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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天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呂天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天豪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商 港路公司宿舍內與同事餐敘食用數量不詳以全米酒烹煮之燒 酒雞湯後,於宿舍內休息,惟於翌(20)日上午8時許,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騎乘 車牌號碼000—717號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 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0號,為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 試單1紙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之數值,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SLEM-114-士原交簡-5-202502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林熙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 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且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滿州鄉,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 查訪之結果,被告於7年前即已搬離上址,業經臺北市政警 察局士林分局於114年2月10日函覆在卷,自難僅以原告片面 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1

SLEV-114-士小-219-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然依兩 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 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 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1

SLEV-114-士簡-202-202502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4年2月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 人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6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0

SLEV-113-士小-2249-20250210-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胡妍銨 被 告 李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2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附民字第18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8

SLEV-113-士小-2173-202502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林季賢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莊易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 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前同事,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0時5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淡水站公車站牌對面廣場 相遇,就有無相約吃飯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拳毆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臉部當場流血 ,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及臉部紅腫等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265 元,且系爭事件係在原告上班地點即公眾出入之公車總站發 生,原告因此受有心理恐懼,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 慰撫金34823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且就醫療 費及交通費用部分均同意給付,然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實屬過 高,而請求依原告所受傷勢以衡酌慰撫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 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 涉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支 出醫療費用1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 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且前開收據上所載就醫時間 ,核與上開系爭事件發生日期相近,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 支出確因系爭事件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 請求,尚屬有據。   ⒉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支 出交通費用2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稽,且前開電子發票所載時間, 核與上開醫療費用所載日期相符,堪認上開停車費用之支 出確因原告系爭事件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所為必要 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 ,其不法侵害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司 機,名下有車輛,而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現為臨時司機人員,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此有前 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稽,並 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 方法及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81765元(計算式:1500+265+80000=81765)。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8

SLEV-113-士簡-1820-202502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 告 吳思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吳思漢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0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原告追加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思漢之母郭慧君為 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57元 ,及自追加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開追加被告郭慧君 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亦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64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KM-8011號 自用小客車 110年9月 112年5月10日 5年 1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及拖吊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59687元 27239元 30770元 58009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687×0.369=22,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687-22,025=37,662 第2年折舊值    37,662×0.369×(9/12)=10,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62-10,423=27,239

2025-02-08

SLEV-113-士小-222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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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許欣茹 被 告 田坤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 3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8

SLEV-113-士小-210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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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謝雨欣即吃嘴嘴手作漢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 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 於當期末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 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 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0.155%固定計 收,復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息外,另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25日,嗣後即未依約清 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13年7月25日尚積欠本金12628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稅籍登 記查詢資料、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往來明細查 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 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8

SLEV-113-士簡-185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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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梁孟淵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 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 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27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理財訊息「胡 睿涵」廣告,提供LINE連結以及助教「雯晴」之LINE連結加 為好友,並提供「雯雯會員專屬」投資群組提供獲利訊息, 佯以競拍需前往和鑫證券APP開戶可投資獲利,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28日11時0分、112年5月5日9時26 分、112年5月8日9時2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 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40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 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玉山銀行帳戶往來交易 明細為證,而被告因前開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幫 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2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8

SLEV-113-士簡-177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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