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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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瓏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瓏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賴瓏慶(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 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僅就有 期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4 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35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1、12日 108年7月13日 108年5月24日至108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10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100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09年05月19日 109年05月19日 112年0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確定日期 109年06月22日 109年06月22日 112年08月28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次)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0、11日 108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5日 112年07月25日 112年0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28日 112年08月28日 112年08月28日 備註

2024-12-13

TCHM-113-聲-1537-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仲康(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 至113年12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 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36-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仲康(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 至113年12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 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37-202412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5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琬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0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3,048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 0。釋明文件:繳款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1

MLDV-113-司促-8450-20241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程琦 被 告 陳琬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附民-440-20241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李佩慧 被 告 陳琬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附民-346-20241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陳俞如 陳鈺錡 葉家妤 被 告 陳琬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附民-324-20241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原 告 徐啓珉 被 告 陳琬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附民-436-20241211-1

重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賴雅絹 被 告 陳琬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重附民-13-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陳映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陳琬婷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映瑀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案件,經扣押iPhone13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 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 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 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 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手機業經本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案件扣押在案,然因系爭手機迄今仍未入本院 贓物庫,且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確認後,該署表示 聲請人現因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因此系爭手機何時入庫、 將扣押於何案件,均無法確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基此,系爭手機既未移送本院收管入庫,本院自無從對 未扣押於本院之扣押物為發還之准駁,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85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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