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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陸順男 陸雯華 被 告 陸諺琳 訴訟代理人 徐丞駿 被 告 陸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陸秋枝就民國100 年7 月24日繼承自陸賢昌如附表所載 之公同共有遺產,應與同表繼承該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陸順 男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同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 陸秋枝部分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董瑞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陸順男、陸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基於本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其他公同共有人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時,自無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陸秋枝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8823元及 其中5 萬4252元自民國106 年7 月10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利息計算方式從略),業經 原告取得債權憑證(本院107.12.11 南院武107 司執慎字第 114639號)。  ㈡經原告查得訴外人陸秋枝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陸賢昌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現仍存在尚未分割之不動產遺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遺產】),系爭不動產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 陸秋枝名下僅該系爭不動產遺產,陸秋枝有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8條 、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代位陸秋枝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遺 產,並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另代陸秋枝受領變價分 割後款項及向原告為清償。  ㈢爰聲明:①原告得代位陸秋枝就系爭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代位人陸秋枝及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遺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部分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③被 代位人陸秋枝前項所得分配部分,於19 萬8823 元及其中5 萬4252元自106.07.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聲請督促程序費用2095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④訴訟 費用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陸諺琳、陸秋月部分:系爭不動產遺產目前係被告陸秋 月、陸順男居住使用,不同意變賣系爭不動產遺產。  ㈡被告陸順男、陸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陸秋枝之債權人,經原告執行未獲清償,並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463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遺產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13.03.11南院揚字第1130010333號函(查無 陸秋枝向本院聲明對陸賢昌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選任遺產 管理人案件)在卷可查,復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陸賢 昌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附卷為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法律依據  ⒈民法第242 、243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係債務人就其 債之履行負遲延責任時,且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 債權之安全,而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是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債務履行與債務人資力無關之債權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 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台上65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台抗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係代位債務人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是行使代位權之效果,亦係直接歸屬債務人 ,雖債權人有代債務人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惟僅止 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受領,非指債權人可直接請求第三債務 人對自己清償。亦即,因債務人財產為債務人全體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故行使代位權之效果亦應歸入債務人財產,行使 代位權之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第三債務人給付供清償自己債 權之用,應另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自己債權。故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 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 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原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各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 ,並無應有部分,其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權利義務 之繼承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持分之比例。是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權利,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於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自無從將遺產之特定物自全部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應俟遺產分割後,始得就繼承人依應繼分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是繼承人 如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台上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基於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之代位權係在保全債務人資力之 目的,是於債權人之債權為金錢債權,而債務人僅有未經分 割之公同共有遺產時,基於金錢債務屬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 能問題,則債務人所怠於行使之權利,係未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遺產增加其能處分之積極財產以清償其金錢債務,則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所行使之代位權,應僅止於代位債務人請求 將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增加債務人可處分積 極財產之程度已足,尚難認可達於民法第824 、830 條之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程度。亦即,於金錢債務之債務人其原 有分別共有財產時,債權人本即得以該分別共有財產之持分 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要無債權人以為保全其金錢債權為 由而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之餘地(該分割請求結果,於形式上並未增加債務人積極財 產,顯與保全金錢債權目的不符),是於債務人財產為未分 割公同共有物時,亦僅以使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使債務人增加可處分積極財產,即已達保全金錢債權之目 的。  ㈢經查:  ⒈訴外人陸秋枝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強制執行未能獲償,陸 秋枝現查得名下有財產變現價值者,僅有附表之系爭不動產 遺產,是陸秋枝遲未辦理遺產分割,堪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 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陸秋枝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陸秋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繼承人陸賢昌之系爭不動產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各公同共有人間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則陸秋枝為陸賢昌之繼承人,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 為分別共有。  ⒊茲就本件遺產,按全體被告即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 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可自由處 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爰依民法第1138、11 40、1141條之繼承人順序、代位繼承與應繼分規定,依民法 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之公同共有之 分割方式,就附表所載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就原告請求將本件遺產以變價方式分割、及由原告就變價分 割後屬被代位人陸秋枝應分得變價款中之與原告債權額相當 部分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請求,依前述說明,因分別違反 代位權權利行使之界線、代位權行使效果之債務人財產為債 務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由 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陸秋枝就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之因共有物分割性質類似事件,且本件係因原告對繼承 人陸秋枝實施代位權所生訴訟,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並 由原告負擔陸秋枝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本件被告;◎本件原告債務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陸賢昌 100.07.24歿 ●長男:陸順男(應繼分1/5) ●長女:陸雯華(應繼分1/5) ●次女:陸諺琳(應繼分1/5) ◎三女:陸秋枝(應繼分1/5) ●四女:陸秋月(應繼分1/5) 被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113.05.15建物、113.05.28土地申報被繼承財產) ㈠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100000) ㈡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之3)     .建號附屬建物:陽台/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17/10000)     .建物基地權利範圍:延平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3/1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9

TNEV-113-南簡-1442-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9號 異 議 人 洪真美(原名洪秀菊)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奕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董瑞斌為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雷仲達,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變更為董瑞斌,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董瑞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8

TPDV-113-執事聲-379-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周而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057元,及其中新臺幣200,676元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 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董瑞斌,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8

TPEV-113-北簡-7912-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陳玲玲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彥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雷仲達,嗣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變更為林衍茂,茲據原告 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衍茂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77至83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與 被告陳玲玲(下稱陳玲玲,與萬京公司則合稱為被告)間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 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定之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萬京公司應將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萬京公司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 部分,且均經被告同意,再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 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 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 14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原告 前揭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 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又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61、6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勝騏,下稱勝 騏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邀同訴外人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 勝騏(下稱謝勝騏)及其配偶即被告陳玲玲(下稱陳玲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1 6日。勝騏公司、謝勝騏及陳玲玲並於110年7月16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供原告收執;惟勝騏公司自111 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並於111年7月2日對外公告無法 營運,復於111年7月8日發文通知所有債權人於111年7月14 日參加勝騏公司自辦破產說明會,另於111年7月13日向鈞院 聲請破產。又陳玲玲斯時僅有系爭不動產而無其他財產,且 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額高達3億5仟400餘萬元,原告恐陳玲玲 脫產,遂於111年7月21日向鈞院聲請對陳玲玲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進行假扣押,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併入11 1年司執全字第336號執行在案後,原告始發現陳玲玲為免財 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7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萬京公司名下,並於同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京公司。 嗣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經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訴請撤銷,並 請求塗銷登記,經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19號撤銷信託案 件判決應予撤銷,並塗銷登記確定在案(下稱撤銷信託案件 )。 ㈡、被告雖均辯稱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借款債 權存在,並稱依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所簽訂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萬京公司借款500萬元 予陳玲玲,於抵押權設定完畢領件當日以現金全數交陳玲玲 ,並約定遲延利息按月息3%計算,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 金則為300萬元,而陳玲玲應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300萬 元之本票兩紙(以下分稱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合稱 系爭本票)予萬京公司,陳玲玲並已於111年7月11日簽發系 爭本票,則500萬元本票係作為借款擔保、300萬元本票係作 為違約金之擔保云云,且萬京公司固於111年7月15日自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72,500元購買同額票號AB0000000之 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交付陳玲玲收執,然 被告間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現金借款部分則均無法 證明確有交付之事實。此外,借款利息約定月息3%即年息36 %,顯已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況 萬京公司除利息損失外無其他特別損害,故300萬元違約金 之約定,應酌減為0元,應認被告間逾3,472,500元債權不存 在,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債權係為避 免原告追償,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抵押債權不存在。 ㈢、縱認被告間有3,472,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陳玲玲遲至發 生財務危機之際,始單獨對特定債權人即萬京公司設定系爭 抵押權,顯然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乃債務早已存在而事後始 設定抵押權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玲玲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縱使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有償 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甚明。 ㈣、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由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逾3,472,500抵押債權不存在。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7月14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 號收件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二、被告方面: ㈠、萬京公司則以: 1、原告僅空言稱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陳玲玲乃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向 被告萬京公司借款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 借款600萬元(下合稱系爭600萬元),並於111年7月11日分 別簽發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且經鈞院分別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6470號、111年度司票字第6664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觀諸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 800萬元金額均相符,且被告陳玲玲所收受系爭600萬元款項 ,加計利息、遲延利息及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300萬 元,業已逾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800萬元 金額,顯見系爭600萬元確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此 外,萬京公司要求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係為避免陳玲玲私 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確保系爭600萬元債權獲得清償,縱 萬京公司曾於鈞院撤銷信託案件為認諾之表示,亦僅因考量 避免阻礙強制執行程序而影響債權清償機會,實難以藉此反 推被告間有逃避原告追償之意。再者,依卷附被證4收據( 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均已載明收到交付現金,陳玲玲 亦不否認已收到該收據所載現金,是萬京公司對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至陳玲玲借款資金如何安排使 用與萬京公司無涉。此外,被告間有關借款利息、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內容均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1登記在案。 陳玲玲所簽發系爭本票版本雖因無利息欄位,依票據法第28 條規定年利率應為6%,致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年利率6%利息與 系爭抵押權所載擔保債權年息2%利息不同,然自簽發系爭本 票時間及票面金額觀之,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均為同一筆債權。 2、萬京公司之帳戶並非僅有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且萬京公司取得資金來源如借款、營業收入、現 金往來、臨時動支金、預備金等實屬於自身資產安排抑或與 第三人間約定,原因不一而足;又依鈞院公開之110年度司 票字第676號民事裁定所載,萬京公司有3,180萬元本票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所示, 萬京公司有3,180萬元票據債權,復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2 82號民事裁定所載,萬京公司有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益徵萬京公司絕非無資力之法人,原告試圖誤導萬京公 司為無資力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3、陳玲玲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日期向萬京公司借款 ,期間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 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無理由。又陳玲 玲資力狀況與萬京公司無涉,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萬京公司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何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 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玲玲則以:原告對陳玲玲債權係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地 位,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尚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則原告如何能透過本案訴 訟來提升或變更一般普通債權人受償地位,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債權能否獲償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事得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又金融 法規例如銀行法第12條之1等規定已對銀行要求債務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有諸多限制,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對陳玲玲債 權合法存在及權利行使無瑕疵。另陳玲玲有向萬京公司借款 800萬元,且已收取萬京公司給付系爭600萬元,並簽收被證 4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原告陳稱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目的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等語,係子 虛烏有、憑空捏造之詞,況陳玲玲僅為勝騏公司向原告借款 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原告之主債務人;且陳玲玲 為擔保萬京公司對陳玲玲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竟成為係 為逃避原告追償行為,顯與法理、社會通念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逾3,472,500元債權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存否有爭執 ,陳玲玲是否對萬京公司負有逾3,472,500元債務,原告對 陳玲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等節即有不明, 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不存 在,自有確認利益,陳玲玲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委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勝騏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邀同謝勝騏及陳玲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16日。 勝騏公司、謝勝騏及陳玲玲並於110年7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被告間於111年7月11日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陳玲玲並於當日簽發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 予萬京公司收執。嗣陳玲玲於111年7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予萬京公司,並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萬京公司,且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800萬元 債權予萬京公司。萬京公司於111年7月15日自其陽信銀行向 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72,500元購買同額 票號AB0000000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交 付陳玲玲收執。萬京公司分別就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 號、111年度司票字第6664號裁定准予本件強制執行。又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11年7月11日所為上 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1年7月14日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撤銷信託案件判 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有1,000萬元 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00萬 元本票、300萬元本票、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票字第66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收據、本行支票、陽信銀行113年3月26日陽信精武字第 1130003號函、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第43至51頁、第109至117 頁、第137至147頁、第159至160頁、第175 頁、第211頁、 第229至第23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拍字第30號拍賣抵押物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70766號拍 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萬京公司、陳玲玲則分別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為:1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2、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1、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萬京公司主張陳玲玲向其借款系爭600萬元乙情,除經被告均 陳述一致外,萬京公司並提出陳玲玲簽收現金收據及票號AB 716208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3,472,500本行 支票(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7頁、149至160頁)為證,而依 前開收據中均分別明確載明:「收到交付之現金45萬元」、 「收到交付之現金50萬元」、「收到交付之現金35萬元」、 「收到交付之現金40萬元」、「收到交付之現金30萬元」、 及「茲收到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交付之現金527500元整, 及陽信銀行本支一張(支票號碼AB0000000)0000000元整, 合計共400萬元整」等語(交付金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核與被告答辯相符,可認被告間就消費借款契約所具 備之要物性,已善盡舉證責任;復觀諸原告對於陳玲玲確已 收受萬京公司交付3,472,500借款乙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36頁);參以,陳玲玲於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我和萬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借貸 關係,我借貸了800萬元,陸續拿錢我有簽收據...」以及11 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跟萬京借的錢是如何拿 給你的?),初期是拿現金,是我去公司拿的,我到萬京公 司的時候現金就已經準備好了,我有簽收據...。後期因為 金額太大所以改開支票給我」等語(見本卷卷㈠第168 頁、 第259頁),而前開攸關萬京公司是否對陳玲玲有債權,得 否行使票據權利或實行系爭抵押權,陳玲玲殊無可能為對己 不利陳述之理,該陳述應可採信。 ②、被告間既已提出前開證據證明萬京公司確有出借並交付陳玲 玲600萬元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欲加以否認即 應舉反證以實其說。原告固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款項 均以現金為交付,而被告並未提出提領交易紀錄,與一般以 銀行匯款或轉帳交付方式不符,且萬京公司資本總額僅有10 萬元,以及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對帳單於111年2月16日以後餘額僅存1,022元,直至111年7 月15日始存入380萬元,又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請求年利率6% 利息,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利息約定年息2%相悖云云, 惟民法上之借貸僅需貸與人與借用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要求必須以 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而萬京公司為投資公司,基於業務需 求或財務管理、分散風險而開設數個帳戶,況資金運用,也 不以銀行存款為限,且借款利息之約定,與擔保範圍之約定 未一致,亦非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上開主張,未能舉出明確 反證以推翻被告前揭舉證,僅以其主觀臆測情詞,空言否認 ,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 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 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2 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所稱之利息、遲延利 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 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 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詳言之,於當事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 ,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直接所生,或與約定之法律關係有 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易過程中,通常所生之 債權,亦足當之(民法第881條之2立法理由意旨參照)。經 查: ①、依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規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貼現、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投資)」、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1年10月1 5日」,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51頁、第109至115頁),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1年10月15日確定。又依前開規定 與說明,系爭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即不以設 定當時或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債權發生或債權始終存在 為必要,而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前,萬京公司已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日期出借如編號1至7「借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予陳玲玲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萬京公司 對陳玲玲之前揭借款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 訛。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契約第5條約定,陳玲玲 逾期未清償債務時,應支付300萬元之違約金,而被告均於 本件審理時表示,因陳玲玲實際僅借得600萬,故違約金僅 以200萬元計算,則被告間就前開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應以2 00萬元計。又前開違約金債務,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規 定,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準此,系爭抵押權確 定時,陳玲玲尚積欠萬京公司借款本金600萬元,加計前開 陳玲玲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已達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額800萬元,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依法即無理由。 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玲玲主張上開200 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 文。該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須債務人 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始有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查陳玲玲雖原告之債務人,惟係基於自主意識與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並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陳玲玲即無 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陳玲玲請求酌減違約金,仍無足取。再者,當事人約定契 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亦可窺見,該條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且避免有 顯失公平之結果所由設,就本件情形而言,陳玲玲並不否認 係依其自由意志而與萬京公司約定前開違約金,且迄未認為 有過高之情形,況陳玲玲積欠萬京公司之前開債務,迄今均 分文未償,則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2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 ,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形,附此敘明。 2、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 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 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 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究為有償或無 償,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前 、後以為判斷,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已有發生債權,該 抵押權設定如無對價關係,則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乃無償 行為,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或設定後有新發生債權,則 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又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客 觀要件即足,第2項之撤銷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尚應具備 「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債務人對於 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 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債務人 「明知」及受益人「亦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 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 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玲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日期向萬京公司借款如附表 二編號1至7「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期間於111年7月14日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京公司以擔保最高限額80 0元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陳玲玲設定系爭抵押權 後之111年7月15日,仍再向萬京公司借款如附表二編號6至7 「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萬京公 司對陳玲玲仍有新發生債權,揆諸前開說明,陳玲玲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萬京公司之行為,即非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屬無據。 ⑶、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在明知陳玲玲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任何 其他財產可清償陳玲玲對原告所負債務卻仍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而積極減少被告陳玲玲責任財產,而有害於 原告對陳玲玲之債權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被告均知悉詐害債權之情事;然依原告所提出勝麒公 司之公告及說明會通知、陳玲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 單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鼎農業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至37頁) ,至多僅能證明陳玲玲之個人財務、信用、交易狀況,惟難 僅憑陳玲玲個人財務欠佳,遽推論萬京公司借款予陳玲玲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權利。況萬京公司 確實有借款予陳玲玲,則萬京公司為求保全前開借款債權, 而與陳玲玲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也難認與常情有 違。此外,依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萬京公司 與陳玲玲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不動產上僅有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 抵押權,萬京公司客觀上亦無從得知原告對陳玲玲有保證債 權存在,原告既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設定抵押權 時,主觀上知悉前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472,500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 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 公尺)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人 義務人及債務人 縣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中市 西屯段 惠國段 55-1 3200.45 1050/100000 興普登字第139790號 800萬元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陳玲玲    建物標示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人 義務人及債務人 18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5樓之3 住家用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26層 層次:五層 用途 面積 全部 興普登字第139790號 800萬元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陳玲玲 193.20 陽台 27.94 雨遮 15.08 合計 43.20 備考 共有部分:惠國段第1888建號面積6932.28平方公尺、持分1065/100000。 共有部分:惠國段1889建號面積9735.58平方公尺、持分1022/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126、權利範圍:289/100000;停車位編號127、權利範圍:323/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1年6月6日 45萬元 現金 2 111年6月8日 50萬元 現金 3 111年6月10日 35萬元 現金 4 111年6月15日 40萬元 現金 5 111年6月30日 30萬元 現金 6 111年7月15日 527,00元 現金 7 3,472,50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72,500購買同額票號AB0000000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

2024-11-28

TCDV-112-重訴-443-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請人即債 郭菁蘭 住○○市○○區○○○路00號4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稱農 田水利署)任約聘人員,112年11月至113年6月,平均月薪 新臺幣(下同)26,731元【計算式:(22,363元+22,764元+ 22,061元+25,483元+23,182元+25,188元+23,064元+24,775 元)÷8月+(112年年終獎金37,451元÷12月)=(188,880元÷8 月)+3,121元=23,610元+3,121元=26,7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債務人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5月起 調為每月3,600元,然債務人具狀陳報因債務人於113年6月 搬家,新租屋處因出租人自身考量,債務人無法申請租金補 助,故而該租金補助3,600元僅領至113年4月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查,該住宅補貼3,600元債務人確領至113年4月,自1 13年5月起迄今已無領取住宅補貼3,600元,故而債務人每月 收入以26,731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管理 系統查詢個人所得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農田水利署函文暨 檢附之薪資資料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20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保單,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 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母親劉玉蓮之扶 養費,每月1,733元。經查,劉玉蓮之財產、收入狀況,應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因劉玉蓮居住於債務人胞妹所有坐落臺南房屋 ,難認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扣除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530元(按原112年4,253元,113年 1月調升為4,530元)後,聲請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 /5,債務人應負擔1,677元【計算式:(12,917元-4,530元 )÷5=1,677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4,632元【計算式:收 入26,731元/月×72月=1,924,632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366,560元【計算式: (17,303元/月+1,677元/月)×72月=1,366,560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46,458元【計算式:(1,924,632 元-1,366,560元)×4/5=446,458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46,472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6,201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 46,47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2,903 32.67﹪ 2,0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877 23.16﹪ 1,43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0,989 27.44﹪ 1,70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141 3.71﹪ 23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55 0.85﹪ 5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983 8.67﹪ 53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496 3.49﹪ 216 合 計 4,048,744 100﹪ 6,201 總清償金額:446,472元,清償成數11.6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8

KSDV-112-司執消債更-188-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晨羽(即廖佩琪)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晨羽(即廖佩琪)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64,517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9,133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   書、薪資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本院 113度司消債調字   第30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   第 307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2024-11-27

TCDV-113-消債更-442-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郭家茵即郭世慧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本質上屬非訟事件,通說認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 題。惟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 裁定不免責,再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清算時,應認無保護之 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 駿回。(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 第1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有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 裁定可憑。詎債務人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清算,此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次聲請清算與之前聲請清算之債 權人都一樣,之前有還一些銀行,金額比較少,沒有新增的 債權人,從頭到尾都是同樣債權人等語可資佐證,且經本院 調閱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卷核閱無訛,可見本件債務人前 經清算不免責確定之後,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清算,應 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4-11-26

TCDV-113-消債清-61-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即債 吳莉稜(原名:吳明珠)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乙份在卷為憑。復查債務 人任職於振元國際社,近期雇主調升時薪,債務人亦願意增 加工作時數、天數,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642 元,加計債務人領有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即社會福利津 貼)自民國113年1月起,調升為每月4,049元,債務人每月 收入合計26,691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振元國際社出具之 薪資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68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查債務人名下固有車牌號碼0000-00,2009年出廠,國瑞自用 小客車乙輛,惟上開汽車出廠已逾15年,現存價額過低,顯 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0,192元及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8,505元,合 計保單解約金約178,697元,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 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302元,未逾1 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1,752元(計算式:收 入26,691元/月×72月=1,921,75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之清算價值178,69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744 元(計算式:17,302元/月×72月=1,245,744元)後,其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854,705元之10分之9即769,235元,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69,320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 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892 12.25﹪ 1,30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8,161 20.93﹪ 2,23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907 12.01﹪ 1,28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40 0.77﹪ 8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168 6.39﹪ 68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058 8.65﹪ 92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467 8.71﹪ 93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968 8.01﹪ 85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0 0.21﹪ 2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992 2.07﹪ 22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44,402 5.82﹪ 62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5,068 14.18﹪ 1,515 合 計 4,196,423 100﹪ 10,685 總清償金額:769,320元,清償成數18.3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人欄、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6

KSDV-112-司執消債更-128-20241126-4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小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 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 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857元, 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1,857元。再者,債務人現家具 工廠組裝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等情,有 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各1/5),核定債務人扶養 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15元(17,076×1/5=3,415) ,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1元( 17,076+3,415=20,491)。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0,491元 ,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4 91元後,每月剩餘4,509元(25,000-20,491=4,509)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1,857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65元 (11,857/72=164.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4,674元(4,509+165=4,674)。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4,207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4,674×9/10 =4,207)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1,8 57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60,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516,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4,000元(600,000-516,000=84,0 0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02,90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 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4,207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15%。 5.債務總金額:4,232,265元。 6.清償總金額:302,90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366 13.52 000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123 8.91 000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579 5.35 000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815 13.13 000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548 5.19 000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173 12.98 000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475 3.79 000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552 9.35 000 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5,132 17.13 000 0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0,502 10.64 000 總計 4,232,265 000 4,207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72-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陳家穎 追加被告 陳睿鵬 陳又暄 陳順鳳 陳震球 陳頤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002元,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22

TPDV-113-訴-4137-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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