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銅山
被 告 陳芊卉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
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告
修復房屋漏水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
屋(下稱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之5房屋(下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10樓房屋因有漏水,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委託忠億水電有
限公司開挖11樓房屋管道間,發現整個管道間內已積滿水,
抽乾後仍繼續積水,測試結果係11樓房屋熱水管破裂造成漏
水,致10樓房屋電箱、燈具、廚房上方天花板持續滴水與污
損、屋內地板上四周牆壁均有水漬與壁癌,嗣經被告修復後
,已不再漏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60
0元、管道間開挖費3,500元、清潔費2,000元,受有無法居
住之損失1萬3,453元(包含水費378元、電費1,240元、管理
費1萬1,83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4,554元。
三、被告則以:對漏水原因、清潔費、報價單第1至4項均不爭執
。報價單第5至15項部分,係原告自行開挖施工,不應由被
告負擔。報價單第16、17項部分,係為美觀而施作,與漏水
無關。報價單第18至23項部分,並非修復漏水所必要。另修
復材料應折舊。原告並未居住於10樓房屋,不能請求精神慰
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1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11號房屋漏水致10樓房屋受有損害,及原告
因漏水支出報價單第1至4項之修繕費用共1萬7,500元、清潔
費2,0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並
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修繕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第5至15、1
8至22項分別為「管道間開挖處水泥封口」、「踢腳板拆除
及更新」、「牆面孔洞批土修補打磨」、「玄關燈具安裝(
不含燈具)」、「開關箱底座更換」、「無熔絲開關更換」
、「無熔絲開關更換」、「無熔絲開關更換」、「無熔絲開
關更換」、「漏電型無熔絲開關更換」、「漏電型無熔絲開
關更換」、「開關箱上方木作拆除」、「流理臺上方木作拆
除」、「拆除部分天花板新作」、「新作天花板水泥漆粉刷
」、「垃圾清運」,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65至115頁),足認上開修復內容係為修復因11樓房屋
漏水所致10樓房屋損害所為之必要修復,又原告報價單第1
至15、18至22項之修復金額共11萬8,600元,其中第1至5、7
、8、16至19、21、22項屬工資合計6萬6,850元,第6項「踢
腳板拆除及更新」、第9項「開關箱底座更換」、第10項「
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1項「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2項「
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3項「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4項「
漏電型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5項「漏電型無熔絲開關更換
」、第20項「拆除部分天花板新作」屬連工帶料費用合計5
萬1,750元,難以拆分為材料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
院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其中材料為3萬6
,225元、工資為1萬5,525元,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本院參
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
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
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而原告係於98年8月4日購買10樓房屋
,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頁)
,衡情10樓房屋係於購屋當時進行裝潢,則至112年12月間
損害發生,10樓房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參酌上開規定,原
告更新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623元(計算式詳附表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
,加上非屬材料之工資6萬6,850元、1萬5,525元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8萬5,998元(計算式:(3,623+6
萬6,850+1萬5,525=8萬5,998)。至報價單第16項「拋光地
磚美容」、第17項「流理臺檯面拋光」部分,審酌11樓房屋
所致10樓房屋漏水,並非為長期漏水,尚無可能造成地磚、
流理臺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2.就管道間開挖費部分:原告為查明10樓房屋漏水原因而開挖
11樓房屋之管道間並確認110樓房屋熱水管破裂為造成10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則就此部分費用,屬修復漏水之必要費用
,並有卷附之收據可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就無法居住之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水費、電費、管理費支
出,乃因其使用10樓房屋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尚不因他人
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10樓房屋因發生漏水後,導致
原告居住環境不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
有妨礙,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就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
准許,本院衡諸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認原告請求1元
之精神損害為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1,499元(計
算式:2,000+8萬5,998+3,500+1=9萬1,499),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983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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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25×0.206=7,4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25-7,462=28,763
第2年折舊值 28,763×0.206=5,9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63-5,925=22,838
第3年折舊值 22,838×0.206=4,7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38-4,705=18,133
第4年折舊值 18,133×0.206=3,7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133-3,735=14,398
第5年折舊值 14,398×0.206=2,9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98-2,966=11,432
第6年折舊值 11,432×0.206=2,35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432-2,355=9,077
第7年折舊值 9,077×0.206=1,87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077-1,870=7,207
第8年折舊值 7,207×0.206=1,48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207-1,485=5,722
第9年折舊值 5,722×0.206=1,179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722-1,179=4,543
第10年折舊值 4,543×0.206=936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543-936=3,607
SLEV-113-士簡-135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