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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ON THIRASAK(堤拉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ON THIRASAK(堤拉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渡盟昆企業有限公司」,更正為「盟昆 企業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補充 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 二、論罪:   核被告CHAION THIRASAK(堤拉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 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未 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5號   被   告 CHAION THIRASAK (泰國籍)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ON THIRASAK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4年1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渡盟昆企業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迄同日 17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 時49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584-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鵬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鵬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嗣」後應補充「於同日20時40分」、末2行「對其實施 」前應補充「於同日20時49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 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相符,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 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 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 ,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微型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不含聲請書所指之前案),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程鵬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鵬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31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 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 危害,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 安街2段337巷口,為警發現程鵬舉渾身散發酒味,遂對其攔 查,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鵬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21

PCDM-114-交簡-153-20250321-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萬長 法定代理人 張志源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 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 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前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 ,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險,保險金額100萬 元,保險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1年4月2 4日,原告因騎乘腳踏車跌倒受傷,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辦有意識喪失,目前為植物 人狀態,無自主意識、無法言語產生反應,生活無法自理。 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第1級失能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失 能保險金1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3萬元及意外傷害住 院保險金136,000元,共計1,166,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除外責任範圍,故被告無須給付 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飲酒後騎乘腳踏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於111年4月24日騎乘腳踏車跌倒送醫,經聯新國際 醫院抽取原告之血液,檢測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2mg/ 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即為0.332%,有生化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堪認原告於飲酒後騎 乘腳踏車。   ⒊原告雖辯稱因原告事故後昏迷,故血液檢驗有偽陽性之可 能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聯新國際醫院之檢測方法,經聯新 國際醫院以113年11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03號函, 及113年12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25號函,稱檢驗過程 係以酵素分析法為之,過程中檢體並無異常,操作過程亦 無錯誤,如該檢測法用於驗屍時,樣本中增加之乳酸及LD H濃度可能提高酒精濃度結果,然並不適用於本案當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9頁),而聯新國際醫院所使用 之分析試劑仿單上,亦就使用限制上同此記載(見本院卷 第233頁)。本件原告既僅係昏迷而非死亡,堪認本件並 無偽陽性之可能,原告僅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辯稱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89 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論論文集,收錄之「人體血液 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稱如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時,原告應已呆滯木僵、昏睡 迷醉狀態,而無騎乘腳踏車之可能云云。然酒精對人體作 用程度,本可能因個人之酒精代謝能力、有無飲酒習慣而 異,尚無從僅以該論文所載,即認定原告無飲酒行為,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腳踏車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所稱之「車」?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 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本院卷第67 頁)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 自行車。」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慢車駕駛人,駕駛 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車」之定義 ,包含腳踏自行車,且亦限制不得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自行 車,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亦約定為「車」,而非 限於「汽車」,足見腳踏自行車亦在該款約定之列。   ⒊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保險上字第13號判決,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車,並不包含腳踏自行車云云。然查 該判決中,保險契約成立時間為101年5月22日,於斯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將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納入規範 之列,此觀該判決記載:「況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後,始將人力腳踏車駕駛人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明確納入規範,並於103年3月 31日施行,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101年5月 16日),對於酒後駕(騎)車之認知,應係指酒後駕(騎 )原動機動力交通工具」即明。   ⒋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則係成立於111年2月11日,自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已近8年,酒後騎乘腳踏車將受 處罰之規定,應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亦可認為系爭 保險契約簽訂時,兩造對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之真 意,即包含腳踏自行車。是原告主張腳踏車非在該條約定 範圍,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原告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32%,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除外責任範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6,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3-保險-2-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5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 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尚有父母要照顧之 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 之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52號   被   告 梁朝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及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55分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1騎樓,見阮宜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二輪車)有機可乘,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手持不詳工具方式不斷強行轉動本案電動 二輪車之鑰匙孔而欲發動再竊取之,致令該鑰匙孔及線路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阮宜和;惟梁朝欽以上開方式嘗 試竊取本案電動二輪車逾5分鐘仍未果,始步行逃逸離開現 場而未遂。 二、案經阮宜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工具轉動本案電動二輪車之鑰匙孔,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他的車子,我不記得我是用何東西在轉鑰匙孔,我承認毀損且願意賠償等語。 2 告訴人阮宜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電動二輪車之鑰匙孔及線路為被告所毀損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潤豐車業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650元之價格更換本案電動二輪車鎖頭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為竊盜慣犯,且近期仍有多起竊盜案件偵審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21

PCDM-114-審簡-69-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宗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孫承宗於民國於113年9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日0時50分許,在 臺南市東區林森路大東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24日1 時許,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南區大同路 2段156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7分許, 對孫承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15、25頁 )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 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27毫克,雖酒測值不高,被告甫於112年間因酒後駕 車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 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陳明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7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 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交易-152-202503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許芯瑜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江柏翰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54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曾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右轉自由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有原告騎乘禁止行駛於道路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 動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撞挫 傷合併擦傷、左側足踝脛腓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75,037元、㈡就醫交通費14,200元、㈢看 護費用156,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473,976元、㈤勞動能力 減損200,000元及㈥精神慰撫金491,98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132元後,合計1,436,065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亦因違反交通規則在先而應承擔至少40%之與有過失。又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均應以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271至272頁 )  1.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2.醫療費用175,037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就醫交通費14,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看護費用156,000元之請求,以117,000元為有理由。  5.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5個月。  6.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  7.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75,132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是否正確?2.原告之月收入為何?3.不能工作之損失473, 97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之請求有 無理由?5.精神慰撫金491,98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正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 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 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慢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6條第1款第3目、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細繹卷附之4張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01100號 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1至13頁、第17頁】,可見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正從曾子路由西向南右轉至自由三路 ,而系爭電動車則係由西向東沿曾子路直行,且2車之碰撞 點,在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堪認被告確實有在案發路口轉 彎時,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之系爭電動車之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電動 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所規範之慢車, 自有依同規則第124條第5項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系爭電動 車行駛之速度非快,反應時間相對機車為長,對於被告車輛 即將轉彎,倘若稍加注意,應可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  ⑶本院審酌被告轉彎之行為發生在前,系爭電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上之情形發生在後,且如被告未轉彎或慎選無車之 時機再行轉彎,系爭電動車應有機會安全駛過案發路口,故 被告貿然轉彎之行為,乃率先引起系爭交通事故之關鍵,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對於「 被告車輛轉彎」此一已經進行中之路況,未能妥善反應,情 節相對輕微,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被告 負70%肇事責任,原告負30%肇事責任為當。  ⑷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系爭刑案判決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雖認為原告之主要 過失在於將禁止行駛於道路之系爭電動車行駛上路(見系爭 刑案卷第76頁),固非無見。然而,審酌系爭電動車之最大 行駛速率,與現在各縣市政府官方所開放租賃之電輔車(例 如YouBike 2.0E電輔車)相差無幾,故自難僅以該種車輛不 得上路卻行駛上路為由,逕謂原告應承擔肇事責任,仍應個 別判斷其於行駛之過程中,是否有違反特定交通注意義務為 準,是系爭刑案判決及車鑑會之見解,與本院尚屬不同,而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⑸被告雖抗辯:系爭電動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 人行道而非慢車道上,故與被告車輛間,無同向二車道及快 慢車道行駛之情形,被告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 而,觀諸被告所辯之上開條文,立法者並未將「同向二車道 及快慢車道行駛」等文字作為其構成要件,且系爭電動車縱 行駛在人行道上,對於右轉中之被告車輛而言,仍係在其右 邊直行中,而屬於其應禮讓之對象,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2.原告之月收入為何?  ⑴經查,原告之職業乃經營雲端廚房,扣除營業成本後之平均 月收入為59,24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支簿紀錄影本(下 稱系爭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本院審酌 系爭紀錄為逐日記帳,有一定之精細度,且原告計算所得之 方式,業已扣除營業成本,且其金額並未顯然悖於行情,應 屬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應以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273頁)。然而,原告之實際月收入既可推估而得,自應 以之為計算基礎,毋庸另以最低薪資計算之,被告所辯,並 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473,97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之平均月收入為59,247元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5個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444,353元(計算式:59,24 7×7.5=444,3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平均 月收入為59,247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每月勞 動能力減損數額為593元(計算式59,247×1%≒592.5,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1年9 月30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8年7月9日止,尚有26年9月又9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087元【計算方式為:593×204.000 00000+(593×0.3)×(204.00000000-000.00000000)=121,087. 00000000000。其中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 3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請求,於121,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491,98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月收 入59,247元,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而所受之系 爭傷害,影響肢體活動,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專案人員,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 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在75,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考量過失比例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5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5,037元+就醫交通費14,200元+看護費用11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4,353元+勞動能力減損121,087+精神慰撫金75,000元)×7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132元≒587,5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 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0

CDEV-113-橋簡-469-202503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ARIN WAS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NARIN WAS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 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9月25日,亦有居留資料存卷可 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1號   被   告 SENARIN WASAN (中文姓名:瓦砂,泰國籍               )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NARIN WASAN(中文姓名:瓦砂)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下 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外 之路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 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NARIN WAS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351-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雄於民國113年5月17日9時37分許, 騎乘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前向右偏行欲駛入待轉區時,本應注意 右側後方之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連德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陳英雄騎 乘之電動二輪車右後方,連德政見狀閃避不及,陳英雄所駕駛 之電動而輪車右側車身與連德政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 碰撞,連德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及鎖骨閉鎖性骨 折、左膝擦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五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47、4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3-審交易-935-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冠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冠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冠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董冠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冠麟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OK BAR」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二路與錦田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1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冠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維修保固保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56-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等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楊志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群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 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新昌街與廈 莊一街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7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5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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