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亦定有明文。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
,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
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
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
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
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
聲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得維持自己之生
活,並無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意,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聲請
具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TPDV-113-家非調-12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