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梅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梅婷可預見受託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
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高」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胡梅婷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先由
「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謝森義加入「台股指南針」之群組,並製造獲
利之假象取信於謝森義,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4日12
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不知情之第三人王
榆惠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內,再由「小高」指示胡梅婷前往提領,胡梅
婷遂持前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全數存入「小高」指定之金融帳戶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警獲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胡梅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胡梅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謝森義匯入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惟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小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小高」分工,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領得之贓款轉存至「小高
」指定帳戶,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曾經本院通緝、偵查調解時
亦未到,浪費司法資源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存入
「小高」指定之金融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113年1月4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 2 113年1月4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同上 3 113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3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同上 5 113年1月4日13時37分許 2萬元 同上 6 113年1月4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 7 113年1月4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同上 8 113年1月4日13時45分許 1萬元 同上 9 113年1月5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惠正門市 10 113年1月5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同上 11 113年1月5日20時51分許 9,900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胡梅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鎮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梅婷可預見受託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
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高」之男子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自民
國112年12月間起,透過LINE將謝森義加入「台股指南針」
之群組,並製造獲利之假象取信於謝森義,致其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4日12時40分許,轉帳進入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榆
惠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內,再由「小高」指示胡梅婷前往提領,胡梅婷
遂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34分許起至45分許止、翌
(5)日20時49分至51分許止,前往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
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及全家超商高雄惠正門市等地,接續以
輸入密碼操作提款機之方式分次提領現金殆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森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5日,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之方式,分次將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之20萬元提領殆盡,並於偵查中認罪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森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合庫帳戶所有人王榆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榆惠將合庫帳戶交付證人程潔恩使用,嗣後發覺合庫帳戶遭警示,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四 證人程潔恩(涉犯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於警詢中以嫌疑人身分所為之供述 證人程潔恩到案供稱:有112年不詳時間向證人王榆惠借用合庫帳戶提款卡,嗣於112年12月間,該提款卡於KTV遺失等語之事實。 五 合庫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1月4日12時40分許跨行匯轉20萬元入合庫帳戶後,自同日13時34分許起,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分8次提領共15萬元、並於翌(5)日20時49分許起3次共提領5萬元之事實。 六 提領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3年1月4日、5日分別前往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及全家超商高雄惠正門市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
及詐欺取財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金簡-86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