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輔玄
具 保 人 李奇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14369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奇駿因受刑人蕭輔玄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369號案件執行時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00元
,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公訴人及受刑人均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991號、第3010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因不獲會晤本
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高平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
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
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
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
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
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
行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5日中檢介癸113執14369號通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2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5241
號函、113年12月11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TCDM-114-聲-24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