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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胡珊華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98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339,983元(本院卷第1 60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於110年9月14日登記設立之獨資商號「 莊漾漾水果行」(下稱系爭商號)大小章及其個人雙證件等 資料(下稱系爭商號資料),以20,000元之代價交付與訴外 人謝任哲辦理電信門號使用,並與謝任哲約定如成功開通一 支電信門號會另給付300元之報酬。謝任哲取得系爭商號資 料後,即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驗證左列帳 戶之電信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前揭電信門號 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如附表「左列帳戶所屬之帳號」欄所示 之帳號驗證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如附表「犯罪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利用前揭帳戶進行犯罪,若有不法金流流入前揭 金融帳戶,則旋遭移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39,98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 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第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至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 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系爭商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電信門號作為詐欺 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 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39,983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商號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98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 9日起(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犯罪方式   支付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接受贓款之金融帳戶/遊戲帳戶 或 犯罪集團取得之金融帳戶/支付帳戶 左列帳戶所屬之帳號 驗證左列帳戶之電信門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48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系統被駭,致錯誤設定訂單,須依指示操作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23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蝦皮會員帳號 「ccycc11511」 000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26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29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32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蝦皮會員帳號 「alice8017k」 000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34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35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37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38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39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1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蝦皮會員帳號 「igogoelaine」 000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2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3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4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5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9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蝦皮會員帳號 「sakcc2000」 000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51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52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金額(新臺幣) 339,983元

2025-01-24

TYEV-113-桃簡-199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雲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394、6401、73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2333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雲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利用行動通訊服務之 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電信門號之不詳他人 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電信門號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利用 行動通訊服務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從而逃避追查,竟 以縱係提供電信門號助益該人實施該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22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臺灣鐵路豐原車站附近某處,將 其所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各1張均交付不詳成年人任 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本案門號之人利用行動通訊服務遂 行詐欺取財等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各 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會 員帳戶,復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古明 樺、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蔣麗娟均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會員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嘉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明樺、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蔣麗娟(   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匯款資料、會員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古明樺   、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 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尚非共犯,不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 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 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5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 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各 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易卷第 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本案門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5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如附表所示會員 帳戶,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 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周書潔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完畢,復與蔣麗娟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惟未與古明樺、 張文寶、黃敬傑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有相 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周 書潔、蔣麗娟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門號已經停用,倘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 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卷第76頁)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合計6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 元×3=600元)。惟被告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9至140、145至149、16 7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廖偉程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會員帳戶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古明樺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3日14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包包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古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古明樺,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9時41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周書潔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皮夾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周書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周書潔,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9時5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3 張文寶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移動式冷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文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文寶,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4 黃敬傑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手機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敬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敬傑,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日21時27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簡單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5 蔣麗娟 不詳他人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蔣麗娟,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操作錯誤須匯款解凍遊戲帳號云云。 111年8月31日21時06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橘子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1元

2025-01-24

TCDM-113-簡-1321-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偽造之 「周宗儒」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凱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 傳林園門市承辦人員,非法利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個 人資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電信公司員工,竟未 經告訴人同意,非法利用業務上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並 偽簽告訴人姓名之署押,用以申辦電信門號並供己使用,足 以影響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客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周宗儒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 所示),現正依約分期償還告訴人賠償金額中,並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共2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第43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現正依約分期償還告 訴人賠償金額中,前已述及,可見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 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被告 誠信履行和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內容同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7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 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 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 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沒收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張、銷售 確認單1張,已交付門市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周宗儒」之署押各1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楊凱翔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周宗儒)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7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與周宗儒為朋友。緣楊凱翔係任職在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人,為增加業績,曾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周宗儒推薦申辦體驗 遠傳公司5G行動上網服務、為期3日之試用方案,經徵得周 宗儒同意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下 稱本件個人資料)。詎楊凱翔明知周宗儒並未同意或授權其 持本件個人資料辦理前開試用方案以外之事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下午7時4分許,攜本件個 人資料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公司高雄林園 加盟門市(下稱遠傳林園門市),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周宗儒」姓名之 署押,偽造前開私文書,以此方式冒用周宗儒之名義,申辦 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以供己使用, 並將前開偽造之申請書、確認單連同本件個人資料一並遞交 不知情之遠傳林園門市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周宗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周宗儒及遠傳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周宗儒於11 1年12月某日時,經遠傳公司通知本件門號通信費未繳,察 覺有異,經調取本件門號之前開申請書、確認單等申辦資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前揭方式蒐集本件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周宗儒同意或授權而持本件個人資料申辦本件門號,非法利用本件個人資料,且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在前開申請書、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周宗儒」姓名之署押,偽造前開申請書、確認單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宗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本件個人資料申辦本件門號,抑或在前開申請書、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周宗儒」姓名之事實。 (三) 本件門號之前開申請書、確認單影本、告訴人周宗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利用其所蒐集之本件個人資料以申辦本件門號,且在前開申請書、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周宗儒」姓名之事實。 (四)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本件個人資料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簽「周宗儒」姓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申辦 本件門號而利用不知情之遠傳林園門市承辦人員,非法利用 本件個人資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未扣案之前開申請 書、確認單上偽造「周宗儒」簽名之署押2枚,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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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 催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蓋有:逾期招領;本院卷第 57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65頁)。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 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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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胡順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14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而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且提出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之回執 聯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於111 年7月某日方送達被告,是應自該時方生催告之效力,故應 以該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息為計算(郵局戳章模糊,依實務合理送達作業期間認 定)。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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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凃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9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 催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蓋有:查無此人;本院卷第 37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 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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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13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 催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勾有:招領逾期;本院卷第 41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 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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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21 號、第4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國利知悉申辦電信公司之門號預付卡並無資格限制,除儲 值通話費外亦無額外費用,可預見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不自行 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使用,卻花更高價格向他人購買僅能 使用1個月之人頭預付卡,該人極有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然為賺取買賣價金,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網路上購入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 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 間6時39分許,以其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蘋果手機)插入該SIM卡並發送簡訊,測試本 案預付卡可供通訊使用,再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前 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出售予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同客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以上開 門號致電劉美琦,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向劉美琦借款云云 ,致劉美琦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臨 櫃匯款46萬元至呂子敬開立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劉美琦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 中隊竹圍分隊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國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詐騙,我有買賣預付卡,但我沒有提供自己的預付卡給 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以本案預 付卡門號致電告訴人劉美琦,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向告 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上午 11時9分許,臨櫃匯款46萬元至呂子敬開立之玉山銀行桃 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821號偵卷第98—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821號偵卷 第103頁)、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第44821號偵 卷第101頁)、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4821號偵卷第100 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4821號偵卷 第100—101頁)、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 查詢結果(第44821號偵卷第179—188頁)在卷足憑,以上 事實並無疑問。 (二)被告有販售本案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   1、依本案預付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查 詢結果所示(見第44821號偵卷第181頁),有人曾於113 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 ,而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門號 相互一致(見第44821號偵卷第9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之電話,進而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   2、再依卷附本案蘋果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最 末碼為檢驗碼,通聯調閱結果上通常顯示為0)之通聯記 錄查詢結果所示(見第44821號偵卷第173頁),有人曾於 113年5月21日晚間6時39分,以本案蘋果手機發送簡訊測 試本案預付卡門號可否正常使用,而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見第44821號偵卷第113頁),警方於113年8月27 日執行搜索時,係在被告身上扣得本案蘋果手機。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3年3、4月開始賣手機門號,是賣 臺灣電信公司的門號卡和網卡,門號是跟人家收購的,我 是在臉書社團販售,各個電信公司都有,都是預付卡,我 收購償格是每張1,000元至1,500元,賣2,000元至2,500元 ,我不知道買家的名字,我不會記錄,買家是臉書或是微 信的帳號,我大部分都是面交收款並交付SIM卡,有些是 用空軍一號寄件後,我再提供我的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進 來等語(見第44821號偵卷第260頁)。   3、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有持本案蘋果手機,先於113年5月21 日晚間6時39分發送簡訊測試本案預付卡門號可否正常使 用,再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前某時許,將本案預 付卡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其持以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在我國,申辦 電信公司之門號預付卡並無資格限制,除儲值通話費外亦 無額外費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應 可預見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不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使 用,卻花更高價格向他人購買僅能使用1個月之人頭預付 卡,該人極有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我沒有辦法確保這些人不會拿去做違法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   2、然被告為賺取每張2,000元至2,500元之買賣價金,猶仍不 顧上述風險及疑慮,任意將本案預付卡出售予「大同客服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門號,致電告訴人並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此以觀,被告出售本案預付卡時, 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 告猶仍容任該詐欺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之主觀心態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係提供本案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使用,與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類似,是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⑵依卷附Telegram對話紀 錄所示,「大同客服」雖有提到「現在插卡會跑去我人員 那」(見第44821號偵卷第13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實 行詐欺之正犯有2人,無法證明有達3人以上,故依罪疑唯 輕原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檢察官起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多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所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確定,被告自109年8月2日起入監服刑後,於 11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幫助犯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出售本案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然受騙 金額高達46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 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 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提供人頭門號 之幫助犯,惡性仍與詐欺取財正犯有別;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出售預付卡之價格為每張2,000元 至2,500元(見第44821號偵卷第260頁),爰採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將其出售本案預付卡收取之價金估算為2,000 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736-2025012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楊雨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仍輕率將其實際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企圖獲利 ,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猖獗,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名及遭詐欺之 金額合計新臺幣5萬4,92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無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而實際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 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楊雨玟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玟明知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而陌生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門號,反而以刊登 廣告等方式蒐購他人之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對於該電話門號 是否合法使用應有合理之懷疑,且該電話門號亦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以逃避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持用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係 楊雨玟母親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20日23時42分許,以上 揭電信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 子支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該帳戶會員姓名為郭○○,該人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1888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11年9月21日11時 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聯絡張○○向其 佯稱:你的賣場無法結帳,請點進連結網址云云,嗣由另一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張○○誆稱:須簽署合 約保障雙方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合作金庫銀行 行員撥打電話予張○○,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1時 50分許、11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35元 、4,985元,共計5萬4,92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該些款項旋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全數轉出至其他電支帳戶。嗣張○○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雨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嫌,辯稱:門 號0000000000號是我母親許○○申請的,從109年之後都是我 在使用,我沒把該門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申請本案電支 帳戶,我的手機亦未收過驗證碼簡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及旋轉拍賣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 2024060004號函、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另案被告郭○○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8881號不起訴處分書、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 人指訴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前揭電信門號申 設之本案電支帳戶一事,應屬真實,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電 信門號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一情,甚為明確。 次查,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9月份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1份以佐其說,惟 該份通話明細僅能顯示該門號「發送」簡訊之紀錄,並無法 證明該門號是否「收受」本案電支帳戶之驗證碼簡訊一節, 自難執之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向橘子支公司申請電 支帳戶,需正確輸入該公司發送到該手機門號的簡訊OTP驗 證密碼,有橘子支公司113年6月2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4 060004號函附卷可稽。況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 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 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 話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參以坊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 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 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 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身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 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用 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無疑。是被告上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雨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簡-213-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彥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彥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宇彥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預見任意將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或為 冒名之使用,而得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0號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區垂楊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並將「0000 000000」及「0000000000」之預付卡交付予自稱為「李信昌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報酬。嗣「李信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預付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1日2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林麗娟之同 意,以「0000000000」門號,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 月7日20時25分許申設之線上購物平台蝦皮購物帳號「bttwu lhxa」進行驗證而偽造林麗娟申辦、使用該帳號之準私文書 ,以此取得該帳號之使用權,足生損害於林麗娟及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㈡於112年10月24日16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先以「000000000 0」門號向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註冊帳號「etudgj0000000 」,再於同日19時2分許,以上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 「mk5236」向郭庭安佯稱:因帳號有問題,導致「etudgj00 00000」資金遭凍結,因此需賠償其損失等語,以此向郭庭 安施用詐術,致郭庭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總計92,974元,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應予更正)以轉帳或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撥至指定 帳戶內。 二、案經郭庭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至114、130頁),核與被害人林麗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 857卷第63、64頁、警4235卷第15至16頁、偵8538卷第25至2 9頁),並有bttmwulhxa帳號基本資料(見警857卷第1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資料查詢(見警 857卷第1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法 大字第11303860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紀錄(見警857卷第35至3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10391 號函及所附bttmwulhx帳號申登資料(見警857卷第43至44頁 )、旋轉拍賣etudgj0000000帳號申設資料(見警4235卷第2 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235卷第21頁)、交易明細 (見警4235卷第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213號函及其所附自 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見警4235卷第35至36頁)、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入賬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見警4235卷 第37至39頁)、存摺翻拍照片(見警4235卷第40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235卷第41至43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法大字第113088011號函及 其所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7193 卷第8至1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法 大字第113131607號書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 、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 第241023002S號函及其所附bttmwulhxa帳號申設、交易明細 、IP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法大字第113155871號書函及其所附被 告申設門號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 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 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 度。且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被告幫助「0000000000」之 實際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 台並進行驗證,進而使用表彰申辦者係被害人林麗娟之蝦皮 購物bttmwulhxa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 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 即準文書,且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蝦皮公司誤認註 冊上開帳戶者為被害人林麗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麗娟之 權益及蝦皮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提供00000000 00門號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提供0000000000門號部分)。  ㈡被告接續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之行為,幫 助「李信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已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 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李 信昌」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麗娟及蝦皮公司對 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致告訴人郭庭安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郭 庭安受害金額為92,974元,非屬低額;另衡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致1,200元之報酬(詳後述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獸醫助理,月薪約 2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之0 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然上開門號均經刪除而無 法使用(見偵7193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且係甚易申 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除了本案交付的預付卡外,我還有交 付其他3張SIM卡,總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足認就本案交付之預付卡,其所得為1,200元( 計算式:3,000元/5張*2張=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公 訴檢察官認3,000元均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方式 1 112年10月24日 19時19分 29,989元 跨行匯款 2 112年10月24日 19時35分 30,000元 無卡存款 3 112年10月24日 19時39分 30,000元 無卡存款 4 112年10月24日 19時57分 2,985元 跨行匯款

2025-01-23

CYDM-113-訴-3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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