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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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軍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義務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駿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6、 11765、11766、12078、1419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6930、1703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江軍豪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不 服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要件之認 定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5至27頁);被告劉駿豪 「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9至 42頁);被告黃譯照提出之「上訴狀(理由補上)狀」記載 係以被告江軍豪係主犯,其僅轉交毒品並將所得金額交給江 軍豪,未得任何好處,且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僅有1次,原 判決量刑卻與主犯江軍豪同等刑責及刑期,有欠公平及比例 原則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57、58頁)。被告江軍 豪、黃譯照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僅就刑 之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64、265頁), 被告江軍豪之辯護人並具狀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195至215頁)。被告劉駿豪之辯護人 具狀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復主張被告劉駿豪所為係幫助犯 云云(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81至287頁),惟被告劉駿 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之部分聲明上訴, 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等情(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46 、347頁),並有撤回部分聲請書可憑(見本院113上訴1253 卷第355頁)。堪認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均已明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江軍豪、劉 駿豪、黃譯照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江軍豪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起 算日為104年7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2月6日;復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轉讓禁藥、恐嚇取財 得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9年2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 為110年1月6日,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6日,刑期起算日為109 年6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3月20日;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自111年3月21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5月20日, 嗣於11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黃譯照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妨害公務(1罪)、偽造文書(1 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4月、1 年、1年、4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30日入監 執行,於109年9月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江軍豪、黃譯照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江軍豪有關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禁藥等罪與其所犯本案 罪質相同,另被告江軍豪、黃譯照所犯施用毒品等犯行,均 屬涉及毒品案件,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江軍豪、黃譯照2 人均經入監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顯 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至於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 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 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自 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江軍豪、劉駿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而不爭執犯罪事實,堪認其等均已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減輕其刑 。  ⒊至被告黃譯照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江軍豪有拿給我1包衛生紙 包著的東西,叫其拿給照片中的男子,該名男子沒有給其錢 ,其不知道衛生紙包什麼東西等語(見112偵12078卷二第21 7頁);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江軍豪叫其拿1包面紙小包裝 的衛生紙給劉政庭,其沒有跟劉政庭拿錢,就直接上樓返回 江軍豪家,其真的不知道小包衛生紙裡是毒品等語(見112 他1018卷三第313至314頁)。是依被告黃譯照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之主、客觀要件,始終未為肯定之供述, 難認被告黃譯照已經自白,而有前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 用。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譯照雖然沒有對全部主要構成要 件坦承,但對於客觀構成要件都已交代清楚,認為已經構成 自白等語,尚非可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軍豪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 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 或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 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參照 )。又「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 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 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 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 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 刑規定之要件。又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是以案 件縱經移送偵查或起訴,法院亦非不可依據警方調查、檢察 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 ,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以避免被告為獲邀寬典而 任意指陳他人,或未據實陳述,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 與鼓勵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以有效 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目的不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原審函詢關於有無因被告江軍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彰化縣警察局函覆:江軍豪於警詢 中供述所持用之毒品來源為張明松所販售,經警方於112年7 月12日查獲張明松,於112年8月10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偵辦。江軍豪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賴○○為毒品上手,惟警方 查證後發現江軍豪毒品上手為張明松等情;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江軍豪警詢時供稱於11 2年3月起向上游張明松購得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無供 出張明松之妻賴○○因而查獲之情形等情;另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函覆:張明松已另案先行偵辦中,並非因江軍豪之供述 而查獲,亦未因江軍豪之供述而查獲賴○○,並無因江軍豪等 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2月7 日、113年4月15日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5日 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9日函在 卷足參(見原審113訴43卷一第137至138頁、第283、291、2 17、30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江軍豪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賴○○之情形。  ③又被告江軍豪供稱其於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向上游張明松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各為2萬元之 案件,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4、15 323號對上游張明松提起公訴,然張明松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不在交易現場;又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證 稱:當日係因江軍豪表示要還錢,由江○○搭載江軍豪至彰化 醫院,之後江軍豪下車,下車後復與賴○○一起上車,有看到 江軍豪給賴○○錢,但未曾看到張明松,也沒印象江軍豪有拿 毒品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270至271頁、第273至274頁、 第98至106頁)。證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係因 江軍豪表示要還錢給張明松,賴○○始代替張明松出面與江軍 豪相約,且賴○○與江軍豪有坐上江○○的車,張明松從頭到尾 並未出面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278、282頁)。且就張明 松持用手機112年6月2日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亦未見張明 松有與被告江軍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相互聯繫之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25 日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13訴43卷二第285至305頁),已難 認被告江軍豪確有與張明松連繫後相約在彰化醫院交易之情 事。又張明松雖另案於偵查中曾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江軍豪之犯行,然張明松另案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內容,均係經員警、檢察官先提示被告江軍豪指述之情節 後對張明松加以訊問,張明松方供稱屬實等語(見原審113 訴43卷二第71、80頁),然張明松仍對有無收到被告江軍豪 所給予之價金有所爭執,可見張明松於警詢、偵查時所坦承 之情節與被告江軍豪之指述並非全然相符,且張明松嗣於審 理時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不在交易現場,偵查中係因害怕被 羈押才會虛偽陳述等語(見原審113訴43卷二第115至116頁 )。則張明松於當日究竟有無出現在彰化醫院現場進行交易 ,僅有被告江軍豪之單一不利指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 尚難徒憑江軍豪之指述,遽認張明松為提供本案毒品之上游 。再者,案外人張明松就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江 軍豪之犯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院及本院判決無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 1日彰檢曉溫112偵13254字第1139067055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上訴第323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在參(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17至235 頁),復經本院調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張明松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尚難認案外人張明松 因被告江軍豪之供述因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江軍豪及其辯護人為其主張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⒉被告劉駿豪、黃譯照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 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函查結果,本件並無因被告黃譯照之供述因而查獲本 件毒品來源之情事,業經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彰警 刑字第113008848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 彰檢曉溫112偵12078字第11390647800號函覆在案(見本院1 13上訴1253卷第183、315頁)。又彰化縣警察局雖另以上開 函復稱被告劉俊豪供稱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所販售,因而循線 查獲等情,然依上開回函所載係被告劉駿豪於112年6月19日 警詢筆錄中供述,所持用之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所販售,經警 方於112年6月19日詢問江軍豪製作筆錄,江嫌對於劉駿豪指 證其為提供毒品來源一節坦承不諱,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辦等情,惟證人王○○於112年6月19日13時19分警詢時 經提示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3樓 之1江軍豪租住處前之蒐證照片即陳明其向被告江軍豪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金額1000元,江軍豪叫其朋友 拿毒品下來給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112偵12078卷 二第156、157頁),被告劉駿豪於112年6月19日11時34分警 詢時雖陳明其向被告江軍豪購買毒品之事實,惟員警以112 年4月26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3樓之1江軍豪租住處 前之蒐證照片詢問被告劉駿豪並詢問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6王○○購買毒品之事,被告劉駿豪均辯以不知道云云(見11 2偵11765卷第15至17、79至81頁),顯見被告劉駿豪與江軍 豪就附表一編號46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早經警方蒐 證,且前經證人王○○已先行供出係被告江軍豪販毒,被告劉 駿豪於該次警詢時並未供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江軍 豪,是被告江軍豪就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並非因被告劉駿 豪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又被告劉駿豪於該次警詢時就 詢問112年5月13日在上開江軍豪租住處前蒐證照片時陳稱附 表一編號47係被告江軍豪叫其下樓交付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並向該男子(即證人黃○○)收取1000元等情(見112偵1 1765卷第20至22頁,85至86頁),惟此部分犯行早經警方蒐 證,且證人黃○○於112年6月19日9時48分警詢時經警方提示 上開江軍豪租住處前之蒐證照片即供明附表編號47部分係與 江軍豪聯繫交易毒品,但他叫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按係被告 劉駿豪)交付其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其並交付1000元與該 男子等情(見112偵12078卷四第3至10頁黃○○調查筆錄), 足見被告劉駿豪供述前,證人黃○○已先行指證該次購買毒品 之來源係被告江軍豪,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劉駿豪供明其 向被告江軍豪購買毒品之事實,然此與被告江軍豪、劉駿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6、47部分)尚屬 二事,且被告江軍豪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 王○○、黃○○先行供明,自難認係被告劉駿豪供出此部分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江軍豪。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以前揭 函覆本院稱本件並無因被告劉駿豪之供述因而查獲本件毒品 來源(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15頁)。是本件並無被告劉 駿豪、黃譯照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 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被告劉駿豪、黃譯照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②被告劉駿豪與江軍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6、47;及被告黃譯 照與江軍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中被告劉駿豪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價格分別為2,000元、1, 000元,交易次數共2次;被告黃譯照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 價格為1,000元,交易次數為1次,且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江 軍豪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劉 駿豪、黃譯照負責跑腿下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事後亦未 與被告江軍豪朋分販毒價金之差額利潤,可認其等2人均僅 居於次要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 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劉駿豪、黃譯照上開犯罪一切情狀 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 ,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軍豪部分: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江軍豪為圖營利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販賣毒品次 數、對象甚多,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戕害他人身心、 促成毒品流布,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 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 情。況被告江軍豪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被告江軍豪所犯各罪,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 用。  ㈤被告黃譯照之辯護人復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 判決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若引用刑法第 59條猶嫌過重,仍可再減輕其刑,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請 對被告黃譯照論以更輕的刑期云云。惟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 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 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然此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情形下,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時,始有再予減刑之可言。被告黃譯照所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僅係背書跑腿收款交貨之角色,並非元兇 首惡,惟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 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 ,被告黃譯照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仍恣意共同販 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毒品之流布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 響。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相較,二者輕重懸絕,且本案 就被告黃譯照部分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刑度已 大幅減輕;再者,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 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 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 ,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自不宜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視立法者為無物,逕自再行創 設法律所未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黃譯照之辯護人引用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 無足採。  ㈥被告江軍豪、黃譯照均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劉駿豪同時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依 法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 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認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被告江軍豪共計48罪、被告劉駿豪共計2罪【編號46 、47】、被告黃譯照計1罪【編號45】)、被告江軍豪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2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計1罪),並就科刑方面說 明被告江軍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 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予補充);被告劉駿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被 告黃譯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予 補充),並在此法定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江軍豪等人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 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江軍豪竟仍 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劉駿豪、黃譯照則 分別與被告江軍豪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 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復 審酌被告江軍豪為圖營利而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 販賣毒品對象超過10人、次數高達48次,惡性重大;而被告 劉駿豪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次數共2次;被告黃譯照交易對 象僅1人,交易次數僅1次,且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江軍豪與 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劉駿豪、 黃譯照負責跑腿下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事後亦未與被告 江軍豪朋分販毒價金之差額利潤,可認其等均僅居於次要之 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另考量被告 江軍豪、劉駿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黃譯照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最 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江軍豪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家裡尚有父母及哥哥;被告劉駿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有身心障礙之阿嬤同住,患有輕鬱症、適應性失 眠症之身心狀況;被告黃譯照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 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裡還有 父母、2個姊姊及1個哥哥,目前父親中風需照顧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江軍豪、劉駿豪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 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 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是認原判決就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所為之量刑 ,難認有何量刑或定執行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㈡被告江軍豪、劉駿豪上訴意旨認其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也共犯、正犯之要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被告黃譯照上訴意旨以其刑度與被告江軍豪相同失之不公 云云,惟被告江軍豪、劉駿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江軍豪所為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被告劉駿豪業經原審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原判決雖判處被告黃 譯照、江軍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刑度相同,惟被告江軍豪、黃譯照均依累犯加重其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被告江軍豪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被告黃譯照於審理中始行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其 等犯後態度自屬有別,且原審依刑法59條之司法特權給與被 告黃譯照酌減其刑之優惠,此與被告江軍豪係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度必減之情形不同,尚難認被 告黃譯照經減刑後量處刑度與被告江軍豪所處之宣告刑相同 ,即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審就被告黃譯照經裁量審酌後就刑 度酌減程度,本院予以尊重。是原判決就被告江軍豪、劉駿 豪、黃譯照之量刑經核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是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顯係對原審就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㈢又被告劉駿豪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駿豪本 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原審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2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不侔,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等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黃譯照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HM-113-上訴-125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祥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宏祥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列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 因仍存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業已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被告 於113年7月25日偵查中即羈押迄今等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情節係未遂犯及侵害法益之程度暨比例原則等事由,認被告 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 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 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4-聲-9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致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3、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致成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致成(下 稱被告)具狀表示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1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不在上訴範 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而 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認罪,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被告之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19頁)。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 被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 等罪,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 認犯一般洗錢等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乃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 開說明,僅於量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㈣、被告與萬雯萱、少年月○宏、周柏賢、陳威銘,及其他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少年月○宏於本案行為時雖未滿18歲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5日)尚未 滿2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雖民法 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故本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 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己○○ 、編號4之被害人乙○○等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 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成立,知 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 認罪之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 決為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把風、監督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要件,並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 人己○○、編號4之被害人乙○○等人和解成立,然尚未能與原 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丁○○、編號2之被害人丙○○、編號5 之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酌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且已與被害人己○○、乙○○等人和解成立,本院認量處附表 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機會,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 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 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 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為詐欺、洗錢行為,且 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 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於本案審理期日(113年1 2月10日、同年月31日)均由辯護人向本院稱,被告因身體 不適無法到庭,經本院諭知請辯護人向被告轉知提供相關看 診資料,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99頁 ),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看診資料,是被告經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乙○○)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甲○○)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788-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承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 院卷第15至19、77、9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長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方仁勇受 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 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本案幸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 為警查獲洗錢之財物100萬元現金,業已扣案並等於實際發 還告訴人(尚未造成金錢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 述明確,然告訴人承受上開嚴重被詐欺經歷,未於本案訴追 過程感受寬解、安慰,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曾提出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任何行為,被告尚有『前已有各種(幫助) 詐欺、洗錢之案件偵查中,甚至於另案從事類似「照水」工 作而於民國112年8月1日,為警當場查獲(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並遭法院羈押,於同年1 0月24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於同年11月7日,從事本案 「照水」工作…』之前科經歷,是本案被告於上述112年8月1 日為警查獲之後,仍執意再犯本案犯行,復於偵查中仍否認 犯行,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不足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其中與檢察官對刑上訴有關之部分予以說明: 1、本案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 ,依原判決認定詐欺取財未遂,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之 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 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與刑有關部 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未合於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75 、86、87頁),於本院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爭執 ,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此經原判決載認明確, 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43至46、129 至131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未合,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合 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定義,故此部 分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為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雖無犯罪所得,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上揭綜合比較之 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 有關檢察官對刑上訴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何○○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 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 所為應成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 ,詎被告前已有各種(幫助)詐欺、洗錢之案件偵查中,甚 至於另案從事類似「照水」工作而於112年8月1日為警當場 查獲(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 並遭法院羈押,於同年10月24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於 同年11月7日,從事本案「照水」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部分屬於詐欺集團中堅幹部,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 團式犯罪,是其行為雖僅止於未遂,並得依法減輕其刑,惟 顯然不宜因此量處低於既遂犯之最低度刑;並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 合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之特 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 經核原判決之科刑,已依法參酌各該情狀,並未有違法或裁 量恣意之未當,且本院併予權衡被告個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爰認原審未依其共同所犯之輕罪即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然按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有關檢察官前開上訴據以請求再對被告 從重量刑之內容,業經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檢察官 上訴理由僅偏重於對被告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兼予考 量前揭原判決所載及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其餘量刑事由,尚無 可採。基上所述,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未依法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448-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方仁勇 被 告 許長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被 告 何○恩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文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附民-13-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翊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翊書(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7、75、76、95、96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認罪,於原審時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已依調解條件悉數履行,被告從事臨時工,為家中經 濟支柱,需扶養父親,每月收入除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尚 須償還因前開調解款項而向友人之借款,倘被告入監服刑, 除失去穩定工作外,父親無人扶養,且無法償還友人借款, 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審理 結果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復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足 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 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 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而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本難謂為違法。 ㈡、被告自民國97年間起至本案犯行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足以矯正被告行為,詎仍不知悔悟, 再為本案犯行,倘仍使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處罰,不僅使被 告心存僥倖,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原審在法 定刑度内,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至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之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時陳明,而經原審審酌之,倘依被告前述之個人經濟及家   庭因素羈絆,被告理應心生警惕作用,加強自我約束控管, 然其有如前述個人及對家庭生計應負扶養責任之情況下,猶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審酌本案諸情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尚 不足作為其犯行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647-20250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林威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 宋國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呂宗燁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 第一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 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 、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 7、878、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 第8423、9204、9205號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齊國公司)、林威廷、宋國維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齊國公司暫置之汙泥並非廢棄物,故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審查會」會議 紀錄(聲證1)中,有多位學者專家如臺中市環保局局長陳 宏益、劉委員敏信等,認為現存放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汙泥 (下稱系爭汙泥)係屬CLSM之可利用資源,無汙染環境之虞 ,自非廢棄物,且有聲請人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委請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就系爭汙泥進行 檢驗所得之符合環保署標準之檢驗結果(聲證3)相互佐證 ,又系爭汙泥經同開公司(已改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仍以行為時名稱簡稱同開公司)及冠昇環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資源化處理後已成為CLSM之 原料,與未經處理之汙泥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完全不同,臺中 市環保局因此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准由該二公司 將系爭汙泥直接清理並作為CLSM之原料或摻配料使用,而毋 需再經資源化處理始得送往各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水泥製造 業者收受,足證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 棄物甚明;前開會議記錄及臺中市環保局同意同開公司、冠 昇公司清理作業之函文 (補聲再證一至十五)等,為112年 2月22日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方出現之未及審酌之證據,檢驗 報告則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可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無論採取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高度可能性而影響判決結果。 2、況聲請人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尚有廢棄物處理業 ,其對系爭汙泥主觀上欲加工後再行售出,並無經拋棄、主 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 用等情狀,綜上所陳,堪信聲請人齊國公司自長信公司、同 開公司及冠昇公司取得之汙泥實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廢棄物, 自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審認定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即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㈡、退萬步言,縱聲請人齊國公司收取之汙泥為廢棄物,聲請人 宋國維、林威廷仍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承前所述,暫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待加工之汙泥經上開會議 認定符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之廢棄物,又聲請人齊 國公司為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9條,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規定,則原審依據同法第47條處罰聲請人齊國公 司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貳聲請人等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因有上揭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等,認遭查獲 的該等堆置在案發地點之物不該當該法所規定的廢棄物,無 論採取單獨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高度可能性,爰請求准予再審之請求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 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 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 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 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 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嗣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 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及聲請人 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 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㈠1主張「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 審查會」會議紀錄(聲證1)、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聲 證3)及臺中市環保局與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就清理計畫之 往來函文(補聲再證一至十五)之新證據,得證明系爭汙泥 並非廢棄物,故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犯行部分: 1、聲請意旨雖稱,依據聲證1之會議記錄內容及補聲再證一至十 五之各函文,有多位審查委員認系爭汙泥屬可再生利用資源 ,且臺中市環保局亦同意同開公司與冠昇公司採CLSM方式處 理,足證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等語。然處理系爭汙泥時倘未 嚴格遵守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所載之任一環節,如 未依許可證所載之程序製作、或縱依許可證所載程序製作, 卻未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及使用於許可範圍,即仍屬廢 棄物,而該存放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為廢棄物,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從同開公司之處理許可證推 算,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處理汙泥投入之水泥、飛 灰、螯合劑、用水,尚無進貨不足之處,惟爐石粉進貨不足 ,而減少爐石粉進貨而節省之費用為372萬1656.36元(附件 二之一至十)。既然爐石粉添加不足,則上游事業產出之D- 0902無機性污泥,經同開公司處理後所產出之物料,當不能 稱係已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冠昇公 司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 、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 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未添加足夠比例之 砂石及水泥,顯然偷工減料,即便以最低要求標準推算,也 是如此(附件三之貳、一至七)。因此,其產出物自仍屬事 業廢棄物,並非粒料,無法作為添加材使用。」、「齊國公司 收到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齊國 公司亦未依照許可證限定用途使用。並未①當成『人工粒料』 ,使用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②當成『冷結型 人造骨材再生粒料』使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 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 填料,或當成『穩定化物』,使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 料(即CLSM),③當成『人工粒料』,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 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 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上述①②③分別是長信公司、同開公司 、冠昇公司處理許可證所明載的產品用途。」、「長信公司 、同開公司、冠昇公司既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原料( 如砂、水泥、藥劑、爐石粉等),產出物料就不是資源化產 品,而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齊國公司達觀廠內堆置 、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 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合許可 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 20至26行、第27頁第23至29行、第39頁第18至28行、第50頁 第9至12行、第51頁第1至3行),由上可知,同開公司及冠 昇公司於處理時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為之,而聲請人齊 國公司不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前開 2家上游公司之廢棄物後亦未依上游公司許可證所載之方式 使用,則現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確實屬於廢棄物應屬 明確,原確定判決關於是否屬廢棄物之論述並無有何違反論 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先予說明。 2、本案中司法機關所關注之焦點主要在判斷聲請人等是否有「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聲證1之會議紀錄目的則係 著眼於如何將非法棄置之廢棄物依法清理並回復原狀。由聲 證1會議紀錄全文觀之,該次會議主旨係如何在現有狀況下 依法清運聲請人齊國公司、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之非法棄置 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從該次會議主席即臺中市環保局局長之 發言「這個案子的廢棄物擺在4個縣市,苗栗、彰化、南投 及臺中,其他縣市已清理完,剩下臺中還沒清完…在我的立 場希望能夠趕快依法解決…」、「…刑事跟行政是獨立的,所 以才有個別審視的意見,看起訴書有一些跟我們行政處理邏 輯不一樣,檢察官有辦案的程序,大家行政跟司法互相尊重 。」、「我先聲明各位學者專家今天不是要各位看是什麼性 質,那是我們行政權,在技術上或實務上,依你們學術專業 來指導我們,因為這是非法棄置案…」等語自明(見本院卷 一第33頁),顯見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 並非該次會議的重點,且關於本案如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之職 權行使,司法與行政二者各自獨立並互相尊重。況與會之審 查委員亦並未否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同開公司 及冠昇公司收受之物為廢棄物之認定,或是直接肯認系爭汙 泥非屬廢棄物,此觀諸張祖恩委員發言「隆銘、冠昇等接受 D-0902經固化、穩定化後進行後續資源化利用,惟送至齊國 砂石並未有效進行利用,形成堆積,造成負面環境問題。建 議確認堆置在齊國砂石之穩定化物合乎原核定性質。若規劃 該等穩定化物進行後續作為CLSM配料,應進行量能查核,流 向追蹤管控,避免誤用。」、張益國委員發言「應確認目前 在齊國砂石之廢棄物,最終要以D-0902、穩定化物產品、R- 0503進行處置或再利用,適法確認身分、性質後,後面的CL SM處理技術不是問題。」、詹穎雯委員發言「作為CLSM用途 之粒料有一定之粒徑要求,含泥量限制等,目前已存在於齊 國堆置場之材料『已無法區分』,故是否仍符合相關用途應先 予以確認。目前業者補救作法仍採CLSM為去化途徑,雖技術 上可行…」、陳豪吉委員發言「冠昇:產出產品有環保磚及 人工粒料,其參考規範及檢驗項目規範值錯誤引用,如CNS8 905規範為空心磚用,不適用本案。顆粒抗壓強度要>20kgf/ cm2,來源CNS1240規範未規定。隆銘:D類無機汙泥是否經 固化穩定後即可送樺勝作為CLSM材料,避開再利用之審查程 序,應考慮之。再利用廠樺勝已經收受多項廢棄物,其能胃 納本案汙泥量有限,再利用時需注意流向申報。」、李易書 委員發言:「針對處理機構的產品認定,包括是否依照製程 、是否符合產品規格、用途是否正確,只要有任一內容不符 合,即屬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等語至明。 綜合上情,該次會議中各審查委員僅就如何在遵循法令之前 提下,儘速善後系爭汙泥為意見之發表,而未變更原審對於 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認定,認得以CLSM方式處理只不過係尋 求亡羊補牢之管道,非得因此反推系爭汙泥即非廢棄物,聲 請人等執此會議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縱符合判決確 定後始成立或存在之新規性,然仍欠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確實性,難認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 3、再臺中市環保局雖以該局112年7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74 5191號函(補聲再證二)、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 083167號函(補聲再證十一)、112年11月2日中市環廢字第 1120114982號函(補聲再證八)及112年12月13日中市環廢 字第1120146647號函(補聲再證十四)同意同開公司及冠昇 公司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然如前所述,系爭汙泥為廢棄物 ,而同意CLSM處理方法僅係採現階段可行之處理方式,豈能 倒果為因認非屬廢棄物。甚且臺中市環保局前開函文均係依 憑聲證1之會議內容為辦理,而補聲再證二及補聲再證十一 之函文於說明中亦言明,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同案之清理模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CLSM生產過程 必須依彰化地院意見,將該院如112年4月13日彰院平刑丑10 9矚重訴1字第1100008286號函等意見納入審酌依據。該函文 意旨為彰化地院同意清理同開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汙泥廢棄物 計畫案,並發現同開公司先前於處理汙泥過程中未添加足夠 爐石粉,請苗栗縣環保局督導等(見第一審卷十第103頁) ,復參以臺中市環保局發函予聲請人齊國公司之112年12月1 5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49147號函(補聲再證十五)載有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 決」辦理等說明,益徵臺中市環保局雖原則同意採CLSM方式 處理,惟究其原因無非係找尋能盡快合法善後之管道,並非 因認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而同意,且前開函文既以聲證1之 會議紀錄、第一審法院意見及原確定判決為辦理依據,顯見 並未質疑或否認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論斷。是上開函文雖係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然無法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並 動搖其認定之事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自有未合。 4、至主張聲請人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委請上準公司就系爭 汙泥進行檢驗所得之符合環保署標準之檢驗結果(聲證3) 部分:承前所述,系爭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為廢棄物 已無疑義,原確定判決謂「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 向上游事業收受的污泥,如未依照許可證完整處理就出廠、 或是處理後未按照許可證正確使用而大量堆置、回填,再如 何微量的有害成分,累積加乘任由降雨逕流,仍有污染環境 之虞。這和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出廠物料有無合 格並無必然關係。」、「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 物料,處理過程都有偷工減料的情況,經研析如前。三公司 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處理,產出物料當然不會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即 變成衍生性廢棄物),不待檢驗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各款,自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當然不能再將此等事 業廢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第17 至21行、第39頁第11至17行),業已闡明只要未符合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上所載之任一環節即屬廢棄物,與系爭汙泥客觀 上自然狀態下呈現的性質、是否經檢驗合格無涉。細繹之, 雖聲證3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見108年度偵字第8648 號卷一第49至51頁),然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其判斷為廢棄 物之所憑及理由,自不得率認原審就聲證3未及調查斟酌而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聲請人等提出此證據無非係就卷內既存 資料對法院酌採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聲請意旨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不符,此部分亦無 足採認。 ㈢、就聲請再審意旨㈠2稱,聲請人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 )有廢棄物處理業,其對系爭汙泥主觀上欲加工後再行售出 ,並無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 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情狀,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長信公司 、同開公司及冠昇公司取得之汙泥實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廢棄 物,自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審認定聲請人宋 國維、林威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部分: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顯示之營業項目固記載「 回收物料批發業、資源回收業」,然上訴人欲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仍須依上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證,此單純工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所謂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系爭汙泥為廢棄物已詳述如 前,揆諸上揭說明,登記營業項目與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可等同視之,二者無法互相替代,更遑論以登記營業 項目有廢棄物處理業,即推定對系爭汙泥主觀上無拋棄之意 思,聲請人等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 擅自處理廢棄物,則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屬無據。 2、況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主觀上是否確有欲加工後再行售出 之意,亦非無疑義。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載明:「被告陳世 允、陳璽元及後來延續既有往來模式的被告宋國維、林威廷 ,或是久任在職的被告張清榮,自知悉冠昇等處理廠出產的 『物料』,都要『正確使用』於許可證限定的用途範圍,而且所 謂正確使用的方式,不包含大量堆置、直接回填。換言之, 即使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或未能 確知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處理污泥時,長期以來 偷工減料等枝節詳情,但憑其等悖於契約所載明之使用方式 ,錯置、錯用『物料』之行為,可謂明確,更非一時疏忽,不 能推諉不知而卸免其責。」、「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 公司直接或間接支付金錢給齊國公司收下的『物料』既未用在 許可證所載用途上,即為錯置錯用。而且將地底砂石挖出, 再以污泥大量回填或在廠區堆置乙事,整彙上揭廠內諸多員 工及共同被告間之相通證述,是出於被告陳世允、陳璽元、 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之指示。」、「齊國公司達觀廠內 堆置、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 料』,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 合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齊國公司『利 用』方式,不外乎是未經加工就堆置、回填,即使極少數做 成立方塊為供驗樣板,亦未外售…」(見原確定判決第40頁 第29至35行、第41頁第1至3行、第45頁第26至31行、第50頁 第12行、第51頁第1至3、9至10行),由此觀之,聲請人齊 國公司不僅欠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自同開 公司等出廠之「物料」後,亦未依同開公司等之許可證所載 之用途使用,而是不予處理並一味回填、堆置於廠區內,該 行為與棄置無異,縱有將系爭汙泥製成極少數立方塊,也從 未售出過,即便是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自108年4月3日起 接手之新團隊,至被查獲之108年8月13日止,也有4個多月 的期間得為再利用程序之進行,卻從未有何積極作為,而是 延續前經營團隊將未經處理的汙泥直接回填、堆置之作法, 實難認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主觀上有再利用之意。綜上所 陳,原審依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情況,其認事用法尚無有何悖於論理 或經驗法則之謬誤,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㈣、末就聲請意旨謂,縱聲請人齊國公司收取之汙泥為廢棄物, 然因暫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待加工之汙泥經上開會議認定符 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之廢棄物,又聲請人齊國公司 為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聲請人宋國維及林威廷 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規定,則原審依據同法第47條處罰聲請人齊國公司 亦屬無據部分: 1、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 利用之規定(該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而授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 理辦法(同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種種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可知,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 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 行為之限制,非可任意為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仍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理由欄三㈡2所述,聲證1之會議紀錄中尚有多位審查委員認 應先確認系爭汙泥之性質為何,再予以規劃後續CLSM補救方 式之進行,此與聲請人等主張該會議認為系爭汙泥符合CLSM 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的廢棄物,二者涵義存有出入,非得 逕自畫上等號;再稽之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聲 請人齊國公司不僅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 領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前提 為具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之機構,聲請人等僅空言泛稱其等 係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卻未提出行為時領有再 利用許可之證明,且原確定判決亦明述聲請人齊國公司並無 合法去化之管道,要難認聲請人等屬同法第39條規定範疇而 可跳脫同法第41條之限制,是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 再利用之名,掩飾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實。就認定聲請 人宋國維、林威廷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原審已詳敘其得心證之所據及理由,則聲請人齊國公司因 此受同法第47條相繩自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不符 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 事用法再事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 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有所違誤。從而,聲請人等徒執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聲再-86-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葳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促-1775-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劉雅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王亞琳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李育仲於民國111年 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房屋(下稱青海路房屋),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李○呈 (真實姓名詳卷),原告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原告受李育仲委託,於112年11 月17日早上將李○呈從青海路房屋帶回原告房屋照顧,乙○則 於同日下午將離婚協議書及婚戒放在青海路房屋後即未返家 。嗣乙○與被告甲○○未取得原告同意,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 10時許,前往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並趁訴外人即外籍看護A NGGITA SARI(中文姓名莎莉,下稱莎莉)將原告房屋1樓車 庫(下稱系爭車庫)之鐵捲門打開時,進入系爭車庫內。莎 莉要求被告先在系爭車庫等待其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上樓 ,莎莉隨即上樓向原告表示乙○與1名很凶之陌生人在系爭車 庫,因原告房屋3樓主臥室(下稱系爭房間)僅原告與年幼 之李○呈,原告甚感恐懼而向莎莉表示拒絕被告進入,惟乙○ 卻自行從系爭車庫上樓並進入系爭房間,導致原告受到驚嚇 。原告為避免與乙○同行之陌生人再闖入系爭房間,便將房 門上鎖,隨即門外有人大力敲打房門,原告向乙○表示不能 開門,乙○不顧原告反對,仍將房門打開,原告見到門外站 著1名口中咒罵並作勢動手之人,雖經乙○表示其為甲○○,原 告仍感到害怕,要求莎莉報警並再次表示拒絕被告進入,被 告始離開系爭房間。被告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及隱私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多次尋求心理治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乙○與李育仲於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李育仲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其他女性發生逾越正常男女關 係之交往行為,造成乙○身心受創而於112年11月17日離開青 海路房屋,雙方並於113年3月15日調解離婚。又乙○為探視 李○呈,始於112年11月30日在甲○○陪同下前往原告房屋。被 告抵達原告房屋後,乙○在系爭車庫看到莎莉,並向莎莉表 示要探視李○呈,請莎莉代為轉達原告,然乙○因不知莎莉如 何轉達且見子心切,遂隨同莎莉上樓前往系爭房間,甲○○則 仍在系爭車庫等待。然因莎莉突將系爭車庫鐵捲門及燈光全 部關閉,甲○○突陷黑暗、密閉之空間,且無法離開原告房屋 ,僅得上樓前往系爭房間尋找乙○。是乙○進入原告房屋之行 為及甲○○站在系爭房間外之行為,均具有正當性,而未不法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縱認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然情節亦非重大,被告無須賠償精神 慰撫金。如認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曾透過LI NE向乙○表示:事情就不再提了等語,可見原告與乙○已就上 開行為成立和解,甲○○亦隨同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 (一)乙○於111年2月22日與李育仲登記結婚,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下李○呈。乙○嗣於113年1月26日對李育仲提起離婚、 親權酌定及侵害配偶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財訴 字第45號受理在案,而其等已於113年3月15日調解離婚。 (二)以面對原告房屋之方向,1樓入口為米色鐵捲門,鐵捲門 打開即為系爭車庫,該車庫最裡面有1扇白色紗門及裝有 感應鎖之鐵門(感應鎖係於112年11月30日後加裝),打 開上開紗門及鐵門後,往右前方走幾步即為通往2、3樓之 樓梯,沿著樓梯往上會先抵達2樓客廳,再往上走到3樓後 ,往右前方走幾步即可到達系爭房間。 (三)莎莉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車庫之米色鐵捲 門打開時,被告進入系爭車庫內;原告與李○呈同時間則 在系爭房間內。 (四)乙○與李育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會在原告房屋留宿,並 曾進入系爭房間;甲○○僅於112年11年30日進入過原告房 屋。 (五)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透過LINE向乙○表示:「你說當日你 已因“媽媽嚇到我”向我道過歉,我實在是沒印象,更何談 接受和理解?但今天你說了對不起,事情我就不再提了」 等語。 (六)乙○於112年11月17日離開青海路房屋。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李旻家與乙○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有就乙 ○至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之事為討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 ,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 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 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 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 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乙○於112年11月30日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及自由權:   1.乙○於112年11月27日星期一透過LINE向原告女兒李旻家表 示:「妹妹週三有空嗎?想去看呈呈,謝謝你」等語;李 旻家則於翌日(28日)回復:「早上我跟媽媽說了,妳跟 她直接約時間就可以~我最近期末報告一堆,妳以後想知 道呈呈的現況,直接去問媽媽最快哦」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頁)。乙○復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52分透過LINE向 原告表示:「媽媽最近照顧呈呈真的辛苦你們了,謝謝你 們照顧呈呈。我真的很想呈呈希望可以去看看呈呈。請問 明天有空可以讓我看看寶寶嗎?謝謝你」等語;原告則回 復:「葳葳,早上妹妹跟我說你今天要來看呈呈,我說好 啊,讓你嫂子直接和我約時間就可以,妹妹說她轉告妳了 ,但妳沒有,妳沒有和我約幾點要來看,也沒出現。以後 你想看呈呈,請不要再找我和妹妹了,麻煩妳直接和mich ael(即李育仲,下同)約,michael很期待妳來看呈呈」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見乙○已於112年11月27日 透過李旻家向原告表達其將於112年11月29日去原告房屋 探視李○呈之意思,原告亦透過李旻家表示同意,雖乙○於 112年11月29日下午始聯絡原告表示希望改成翌日(30日 )去原告房屋探視李○呈,然原告亦未表達反對乙○探視李 ○呈之意思,僅係擔心乙○再次失約,而要求乙○先與李育 仲聯繫探視李○呈之時間,尚難認原告有事前禁止乙○進入 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之意思。   2.證人莎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系爭車庫等待訴外 人即原告母親劉黃秀娟回來,並未將系爭車庫完全關上, 伊聽到車聲以為是劉黃秀娟回來,結果是被告到來。伊詢 問被告有無先打電話通知原告,被告表示沒有後,伊就上 樓至系爭房間向原告報告乙○在系爭車庫,然後有人很兇 ,拿雨傘且戴帽子、口罩,原告表示李○呈已經睡著了, 不可以進來,伊就下樓向被告表示不可以上去。乙○說很 想念李○呈,想要看李○呈,就算在睡覺也沒關係,伊就再 次上樓詢問原告,但因為伊忘記關門上鎖,所以乙○就跟 著伊上樓。伊打開系爭房間進去後,乙○也跟著進去,原 告與乙○有對話但伊聽不懂。乙○在系爭車庫可能有說係因 為伊表達不清楚,想要親自與原告確認,但伊當時聽不懂 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6頁),足見被告係 因系爭車庫鐵捲門未關,才進入到系爭車庫,遇到莎莉後 ,莎莉知道乙○是李○呈之母親,而李○呈正在原告房屋內 ,亦未要求被告離去原告房屋,僅要求被告先在系爭車庫 等待其詢問原告意見。而莎莉雖下樓向被告表示不可以上 去系爭房間,然莎莉為外籍看護,中文程度一般,應難以 明確轉述原告及乙○之意思,否則莎莉亦無須再次上樓與 原告確認其真意為何;參以乙○已向莎莉表達要親自上樓 向原告確認之意思,莎莉復未將系爭車庫通往原告房屋內 之鐵門關上,乙○因此認為莎莉係要其上樓自行與原告溝 通,而跟著莎莉上樓進入系爭房間,亦難認與常情相違, 尚難認乙○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   3.又乙○已向原告表示將於112年11月30日探視李○呈,原告 並無拒絕之意思,業如前述,且乙○與李育仲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會在原告房屋留宿,亦曾進入系爭房間,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與乙○在原告房屋內曾有相當期間之 共同生活關係,且原告未曾禁止乙○進入系爭房間,縱乙○ 未與原告確認探視李○呈之具體時間,然原告既未禁止乙○ 到原告房屋探視李○呈,尚難僅因乙○進入系爭房間與原告 確認其真意,遽認乙○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 權。況原告亦未要求乙○離去,反而係將乙○留在系爭房間 ,並要求莎莉系爭房間門上鎖,是原告主張乙○進入系爭 房間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應屬無據。   4.另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透過LINE向乙○表示:「不管你們 有什麼理由,你媽媽都不能衝到我房門口,她打不開鎖就 猛敲房門的舉動真的是太驚悚了……你若是有先告知你媽也 來了,我受到的驚嚇肯定不會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足見原告於被告112年11月30日進入原告房屋後 ,均係指摘乙○未先告知其母親甲○○也有到原告房屋,導 致原告受到驚嚇,而未指摘乙○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有不 法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益徵乙○進入系爭房間 之行為,確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   5.再依原告所提李育仲於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81號定暫時 處分事件提出之家事答辯狀記載:「本件聲請人(即乙○ ,下同)於112年11月17日拋夫棄子離開台中市西屯區青 海路住所,回其娘家居住迄今,聲請人均得自由前來探視 未成年子女李○呈」、「本件聲請人於112年離家至113年3 月15日本案調解期日共計119天,僅於112年11月30日……共 5天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李○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8 頁),而原告與李育仲為母子關係,利害關係一致,原告 並以上開書狀內容作為其本件主張,足見原告確未禁止乙 ○進入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且原告亦係將乙○112年11月30 日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定性為探視李○呈之行為,然原 告卻又於本件主張乙○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 自由權,實屬無據。 (三)甲○○於112年11月30日站在系爭房間外之行為,亦未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   1.被告係因系爭車庫鐵捲門未關,才進入到系爭車庫,遇到 莎莉後,莎莉知道乙○是李○呈之母親,而李○呈正在原告 房屋內,亦未要求被告離去原告房屋,僅要求被告先在系 爭車庫等待其詢問原告意思乙節,業如前述,而甲○○係乙 ○之母親,陪同乙○至原告房屋探視李○呈,因系爭車庫未 關門,而與乙○一起進入系爭車庫,並等待莎莉向原告確 認其意見,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 。   2.證人莎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將系爭房間門上鎖後, 甲○○在外面一直敲門想要開門,原告說不要開門,但因為 乙○有說她是跟她媽媽甲○○一起來,伊就將門打開一點, 甲○○想要進來,但伊不讓甲○○進來,後來乙○就把甲○○帶 去2樓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然甲○○在系 爭車庫等待之期間,系爭車庫之感應燈熄滅,且鐵捲門原 本為開啟狀態,亦被完全關閉,有系爭車庫當時照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39頁),是甲○○當時無法自行離開原 告房屋,僅能進入原告房屋尋求協助,且乙○於進入原告 房屋後,甲○○即未能與乙○取得聯繫,甲○○基於受困在系 爭車庫之狀態及擔心乙○之立場而進入原告房屋,應屬正 當。又原告房屋僅系爭房間內有人,縱使甲○○敲門表示想 要進入系爭房間,亦屬正當,尚難認甲○○站在系爭房間外 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況甲 ○○雖站在系爭房間外不斷敲門,但甲○○並未進入系爭房間 ,而係由乙○帶至原告房屋2樓客廳等待,原告亦未要求甲 ○○離開原告房屋,益徵甲○○確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 自由權。   3.而甲○○雖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LINE向訴外人即甲○○配偶 陳皓表示:原告在原告房屋但不出現,也不給看李○呈, 一直說在睡,也不肯讓外籍看護帶李○呈出來給被告看等 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甲○ ○係認知原告不讓被告與李○呈見面,而非拒絕讓被告進入 原告房屋,原告主張甲○○明知原告拒絕其進入原告房屋內 卻仍執意進入,難認實在。況甲○○亦未主動進入原告房屋 內,而係在系爭車庫等待乙○,係因系爭車庫感應燈熄滅 且鐵捲門徹底關上,始進入原告房屋尋求協助,其行為尚 屬正當,業如前述,尚難憑此遽認甲○○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隱私權及自由權之行為。 (四)從而,乙○於112年11月30日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及甲○○於 同日站在系爭房間外之行為,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及自由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7

TCDV-113-訴-1581-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雯 許瑞純 林佳臻 林佳穎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 (原審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許 瑞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 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 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 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等因傷害致死等罪嫌 ,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及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所犯之罪中有法定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權衡被告各該權利、涉案犯罪情 節及公共利益相較,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其後為3次延長羈押,迄113年7月1日原審審理 時合議庭裁定准予被告詹詠雯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被告林佳臻、林佳穎各取具保證金10萬元;於113年7 月3日裁定准予被告許瑞純取具保證金12萬元後,准予停止 羈押,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予以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363至367、403至406頁),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 於具保後,均自113年6月6日起、被告許瑞純於具保後,自1 13年7月3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 35、139、143、417頁),茲該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 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於114年2月5日、被告許瑞純於同 年3月2日即將屆滿。 ㈡、被告4人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雖經原審判處無 罪,然經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 ,案件尚未確定。  ㈢、茲前開期間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於114年2月5日、被 告許瑞純於同年3月3日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 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訊 問筆錄附卷足參。被告等雖均表示,其等於原審時均有遵期 到庭,已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本院認被告 等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其等所涉犯傷害 致死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 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面臨 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 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 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且限制 出境、出海對被告等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 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等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上訴-7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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