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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37、24955 、25115、27240、28714、28720、30414、30684、30903、31126 、31588、35107、37056、38752、38978、38992、40668、41286 、41979、43124、4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曾驛宬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周怡君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 依調解金額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予告訴人周怡君, 卻誆騙法院已經賠償,則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受損害未受 充分評價,原審認事用法未洽,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 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 亦難認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 ),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 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本 案因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 酌。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 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 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 ,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未依原審調解筆錄賠付告訴人周怡君, 原判決依被告所陳認定其已給付賠償金額45,000元,尚有未 合;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1月19日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 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非允當。檢察官以 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周怡君,量刑有誤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 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及贓款流向,對交 易秩序有所危害,而本案被害人雖有4人,且受害金額達401 ,617元,惟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 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復考量 其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及於 原審雖與告訴人周怡君達成調解,然並未為賠償,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因交付上開帳戶獲取 報酬2萬元(見偵24955卷第9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天花板工程之工作,日薪約1,800元,案 發時因疫情失業半年,家中有父母及未成年妹妹2人,未婚 無小孩等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與當 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3-上訴-4336-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朱俊樺有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 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辯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朋友葉家欣請我的云云,惟就 被告所述上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6480、13210、14188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故本件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含附件所示之論罪科 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3.65 公克,見偵卷第99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 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 鑑驗結果,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 第193頁),足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白色透明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總淨重3.65公克)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朱俊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意,於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3年內之113年2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6樓住處,以混合之後再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員警前往上址拘提朱俊樺,並執行搜索程序,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89公克,總 淨重3.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毒品照片6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北市鑑毒字第056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89公克, 總淨重3.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4-10-11

TPDM-113-易-761-202410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逸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 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 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 陳雅詩」、「張庭明」之成年人要求,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20時32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 商寬士村門市,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某統一超商門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與「張庭明」。嗣「陳雅詩」、「張庭明」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李佳嶸、陳佳君,使李佳嶸、陳佳君陷於錯誤,匯款至王 逸泯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 ,隱匿李佳嶸、陳佳君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李佳嶸、 陳佳君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王逸泯第一銀行帳 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佳嶸、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 、交易明細。 (四)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五)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雅詩」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六)被害人李佳嶸報案及提供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佳嶸郵局帳戶封面照片、詐欺集團 Telegram「魔術快樂列車」群組資料、被害人李佳嶸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七)告訴人陳佳君報案及提供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佳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款卡列印資料。 (八)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李佳嶸及告訴 人陳佳君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害人李佳嶸及告訴人陳 佳君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稱無 力賠償被害人李佳嶸及告訴人陳佳君所受損害,亦尚未與其 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 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為新臺幣 2萬元,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從葉慧貞嘉義縣農會帳戶提領情形 1 李佳嶸 自112年5月某日起,以Instagram結識李佳嶸,並邀其加入Telegram「魔術快樂列車」群組,於群組中對李佳嶸佯稱可於指定之線上賽事投資下注,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2月26日17時1分許,1萬元 於112年12月26日21時51分,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2 陳佳君 (提告) 自112年11月某日起,以抖音、Line結識陳佳君,並以Line暱稱「潭佳豪」向陳佳君佯稱可至某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其欲在某網站購買黃金,然無法登入網站購買,並提供網址,邀陳佳君協助申請帳號,一同購買黃金投資,並要其向客服人員洽詢如何購買,再佯裝客服人員告知陳佳君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購買云云。 112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1萬元 於112年12月29日23時14分,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2024-10-09

CYDM-113-金簡-212-2024100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靖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黃靖傑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凌晨3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停王貞江所駕駛之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號4樓 之1住處,抵達目的地時,黃靖傑向王貞江佯稱因身上沒錢 ,之後返回新店後再給付車資,王貞江不疑有他,遂同意黃 靖傑先行下車。嗣黃靖傑未依約償還車資,詐得新臺幣(下 同)1,850元之不法利益,王貞江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貞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黃靖傑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靖傑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 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0 7至30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貞江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51至52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計程車行車軌跡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1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實體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無資 力可支付車資,卻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使告訴人 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使被告 在未支付對價車資之情況下取得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 別以106年度訴字第447號、106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詐欺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 ,執畢後又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其本件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2、又被告本件所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被告有上開與本案同質 性之犯罪及執行紀錄,足見其對此類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 前述,原審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且未 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 搭乘計程車之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 駛之計程車,詐得相當於18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 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185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審簡上-22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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