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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嫻(原名王鈺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芷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芷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綽號「阿兄」之人購買, 嗣經警查獲該人到案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28號提起公 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自得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3年5月31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相隔3月即再犯本案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 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 ,益徵其戒毒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 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 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 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 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王芷嫻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8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扣得玻璃球1顆,並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芷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桃簡-2686-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領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蕭育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4度至同一便利商店竊取 商品,且其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維生,竟再度犯 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美式 風味香辣雞球2包、桂冠奶油培根義大利麵1盒、果茶物語蘋 果紅茶1瓶,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1、3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8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82號   被   告 蕭育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千眼店,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冰櫃內之美式 風味香辣雞球2包、桂冠奶油培根義大利麵1盒、果茶物語蘋 果紅茶1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94元),隨後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欲步出該店逃逸,嗣經 該店店員李俊誠發現有異而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俊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業據店員李俊誠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壢簡-2266-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藍芽耳機保護套壹個、果菜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 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見告訴人放置在病床旁之背 包,即恣意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芽 耳機保護套1個、果菜汁1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背包1個(含文 書用具、雙和醫院識別證、新臺幣100餘元、悠遊卡)業已 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4、27頁),而其內感冒藥1 袋、護身符1個,均屬得再行取得之物,欠缺刑法重要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1號   被   告 曾意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醫院急 診室內,趁呂紹雄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呂紹雄放置在 急診室A2病床旁置物處上之背包1個(內有雙和醫院識別證 、文書用具、悠遊卡、果菜汁1瓶、藍芽耳機保護套、感冒 藥1袋、護身符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呂紹雄發覺背包遭竊,經調取醫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紹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意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果菜汁1瓶、藍芽耳機保護套、感冒藥1袋、護身符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壢簡-2292-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誠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誠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誠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 被害人遺落之吸塵器,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曾試圖解釋 所為,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物交付警員並返 還被害人,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 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吸塵器 ,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2號   被   告 翁誠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11鄰安住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誠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在超市外手推車上拾獲SUNCHAIS IRIKUL JIRAPAT(泰國籍)不慎遺落該處之吸塵器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 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SUNC HAISIRIKUL JIRAPAT發現吸塵器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誠聰固坦承有拾得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上 開遺失之吸塵器之事實,惟辯稱:伊看外包裝有拆過,以為 是壞掉不要的東西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等在卷可稽,而觀之被告拾得之吸塵器 ,外觀包裝完整無陳舊痕跡,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 物,被告未經確認即逕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持有權人對物品持 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 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 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 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 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 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 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 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 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 判斷。經查,被告拿取吸塵器之地點係公共區域,且被害人 SUNCHAISIRIKUL JIRAPAT係於上開超市消費完畢後,將該吸 塵器放在推車下層忘了帶走,而被告拿取該吸塵器時被害人 並不在場等情,業據被害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於警詢 證述綦詳,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可認知吸塵器為被害人SUNCHAISIR IKUL JIRAPAT所持有,依上揭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3-桃簡-2501-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巧怡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譖第4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巧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退燒 藥4顆」、第6行之「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訊據被告曾巧怡固於警詢中辯稱:以為櫃臺上的白色手提袋 是我的云云,惟查,被告靠近抽獎櫃臺前,手中僅提一深色 袋子,隨後將該提袋放置靠近己身之櫃臺上,而告訴人遺落 之白色手提袋非與被告之提袋緊鄰,被告離去之際先拿起其 提袋朝出口方向走,過程中見本案白色手提袋始再行拿取, 是依被告案發前手提物品及本案白色手提袋放置位置之情形 以觀,顯無被告誤認為己所有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洵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白色手提袋 係告訴人HEO DONGGEUN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不慎 遺忘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金福氣抽獎櫃臺上, 並隨即返回現場找尋,足見上開物品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 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 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 落之白色手提袋,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 意,惟念其已交付侵占之物並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BOHEM CIGAR雪茄1條 、Dihydrochloride藥品1盒、止瀉藥1盒、退燒藥4顆係被告 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5號   被   告 曾巧怡 (中華人民共和國籍)             女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巧怡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51分,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入境大廳金福氣抽 獎櫃檯,拾獲HEO DONGGEUN(韓國籍)遺失之白色手提袋1 只(內有BOHEM CIGAR雪茄1條、Dihydrochloride藥品1盒、 止瀉藥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374元,均已發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 侵占入己。嗣經HEO DONGGEUN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HEO DONGGEUN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巧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以為櫃檯上的東西都是伊的,所以 就全部拿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HEO DO NGGEUN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3-桃簡-2566-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犯罪時間應 更正為「4月22日」、第3行之手機應補充為「IPHONE 13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手機係告訴人陳建彰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 不慎遺忘在被告蔡俊威所駕車輛內,隨即向被告確認及請求 返還,足見本案手機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 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 落之手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手段、動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無前案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 手機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失,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   被   告 蔡俊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威與陳建彰為朋友關係,蔡俊威於民國112年4月19日9 時許,搭載陳建彰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陳 建彰不慎將其所有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遺落在蔡 俊威之車輛,蔡俊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易持有為所有,於同日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民族當舖,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典當 本案手機,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建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民 族當舖之當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現場勘查紀錄表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本案手機, 而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人係不慎將本 案手機遺落在被告之車輛中,已離脫告訴人所持有,是被告 所為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壢簡-2346-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2年1月9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及補 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玉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0年9月24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足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 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行為 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 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 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聲請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惟查,本 案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喬裝為買家,與網路 賣家約定毒品交易數量及時間、地點後,由被告於113年5月 6日與友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交付議定毒 品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同時查 悉被告本案犯行,被告雖稱扣案毒品係其施用所剩餘,然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 1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 該起訴書附卷可參,是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涉 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犯行,自應於該案中 併予審理及宣告沒收,尚不得逕在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先行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 ,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 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李玉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534、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 1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7時35分許,為警另案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 重2.25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為憑,而扣案毒品經送 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 簡表及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3-桃簡-1706-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惠鈴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雖有辱罵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惟係在其與告訴人劉守倫爭吵過程 中短暫為之,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刻意以貶抑言語公然貶 損告訴人名譽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從前揭判決理由可知, 被告辱罵告訴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時,衝突 現場的具體狀況究竟為何,因涉及被告表意脈絡而至關重要 ,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與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均係 釐清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表意脈絡為何之重要且必要證據,如 不調查顯有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原審 未曉諭檢察官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逕以檢方舉證不足諭 知無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事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 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 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 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 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 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7月3日上 午10時駕駛新竹客運所屬車號000-00號大客車(0000○○-○○○ ○)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仁愛街與聖亭路停靠站牌時,我 看到被告騎乘紅色機車從路肩鑽車縫駛出,我下完客人繼續 行駛至中豐路與聖亭路交叉路口時,我是直行聖亭路,被告 要閃避右轉的自用小客車,就往我的車道偏移,我按喇叭示 警,沿途她一直按我喇叭,直到聖亭路4號前停等紅燈時, 她停靠在我前車門旁向我理論,問我為什麼亂停車,我反問 她「什麼是亂停車,旁邊有公車站牌,為什麼我不能停靠站 」,她就直接罵我「幹你娘雞掰」等語(見112偵49933卷第 25至26頁),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亦供承:於112 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我有對著 告訴人罵「幹你娘雞掰」,當時是告訴人駕駛的公車開門, 我對著他罵,因為他快撞到我,公車當時等紅綠燈,我就追 上去罵他,告訴人開車門後我就對他說「你快撞到我了,你 知道嗎?」,告訴人就對我說有本事告他,我就生氣罵他三 字經等語(見113調院偵270卷第9至10頁),核其等所述關 於爭執發生之經過,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49933卷 第39至43頁),足以呈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 、具體情形及被告之表意脈絡,並無事實未臻明確,而有另 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此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 無證據請求調查,沒有要聲請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及傳喚告 訴人到庭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即明。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發生爭執之經過,可知其等原非 相識,彼此並無宿怨,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 及面對被告質問時之態度,一時未控制情緒始以三字經表達 不滿之意,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言 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 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 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回應態度宣洩 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或攻訐。縱上開言詞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 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 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實堪存疑。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 因一時氣憤而口出三字經,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 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及傳喚告訴人到 庭證述,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關於犯罪事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 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 ,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 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況本案事實並無未明之處,自無調查上開 證據之必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 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鈴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惠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惠鈴於民國112年7月3 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0000路線公車)之告訴人劉守倫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惠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守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無誤,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嫌,不得僅因其之自白即率爾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0000路線公車之告訴人有逼車 行為,利用停等紅燈之際,在公車旁與告訴人理論,遂   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 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駕駛新竹客 運所屬車號000-00大客車(0000○○-○○○○)行經仁愛街與聖 亭路停靠站牌時,我看到有輛紅色機車從路肩鑽車縫駛出, 之後下完客人繼續行駛,至中豐路與聖亭路交叉路口時,我 欲直行聖亭路,她要閃避右轉的自小客車,往我的車道偏移 ,我按喇叭示警,沿途她一直按我喇叭,直到聖亭路4號停 等紅燈時,她停靠在我前車門旁向我理論,問我為什麼亂停 車,我反問她「什麼是亂停車,旁邊有公車站牌,為什麼我 不能停靠站」,她就直接罵我「幹你娘雞掰」等語(見偵卷 第25至26頁),核與被告坦認之事件發生起因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罵完之後,因為轉變為綠燈 ,所以2人均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 實係因騎乘機車遭告訴人駕駛靠站之公車阻擋,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吵並出言辱罵「幹你娘雞掰」,其等爭吵時間為停等 一次紅燈之期間,要屬短暫,且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刻意 以貶抑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狀況,雖所辱罵之字詞粗 俗不得體,惟衡酌當下情狀,應認係被告衝動下失言及莽撞 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5-02-13

TPHM-113-上易-2201-20250213-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9號 附民原告 林宣秀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附民被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民國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壢交簡附民-15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雄 指定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根雄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證人彭筠茹(上訴書均誤載為彭芸茹)於警詢、偵訊均證稱 所施用毒品是向被告購買,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彭 筠茹於偵訊中所證述購買毒品數量、金額與警詢證述內容雖 非完全相同,應僅係因時間久遠或購毒次數較多,始對購毒 細節記憶不清,無損其證述購毒來源之真實性。原審認證人 彭筠茹證述多有瑕疵,是否為真,已有疑義,有判決違背經 驗法則之違誤。 (二)觀諸彭筠茹所提偵字卷第93頁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之供述,足見該對話係被告傳送予彭筠茹而向之催討購買毒 品所積欠價金,此可與證人彭筠茹於警詢證稱:我施用的毒 品都是在桃園市龍潭區天堂鳥社區向被告購買的等語互相補 強,原判決認卷內除證人彭筠茹證述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 ,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並未與彭筠茹碰面,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證人彭筠茹於警詢、偵訊關於毒品來源、所購買毒品數量及 金額暨聯繫方式等節之證述如何前後反覆不一而有瑕疵,業 經原判決論述詳實,檢察官未予通盤觀察,僅擷取其中片段 即遽認證人彭筠茹前後所陳互核相符而可採,已屬率斷。檢 察官固又主張證人彭筠茹於警詢、偵訊所述購買毒品數量、 金額雖非完全相同,但應僅係因時間久遠或購毒次數較多, 始對購毒細節記憶不清云云,惟檢察官此部分推斷,別無實 證可佐,僅為其個人意見。據上,檢察官以原審未採認證人 彭筠茹上開證述為由,主張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違誤, 難認可採。 (三)販賣毒品案件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 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 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稽之彭筠茹所提對話紀錄上之日期為「4/8(六)」、 「4/10(一)」、「4/11(二)」、「4/12(三)」,而彭筠茹係 於112年9月29日為警查獲(見偵字卷第83頁警詢筆錄),上 揭對話紀錄日期前復未顯示年份,參以112年4月8日確為星 期六,堪認此等對話紀錄期間應為112年4月8日至12日間, 而此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112年9月28日,業已 間隔5月以上,則無論該等對話內容是否為被告與彭筠茹間 之對話或有否與毒品相關,均無法補強證人彭筠茹所證於11 2年9月28日有在被告車上施用毒品,且該次施用毒品來源為 被告之證述屬實。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卷內除證人彭筠茹證述 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違誤云云,無從憑採。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切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 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 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 銷改判被告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雄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根雄(綽號「大富哥」)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販賣,竟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販賣安非他命2公克予彭筠茹,嗣經警另案 逮捕彭筠茹,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販賣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根雄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筠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指認照片、彭筠茹手機內聯絡人資 料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員之查察記事、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略 以:起訴書以被告不能解釋112年4月8日之訊息來推斷被告 涉犯本件販賣犯行,有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揭 示之認定有罪需有積極證據之意旨,且該訊息顯示沒有將對 話之人加入好友,然彭筠茹有將「大富哥」加入聯絡人資訊 ,故LINE訊息上應不會有要求加入好友的訊息;且彭筠茹所 稱與「大富哥」聯絡的門號於案發時被告是處於停用的狀態 ;又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至9時間雖有在彭筠茹住處約 8至10公里處出現,但被告確實有親戚住在龍潭,且8至10公 里範圍甚廣,亦難以推論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再者, 被告並沒有去過天堂鳥社區,9月28日也沒有與彭筠茹見面 ,況彭筠茹於偵查中所述與其警詢筆錄未一致,卷內亦無任 何資料可佐被告於9月28日當日或之前有與彭筠茹有任何販 賣毒品之聯繫訊息,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證人彭筠茹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12 年9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李根雄車上施用,桃園市龍潭區 的天堂鳥社區,他開車來載我,之後又載我回家(桃園市○○ 區○○路000號7樓)。我的安非他命來源都在桃園市○○區○○○○ ○區○○○○○○號:大富)的人購買,我有他的聯繫方式,都直 接去上述地址找他,電話是0000000000。他的真實姓名就是 叫李根雄約50幾歲,年籍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 我們都用LINE聯絡,他的活動範圍都在新埔、龍潭、關西一 帶,身型高挑黝黑客家腔很重,平均一個月跟他買2至3次, 一次約3至4公克裝成1包、5,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 7709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毒 品來源不是李根雄,(經警提示前揭警詢內容)我的確有跟 他買過,交易的時間地點就如我剛才檢視的警詢筆錄所述內 容,我都是跟他買安非他命,都是1公克2,500,我被查獲時 講的是我當時跟他買的2公克、5,000元,5000根本買不到3 至4公克,我不曉得警察局筆錄這麼寫,況且我當初被警察 調查並沒有在我身上查獲毒品,我只是據實把我前一天違規 施用毒品的來源,如果有我與李根雄的對話截圖當時都提供 給警察了,他是我手機裡的「大富哥」,李根雄跟我交易開 的車輛記得應該是黑色TOYOTA、CAMERY,我記得應該是舊款 ALTIS,車行軌跡照片(見偵卷第142、143頁)的車輛外型 差不多,但我沒辦法確認是李根雄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57 至258頁),足見證人雖在警詢中供出其於112年9月28日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卻於偵訊中先係 否認被告為其毒品來源,經提示警詢內容後,始改稱警詢所 述為實在,且前後所稱購買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並不一致,又 在明確表示向被告購毒之聯繫門號後,復稱其等間均以LINE 聯繫,故不知被告之電話號碼,是前揭證述內容已多有瑕疵 ,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㈢又被告曾使用證人所稱門號,縱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遠傳電 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7、27頁)在卷可憑,惟被告 申請使用該門號的期間為110年4月23日至111年11月15日, 且據警員查察記事(見偵卷第57頁)亦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 3日接受警員查察時所使用之電話已非該門號;而自證人手 機內擷取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3頁),顯示對話者為 「沒有其他成員」、亦無對話者大頭貼照片可資識別,無法 確認是否確為被告與證人之對話,況其內容係對話者於4月8 日傳送「對了。半丁三克的錢?什麼時候方便給我。共三萬 。給我消息。大富」,對話時間距離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販賣 毒品時間已相隔近半年,且內容所指金額亦與公訴意旨所稱 之販賣金額相差甚大,均難認定證人證述之聯繫門號及曾聯 繫該門號與被告購買毒品之事為可採。再者,警員雖依據前 揭查察記事得知被告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調取該車於證 人所述購毒時間之車行軌跡,然紀錄均未呈現該車輛曾於案 發時間出現在證人所述之交易地點附近,且證人亦無法確認 該車是否為被告當時使用車輛,足認以上事證均難補強前揭 證述之真實性。從而,本案購毒者之指證既有前述瑕疵,且 卷內其餘事證均無法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之指證及與證人指證之金 額無關之對話紀錄、被告已停用之門號,遽認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 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623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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