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惠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91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蔣惠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西中、陳美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觀之自明。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均係位於屏東縣,有戶籍 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4-11-27

TNDV-113-司執-147910-202411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48號 債 權 人 徐陳美惠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CTDV-113-司促-15148-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亜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 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頁),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並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既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全」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28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杜丕廉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杜丕廉陷於錯誤而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詐騙本案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造成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 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應與非難;衡 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雖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 補(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65頁;本院金訴字第757號卷 第4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杜碧 漪、杜丕廉2人所受損害、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被告 於本案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38頁、第4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每日給予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113年3月21日我先拿到1000 元,後來就在同年3月底、4月初時又拿到這段時間總共的報 酬2萬元,總共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 8頁、第38頁),關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詐欺案件遭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 ,未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應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2萬1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本案被告所領得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贓款 ,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 ),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杜碧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杜丕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追加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6日起,接續以 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詠琴 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稱:投資買 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3月20日12時21分許,在花蓮一信美崙分行,臨櫃 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林驩彥名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驩彥所涉部分為警另案 偵辦)投資。曾亜慧隨即依「全」指示,於113年3月21日7 時52分許,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在新竹縣○○市○○○路0號 高鐵新竹站臺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1005元(含跨行手續費)後, 依「全」指示在高鐵新竹站外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 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 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 ,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碧漪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與「裕杰客服小助手」、「陳美惠」等帳號之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在高鐵新竹站提款畫面、被告與「全」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持無法交代權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至高鐵新竹站,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以及被告收受警方詢問通知後,並未有任何質疑「全」之情形,足佐被告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 件(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帳號,向杜丕廉佯稱:投 資拍賣珠寶精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丕廉陷於 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載匯款金額,自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出帳戶,匯入指定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曾亜慧隨即依 「全」指示,搭高鐵南下至新竹,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驩彥,為警另案偵辦)金融卡,於附表所載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載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載提領金額 後,依「全」指示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丕廉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 嗣杜丕廉經警方通知該投資方式為詐騙,始悉遭騙。 二、案經杜丕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丕廉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驩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詐欺車手曾亜慧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113年3月21日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113年3月21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時2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13分 11時13分 11時1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 10時3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0時5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時17分11時18分11時19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4 11時0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SCDM-113-金訴-696-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亜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 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頁),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並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既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全」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28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杜丕廉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杜丕廉陷於錯誤而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詐騙本案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造成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 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應與非難;衡 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雖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 補(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65頁;本院金訴字第757號卷 第4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杜碧 漪、杜丕廉2人所受損害、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被告 於本案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38頁、第4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每日給予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113年3月21日我先拿到1000 元,後來就在同年3月底、4月初時又拿到這段時間總共的報 酬2萬元,總共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 8頁、第38頁),關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詐欺案件遭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 ,未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應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2萬1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本案被告所領得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贓款 ,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 ),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杜碧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杜丕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追加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6日起,接續以 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詠琴 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稱:投資買 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3月20日12時21分許,在花蓮一信美崙分行,臨櫃 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林驩彥名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驩彥所涉部分為警另案 偵辦)投資。曾亜慧隨即依「全」指示,於113年3月21日7 時52分許,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在新竹縣○○市○○○路0號 高鐵新竹站臺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1005元(含跨行手續費)後, 依「全」指示在高鐵新竹站外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 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 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 ,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碧漪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與「裕杰客服小助手」、「陳美惠」等帳號之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在高鐵新竹站提款畫面、被告與「全」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持無法交代權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至高鐵新竹站,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以及被告收受警方詢問通知後,並未有任何質疑「全」之情形,足佐被告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 件(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帳號,向杜丕廉佯稱:投 資拍賣珠寶精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丕廉陷於 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載匯款金額,自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出帳戶,匯入指定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曾亜慧隨即依 「全」指示,搭高鐵南下至新竹,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驩彥,為警另案偵辦)金融卡,於附表所載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載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載提領金額 後,依「全」指示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丕廉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 嗣杜丕廉經警方通知該投資方式為詐騙,始悉遭騙。 二、案經杜丕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丕廉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驩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詐欺車手曾亜慧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113年3月21日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113年3月21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時2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13分 11時13分 11時1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 10時3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0時5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時17分11時18分11時19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4 11時0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SCDM-113-金訴-757-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收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 人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采妤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其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 付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兩造簽訂「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 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附約:銀行信託 價金會員合約關於Gomypay線上金流服務」、「增補契約暨 申請內容」;下合稱系爭契約,或分稱系爭主契約、系爭金 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伊就消費者於民 國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購買之實體商品 已出貨送達、法會服務亦舉辦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所 代收之信用卡貨款新臺幣(下同)6,765,736元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直接給付予伊;嗣於本院主張如認兩造係於系爭契約 約定伊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之模式,亦即授權上訴人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號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代為 信託價金,再由伊於交易完成後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銀撥 付該信託帳戶內價金,現所有消費交易皆已完成,自得請求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貨款撥付予伊,並賠償因上 訴人遲延給付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致伊所受之損害,乃將 上開請求直接給付貨款本息部分移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 戶撥付6,765,736元予伊,且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8月30日 起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損害(見本院卷三第517至518頁)。經核被 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系爭契約所生貨款給 付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 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委 任上訴人提供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代為收取消費者以信用 卡刷卡購買伊所販售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之貨款後,再依系 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1、2項所約定之付款期程撥入伊所指定 之收款帳戶。伊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使用上 訴人提供之前揭金流服務,向消費者銷售如附表「商品名稱 」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伊業已出貨送達及舉辦法 會完畢,且自最後1筆交易日起算迄今已逾信用卡爭議帳款 之最長扣款期限,無再發生信用卡消費爭議之可能,詎上訴 人代伊收取上開期間之信用卡貨款總計6,765,736元後,竟 於110年7月14日無故關閉電腦系統之請款按鈕,致伊無法進 行請款作業,經伊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又兩造簽訂系爭信 託附約,以伊為委託人、上訴人為受託人開立系爭信託帳戶 ,用以信託上訴人所代收之信用卡貨款,因上訴人遲延給付 ,伊遂於110年9月2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時信託目的已 無法達成;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6,765,736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就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將原聲明列為先位 聲明,另以:如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於伊完成交易後 仍負有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貨款予伊之義務, 且伊因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受有相當於利息之遲延 損害(計算方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 情為由,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㈠上訴人 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損害;㈢就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 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8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 被上訴人所簽訂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等約定,及「信用卡 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 規範」(下稱系爭自律規範)第5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所 販售者須非屬高風險之遞延性商品,否則應事前告知伊及應 辦理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履約保證,以保護交易安全;且被 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中會員基本資料之「主要產品」欄填載「 開運商品」、「產品屬性」欄勾選「實體商品」,詎被上訴 人未經告知即大肆販售屬遞延性商品性質之法會服務,與上 開約定及規定不符。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與代理之混合契 約,被上訴人同意將消費者之信用卡刷卡款存入伊與臺灣企 銀簽約所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故該信託關係僅存在於伊 與臺灣企銀之間,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伊就系爭信託帳戶 內交易款項僅有代收代付及保管之責,並無實質所有權或處 分權,伊須確認交易狀態已完成後,始能指示臺灣企銀撥付 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非以伊之自有財產為給付,兩造間並無 直接給付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實 體商品已送達消費者、法會服務已舉辦完成之事實,故伊暫 停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並無遲延責任。又依系爭信託附約 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信託帳戶內本無計付利息,故 被上訴人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對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係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包括系爭主契 約、系爭金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代為收付消費者向被上 訴人購買產品或服務之價金貨款;被上訴人另同時填寫「特 約商店申請書」,包括會員基本資料(其中特約商店營業說 明中記載被上訴人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屬性勾選 「實體商品」)、會員申請資料,及「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 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11頁、原審卷二第145頁 )。  ㈡消費者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向被上訴人 購買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見 原審卷一第459頁、本院卷三第477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代收信用卡交易貨款金額總計為6,765,736元,均存在系爭 信託帳戶內,尚未放款(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 第318至3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予消費者?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   觀諸附表及原審卷一第301至324頁訂購明細(下稱系爭訂購 明細;上訴人不爭執該明細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 記載,本件交易項目及金額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另有少部分 如結緣品、寶瓶、抱枕套、線香、拜拜香、精華錠、葡萄糖 胺、噴霧、喉糖、護目鏡、面罩、燈、淨身皂、環香、書籤 、香粉、枕心、地墊、剋新寶等實體商品。被上訴人主張該 等實體商品均已郵寄交付予購買之消費者,且消費者至多僅 能購買自購入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各該法會服 務最遲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行完畢(見原審卷一第 296頁)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發票及簽收單(見本院卷 二第21至189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黑貓宅急便客戶 簽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至25、31至102頁)、新竹物流 運費請款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65頁),暨法會行事曆 及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1頁)、法會舉辦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483至547頁)、法會實況錄影光碟(見外放資料袋 )等件為憑;並有社團法人中華蓮花雨顯密佛學會(下稱中 華蓮花雨佛學會)回函暨所附各法會舉辦日期說明及照片、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及新竹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回函等件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503至518頁、原審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37頁、本 院卷三第11至19、197至199、203、241至245、291至293頁 );復據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秘書長即證人林詩怡於本院證稱 :「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皆是其任職之中華蓮花雨佛學會 所舉辦,法會幾乎都會在臉書全程直播,購買法會的人會列 入祈福名單、大牌、供燈、燒煙供等,本件爭議所涉之法會 ,除110年8月28日的陽明山法會與110年8月25日至29日的大 藏經普渡法會時間相同而合併舉辦,及原訂110年9月12日在 長治舉辦的法會遇到颱風,後來與同年10月16日法會合併舉 辦以外,其餘皆有如實舉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4頁 )。經核上開資料均與附表「訂單編號」、「會員姓名」、 「訂單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日期」、「商品 名稱」、「商品類型」、「數量」、「單價」、「訂單金額 」、「訂單總額」、「是否出貨」、「出貨日期」、「物流 公司」、「宅配流水單號」、「物流公司配送完成日期」、 「法會舉行日期」等欄位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如 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亦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法 會服務舉辦完畢。    ㈡被上訴人完成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所有實體商 品及法會服務交易後,先位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如認該先位主張無理由,其備 位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應直接給付貨款,非為可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 人)應依各項服務之付款期程,按時以轉帳、支票、現金繳 付或刷卡交易之模式撥入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内 」(見原審一卷第35頁),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交予消費者,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 法會服務舉辦完畢,應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云云。 然查:  ①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作為代 理買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 信託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内之網路 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 信託帳戶内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 卷一第37頁);第4條第1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 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 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第 2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無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 甲方於交易完成的10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 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 (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信託 附約第1條第5項約定:「為保障網路交易安全,您同意使用 『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代理買 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信託 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內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內之網路交易 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 帳戶內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卷一 第41頁)、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約定:「本 服務應自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價金存入委任信託帳戶之日起 ,將該筆網路交易價金信託至少10個曆日,並依本服務指示 辦理店家之收款、買家之退款及代收轉付平台服務之各項費 用和報酬」(見原審卷一第43頁)、關於「撥款方式」第1 、2款約定:「在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 下,店家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 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店家於交易完成的10天 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款主動撥 款…」(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中除 系爭主契約外,尚包括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後者 係針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收受、保管信用卡交易價金 所為之特別約定,自應予優先適用。  ②又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為符合金管會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乙方(指上訴人) 及其收單機構之內部稽查與相關金融檢查之受檢作業,以杜 爭議」(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自律 規範中關於稽核檢查規定之拘束;觀諸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 已明定:「『代收代付平台業者』須獨立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雙方以外,由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人(買方)將交易款 項交付予『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於銀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 內,並逐筆於付款人(買方)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 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 (賣方)」(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上訴人本於系爭主 契約第14條第11項(含系爭自律規範)及前述系爭金流附約 、系爭信託附約之約定,與臺灣企銀簽立「代收代付平台約 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約定上訴人由買賣雙 方委任,接受買方(付款人)將交易款項先行交付予上訴人 在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並逐筆於買方 (付款人)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 成就後,始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9至106頁),益徵本件爭議貨款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而存放於系爭信託帳戶內,兩造乃以系爭主契約(含系爭 自律規範)、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約定被上訴人 於符合交易完成之請款要件下,始能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 銀撥付款項之委任金流服務模式,核與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主張其於交易完成後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並非 有據。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云云。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 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均約定 :「…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 内之網路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7、41頁),是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或其消費者顯非將信 用卡價金權利移轉由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上訴人僅係居於代 收轉付及保管之地位而已,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法第1條之 信託關係,自無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 帳戶撥付貨款: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臺灣企銀訂立「代收代付平台約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並依被上訴人上開授權而將 交易之信用卡貨款全數存放予系爭信託帳戶內,再由上訴人 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依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進行內部稽查)、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第1項(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逐筆核對交易完成資料(即消費者取得商 品、獲得服務)後,出具如本院卷三第103頁所示格式之「 臺灣企銀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予臺灣企銀,臺灣企銀即憑 此撥付貨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此份指示書及後附 附件乃上訴人先前指示臺灣企銀撥付交易日期為110年7月7 日貨款所用之文件)。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提 供之金流服務平台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而向被上訴人購買 實體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交易款項全 數匯入系爭信託帳戶,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再由被上訴人於 交易完成後(實體商品為消費者收受貨物7日後、法會服務 為舉辦完畢後10日後)通知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於逐筆核 對交易完成資料後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該帳戶之交易價金。而 前已敘明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 ,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法會服務舉辦 完畢,則參諸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 信用卡交易款項6,765,736元(參不爭執事項㈡)撥付予被上 訴人。  ⑵至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有 合理事實足認甲方(指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 甲方有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乙方有權逕為託管 甲方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事實及責任釐清,並且乙方根 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發生之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消費者王仙文之電話訪談錄音(見本院卷一第5 09至521頁),王仙文僅陳稱「就是類似普渡法會那一種, 購買法會服務不一定要到現場參加,沒有寄票卷過來」等語 ,未見該人有何質疑交易未完成、不應撥款情事;而以消費 者購買法會服務之立場觀之,附表所示法會服務既已於111 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辦完畢,即應符合「消費者獲得服務 」之交易完成定義,核與「是否取得法會票卷」已無關聯。  ②再者,有關各信用國際組織就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當服務未獲提供時,信用卡發卡機構需於交易 清算日(指收單機構將該筆交易交付於清算組織進行資料處 理的日期)或特約商店無法提供服務日起120日曆日內,且 追溯時間不得超過自交易清算日起算之540日曆日內,向收 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持卡人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於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截止前15個工作日向發卡機構提出並主張扣款,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4年6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1 18120號函准予備查之「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是向被上訴人購 買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倘未於前揭期限向發卡銀行主張扣 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收單機構即不 得扣款,應認已符合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所稱「乙方( 即上訴人)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即被 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情形(見原審卷一 第37頁)。而上訴人自承除伊主動致電予消費者王仙文獲悉 被上訴人並未寄送法會票卷外,並無其他消費爭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20頁);且本件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1 6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0月15日,以每年工作 日249日至250日計算,顯已逾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扣款, 及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依一般發卡銀 行之營運規定,應可合理認定被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現今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或對銀行或刷卡消費之買方進行欺瞞或詐欺之證據,僅 空言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涉及宗教信仰而有詐欺或 消費爭議高風險之疑慮云云,自不得執為其得依上開約定繼 續逕為託管本件爭議貨款之依據,故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拒 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自非正當。   ㈢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為有理由 ,其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遲延指示撥付款項所生相當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損害,是否有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為遞延性商品(服務 ),並以被上訴人曾簽署「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見原 審卷二第145頁),同意若抽查到交易涉及遞延性商品者, 有權終止自行卡的分期服務,並對抽查到的該筆交易暫停請 款核撥,視為爭議款為由,得暫停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 帳戶將本件爭議貨款撥付予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項係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懷疑任一交易有違約或違法之虞時,甲 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乙方要求,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 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如甲方不能達乙方標準之舉證, 乙方得託管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乙方確認甲方無前揭違 約或違法之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又系爭信託附約第 4條第4項第3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承諾於銷售之遞 延性商品或服務前,應先通知本公司(指上訴人)知悉及提 供相關產品內容、法令規定之保證或信託證明等供本公司及 價金信託保管銀行查核,且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 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資訊予買方知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第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瞭解且 同意本公司(指上訴人)不因下列任一情況而發生的任何損 害賠償承擔責任:⑴您同意本公司有權基於單方判斷,包含 但不限於本公司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 神,將暫停、中斷或終止向您提供本服務;⑵您同意本公司 在發現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 行暫停或終止您的帳號、密碼,並停止您使用本服務之部分 或全部功能」(見原審卷三第43頁);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亦為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系爭自律規 範,得對被上訴人之交易內容逐筆進行稽查,待確認交易完 成後始指示臺灣企銀撥款。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於「會員基本資料」記載其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 屬性勾選「實體商品」(參不爭執事項㈠);再依附表之記 載,本件交易金額絕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復經被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表示其出售實體商品價金僅有457,211元(見原審 卷一第299頁);是上訴人察知被上訴人販售法會服務金額 龐大,核與其前揭主要營業說明內容為開運實體商品類型頗 有出入,且依系爭訂購明細觀之,消費者並非統一購買近期 即將舉辦之某場法會,而係月份不同、名稱不同之數場法會 服務(以原審卷一第301頁為例,其中「胡婷淵」、「李台 娟」均1次購買數場不同月份之法會服務),涉及消費者已 預先將費用1次繳清,嗣後遞次取得服務,易生消費糾紛與 爭議之預付性質交易;況被上訴人自承消費者得購買自購入 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96頁 ),益徵交易之風險有升高之疑慮;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14 日關閉電腦系統上之請款按鈕(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並 合理懷疑該等法會服務屬遞延性商品(服務),已違反系爭 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增提履約擔 保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依前揭系爭金流附約 第3條第4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自非 全然無據。  ⒊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販售之法會服務非屬遞延性商品(服務 )性質,自應於上訴人提出質疑時依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 項之約定,向上訴人提出法會舉辦之詳實資料,以令上訴人 得以判斷是否符合「消費者取得服務、交易完成」之請款要 件,惟遍觀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前(見原審卷一第11頁),僅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7 5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法會服務並非遞延性商品(服務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73、81至119頁),自難認已向 上訴人充分舉證該等交易並無違約之疑慮。再者,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係陳稱販售法會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於11 1年6月27日提出系爭訂購明細時,乃將法會服務均標示「票 卷」(見原審卷一第291、301至324頁),直至112年12月15 日提出之本件交易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仍將「 法會服務」記載為「票卷」,故而上訴人本於消費者王仙文 之電話錄音陳稱「沒有什麼票卷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 3頁),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票卷」如數寄送予購買法 會服務之消費者,即非無憑。又系爭訂購單上關於運費多記 載為0元,且部分消費者1次購入十餘場法會服務及實體商品 (見原審卷一第392至393頁),卻未見任何出貨紀錄或消費 者簽收資料,上訴人因而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出貨,然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商品寄送或交付資料以供上訴人核對「交易 是否完成」,上訴人自無指示臺灣企銀撥款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迄至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期日始變更其主張為「這些 票卷商品指的是法會服務,也就是消費者下單時會提供祈福 對象的個人資料,由僧侶在法會中為祈福名單上的人祈福, 不會另行寄送實體或虛擬的票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前後已有重大不同,並陸續藉由本件訴訟進行中函詢 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統一速達公司、新竹物流公司及詢問證 人林詩怡,始能證明自己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 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且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等事實,由此應認被上訴人並未自行「 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而符合 請款要件,須待本件訴訟由法院判斷其請款要件是否達成, 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拒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 予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況前已敘 明系爭信託附約第5條第5項第1、2款、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均有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及精神、交易異常、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得不經通 知逕行暫停金流服務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是於 上訴人發現前述異常交易之情況下,未經被上訴人充分舉證 「實體商品已交付、法會服務已辦畢」前,上訴人依約本得 暫停包括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在內之金流服務,且免除其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 ,應賠償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信 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765,736 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2項、 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 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指示臺 灣企銀應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損害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所為請求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6

TPHV-112-重上-580-202411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7號 原 告 陳福財 陳美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常愷(豈)宏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 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 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1樓8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共計新臺幣(下同)79,750元(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等為 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並一併提供最新課稅現值,若系爭房屋僅為建物之 一部分,應併陳報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俾核定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837-202411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1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邱煥文 債 務 人 吉客食品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陳美惠 人 債 務 人 游文祥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美惠之不動產、陳美惠、游文 祥對第三人財產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在新北市雙溪區、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1-23

PCDV-113-司執-182100-20241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美惠 蘇志杰 蘇志文 蘇欣怡 蘇桂英 馬蘇秀英 蘇秀枝 涂蘇郡英 蘇瑞英 蘇蘭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追加原告 蘇詠晴 蘇琮勝 被 告 蘇醒(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航(蘇阿坤之繼承人)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秀(蘇阿坤之繼承人) 被 告 蘇貴花(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秀花(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添福(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金宏(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惠富(蘇阿坤之繼承人)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游麗卿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金喜(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向榮(蘇阿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 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與 追加原告均為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蘇阿火之繼承人,坐落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蘇阿火所有, 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兄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阿坤名下, 嗣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蘇阿火、蘇阿坤(下稱蘇阿火等2人 )死亡而消滅,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蘇阿火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基礎均為債權且為蘇阿 火之遺產,原告依此請求返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因蘇 阿火之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 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乃聲請追加追加原告為 原告,本院遂依其等聲請,於113年5月6日函請追加原告於 文到7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同意同為原告,如不同意理由為何 (函稿見卷第163頁),然追加原告於113年5月8日收該開函 文後並未回覆(卷第165、167頁),顯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 原告,本院乃於113年5月27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追加原告 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卷第169至172頁),追加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並未表示不服(卷第175、177頁),是追加原告已視為 一同起訴,則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阿火共有5名兄弟,分別為訴外 人蘇光和、蘇光森、證人蘇國松之祖父蘇光蘭、被告之被繼 承人蘇阿坤,其等父母蘇阿周、蘇燕妹因兄弟5人均已成家 ,故向地主盧家承租系爭土地及680-171地號土地讓兄弟5人 於其上建房分家居住,蘇光和、蘇阿坤分配到680-171地號 土地,蘇光蘭、蘇阿火、蘇光森(下稱蘇光蘭等3人)分配到 系爭土地,蘇光蘭等3人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共同耕 作,兄弟5人分家後各自占領使用收益地上物及其坐落之土 地,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蘇光森及蘇光蘭均已承領 ,惟蘇阿火於30年間被日軍徵召去南洋打仗,戰後產生焦慮 症,病情反覆,精神狀態不穩定,遂於父母建議下,將系爭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蘇阿坤名下,系爭土地實際為蘇光蘭等 3人及其等之子孫在使用收益,系爭應有部分之地價稅亦由 蘇阿火及其子孫繳納,蘇阿火及其家人於35年7月間設籍座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蘇阿火於35年7月14日申請登記為 戶主,並於同年10月1日初設籍登記為戶長,更於70年間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一棟一層樓之磚造平房,此均可證蘇阿火確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嗣蘇阿坤於62年8月過世,訴外人 即蘇光蘭之配偶及其次子蘇金富曾多次帶蘇阿火及訴外人即 原告陳美惠、蘇志文、蘇志杰、蘇欣怡之被繼承人蘇金良向 被告蘇金喜要求歸還系爭應有部分,然均遭蘇金喜以「沒關 係放著就好,土地是蘇阿火的,會還給蘇阿火」等語(下稱 系爭言詞)搪塞拖延,而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 決意旨,蘇金喜經蘇阿火及其子孫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時 ,一再以系爭言詞回覆,可認其係承認蘇阿火及其子孫就系 爭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業經蘇金喜逐年承認中斷而重新起算,復依證人劉 添財之證述,最後一次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係於99年間, 則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至114年始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辯稱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不足採。又本件年代久遠、人物 全非,請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定意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㈡蘇阿火等2人間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其等先後死亡而消 滅,原告為蘇阿火之繼承人,自得本於蘇阿火繼承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蘇阿坤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蘇阿火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蘇阿火因戰後罹患精神疾病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予蘇阿坤一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劉添財證述系爭 土地辦理借名登記及蘇阿火催討經過,均係經由蘇光蘭配偶 轉述得知,劉添財大言不慚誇其與蘇光蘭配偶感情深厚,然 經被告要求其回答蘇光蘭配偶姓名時,又稱不知道蘇光蘭配 偶姓名其均稱呼她為二伯母,且蘇光蘭配偶過世時,被告未 見劉添財前來弔唁,可證其與蘇光蘭配偶之感情並不如其所 述之友好,足認劉添財之證述並不實在,又原告主張因系爭 土地地價稅係蘇阿火繳納,故可證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惟蘇金喜自69年起即再未收受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 經詢問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方知係蘇阿火擅自將繳稅人由蘇金 喜改為蘇阿火並代繳稅至92年,蘇阿火92年間身故後由蘇金 良代繳迄今,蘇阿火此舉其心可議。縱使蘇阿火等2人間存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蘇金喜從未承認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返還請求權存 在,消滅時效並未中斷,且蘇阿坤繼承人共有10人,若有部 分繼承人與原告接觸並作出承諾亦無效用。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原告 與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92至393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蘇阿火之全體繼承人(卷第87至133、179 頁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手抄戶籍謄本、現 戶全部、部分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被告為蘇阿坤之全體繼承人(卷第137至161、181頁 手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部分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蘇光和、蘇光蘭、 蘇阿坤、蘇阿火、蘇光森為兄弟關係(卷第199頁蘇阿周繼 承系統表),蘇阿坤於62年8月31日死亡(卷第137頁手抄戶 籍謄本),蘇阿火於92年9月12日死亡(卷第47頁除戶戶籍 謄本),證人蘇國松為蘇光蘭之孫、蘇金富之子(卷第390 至391頁)。  ㈡系爭應有部分現登記為蘇阿坤所有(卷第25頁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蘇阿火於58年8月11日登記取得1274、127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 四、原告主張蘇阿火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且原告與追加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所得對被告主張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蘇阿火 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爭點一  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蘇阿火 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至可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就蘇阿火等2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於何時如何成立,原 告先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30日民事起訴狀中主張係於4 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將農地放領給現耕農民,恰逢 蘇阿火於軍中服役,而借用蘇阿坤名義承領登記為系爭土地 上三位共有人中之一人(卷第15、63頁),經被告提出答辯 狀反駁蘇阿火係民國0年出生,30年間被徵調南洋充當日本 兵,於34年臺灣光復後倖存返鄉,42年政府放領公地時期閒 閒在家不去參與申辦機會流失,原告編撰彼時蘇阿火在軍中 服役不克參與情節,不足採信(卷第193頁)後,方改稱蘇 阿火於32年提早返家後因戰爭及沈船等經歷,對身心造成其 他影響,產生惶恐、焦慮症狀,時而精神衰弱、神情恍惚, 病情時好時壞,因蘇阿火狀態不穩定,其父母擔心其惡化及 其配偶之後可能改嫁,方建議將系爭應有部分先登記在蘇阿 坤名下,蘇阿火等2人並在蘇光蘭夫妻見證下同意此建議( 卷第291、293頁),則原告前後主張之內容大相逕庭,其變 更後主張之情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⒊又依原告主張之情節,蘇阿火係因精神狀態不穩定,方借用 蘇阿坤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且迄至蘇阿坤於62年8月31 日死亡前(本院認定之事實㈠),蘇阿火精神狀態不穩定之 狀態應尚未恢復,方未向蘇阿坤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惟 蘇阿火卻於58年8月11日即登記為1274、1277地號土地所有 人(本院認定之事實㈢),被告並稱係因斯時蘇阿火之狀態 已多有好轉(卷第337頁),惟若蘇阿火之狀態已有好轉, 並可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其財產,何以未於斯時一併請求蘇阿 坤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足見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符常情,要難 採信。  ⒋至劉添財雖證述蘇阿火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事實經過如原告所主張,其係多次聽聞蘇光蘭配偶 陳述方得知(卷第384頁),蘇光蘭配偶把其當兒子還要親 (卷第483頁、原告113年11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 ,然其卻自承不知蘇光蘭配偶叫什麼名字(卷第387頁), 亦未參加其喪禮(卷第483頁),劉添財若確與蘇光蘭配偶 感情甚篤,並長期往來,即應無不知其姓名及於其往生時不 參加其喪禮之理。又其證述係因系爭土地為建地,蘇阿火無 法負擔高額移轉登記費用,方未於蘇阿坤在世時向蘇阿坤請 求返還(卷第388頁),然其又證述蘇阿坤過世後,蘇阿火 於翌年即63年間即開始催討系爭應有部分(卷第386頁), 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63年間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應納之稅捐有 大幅調降或蘇阿火之經濟狀況有於斯時大幅好轉,則劉添財 之證言亦有不合常理之處。且劉添財為原告蘇瑞英配偶(卷 第382頁),就本件訴訟有相當利害關係,則其證言是否可 信,顯非無疑。本院礙難依其證言認定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⒌另蘇國松證稱其未曾聽說其祖父蘇光蘭、祖母或父親蘇金富 提過蘇阿坤為何會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因,其只有聽 其母親說蘇金富在世時,有跟蘇金良到蘇金喜家討論土地分 割問題,返還土地部分未曾聽說(卷第390至391頁),則依 其證言,亦無從認定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  ⒍再依原告所提系爭應有部分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卷 第27至45頁),僅足證明蘇阿火及其後人有繳納系爭應有部 分地價稅之事實,依原告所提照片(卷第305頁),亦僅足 認定蘇阿火所有之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均無從證明蘇阿火 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⒎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定意 旨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惟依該裁定意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舉證責任之前提要件,係負舉證責任 者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待證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該案即 被上訴人學校長期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並持有原土地所有人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切結書、建 築物使用申請書、學校財產目錄等文件,且原土地所有人之 子女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可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確曾同意 出借土地公被上訴人搭建校舍使用,方減輕被上訴人占用土 地權源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達到前開標 準,本院自難比附援引該裁定意旨並適用於本件。  ⒏綜上分析,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蘇阿火等2人間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㈡爭點二    就爭點一原告既未能舉證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爭點二即無贅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既有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借名關係終止後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2

MLDV-113-訴-135-2024112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公克,含包 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23至24時間某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 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凌晨某時 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美惠於113年7月1 日13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 與府安路4段路口逮捕,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0.353公克、0.595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 日14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資查考(警 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49頁),並有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0.353公克、0.595公克)之在卷,此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93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 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 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 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病 未能工作,有一配偶在護理之家待人照顧,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53公克、0.595公 克,共0.948公克),為被告所有,係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從扣得毒品之數量難認被告所 述為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NDM-113-易-1767-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育銓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五、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 待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59)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嗎啡 000000ng/mL、可待因13200ng/mL之陽性反應,有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17頁),已超過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是核被告陳美 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多件施用毒品前科,並於112年1 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76號   被   告 陳美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400巷108              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和生理食鹽水並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7月1日13時40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中華路與甲頂路口時,因精神不濟而遭警方攔查, 經陳美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可待因 濃度達13200ng/mL,嗎啡濃度達275,2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 年7月1日,原始編號:0000000U0559)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 :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均>300ng/mL,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1-20

TNDM-113-交簡-2681-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