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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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林世峰 被 告 范揚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5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投小-622-202501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徐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6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投小-629-2025012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劉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45元,及其中22,410元自民國94 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32元,及其中22,816元自民國94 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北簡字第8045號卷第7頁,下稱 北簡卷);嗣於114年11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 如無反對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 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月21日,被告尚積欠本金2 2,410元及利息1,935元。大眾商銀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甚麼都不知道,對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完全 沒有印象也沒看過,對於97年9月17日有還款1,800元亦無印 象,否認有借款。我的身分證大約在10年以前就遺失了,後 來有重新申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信封、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戶籍謄本、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招領逾期信件等為憑(見北簡卷第9至21頁、 本院卷第25、29至34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其上有填寫被告之個人手機、電話、家庭狀況、有無汽車 、最高學歷、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職位、公司員工數、公 司到職日、年收入、薪資給付方式等具有私密性個人資料, 且亦有附上被告之身分證,此等證件應為高度個人私密、專 屬之證件,衡諸常情,上開資訊及證件,他人均無從輕易取 得,故本件系爭申請書應確為被告所簽立。至被告辯稱其身 分證大約十年前有遺失過,有十幾年沒有看到等語,惟系爭 申請書為92年9月26日所申請,距今已約20年,與被告所辯 稱遺失身分證之時間點亦不相符,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於93年9月17日尚有 存入1,800元之款項,用以清償消費款項,若本件現金卡並 非被告所申請,則其至遲應於歷史交易明細中第一筆消費即 93年7月21日當下即察覺異樣,何以不向發卡機構表示遭人 盜刷等情,反而於同年9月17日再繼續存入款項,實與常情 有違。  ⒊而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10次,而其當庭簽名 之筆跡,雖與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有所差異,然該申請 書之字跡係於92年間所書寫,距今已相隔21年有餘,92年間 被告為50歲之人,而被告現已為71歲年邁之人,其因手部肌 肉有所衰退因而筆跡有大幅變動亦符常理。  ㈢綜上,本件現金卡,應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被告所辯僅為 空言否認,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應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埔簡-213-20250124-1

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麟凱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交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道投69線公路由中正國小往溪 底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該處雖為彎道而視距不良,然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通行,適 有訴外人即本件駕駛之洪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縣道投69線公路由對 向行駛至該轉彎處,洪翊傑見狀閃避不及,原告左膝、左手肘因 而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洪翊傑及原告2人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股四頭肌、筋膜 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00, 000元(細項:醫療費用38,857元、精神慰撫金261,143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狹路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70%過失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原因事實及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7成、原告3成認定 ,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8,857元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261,143元部分:認為此部分過高  ⒊且搭載原告之洪翊傑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 而洪翊傑為被告之使用人,應承擔洪翊傑之與有過失,故自 應依過失相抵之法理,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⒋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682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埔里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9至3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3至107、137 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電動輔助自行車先行 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8,857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8,857元部分,有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3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85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61,143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2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8,857元【計算式:38 ,857+220,000=258,857】。  ㈢原告應承擔洪翊傑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 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 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 ,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 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 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 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 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洪翊傑亦有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本院卷第53至107頁),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由原告承擔洪翊傑之過失。本 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 段,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至會車時擦撞及對向機車 附載人,應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 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兩 造亦就本件車禍各自之過失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81,200元【計算式:258,8 57×70%=18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補償金42,682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518元(計算式:1 81,200-42,682=138,518)。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埔原簡-24-202501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銅山 被 告 陳芊卉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 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告 修復房屋漏水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 屋(下稱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之5房屋(下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10樓房屋因有漏水,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委託忠億水電有 限公司開挖11樓房屋管道間,發現整個管道間內已積滿水, 抽乾後仍繼續積水,測試結果係11樓房屋熱水管破裂造成漏 水,致10樓房屋電箱、燈具、廚房上方天花板持續滴水與污 損、屋內地板上四周牆壁均有水漬與壁癌,嗣經被告修復後 ,已不再漏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60 0元、管道間開挖費3,500元、清潔費2,000元,受有無法居 住之損失1萬3,453元(包含水費378元、電費1,240元、管理 費1萬1,83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4,554元。 三、被告則以:對漏水原因、清潔費、報價單第1至4項均不爭執 。報價單第5至15項部分,係原告自行開挖施工,不應由被 告負擔。報價單第16、17項部分,係為美觀而施作,與漏水 無關。報價單第18至23項部分,並非修復漏水所必要。另修 復材料應折舊。原告並未居住於10樓房屋,不能請求精神慰 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1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11號房屋漏水致10樓房屋受有損害,及原告 因漏水支出報價單第1至4項之修繕費用共1萬7,500元、清潔 費2,0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並 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修繕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第5至15、1 8至22項分別為「管道間開挖處水泥封口」、「踢腳板拆除 及更新」、「牆面孔洞批土修補打磨」、「玄關燈具安裝( 不含燈具)」、「開關箱底座更換」、「無熔絲開關更換」 、「無熔絲開關更換」、「無熔絲開關更換」、「無熔絲開 關更換」、「漏電型無熔絲開關更換」、「漏電型無熔絲開 關更換」、「開關箱上方木作拆除」、「流理臺上方木作拆 除」、「拆除部分天花板新作」、「新作天花板水泥漆粉刷 」、「垃圾清運」,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65至115頁),足認上開修復內容係為修復因11樓房屋 漏水所致10樓房屋損害所為之必要修復,又原告報價單第1 至15、18至22項之修復金額共11萬8,600元,其中第1至5、7 、8、16至19、21、22項屬工資合計6萬6,850元,第6項「踢 腳板拆除及更新」、第9項「開關箱底座更換」、第10項「 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1項「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2項「 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3項「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4項「 漏電型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5項「漏電型無熔絲開關更換 」、第20項「拆除部分天花板新作」屬連工帶料費用合計5 萬1,750元,難以拆分為材料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 院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其中材料為3萬6 ,225元、工資為1萬5,525元,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本院參 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 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 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而原告係於98年8月4日購買10樓房屋 ,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頁) ,衡情10樓房屋係於購屋當時進行裝潢,則至112年12月間 損害發生,10樓房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參酌上開規定,原 告更新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623元(計算式詳附表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 ,加上非屬材料之工資6萬6,850元、1萬5,525元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8萬5,998元(計算式:(3,623+6 萬6,850+1萬5,525=8萬5,998)。至報價單第16項「拋光地 磚美容」、第17項「流理臺檯面拋光」部分,審酌11樓房屋 所致10樓房屋漏水,並非為長期漏水,尚無可能造成地磚、 流理臺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2.就管道間開挖費部分:原告為查明10樓房屋漏水原因而開挖 11樓房屋之管道間並確認110樓房屋熱水管破裂為造成10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則就此部分費用,屬修復漏水之必要費用 ,並有卷附之收據可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就無法居住之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水費、電費、管理費支 出,乃因其使用10樓房屋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尚不因他人 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10樓房屋因發生漏水後,導致 原告居住環境不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 有妨礙,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就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 准許,本院衡諸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認原告請求1元 之精神損害為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1,499元(計 算式:2,000+8萬5,998+3,500+1=9萬1,499),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983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25×0.206=7,4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25-7,462=28,763 第2年折舊值    28,763×0.206=5,9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63-5,925=22,838 第3年折舊值    22,838×0.206=4,7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38-4,705=18,133 第4年折舊值    18,133×0.206=3,7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133-3,735=14,398 第5年折舊值    14,398×0.206=2,9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98-2,966=11,432 第6年折舊值    11,432×0.206=2,35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432-2,355=9,077 第7年折舊值    9,077×0.206=1,87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077-1,870=7,207 第8年折舊值    7,207×0.206=1,48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207-1,485=5,722 第9年折舊值    5,722×0.206=1,179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722-1,179=4,543 第10年折舊值    4,543×0.206=936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543-936=3,607

2025-01-23

SLEV-113-士簡-1357-202501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鄂柏全 被 告 洪梓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以 資金周轉、子女學費、配偶看醫生等理由,向原告借款數十 次,借款金額共計34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均以 匯款方式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積欠之系爭借款,經原 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1號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承 其的確有欠原告的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向原告借系爭借款,但是因為我從110 年6月起至112年11月間,總共在原告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工作 2年多,兩造約定是做一台算一台的報酬,但我都沒有領到 薪資,原告積欠我薪資大約20萬元左右,我認為系爭借款是 抵充我的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簿 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系爭借款明細表等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85、101至102、175至177、183至2 17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故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342,000元無訛。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乃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可得與原告 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㈢本件就被告主張之薪資債權,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 :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雇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 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 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 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 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 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 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 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再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規定:「一、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基此,勞基法所稱之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勞 動契約性質上係屬僱傭契約。較諸「承攬」著重在完成工作 之結果,非待工作完成不能領取報酬。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 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 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 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 ,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 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基此,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 務人之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按其類型特徵,依照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 性高低判斷之,亦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倘 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 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 務債權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11月間止,在原告所經營 之汽車修配廠幫忙,且曾口頭約定好做一台算一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為原告修理汽車,並未領有底薪, 僅係依修車臺數計算,且均須實際完成修車工作始得領取對 價,是以被告所提供之勞務乃著重於修車工作之完成,非僅 憑勞務供給即可支薪,應堪認定。由此可知原告僅係以被告 完成修車工作,作為支付報酬之唯一查核基準,至於被告究 耗費多少時間完成修車,應不影響勞務對價之計算基礎。且 原告表示:「被告來的時間也不固定,要來不來,有時後來 也是來借錢,借完錢沒做什麼事就回去了。」、「後續沒有 做好的又回來,我又要重新處理,甚至有客人未結清尾款, 這些都是我的損失。有時候被告白天有其他工作,被告把拆 引擎的工作接進來之後,自己也沒有時間處理,導致車輛有 時候就卡在工作台上好幾個月,我期他工作也沒辦法處理。 」等語,益徵兩造間不存在絕對服從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 監督管理權限,其間從屬關係薄弱,揆諸前述,兩造間所成 立者乃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㈣被告並無法舉證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可得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借款債權為抵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 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就其主張對原告有薪資債權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係約定以做一台算一台之方式計算薪資,已如前述, 然查,被告就其曾在原告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修過幾台車、 每台車修車錢之報酬計算方式、修車錢累積總額為何,均無 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且其亦自承此部分無 相關文書、錄音證據可供提出,且積欠20萬元薪資,僅為憑 自己印象大約計算,亦僅大約記載在一張白紙上,並沒有很 清楚,亦並未攜帶到庭等情,是應認被告並無法舉證對原告 有薪資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為抵銷。  ㈤原告對被告既確有系爭借款債權342,000元,被告亦無法舉證 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可得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為抵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342,000元,應屬 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 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之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3975號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支付命令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後1個月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 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3

NTEV-113-投簡-540-202501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余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86元,及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56元,及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 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 變動加碼14.81%計算,即16%(14.81%+1.74%=16.55%),被 告應自貸放起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經原告催討無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 告仍滯欠本金74,49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 3年7月20日起計收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 率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碼5.6%計算,即7.34%(5.6%+1.74%=7.34%),被告應 自貸放起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個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催討無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仍 滯欠本金78,786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3年7 月20日起計收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 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4.6%計 算,即16%(14.6%+1.74%=16.34%),被告應自貸放起於每 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 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 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無 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仍滯欠本金58,4 56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3年7月20日起計收 之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借 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第99至19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72-2025012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0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訴訟代理人 劉香榆 被 告 廖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601-20250122-1

投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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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鍾文燦 被 告 洪振稫兼洪錫勳之繼承人 游秋英即洪錫勳之繼承人 洪進順即洪錫勳之繼承人 洪崴娟即洪錫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秋英、洪進順、洪崴娟應於繼承洪錫勳所得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洪振稫即洪振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57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游秋英、洪進順、洪崴娟於繼承 洪錫勳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振稫即洪振祐連帶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531-20250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黃靜文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 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間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匯款99,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7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 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 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99,8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 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8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姓名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黃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前某時許起,佯扮臉書網購某買家及臉書客服人員等身分,分別以臉書Messenger、LINE對黃靜文誆稱:「有意購買黃靜文販售之包包商品」;「要求黃靜文按臉書賣場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賣家帳戶安全認證,才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黃靜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5日17時43分 4萬9,900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5日17時46分 4萬9,9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59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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