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76號過失致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逕行限制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妻子即本案被害人賴
釧銣以外,其餘家人、朋友都位在香港或英國,且與被告關
係至親之祖母亦於今(113)年3月23日離世,被告隻身一人
在臺且不諳中文,現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基本權受干
預之程度相較我國人民更屬強烈。且被告係任職於香港仲量
聯行有限公司,惟因本案自113年1月3日起即遭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迄今,致被告長期無法進行工作,近期恐遭公司解
僱,被告復因未攜帶可以進行跨境轉帳之手機,無法在臺領
取匯款至被告香港銀行帳戶之薪資以供日常開銷,被告生活
陷於困頓,更須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及告訴人賴信宏所居房屋
貸款,是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嚴重影響被告工作權
及生存權。又被告於本案均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曾於偵查
中主動將出國計畫告知檢察官及告訴人,並於歷次偵審程序
均按時到庭,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檢察官經
偵查後所起訴罪名,係刑度較輕於原檢察官認定之遺棄致死
罪,而尚得處拘役或罰金刑之過失致死罪,倘繼續命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況本案相關證據
均於偵查中保全完整,被告自無滅證、串供之可能。倘本院
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亦願以提出相當保證金、定期報
到等方式確保後續審判期日到庭。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
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
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
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為自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
本案起訴後,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命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被害人以外,其餘家
人、朋友均位在香港或英國,亦任職於香港公司云云,主
張原處分對其基本權干預重大。惟倘聲請意旨所陳屬實,
顯見被告在海外原已有穩定工作,並具有相當之經濟與社
會網絡,反而在本案被害人死亡後,其繼續居留在臺之誘
因所存無幾,倘被告不欲配合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即有
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益
徵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復以被告
於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並曾主動告知出國計畫為由,主
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
被告於偵審程序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及
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之例,遑論本案被告之家
人、朋友及工作均位在海外之情,其潛逃可能性益高,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如繼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將失去其
香港工作,在臺經濟生活將陷入困頓,況本案僅起訴過失
致死罪名,倘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然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
、滯留海外不歸而有窒礙,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固使其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以本案被告受僱於
香港公司之情形而言,更影響其工作及生存權,惟為充足
保障我國司法權行使之上述目的,經權衡後已屬限制被告
上開基本權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難謂原處分已逾越必要
之程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定原處分
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倘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有正
當事由須親赴海外,仍得敘明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於相
當期日前聲請暫時解除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並由
本院承審合議庭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
明。
五、綜上,原處分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命被告自113年9
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之處分,經核為適
法且妥當之職權行使,難認聲請意旨所指本案被告無逃亡之
虞,且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情為正當。是聲請人以
前述理由主張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TPDM-113-聲-214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