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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 、867號),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開庭時有主張判決書要 寄送到聲請人居所,但是聲請人沒有收到,經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聲請人才發現已過上訴期間 ,聲請人於翌日連絡辯護人才知判決結果,聲請人於113年1 1月4日電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和派 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聲請人判決文件,聲請人於同年 月5日到法院聲請閱卷,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所取件,戶 籍地不知何人代收,也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並非故意不取 判決書,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再按 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 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 不生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 6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及選任 辯護人事務所,聲請人住所於113年9月25日以「李雯雯」之 印章蓋用受領判決書;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居所所轄之泰和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 該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被告上開居所,不論被告有無實際 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如自聲請人本人收受判 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計至 同年10月17日屆滿;如以寄存送達居所起算上訴期間,上訴 期間計至同年10月29日屆滿(自寄存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28日 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 期間2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住所非本人親收判決、居所亦未收受判決書 等語。惟聲請人住、居所地址係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先前 開庭送達聲請人住所之傳票,多係以「李雯雯」聲請人本人 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聲請人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送 達,聲請人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聲請人可透過本人親收、 家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 令有聲請人家人蓋印傳票之情節,仍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 身之事由。又本案判決書寄存送達其居所,係由郵務人員就 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 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況聲請人於同年11 月8日至泰和派出所具領寄存送達其居所之判決書,有泰和 派出所傳真之郵件具領資料可參,聲請人片面陳述其未收到 任何訴訟文件招領或寄存送達通知,難認可採。再者,聲請 人既於113年8月29日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 月19日宣示判決,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 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又聲請人尚有委任潘 欣欣律師、董佳政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該2律師於同年9月25 日收受本判決正本,則聲請人縱使無法在郵務機構送達文書 時間親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仍得與家人、律師聯繫,或向 本院詢問,俾能及時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結果及送達情況, 然其對此均不予聞問,迄至113年11月間始主張未收受判決 書,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  ㈢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25

CHDM-112-訴-746-20241125-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劉威佑 被 告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 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88,040.7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83,259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49,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美金(下同)846,1 16.95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歷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 113年7月8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並確認最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450,210.94元,及其中846,116.95元部分, 自111年8月5日起;其他2,604,093.99元部分,自民事準備( 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65頁),並於113年9月23日 當庭確認原告最終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27頁)。查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105年配合至今,具有長期合作關係,其合作模式為原 告替被告代工電源產品,但自108年起,由於電子材料市場 供貨不穩,交期無法確定,被告為了減少等待生產時間,遂 透過出貨排程向原告寄送預定之出貨計畫,並要求原告收到 出貨計畫後即先行備料及生產,而被告其後再發送採購單予 原告,此為兩造間一直以來之合作模式。詎料,被告於111 年4月20日上午9點57分單方面發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 郵件)予原告取消(停止)所有訂單、出貨及生產,嗣原告多 次提供庫存明細並請求被告安排出貨,被告亦不回應,拒絕 受領原告之貨物。原告遂於111年8月4日發函(下稱系爭催告 函)催告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以前向原告發出110及111年之各筆採購 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分別則稱其編號)乙節,應認兩造間 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兩造約定之交付方式係由被告指示運送 時間、貨物型號、數量及訂單號碼等,原告始得交付運送, 但被告竟於111年4月20日單方面逕行取消系爭採購單,顯見 被告已表明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爰依法就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被告,以代替提出。故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且被告亦拒 絕安排運送並指示原告交付運送,致原告無法交付,益證被 告係預示拒絕受領,係屬給付拒絕之獨立債務不履行型態, 類推適用給付不不能、給付遲延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因 債務人給付拒絕所致之本得預期價金利益之損害,抑或認為 被告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解除契約後本得預期價金利 益之損害賠償。110年被告取消之採購單累計GA系列電源供 應器各品項總數為30,043台,111年則為35,244台,共計65, 287台(詳如附表一所示),累計金額為4,489,602元,此為原 告本得預期之價金利益,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部分,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4,489,602元。  ㈢又被告曾於111年1月20日及111年2月14日分別向原告提出111 年Q1(即1至3月)及Q2(即4至6月)之出貨計畫(下稱系爭出貨 計畫),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共計81,110台, 應認兩造就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已成立買賣契 約,系爭出貨計畫中,扣除被告已履行完畢及轉為系爭採購 單部分,被告尚有GA系列電源供應器26,510台未履行,累計 金額為608,755.14元,而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單方取消系爭 出貨計畫,顯見被告已表明預示拒絕受領,原告自得依法解 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喪失本得預期之價金利益60 8,755.14元。又縱認系爭出貨計畫非買賣契約,惟仍屬預約 ,被告經原告催告仍不補足採購單,應認原告拒不履行依預 約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被告已陷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608,755.14元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出 貨計畫非買賣契約亦非預約,惟依兩造先前合作模式,可知 系爭出貨計畫係兩造間為準備訂立契約之準備,堪認兩造已 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原告基此為被告先行備料,被告嗣後卻 拒絕締約,致原告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而受有購買材料 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8,755.14元之損害賠償。  ㈣繼之,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將系爭採購單生產之部分產品 重工轉售,所得價金1,648,146.2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 、第260條、第245條之1第l項第3款之規定,扣除原告重工 轉售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450,210.94元(計算式:系爭採購 單部分4,489,602元+系爭出貨計畫部分608,755.14元-重工 轉售部分1,648,146.2元=3,450,210.94元)。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210.94元,及其中846,116.95元部 分,自111年8月5日起;其他2,604,093.99元部分,自民 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固有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取消(停止)所有訂單 、出貨及生產,係因原告所給付GA系列電源供應器存有瑕疵 ,且經被告屢次催告後,未為補正,被告不得已始向原告為 取消之意思表示,被告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  ㈡就系爭採購單部分:兩造曾於104年7月1日簽訂供應商採購 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3項之規 定:「除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另有約定外 ,甲方得 依實際情況指定或變更原定之產品數量 、交貨時間、訂貨 人、受貨人、運送人、運送方式、交貨 價格、交貨地點與 路線及其他約定事項,乙方不得拒絕之。」;又依系爭採購 單下方附註已載明:「㈠收到此訂購單後請立即檢視各項項 目,若有問題請聯絡本公司(即被告)採購人員;如確認無誤 ,請於48小時内填妥交貨日期後簽回。若未於期限内回覆者 ,此訂單視同生效且交貨日期依所載之需求日為準。另本公 司將保留取消此訂購單之權利」等語,顯見兩造即已合意被 告得任意取消採購單,且不負給付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並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價金或損害賠償。況兩造 已於111年6月1日進行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針對 被告取消採購單之事達成:「雙方即日起停止合作」以及「 雙方各自處理各自手上庫存(成品 /不良品 /半成品/材料… 等 )」之合意(下稱系爭協商協議),是被告不負給付買賣 價金或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取消之系爭採 購單數量亦有錯誤,被告取消之110年採購單累計GA系列電 源供應器各品項總數為1,640台,111年則為34,244台,共計 35,884台(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非原告所稱65,287台。又原 告所生產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有重大瑕疵,原告未依債務本 旨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拒絕受領,不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就系爭出貨計畫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出貨計畫中之GA系列電 源供應器為81,110台,但原告所提出之出貨計畫表單為兩造 起初之出貨計畫表單,期間歷經兩造修改,最終確認出貨計 畫版本已更改為GA系列電源產品48,182台(下稱系爭變更 後 出貨計畫),被告依系爭變更後出貨計畫下採購單之數量已 達54,600台,故實無原告所主張尚有GA系列電源供應器26,5 10台未履行之情形。況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4項之規定: 「除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視情況 或定期提供3個月之循環預估出貨需求(Rolling Foreca st )之通知予乙方,作為乙方備料及產能規劃之參考,但該通 知對甲方並不構成任何訂購(或要約)之拘束力或任何採購 之義務或其他保證、承諾」,據此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於交易前即已约定被告所通知的出貨計晝不構成任何訂購( 或要約)之拘束力或任何採購之義務或其他保證、承諾,是 系爭出貨計畫並無成立預約甚至買賣契約,即便有出貨計畫 未轉為採購單之情形,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或損 害賠償。又兩造均應受系爭採購合約之拘束,更無所謂非因 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第3款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而受有購買材料之損失 部分,並無理由。  ㈣又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起訴時主張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受 有成品10,656台庫存無法出售之損害766,107.33元,又於11 3年3月18日具狀主張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受有成品62,287 台庫存無法出售之損害4,489,602元,依通常經驗法則,起 訴後原告之庫存並不會有繼續生產成品之可能,固應以原告 起訴時主張之台數較為可採,原告既主張重工轉售所得為1, 648,146.2元,即無所謂損害可言。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㈠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   ㈡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GA系列電源供應器,並約定以美 元計價。  ㈢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點57分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取 消(停止)所有訂單、出貨及生產。  ㈣被告於111年8月4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催告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中,關於110及111年之GA系列各品項電 源供應器之數量為何?被告未履行系爭出貨計畫中,關於GA 系列各品項電源供應器之數量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 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 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採購單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中,關於110及111年之GA 系列各品項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及價格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亦不爭執附表一中GA系列各品項電源供應器之單價, 惟就數量部分,被告主張取消之台數應為附表二所示數 量。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經被告取消之系爭採購單中 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量為7,432台(見本院卷一第12頁 、第254頁);嗣於本院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 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陳述,主張取消之總數 量為35,884台(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70頁);又於11 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三)暨訴之變更及追 加狀變更陳述,主張取消之總數量為64,482台(見本院 卷一第393頁、第400頁);再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 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陳述,主張取消之總數量為65,2 87台(見本院卷三第163頁、第166頁)。原告就其主張經 被告取消之系爭採購單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數量變更 多次,最終主張其數量為65,287台,而原告計算方式係 以110及111年度所有系爭採購單中,關於GA系列電源供 應器總數量減去原告出貨總數量而得出之數量(即總數 量220,418台-出貨155,131台=65,287台;見本院卷三第 31頁),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其自製之表格及所 有系爭採購單,並未提出就出貨部分數量之相關證據, 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庭期時陳稱就出貨數 量部分將再提出發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惟原 告迄未提出,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量亦經被告否認在卷, 使本院無從計算其出貨數量若干,自難僅憑原告自製表 格即認定其所主張之出貨總數量,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既無依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實難依此認為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②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多筆相同單號之系爭採購單, 惟系爭採購單單號後有「0」、「-1」、「-2」或僅有 採購單單號等不同記載之樣態,且兩造所提出相同單號 之系爭採購單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卻有不同, 為釐清其採購單數量究竟為何,本院曾於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庭期時詢問兩造,法官問:「(提示原證22採 購單並告以要旨)採購單號碼後,加上「-1」或「-2」 有無代表之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同一張採購 單,分幾次,所以是不同的採購單的意思。」,被告訴 訟代理人:「這個是版次的意思,所以是同一個採購單 第一版、第二版的意思。」(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法 官問:「原證22之採購單中,summary下方分別列有「R eq Qty」、「Recv Qty」、「Open Qty」,其個別代表 之意思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個是對方所 下的採購數量。第二個是被告已收貨的數量。第三個是 沒有完成送貨的數量。」,被告訴訟代理人:「第一個 、第二個是正確的,但是第三個不一定是採購數量減已 收貨的數量。有可能是需要扣除先前原告另以同編號之 訂單CLOSED即結單之方式取消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 47頁)、法官問:「採購單上關於Closed之記載究竟何 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是有收到被告Cl osed記載的訂單,但是有什麼樣的合意,要和公司確認 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就是結單的意思,取 消剩餘的數量,原告一定 有收到,因為原證四之採購 單就有記載CLOSED字樣。」(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4 9頁),綜觀上開兩造陳述,兩造對於系爭採購單中,存 有相同單號但單號後有不同態樣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 其所代表之意義有所爭執,原告雖稱同一張採購單,因 分幾次,故雖為相同單號,但屬不同之採購單云云,然 查,比較兩造所提出相同單號但單號後不同態樣之系爭 採購單,差別僅在於summary下方數量及Item Descript ion欄位有無記載Closed之不同,就Item欄位之GA系列 電源供應器品項、記載順序、日期等皆相同,更甚有採 購單單號完全相同僅品項數量不同之情形,依一般經驗 判斷,殊難想像此兩筆相同單號之系爭採購單為不同之 採購單,應認被告所辯此為同一採購單之版次不同較為 可採。另就系爭採購單中Closed字樣之記載部分,兩造 皆不爭執有此記載字樣,僅就其意義有所爭執,本院曾 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庭期時詢問兩造,法官問:「 採購單上關於Closed之記載究竟何意思?兩造就各自所 陳有無證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是有 收到被告Closed記載的訂單,但是有什麼樣的合意,要 和公司確認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就是結單的 意思,取消剩餘的數量,原告一定有收到,因為原證四 之採購單就有記載CLOSED字樣」,惟原告就Closed之記 載究係何意義迄未提出說明或相關證據,又就兩造所提 出系爭採購單比較,於相同單號之系爭採購單中,原告 提出之系爭採購單於GA系列電源供應器各品項前多無Cl osed之記載,被告所提出部分則多有Closed之記載,且 依一般經驗判斷,英文Closed應為取消或相類似之意思 ,應屬無疑,故認被告所辯為結單、取消剩餘數量等意 思,應可採信。又有Closed記載之系爭採購單應為較新 版次之系爭採購單,已如前述,並比對被告所提出系爭 採購單及其所主張取消之數量,核與其提出之系爭採購 單記有Closed字樣,且與採購單summay欄內之「Req.」 (下單數)、「Recv」(出貨數)二項數量相減之數品 項及數量均相同,故本院認為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單 應較為可採。    ③另比較原告歷次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單,原告於起訴時提 出之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123頁)與112年 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113年2月1日民事陳報(二)狀及1 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三)狀,提出之系爭採購單(見本 院卷二第119頁至第235頁、第461頁至第498頁、本院卷 三第59頁至第81頁),相較兩者相同編號之採購單卻有 數量不同、closed記載不同之情形,且上開採購單原告 於起訴時應早已取得,並無起訴時無法取得,後於訴訟 中才可取得之情形,原告卻於起訴時以版次較新、數量 較少、多有closed記載之系爭採購單而為計算GA系列電 源供應器數量,嗣於訴訟進行中,再提出版次較舊、數 量較多、多無closed記載之系爭採購單作為計算GA系列 電源供應器之數量,並就此變更計算之依據,原告亦未 說明其理由為何,是原告以較舊版次之系爭採購單計算 經被告取消GA系列電源供應器數量乙節,實難認為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原告所提多筆系爭採購單中,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達27筆採 購單皆有被告提出已全部交易完成、或部分交易完成之 相關發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115頁、第43 5頁至第448頁),且就上開部分開立之發票,原告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頁),但原告仍將上開27筆採購單 所載總數作為計算經被告取消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數量 ,更難認原告嗣後所提所有系爭採購單皆為經被告取消 之數量為可採。    ④再參酌被告所抗辯其取消之系爭採購單中GA系列電源供 應器數量為35,884台,此與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民事準 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主張之 數量相同,且被告亦就其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提出 相應之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443頁),及 就系爭採購單已交貨之發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 第115頁、第435頁至第448頁),經核與原告於112年3月 20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所主張之數量為35 ,884台相符,且被告提出經取消之系爭採購單,與原告 於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所提出 被告嗣後取消系爭採購單之數量統計表中,關於取消系 爭採購單之單號、數量皆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較 為可採,故本院認為被告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品 項、數量、價格及其對應採購單之單號應以如附表三所 示為據。    ⑤綜上,原告既不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歷次變更陳 述後之最終事實為真,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提出相對 應證據以證其實,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惟本院認為 被告取消之系爭採購單中,關於110及111年之GA系列各 品項電源供應器之數量,應以附表三所示品項、數量而 為計算。        ⒊系爭出貨計畫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為81,11 0台,扣除被告已履行完畢及轉為系爭採購單之台數後 ,被告尚有GA系列電源供應器26,510台,未依系爭出貨 計畫履行云云,但被告則抗辯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 源供應器總數應為48,182台,而被告依系爭出貨計畫所 下採購單數量為54,600台,伊已全數履行完畢等語。經 查,系爭出貨計畫分為Q1及Q2(分別則稱系爭Q1、Q2出 貨計畫),且系爭出貨計畫皆有新舊版之分(分別則稱系 爭第一、二版出貨計畫),系爭Q1出貨計畫第一版為111 年1月18日寄發,系爭Q2出貨計畫第一版為111年2月14 日寄發,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23日寄 發系爭Q1、Q2出貨計畫第二版予原告,此有兩造間歷次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 1頁、第437頁至第443頁;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19頁) ,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起訴時係以系爭出貨計畫第二 版計算GA系列電源供應器,並主張總數為54,062台(見 本院卷一第12頁),但於112年9月4日變更主張,以系爭 出貨計畫第一版計算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為81,110台 (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然就上開兩版本出貨計畫,原 告於起訴時應皆具備存在,於起訴時以較新版次及GA系 列電源供應器總數較少之系爭第二版出貨計畫而為主張 ,卻於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才提出較舊版次及GA系 列電源供應器總數較多之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而為主張 ,細觀原告提出兩造間歷次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兩造於 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0日間及111年2月14日至111 年3月23日間,皆有就系爭出貨計畫商討有關出貨、數 量、型號等交易訊息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 1頁),堪認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並非兩造最終確定之版 本,兩造間就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發出後,尚有就交易 上相關訊息之討論,故本院認為應以系爭第二版出貨計 畫計算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總數為可採。    ②又原告提出系爭第二版出貨計畫並無完整內容,且經核 與原告所主張之總數54,062台(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 131頁)明顯不符,反觀被告所提出兩造間系爭出貨計畫 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19頁),經核與 被告所主張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為48 ,182台相符,且相較原告提出之系爭第二版出貨計畫, 內容亦較為完整,是就系爭出貨計畫中總台數部分,本 院認應以被告所主張之48,182台較為可採。    ③至於原告主張依出貨計畫被告尚有GA系列電源供應器26, 510台未履行部分:查原告主張此部分屬111年之出貨計 畫,且皆為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而原告計算方式係以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中,111年 之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總數量81,110台,扣除已轉為系 爭採購單之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數量54,600台而為計算 ;又原告主張系爭出貨計畫已轉為系爭採購單之GA系列 X1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品項及對應系爭採購單號如附表 四所示。惟查,原告以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計算總數81 ,110台,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系爭出貨 計畫中GA系列X1各品項電源供應器數量分別為220-GA-0 550-X1系列3,528台、220-GA-0650-X1系列14,280台、2 20-GA-0750-X1系列13,910台及220-GA-0850-X1系列16, 464台,共計48,182台,核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出貨計畫 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19頁),堪 認可採。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出貨計畫已轉 為系爭採購單之GA系列X1各品項電源供應器數量為54,6 00台,據以計算,出貨計畫全部皆已全部轉為採購單(5 4,600台﹥48,182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GA系列 電源供應器26,510台未履行云云,洵屬無據。    ④況且,就系爭出貨計畫何部分品項未履行、如何計算等 ,原告於歷次變更陳述,先主張出貨計畫總數為54,062 台,扣除已轉為採購單部分24,614台後,剩餘29,448台 為系爭出貨計畫未履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7 2頁);嗣變更主張,以出貨計畫總數為81,110台,扣除 被告已履行完畢31,916台及已轉為採購單部分22,682台 後,剩餘26,512台為系爭出貨計畫未履行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401頁);最終再變更主張,以被告已履行完畢及 已轉為採購單部分總數為54,600台,扣除出貨計畫總數 81,110台後,剩餘26,510台始為系爭出貨計畫未履行部 分(見本院卷三第166頁)。由上可知,原告在完備保存 各項採購單之情形下,於起訴時應已得確知系爭出貨計 畫總數量若干,竟於本件訴訟中不斷變更陳述,且未提 出相應之證據,僅以自製之統計表格計算後而為主張, 皆未提出兩造已履行完畢部分之相關發票或其他證明, 使本院無從審酌原告所主張系爭出貨計畫未履行部分26 ,510台是否為真,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就系爭 出貨計畫已轉為採購單部分總數為54,600台部分,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貨計畫已 轉為系爭採購單之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品項及 對應系爭採購之單號,應為如附表四所示。    ⑤依上,原告既不能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定系爭出 貨計畫總數應為48,182台,其中已轉為採購單部分總數 為54,600台,據此計算,被告於系爭出貨計畫中關於GA 系列X1電源供應器應已全數轉為系爭採購單,故原告主 張尚有26,510台未履行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項GA系列電源供應器已受領遲 延,並給付遲延,原告得據以解除此部分之契約: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民法第234、235條分 別所明定。是債權人受領遲延,不以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為限,如債務人為完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 予必要之協力,而債權人不為協力甚至對債務人要求其協 力予以拒絕,使債務人不能完成其債務之履行者,亦屬之 。又債務人之預示拒絕給付,亦即自行斷然地表示拒絕給 付,係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 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 ,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給付遲延之責,債權人即得 依相關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末按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 ,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 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 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採購合約第1條第1項:「有關甲方(即被告)向乙方( 即原告)訂購產品(下稱產品)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 於品名、型號、規格、功能、品質、效果、價格【應標明 是否含稅,未標明時視為含税】、數量、交貨條件、交貨 時間、地點及方式、付款條件等)均依甲方各別之訂購單 所示。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產品之價格均含授權費用 與權利金,乙方不得再因此向甲方(即被告)請求該等或類 似費用。」、第3條第1項:「除經甲方另行以書面指示變 更或分批交貨外,乙方應依本合約约定及訂購單内容(包 括但不限於交貨時間、地點及條件等)履行交貨義務(乙 方履行交貨義務之日,下稱為「交貨日」)」,是依系爭 採購合約所載,兩造業已約定各項GA系列電源供應器交貨 時間應依系爭採購單上約定時間為準,被告亦應依各系爭 採購單約定之時間受領各項GA系列電源供應器及給付買賣 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部分,堪認已成立買賣契約。 但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點57分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予 原告取消(停止)所有訂單、出貨及生產,原告遂於111年8 月4日以系爭催告函要求給付GA系列電源供應器予被告, 請被告協商出貨並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顯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現實之提出,被 告依系爭採購合約即應受領系爭採購單中各項GA系列電源 供應器,並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收受系爭催告函後仍拒 絕受領,亦未給付價金,已逾期不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受領遲延,且未於相當期限內履行,而 主張解除其契約等,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出賣予被告之產品有重大之瑕疵,且經 兩造達成訂立電源產品品質提升管理辦法後,原告交付之 GA系列電源供應器仍具有未予J11/J12跳線之瑕疵,故認 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拒絕受領 即不負遲延責任,且兩造早已於111年6月1日就取消系爭 採購單乙節,達成停止合作、各自處理庫存之合意(下稱 系爭合意)云云,並提出111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111 年6月2日兩造電子郵件內容、電源產品品質提升管理辦法 暨其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第373至3 87頁)。惟依上開各電子郵件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17日 電子郵件:「HI Jeff請協助調查為何量產品上無J11、J1 2跳線,謝謝」,原告於111年3月18日電子郵件:「Dear Jack Lo 經由內部調查當初送測試樣品(EVT樣品)後來制 程有提出作業困難所以取消J11J12跳線,經由DVT試產各1 00台共300台未加跳線...至今..對於RMA事故不良問題.. 我方立即執行導入修正補上跳線..於今天下通知大陸發EC N變更執行..J11J12跳線系列導入(550.650.750.850W), 要求作業SOP補焊照片提供..後補,從工單批次區分...序 號D/C導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電子郵件:「Hi J eff,請立即提供各批號提供導入起始序號,並提供作業SO P補焊照片,....」,原告於111年3月18日電子郵件:「D ear Daniel Jee 先提供作業SOP補焊照片各批號提供導入 起始序號...請業務Benjamin提供給你」,原告於111年3 月30日電子郵件:「Daniel 你好:J11J12跳線ECN提供如 附件,再請你查看,感謝」等情,依上開兩造間電子郵件 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發生J11J12跳線問題後,有商 討如何解決,至於被告所指稱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提出 解決方案或改善方法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為原告 否認在卷,自難認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就系爭合意部分 ,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 出111年6月2日電子郵件為證,但原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亦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於111年 6月1日開會討論,難認兩造確已達成系爭合意,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不可採。況依前開兩造電子郵件紀錄亦可得知 ,若原告之給付確實有該J11/J12跳線瑕疵,亦為111年3 月17日前某次交貨後發生,而被告所取消之系爭採購單如 附表三所示共有11筆,且採購日期分散於110、111年之間 ,被告難僅憑於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次J11/J12跳線之瑕 疵,而認原告所有之交付皆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就被 告臚列兩造間108年至111年合作期間,發現原告有多筆瑕 疵紀錄等(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惟查上開被告 所指摘之瑕疵並非J11/J12跳線問題,且僅以被告片面所 述,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已 於111年8月4日以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履行協助出貨義務 並給付價金,被告並於同年月日收受該信函,為兩造所不 爭,但被告仍未受領或給付價金,不僅受領遲延,並已陷 於給付遲延。又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向本 院及被告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三)既訴之變更及追加狀, 並於書狀內記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 依限履行,並經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未給付之部分業經原告解除契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⒌至於原告尚主張依系爭出貨計畫部分亦已成立契約,並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而為主張,被告亦否認系爭出貨計畫已 成立契約等語爭執,惟本院既認定系爭出貨計畫部分,業 已全數轉為採購單,依原告主張系爭出貨計畫已無何台數 未履行之情形,如前所述,是就此部分被告無受領遲延、 給付遲延等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  ㈢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併民法第2 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0,210.94元( 即系爭採購單部分4,489,602元+系爭出貨計畫部分608,755. 14元-重工轉售部分1,648,146.2元=3,450,210.94元),本院 分述如下: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 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 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又民法第216條規 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在 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無論 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 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 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 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 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採購單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採購單契約,並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本得 預期出貨之價金利益即如附表一所示之4,489,602元,惟 就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部分,本院認為應以附表三所示 為準,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所致之 損害至多僅有2,460,900.6元,先予敘明。    ②原告另主張為避免損失擴大,已將經被告取消之系爭採購 單部分產品重工轉售,所得價金1,648,146.2元等情,並 提出轉售客戶之訂購單為證(下稱系爭轉售單;系爭見本 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53頁),被告雖爭執原告轉售所得價 金1,648,146.2元之事實。惟查,原告所提系爭轉售單內 容甚多項目皆已塗黑無法辨識,且對應之GA系列電源供 應器轉售數量,亦與原告主張之總數不同,再者,其轉 售幣別為人民幣並非美金,是原告此部分舉證仍存有瑕 疵,惟就原告已將經被告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轉售 ,並轉售所得價金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雖存有瑕疵, 但被告既已自認確係片面取消系爭採購單,而原告雖以 其主張GA系列電源供應器65,287台據以計算轉售後所得 價金,並自承其轉售所得價金係以美金計算,而此部分 主張亦屬有利被告,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已轉售所得價金為1,648,146.2 元,應為可採。    ③再查,系爭採購單中有多筆GA系列電源供應器各型號價格 記載為0元,本院曾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 詢問兩造意見,法官問:「依原證22採購單中 Price攔 位中,列計GA系列各類型機器之單價,為何有些列計0元 ?其中列計0元之部分,原告是否仍主張計算於採購單總 數中而為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為這是提供 的備品,所以備品是以0元作計價。採購單的總數是有將 這個部分算進去。金額是以附表二的採購單價為主。」 被告訴訟代理人:「備品雙方沒有達成買賣之合意,這 不應該計入數量」、法官問:「備品算是買賣嗎?」, 原告訴訟代理人:「還是在買賣的範圍,是我們給被告 優惠,所以才以0元計價。現在請求要以一般價格來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等語,堪認兩造交易模式中, 係將部分數量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以備品並為0元之方式 臚列於系爭採購單中,依兩造先前交易習慣,原告不會 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價金,此觀兩造提出之各筆採購 單皆有記載部分商品為0元等情,堪可認定,是就系爭採 購單中各項備品部分(下稱系爭備品;整理如附表五所示 ),難認兩造就此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仍主張系爭備品部分為買賣契約範圍,顯非可採 ,是系爭備品本就非兩造之買賣標的,難認屬原告可預 期之利益,自不應列入原告之損害範圍內,始為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關於如附表五所示系爭備品共計360台、 總價24,713.66元部分之損害,自應予以扣除。    ④至於被告抗辯伊本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 得無條件向原告取消系爭採購單,被告並已依約向原告 為取消系爭採購單之意思表示,故就取消系爭採購單部 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 第3項契約約定內容雖為:「除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 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依實際情況指定或變更原定之產 品數量、交貨時間、訂貨人、受貨人、運送人、運送方 式、交貨價格、交貨地點與路線及其他約定事項,乙方 不得拒絕之」等情,依上開契約內容,應屬兩造就產品 數量、交貨時間、價格及運送方式等遇有變更等情形, 應依被告指示為交易方式之約定,尚難謂被告得依此約 定無條件向原告取消全部已發之系爭採購單。反觀系爭 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甲方得於乙方確認並 接受訂購單全部内容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撤回訂購單, 且該通知一經送達乙方立即生效,甲方無需就訂購單之 撤回對乙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部分應係 兩造約定遇有取消採購單情形之特別約定,再依上開契 約內容,被告應於原告確認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内容前撤 回採購單,始得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綜觀如附表 三所示各筆之採購單,其採購單單據日期皆為被告111年 4月20日發送系爭電子郵件取消系爭採購單之前(見各筆 採購單右上角Doc.Date所載日期),再依各筆採購單最末 頁之內容,皆有附記:「收到此訂購單後請立即檢視各 項項目,若有問題請聯絡本公司採購人員;若確認無誤, 請於48小時内填妥交貨日期後簽回。若未於期限内回覆 者,此訂購單視同生效且交貨日期依所載之需求日為準 ,另本公司將保留取消此訂購單之權利」,再參酌如附 表三編號6之採購單內容,係距被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最 近日期之採購單,其採購單單據日期為111年3月16日, 於111年3月16日至111年4月20日期間內,綜觀全卷內容 ,兩造間皆未就系爭採購單有取消等更動之相關合意或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依前開各筆採購單最末頁附記之內 容,堪認附表三所示各筆採購單業經原告確認並予接受 ;另前開各筆採購單最末頁雖另記載所謂「保留取消此 訂購單之權利」,僅得認為被告得據此取消此訂購單, 並不能逕認兩造已有達成被告取消採購單而不負給付價 金或損害賠償之合意,且就取消系爭採購單乙節,仍應 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為斷。從而,被 告發予原告之系爭採購單皆經原告確認並予接受,被告 自不得再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    ⑤依上,被告因遲延給付,原告依法解除系爭採購單部分之 契約,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將系爭採 購單經取消之部分,另予轉售並獲致1,648,146.2元之轉 售利益,及系爭備品24,713.66元部分亦非原告損害範圍 之範圍,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上開轉售 之利益及系爭備品部分。被告經原告以律師函及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催告其履行而仍不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已於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單之契約,並請求被告 賠償本得預期之價金利益應為788,040.74元(計算式:2 ,460,900.6元-1,648,146.2元-24,713.66元=788,040.74 元),即屬有據。   ⒊就系爭出貨計畫部分:本院既認為系爭出貨計畫部分全部業 已全數轉為系爭採購單,系爭出貨計畫已無未履行之情形 ,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自無何損害可言,故原告依契 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出貨計畫部分之損害608,755.1 4元,自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雖於原民事起訴狀聲 明對被告請求給付,惟原告遲至本院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 始向被告提出民事準備(三)既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並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未依限履行,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採購單未給付之部分於此時始經原告解除契約, 原告既依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原告請求 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美金788,040.74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擔保金額均以新臺幣核定之,並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 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2.295計算);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單中,被告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 數量及價格 編號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110年取消數量(台) 111年取消數量(台) 取消總數量(台) 該品項單價(美金) 取消總價(美金;下四捨五入) 1 220-GA-0550-Xl 2,688 0 2,688 57.70 155,098 2 220-GA-0550-X7 704 504 1,208 56.18 67,865 3 220-GA-0650-Xl 4,704 10,248 14,952 62.40 933,005 4 220-GA-0650-X2 100 0 100 60.42 6,042 5 220-GA-0650-X3 1,512 0 1,512 60.72 91,809 6 220-GA-0650-X4 -101 1,300 1,199 60.48 72,516 7 220-GA-0650-X6 900 0 900 60.42 54,378 8 220-GA-0650-X7 1,008 336 1,344 60.88 81,823 9 220-GA-0750-Xl 4,044 13,432 17,476 70.25 1,227,689 10 220-GA-0750-X2 1,008 0 1,008 68.27 68,816 11 220-GA-0750-X3 2,876 0 2,876 68.57 197,207 12 220-GA-0750-X4 -260 1,300 1,040 68.33 71,063 13 220-GA-0750-X6 300 0 300 68.27 20,481 14 220-GA-0750-X7 1,146 1,808 2,954 68.73 203,028 15 220-GA-0750-X8 0 0 0 68.31 0 16 220-GA-0750-X9 400 512 912 68.27 62,262 17 220-GA-0850-Xl 180 4,704 4,884 81.25 396,825 18 220-GA-0850-X2 1,344 0 1,344 78.22 105,128 19 220-GA-0850-X3 3,124 0 3,124 78.52 245,296 20 220-GA-0850-X4 1,040 600 1,640 78.28 128,379 21 220-GA-0850-X6 300 0 300 78.22 23,466 22 220-GA-0850-X7 3,026 500 3,526 78.68 277,426 23 220-GA-0850-X8 0 0 0 78.26 0 總數量 30,043 35,244 65,287 總價 4,489,602 附表二:被告主張系爭採購單中,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數量 編號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110年取消數量(台) 111年取消數量(台) 取消總數量(台) 1 220-GA-0550-Xl 0 0 0 2 220-GA-0550-X7 900 504 1,404 3 220-GA-0650-Xl 0 10,248 10,248 4 220-GA-0650-X2 0 0 0 5 220-GA-0650-X3 0 0 0 6 220-GA-0650-X4 0 1,300 1,300 7 220-GA-0650-X6 0 0 0 8 220-GA-0650-X7 0 336 336 9 220-GA-0750-Xl 0 12,432 12,432 10 220-GA-0750-X2 0 0 0 11 220-GA-0750-X3 0 0 0 12 220-GA-0750-X4 0 1,300 1,300 13 220-GA-0750-X6 0 0 0 14 220-GA-0750-X7 0 1,808 1,808 15 220-GA-0750-X8 0 0 0 16 220-GA-0750-X9 0 848 848 17 220-GA-0850-Xl 0 4,368 4,368 18 220-GA-0850-X2 0 0 0 19 220-GA-0850-X3 0 0 0 20 220-GA-0850-X4 740 600 1,340 21 220-GA-0850-X6 0 0 0 22 220-GA-0850-X7 0 500 500 23 220-GA-0850-X8 0 0 0 總數量 1,640 34,244 35,884 附表三:本院認為系爭採購單中,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數量 、價格及對應採購單單號 編號 採購單號 年度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單價(美金) 取消數量(台) 總價 (美金) 對應採購單 1 0000000000 110 220-GA-0550-X7 56.18 600 33,708 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 2 0000000000 110 220-GA-0550-X7 56.18 300 16,854 本院卷二第399頁 3 0000000000 110 220-GA-0850-X4 78.28 740 57,927.2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2頁 3 0000000000 111 220-GA-0550-X7 56.18 168 9,438.24 本院卷二第401頁 220-GA-0650-X7 60.88 336 20,455.68 220-GA-0750-X7 68.73 504 34,639.92 4 0000000000 111 220-GA-0550-X7 56.18 336 18,876.48 本院卷二第413頁 220-GA-0750-X7 68.73 504 34,639.92 5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l 62.40 168 10,483.2 本院卷二第419頁 220-GA-0750-Xl 70.25 336 23,604 220-GA-0850-Xl 81.25 1,344 109,200 6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l 62.40 10,080 628,992 本院卷二第431頁至第432頁 220-GA-0750-Xl 70.25 12,096 849,744 220-GA-0850-Xl 81.25 3,024 245,700 7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4 60.48 500 30,240 本院卷二第405頁 220-GA-0750-X4 68.33 500 34,165 8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4 60.48 800 48,384 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28頁 220-GA-0750-X4 68.33 800 54,664 220-GA-0850-X4 78.28 600 46,968 9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7 68.73 800 54,984 本院卷二第423頁 220-GA-0850-X7 78.68 500 39,340 10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9 68.27 512 34,954.24 本院卷二第409頁至第410頁 11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9 68.27 336 22,938.72 本院卷二第415頁 總數量                     35,884台 總價  2,460,900.6元 附表四:系爭出貨計畫已轉為系爭採購單之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 之數量、品項及對應系爭採購單號 編號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採購單號 數量(台) 總數量(台) 1 220-GA-0550-X1 0000000000 1,176 3,528 0000000000 840 0000000000 1,512 2 220-GA-0650-X1 0000000000 2,016 15,792 0000000000 2,016 0000000000 1,680 0000000000 10,080 3 220-GA-0750-X1 0000000000 336 18,648 0000000000 2,856 0000000000 3,360 0000000000 12,096 4 220-GA-0850-X1 0000000000 3,192 16,632 0000000000 6,048 0000000000 4,368 0000000000 3,024 總數 54,600 附表五:系爭採購單中,備品之項目、數量、金額及其對應購單 編號 採購單號 年度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單價(美金) 數量(台) 總價 (美金) 對應採購單 1 0000000000 110 220-GA-0550-X7 56.18 6 337.08 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 2 0000000000 110 220-GA-0550-X7 56.18 3 168.54 本院卷二第399頁 3 0000000000 110 220-GA-0850-X4 78.28 9 704.52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2頁 3 0000000000 111 220-GA-0550-X7 56.18 2 112.36 本院卷二第401頁 220-GA-0650-X7 60.88 3 182.64 220-GA-0750-X7 68.73 5 343.65 4 0000000000 111 220-GA-0550-X7 56.18 3 168.54 本院卷二第413頁 220-GA-0750-X7 68.73 5 343.65 5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l 62.40 2 124.8 本院卷二第419頁 220-GA-0750-Xl 70.25 4 281 220-GA-0850-Xl 81.25 14 1,137.5 6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l 62.40 100 6,240 本院卷二第431頁至第432頁 220-GA-0750-Xl 70.25 120 8,430 220-GA-0850-Xl 81.25 30 2,437.5 7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4 60.48 5 302.4 本院卷二第405頁 220-GA-0750-X4 68.33 5 341.65 8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4 60.48 8 483.84 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28頁 220-GA-0750-X4 68.33 8 546.64 220-GA-0850-X4 78.28 6 469.68 9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7 68.73 8 549.84 本院卷二第423頁 220-GA-0850-X7 78.68 5 393.4 10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9 68.27 6 409.62 本院卷二第409頁至第410頁 11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9 68.27 3 204.81 本院卷二第415頁 總數量                       360台 總價   24,713.66元

2024-11-25

PCDV-111-重訴-579-202411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 、867號),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開庭時有主張判決書要 寄送到聲請人居所,但是聲請人沒有收到,經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聲請人才發現已過上訴期間 ,聲請人於翌日連絡辯護人才知判決結果,聲請人於113年1 1月4日電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和派 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聲請人判決文件,聲請人於同年 月5日到法院聲請閱卷,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所取件,戶 籍地不知何人代收,也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並非故意不取 判決書,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再按 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 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 不生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 6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及選任 辯護人事務所,聲請人住所於113年9月25日以「李雯雯」之 印章蓋用受領判決書;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居所所轄之泰和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 該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被告上開居所,不論被告有無實際 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如自聲請人本人收受判 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計至 同年10月17日屆滿;如以寄存送達居所起算上訴期間,上訴 期間計至同年10月29日屆滿(自寄存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28日 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 期間2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住所非本人親收判決、居所亦未收受判決書 等語。惟聲請人住、居所地址係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先前 開庭送達聲請人住所之傳票,多係以「李雯雯」聲請人本人 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聲請人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送 達,聲請人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聲請人可透過本人親收、 家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 令有聲請人家人蓋印傳票之情節,仍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 身之事由。又本案判決書寄存送達其居所,係由郵務人員就 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 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況聲請人於同年11 月8日至泰和派出所具領寄存送達其居所之判決書,有泰和 派出所傳真之郵件具領資料可參,聲請人片面陳述其未收到 任何訴訟文件招領或寄存送達通知,難認可採。再者,聲請 人既於113年8月29日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 月19日宣示判決,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 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又聲請人尚有委任潘 欣欣律師、董佳政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該2律師於同年9月25 日收受本判決正本,則聲請人縱使無法在郵務機構送達文書 時間親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仍得與家人、律師聯繫,或向 本院詢問,俾能及時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結果及送達情況, 然其對此均不予聞問,迄至113年11月間始主張未收受判決 書,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  ㈢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25

CHDM-113-聲-1281-202411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陳純惠 相 對 人 游淑英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地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 公同共有不動產優先承買之通知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 國105年5月17日即已出境,並於107年6月14日為遷出登記; 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105年5月17日出境後,迄今 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 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2

TPDV-113-司聲-1390-20241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葉汶欽 被 告 王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 租賃被告所管領之臺南市小北商場(下稱小北商場)B18攤 位,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同年0月00日生效,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8,000元、押租金2個月(下稱系爭租約),原告 當場給付首月租金8,000元與押租金16,000元。嗣小北商場 於111年8月16日通知原告禁開卡拉OK,被告於同年月25日回 應稱按租約不會退租金與押租金,但會幫忙寄存證信函給小 北商場,原告遂順從其意。後續被告稱會幫忙申請合法公文 ,要原告安心裝潢,然小北商場多次通知營業不符規定,需 停業改善,後續也因反覆稽查停業長達3個月,原告因此受 有裝潢、家具與設備費支出之損害共417,300元及營業損失 (含客人消費收入損失、員工薪資、攤位租金、簽約加盟金 、電費、網路費、卡拉OK設備租金)共746,182元,依民法 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時即已知悉小北商場不得經營八大行業 ,被告有查詢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相關資料,並告知原告 要以餐飲業附設無營利之卡拉OK,然原告卻以「未分類其他 娛樂及休閒服務」辦理商業登記,致違反小北商場之規約, 故原告無法營業係因自身行為導致,不應將責任轉嫁予被告 。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原告賠償一年租金及違約金乙 節。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76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8月15日就小北商場B18攤位簽立租賃契約,由原 告租賃被告所管領之小北商場B18攤位,約定租期1年,自11 1年0月00日生效,租金每月8,000元、押租金2個月。  ㈡小北商場於111年8月16日通知原告禁開卡拉OK;小北商場於1 11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通知營業不符規定。  ㈢本院卷第27頁至第55頁為兩造對話紀錄。  ㈣原告承租B18攤位後,於111年9月13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 南分局申請「風信子」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 登記之營業項目原為「視唱中心(KTV)」,後於111年10月 3日變更為「未分類其他娛樂及休閒服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受有裝潢、家具與設備費支出之損害417,300元 及營業損失746,182元,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 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 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 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 文。由該條文中「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 之他方當事人」之文義,可知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係因「信 契約能成立」而來,即他方當事人相信契約能成立,惟事後 契約不成立,因此所受之損害方可依民法第245條之1向另一 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如契約已成立,自無依民法第245條之1 向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之理。民法第245條之1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 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 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 ,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 ,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上開立法理由明確表示,民 法第245條之1之損害類型,既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非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反面而論,一旦可適用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即無民法第245條之1適用餘地。從而, 締約過失責任,僅指契約未成立之情形,如當事人已訂立契 約,實無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再者,民法 第245條之1所謂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係指信賴利益之損 害而言,因信契約能成立而支出之費用,例如提出計畫書、 派人交涉之差旅費等。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111年8月15日就小北商場B18攤位成立系爭 租約,已如前述,兩造既已就小北商場B18攤位成立契約,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後,其受有 支出裝潢、家具與設備費417,300元及營業損失746,182元( 除推估客人消費收入外,尚包含員工薪資、租金、電費、網 路費等),自無民法第245條之1適用餘地;再者,觀諸原告 提出關於裝潢、家具與設備費、租借設備、租金、電費之單 據(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105頁),該等支出均發 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均非屬信契約能成立而支出之費用,況 數項屬原告從事營業活動本需支出之成本,是原告依民法第 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 家具與設備費支出及設備營業損失500,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9

TNEV-113-南簡-980-20241119-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 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 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 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者,送達之目的即在於使 受送達人有知悉訴訟上文書內容的機會,祇要應受送達「本 人」實際上已受領文書,即可視為合法送達,縱第三人代收 送達未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惟已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人「本 人」受領,於「本人」收受之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鈞奕(以下稱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原審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後,原審判 決正本經向上訴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送達,由邱益國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收等情,有原審判決 正本送達證書可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卷第49頁) ;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於113年6月8日有收到 原審判決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5頁)。足 認原審判決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7月1日即已屆滿。上 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乙情,有上訴人 所提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件戳記為憑(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頁)。故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顯 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三、至上訴人自113年6月9日起雖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然上訴人於羈押期間,依法仍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況上訴人自承其從另案羈押相關資料中,已可得知 原審判決部分內容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6 頁),堪認上訴人在另案羈押期間,非不得提起上訴,要與 「因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 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顯然不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所定「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固有於 113年7月4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等語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卷第61頁),然該聲請狀提出 時間亦係在本案上訴期間屆滿之後,且該聲請狀未對原審判 決表明不服,無礙於原審判決業已確定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PCDM-113-簡上-379-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李宗穎(即李浩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 證明書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 84年8月27日即已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85年3月14日逕為遷 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84年8月27日出境 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1

TPDV-113-司聲-118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14號 原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合翊 鄭家雯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蔡文萱律師 洪于庭律師 參 加 人 康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雲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799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7341號卷第9頁,下稱司促卷),嗣追加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5萬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核屬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康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妮公司)為兩造間工程爭議之業主,原告就本件工程款 對被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將涉及參加人是否亦為契約相對 人而同負給付義務,堪認參加人是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日口頭合意被告將業 主即參加人康妮公司之康妮國際嘉義廠GMRC立面建築造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被告製作發包合約並 同意將於109年3月26日給付系爭工程之15%預付款930萬元予 原告,並要求原告應於109年4月16日如期完成視覺模型,可 知兩造已合意契約價金為620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 完成符合主結構之雨排水系統、花坊、公廁兩棟3D及四面立 向圖及設計圖之圖面修改同時,更不斷催促原告趕工進行原 型雕塑開發及模具製造等工進,原告戮力提供工作細項進度 供被告及參加人康妮公司追蹤進度,被告亦曾於109年3月27 日派員前往原告台南工廠了解工進及檢查模具,由被告負責 系爭工程業務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鄭鴻勳(下稱訴外人鄭鴻勳 )於議價紀錄中親筆簽名、屢次催促原告趕製、派員檢查模 具等行為,足見兩造間契約確已成立,況訴外人鄭鴻勳於刑 案偵查中已坦承有請原告施作模具及現場檢驗,並承認願意 給付模具施作費用,亦可知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 合意,原告施作之模具、設計圖等既經被告檢驗,被告受有 設計、模具詳細資料之利益,原告累計已完成43%之進度, 被告自應依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給付進度款2666萬元,含稅 後為2799萬3000元,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倘認兩造 間未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原告因被告之指示已分別支出圖 面設計繪製費用、原型雕塑費用、模具開發費用、預埋鍍鋅 鋼架費用、GRP/GMRC生產材料費用、細修美容費用、運輸及 報關費用、租金費用、Mock up工地現場基礎施作費用、模 具廢棄處理費及人工機具拆除處理費、GRP/GMRC廢棄物處理 及人工機具拆除處理費等共計625萬214元,被告亦已自承願 意支付必要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費用625萬214元。至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一節,訴外人鄭鴻勳於刑案偵查中已承認委請原告做樣 品並應給付費用,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應重新起 算,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爰提起本 件訴訟,先位依民法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5萬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參加人康妮公司嘉義工廠新建工程之 設計及施工規劃之分包項目之一,參加人康妮公司雖於106 年5月11日曾與原告簽署建築室內外設計合約書,然當時未 就系爭工程後續施工部分直接或委由被告與原告簽訂任何契 約,參加人康妮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康妮國 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承攬協議書」,嗣於10 9年6月19日簽訂「康妮國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 工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5條會 同發包之約定,參加人康妮公司得參與被告之選商及發包相 關工作,並有權審核分包相關資料文件,被告需經參加人康 妮公司同意始得進行分包作業。原告僅單純進行外觀設計, 參加人康妮公司原欲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被告乃將系 爭工程拆分為二,分別由參加人康妮公司與被告與原告簽約 ,因參加人康妮公司要求原告配合檢討並進行相關變更設計 ,方有三方針對系爭工程之聯絡及初步設計圖,然尚不足以 代表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及價金 意思合致。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交付原告之契約草稿已明載 契約應以書面簽定,然被告因質疑原告之履約能力而未完成 用印,其後被告乃依參加人康妮公司指示中止與原告之簽約 作業,被告隨即通知原告停止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作業,則足 證雙方間並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承攬或委任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99萬3000元,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契 約成立,其契約定性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蓋系爭工 程之設計圖說及樣品製作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事務之處 理,且須有一定之結果並經被告及參加人康妮公司審核同意 ,性質上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且原告僅提出自行 製作之表格即主張被告應給付高達625萬214元之費用,並未 提供任何單據以證其實。況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已通知原告 停止系爭工程相關一切作業,被告遲至112年9月15日始追加 備位之訴請求625萬214元,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得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 任一節,原告實就兩造間承攬契約無法成立之原因自始知悉 ,且原告對於承攬契約無法成立亦有過失,被告並未違反誠 實信用之方法致承攬契約無法成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成立或被告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締約上過失等情形,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 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略以:參加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任何人均與參加人無涉,況原告與 被告間並未簽署任何契約。參加人委由被告負責部分,依系 爭合約第4條約定係採總價承攬結算,參加人無須再給付額 外費用,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該部分之費用均 屬總價承攬即統包範圍,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亦與 參加人無涉。且被告先行提供原告之契約第39條亦載明於雙 方未用印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縱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承 攬契約於109年3月3日成立,然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 權時效為2年,原告迄112年5月19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況原告主張其可 向被告請求43%價款一節,並未提出其計算依據,其先位之 訴逕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99萬3000元,顯無理由。 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請求之625萬214元與 被告有關或係因被告而支出等語資為抗辯,其空言主張被告 應賠償損害625萬214元,亦無理由。 四、兩造就參加人於106年5月11日曾與原告簽署建築室內外設計 合約書;嗣於108年11月20日參加人與被告簽訂「康妮國際 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承攬協議書」,再於109 年6月19日簽訂「康妮國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 工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原告有於109年3月3日將 系爭工程之Mockup設計圖說第一次送交被告潤弘公司審查等 事實均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參加人於108年11月20 日與被告簽訂康妮國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承 攬協議書、系爭合約及證人呂冠嬅證述等在卷可稽(分見司 促卷第107-111頁、本院卷㈠第89-123頁、卷㈢第412-420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先位依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進度款2799萬3000元,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萬214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若是,契約 應如何定性?㈡原告主張先位依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進度款2799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備 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萬214 元,是否有理由?㈣若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若是,契約應如何定性?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98條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 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工程合約單中之發包工程承攬書約定條款第39條第1項約定 「甲乙雙方(按甲為被告,乙為原告,下同)同意,本通則 條款之簽署係為簡化乙方向甲方承攬工程之簽約程序,只於 工程正式委由乙方承攬時作為基本條款之用。於具體工程承 攬未達成合意前,本通則條款之簽署,不得解釋為甲方對契 約關係之成立生效已經有任何期約、承諾或保證之表示。甲 乙雙方之契約關係,以承攬契約文件(工程承攬/發包確認 單)經雙方用印簽署後始生效力。」。   3.兩造就上開工程合約單(含發包工程承攬書約定條款)係由 被告出具,交由原告審閱後用印,嗣被告並未用印即中止合 作之事實均不爭執,可見原告確有審閱、於已知悉並於同意 該約定之前提下方為用印。再依兩造間建立之LINE群組對話 紀錄(見司促卷第97-181頁),可知兩造於109年3月2日至2 7日期間確曾就設計主軸、規劃設計、圖說資料等進行討論 ,並就施工圖細節開會進行檢討,訴外人鄭鴻勳亦曾表示被 告正在製作合約,預計於109年3月26日支付預付款予原告, 然迄109年3月27日訴外人鄭鴻勳通知原告停止相關作業為止 ,兩造均未具體工作內容等討論定案。且被告109年3月10日 提供予原告用印之工程合約單中所附工程估價單,購方負責 人簽章欄及售方負責人簽章欄均未經雙方簽認用印(見司促 卷第27-31頁),酌109年2月4日發包議價記錄亦僅概略討論 工作範圍,並無相關工作具體內容,其上雖有訴外人鄭鴻勳 之簽名,然該議價紀錄並無任何價金之記載,似難僅憑被告 提供空白合約予原告用印遽認兩造就契約價金等契約必要之 點包括工作之範圍、內容與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工程 合約單既未經被告簽認,依前揭約定,益難認契約已成立生 效。  4.基上,本院認兩造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是亦無再論究契約 定性之必要。是原告先位依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進度款2799萬3000元,均難認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 萬214元,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 此係指當事人間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建立之特別信賴關 係,遭一方以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予以背棄為原因時,即 有此條項規定適用。  2.觀兩造間建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97-181頁) ,可知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訴外人鄭鴻勳通 知原告停止作業時點止,訴外人鄭鴻勳在109年3月2日即告 知原告協助發包拆項、有利於合約製作、將於同年月26日支 付預付款等情,期間就設計概念為溝通、調整,亦要求原告 支出費用進行開模作業,該段期間兩造於該LINE群組,亦無 任何因理念不同或工期、圖說等存有衝突之對話,堪認客觀 上原告應足以相信兩造間契約能成立,而具有特別信賴關係 。  3.佐訴外人鄭鴻勳於109年3月27日早上10時40分寄送予參加人 康妮公司授權代表即訴外人呂冠嬅之電子郵件內容「報告: 潤弘康妮案確認中止與豪門簽約,說明主要因素如下:1.主 要窗口簡合翊先生近期與公司溝通聯繫上出現很大落差,包 括工期認知、圖說回應緩慢、錯誤等事宜,嚴重損耗專案時 間、人力成本。2.豪門公司主要生產康妮案工廠分布在珠海 、馬來西亞及嘉義(尚未建廠)等地,有以下風險:A.海外 生產地距離遠,貨品供給時程風險大。B.配件組成分布三地 ,外牆施工閉合完整性不佳,造成室內無法斷水、室內與景 觀工作衝突等。3.本次外牆組成由GRC生產製造+方管生產製 造+GRC及方管吊裝三要件,外牆是本案主要徑,風險在於外 牆進度不易控制。4.綜合評估後,中止與豪門簽約。豪門近 期所支出費用,由後續承攬廠商1.177億內抵扣,不會額外 支出費用。(不包括後續與原合約差異之項目量體的追加) 5.由總公司發包中心統一向豪門說明,請豪門停止康妮專案 所有事宜,潤弘派員下去清點相關已做模具及成品造冊。以 上報告!潤弘康妮案鄭鴻勳敬上」,訴外人呂冠嬅則於同日 早上11點5分回「康妮總公司已知悉豪門方面相關問題,並 經內部管理階層充分討論,同意依此信件內文方式進行。還 請潤弘方盡力協助後續處理,感恩」(均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訴外人鄭鴻勳即在下午1點在LINE群組傳「請停止康妮 案作業」(見司促卷第177頁),自兩造開始合作至訴外人 鄭鴻勳以該則訊息中止合作,未經任何積極協調、洽商即嘎 然中止,酌上開被告所持理由包括溝通聯繫過程認知落差等 節,然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無積極向原告反應 上開情事之紀錄,況本件發包流程與一般工程發包流程不同 ,被告未先完成規劃設計階段工作或支付任何款項,即先行 要求原告修正設計,一邊修正設計、製作模具,一邊進行發 包前置作業,在未為合理溝通之情形下,主觀以原告專業不 足、延宕完工期日為由逕不予發包,此時原告已先行墊付多 種費用,並非妥適,被告所持其餘理由實為被告單方面風險 考量問題,被告邀標前未預為綜合評估,要求原告開模後反 以前開理由中止簽約流程,均難謂符合一般誠實及信用之方 法,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合理有據。  4.參證人呂冠嬅證稱:我是康妮公司特助,原告曾和康妮公司 訂約針對蓋婭莊園設計部分,有順利履約付款,公司有拿到 圖(即被證23),當時是由我父親即執行長處理。我在蓋婭 莊園主要負責與被告對接,與原告並無接觸,康妮公司與被 告在109年6月19日簽約,正式簽約前1年有與被告簽協議書 ,內容為預計會發包給被告,算是給參加人與被告一個保障 ,當時公司與原告的約已經結束。正式簽約前,被告有與原 告進行關於設計的討論,就是把設計落實到工程,兩造在設 計時有再做圖面整合,被證23原告設計出來的圖面,再與被 告合作時有做很大的修改,以我個人來說是完全不一樣的風 格,最後有1份設計圖,交由被告發包的實際施作外觀廠商 去執行。被告有說因為與原告間溝通不順暢,在要求的品質 上也有點落差,沒達到要求,所以決定沒有繼續與原告合作 ,是在發109年3月27日電子郵件當下就中止合作,電子郵件 中鄭鴻勳所傳就我認知是指原告已經製作的項目會從康妮公 司要給被告的款項扣除,當時兩造並未簽約,主要是被告工 務主任在處理,公司當時與被告未正式簽約,但因為有簽協 議書,被告有工務主任在現場,我記得中止合作,被告有去 原告公司清點。公司統包給被告,就沒有再問關於原告部分 。本來有討論將合約拆成兩份,1份原告與被告,1份原告與 康妮公司,以節省工程管理費,但後來擔心在統包管理上會 有問題,所以沒有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2-420頁) ,且訴外人鄭鴻勳於前開郵件明確表明「豪門近期所支出費 用,由後續承攬廠商1.177億內抵扣,不會額外支出費用」 等語,即已表明被告願承擔費用之意,業經參加人同意,無 論後續系爭合約是否有包括此節,被告仍應受拘束,況依前 開電子郵件內容明確可知,被告係基於統包廠商身分,主動 決定不再與原告繼續合作,而非業主即參加人康妮公司所指 示,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被告關 於參加人康妮公司應同負擔費用之抗辯,難以採信,一併敘 明。  5.次按於締約上過失之情形,因契約並未成立,故當事人亦無   履行利益可言,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僅為信賴契約能成立   所受之損害,即信賴利益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受有625萬2 14元之損害,並提出原證8、14至23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第395-530頁),被告則否認全部費用相關費用之真正 。本院認定如下:  ⑴原證8編號1「圖面設計繪製費用(截止到4月底)」部分:    依前開LINE對話及證人呂冠嬅證述可知,被告確有要求原告 變更設計,原告亦確有變更、製作圖說之事實,必然產生此 部分費用,倘被告僅空言否認真正,未進一步舉出計算不合 理處,應可認原告請求該費用32萬元有理由。  ⑵原證8編號2「原型雕塑(材料及機器加工及人力趕工加班費 )」、4「預埋鍍鋅鋼架(含預埋五金、套筒配件)」、5「 GRP/GMRC生產材料:石粉、樹脂、纖維、膠漿、石英砂、防 水等配料」、6「細修美容」部分:    原告已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㈡第369-375頁),經核尚無不 合理之處,應認原告得如數請求。  ⑶原證8編號3「模具開發(13件模具)」部分:   原告已提出支出憑證(見本院卷㈠第463-473頁),經核尚無 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得如數請求。  ⑷原證8編號7「運輸及報關」部分:     原告已提出實際報關單據(見本院卷㈠第487-503頁),經核 尚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得如數請求。  ⑸原證8編號8「租金(2020.04-2023.12)」部分:      原告已提出租約(見本院卷㈠第505-525頁),此部分材料被 告於要求原告停止作業後本即應與原告進行點交作業,被告 未為之而由原告代為租賃場地保管,亦可認係屬必要費用。  ⑹原證8編號9「Mock up工地現場基礎施作」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見本院卷㈠第371-375頁),可知原告 確有於現場施作鐵架完成之事實,而原告亦已提出匯款明細 供參(見本院卷㈠第528-530頁),應可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費 用。  ⑺原證8編號10「模具廢棄處理費(預估)(運費30,000/車*30 車)」、11「模具-人工及機具拆除處理費(預估)」、12 「GRP/GMRC廢棄物處理(預估)(處理費30,000/T,運費25 ,000/車*30車)」、13「GRP/GMRC-人工及機具拆除處理費 (預估)」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係以預估之方式請求,模具與一般工程材料不 同,廢棄之模具通常無法繼續使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清除 處理費用,似非無據,然因原告尚未支出此部分費用,其所 受損害數額尚無法確定,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⑻基上,本院認原告請求原證8編號1至編號9之金額應屬有據, 加總後為377萬214元。    ㈢若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 否有理由?   1.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 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 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 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 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權時效為2年,觀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鄭鴻 勳係於109年3月27日於該群組傳「請停止所有康妮案作業」 ,且在原告受僱人簡合翊建立查驗相簿時,明確回「抱歉不 是查驗,是列管造冊,截至今日到目前豪門所花費的項目」 、「核對截至今日因應模型所製作的模具,故需要列管造冊 ,討論接收細節」(分見司促卷第177-181頁),可知被告 該日已明確表示要求原告停止作業,堪認請求權已可行使, 而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方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 見司促卷第7頁),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鄭鴻勳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案列: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4號)於111年10月19日檢 察官訊問時當庭有表示有打算支付相關款項等語,並提出該 次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7-391頁),然觀該次訊問 筆錄可知「檢察官問: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有無提出 任何設計圖等資料給你們?你們做何處理?」、「鄭鴻勳: 如一覽表項次9的協議書第一頁最上面,有說潤弘(按即被 告)要協助辦理本工程的施工規劃、檢討,我們是依據這個 精神去驗證GRC的設計,才請告訴人去做樣品,後來還沒有 做完,因為問題一直浮現,後來項次21有跟康倪(按即參加 人,下稱康妮)報告,由康妮代表有回說了解告訴人的情況 ,並說沒有要跟告訴人繼續走下去,當下項次22,蘇耿賢所 在事務所也有跟康妮報告告訴人的問題。在項次14有做樣品 的數量計算,大約只佔整體比例的0.8%,並沒有花到他們很 多的材料成本。在項次24模具的部分,我們也有打算支付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顯然訴外人鄭鴻勳係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說明系爭工程爭議原委,並非與原告就應支付 款項經被告授權而在時效已完成後與原告協商,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有該當承認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於法實有未合, 從而亦無中斷時效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99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萬21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08

TPDV-112-建-214-20241108-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陳澤珍(即陳劉英華之繼承人) (已遷出登記,現海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之通知予相 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52年5月6日即已出境並為遷 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52年5月6日出境後 ,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7

TPDV-113-司聲-140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鋒 訴訟代理人 吳熒純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上訴人 尚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易霖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伊訂購品名為 23A鋁箔袋、24A鋁箔袋、真空PE袋,規格依序為「60*100mm +4個撕角」、「70*120mm+2個撕角」、「90*135mm+4個撕角 」,數量如附件「尚敏產品需求預估2022.5.10」表(下稱 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之貨品。詎伊迄同年6月28日已 依約生產24A鋁箔袋26萬5,400元、真空PE袋172萬900袋(下 合稱系爭成品),並已於11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 日內通知交貨,被上訴人竟拒絕受領,自應負給付系爭成品 價金97萬4,572元之責。又倘法院認兩造未就系爭成品達成 買賣契約之合意,惟被上訴人不僅於出具系爭Forecast需求 表時,加蓋其公司章,翌日尚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通訊紀 錄)告知伊:「請按Forecast(即系爭Forecast需求表)備 料,但交貨數量以實際訂單為主,如無法滿足訂單數量,請 至少滿足Forecast數量」,已足讓伊相信契約能成立,且被 上訴人將來之採購單數量必定大於系爭Forecast需求表;於 同年6月28日復要求申報已完成之成品數量,如未申報即不 能日後再追加數量等。均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將會訂購大於系 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數量之貨品,故大量採購原料。然被 上訴人嗣竟不願提出採購單,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4,572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4,57 2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載之需貨數量,均僅 為預估數量,非正式採購數量,伊所提出之採購單始為要約 ,被上訴人交付貨物為意思實現,僅採購單所訂購貨品部分 ,為兩造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行生產多於訂單數 量之產品,未遵守兩造合意購買之數量,多出實際訂單之數 量,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非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Forecast 需求表寄送上訴人,該需求表記載自5月迄8月,需求數量為 820萬個,抬頭為「尚敏產品需求預估2022.5.10更新」。同 日傳真採購單予上訴人,就24A鋁箔袋、真空PE袋各採購150 萬袋。上訴人於同日亦提供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 、系爭Forecast需求表、採購單、報價單可資佐據(見本院 卷第77、83、85、93至9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6頁),堪認為真實。 四、先位請求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給付 系爭成品價金97萬4,572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 詞為辯,經查:  ㈠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 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 為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固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貨品需求數量 高達820萬個之系爭Forecast需求表寄送上訴人如上述。且 於同日傳真採購單予上訴人,就24A鋁箔袋、真空袋各採購1 50萬袋,交期為同年5月20、5月27日及6月2日各50萬袋;並 於翌日通知上訴人「請按forecast備料,但交貨數量以實際 訂單為主」,有採購單、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 、97、99頁)。足認被上訴人雖先寄發系爭Forecast需求表 ,但已說明其係以實際訂單向上訴人訂貨,並非系爭Foreca st需求表。上訴人猶主張雙方係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為契 約之合意云云,已有未合。  ㈡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27日寄發附有抬頭「尚敏 需求Forecast to 錫安」之需求數量表(下稱初次Forecast 表)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信中表示:「附件是客人給的需 求Forecast(即初次Forecast表),請參考提前備料」等語 。隨後又於同年月29日以該數量規模之貨品為準,向上訴人 詢問,該3 個料出貨要提供備品,被上訴人可給多少,經上 訴人答覆「0.5%」。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反問「確認一下喔 Forecast裡面(扣掉採購單)有做好的,就是等採購單下來 才出貨,對吧??」被上訴人人員回覆「對,按林小姐的採 購單才不會亂掉,以計下週會再下單」。被上訴人於翌日復 稱:「Dear陳小姐,您好,目前客人規劃7月開始大幅提高 月需求量達800萬,即是以下料件每周都要交貨200萬片,請 幫忙用MOQ(即最少訂購量)800萬報價」。雙方討論至同年 5月10日,被上訴人始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Forecast需求表 。均為兩造自初次Forecast表至系爭Forecast需求表之品項 、數量討論交易條件情事。故謂:兩造係合意以兩方間就「 Forecast表」之數量及規格討論結果作為買賣契約之具體採 購條件,採購單實質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貨之文件, 並非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文件。系爭Forecast需求表為 兩造間最終達成合意之「Forecast表」,即係雙方合意內容 云云,執為其主張,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初次Forecast表、對 話紀錄、系爭Forecast需求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3、65 、69、71、77、83頁)。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莊昆霖 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品,均先詢價,給Forecast ,上訴人報價,其後雙方議價,合意後下採購單,上訴人始 正式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並未改以Foreca st表為兩造間交易條件明確。又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6月1 日、13日因發現被上訴人銷售不如預期,故於6月間停止繼 續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For ecast需求表即為兩造間合意買賣數量,主觀並未十分肯定 ,因見被上訴人漸無需求,即自行停止生產。復按要約,係 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 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 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固就上開合意之達成,陳稱被上訴人寄發的系爭Foreca st需求表為要約,其給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為承諾云云(見 本院卷第421頁)。惟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給與被上訴人之 報價單數量為23A鋁箔袋、24A鋁箔袋、真空PE袋各150萬, 與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並不符;又報價單載明「本報價單經 雙方簽章確認後」,始視同買賣合約書,然該報價單並無雙 方之蓋印,自無成為雙方合意依據可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應屬無據。上訴人復又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蓋有被上訴 人公司章,資為兩造已然達成合意之依據云云,並引用系爭 Forecast需求表上所蓋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圓戳章為憑(見本 院卷第83頁)。但證人莊昆霖證述:其給上訴人之Forecast 表一向未蓋公司章,系爭Forecast需求表係因上訴人所屬人 員陳小姐說稽核之用,其始蓋印於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 但是係非正式收發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且系爭For ecast需求表之印文要僅說明被上訴人願在該表上蓋印,就 雙方如何就系爭Forecast需求表之數量及報價單上之金額達 成合意,依然無法證明,該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  ㈢綜上,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成品價金97萬4,572元,為無理由。   五、備位請求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以非誠實信用方法讓其相信將依系 爭Forecast需求表大量訂購貨品,致其於111年5月10日後購 入大量原料生產被上訴人所指定品項,嗣被上訴人不願續訂 購貨品,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顯然有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45條之1所明定。 依前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Fore cast需求表寄送上訴人,當日復傳真予上訴人採購單,翌日 固與上訴人聯絡強調交貨數量以實際訂單為主,惟補稱「如 無法滿足訂單,請至少滿足forecast數量」等語,有通訊紀 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9頁),因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預 訂數量,經雙方統計同年5月僅10萬、6月為162萬、7月288 萬、8月360萬,合計820萬,有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手寫 統計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 即採購150萬,更遠逾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5月間所載預訂 數量如上述,上訴人陳稱其因此信賴被上訴人將訂購如系爭 Forecast需求表所載數量之貨品而有大量備料必要,並非無 據。又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27日寄發初次Forecast表外,自5 月4日「客戶計畫7月開始每週200萬需求,貴司能做到嗎? 」;同月6日「(客人告知)目前每月需求是20萬」,「一 個月後需求達到2~3百萬/月」,「然後7~8月要達到超過5百 萬」,「目標到8百萬」,「所以我們提早準備好原材料」 ,持續向上訴人催促備料。於同月10日提出採購單後,被上 訴人再次強調「你不用怕,你現在做的我都能交出去」、「 只是對方採購量開始要放大就要議價」,就上訴人員工提出 「我是怕我在做的交不出去捏」之疑問,被上訴人亦回覆「 不會,這你放千萬個心」,「砍一下讓我能交拆(應為「差 」字之誤繕)吧」等語,有通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3、 35頁、本院卷第91頁),益見被上訴人為去除上訴人之疑慮 ,產生信賴,尚努力遊說備料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於6月22 日聯絡上訴人預計7月15日會下單100萬至150萬,8月開始1 週60萬,持續2個月,該數量也與系爭Forecast需求表數量 相近,有通訊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將大量向其訂貨,應認有合理信賴基礎。  ㈡上訴人僅就鋁箔袋60*100mm規格之製造,就名為「PET-12」 、「AL-6」、「CPP-50」等原料之購買,111年5、6月間之 輸入數量均遠大於4 月間,有鋁箔袋60*100mm4-6月進貨明 細及採購單足按(見本院卷第103、104至156、157、158至1 88頁),堪認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而有大量備料行為。被 上訴人雖聲稱將大量訂貨如上述,但實際僅於同年5月10日 採購貨品150萬個,即未再向上訴人訂購,且就嗣後未以系 爭Forecast需求表之數量向上訴人訂購貨品之原因,自陳: 因上游廠商沒有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惟被上訴 人於同年6月1日先以倉庫空間不足,要求遷延時日;於同月 14日又以「…,麻煩hold一下,客戶說他們要包裝的藥劑產 品廠商還沒交料,所以袋子要等到藥劑到了才能入料,我這 倉庫還堆放前面交進來的,沒…」等語,託詞延遲收受貨品 時間(見本院卷第101、191頁)。但始終不願告知上訴人未 收受上游廠商訂單,且於同月22日尚聲稱「預計7/15會下單 100到150萬」,「8月開始一週約60萬套」;並在同月間詢 問上訴人所訂購系爭成品是否尚有成品庫存,且得知上訴人 將於6月29日全部出掉,亦有通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403、405頁)。其明知上訴人除為因應其採購單所訂大量 貨品已大量訂料生產,復為準備生產如系爭Forecast需求表 所示6、7、8月間之成品數量,亦必將大量備料,卻於上游 廠商未如預期下單時,未及早通知上訴人減少備料,致上訴 人持續生產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自同年5月間收受被上 訴人之訂購單,並生產貨品至6月間,被上訴人除倉庫空間 不足外,均緊密持續向上訴人稱有大量訂單之需求如上述, 上訴人並無疏略情事。復據上訴人陳稱:製作系爭成品均須 完成三道工法,即淋膜、分條及製袋。所謂淋膜,係指將不 同原料附著貼合,鋁箔袋及真空袋差別係鋁箔袋共有三層膜 (即三種原料之意),故須淋膜兩次。所謂分條,係將原料依 寬度作裁切,例如長度60mm寬度為lOOmm的23A鋁箔袋,原料 寬度為440mm,可分成兩條作為鋁箔袋成品(每一袋有兩層對 折組成,即需要200mm)、長度70mm寬度為120mm的24A鋁箔袋 ,原料寬度為750mm,可分成三條作為鋁箔袋成品(每一袋有 兩層對折組成,即需要240mm)。最後則為製袋程序,即依客 戶所需製作成客製化成品。上訴人機器就被上訴人客製化產 品一台機器製袋速度約為每小時生產8,000個,上訴人共有 三台機器可常態性製作被上訴人所需產品,故每小時生產2 萬4,000個,如以一天生產12小時計,可製造28萬8,000袋等 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然被上訴 人訂購交期甚短,此參諸被上訴人訂購單所購150萬袋,交 期分別為5月20日、27日及6月2日,即約20日期間須製作完 成應交付之成品,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為了因應被上訴人可 能預訂之數量,在未收受採購單前,事先將原料製成成品, 亦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所受利益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係從事包裝袋製作之公司,客戶應不只被上訴人1個, 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備料,係因信賴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云云。 惟上訴人業就大幅為系爭Forecast需求表預計生產所需而備 料舉證如上述。被上訴人則未就上訴人當時尚為其他顧客製 作同規格之包裝袋而備料,舉證以明,是項所辯,要非可採 。  ㈢上訴人所製造系爭成品數量有24A鋁箔袋26萬5,400袋、真空P E袋172萬900袋,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報庫存成品數量之 通訊紀錄足按(見本院卷第405頁);又鋁箔袋每個報價為0 .43元、真空PE袋0.5元,有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再者,紙袋製造之毛利率為23%,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既同業利潤標準」明細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被上訴人而備料所受成本 損失應為75萬420元【《(265400×0.43)+(0000000×0.5)》(1 -23%)=7504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有據。至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著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信賴利益損失,給付無確定期限,故應以 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1年12月26日之翌日,始負遲 延責任,有命提出答辯狀函件、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卷第 111至112、115頁)。是上訴人請求自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始為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42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05

TPHV-113-上易-14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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