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菊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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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謝明恭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起,參與由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 」之人、「陳昆澤」、「蔡修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八不 居士-曹興誠」、「Abby」、「合庫OTC」,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和門市交付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依「AK傳媒-鰻魚飯」指示配戴事先 偽造之工作證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並自稱係合作金庫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交付蓋有偽造「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莊鴻文」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 名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9月21日、金額:150 萬元)予原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蔡修元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面交車手,向原告詐取1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1 50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即為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471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6

SLDV-113-訴-1739-202411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許世稜 被 告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定功 被 告 王錦華 董美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一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 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及董美琛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並動用2,000萬元之授信額度,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 為113年3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 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 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 積欠原告本金1,868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5318%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 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萬8,40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萬8,408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6

SLDV-113-重訴-42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黃福清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6

SLDV-113-除-607-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許志邑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執有被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4,218,000元,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總計4,218,000元,為 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2,778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42,778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1

SLDV-113-訴-1636-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賴員慧 代 理 人 邱品蓁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1

SLDV-113-除-579-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唐鳳儀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徐源湧 被 告 NY21紐約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美 訴訟代理人 馬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秀美,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建臻,再變更為王秀美,被告先後具狀陳 明由陳建臻、王秀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 374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NY21紐約花園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B棟內,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 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規定 ,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負有清潔、維護、管理、修繕等義務 ,惟對於社區之公共管路等共用部分疏於清潔維護疏通,致 公共管路嚴重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先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發 生陽台嚴重積水淹水,迭經原告反映並請求改善後,被告仍 輕忽以對、延宕處理,嗣於111年5月13日系爭房屋陽台再次 發生嚴重之積水淹水,此次更直接淹入屋內(下稱系爭淹水 事件),積水深度至少達3公分以上,造成屋內四處泥濘, 高價全新裝潢均毀損,原告共花費新臺幣(下同)41萬8,50 0元修復費用回復原狀。又原告原居住在其所有之臺北市信 義路房屋,並已規劃安排於系爭房屋裝潢完畢後入住,信義 路房屋則出租予他人,並已覓得承租人,談妥每月租金8萬 元,然因系爭淹水事件,致系爭房屋無法照原計劃使用,而 延宕信義路房屋出租計劃受有4個月租金損失,共計32萬元 。另原告因系爭淹水事件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修繕回復, 且淹水困境持續長達半年以上,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身心 受折磨,甚須提供住家密碼予物管中心而充滿不安全感,已 對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8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三第17頁)。 二、被告則以:其非屬實體法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 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被告欠缺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顯屬 當事人不適格。又公共管路阻塞乃一事實上客觀狀況,與被 告就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應進行維護修繕,乃屬二事,自難 憑此義務或被告動用社區經費找廠商處理、現勘或曾列入管 理委員會討論議案等節而即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於系爭房屋陽台發生淹水後,不僅積極與原告聯繫追蹤陽 台積水狀況,並多次委請專業廠商進行水管疏通、檢測,其 已於預算可行範圍內,窮盡一切方法協助原告處理淹水,並 無原告所指有何怠於清潔維護疏通之情事。且於110年10月2 9日原告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前,並無B棟住戶反應陽台積水, 顯見系爭淹水事件與被告是否有清理維護排水管路無相當因 果關係;復依被告於清潔疏通管路過程中,發現管路內存有 水泥、石塊等物,顯見系爭淹水事件之原因亦可能係原告委 請之裝修工人將未乾之水泥倒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致, 故本件縱發生積水使系爭房屋屋內受有損害,亦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又原告自承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自無居住 安寧法益受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在系爭社區B 棟,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公共排水管路 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先於110年11月4日發生陽台淹水,再於 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權狀影本、系爭淹水事件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111年度 湖司調字第142號卷【下稱湖調卷】第33頁、第37至4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8,5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 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 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 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 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 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揭抗辯,尚有誤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亦有明文,顯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⒈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路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先於110年11月 4日發生陽台淹水,再於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淹水原因係因原告委請之 裝修工人將未乾之水泥倒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致云云, 惟查:被告就系爭社區B棟雨排管堵塞疏通事宜,曾委託大 欣公司處理之概況略以「1.加裝感知器及碳鋼鑽頭後,儀器 準確測量出雨排管出水孔位於8號柱旁的花圃內。2.師傅建 議先移開花圃內的土方,再安排第三次通管。3.屆時從花圃 內的排水孔往上通管清淤。……5.聯繫哥本園藝魏先生安排花 圃移除以利通管施作……」等情,有系爭社區服務中心111年2 月4日工作日誌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可知系爭 社區B棟雨排水管出水孔係位在系爭社區花圃內;又系爭房 屋於110年11月4日發生陽台淹水,被告派員為系爭房屋前陽 台排水管堵塞疏通作業,清出整團植物纖維等情,亦有系爭 社區服務中心110年11月4日工作日誌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8頁)。顯然造成系爭淹水事件之系爭社區B棟雨 排水管堵塞之原因,係因該排水管出水孔位在花圃內,因植 物根莖生長竄入排水管內,而導致排水管堵塞,是以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疏通該排水管,始會清出整團植物纖維。被告 雖抗辯B棟雨排水管堵塞之原因恐因原告委請之裝修工人將 將未乾之水泥倒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致,惟就此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提出排水管清出小石頭之照片為憑,惟 該排水管出水孔既位在花圃內,若因下雨淹水造成花圃內小 石頭浮起卡入排水管,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前揭抗辯,並 不足採。  ⒉再者,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4日即因排水管堵塞造成前陽台 淹水,復於111年5月13日因相同原因而導致系爭淹水事件, 時隔6個月,該排水管堵塞之問題仍未經修繕改善;且依被 告所提之系爭社區服務中心工作日誌所載,除系爭房屋外, 尚有其他住戶(例如B棟6樓之2)亦有積水情況(見本院卷 一第129頁、第145頁、第194頁、第198頁),4、5、6樓住 戶並要求疏通主幹管(見本院卷一第190頁),顯然因排水 管堵塞而造成系爭社區住戶房屋淹水、積水,並非僅有系爭 房屋,且問題存在已久,均未獲解決。顯見被告確未維護、 修繕B棟雨排水管,使其維持通常之效用,並致系爭淹水事 件而致原告發生損害,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堪認 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聽從被告建議加設溢水孔,與有過失云 云,惟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有何加設溢水孔之法律上義務,且 系爭淹水事件之原因,係因被告未積極疏通B棟雨排水管, 倘確實無法將原排水管改善,被告亦可在符合相關建築法規 下新設排水管等改善措施,惟被告均未為積極作為,是以被 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導致甫裝修完成之室內裝潢受損 ,原告為修繕受損之裝璜,並支出41萬8,500元,業據原告 提出裝潢工程合約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湖調卷第81至89 頁);且經承攬該工程之證人孫志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系爭房屋曾委託我進行重新裝潢、以及後續淹水的修復 ,系爭房屋本來是舊房子,後來重新裝修3、400萬元,快結 束完工九成準備要點交時,結果他們共管淹水,原告就請我 估看修復金額大概多少,結果修復金額差不多30幾萬元快到 40萬元。我是在淹水隔天去看的,當時屋內到處都是水,因 為所有裝潢木板類都吸到水,需要拆除重做,不然會有發霉 疑慮。淹水當下裝修工程已完成九成,只剩下讓業主檢查他 不滿意的部分,不滿意的部分幫她修繕,其餘部分通通完工 ,包括地板牆壁都完工了,油漆都漆好了,原證6合約書、 裝潢修復工程詳細價目表,就是原告委託我進行淹水修繕的 合約,價目表所列出的所有工項,都有進行施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21頁)。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淹水事件 ,導致甫裝修完成之新裝潢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41萬8,50 0元,是以原告主張該等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1萬8,5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請求系爭房屋4個月無法居住,每月8萬元之損害;經 查,系爭房屋扣除停車位後約為65.14坪(見湖調卷第33頁 系爭房屋權狀影本),而與系爭房屋條件相近之房屋租金行 情,每坪約為1,684元(見本院卷三第240頁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地政雲網頁查詢資料),是以系爭房屋市場租金行情約為 10萬9,696元,原告主張以每月8萬元計算,並未逾系爭房屋 市場租金行情,應屬可採。又據原告提出之前揭工程合約書 記載,系爭房屋因系爭淹水事件毀損後修繕之工程期限自11 1年5月22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見湖調卷第83頁),本院 審酌加計修繕完成後之細部清潔等事宜,原告應有2個月無 法利用系爭房屋。是以原告為修繕系爭淹水事件造成之房屋 受損,有2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因 系爭淹水事件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為16萬元(計算 式:8萬元*2月=16萬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 1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 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淹水事件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修繕回復, 且淹水困境持續長達半年以上,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身心 受折磨,甚須提供住家密碼予物管中心而充滿不安全感,是 系爭淹水事件已對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等情,經查:系爭房屋在系爭淹水事件之前,即進行舊屋裝 修工程,裝修工班於110年8月22日即進場拆除舊有裝潢開始 施作,迄111年5月13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均尚未經原告 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孫志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2頁 ),顯然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發生後,系爭房屋原即因裝 修工程而無法居住,縱原告為此事需將系爭房屋門鎖密碼告 知物管中心,亦無礙居住安寧,是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並未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湖調卷第16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 屋內部裝修回復原狀費用及租金損害總計57萬8,500元(計 算式:41萬8,500元+16萬元=57萬8,500元)及自111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1

SLDV-111-訴-1833-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鵬翔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增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572元,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 1月4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0

SLDV-113-訴-2060-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陳沛琦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33萬9,600元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 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 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 分會協助辦理債務協商,應不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會協助辦理債務協商等情,惟查,抗告人尚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故本件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所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 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9

SLDV-113-抗-346-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沅謚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顥諹 相 對 人 黃語穠(原名:黃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迄不給付,幾經催討再三、延期付款,恐有財產搬移隱 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 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時 ,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 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 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 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254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等影本,釋明對相對 人「請求」之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幾經催討再三、 延期付款,恐有財產搬移隱匿」。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 ,仍拒絕給付,至多亦僅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據此 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欲脫產,亦未據其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釋明,難 以憑採。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 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9

SLDV-113-全-179-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朱書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秀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萬6,037元(見本 院卷第14至1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571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9

SLDV-113-訴-102-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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