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呈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91-95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76號過失致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逕行限制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妻子即本案被害人賴 釧銣以外,其餘家人、朋友都位在香港或英國,且與被告關 係至親之祖母亦於今(113)年3月23日離世,被告隻身一人 在臺且不諳中文,現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基本權受干 預之程度相較我國人民更屬強烈。且被告係任職於香港仲量 聯行有限公司,惟因本案自113年1月3日起即遭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迄今,致被告長期無法進行工作,近期恐遭公司解 僱,被告復因未攜帶可以進行跨境轉帳之手機,無法在臺領 取匯款至被告香港銀行帳戶之薪資以供日常開銷,被告生活 陷於困頓,更須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及告訴人賴信宏所居房屋 貸款,是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嚴重影響被告工作權 及生存權。又被告於本案均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曾於偵查 中主動將出國計畫告知檢察官及告訴人,並於歷次偵審程序 均按時到庭,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檢察官經 偵查後所起訴罪名,係刑度較輕於原檢察官認定之遺棄致死 罪,而尚得處拘役或罰金刑之過失致死罪,倘繼續命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況本案相關證據 均於偵查中保全完整,被告自無滅證、串供之可能。倘本院 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亦願以提出相當保證金、定期報 到等方式確保後續審判期日到庭。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 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 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 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為自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 本案起訴後,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命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被害人以外,其餘家 人、朋友均位在香港或英國,亦任職於香港公司云云,主 張原處分對其基本權干預重大。惟倘聲請意旨所陳屬實, 顯見被告在海外原已有穩定工作,並具有相當之經濟與社 會網絡,反而在本案被害人死亡後,其繼續居留在臺之誘 因所存無幾,倘被告不欲配合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即有 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益 徵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復以被告 於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並曾主動告知出國計畫為由,主 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 被告於偵審程序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及 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之例,遑論本案被告之家 人、朋友及工作均位在海外之情,其潛逃可能性益高,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如繼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將失去其 香港工作,在臺經濟生活將陷入困頓,況本案僅起訴過失 致死罪名,倘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然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 、滯留海外不歸而有窒礙,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固使其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以本案被告受僱於 香港公司之情形而言,更影響其工作及生存權,惟為充足 保障我國司法權行使之上述目的,經權衡後已屬限制被告 上開基本權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難謂原處分已逾越必要 之程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定原處分 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倘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有正 當事由須親赴海外,仍得敘明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於相 當期日前聲請暫時解除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並由 本院承審合議庭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 明。 五、綜上,原處分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命被告自113年9 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之處分,經核為適 法且妥當之職權行使,難認聲請意旨所指本案被告無逃亡之 虞,且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情為正當。是聲請人以 前述理由主張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14

TPDM-113-聲-2147-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吳金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 8款之羈押原因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訊問 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307-309頁) ,審核卷內事證,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 犯嫌,有諸多同案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 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書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 (三)查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內,曾頻繁前往 並停留柬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確有與訴外人張漢民 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 告在海外當已建立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 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觀諸本案多名 同案被告與被告關係密切,有配偶、女婿、乾兒子、乾女 兒等身分關係,衡以被告在其等身分關係及犯罪組織中之 主持指揮地位,及其自承在知悉前往柬埔寨實係從事詐欺 工作之情形下,仍指示同案被告佯稱係去柬埔寨冰店打工 或找親戚等虛偽供詞,已見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意圖、 計畫及能力,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全盤否認起訴事實,所 述本案經過與其他同案被告尚有落差,並聲請傳喚十多名 同案被告及證人到庭作證,被告非無以其優勢支配地位勾 串、影響上開證人證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自有事 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仍於本案涉犯 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 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 嚇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是本案被告現仍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第8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自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家人、資產均在臺灣,無逃亡 之虞云云,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在國內尚 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是其等所執此揭主 張,尚與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無必然關聯。至其等復主 張本案相關人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為證,縱使嗣後於審理 中翻異證詞,憑信性即顯然較低而較不為法院所採,是被 告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身分關係,倘任令被告交保 在外,實難避免其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 高度風險,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無串供之虞。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本院審酌本案現已陸續排定並進行審理程序,倘未續予羈 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 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顯然更高。復考量被告依起訴 書所載,在本案犯罪中為主持指揮地位,參與程度最高, 所涉犯之跨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恐嚇取財犯行,亦均屬 政府現今政策查緝重點,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治安及公共 利益危害甚鉅。是為充足確保本案將來之審理及執行等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社會治安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等情,經比例原 則權衡後,尚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 接見、通信以防免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必要。 三、從而,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國家追訴及 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14

TPDM-113-訴-584-202410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5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虎已於本案審理中詳述所知全情, 本案其他證人亦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完整供述,物 證復經檢警查扣在案,是被告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尚不 至於棄保、置其家人於不顧,倘繼續羈押被告,實不利被告 日後生活。被告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受限制住居、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以擔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遂行, 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 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 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5月1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 押3月,並於同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 通信,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已詳述所知全情,證人亦均於偵查中 為完整證述,故被告現並無滅證或勾串之虞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內,曾頻繁前往並 停留柬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確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 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 在海外當已建立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為 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觀諸本案多名同 案被告與被告關係密切,有配偶、女婿、乾兒子、乾女兒 等身分關係,衡以被告在其等身分關係及犯罪組織中之主 持指揮地位,及其自承在知悉前往柬埔寨實係從事詐欺工 作之情形下,仍指示同案被告佯稱係去柬埔寨冰店打工或 找親戚等虛偽供詞,已見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意圖、計 畫及能力,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全盤否認起訴事實,所述 本案經過與其他同案被告尚有落差,並聲請傳喚十多名同 案被告及證人到庭作證,被告非無以其優勢支配地位勾串 、影響上開證人證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自有事實 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仍於本案涉犯恐 嚇取財罪嫌,並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 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 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被告現仍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8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自堪認定。聲請意旨執前詞主張 被告現已無羈押原因云云,自非可採。 (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在臺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棄保潛 逃之可能性低,且願提出保證金,並受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之處分,應無羈押必要云云。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 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 ,是聲請意旨所執此揭主張,尚與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無必然關聯。本院審酌本案現已陸續排定並進行審理程序 ,倘未續予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 ,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顯然更高。復考 量被告依起訴書所載,在本案犯罪中為主持指揮地位,參 與程度最高,其本案所涉犯之跨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恐 嚇取財犯行,亦均屬政府現今政策查緝重點,對於我國社 會秩序、治安及公共利益危害甚鉅。是為確保本案將來之 審理及執行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社會治 安維護、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 等情,經比例原則權衡後,尚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定 期至派出所報到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07

TPDM-113-聲-2084-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源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科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 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陳科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之處分(見偵6883卷第93頁),先予敘明。 (二)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 月5日屆滿,經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 卷內被告供述、同案被告吳金虎證述、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列印資料及其扣案手機翻拍畫面等事證,自形式上 觀察,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嫌 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期間既曾親赴柬埔寨並停留數日, 且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倘其 於本案證據調查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 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並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當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被告及辯護人 雖以被告前既無任何通緝紀錄,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均如期 到庭,在臺有固定居所,並有妻兒須扶養,財務狀況亦屬 良好,被告斷無可能拋棄其健全家庭及穩定生活逃亡境外 云云,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配 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 下,猶棄保潛逃之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與審 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無必然關聯,自無從以上情推認被告 無逃亡之虞。 (三)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 發生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且斟酌本案審理進 度,因仍有證據尚待審理調查,被告除須到庭就審外,另 須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自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 。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 護,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01

TPDM-113-訴-584-20241001-2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張嘉芳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鄭永裕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張嘉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01

TPDM-113-交簡附民-25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