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陽性反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正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4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正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正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 國112年4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居所附近停 放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 認定。 四、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前述解釋意旨,自應再給予觀察、勒 戒之機會。  五、聲請意旨以被告就本案曾經緩起訴,但未於期限內完成戒癮 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緩起訴遭到撤銷,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佐,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意旨認難予被告 戒癮治療,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聲請 人之職權行使。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毒聲-139-20250327-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1月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 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蕭釧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其適在車內,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 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 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警方雖在被告包 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被告及證人蕭釧雲均稱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為蕭釧雲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施用者為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爰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列為本案證據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第131號、第1 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再有施用毒品犯行, 然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04年3月20日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檢察官認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 月18日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難以長期配合 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核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案情形相符,且無事實認定 錯誤、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裁量瑕疵等情形,則本院對 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院應予尊重。 從而,依上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482號聲請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年 華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加熱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4 )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被告所搭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 ,自被告之包包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1.172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 唑他成分之藥錠1包(驗前淨重2.496公克、驗餘淨重2.465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斯時, 尚未經公告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電子菸菸彈1顆(無法進 行純質淨重分析),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茲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定應執行 刑1年1月,嗣經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749號判決駁回,並於114年2月18日確定,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故難認被告得以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 程,本件已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2025-03-26

KLDM-114-毒聲-35-2025032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2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交易字第2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力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力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莊力宇行為後,行 政院雖另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 正,並於同日生效,增列4種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 定檢出濃度,惟前揭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 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莊力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以被告前雖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暨執 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參酌 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公 共危險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經警攔檢後,主動將其置放在機車車廂內之毒品交付警 方查扣,並自動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員警攔查 被告之過程中,並無合理事證懷疑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其係 處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觀諸被告於警詢當 時,員警僅告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足明瞭(見偵 卷第9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 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莊力宇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當知 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莊力宇卻仍不恪遵 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莊力宇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莊力宇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經警查扣之物品,且經毒品 檢驗包進行初步鑑驗認具毒品反應,然本案係追訴被告莊力 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 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 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於被告莊力宇施用或 持有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8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 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9日2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 區中山一路113巷口,為警攔停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4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33,840m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KLDM-114-基交簡-91-202503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 於1年多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 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之素行,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3 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2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74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在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甲○○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無故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74號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1號)各1張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1號)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MKEM-114-馬簡-40-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宏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宏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027ng/mL 、甲基安非他 命11348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其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濃度達102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348ng/mL,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之犯罪情節,並審酌其係初犯上開 之罪,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69號   被   告 魏宏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烤方式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日(28日)晚 間11時40分許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魏宏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騎車使用行動電話,經警攔檢 盤查,發覺其包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粉末,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027ng/mL、11348ng/mL,均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YDM-114-審交簡-33-202503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第3660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 第735 號、第761 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9 號、第 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 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 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 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 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 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 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71、3660號、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735、76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9、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月22日下午6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8月22日下午6時 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情事 ,辯稱有服用感冒藥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 0U020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YDM-114-審簡-186-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裕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裕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 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日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毒品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所觸犯之罪名,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 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仍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 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 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復衡以其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剩 餘量0.052公克),此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屬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 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 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30號   被   告 戴裕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送苗栗市○○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裕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1660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9、840、8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中交簡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 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8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旅館306號房執行臨檢,經其同意 受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357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裕誠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上次是在 半年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還沒用就被抓等語。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113年11月16日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 ,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8日在貝多芬旅館306號房廁所 內施用等語,且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毒品1包及玻璃 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 扣案時毛重僅剩餘0.36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 片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3-26

TYDM-114-壢簡-431-202503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仍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陳宥翔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84ng/mL、去甲基愷 他命353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100ng/mL。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酌以被告前 於民國110年時已有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而遭本院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9號   被   告 余正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華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 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 櫃KTV內,將第三級毒品摻入香菸內施用,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0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 ,自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上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懸掛偽造之BLP-9090號車牌,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部分,另行偵辦)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懸掛之車 牌與車身不符,將其攔停,旋即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含有愷他命之毒咖啡包11包(總毛重 各為67.37公克、36.22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 案偵辦),後經取得余正華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其 尿液中愷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3536奈克、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達每毫升584奈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正華警詢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YDM-114-壢交簡-88-202503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3年3月7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 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偵卷第1 3至1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 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玻璃球已丟棄等語(偵卷 第15頁),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 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23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3樓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21日7時47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為 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 537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3-26

MLDM-114-苗簡-238-202503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張天賜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 不引用。  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經送裁定」應更正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㈠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 7時30分許,因被告一邊喝酒一邊行走於路邊,經巡邏警員 上前關心後,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陳為尿液採驗人口,嗣於警 詢時向警員坦承於同月10日16時至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 警員於詢問被告前,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及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   被   告 張天賜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 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於110年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9月10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 上某電玩遊戲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14日晚間6時5分許,因其為尿液採驗人口,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2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4-桃簡-551-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