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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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田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9

TPDV-113-家救-174-20241129-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葉玟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1-29

TPDV-113-家救-176-20241129-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田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9

TPDV-113-家救-173-20241129-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陳玫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1-29

TPDV-113-家救-171-20241129-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陳中賢 陳雨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昶霖間返還贈與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請陳報本件不動產之價額(須以「市價」為據,及提出相關 之證明到院),並自行計算補繳調解聲請費用。 二、請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 三、倘聲請人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四、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不得抗告。 附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建物暨其座落土地。

2024-11-29

TPDV-113-家調-1296-20241129-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調解程序中,該事件之相對人乙 ○○曾提及可以星期五接小孩等語,故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敘明其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為有權聲請之人。況 系爭事件為家事調解事件,而於調解程序並未錄音錄影,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無從交付錄音錄影光碟 。從而,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1-29

TPDV-113-家聲-138-20241129-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亦定有明文。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 ,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 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 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 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 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 聲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得維持自己之生 活,並無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意,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聲請 具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5

TPDV-113-家非調-129-20241125-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謝佳璁 代 理 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與謝明璋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1-25

TPDV-113-家救-168-2024112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58號 原 告 廖麗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凱評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陳報本件不動產之價額(須以「市價」為據,及提出相關 之證明到院),並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 二、請提出文字清晰可辨之被繼承人游金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因 起訴狀所附影本內容模糊不清晰)。 三、因分割遺產訴訟中,分割標的倘涉及不動產,依法須以已辦 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限,請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最新第一類謄本到院。 四、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五、請儘速辦理,待補正完畢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2

TPDV-113-家調-1258-2024112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張慧珍 張慧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佑仲律師 相 對 人 林宗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 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 二、經查,被繼承人歐美玲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 而被繼承人歐美玲主要遺產分別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及臺南市 安南區,均非本院轄區。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有所違誤,復考量聲請人主張確認歐美玲於102年9月25日 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等情,多係以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中 心為調查範圍,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依 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即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所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0

TPDV-113-家調-124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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