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金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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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歐素卿 被 告 許凱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交簡附民-9-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7號 原 告 林庭稦 被 告 郭翰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0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附民-2227-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7號 原 告 高佩君 被 告 鍾澤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附民-2417-202501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原判決並未審酌本案經發現之經過,且被害人甲女於本署 偵辦之初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亦不願提出告訴。亦即甲 女遭性侵之事為偵查機關知曉,乃係因甲女友人小孩遭管 理員疑似撫摸下體,該小孩願意說出一事,給予甲女勇氣 道出其遭家內被害之情,有證人即甲女之兄具結證述以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2年5月1日成附醫醫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頁2現在史第二段 所述。是甲女非一昧陷被告於罪,而於本案作證指述,故 其證述可信度高。 (二)甲女於偵查中曾證述(下稱A證述)被告係趁家裡沒有人 或是家人在睡覺時,對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語,然 偵查中又證述(下稱B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時,家裡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 服,被告就會進來其房間。此甲女之證述均於111年8月22 日同日之偵訊筆錄,A證述是在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訊問 時,一開始所述,但將遭妨害性自主型態均問完後,最後 一個問題才訊問:被告與你實施上開行為時,家裡還有誰 ?甲女才證稱: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 被告就會進來我的房間等語。依據訊問筆錄之脈絡可知, 甲女一開始就其印象較深遭被告侵害之初步印象,係多趁 於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之情予以說明,然因遭被告 侵害之時間甚長,故最終檢察官特定之上開問題其回答「 家裡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被告就會 進來其房間」,尚難謂前後不一。再者,縱退萬步,若依 原判決所述,甲女對於遭侵害時家人是否在家,證述前後 非一致,然本件案發時間距今非短,且遭逢被告侵害一直 是甲女想要忘記之事,故難以上開證述細節稍有紛歧,即 將其他證言捨棄不採。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書頁3所載參、 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第五段載明「綜上,傾向認為甲女在經 歷本案件期間與事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並影響 其學業與人際互動…」;頁5所載陸、多專業團隊之結論第 三段載明「甲女在本案發生期間與事後,曾於不同期間分 別出現不同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包含…,且上述症狀引 起臨床顯著上困擾…。」、第四段載明「…但甲女具有上述 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符合 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的診斷。」以及第五段 載明「鑑定過程中,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醫師、心理師 、社工師)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序,分別晤 談甲女及乙男所得之資訊,與卷紀錄相吻合,一致性合理 ,臨床可信度高」,可知甲女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 關障礙症,且甲女與乙男經晤談結果臨床可信度高。然原 判決以甲女係案發後經過長達7年至14年左右之時間,始 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受鑑定,與本案 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且亦難以排除係因輪班工作壓力 、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 家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 係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定的創傷 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之理由而不予以採用上開鑑定 報告。又上開鑑定報告乃屬專業之報告,原判決若認上開 鑑定報告有疑義,應向原鑑定報告單位以函詢或傳喚專業 鑑定人之方式以釐清,而非逕以上開理由,逕推論難據此 即認甲女係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 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 (四)本案係屬家內性侵案件,舉證、蒐證實屬不易,然本案除 甲女指訴歷歷外,尚有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 開鑑定報告等事證,足以補強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心理狀 態、情緒反應,及面對司法調查之態度及本案發現之經過 等情況證據,可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故本案並非僅有 甲女之單一指訴,原判決未慮及此。   三、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 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 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 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 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 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 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依甲女之指述,甲女並無法具體指述被告係於何年月時對 其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導致無法審認甲女指證被告對其 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時,是否確係家中無人或其家人 正在睡覺之際、其家人有無察覺被告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 為之可能性、被告何以有充裕之時間播放A片予甲女觀看 ,並請甲女為其口交而不驚動其家人,以及甲女指述時間 點之合理性等情。又甲女於案發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 右之時間,方於111年8月22日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 ,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況甲女所證被告對其為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家中有無其他之人,其前後證述,未臻一致。 均足證甲女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有相當之瑕疵(詳原判決) 。 (二)乙男未曾目睹被告對甲女有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其所證 述之內容,均係轉述其聽聞自甲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於 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是乙男所證均不足為 甲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甲女係指訴被告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於案發後經過長 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2月23日通報前,期間並無事證 足認甲女或其家人有向警方報案,或甲女有向家人、師長 、友人或同學等人,反應、陳述其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亦無證人證述於案發後親見甲女或被告之身體 跡證,或有證人可指證親見甲女於案發後之生理或心理狀 態、事後反應,更未見被告於案發後有向甲女表示對其為 不該做之行為,因此表示後悔、道歉或賠償等情之相關情 況證據,以為補強證據。又甲女就學期間,亦未見甲女有 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現之情。   (四)甲女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受鑑定,鑑 定結果固認「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甲女具 有上述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 ,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但甲女係經 過長達7年至14年左右之時間始接受成大醫院精神鑑定, 又甲女就學期間,亦未見甲女有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 心狀況及學業表現之情。是此鑑定結果,實難與本案之關 聯性相連結。再者,甲女雖經鑑定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 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但造成此情狀之原因多端,甲 女在本案之前又無此情狀,亦難以排除係輪班工作壓力、 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家 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係 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所致。是該精神鑑定書亦 不足以為甲女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另本件鑑定固 由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 序,分別晤談甲女或乙男所得,惟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各 職類之鑑定人終究還是要仰賴患者之自我陳述,非屬科學 之鑑定,且其產生之原因多端,其間又有其他創傷事件之 發生,實無法將兩者相連結,自無再函詢原鑑定單位及傳 喚鑑定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簡言之,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中甲女指訴 有相當之瑕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乙男之證述與甲女之 陳述為同一證據之累積,乙男亦未曾目擊被告有對甲女為甲 女指訴之情。而有無創傷後壓力症,非屬科學之鑑定,其產 生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將兩者相連結。是本案不僅甲女之指 訴有瑕疵,其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法補強,足以擔 保甲女指述之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被訴之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檢察官以 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檢察官還是沒有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對甲女為公 訴意旨所指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確信心證。從而,檢察官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S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S000-000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S000-0000B為代號S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 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詎被告 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對於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監督、扶 助、照護之甲女,利用親屬關係,於民國98年至105年間, 在其等之共同住所,碰觸甲女之胸部及會陰部,並要求甲女 為其手淫、口交,致甲女囿於被告之親屬關係遂其所求。嗣 因甲女不甘受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對被告提起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㈠於甲女未滿14歲 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亵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 ;㈡於甲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加 重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加重 利用親屬關係為猥亵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 ;㈢於甲女16歲以上未滿18歲時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加 重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加重利用親屬關係為猥褻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 部分);㈣於甲女18歲以上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28條第2項之利用親屬關係為猥褻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 並手淫部分)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 甲女之父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 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 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 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 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 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 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 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 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甲女兄 長代號S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乙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112年5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書1份等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被 訴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辯稱:伊雖是甲女 之父親,但並沒有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交及猥褻等行 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就案發時間及次數證 稱沒有辦法更具體化,顯見甲女指述情節尚屬空泛,且甲女 既證稱遭性侵、猥褻之場所係全家人共居之住所,而本案住 處僅為約30坪,隔音狀況不良之場域,被告何能於性侵害、 猥褻之過程中,能不聲不響,長年絲毫不為甲女母親、甲女 兄長乙男所覺察,實難想像,是甲女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 不能遽予採信;乙男所述關於甲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經過 ,係聽聞甲女之轉述,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與甲女之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成大醫 院之精神鑑定書,係甲女迄案發後約莫相隔14年之久始接受 鑑定,兩者之間因果關係可否證明,或者在此14年之間,甲 女之心理狀況有因為種種家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而 受影響,亦屬不得而知,是上開精神鑑定書實不得作為甲女 指訴之補強證據;又甲女學業表現平穩應無遭遇重大事件影 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現,個性亦非内向,而有隱忍、畏懼 揭露之可能,倘果真遭遇侵害,誠難想見有隱忍、畏懼揭露 之傾向,至今方提出告訴。綜上所述,本案除甲女之片面重 大瑕疵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甲女所述被告 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指訴為真,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確認: 1、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滿 足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各次行為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且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言,其犯罪本質並非必然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客觀上並 非必須多次反覆實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需綜 合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行為之期間自98年至105年間, 其間甲女之年齡跨越4個階段,即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 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18歲以上,此涉及不同法條之適 用,且依前揭說明,性交及猥褻罪數之認定,應係依其次數 計算,而非論以接續犯。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對甲女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次數,且未指明被告何時、何次係為性 交行為,何時、何次係為猥褻行為?何時、何次係性交或猥 褻既遂行為?何時、何次係性交或猥褻未遂行為(按起訴書 論罪亦認被告有未遂犯行)?且其中關於「手淫、口交」部 分,僅記載被告「要求」甲女為之,並未記載甲女已經為之 。再者,本案起訴書關於法律之適用,亦僅泛指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性交猥褻未滿14歲女子 罪嫌(甲女未滿14歲時)及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之利用親屬關係性交猥褻罪嫌(甲女滿14歲後)。準此,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確存有不明 確或有疑義之處。本院遂函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補正, 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正如前揭一公訴意旨之 內容,並敘明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具體時點,檢察官固曾於 偵查中訊問證人甲女,惟甲女或囿於被害時年紀尚輕或被害 時日遷延過久,因而未及詳記被害時日,僅稱被告實施犯行 期間為98年至105年間,從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就告訴意 旨主張之被告犯嫌,僅在各階段(共4階段)論以性交(口交 部分)、猥亵(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各1罪,且 認被告所犯性交及猥亵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20 80號補充理由書1份(見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㈡、被告為甲女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且其等於98年至105年間,共同居住在甲女之戶籍址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他卷第29-3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㈢、依前揭說明,本件公訴意旨顯係指訴被告均在其等之共同住 所,而於①、98年起至99年4月甲女未滿14歲止之某時許;② 、99年4月甲女滿14歲起101年4月甲女未滿16歲止之某時許 ;③、101年4月甲女滿16歲起103年4月甲女未滿18歲止之某 時許;④、103年4月甲女滿18歲起105年間止之某時許,分別 對甲女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各1次。準此,公訴意旨顯 仍未具體指訴被告係於何年月時對甲女為前揭性交及猥褻之 行為。而證人甲女先於111年8月22日偵查中結證:被告從98 年開始到105年這段期間,會趁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 時,對伊做出觸碰伊的胸部和會陰部,還有請伊幫他打手槍 、口交,時間不固定,地點都在伊的戶籍地;被告實施上開 行為的期間當中,被告已經把這些事當做例行事項,不會再 用肢體言語或言語問伊是否同意,而是直接就來;被告叫伊 幫他口交,一開始伊是不會的,被告就會播A片給伊看,叫 伊學裡面女主角幫男主角口交的動作,被告的性器官顏色比 較黑一點,沒有割過包皮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嗣證人 甲女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另結證:這件事情只有伊跟被告 知道,應該也沒有什麼證據資料可以提出;另就案發之時間 及次數,伊沒有辦法更具體化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 依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可知甲女並無法具體指訴被告係於 何年月時對其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僅係泛稱被告於98年 至105年間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然此將導致無法 以甲女具體指訴之時間,審認甲女指證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 及猥褻之行為時,是否確係家中無人或其家人正在睡覺之際 、其家人有無察覺被告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可能性、被 告何以有充裕之時間播放A片予甲女觀看,並請甲女為其口 交而不驚動其家人,以及甲女前揭指證在時間點之合理性等 情,又人之記憶能力亦常隨時間經過而磨損,則甲女於案發 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方於111年8月22日偵查 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證人 甲女於偵查中先係證述被告係趁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 時,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詳如前述),然其於偵 查中嗣又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時,家裡 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被告就會進來其 之房間(見他卷第30-31頁),核其前後證述,未臻一致,益 徵證人甲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確有疑問, 要難遽予採憑。再者,依前揭說明,縱甲女前後供述相符且 無重大瑕疵可指,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㈣、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 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乙男固於偵查中結證:伊會知道甲女受到侵害的事是甲 女跟伊說的,甲女說她國小到大學期間,國小時星期三是半 天,半天時甲女會先回家,被告因為工作關係,一、二點就 下班,下班後被告回到家,家中沒有別人,就會在床上對甲 女做出一些用他性器官去觸碰甲女,也會用手指去觸碰甲女 之胸部、下體、臀部,甲女說次數約是一周二次,被告會趁 家人不在時,趁機下手,因為次數過多,所以時間無法每次 記住,地點都是在家,有一次甲女向伊敘述印象最深刻是被 告將甲女整個壓在被告的性器官下面,把性器官放在甲女的 嘴巴裡,伊沒有詢問明確時間,然後陸續非常多次有這樣的 行為,有時被告還會將精液放進甲女的嘴巴裡,到了高中甲 女會反抗,不過被告還是一直會進行此類的行為,並且威脅 甲女說如果說出來的話,你的家人會過的更辛苦,所以甲女 一直隱忍至今才願意說出來等語(見他卷第15-16頁)。惟證 人乙男前揭證述內容,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甲女陳述被害 之經過,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 2、證人乙男雖另於偵查中結證:「(在甲女遭到這些侵害的事 ,據你所知,有無其他人目擊?)有次我在家,我知道當時 只有被告、甲女和我在家,其實我不太確定,但我知道他們 二人坐在沙發上,二個人很貼近,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我當時是剛睡醒要去上廁所,我沒有看到被告或甲女的性器 官。據我所知沒有其他人目擊。」等語(見他卷第16頁)。 可知證人乙男就有無其他人目擊被告對甲女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乙節,先稱其不太確定,後明確稱其不知道發生什 麼事及沒有其他人目擊,另僅證稱被告與甲女二人貼近坐在 沙發上,亦未看到被告或甲女之性器官等情,並未具體指訴 其有目擊被告有對甲女為上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準此,亦 無從據證人乙男前揭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乙男 前揭證言,自不足為甲女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3、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隱密、調查不易之 特性,在無第三人親見其事,而加害人否認犯行時,往往淪 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依前揭說明,得以間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以為補強證據。又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 人或加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等對於該事件相關事物之反應 ,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均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 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案發前後與被害人接觸者,關於其如何得知本案、 親自與被害人之接觸經歷與觀察所為之證詞,可窺知被害人 於案發前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 悲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吞服避孕藥等),案發前後被 害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或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 解),均可作為被害人指述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查本案證 人甲女係指訴被告於98年至105年間(約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至 大學三年級上學期)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且於案發 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2月23日通報前,期間並無 事證足認甲女或其家人有向警方報案,或甲女有向家人、師 長、友人或同學等人,反應、陳述其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亦無證人證述於案發後親見甲女或被告之身體跡 證,或有證人可指證親見甲女於案發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 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悲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等情 ),更未見被告於案發後有向甲女表示對其為不該做之行為 ,因此表示後悔、道歉或賠償等情之相關情況證據,以為補 強證據。另證人甲女於98年至105年間(約國中一年級下學期 至大學三年級上學期),其學業表現平穩,國中及高中老師 之評語為「個性誠懇溫良,常幫助別人」「性情活潑樂群, 資質敏慧求進」、「個性純真可愛,友愛同學」、「敬愛他 人部分做到」、「圑體合作部分做到」、「秉性溫和、守規 勤學」、「勤學守規、知禮守法」、「合群守法,志切上進 」、「活潑有主見、合群守法、堪以造就」、「樂觀熱心, 稍顯倔強,有潛力,課業再接再厲」、「熱心服務、和藹、 頗知進取」等語,有臺南市○○國中112年1月10日中教字第11 20045347號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及導師評語(見偵卷密封 袋)、國立臺南○○高級中等學校113年4月11日齊高教字第11 3020009號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及導師評語(見偵卷密封 袋)及○○○○科技大學112年1月13日華教註字第1120100081號 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見他卷密封袋)各1份存卷可稽, 亦無從認定甲女有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 現之情,要難據此以為補強證據。 ㈤、公訴意旨雖據成大醫院112年5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見他卷密封袋)以為補強證據 。據上開精神鑑定書,甲女係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 神部門診接受鑑定,鑑定結論認以目前現有資訊回溯,根據 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册第五版(DSM-5)之診斷準則,甲女 未在超過1個月的期間,同時符合以上4種症狀,因此「未完 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但甲女具有上述創傷後壓力 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符合「非特定的創 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Unspecified Trauma-and Stresso r-Related Disorder)的診斷。根據文獻(Kaplan&Sadck's Synopsis of Psychiatry.Twelfth edition.Philadelphia: Wolters Kluwer,2022.),並非每個遭遇創傷事件的人都會 併發創傷後壓力症,沒有創傷後壓力症亦不足佐證創傷事件 未實際發生,鑑定過程中,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醫師、心 理師、社工師)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序,分別 晤談甲女或乙男所得之資訊,與卷宗紀綠相吻合,一致性合 理,臨床可信度足等語。惟甲女係案發後經過長達7年至14 年左右之時間,始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 受鑑定,與本案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再者,上開精神鑑 定書載稱甲女○○系畢業後順利考取執照,曾任職○○○○○○○○○○ ○○○約3年(輪班工作感到疲憊、偶需○○○○○○○○感到情緒張力 大、易焦慮,故離職);報案緣由部分,根據甲女及乙男所 述,甲女自覺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初次見面就被搭肩、常 被尾隨進電梯或洗衣間),但因租約未到期故續住,甲女會 改由地下室搭電梯進房、請同事陪同返家等情,再參以證人 乙男於偵查中證述:甲女於110年在外地工地時租房子,有 被一名管理員尾隨等語(見他卷第16頁),則甲女於112年1 月16日雖經鑑定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 診斷,其原因亦難以排除係因前述輪班工作壓力、遭租屋處 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家庭、學業、 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係遭被告為上開 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 」之診斷,是前揭精神鑑定書亦不足以為甲女上開不利於被 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確信心證,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 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2025-01-23

TNHM-113-侵上訴-1701-2025012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越南籍,下稱范文青)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599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至599巷與中正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與曾麗瑾所駕 駛,沿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曾麗瑾人車 倒地後,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扭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范文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已據曾麗瑾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范 文青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 肇事,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棄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由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麗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范文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瑾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 王憲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5-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見警卷第25-3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警卷第31-37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39頁)、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惟其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5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至599巷與中正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支線道 車,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曾麗瑾所騎乘之前揭普 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曾麗瑾受有 上開傷害後,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 ,即逕自棄車逃逸離開現場,罔顧曾麗瑾之安危,所為實有 不該,惟其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並已於114年1月16日與曾麗瑾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曾麗瑾 新臺幣(下同)7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曾麗瑾復表明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 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86頁)附卷可憑,復兼 衡本案曾麗瑾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準備返回越南,未婚,無子女,母親現嫁過來臺 灣,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 被告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事後盡力彌補過錯,而已與 曾麗瑾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曾麗瑾7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保險給付),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曾麗瑾復表明願意 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或如符合緩刑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詳如 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NDM-114-交訴-2-20250123-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 越南籍,下稱范文青)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1段5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599巷與中正路1段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禮讓,致與告訴人曾麗瑾所駕駛,沿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發生碰撞,使曾麗瑾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髖部扭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范文青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 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 自棄車逃逸離開現場(被告被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麗瑾告訴被告范文青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曾麗瑾在本 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交訴-2-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7號 原 告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被 告 瞿晴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附民-1727-20250122-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哲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群組內暱稱「茶」、「祝枝山」、「龍五」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以每介紹一 人可領得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招募取 款車手之工作。甲○○於同年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黃亞誠住處,招募黃亞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並交付黃亞誠工作用手機1支,將黃亞誠加 入上開Telegram群組。嗣黃亞誠於同年月18日凌晨因良心不 安,主動向警方投案,且繳交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車手使用之 公司大印章1個、公司小印章6個、個人私章5個、安智現儲 憑證收據2張、工作證4張、iPhone12、iPhone7、iPhone8手 機各1支、紅色印臺1個、西裝外套、西裝長褲、白色襯衫各 1件、黑色皮鞋1雙由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5頁)各1份、扣押物 照片4張(警卷第43至45頁)、黃亞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14張(警卷第47至59頁)、扣押之 印章印文(警卷第61至62頁)、臺南市○○○○○○里○○000○○○○○ ○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113年度南 院保管字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13至14頁)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均漏未論及上開二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業已載明被告參與並招募黃亞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經公 訴人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46頁),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而給予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處斷,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造成社會金融秩序 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厲查緝,仍為求一己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招募黃亞誠加入該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實 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 合前述減刑規定。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在柬埔寨從事 餐飲業,月入7萬元(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次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尚未取得報酬3,6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偵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於本件扣案物,均非 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亞誠與「祝枝山」、「龍五」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不詳被害人後,要求黃亞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黃亞誠不願配合而報警,遂於112 年12月18日3時17分許,以欲歸還工作用手機、工作證、收 據等物為由,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嘉興 派出所旁面交,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依約而至,經埋伏員警於同日4時21分,在臺南市○里區○里○ 000○0號前當場查獲逮捕被告而未遂,並扣得前揭扣案物。 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黃亞誠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黃亞 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14張,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㈢經查:  ⒈「龍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上開Telegram群組指示 黃亞誠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面交收取款項,嗣黃亞誠不願配合而報警,於同日3時17 分許,以欲歸還工作用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為由,與被 告相約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嘉興派出所旁面交,後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而至,經埋伏 員警於同日4時21分,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前當場查 獲逮捕被告,並扣得前揭扣案物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亞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5頁)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 (警卷第43至45頁)、黃亞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 am對話紀錄照片14張(警卷第47至59頁)、扣押之印章印文 (警卷第61至62頁)、臺南市○○○○○○里○○000○○○○○○00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 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13至14頁)各1份附卷可參,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而,觀之黃亞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照片(警卷第47至59頁),「龍五」等人僅告知黃亞誠面交 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其等對話紀錄中並無關於被害人之 姓名、年籍、詐騙手法、遭詐騙金額等相關資訊。公訴人提 出之前述其他證據,亦未顯示上開相關資訊。是以,公訴人 就本案遭詐騙被害人、詐騙手法、詐取金額等犯罪構成要件 ,均未具體明確指出,實難單憑黃亞誠受指示前往上開地點 收款,遽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⒊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雖坦承 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本案既欠缺補強證據擔 保其自白之真實性,難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 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公訴人既無法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 應判決被告無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訴緝-5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彥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利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利億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伯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林耀 賢」(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不詳共犯 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德峰佯稱: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陳德峰有抽中股票100多張,要繳款否 則就違約交割等語,致陳德峰陷入錯誤,於113年8月14日19 時57分許,持新臺幣(下同)505萬元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00號「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前等待面交。嗣王柏彥依 同案不詳共犯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員工作證至上址,向陳德峰收取前開款項,並將 蓋印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給 陳德峰後,王伯彥隨即將該筆款項藏放在同案不詳共犯指定 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 點。嗣因陳德峰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王伯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德 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至26頁)、「花開富 貴合作協議」合約書(警卷第27頁)、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警卷第37頁)、工作證照片(警卷第41頁)、 告訴人提出之遭詐欺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至 45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至56頁)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指「鄭維謙」、「 林耀賢」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 表為不同人,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又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未曾與「鄭維謙」、「林耀賢」 碰過面,我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林耀賢」 指定之車輛輪胎內側,隨後我就離開現場,過程中我未看到 收水之成員等語(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同案不詳共犯見面,難認被告對於詐 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無法遽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高額加 重詐欺取財,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另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08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63至72頁)。惟觀之上開另案判決,該案共犯 除「林耀賢」外,尚有LINE暱稱「衫本來了」、「劉嘉雯」 等人,與本案並不相同,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又起訴書雖記載「王伯彥於不詳時間 加入由LINE暱稱『鄭維謙』、『林耀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伯彥擔任車手」。惟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7頁),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具體載明,且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說明。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 ,0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90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505萬元之損害,危害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 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粗工,日薪1,800元至2,000 元(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該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查偽造 之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 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惟上開文件 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 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 同案不詳共犯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無證據顯示業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上開505萬元,此洗錢標的為被 告與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 ,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 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金訴-2573-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8號 原 告 趙思惠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附民-201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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