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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白千然即白桂錡即白千玉即白玉君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真伃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 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3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91萬5,736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9,0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 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宜蘭縣南 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13年度司民調字第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 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91萬5,736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為證,然經本 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為止, 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經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係受讓自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且聲請人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249 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5 萬0,295元(見本院卷第25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尚有19萬2,353元(見本院卷第255頁)、新光銀行 陳報債權額尚有46萬6,549元(見本院卷第261頁)、晨旭企 業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係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且其債權額尚有4萬1,589元(見本院卷第271至29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7萬4,796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另依聲請人陳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65頁),其尚積欠創鉅有限合夥7萬 9,3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0 萬4,894元(計算式:0元+50,295元+192,353元+466,549元+ 41,589元+74,796元+79,312元=904,894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臨時工,工作內容係在餐廳清潔、工地 清潔及農作物採收,無固定雇主,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7頁),另 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及低收兒童生活補助9,024 元,此部分補助均由聲請人管理處分,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8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回函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頁 、第339至356頁),是本院認應以2萬9,024元(計算式:13 ,000元+7,000元+9,024元=以29,02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00元,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 元,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1萬3,500 元部分,固未據其提供相關事證為佐。惟查,聲請人之3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及000年0月生,現 均尚屬幼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至3 65頁),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 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聲請人應 分攤之金額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元×3÷2=25,61 4元),是聲請人稱其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各4, 500元,共計1萬3,500元,未逾前揭金額,尚屬合理。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9,02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萬7,000元、扶養費1萬3,500元後,已無餘額,又 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為317元之有效保單1筆,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3頁、第469至470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 額已達90萬4,894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 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 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聲請人亦表明為履行更生方案,願撙節開支,每月 償還1,500元,足見其更生之誠意,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於 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萬9,130元 1 利息 6萬9,130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10月30日 (300/366) 16% 9,066.23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3 執行費 616元 - 616元 小計 1萬182.23元 合計 7萬9,312元

2025-02-07

ILDV-113-消債更-66-20250207-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劉雪燕 被 告 徐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5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5房屋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第2項之聲明,並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 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10,500元 ,押金21,000元,因被告承租期間污損系爭房屋,製造異味 ,導致屢屢遭鄰居投訴,兩造遂合意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並已繳付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詎被告 屆期仍拒不搬遷,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 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10,500元,且兩造合意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而被告於期滿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與系爭 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 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 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 並遷出戶籍及其他登記。」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 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系爭租約即業因兩造合意終 止而於113年12月31日消滅,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 定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 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 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 月租金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至返還為止。」;同條第4項則約定:「前項金額與承租人 未繳清之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 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 不足之金額或費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 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 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2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 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 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 其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以兩造約定之月租金10,500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惟被告於承租時曾繳納 押租金2個月共21,000元,且原告迄未返還上開押租金,亦 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說明,自應優 先抵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自114年1月1日起至1 14年2月28日間,共計2個月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扣除押租金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500元之範圍 內,始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 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 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主張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未徵裁判費,僅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 分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7

LTEV-113-羅簡-445-20250207-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號 原 告 劉立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伯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與年籍資料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欲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則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項所明定。而同法第42 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 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而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地址及年籍資料, 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 開庭通知之處所,且依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訴之聲明記載 為:「(限制變論)(證據能力與自由心證)」等語,顯難 區辨、判斷及認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無法據以計 算應繳裁判費用,亦不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甚 且無法確認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且原告起訴並未據繳納裁判 費,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地址與年籍資料, 並載明請求權基礎及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如係 請求給付之訴,則訴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計算 之利息。」)。又觀諸書狀內容之記載,原告似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 50萬元計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若否,原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並補繳之。逾 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元;逾10萬 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5-02-07

LTEV-114-羅補-2-202502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0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郭庭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1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7

LTEV-113-羅小-430-202502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彥峰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仁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之全部,是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83,076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44,1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7

LTEV-112-羅簡-391-20250207-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周書玉 被 告 謝誠評 謝志欣 謝宇航 謝宇恩 法定代理人 李娟 被告兼上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誠謙 被 告 謝汶臻 劉謝雪霞 葉謝淑瑤 兼上 2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讚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 再行調查之必要。經查,觀諸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之協 議日期為112年1月11日,是關於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時間應 為112年1月11日,原告請求撤銷112年2月17日之債權行為顯 有錯誤,故本件尚有須釐清之處,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 辯論。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更正為:被告謝誠評 、謝志欣、謝誠謙、謝宇航、謝宇恩、劉謝雪霞、謝淑芬、 葉謝淑瑤、謝汶臻就被繼承人謝茂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 2年1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7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聲明(應含更正後訴之聲明 第1項及第2項塗銷登記部分),及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 本到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雨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茂珍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2.07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96.94 全部

2025-02-07

LTEV-113-羅簡-448-202502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而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7

LTEV-113-羅小-135-20250207-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雨萱即吳雨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零玖拾玖元 ,及其中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4-司促-2837-20250206-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立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 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 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113年 度重訴字第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4年1月23日提出 書狀指摘系爭裁定不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意旨 ,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查,本院就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 法務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以系爭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書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 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6 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6日,加計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其抗 告期間已於114年1月9日(星期四,非假日)屆滿,抗告人 遲至114年1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5

ILDV-113-重訴-93-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姿穎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四、請提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供核。 五、請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六、請提出聲請人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 動產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九、請提出聲請人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 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 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最近2年間(即111年12月28日)有無從事國內外股 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 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二、請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 、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 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 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 冊供核。 十三、聲請人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 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1年12月28日)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 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 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 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 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 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七、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八、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二十、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2-05

ILDV-114-消債更-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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