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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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曾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0.894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曾福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毒偵字第3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2包取1包檢驗,淨重0.593公克、剩餘量 0.59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聲請書誤載為鑑定分析報告,應予 更正)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曾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4年1月8日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3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1月6 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03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1月8日通知、○○○○○○○○附設勒戒所通知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檢驗鑑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取1檢驗,淨重 0.593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量0.591公克,驗前總 實秤毛重1.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896公克、驗餘總毛重 約1.268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毒品編號:113DH-17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3702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 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單禁沒-133-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舜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1 11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應更正為「111年6月26日下 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6分許間某時」、證據部分補充「進 貨單(日期:00000000 00:0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東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許陳阿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萬元)、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惟告訴人已領回遭竊財物,表示不願追究與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偵字卷第9、19、29頁、桃簡字卷第11至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動三輪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1號   被   告 江東舜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許陳阿鄉放置於該處門前之電動三輪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徒手竊取之,騎乘上開電動三輪車離去, 將電動三輪車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山地磅站轉賣 3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許陳阿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 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陳阿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東舜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陳阿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轉賣交易紀錄照片共10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上開電動三輪車,業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桃簡-347-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香蕉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必 1至2行「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36分」,應更正為「113年10 月2日下午2時41、42分」、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陳志成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香 蕉2串價值新臺幣200元)、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香蕉1串(見偵字卷第7、23、29 頁、桃簡字卷第13、1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香蕉2串,其中1串香蕉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另1串香蕉未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毛建中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陳志成 所營業之水果攤位上,徒手竊取香蕉2串(價值新台幣200元 ,其中1串業經發還),得手後放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志成經隔 壁店家通知,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建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帳已經算完了, 我才會離開,我之後有去診斷,我有健忘症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 物領據及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騎車至水果攤旁,旋自水果 攤位上拿1串香蕉放入機車車廂內後,再拿第2串香蕉放入,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車離去乙節,有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 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到達水果攤後,拿了2串香蕉旋即 離開,並無進入攤位內選購及預備結帳之舉動,是其所辯以 為已經結帳一情,自非無據;又被告固提出卷附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於案發前3個月即113年7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載有「(診斷)陳舊性頭部創傷併輕度認知障礙」、「 (症狀)健忘」以為佐證,然光憑此難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 下係受該症狀所影響,再綜合勾稽被告從頭至尾並未進入攤 位櫃臺結帳之情節,足認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YDM-114-桃簡-240-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客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 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駕車肇事 ,造成自己及他人之身體、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15、19頁、桃交簡字卷第 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被   告 葉家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如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9時至114 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友人住處飲 食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與徐復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21分 許,測得葉家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復戎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書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23-20250225-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融珏 指定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融玨自民國起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融玨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並衡量被告身體 健康狀況、與親友居住來往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 對被告人身自由的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自113年8 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先後裁定應自同年11月1日起、114 年1月1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表 示沒有意見,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同前(即被告無力逃亡, 也沒有串證必要,相關物證已扣押在案,本件應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在監所有數次自殘狀況,請求以限 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審酌被告所涉案件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 ,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高度可能性,且倘被告停止羈押,仍無其他親友與其同 住,獨居狀態並未改變,與親友間並無往來羈絆,前揭經本 院認定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 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3-國審強處-8-20250224-3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國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京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轉讓禁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5月(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共3罪) ,惟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上開判決僅就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另聲請人有供出本案毒 品來源為吳明忠,並經偵查機關查獲該人,上開判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方屬適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 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 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 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1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第一級毒 品),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5月,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復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1 2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 列印之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上 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再審,其對象應為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確定判決,且應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方屬適法,是聲請人誤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 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之必要,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3-聲再-31-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建林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 「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8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3月(3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5月30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 2年5月30日之前,則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勞役之罪,與附件編號1、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勞役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 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勞役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合併執行。是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 役,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如附件編號1、2 、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 ,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 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4罪,為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其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 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69月)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黃建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YDM-114-聲-300-20250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雲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47、50頁) ,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 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6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詎仍 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如此輕忽法令;⑺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7、45頁、 壢交簡字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9號   被   告 徐雲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4鄰十六張15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雲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5 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鎮○○里 0鄰○○○000號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26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18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雲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162-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俊億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二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 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此部分列入被 告品型之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二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吳俊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1年4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0 月25日凌晨0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 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㈡113年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10分 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㈡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4-壢簡-297-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英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傑於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 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陳 英傑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 處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 方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受刑 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故本院衡 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 無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陳英傑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2月18日,而 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3之犯 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2月18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 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3罪,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二級毒品、持有三級毒品),犯 罪時間接近,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 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12月)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陳英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YDM-114-聲-49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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