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 伊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語,經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 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之主張,亦應予准許。  ⒊再查,債務人雖主張伊目前尚需負擔債務人母親扶養費每月1 7,000元等語,惟查,債務人就前開扶養費支出之主張,並 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母親是 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扶養要件,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所 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具體為何;又債務人母親名下應有相當 之資產,而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以更生 裁定所認定,是以,債務人前開扶養費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不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36,824元,明顯高於該期間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用之1.2倍(113年間為每月23,579元),是以,債務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 堪予認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部分: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 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 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7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據更生裁定之記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數額,應包含薪資收入861,026元、股利及利息收入3 ,931元等項目,金額合計為864,957元;又依據更生裁定之 記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5年2月5日起至107年2 月4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以每月19,280元計 算之,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402,237元(計算式:864 ,957元-19,280元×24月=402,237元),堪予認定。  ⒊次查,依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司執消債清程 序所提出之帳務明細之記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2頁至第53 頁),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已履行至少44期之更生 方案,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已達1,012,516元(計算式:20, 114元×44期=885,016元;42,500元×3期=127,500元;885,01 6元+127,500元=1,012,516元),明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餘額之402 ,237元,是以,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之情形,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惟債務人應難認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應未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11

TPDV-113-消債職聲免-87-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撤緩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淑貞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陳淑貞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5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鄧余龍所 管領經營之攤位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陳列 在貨架上之芳香噴霧3罐(價值共新臺幣120元),得手後藏 放在其包包內,未與其他選購商品一同持至櫃檯結帳,嗣為 鄧余龍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芳香噴霧 3罐(均已合法發還鄧余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余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鄧余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PCDM-113-簡-4631-202412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93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學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學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危害居家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陳淑貞於本院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有配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 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竊得之IP HONE MAX 64G手機1具,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亦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3號   被   告 趙學剛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學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3日5時許,行經陳淑貞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 0巷00號之住處前,趁陳淑貞不在住處之際,持陳淑貞之衣 架勾開上址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該屋內(涉犯無故侵入 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陳淑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IPHONE MAX 64G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號,已發還)得手,旋為陳淑貞返回住處發現上情 ,趙學剛即奪門而出,並搭乘不知情之黃佩宇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警為113年7月9日18時20 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號趙學剛住處,扣得陳淑貞之上開IPHONE MAX 6 4G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學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佩宇、陳統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報告書及附件 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再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超越或 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從 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同 條第1項第2款)。至被告竊取之現金1萬6000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 ,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 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 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 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既為既為下手行竊之人,其於竊得上開財物後,該 財物即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論被告搬運該財物或將之藏 放他處,均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要屬不罰之後行為,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另成立刑法之贓物罪,是報告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竊盜犯行 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06

PCDM-113-審易-3248-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吳鵠帆 被 告 余慧宜 余侃 余恒宜 余晏 余潔宜 陳淑貞 陳培麟 陳淑惠 何淑蓉 陳淑芬 陳淑玲 陳偉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三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 五被告余慧宜、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受分配之金額 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零肆拾元、次序六被告陳淑貞、陳培麟、 陳淑惠、何淑蓉、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受分配之金額新 臺幣貳拾萬元,總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零肆拾元,均應 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慧宜、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連帶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何淑蓉 、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3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 7日實行分配,原告為債權人,於112年9月5日具狀就系爭分 配表其中被告受償之債權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原告並 於112年9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0頁本 院收文章日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 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吳俊宏之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對 吳俊宏之限定繼承人即債務人吳王玉圓、吳宗霖、吳宏修聲 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債務人原所有坐 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1/4,下稱系爭土地),並做成系 爭分配表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定價款雖有新臺 幣(下同)1,281萬元,惟原告未能足額受償;系爭土地上 原存有第一順位金額為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葉 碧霞)及第二順位金額為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陳金火,債權額比例為1/2即20萬元),而葉碧霞、陳金火 均已歿故,其等之繼承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則受償合計220 萬4,040元,惟其等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均未依法參與分配 ,亦未陳報債權,是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系爭抵押權存在, 亦已罹於時效,債務人未為時效抗辯,怠於行使權利,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淑芬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院閱卷(嗣業已解除委任 ,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第184頁),惟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配表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均為真實。又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載之債權人尚有余麗麟,惟其業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本 件起訴前之112年5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余慧宜、 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下稱余慧宜等5人),亦有 余麗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82頁、第272至280頁),是以余麗 麟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業由被告余慧宜等5人繼承之。 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余慧宜等5人受分配之金額200 萬4,040元、次序6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何淑蓉、 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受分配之金額20萬元,均應予剔除 為0,不得列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5被告余慧宜等5人受分配之金額200萬4,040元、次序 6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何淑蓉、陳淑芬、陳淑玲 、陳偉昌受分配之金額20萬元,共計220萬4,040元均應予剔 除為0,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03

SLDV-113-訴-636-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42號、第8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凌晨1時33分許,由不知情之郭 仁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添貴,前 往苗栗縣○○市○○里○○00號與苗栗市中華東街轉角處,黃添貴 下車後步行至苗栗縣○○市○○里○○00號住宅後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住宅後門 紗網,伸手進入門內將門鎖打開後侵入該住宅內(所涉毀損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逸鈞之祖母白寶 猜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陳逸鈞發覺遭竊 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黃添貴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里○ ○00號住宅後方防火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自陳逸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頭置物箱內取得上開機車之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上 開機車,竊得該機車及鑰匙而騎乘離去。嗣經陳逸鈞發現遭 竊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三、黃添貴於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33分許,由不知情之賴銘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添貴至苗栗縣 頭屋鄉頭屋國小附近,俟賴銘聰離去後隨即變裝,於同日凌 晨3時14分許,徒步前往苗栗縣○○鄉○○街00號陳淑貞、徐翠 翌母女之住宅後方,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翻越圍牆進入 後,再徒手破壞該住宅後門之紗網,自後門紗網破壞處侵入 該住宅(所涉毀損、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分別 在該住宅之1樓客廳及2樓陳淑貞之房間內,接續竊取徐翠翌 及陳淑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於同日凌晨3時 56分許換回原來服裝後,搭乘賴銘聰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嗣經徐翠翌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逸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添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 第80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8242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陳逸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94卷第69頁至第81頁) 、證人即被害人徐翠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242卷第67頁至 第70頁)、證人郭仁宗、賴銘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94卷 第83頁至第85頁、偵8242卷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查,此 外,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 第113603166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路 線圖、扣押物品清單(見偵8694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 頁至第113頁、第115頁、偵8242卷第86頁至第116頁、第118 頁至第131頁、第13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 ,包括圍牆在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自承係徒手弄破後門 紗網後把門鎖打開而進入他人住宅等語(見偵8242卷第161 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要件。被告就 犯罪事實三自承係爬圍牆進去,再以徒手破壞後門紗網進入 屋內等語(見偵8242卷第61頁、第159頁),足認被告上開 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踰越 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㈢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 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 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被害人徐翠翌及陳淑 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下手行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戶 之財產監督權,依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之原因、動機、 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至 第8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 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3),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據被告供稱:偷洋酒5、6瓶,酒送人等 語(見偵8242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頁),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洋酒5瓶(附 表二編號1),且均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 稱:錢已經花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均未扣案,為 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方尋 獲並發還告訴人陳逸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8694卷 第99頁)在卷供參,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詳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添貴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黃添貴犯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物品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白寶猜 洋酒5瓶 2 犯罪事實二 陳逸鈞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啟動鑰匙 已發還被害人 3 犯罪事實三 陳淑貞 新臺幣(下同)1950元 徐翠翌 3300元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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