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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懷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更正為「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懷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4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6號   被   告 杜懷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懷文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9)日 清晨2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 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清晨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1月9日清晨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仁智 街與文橫二路143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清晨2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3-06

KSDM-113-交簡-2751-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許○○」署名 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刪除、 第6至8行補充為「偽簽許○○之簽名1枚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 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 三、是核被告許雯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冒用其胞 姊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姊本人及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見警卷第9頁),雖為被告偽造之私 文書,惟已交付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許○○」署名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 「許○○」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許雯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雯為許○○胞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許雯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3. 6公里處,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攔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許○○之同意或授權,偽簽許○○之簽名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欄,並持以向 前開員警行使,致生損害於許○○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雯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 1600000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偽造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因未據扣案且已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行使,而為該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06

KSDM-114-簡-868-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年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年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年祥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竊 之電鑽、床頭燈、電子秤、洗衣球各1盒,均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電鑽、床頭燈、電子秤、洗衣球各1盒,均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1號   被   告 簡年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年祥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4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可樂熊娃娃機店」旁店面,見葉 璟昇將其打玩選物販賣機台所夾取的電鑽、床頭燈與電子秤 各1個、洗衣球1箱(價值合計新臺幣2500元,以下合稱上開 物品)暫時擺放在機台前方的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趁葉璟昇暫離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葉璟昇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物品發還葉璟昇 。 二、案經葉璟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簡年祥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的供述 。  2、證人即告訴人葉璟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6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各1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4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照片1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放在地上的 物品是人家不要的,而且我有在現場等10多分鐘,都沒有人 來我才拿走云云。惟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檢視卷內 的贓物照片可知,告訴人所夾取的上開商品均為包裝完好的 未開封商品,均屬有相當價值且屬日常生活常會使用到的物 品(尤其是洗衣球更屬家庭常用的消耗品,用罄必須再行購 買),已難想像會遭人夾出後任意拋棄所有權的可能。況告 訴人尚特意將洗衣球與床頭燈整齊堆疊緊靠機台處擺放,從 物品擺放的狀態觀之,亦不至於使人誤認為是遭拋棄所有權 之物。復參以,被告自承「準備要把這些東西拿到鼎金派出 所去招領,如果沒有人領就會變成是我的」等語,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實知悉或預見上開物品並非無主物甚明,其所辯要 屬卸飾之詞顯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05

KSDM-114-簡-766-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113年2月9 日13時許」更正為「於113年2月12日23時10分許採尿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13行補充為警採 尿時間為「113年2月12日23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 113年2月12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U0241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41號)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 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 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至被告雖供稱其於113年2月9日13時許施用毒品 等語(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毒偵緝卷第6、47頁),因施 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 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 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 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 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 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 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林建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 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9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區○○○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與文 賢南路口,因其騎車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41)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一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05

KSDM-114-簡-821-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A-5582」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將本件偽造 車牌懸掛在...」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10月中旬拿到本件 偽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在...」;證據部分補充「彩鴻 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1219010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11 月7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A-558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陳冠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交通違 規事項,致該車之車牌為監理機關查扣而無法使用,為能使 用該自小客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初某日,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在蝦皮拍賣 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 1月7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 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有異常,當場上前攔查,並 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本件偽造車牌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扣案本件偽造 車牌2面,係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05

KSDM-113-簡-5050-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可立視隱形眼鏡1盒 2 媞蜜多隱形眼鏡1盒 3 麒麟檸檬啤酒2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9號   被   告 陳淑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善志門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店貨架上之隱形眼鏡2 盒(各價值新臺幣【下同】368元、299元)及啤酒2瓶(共價值 13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徒步離開 現場而得手。嗣經該店店長王超建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超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超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5

KSDM-113-簡-5075-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業據被 告黃柏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及「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 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黃柏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燁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0時至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 雄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15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二段之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05

KSDM-114-交簡-197-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榮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榮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12分前某時許 ,駕駛...」,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98年、 99年、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董榮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榮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3時許至翌(18)日0時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草衙某不詳處所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8)日0時 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繫 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0時2 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榮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3-05

KSDM-114-交簡-189-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DA WALIM(印尼籍;中文名:溫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NDA WALIM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彥威於警詢時陳稱:我昨(20)日10 時許到小港醫院健檢中心作身體檢查,那時候到健檢區換醫 院服的時候,將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200元)忘在6號更衣間,當我發現忘記拿時,就發現遺失在 更衣間,遂通知護理人員調閱小港醫院監視器畫面,發現係 遭一名女子於9月20日10時20分許用側背方式拿走等語(見 警卷第15至16頁)。可見告訴人於發現其側背包不見後即知 曉係留在小港醫院健檢中心處忘記帶走,足認告訴人並非不 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之側背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 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 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 ,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 之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 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 ,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7、3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 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 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度,故無庸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WINDA WALIM (印尼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NDA WALIM為印尼籍之看護工,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2 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健檢中心之6 號更衣室,見蔡彥威遺留於該更衣室之側背包(內含:新臺幣 1,200元;均已發還蔡彥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上開側背包侵占入己有,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蔡彥威發現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INDA WALIM於警詢時坦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蔡彥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5

KSDM-114-簡-838-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順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 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許順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舟於民國114年1月9日6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 東林西路與福興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順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3-05

KSDM-114-交簡-45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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