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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 原 告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熠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佰壹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規定 ,自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大陸地區私法人,被告為我國私法人,被告在原告起訴時之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 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於民國109年8 月16日共同簽立「飛灰處理之2800KVA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 」(下稱「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依該契約第19條之約 定,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時,應提交專案所在地法院訴訟或雙 方約定之地方訴訟或調解(本院卷第46頁),而依該契約第 9條第2項之約定,契約履行地為被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廠 房(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 至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5,250元計算之違約 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11 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除原有聲明㈠、㈡外,就質保金及其 違約金部分追加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65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 第三項所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 41至247頁追加起訴狀),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 告於程序上無意見,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38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有建廠需求,與原告及訴外人鼎益公司於109年8月16 日簽立「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電 弧爐(又稱為熔融爐)之系統配套設備2套(下稱系爭設備 ),價金為520萬元(不含臺灣地區應納之稅金),而鼎益 公司則提供安裝系爭設備之服務,嗣於「電弧爐配套系統合 約」簽立後,被告向原告增加採購換熱器及閥組1套,價金 為10萬元,兩造遂於110年3月4日另簽立「飛灰處理之2800 KVA電弧爐配套系統板式換熱器增項」補充合約(下稱「第 一次補充合約」)。   ㈡原告於上開契約簽立後,隨即將系爭設備分批運送交付予被 告受領,惟因鼎益公司派駐現場之人員於施作期間遭被告人 員驅離並拒絕進場繼續施工,致系爭設備未能由鼎益公司繼 續安裝,且被告亦一再對原告遲延付款,兩造遂於111年8月 19日針對後續應提出設備之交付及被告對原告買賣價金之給 付期程,另作成補充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並將 「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之付款期程予以調整,改分為發貨 款、交貨款、安裝款、驗收款。其中安裝款與驗收款分別為 52萬元、53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安裝完成並出具確認文件 或提單日期後90日內(以先到者為準)支付對應之安裝款; 應於設備驗收完成並出具確認文件或提單日期後150日內( 以先到者為準)支付對應驗收款。另就違約金部分約定為如 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時,應按每日逾期支付金額之千分之五計 算。於系爭補充合約簽訂後,原告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而系爭補充合約之發貨款及交貨款部分,被告均已如數支 付完畢,依提單所載發單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則自開提 單日期翌日起算90日及150日,被告應分別給付安裝款52萬 元及驗收款53萬元,且被告拒絕出具確認文件,原告無從自 被告交付之信用狀中領取此部分款項。從而,被告既遲延給 付貨款,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有關安裝款、驗收款及違 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又安裝款、驗收款 共計105萬元,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已分別遲延給付款項達1 36日、76日,且依系爭補充合約第4條之約定,每日按未給 付之款項千分之五計算,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 項、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至112年6月13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555,000元(計算 式:520,000元×0.5%×136日+530,000元×0.5%×76日=555,000 元)及之後每日5,250元(計算式:[520,000元+530,000元] ×0.5%=5,250元)之違約金。  ㈢再者,系爭補充合約有約定質保金之給付,性質屬買賣價金 之最末期給付,並約定被告應於設備驗收滿1年或設備提單 日期滿1年2個月(以先到者為準)向原告電匯支付質保金53 萬元,是依提單所載發單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被告至遲 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質保金,惟被告至原告提起追加 之訴即113年3月21日時,已遲延給付達81日,且迄今尚未給 付。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4項、第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質保金5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此 部分至113年3月21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214,650元(計算式 :530,000元×0.5%×81日=214,650元)及之後每日2,650元( 計算式:530,000元×0.5%=2,650元)之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項、第4項、第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 14日起至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5,250元計算 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4,65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第三項所 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與原告及鼎益公司簽訂「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然 依該合約第4、9、10條之約定可知,三方約定由原告、鼎益 公司共同將系爭設備完成至可供被告進行系統試車,工期為 被告支付預付款起算5個月,然契約簽立迄今已逾3年,尚有 部分軟體及圖面,應屬機器設備之一部,原告迄今仍拒絕提 供予被告,且系爭設備亦未完成安裝及試運轉或經被告驗收 ,顯見原告、鼎益公司已遲延給付,嚴重影響被告建廠與營 運規劃。又上開合約就被告對原告之付款期程加入鼎益公司 之安裝進度為條件,可見非屬買賣契約,原告自非單純供應 機器設備之出賣人,嗣後兩造雖另簽立系爭補充合約,惟該 合約亦未合意將原告視為單純供應機器設備之出賣人,且未 有相關文字記載,是原告以單純出賣人之角色自居,要求被 告給付款項,顯有悖「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及系爭補充合 約之性質。  ㈡又系爭補充合約雖有約定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惟此部 分之約定應為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被告出具正式確認文 件」或「提單日期後90日、150日、1年2個月」先到者為準 ,此部分約定應屬條件而非期限,是原告取得安裝款、驗收 款、質保金之前提條件為系爭設備應經安裝、驗收完成,惟 系爭設備既未經安裝完成,亦未驗收完成,則條件自未成就 ,被告即無須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退步言,縱原 告可於提單日期後90天、150天、1年2個月,請求被告給付 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然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至3條之約 定,原告迄今仍拒將完整之系爭設備程式軟體與相關圖面交 付予被告,亦未提供被告相關安裝技術指導,致被告現仍欠 缺諸多運作系爭設備所需之程式軟體與相關圖面,原告既已 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1至3條之約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給 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及違約金。又倘認被告遲延給付 而應支付違約金,原告至多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原 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鼎益公司及被告於109年8月16日簽立「電弧爐 配套系統合約」,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設備款分七期支付(內 容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一期預付款52萬元,被告於簽 約後之109年9月21日給付,嗣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完成設計 修改,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給付第二期設計款104萬元。嗣 因被告增加採購換熱氣項目,金額10萬元,兩造於110年3月 4日另簽立第一次補充合約。之後被告於110年9月9日支付發 貨款52萬元,同年月29日貨物抵達台灣(即後述系爭補充合 約中所稱「已發貨」部分),兩造復於111年8月19日另簽立 系爭補充合約,就付款方式及設備分批發貨達成協議(內容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第65頁設備分批發貨總表),被告並 依該系爭補充協議,於111年8月31日支付原合約之交貨款17 3,000元,並於111年9月5日、10月12日、11月10日分別支付 系爭補充合約「一、2、①、②」之第一、二批次發貨款及「 一、3」第一、二批次交貨款各755,000元、252,000元(252 ,000元扣除信用證收匯相關手續費,實際款項為250,092元 )、345,000元、115,000元(115,000元扣除信用證收匯相 關手續費,實際款項為113,307元),原告亦依系爭補充合 約「一、2、①、②」所示,將該補充合約第一、二批次貨物 分別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31日運抵台灣交付予被告收 受,而第二批次貨物之提單簽發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被 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補充合約中之安裝款52萬元、驗收款53 萬元、質保金53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第一次補充合約(板式換熱器增項 )、系爭補充合約(以上見本院卷第37至54、55至60、61至 76頁)、被告之匯款證明(以上見本院卷第145、147、161 、169、171、183、185、191頁)、報單號碼AA/10/433/A81 59、A8224之進口報單及B/L提單(163至168頁,即系爭補充 合約「已發貨」貨物)、驗貨清單(149至160頁)、報單號 碼AA/11/433/C0596、C0587之進口報單及B/L提單(173至18 2頁,系爭補充合約第一批次貨物)、報單號碼AW/BE/11/43 3/C0785之進口報單及111年10月30日B/L提單(187至189頁 、第77頁,系爭補充合約第二批次貨物)等件影本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239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安裝款、驗 收款、質保金之期限至遲分別為111年10月30日簽發提單之 翌日起算90天、150天、1年2個月,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4項、第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依系爭補充契約, 被告是否已應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予原告而遲延未 給付?原告得否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項、第4項、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五、有關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安裝款52萬元、驗收 款53萬元及質保金53萬元部分:  ㈠依卷附「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所示有關原告與訴外人鼎益 公司之工作範圍(本院卷第48頁),原告負責被告所採購之 設備之供貨、運輸以及系統之培訓、調試,但主責安裝者為 鼎益公司,而被告與訴外人鼎益公司間因被告公司觀音廠區 之興建工程有糾紛,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至326 頁),從而原告稱兩造於109年8月19日簽訂之「電弧爐配套 系統合約」,由原告負責交付所出售之系爭設備給被告並著 手相關設備之發貨,鼎益公司主責安裝,後因被告與鼎益公 司間之糾紛而工程延宕,為使契約順利執行,原告與被告遂 於111年8月19日針對已發貨及未發貨之設備之交付及款項給 付期程簽立系爭補充合約等情,堪以採信,是兩造就付款方 式已經以成立在後之系爭補充合約取代原本之「電弧爐配套 系統合約」之約定甚明。且兩造之契約履約進度,有關「電 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中第一期預付款及第二期設計款,雙方 已依約履行及付款;系爭補充合約中「一、1」之已發貨物 交貨款、「一、2」之發貨款、「一、3」之交貨款,雙方亦 已依約履行及完成付款等事實,已如前述,故剩餘尚待履行 部分為系爭補充合約中以安裝款、驗收款及質保金為名之款 項,付款方式則應依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為之。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探求,應 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 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 盤之觀察。兩造對於系爭補充合約有關安裝款、驗收款及質 保金約定之付款方式有所爭執。但查:  ⒈依據卷附原告與被告於109年8月6日簽訂之「電弧爐配套系統 合約」有關付款方式,原本就安裝款52萬元及驗收款52萬元 部分,分別約定「於設備安裝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確認 無誤後」、「乙方(原告)應完成並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經甲 方(被告)確認」(本院卷第40頁),但兩造因如前述之工 程延宕而另以系爭補充合約約定付款期程,其中契約「一、 3」後段有關安裝款、驗收款部分之約定內容為「甲方(被 告)應於安裝完成並出具正式確認文件或提單日期後90天內 支付對應安裝款(以先到者為準),合計金額為人民幣52萬 元整(520,000元,未含5%營業税);甲方(被告)應於設 備驗收完成並出具正式確認文件或提單日期後150天內支付 對應驗收款(以先到者為準),合計金額為人民幣53萬元整 (530,000元,未含5%營業税)」(本院卷第63頁),從兩 造簽立系爭補充合約當時背景及過程,係為解決原告交貨後 收取貨款不再受主責設備安裝之鼎益公司影響,故而雙方除 保留原本安裝完成並出具正式確認文件、驗收完成並出具正 式確認文件外,另均加上以提單日期經過一定時日作為給付 期限,且以先到者為準,故原告主張本件提單為111年10月3 0日簽發,自翌日起分別經過90天、150天,原告即得向被告 請求支付安裝款52萬元、驗收款53萬元,共105萬元,即屬 有據。被告雖以安裝款、驗收款均應以安裝完成後、驗收完 成後為前提,本件設備未安裝完成亦未驗收,原告尚不能請 求付款云云,但通觀系爭補充合約全文,有關兩造重新議定 支付款期程,已與原始之「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內容有別 ,自不能拘泥於安裝款、驗收款之用語而解為必待安裝完成 後或驗收完成後始可請款,否則系爭補充契約何須加上以提 單日期經過一定時日為付款期限,並且載明已先到者為準, 被告上開解釋方式與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合約之真意不符,並 無可採。  ⒉依據卷附原告與被告於109年8月6日簽訂之「電弧爐配套系統 合約」就質保金部分約定為「待所供設備完成安裝並調試完 成驗收後,且收到乙方(原告)出具之請款單和開立與本期 價款相同金額之形式發票,並收到乙方向甲方(被告)提供 與本期價款同等金額之及期支票作為保固保證票(如無違約 情況下甲方不得提示兌領保證票)後,甲方於10日內將質保 金(合同總價的10%)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給乙方。」等語 (本院卷第40頁),但於系爭補充合約有關質保金53萬元之 付款方式卻載明「『現改為』甲方(被告)於設備驗收完成滿 1年或設備提單日期滿1年2個月(以先到者為準),向乙方 (原告)電匯支付質保金。」(本院卷第63頁),本於同前 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合約當時背景及過程,雙方合意除以設備 驗收經過1年為期外,另加上以提單日期經過一定時日作為 給付期限,且以先到者為準,故原告主張本件提單為111年1 0月30日簽發,自翌日起經過1年2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 付質保金53萬元,亦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質保金應是於一 般工程契約中,由定作人方保留部分價金作為在承攬工作完 成後一定期間內可能發生修繕義務及費用之擔保,故應在約 定承攬工作完成後一定期間經過,給付義務方發生等語,對 照雙方於「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有關質保金之約定,或係 如此,且當時雙方並約定此部分所保留之合約總價10%之尾 款,於原告開立同等金額之即期支票作為保固保證票後,方 可請領。然雙方於系爭補充合約中卻明文表示前開原本質保 金之給付方式「改為」於設備驗收完成滿1年或設備提單日 期滿1年2個月(以先到者為準),顯合意以系爭補充合約更 改原本合約之付款方式,從而依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不論 是「驗收後1年」或是「提單日期滿1年2個月」,原告均可 請求給付末期款項,雖並無同時免除契約瑕疵擔保或保固責 任之意,但此時末期尾款已不兼具保證金性質,如有瑕疵修 補等義務發生,被告可另行主張,但無可逕扣留該筆款項並 從中取償,是被告此節所辯,無從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以原告並非純粹之出賣人,且未依系爭補充合約 第2、3條之約定提供相關安裝技術指導及程式軟體與相關圖 面等語,但查,依前述兩造就系爭補充合約不爭執之交貨及 付款期程,原告已依約發貨,被告就已發貨物交貨款、發貨 款、交貨款均已如數支付,並無保留。又於製造物供給契約 中,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或是承攬,應以當事人之意思而 為解釋以定之。如果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 承攬規定,如果重在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當兩 者無所偏重時,為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使用承攬之 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依據兩造及訴 外人鼎益公司三方簽訂之「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以觀,原 告原告負責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設備之供貨、運輸以及系統 之培訓、調試,但主責安裝者為鼎益公司,故原告以交付所 出賣之設備為主義務,且本件未達設備安裝後之調試程度,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曾經書面催告原告履約之證明,則其臨訟 泛指原告未提供軟體、相關圖面及未技術指導而未履約云云 ,難認有據。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 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依兩造間之系爭補充合約約定以「提單日期 後90天內支付對應安裝款」、「提單日期後150天內支付對 應驗收款」、「提單日期滿1年2個月支付質保金」,係以上 開提單簽發後經過一定時日不確定之事實發生,為安裝款、 驗收款、質保金給付之不確定期限,原告雖就安裝款部分提 出電子郵件1封(本院卷第193頁),但是否已經合法送達被 告,尚有不明,且未提出其他已合法送達被告之催告付款通 知,但本件已經起訴且分別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 及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追加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3頁 送達回證及第241頁當庭簽收),則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安 裝款52萬元及驗收款53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20日起負給付 遲延責任,就質保金53萬元部分,自113年3月22日負遲延責 任,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據系爭補充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共158萬元,為有理由。 六、有關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補 充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甲方(原告)逾期付款的,剩餘未 出貨設備的履行期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同時甲方應按每日 逾期支付金額的千分之五的標準向乙方支付違約金」,除無 懲罰性違約金之類此文字,其內容係就遲延給付時如何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所為約定,未約定係懲罰目的,兩造亦無爭執 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可認系爭補充契約第 4條後段違約金之約定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作為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本件被告未給付之安 裝款及驗收款共105萬元,並自112年7月20日起始給付遲延 (見前述「五、㈡、⒋」之理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113年9月19日止,逾期427日;質保金53萬元則自113年3月2 2日起遲延(理由同前述),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逾 期181日,被告應自負遲延責任起計算違約金,原告逕以提 單簽發日111年10月30日往後計算90日、150日、1年2個月開 始計付違約金,其中就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以前之日數計入違約金部分,應屬無據,但被告自受上開訴 狀繕本送達催告後仍未付款而給付遲延部分,仍依約應計付 違約金。  ㈡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斟酌之標準, 且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 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第4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系爭違約金約定係按剩 餘價款按日以千分之5計算,相當於年利率182.5%,超出法 定利率上限甚多,遑論若以此計算,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至 113年9月19日已到期者金額2,721,400元(520,000×0.5%×42 7日+530,000元×0.5%×427日+530,000元×0.5%×181日=2,721, 400元),已占合約總價過半,倘加計原告主張至清償完畢 前持續按日計付之違約金,顯與合約總價不成比例,衡量本 件原告因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及一切主、客觀情事,認 原告就違約金依契約足額計算請求確有過高情事,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參以「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第1 0條有關當原告交期違約罰款上限為合約總價款的10%,本合 約(含第一次補充合約)之總價共530萬元,以其10%即53萬 元為被告違約金給付之上限方為公平,原告此部分請求違約 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於違約金之請求外,更請求被告應就未給付合約款 部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 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 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 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預 定性質,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被告就價金部分計 算給付遲延之利息,故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就安裝款、驗收款共10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及就質保金53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項後段及第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安裝款52萬元、驗收款53萬元、質保金 53萬元及經本院依法酌減後之違約金53萬元,以上金額共21 1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14

TYDV-112-國貿-7-20241114-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一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男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 工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龍門施工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貴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千六百二十   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四千六   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 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被上訴 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億0,645萬0,565元向被上訴人承攬「龍門(核 四)計畫第一、二號機維護工廠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 程(龍門輔字第009號)」(下稱系爭工程,就其中第一至 六項分項工程下逕稱各分項),嗣經第二次契約變更(下稱 二次契變),總價變更為1億0,708萬9,365元。系爭工程包 括6個分項工程,伊於同年12月8日開工,嗣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伊業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4項第2款約定,於102年5月7日以綱輔字第1020507-1號函 (下稱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 完工之未付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金〈下稱物調金〉)3,61 8萬3,153元、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1,841萬0,849元,及 返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09萬4,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 之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提供電壓460伏特/ 三相(下稱460V)之電源,得進行第二、三分項之施工後測 試(PCT),第二、三分項於102年1月10日停工,伊並無可 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及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 縱認第二、三、五分項因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而停工超過3個 月以上,上訴人亦僅得就該分項終止契約,其仍應履行第一 、四、六分項契約。上訴人交付、安裝之設備,有測試或驗 收不合格、無備品等情事,應減價或扣款;各分項停工期間 不一,並非全面停工,上訴人本應支出施工之勞工工資,且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移交前,負有保管所有材料、機具及 設備之責任,其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人工費及保管費,為無 理由,且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時效。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逾期,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2,141萬7,873元;其 派駐人員無故缺勤,工程品質管理有違規情形,伊得扣款1, 090萬2,000元;其拒絕履行第六分項,應給付伊委請第三人 代履行維護費用3萬1,600元,伊得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與 其得請求伊給付之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593萬5,186元,經與 被上訴人抗辯之逾期違約金827萬9,702元、品質扣款1,079 萬2,000元、第三人代履行費用3萬1,600元抵銷後,上訴人 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9萬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61至 64頁、第146至150頁):    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簽訂系爭契約 ,以總價1億0,645萬0,565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 經二次契變,總價變更為1億0,708萬9,365元。  ㈡系爭工程包括6分項工程、二次契變,第一分項係於第二至五 分項工程開工前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 修工廠之機械設備及其附屬零件(下稱系爭設備)之設計、 製造等工作。第二至五分項係將系爭設備依序安裝於第一號 機熱修配廠、第二號機熱修配廠、第一及二號機冷修配廠、 第一及二號機維修工廠,並進行檢驗、測試至驗收合格。第 六分項則自第二至五分項驗收合格之日起,維護保養系爭設 備至移交至被上訴人時止。  ㈢第一分項於95年12月8日開工,於96年12月28日復工後未再辦 理停工。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 工。第三分項於100年9月1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 第四分項於100年6月16日開工,於101年7月23日復工後,上 訴人以「第四分項工程(冷修配廠)之設備電纜終端續接及 連結導通、纜線色系與終端色系不符等非屬本公司工程責任 ;電氣檢驗工作及施工暫停進行,待釐清工程界面,完成審 核後,再繼續進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之停工事由,於101 年8月1日申請停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文件工程規範(下 稱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E.F.G相關規定認定開關箱後 續接線工作及供料係上訴人責任,未同意上訴人停工。第五 分項於97年7月10日開工,於97年7月11日停工,除已先行驗 收使用堆高機及吊卡車外,尚未有設備進廠安裝。第六分項 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契約終止前未曾停工。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7,515萬0,378元(未稅)。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第一分項已完工,無從終止,上訴人主張第二、三、五分項 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為合法;又第二至五分 項係可分,第四分項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停工之事實 ,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為終止並不合法,應認係由被上訴人 於103年4月1日終止第四分項之契約,而第六分項因各項契 約先後終止而失所附麗,亦當然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分別規定:「如甲方(即 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 方(即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 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 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 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 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 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 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 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 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 ,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 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 」,同條第2項第3款則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 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見原審卷一第2 4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  ⒉第查,第二至五分項彼此可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47頁),又該分項分別通知開工、停工、復工,工期 互不影響,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施工要徑圖及開工日、停工日 、復工日圖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245頁),可知第二 至五分項可個別停工,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依兩造契約真意 ,亦得分別終止(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⒊次查,被上訴人自承第五分項於97年7月10日開工後,隔日因 其需用堆高機及吊卡車之行政流程,通知上訴人停工;嗣因 第五分項工程之維修工廠因政策考量決定不予施作,事實上 從未動工,於101年12月17日以D龍施字第10112002481號函 通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172頁 ),上訴人對於第五分項於97年7月11日停工後未再為復工 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245頁),足見被上 訴人就該分項係因政策變更決定不予施作,並非因配合其他 工程施作而為停工。被上訴人雖於上開101年12月17日函文 表示:「…本處即辦理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請貴公司儘 速完成各分項工程履約事項,以免權益受損」等語(下稱10 1年12月17日函),所謂「即」辦理終止,並未說明其依據 ,與行使契約終止權有間,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系爭終 止函通知終止包括第五分項在內之全部契約,其中第五分項 係以自97年7月11日停工以來,迄已超過4年9個月為由終止 (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以龍施 字第1028052558號函覆以:「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 4項第2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符合部分契約終止 要件,請貴公司配合辦理該分項工程結算」等語(下稱102 年7月15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仍肯認上訴人以系爭 終止函終止第五分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12 月17日之函文並未終止第五分項契約,應可採憑。又上訴人 以第五分項停工超過3個月,依系爭契約24條第4項第2款規 定終止契約,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 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第五分項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 訴人抗辯係於102年7月15日函合意終止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查:  ⑴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第三分 項於100年9月1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見不爭執事 項㈢),停工報告分別記載:「…熱修配廠雜項機械之馬達安 裝檢驗已完成,設備電源尚未敷設。本組擬同意第二分項暫 停施工…倘若日後進行PCT(測試)再請承商復工」、「二號 機熱修配廠雜項機械設備所需之電源部份,因本組之敷設工 作尚未完成,擬同意暫停施工。…倘若日後進行PCT(測試) ,即請承商辦理復工事宜」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 、第80頁),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 內容略以:「…旨述(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廠房電力電 纜敷設預計102年7月30日完成,以此推估測試時程可於102 年8月1日起進行。三、上述時程均為概估,本處將視電氣工 程施工進展,於一定期限前以正式函文通知貴公司進行施工 後測試」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上訴人系爭終止函 載明因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 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102年7月15日覆函「…依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 工程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並 未否認上訴人依約終止合法。足見第二、三分項並非因「除 契約已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原因停工,有不 得終止之例外,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停工逾3個 月,迄於102年5月3日仍無法確認復工,上訴人於102年5月7 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該部分契約,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除外規定之情形,抗辯第 二、三分項係於102年7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臨時電源與正式電源並無差異,且係因上訴 人未先依工程規範1.6.2節提送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 位置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停工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  ①系爭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E點規定:「設置於第一、二 號機熱修配廠之設備,甲方僅提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 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 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1.1.4節業主提供項目E點 規定:「提供熱修配廠主電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單相 …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見原審卷一168、213頁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前審出具107年11月19日鑑定報 告記載:「揆諸被上訴人提示之熱修配廠電力供應單線圖及 電源簡化示意圖所顯示者,熱修配廠之供電端『正式』電源為 480伏特/三相,『臨時』電源為460伏特/三相…顯然上開熱修 配廠之供電端確有『正式』電源及『臨時』電源之區別。⒊…『電 力負載分析表』所示,核四廠第一及第二號機熱修配廠供電 端提供主電源…熱修配廠之各項工具機設備之電力,均係源 自設置於熱修配廠之台電480V馬達控制中心(MCC),經裝 置於用電端各分路設備開關箱之各別漏電斷路器,而連接至 各該設備之馬達者…」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4、15頁) ,足見確有臨時電源及正式電源之差別,是倘以臨時電源測 試驗收,將來正式電源敷設完成,仍需再以正式電源測試驗 收,顯不符合經濟效益,且難認係上訴人投標計算成本所得 預料,並有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擬進行測試被上訴人內部 簽辦「…函復承商…所需正式電源尚未敷設完成…經洽電廠本 案TD確認,無法以非正式電源做為日後設備移交之依據,如 此恐衍生日後二次測試責任,尚請電氣組釐清正式管線…預 計完成日期,再會請經辦承商配合辦理」等語可佐(見原審 卷二第83頁),上訴人主張應以正式電源測試驗收,正式電 源未敷設致停工,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②另依兩造間提送項目文件之函文,被上訴人因廠房施工進度 影響,而延長上訴人提送之時程,以符實際(見原審卷一第 214至223頁反面),被上訴人99年5月5日函文記載:「旨述 工程第二分項工程設備電源因貴公司提送之電力負載分析表 尚在審查中,待完成作業後由本公司設計單位進行正式電源 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及被上訴人人員邱茂 青亦表示上訴人有陸續提出修改文件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5 9頁),難認上訴人未依約定時程提出圖說,且參被上訴人 簽准停工時僅表示正式電源未敷設,而未曾加註係上訴人未 提交相關圖面或圖面未審查所致,亦未曾以此按約定扣罰, 難認上訴人有遲延交付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停工已久,相關 資料已佚失等語,且如上訴人已將圖說交付被上訴人,未留 存相關證據,亦難謂有悖常情。是互核上情,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始稱係因上訴人未依時程表提送上開文件,停工非可歸 責於己云云,並無可採。  ⒌再查,依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F點、1.1.4節及4.1.5節 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第四分項(冷修配廠) 所需「主電力380伏特/三相或2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 設備之開關箱」之義務,使其得以正式電源(主電力)進行 後續之機械設備測試,並依該電源配線及配管至其所提供設 備開關箱(或接線箱)之外部接頭後,始得負責施作後續接 線工作及供料(接線材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正反 面、第213頁正反面),固非不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其 於101年7月28日完成第四分項電纜線敷設檢驗、同年月30日 以契約約定之正式電源供電,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9日進行 電纜檢驗等語,業據其提出電纜線敷設檢驗表、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及電纜終端接續處理檢驗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6 、247頁、卷三第45至47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已完 成正式電源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101年8月6日公 共工程監造表記載「CMS 3φ380v臨時電源,除第二次契變之 設備未能供電外,其他皆已供電…」(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 面),同年7月30日之報表記載「正式電源」(見原審卷一 第247頁)不符,顯係誤載等語,依前所述,尚非不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第四分項所供電源亦為臨時電源,與契約約定 不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上訴人於101年8 月1日以「第四分項工程(冷修配廠)之設備電纜終端續接 及連結導通、纜線色系與終端色系不符等,非屬本公司工程 責任;電氣檢驗工作及施工暫停進行,待釐清工程界面,完 成審核後,再繼續進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申請停工,經被 上訴人以:「依工程規範1.1.2工程界面E、F、G相關規定“ 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不予暫 停施工」,有停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頁正反 面),上訴人復已於101年8月29日起進行電纜終端之檢驗, 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待釐清工程界面存在, 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停工之申請,尚無不合。第四分項既無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停工逾3個月,上訴人主張其以系 爭終止函就該部分為終止,難認與契約相符,其終止即難認 合法。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5日函告知上訴人該部分終止不 合法,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103年4月1日發函上訴人終止該部分契約(見原審 卷一第196頁、卷三第84頁),即屬有據。  ⒍復查,工程規範1.7.2節第一分項規定:「自甲方通知開工日 起,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修工廠之機 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驗、測試、運 送等工作。本分項工程未定工期,送甲方審核,審核通過後 乙方須依規劃製作工期,並密切追蹤土木施工進度,於第二 至五分項工程開工前適時完成製造,並依1.7.3節規定之時 間(開工日前、後一定日曆天內)及數量將設備運至甲方指 定之交貨地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足見第一分項 係完成相關機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 驗、測試、運送等工作,未定工期,於上訴人完成相關設備 及附件,配合第二至五分項通知開工送貨至現場,被上訴人 既不否認第二至五分項已陸續申報開工,且有被上訴人第十 三次工程估驗表備註欄詳載運至現場估驗次數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58至67頁反面),與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A材 料費數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被上訴人抗辯第 一分項未履行完畢,即與契約約定不符。是兩造已無從就第 一分項部分予以停工或終止契約。  ⒎第依工程規範1.7.2節第六分項規定:「本分項工程為第二至 五分項工程之各項工程維護保養工作。本分項工程起始日期 依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而定,針對該分項工程設 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直至移交電廠( 由甲方於移交前1個月書面通知乙方移交日期)為止」(見 原審卷一第41頁)。足見係上訴人將第二至五分項移交被上 訴人前之維護保養作業,無法獨立於第二至五分項而存在。 縱上訴人前開各分項因各項事由先後停工超出原預期履約之 期程,為避免已進廠安裝設備發生銹蝕情形而提前開工,且 因第六分項無工期約定,無法為停工、復工之申請,亦不得 令於已確定不能履行時,仍無限期負契約履行之義務。是上 訴人雖依被上訴人指示提前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契約終 止前未曾停工(見不爭執事項㈢),然第二至五分項部分之 契約既分別經兩造依前所述先後終止,第六分項之契約亦失 所附麗,於各該分項終止時併予終止。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含二次契變、物調金) ,茲分述如下:  ⒈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可知,由被上 訴人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或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停工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均應「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 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 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 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 ,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至系爭 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 約時,「前項情形,乙方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 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應配合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配合 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甲方得洽請公正、 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留用設備之租用費原則上參照 契約單價分析核實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 ),系爭契約已由兩造依上開規定分別終止如前所述,上訴 人自得請求結算。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已依約將各分項設備運送至現 場,分別安裝、測試,僅尚未驗收,並經兩造分別終止部分 契約,已如前述,即應依相關規定結算工程款。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A材料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A及二次契變項次, 所提出之自主測試均經被上訴人檢驗員實際查核,經辦組、 品質組分別核可(僅部分備註電氣項目另開單檢驗)等情, 據其提出各設備檢驗表、配件安裝確認表、工程圖號、認證 證書、校正報告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正反面、第98至 22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已依約運送至被上訴人處之機械 設備,經被上訴人收受檢驗尚符合約定之功能標準,除驗收 或結算時有約定違約扣款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材料款 項8,624萬1,790元(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第二、三分項項次A1.1、A1.3至A1.20、A1 .22、A2.2至A2.12、A2.14至A2.19、A2.22及第四分項工程A 3.16、第五分項工程項目A4.1至A4.8於其辦理結算時未經測 試或驗收,不應給付云云。惟依該工程規範1.8節B點材料費 及人工費之付款第1段規定:「第一分項工程設備製造完成 ,且通過各項工廠試驗合格,並檢附各相關檢驗合格證書、 程序書、計畫書等經甲方審查核可後,依1.7.3節之規定分 批運送第二至五項工程之設備至安裝地點,經甲方查點無損 誤後,核付第二至五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契約金額之70%價 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應依契約單價核實 計算,自不得以未經測試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已運送至安 裝地點設備之全部工程款。其中第四分項工程A3.16,依被 上訴人之測試進度表並無測試日期,備註欄記載:「未測試 」(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抗辯係測試未通過應以 0元計價,尚難逕予採憑。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請求僅就項次A 1.1至A1.20、A1.22、A2.2至A2.12、A2.14至A2.19、A2.22 之機械設備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34 、235頁),鑑定結果以:「一綱公司交付、安裝前揭系爭 各項目設備之時點,僅符合第一分項工程之全部工作…台電 公司均有辦理點收和查驗作業。…依據台電公司就系爭設備 點收和查驗紀錄…各項系爭設備之查驗結果均判定為符合, 僅有下述三項列有『備註』意見:㈠電氣項目:由『電』另行開 單檢驗。㈡項目A1.6:依據NCR-NAD-4194。㈢項目A1.7:依據 UFCR-NAD-11139。經檢視上述三點內容,電氣項目係因台電 公司未辦理通電測試,其餘兩項均無妨礙系爭設備之安全及 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符合系爭契 約規定之交付、安裝時點之約定。…本會鑑定人實際勘驗系 爭各項設備現場安裝情形,並無發現各項目之設備具有原先 符合契約約定,但卻於勘驗當時產生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 。…惟因系爭各項目設備安裝完成之時間確實久遠,如需重 新啟用則必需辦理下列之清理、調整、校正和必要之維修事 宜…」(見該會112年12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2月8日鑑定 報告書〉第46、47、48、52、53頁),並經證人即鑑定機關 指定之鑑定技師崔伯義證述:查驗紀錄中,都已經有做性能 測試,也有第三方公證,確認符合需求,現場即使有瑕疵, 也只是調整精度或潤滑加油問題;鑑定時並未考慮通電測試 ,因為該電廠鑑定時都已經斷電了,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 以供應電力,被上訴人表示無法通電,也沒有表示可以通電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449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將設備運送至現場既未表示有瑕疵,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瑕 疵,被上訴人事後以尚未測試為由空言指摘前開設備有瑕疵 ,而拒絕核實計付該部分材料費,均難認有據。  ③被上訴人另抗辯第四分項項次A3.6、A3.10、A3.13、A3.15依 序因「廠商提送之萬能銑床及床式銑床之『橫軸及垂直軸必 須由液壓夾緊系統驅動達到自動夾緊功能』未能完整呈現, 雖經再度澄清亦未能完全符合規範」、「…直立式(同機型 共4台)主心軸孔推拔型號為MT4,與合約規定之莫式錐度5 號(MT5)不符」、「…立式帶鋸機部分功能與合約規範『須 有屑渣輸送帶(自動螺旋屑渣移除裝置)…』、『控制盤必須 包括…及虎鉗進給控制等功能』相異」、「…油壓床油壓缸工 作壓力於施工後測試壓力約達6000PSI,未能符合契約規範 油壓床油壓缸工作壓力為大於或等於10000PSI」,經測試不 合格等語,業據其提出施工後測試進度、不符合報告書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48頁、第276至277頁反面),應堪認定;又 上開測試不合格之情形,並非設備長久放置,經清理、調整 精度、校正即可改善,而屬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 規定,被上訴人雖予留用,並可參照契約單價計算,上訴人 未提出減價金額之意見,被上訴人抗辯應減價5%收受等語, 是衡依前情尚屬相當,應屬可採。又依工程規範第3.5節規 定:「…當一切設備安裝完竣,且完成各項試驗,均符合契 約要求,乙方應將所有備品及工具等依約應供應者,全部送 交甲方…」(見原審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抗辯第四分項 項次A3.10、A3.11、A3.14、A3.15、A3.20、A3.23、A3.36 備品未備,依詳細價目表該項次材料費減價應減價5%等語, 且衡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器材檢驗表(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 41頁),上訴人如提出備品應會同時經被上訴人簽收檢驗,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前開項次備品已依約提出,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備品尚未提出,應較為可採。兩造雖未約定備品金額 、一定比例,然參酌該設備專用於電廠之特殊性,上訴人就 備品金額亦未提出實際金額供參,被上訴人認應依詳細價目 表該項次材料費減價5%,尚非不可採信。是項次A3.6減價金 額4萬6,662元(計算式:933,250×5%=46,662,參原審卷三 第243頁反面,被上訴人結算明細表小數點無條件捨去至整 數,下同)、A3.10減價金額2萬1,025元(計算式:210,250 ×10%=21,025)、A3.11減價金額3萬1,622元(計算式:632, 450×5%=31,622)、A3.13減價金額5萬7,180元(計算式:1, 143,600×5%=57,180)、A3.14減價金額2萬5,425元(計算式 :508,500×5%=25,425)、A3.15減價金額12萬3,970元(計 算式:1,239,700×10%=123,970)、A3.20減價金額9,650元 (計算式:193,000×5%=9,650)、A3.23減價金額2萬3,595 元(計算式:471,900×5%=23,595)、A3.36減價金額23萬8, 100元(計算式:4,762,000×5%=238,100),共應減價57萬7 ,229元(計算式:46,662+21,025+31,622+57,180+25,425+1 23,970+9,650+23,595+238,100=577,229)。  ④被上訴人再抗辯於104年1月19日辦理初驗時,發現A1.2、A3. 2重型落地車床車製時發生跳牙、A1.20工具櫃因無鑰匙無法 使用、A3.1直立式車床無法啟動、A3.3大型高精密車床工件 夾頭崩裂、A3.5萬能銑床Y軸方向無法作動、A3.18電動管牙 機腳架不穩,經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為修補,應將該 項次款均以0元計算云云,而提出104年1月19日工程驗收紀 錄、工程補修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三第85至89 頁反面),惟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且各該項次於99年至101 年間之安裝送驗時均已合格,有各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134至145頁、第170至187 頁、第192至193頁、第214至215頁),其中A2.10經鑑定後 已認定符合契約約定,有12月8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而第四 分項於102年5月15日進行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時,A3.1、A3 .2、A3.3、A3.18均經測試合格,有該測試進度表可憑(見 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契約後,始片面指 稱設備有前開瑕疵,尚無從遽認可信。況觀諸被上訴人前開 所指不合格之內容,尤以無法啟動、作動、夾頭崩裂、腳架 不穩等或屬外觀可見,或因時間久遠,或透過清理、調整、 校正後啟動即可解決之問題,參考前述鑑定報告意見,尚難 逕認其情節與契約約定不符,縱被上訴人所指上情屬實,亦 僅尚未修復,被上訴人抗辯該等項次材料費共計1,542萬1,1 00元均不予計價云云,仍無可採。  ⑤被上訴人復抗辯項次A1.6至A1.11、A2.6至A2.11、A3.7至A3. 14、A3.26、A3.36、A4.2至A4.7所交付之馬達屬E級絕緣體 材料,不符工程規範4.9.3.6節規定應交付使用B級以上之絕 緣材料(參原審卷三第14頁),除得依價差減價收受外,依 特訂條款第參章第6.3.2節規定,對於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情 形,若照現況使用,得按現況與規範情形加倍扣款(參原審 卷三第22頁),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所用之絕緣體為E級, 其差價共1萬6,122元,應自材料款扣除3萬2,244元等語,並 提出101年4月19日不符合報告、馬達E級絕緣明細表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15至21頁反面),又該絕緣等級材料需經通電 測試,上訴人於交付各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上所記載合格項 目,尚不包括此部分通電材料之測試,自非收受初驗時即得 發現,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已消滅云云,尚無可採。又此部分 不符規範情形之材料差價為1萬6,12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28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款3萬2,2 44元,應屬可採。  ⑥小結,兩造終止契約前,已完成第二至五分項機械設備之安 裝,第五分項機械設備之交付,除上開應扣除之材料費用外 ,上訴人得請求第二至五分項項次A材料費為8,563萬2,317 元(計算式:86,241,790-577,229-32,244=85,632,317)。  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B人工費部分:  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第20期估驗計價並未計付人 工費516萬4,850元(參原審卷三第280頁反面、第281頁、第 286頁反面至第287頁反面),伊既已完成第二至四分項機械 設備現場安裝工作,除第四分項項次A3.5、A3.6、A3.10、A 3.15、A3.16之機械設備外(參原審卷三第48頁施工後測試 進度),其餘已判定合格,縱有尚未完成施工後測試之人工 費,依各項次單價分析表所示(見原審卷三第290至301頁) ,亦僅得扣除測試調校檢驗費云云。惟參諸工程規範1.7.2 節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第41頁),可知系爭工程 除設備交付,應給付材料款外,第二至五分項依序為完成一 、二熱修配廠、冷修配廠、維修工廠機械設備之安裝、檢驗 測試、驗收,其各項次各階段之安裝、測試、驗收,均需另 行派員配合,應認兩造所約定人工費計付方式,包括各分項 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分項竣工、全部工程竣工 正式驗收為止,非僅有檢驗測試;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機械 安裝檢驗表檢驗內容「二、電氣項目」並無經被上訴人人員 檢驗合格之紀錄,並於備註內註記「由『電』另行開單檢驗」 (見原審卷二第98至217頁),足見上訴人第二至四分項完 成之工作僅限於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部分,其餘未進行之 施工後測試、驗收等費用均應扣除,上訴人主張僅得扣除單 價分析表所示「測試調校檢驗費」云云,尚難採憑。  ②依工程規範1.8節付款辦法B點第2段規定於99年10月26日修正 為:「第二至五分項各項設備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後 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契約金額之70%價款,待第二至五分項 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核付該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 約金額之10%價款」,經上訴人函覆同意變更(見原審卷一 第89、90頁),該點第3、4段則分別規定:「全部竣工(含 試運轉)後核付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價款」 、「其餘金額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依投標須知第 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42頁) ,參照上開人工費付款時程,被上訴人抗辯人工費計算應按 比例區分為「安裝、檢驗、測試合格70%」、「分項工程竣 工10%」、「全部工程竣工10%」、「總驗收合格10%」,尚 非無憑。被上訴人復抗辯,其中「安裝、檢驗、測試合格」 階段應再細分為機械檢驗占55%(包括鑽孔檢驗15%、基礎台 檢驗15%、設備安裝20%、扭力檢驗5%)、電器檢驗25%(含 馬達安裝檢驗15%、終端接續10%)、施工後測試20%,係按 工程性質、檢查測試項目多寡、檢驗工作之難易推估(參見 原審卷三第346至375頁反面),衡情尚符事理,應屬被上訴 人發包時估算人工費之依據,非不可採信。  ③至被上訴人抗辯項次B1.13、B3.1、B3.6、B3.26、B3.36人工 費均應列計為0元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45頁、第246頁正反 面、第252、253、255、256頁)。惟項次B1.13對應項次A1. 13鑄鐵冷作平台,無需基礎螺栓固定,屬可移動式設備,經 上訴人運送至現場,經被上訴人101年3月28日檢驗判定符合 等情,有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外放12月8日鑑定報告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鑑定報告第19頁),足見該機 台無需用電,且上訴人已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縱事 後遷至他廠,亦不影響其完成比例,被上訴人執此扣減其人 工費(見原審卷三第253頁),尚屬無據,是其完成比例應 為70%,項次B1.13應計付人工費為4,900元(計算式:7,000 ×70%=4,900)。項次B3.1、B3.6、B3.26、B3.36(即對應項 次A3.1、A3.6、A3.26、A3.36),其中項次A3.1、A3.26、A 3.36機械設備上訴人已進行至施工後測試階段,並均經被上 訴人檢驗合格,有被上訴人所提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8頁),是項次B3.1、B3.26、B3.36應 計付人工費依序為1萬5,400元、9萬8,350元、9萬8,350元( 計算式:22,000×70%=15,400、140,500×70%=98,350、140,5 00×70%=98,350)。至項次A3.6床式銑床冷卻系統固經驗收 不合格,經被上訴人減價收受如上,惟依上開施工後測試進 度表所示,亦已進行3次測試,參考項次A3.5床式銑床冷卻 系統同表顯示進行3次測試尚未經認合格,其人工費給付比 例為56%(見原審卷三第246頁),項次B3.6應計付人工費為 4萬4,240元(計算式:79,000×56%=44,240)。  ④小結,上訴人主張原契約項次B人工費部分,被上訴人依其各 項機械設備檢驗階段、難易比例計得之金額為295萬1,946元 (包含已驗收付款第五分項,見原審卷三第247頁反面), 並加計上開項次B1.13、B3.1、B3.6、B3.26、B3.36人工費 ,金額共321萬3,186元(計算式:2,951,946+4,900+15,400 +98,350+98,350+44,240=3,213,186)  ⑷詳細價目表其他項次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C. 2、C.3、C.4、C.5、C.6、E.1、F.1、F.2、H.1、I.1、I.2 工程款各2,500元、4,000元、2萬元、3萬5,000元、0元、9 萬1,450元、27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37萬0,800元 、2萬元、0元,合計181萬7,7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第287頁反面至第288頁 反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詳細價目表項次C.7、C.8、C.9、D.1、G.1、G.2 、G.3一式計價及J.1稅雜費部分:  ⓵項次C.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5萬2,290元、C.8工程安全   衛生計畫及管理費22萬8,240元、C.9工安人員費用78萬4,35 0元部分:   依工程規範1.8節C點第2段規定:「『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   』及『工安人員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   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   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給付,累計最   多給付至90%…」(見原審卷一第42頁)。系爭契約約定之   人工費金額為614萬4,750元(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二至   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321萬3,186元,業如前述,占全部人工   費52.29%(計算式:3,213,186÷6,144,750=52.29%),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7、C.9各為10萬元、15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依此應計付該2項次費   用各為5萬2,290元(計算式:100,000×52.29%=52,290)   、78萬4,350元(計算式:1,500,000×52.29%=784,350)   。又依工程規範1.8節C點第3、4段規定:「『工程安全衛生   計畫及管理費』完成『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給付10%費用,另80%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   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   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   給付…」、「餘10%之『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工程安   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及『工安人員費用』待所有工程全部   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依上訴人所提   出第20期估驗計價表附件,項次C.8已估驗10%(見原審卷   一第65頁),應堪認定。而另90%費用依上開規定於每分項   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系爭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   付,此部分計算比例為47.06%(52.29%×90%=47.06%)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8為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   頁),累計比例為57.06%(計算式:10%+47.06%=57.0   6%),結算金額為22萬8,240元(計算式:400,000×57.06   %=228,240)。  ⓶項次D.1施工品質管理費171萬1,800元:   工程規範1.8節D點規定:「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 書,經甲方審查合格後,給付施工品質管理費10%。另80%之 施工品質管理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 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餘10%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 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42頁 正反面)。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已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及 整體品質計畫書,經審查合格(見原審卷三第262頁),已 估驗此部分10%之費用。其餘90%費用依上開規定於每分項工 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系爭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付 ,此部分計算比例亦為47.06%(與項次C.8計算方式同),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D.1為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 ),累計比例為57.06%,結算金額為171萬1,800元(計算式 :3,000,000×57.06%=1,711,800)。  ⓷項次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52萬2,900元、G.2工地環境保   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費用17萬1,360元、G.3汙染防制費用5萬2 ,290元:   工程規範1.8節G點第1、3段分別規定:「環保組織及人員費   用」、「汙染防治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本   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至90%費用,餘10%待   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查第   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占全部人工費52.29%,已如前述   ,詳細價目表項次G.1、G.3各為100萬元、10萬元(見原審   卷一第33頁),依此應計付該2項次費用依序為52萬2,900元   (計算式:1,000,000×52.29%=522,900)、5萬2,290元(   計算式:100,000×52.29%=52,290)。又同點第2段規定:   「『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完成『環境保   護計畫書』及『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作業辦法』給付70%費   用,另20%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   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餘10%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   ,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42頁正   反面)。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完成環境保護計畫書、工地   環境保護及整潔作業辦法(見原審卷三第264頁)。另30%   費用依上規定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系爭工程全部   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付,此部分計算比例為15.68%(52.   29%×30%=15.68%),詳細價目表項次G.2為20萬元(見   原審卷一第33頁),累計比例為85.68%(計算式:70%+1   5.68%=85.68%),結算金額為17萬1,360元(計算式:20   0,000×85.68%=171,360)。  ⓸J.1稅雜費46萬6,817元:   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㈢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 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 例增減計價」(見原審卷三第270頁正反面)。查系爭工程 原契約部分之結算金額9,418萬6,483元(項次A至I總和,計 算式:85,632,317〈A〉+3,213,186〈B〉+1,817,750〈前述不爭 執項次之金額〉+52,290+228,240+784,350〈C.7、C.8、C.9〉+ 1,711,800〈D.1〉+522,900+171,360+52,290〈G.1、G.2、G.3〉 =94,186,483),原契約承攬總價1億0,138萬1,490元,扣除 原契約約定稅雜費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後為1 億0,088萬1,490元,依上規定計算比例,應給付之稅雜費為 46萬6,817元(計算式:500,000×94,186,483/100,881,490= 466,81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⓹上訴人雖主張項次C.7、C.8、C.9、D.1、G.1、G.2、G.3等   一式計價工程款均應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㈡詳細價   目表中以一式列計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一式項   目),除安全衛生費用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工安查核結果辦   理計價支付外,其餘按下列規定結算之:⒈因契約變更,經   本公司指示改變內容者得另從協議。⒉因契約變更而經本公   司取消者全額扣除。⒊其餘概不增減。㈢本工程結算金額較   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   比例增減計價」結算,亦即各項價目概不增減,僅於結算時   有增減時,按材料費、人工費結算金額與原約定金額比例計   價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82頁正反面)。然依該規定文義而   言,僅稅雜費規定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不及於其他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他一式計價工程款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不足   為採。況系爭工程第二至五分項工程包含安裝、檢驗及測試   、驗收合格等工作,業如前述,而上開一式計價之人事費用   ,工作項目核為進行工程時相關衛生、安全與品質管理之費   用,自工程進行迄至驗收合格止均有其必要,上訴人就第二   至五分項工程並未進行施工後測試、竣工、驗收等時程,業   據認定如前,上開人事費用應以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人工費   占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比例計算,較為妥適,被上訴人抗   辯應以工程規範1.8節付款辦法規定之方法計算為可採。  ③準此,項次C至J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580萬7,797元(計算 式:1,817,750+52,290+228,240+784,350+1,711,800+522,9 00+171,360+52,290+466,817=5,807,797)。  ⒊二次契變部分之工程款:  ⑴直立式車床移裝(人工費)部分:   依二次契變補充工程規範第3條第3項規定付款辦法依原規定 辦理(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承前關於原契約項次B人 工費計價方式所述,人工費包括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 測試、分項竣工、全部竣工至驗收合格止,其中「安裝、檢 驗及測試合格」階段應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70%。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該項人工費僅達「安裝、檢驗、測試 合格」階段,並按其實作數量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人工費為 16萬2,694元(見原審卷三第266頁),應屬可採。  ⑵立式精密插削機移裝(人工費及材料費)部分:   承前⑴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僅達「安裝、檢驗、測試 合格」階段,基此計算此項人工費為6萬8,656元,亦屬有理 ,加計兩造不爭執之材料費2萬9,544元(見原審卷三第267 、289頁),上訴人得請求此項目費用為9萬8,200元(計算 式:68,656+29,544=98,200)。  ⑶電腦油壓剪床移裝(人工費及材料費)部分: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僅達「安裝、檢驗、測試合 格」階段,應屬可採。惟詳細價目表「扣除原維護工廠預埋 基礎螺栓M16」5,908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依 同一理由,亦應按同一比例扣除,核計人工費應為1萬4,476 元(計算式:15,165+3,447-5,908×70%=14,476)。兩造不 爭執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費1萬5,756元(見原審卷三第268 、289頁,計算式:19,696-3,940=15,756),兩者合計為3 萬0,232元(計算式:14,476+15,756=30,232)。  ⑷床型銑床移裝(人工費)部分:   再承上,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僅達「安裝、檢驗、測試合格 」階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繳交詳細 價目表「耐震分析計算書(含施工中與鋼筋干涉後之強度計 算)」2,363元(見原審卷一第94頁),該項次應以0元計算 。惟觀之被上訴人雜項工作檢驗表、上訴人雜項工作自主檢 驗表備註欄記載該項次引用原管制0版即可(見原審卷二第2 21頁正反面),並非未提出,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並無 理由。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人工費除2萬8,263元外,尚應加計 此部分費用,共計2萬9,917元(計算式:28,263+2,363×70% =29,917)。  ⑸稅雜費部分:   二次契變補充工程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以『式』計價者, 除『稅雜費』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外…」,查上訴人得請求二 次契變工程款為32萬1,043元(計算式:162,694+98,200+30 ,232+29,917=321,043),該工程總價為60萬5,381元(扣除 稅雜費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94頁),依上規定計算比例 ,應給付之稅雜費為1,591元(計算式:3,000×321,043/605 ,381=1,591)。  ⑹上訴人就二次契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2萬2,634元(計算式: 321,043+1,591=322,634)  ⒋物調金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   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   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特訂條款第4.3條規定   :「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其調整計算方法   依照第15節附件所附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附件   15.8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略以:「壹、調整原則:一、施工期   間市價如有波動,每期估驗應得款可就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   指數(以下簡稱營造工程指數)按本辦法予以調整,但預付   款、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   不予調整。…三、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項目單   價者,以議價當月份營造工程指數為基數,單獨計算工作調   整金額,其方法比照本調整辦法辦理。四、物價指數基期更   換時,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估驗應得款,原依舊基期指   數結清之估驗應得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   正時,處理原則亦同。貳、調整依據:一、本項估驗應得款   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   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   調整估驗應得款(2.5%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   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 Cb/C   c-1) ×100%,其中Cb=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   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 1.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   日;2.中間日有兩日者,以日期較晚者為中間日;3.第一期   估驗,以當期估驗日與開工日之中間日認定之)。Cc=開標   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應得款,為   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指數增減率以計算   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為原則。二、依前   項調整估驗應得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以下列公式計算調   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T ×(1-E )×(指   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其中T=當期估驗款(不含   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E=已付預付款占契約總   價之百分比、F=(1+營業稅)。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三   、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給予補   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自估   驗款中扣減。四、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   稅)不予調整」(見原審卷一第20、36、39頁)。查系爭工   程無E項預付款,是物調金計算即為T(當期估驗款)×(指   數增減率絕對值-2.5%)×F(1.05),首堪認定。  ⑵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   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   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   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   結算之結果。又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   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   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此見解為國內工程仲裁實務所   採。再按一般工程實務,工程估驗款係按工程完成之數量付   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   業主核實審驗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   其餘為保留款。又工程款之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   ,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   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   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   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工程款之請   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方屬允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所謂物調金之設計   ,乃係因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實務之運作,為利已發包在建工   程之續行及完工,均在訂約後物價指數調整幅度超過一定比   例時,政府即針對得標承攬廠商給予相對物價調整之給付,   究其無非係預防因工程物價波動過鉅,承攬人於承攬工程當   時非所得預料,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亦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且如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又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   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從而,依上說明,上訴   人固得依約請求各期已估驗計價之工程費用、契約終止後尚   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及因物價指數調整所生之費用,惟如   於最後驗收結算時,有得扣除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自得扣   除溢估之物調金。  ⑶經查:  ①已估驗計價部分累計增加之物調金為869萬8,109元,此觀第   20次估驗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9、181頁),惟被上訴人   已估驗部分之工程(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結算明細表,其中材料費均已估驗、第四分項冷修配廠及第   五分項維修工廠人工費部分已估驗,詳原審卷三第242至251   頁反面),其中下列項次設備經結算後工程款項應減價收受   ,業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五㈡⒉⑵③),是上訴人得請求之   物調金應為已估驗部分及未估驗部分之總和,其中已估驗部   分應扣除上訴人估驗時所溢估之物調金,茲就上訴人得扣除   已估驗部分之物調金,臚列如下:  ⓵項次A.3.6、A.3.13、A.3.14、A.3.15、A.3.20、A.3.23設備 均係於98年1月第六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有第13次估驗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正反面)。而上開項次 設備工程應減價計算,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物調 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11.1%( 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上開項次設備應扣除溢 估物調金為2萬5,869元(計算式:〈46,662+57,180+25,425+ 123,970+9,650+23,595〉×〈11.1%-2.5%〉×1.05=25,869)。  ⓶項次A.3.11設備於98年4月第八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見原 審卷一第61頁),並應減價計算,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 9.0%(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應扣除溢估物調金 為2,158元(計算式:31,622×〈9.0%-2.5%〉×1.05=2,158)。  ⓷項次A.3.10設備於98年6月第十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見原 審卷一第61頁),並依前述,應減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8. 9%(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應扣除溢估物調金為1 ,413元(計算式:21,025×〈8.9%-2.5%〉×1.05=1,413)。  ⓸項次A.3.36則於98年8月第十一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見原 審卷三第286頁反面),並應減價計算,亦如前述,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 減率為9.9%(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應扣除溢估 物調金為1萬8,500元(計算式:238,100×〈9.9%-2.5%〉×1.05 =18,500)。  ⓹小結,項次A設備已估驗而應扣除之物調金合計4萬7,940元( 計算式:25,869+2,158+1,413+18,500=47,940)。  ②項次B已估驗人工費部分:   查項次B人工費用項目計有B.3.2至B.3.4、B.3.7至B.3.9、B .3.11、B.3.12、B.3.14、B.3.17至B.3.25、B.3.27至B.3.3 1等(見原審卷三第246、247頁),上開已估驗之B項人工費 用於施工測試合格後已撥付,於已估驗之人工費用部分,自 無溢估之情形。至項次C至J部分,屬系爭工程規劃費、管理 費、利潤及稅雜費,依前揭規定不予調整,未計物調金,亦 無溢估問題。  ③二次契變已估驗部分:   查二次契變係於100年12月13日議價完成(見原審卷一第92 頁),並於101年11月及102年1月進行估驗,依前規定,決 標月份之物價指數即Cc分別為121.04及100.24,估驗當月即 Cb分別為120.70及100.59(見原審卷三第271頁正反面), 指數增減率分別為-0.3%(計算式:〈120.70/121.04-1〉×100 %=-0.3%)及0.3%(計算式:〈100.59/100.24-1〉×100%=0.3% ),均未達2.5%應予調整門檻,此部分亦無溢估物調金之問 題。  ④是被上訴人已估驗之物調金869萬8,109元扣除前述溢估4萬7, 94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已估驗部分物調金為865萬0,169元 (計算式:8,698,109-47,940=8,650,169)。  ⑷上訴人請求未估驗工程款之物調金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未估驗工程款應給付之物調金應以契約終止時核 算,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僅爭執終止時間)。本件工程決標 日為95年11月6日,其中第二、三、五分項工程於102年5月7 日經上訴人終止契約,第四分項於103年4月1日經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95年11月指數為85.47(基數:1 00年=100)、102年5月為100.13,103年4月為102.12,有原 審依職權查得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340頁)。而後述各項次,上訴人主張尚未估驗,被上訴 人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②第二、三分項人工費均未估驗,費用合計為145萬2,571元( 計算式:782,758+664,913+4,900〈項次B.1.13〉=1,452,571 ,見上開理由五㈡⒉⑶③,原審卷三第245頁反面、第246頁、第 287頁),指數增減率為17.15%(計算式:〈100.13/85.47-1 〉×100%=17.15%),應增加物調金為22萬3,442元(計算式: 1,452,571×〈17.15%-2.5%〉×1.05=223,442)。  ③第四分項未估驗人工費共45萬5,140元(即B.3.1、B.3.5、B. 3.6、B.3.10、B.3.13、B.3.15、B.3.16、B.3.26、B.3.36 ,依序為1萬5,400元、7萬8,680元、4萬4,240元、6,440元 、5萬4,880元、5萬4,880元、3,920元、9萬8,350元、9萬8, 350元,見上開理由五㈡⒉⑶③,原審卷三第246至247頁、第287 頁正反面),指數增減率為19.48%(計算式:〈102.12/85.4 7-1〉×100%=19.48%),應增加物調金為8萬1,147元(計算式 :455,140×〈19.48%-2.5%〉×1.05=81,147)。  ④第五分項除已估驗付款完畢部分,其餘未進場安裝施作,無 人工費未給付物調金之問題。其餘項次C至J部分,如前所述 ,屬不予調整部分,亦無物調金之計算。  ⑤二次契變未估驗物調金部分:   查二次契變於100年12月13日完成,均為第四分項部分之機 械設備移裝工程,100年12月工程物價指數為100.24,第四 分項於103年4月終止時Cb為102.12,指數增減率1.87%(計 算式:〈102.12/100.24-1〉×100%=1.87%),未達2.5%,上訴 人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物調金。  ⑸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估驗及未估驗之物調金共895萬4,758元 (計算式:8,650,169+223,442+81,147元=8,954,758)。  ⒌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497萬5,934元 (原契約項次A、B、C至J依序8,563萬2,317元、321萬3,186 元、580萬7,797元、二次契變32萬2,634元),加計5%營業 稅,金額為合計9,972萬4,731元(計算式:94,975,934×1.0 5=99,724,731)、物調金895萬4,75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之估驗款7,515萬0,378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上 訴人尚得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為3,352萬9,111元(計算 式:99,724,731+8,954,758-75,150,378=33,529,111),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履約保證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可知,由被上訴人 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或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停 工或終止契約之情形,上訴人得請求退還各項保證金。至系 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亦規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24頁 反面、第25、26頁)。  ⒉第二、三、五分項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依第24條第1項、第4 項第2款規定終止,自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第 四分項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項,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其自得以該部分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保證金不予發還。又依 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除項次A、B契約金額可分,第二、三、 四、五分項項次A材料費各1,902萬3,700元、1,668萬4,000 元、3,224萬4,040元、1,829萬0,050元,項次B人工費各158 萬5,750元、150萬8,250元、237萬8,250元、67萬2,500元( 見原審卷一第28至32頁),第四分項項次A、B占契約材料費 、人工費金額37%(計算式:〈32,244,040+2,378,250元〉/〈8 6,241,790+6,144,750〉×100%=37%),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 6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由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繳納25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有兩造變更契約往來函、上訴人簽發支 票及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91頁反面),扣除 被上訴人按前開比例不予發還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保證金為15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0×〈100%- 37%〉=1,57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足取。     ㈣必要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 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 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乙 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 失」(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提供系爭工程安裝場地,致其接 續承租貨櫃計至101年4月30日止,增保管系爭工程材料所必 要之吊運、裝卸、貨櫃租賃、防潮、防鏽等費用共145萬7,9 22元,固據其提出承租貨櫃租金、貨櫃所需工程、材料、工 資等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反面)。惟,工程 規範1.10節N點規定:「乙方設備如無法配合甲方規定之時 程而須提前運抵工地時,乙方須在徵得甲方同意下,自行尋 覓適當之室內儲存地點」(見原審卷一第44頁)、1.7.3節 第2段規定交貨地點係各分項工程設備分別交付台電龍門施 工處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維修工廠,第3段 規定:「安裝地點:各分項設備安裝地點依上述交貨地點之 廠房安裝」(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通知依次運送第二至五分項之機械設備至被上訴人指定現場 ,並配合施工進度(土木及機電)進行安裝、驗檢、測試、 驗收,由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觀之,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未交貨或驗收前場地保管費,此前設備之保管原屬上 訴人之義務。然依工程規範1.7.2節及1.7.3節規定,可知第 一分項未定工期,於第二至五分項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及 開工日後15日曆天至30日曆天內,將各分項機械設備運送至 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第二至五分項工期間自被上訴人通知開 工日起分別於90日曆天、90日曆天、120日曆天、60日曆天 完工,第六分項則自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至移交電廠前為 止。上訴人原預定支出其保管義務之費用僅於前開預定期日 內。參諸第二分項98年4月21日停工報告以:「第二分項…報 請於98年4月20日開工,現因現場他案工程進行中,設備尚 無法運送至指定地點(第一號機熱修配廠)進行分項工程… 開工前準備工作」、99年1月20日復工報告:「第二分項工 程之設備已搬運至指定地點…請准予施工安裝」(見原審卷 一第68頁反面、第69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因遲延提供場地 致增加上訴人保管費用(見原審卷三第5頁),並表示租賃 貨櫃放置設備期間扣除加總上開工期345日及除濕機費用後 ,所增加保管費69萬2,20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 )。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單據,並未區分該等貨櫃內所置放分 項機械設備具體為何?及其進出貨櫃倉儲之期間,是其其餘 主張均係被上訴人延長工期致其所生損害之費用,尚難採憑 ,自應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述69萬2,205元範圍內,為上訴人 得請求保管費金額之認定。又依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文: 「…對貴處延遲提供設備廠房安裝場地,求償事宜,再補送 資料」,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覆函請上訴人提送相關 佐證資料再行審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反面),上 訴人於101年4月30日結算費用得請求時起,於同年6月6日向 被上訴人請求時,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自95年12月8日開工至102年3月31日止(並不包括 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及各該部分第 六分項後,至被上訴人終止第四分項暨該部分第六分項前之 工期),伊支出勞工工資共2,772萬3,330元,扣除詳細價目 表原編定項次B人工費(全部人工費614萬4,750元扣除第五 分項未施作人工費52萬2,000元)、項次C.8工程安全衛生計 畫及管理費、C.9工安人員費用、D.1施工品質管理費、G.1 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G.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 法費用、G.3污染防治費用共1,178萬7,410元後,增加必要 費用1,593萬5,920元,亦據其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證照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50頁)。  ⑴依前述工程規範1.7.2節及1.7.3節已規定各分項之工期。又 依工程規範2.2.1節規定:第一分項工程期間(即決標後至 第二分項通知開工前)至少須編列「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 管理負責人、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 工作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機械繪圖員、資訊及資料管理 員」、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除第一分項人員 外,亦須編制「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領班、技術員」 「第一分項未定工期」、第六分項則僅須至少編列「工地負 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資訊及資料管理員、設備保養 人員」(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6至47頁 )。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施工期間支出之勞工工資,係 依據工程規範2.2.1規定,於履約階段必須配置之工程人員 費用,除非所有分項同時停工,否則上訴人仍須依據上開規 定配置相關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足見第二至 五分項之工期互不受影響,兩造於締約時評估之人力,即以 上開預估最長135日曆天(120日曆天加第一分項15日曆天) 之工期為據,倘因故未能於該期間內完工,已超過原約定人 工費、編列工地安全衛生、品管、環境保護人員配置期間, 自屬必要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亦得 請求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足見停工與否,不影響上訴人上 開超出約定工期所得請求人力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又第一分項於95年12月8日開工、96年10月3日停工、96年12 月28日復工後將機械設備運送至現場,第二、三、四、五分 項分別於98年4月20日、100年9月1日、100年6月16日、97年 7月10日開工,至103年4月1日被上訴人終止第四分項止,上 訴人於102年5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終止 第二、三、五分項前,無論各別分項有無停工,均需配置工 程人員至現場,並不可分,被上訴人並以人員缺勤數度扣罰 (詳後述),致實際施工已逾7年,顯然超過契約預定工期 甚鉅,有兩造分別繪製之施工要徑圖、系爭工程之開工日、 停工日及復工日圖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45頁),上 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⑶依上訴人所提出97年至102年勞工工資明細表及所得稅扣繳憑 單,總額為2,772萬3,330元(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48頁), 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僅爭執上訴人並未於停工期間 將人員派遣至工地(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是上訴人於該 期間所支出之該等勞工工資,應堪認定。依工程規範2.2.1 節第1段、第3段、第2.2.2節規定,各人員資格均須經被上 訴人認可,不得隨意更換;其中第二至五分項設備機械安裝 、檢驗、測試、驗收、竣工等,需加派之機械工程師、電氣 工程師、領班及技術員配合工程進度到場(見原審卷一第46 至48頁反面),停工期間如無施工作業,難認有到場之義務 ;上訴人復稱其公司為1案公司,編制人員於期間並無其他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上開經被上訴人認可之人 員係專任此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考諸系爭工程 為核能電廠設備採購,並非一般尋常採購,亦特重將來運營 後設備之長久維修,其稱該等人員均專任於此案等情,尚非 不可採信。又上訴人既係因延長期間超出原工期所請求之必 要費用,系爭工程按原工期約定與勞工薪資相關之項次,即 應全額扣除,而非以估驗或實際計價之金額扣除,是上訴人 主張應扣除與勞工薪資相關之項次,即詳細價目表原編定項 次B人工費614萬4,750元、項次C.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 費40萬元、C.9工安人員費150萬元、D.1施工品質管理費300 萬元、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100萬元、G.2工地環境保護及 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20萬元、G.3污染防治費10萬元、H.1機 械保養費57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反面),共1 ,292萬0,750元後,其請求此部分必要費用1,480萬2,580元 (計算式:27,723,330-12,920,750=14,802,580)為可採。 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於原約定工程外收取之費用,得請求加計5%之營 業稅,即1,554萬2,709元(計算式:14,802,580×1.05=15,5 42,709)。  ⑷又系爭工程所生工期增加必要人工費用之補償,於契約終止 前無從結算期間,是其請求權應自契約全部終止即103年4月 1日後始得起算。本件上訴人以其於102年5月7日終止全部契 約,於102年7月19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必要費 用,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頁),難認其 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⒋小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必要費用為1,623萬4,91 4(計算式:15,542,709+692,205=16,234,914)。  ㈤被上訴人抗辯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扣除第三方代執行費 用部分:  ⒈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詳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6頁):  ⑴工程規範2.2.1節第1段1、2、3點分別規定:「⒈第一分項工 程期間(決標後至第二分項NTP〈通知開工〉前)至少須編列 下列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環境保護管 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工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 、機械繪圖員、資訊及資料管理員。…本階段相關人員可由 乙方自行決定是否進駐工地…乙方如經甲方要求加派人力後… 須依甲方要求於規定時間內將上列人力派駐工地…乙方如將 上列相關人員派駐工地後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 -1:30間至甲方指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 地點簽退,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 定扣款」、「⒉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除上列 相關人員外亦須編制下列人員: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 領班、技術員…。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 負責人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1:30間至甲方指 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地點簽退,如未簽 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扣款。環境保護 管理負責人須依特訂條款第貳章第二節規定時間甲方指定地 點簽到,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 扣款。現場安裝工作進行時,乙方須派遣足夠人力及合格之 安裝技術人員進行施工安裝,若工程進度落後,乙方須視工 程需要隨時加派人力,以符合1.7.2節期限如期完工,如乙 方未能符合1.7.2節期限完工除依1.9節相關規定扣款外,乙 方須依甲方要求進行輪班制…安裝工作,乙方不得要求加價 或補償」、「⒊第六分項工程(設備維護保養期間)至少須 編列下列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資訊及 資料管理員、設備保養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 責人及設備保養人員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1: 30間至甲方指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地點 簽退,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扣 款」、同節第3段規定:「工地負責人…電氣工程師…不得隨 意更換;若確有必要須更動時,必須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 在甲方未核准其繼任人選前,乙方不得逕行更換,如逕行更 換依1.9節H點扣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 1.9節G、H點復分別規定「乙方未依規定時間於甲方指定地 點簽到或簽退,則每人每工作天扣款5,000元,於乙方應得 之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乙方未依2.2.1節 規定依甲方要求於期限內更換不適任人員或未事先徵得甲方 之同意,在甲方核准其繼任人選前,逕行更換工地負責人… 機械品管工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 師…自更換日起,每人每日曆天扣款5,000元,於乙方應得工 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見原審卷一第43頁正反面 )。  ⑵被上訴人抗辯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機械 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未簽到退,扣除例假日、年假與調整休假 日後,該期間無故缺勤49日,並提出工程承攬商機械品管工 程師簽到(退)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5至56頁),固 非無據。惟依上開規定,機械品管工程師除於第一分項期間 經派駐工地時,應依指定時間簽到退,如未簽到退得依工程 規範1.9節G點扣款外,第二至五分項期間並非應於指定地點 簽到退,否則應依工程規範1.9節G點扣款之人員、更非第六 分項應編列之人員。第一分項期間係於第二分項通知開工前 即屆滿,本件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即開工,第二、三分 項分別自102年1月10日停工,第五分項自97年7月11日停工 後未再復工(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張龍 昇為第二至五分項現場安裝期間所加派進行安裝工作之人力 ,其以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 日期間未簽到退,依工程規範1.9節G點予以扣款,與上開規 定不符,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再抗辯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機 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未簽到退而無故缺勤20日、機械工程師 劉柏辰無故缺勤5日、領班吳立偉無故缺勤10日,並提出工 程承攬商機械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領班簽到(退)簿 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反面),承前相同理由, 核均非因未簽到退即視同未按日派員應予扣款之人員,被上 訴人依工程規範1.9節G點予以扣款,亦有未合。  ⑷被上訴人復抗辯102年4月26日起至102年5月31日(共36日) ,上訴人未按契約約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提送被上訴人,按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8.2節約定應扣款10萬8,000元(計 算式:3,000×36=108,000)。惟該特訂條款第8.1、8.2節規 定:「…工程/工安記要等填妥經乙方工地負責人簽章後,於 次日上午(甲方依一般條款H.9〈3〉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 和甲方通知停工及契約規定停工日亦一併順延)送甲方之現 場檢驗員繼續填寫…」、「乙方如未按上述之規定填寫工程 日報表送甲方之檢驗員查核時,於計算工期內,每逾期1天 扣款3,000元,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 7頁),可見停工、例假日及休息日未予施工,上訴人無提 送工程日報表之義務,自應扣除該期間即102年4月27日、28 日、同年5月1日、4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 日、26日共11日(見原審卷三第336頁),是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得扣款金額為7萬5,000元(計算式:3,000×〈36-11〉= 75,000)。   ⑸又被上訴人抗辯102年5月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黃炳森缺勤14 日、品管負責人廖家慶缺勤4日、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 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許寶儷、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及領班吳立偉均缺勤22日,並提出該等 人員簽到(退)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64至67頁),其 中機械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及領班,依前述理由,不再 扣罰之列。至其餘人員有依規定時間於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簽 到或簽退之義務,被上訴人得扣款金額為31萬元(計算式: 5,000×〈14+4+22+22〉=310,000)。  ⑹被上訴人抗辯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第四分項終止前 (以上共計304日),上訴人未依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提送 被上訴人。如前所述,扣除該期間內例假日及國定假日97日 、102年7月12日蘇力颱風停班0.5日、同年8月21日潭美颱風 停班1日(見原審卷三第336至337頁反面),共98.5日,被 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得扣款61萬6,500元(計算式:3,000×〈30 4-98.5〉=616,500)。  ⑺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第四分項終止前( 304日),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黃炳森、品管負責人廖家慶、 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環境保護管理 負責人許寶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及領班吳立偉 均缺勤等語,亦有簽到(退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8 至71頁)。依前所述除未規定得扣罰之人員外,工地負責人 、品管負責人、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未依規定簽到退,被上訴人得扣款為411萬元(計算式:5 ,000×〈304-98.5〉×4=4,110,000)。  ⑻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原電氣工程師持續請假,經伊要求上 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前更換電氣工程師,上訴人於102年4 月10日重提繼任電氣工程師邱得誌方審查認可,101年12月1 0日至102年4月10日共121日,上訴人未依伊要求更換不適任 人員,應依工程規範第1.9節規定扣款云云,惟上訴人既已 依被上訴人要求、徵得被上訴人審查核准電氣工程師之更換 ,並非逕行更換電氣工程師,與前述工程規範第2.2.1節規 定不同,被上訴人開具扣款通知書扣罰60萬5,000元,難認 有據(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3頁)。至被 上訴人稱上訴人之電氣工程師邱得誌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 3年3月31日止缺勤242日,並提出簽到(退)簿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三第72至78頁反面)。惟依前所述電氣工程師並無 依規定時間於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簽到或簽退之義務,被上訴 人予以扣罰,洵屬無據。  ⑼至被上訴人辯稱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24日 ),上訴人未依規定時間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依工程規 範1.9節L點計罰(每日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 ,固提出扣款通知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已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規定時間通知上訴人進 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而未進行,其依該規定計罰,要乏憑信 ,尚非可採。  ⑽小結,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依上規定,得自工程款及履 約保證金扣罰金額為511萬1,500元(計算式:75,000+310,0 00+616,500+4,110,000=5,111,500)。   ⒉扣除第三方代執行費用:   被上訴人抗辯於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1日因上訴人不願 繼續履約,代為施工進行維護保養,花費3萬1,600元云云, 並提出第三方代執行費用目錄、人力支援出工通知單及內部 工作委託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惟通知單記 載工作項目「#1#2熱修配廠、維修工廠設備定期維護保養」 、內部工作委託單工作名稱亦同,足見被上訴人所進行維護 保養之設備屬第二、三、五分項,且係於上訴人102年5月7 日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及該部分第六分項之後施工,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已催告履行之證據,上訴人自無就設備為維護 保養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97條規定,此筆費用 得向上訴人請求,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並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以第二分項逾期,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為抵銷, 並無理由:  ⒈工程規範1.7.1節規定:「…⒉乙方必須嚴格遵守1.7.2節各分 項工程規定之完工日期及移交日期,如未能如期完工或完成 移交要求,除非甲方已依承攬契約第6條及特定條款第壹章 第三節之規定同意展延工程期限外,一切依照1.9節規定扣 款…」、工程規範1.9節規定:「A.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 金:乙方如未依1.7.3節所述各分項工程各批次之規定時間 內送足夠套數之設備或所送之設備驗收不合格(驗收不合格 視同未送貨),則依不足數量之套數每套每逾1日曆天扣款1 萬元,未依1.7.2節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規定之時間完成安 裝及驗收合格,則依未安裝驗收合格設備之套數每套每逾1 日曆天扣款1萬元,…以上均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 金內扣繳之,若工程逾期以致扣款金額達損害賠償預定性逾 期違約金扣繳上限(詳如投標須知第5條…)」、投標須知第 5條規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 約總價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40、43、51頁)。工 程規範1.7.2節第二分項工期「通知開工日起90日曆天」, 則如前所述。  ⒉依一般條款H.9、H.10規定:「契約有效期間工期之計算準則 …⑵除特定條款另有規定外,H.9⑶項(即假日及休息日)規定 者,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逾期天 數之計算準則:凡逾契約規定期限後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 其計算準則如下:⑴逾期後符合H.9⑶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均 不計逾期天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足見工 期與逾期後是否計入逾期天數之計算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第 二分項開工後扣除停工天數,應自101年8月6日起(第91日 曆天)逾期(98年4月20日開工,98年4月21日停工,工期1 日;99年1月20日復工,99年3月2日停工,工期41日;100年 6月30日復工,100年7月16日停工,工期16日;100年8月10 日復工,100年8月11日下午停工,工期1.5日;101年2月16 日復工,101年2月29日停工,工期13日;101年3月6日復工 ,101年3月20日下午停工,工期14.5日;101年8月3日復工 ,102年1月10日停工,工期160日),計至102年1月10日停 工止,共逾期157日,扣除例假日(共44日)、國定假日2日 ,逾期天數111天,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為5,217萬元 (10,000×47〈套〉×111=52,170,000),已超過契約總價1億0 ,708萬9,365元之20%即2,141萬7,873元(計算式:107,089, 365×20%=21,417,873),得以此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上開債 權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工期統計表及逾期後例假日及颱風停 班日期列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33至334頁反面),固 非無憑。  ⒊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則如有履約時有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致事實上未為給付,縱被上訴人未准予延展期日 或停工,上訴人仍不負遲延責任。查:第二分項102年1月10 日因被上訴人以「電源未敷設」准予停工,並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訴人提出第二分項機械安裝檢驗表 所示:至遲於101年3月19日即已完成各項次查驗,僅備註電 氣項目需另行開單檢驗(見原審卷二第98至137頁),復參 考101年3月20日停工報告書:「停工理由:…設備已組裝配 件、安裝檢驗及鎖磅、水平調校、維護保養清潔等工程完成 ,然有臨時用電尚無漏電斷路器,無法施作試運轉測試程序 …施工單位簽註:熱修配廠機械部分已於101年3月20日上午 完成相關檢驗,續行設備試運轉及教育訓練,承商因漏電斷 路器不及配合使用,擬准予101年3月20日下午起暫停施作。 (電氣組)…雜項機械設備之電氣部分尚未檢驗。日後請先 行復工,再進行電氣部份之檢驗工作」、101年8月3日復工 報告即以:「…續作電氣、馬達安裝檢驗測試及維護保養清 潔等工程…」,嗣於102年1月10日以前情准予停工(見原審 卷一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及被上訴人電氣組人員 劉茂宏到庭所陳:就是因為上訴人逾期太久了,而同意停工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可知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 0日准該分項停工前,即有因正式電源未敷設完成應停工而 未停工之事由存在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8月7日至10日 監造報表記載:第一熱修配廠臨時電源已於101年3月9日恢 復供電、第二分項電氣安裝及檢驗工作嚴重落後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247至249頁),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工期逾期事 由即與正式電源未敷設,上訴人無法以正式電源進行後續電 氣檢驗工作相關,上訴人主張因正式電源未敷設完成,101 年8月3日復工後僅進行該項第六分項(提前於101年5月23日 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㈢)維護保養清潔工作,尚非不可採信 。上訴人自101年8月6日起應計逾期日數,該遲延之給付,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 任。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有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之抗 辯,難謂有據。  ㈦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含物調金)3,352萬9, 111元、履約保證金157萬5,000元、增加之必要費用1,623萬 4,914元,扣除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511萬1,500元,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2萬7,525元(計算式:33,529,1 11+1,575,000+16,234,914-5,111,500=46,227,52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2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7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就上訴有理由部分,依兩造聲明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 告。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原審認定有工程款1,59 3萬5,186元而經抵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1-13

TPHV-112-重上更一-32-20241113-1

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預付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通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2

KSEV-112-雄建簡-2-202411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大瑋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大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廖芸 瑄急需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購買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土地之際,向廖芸瑄佯稱其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紓困金 ,經核准由財政部直接撥款50億元予該船務公司,該船務公 司有意將剩餘紓困金委由郭大瑋放貸,可透過郭大瑋向該船 務公司辦理貸款等語,廖芸瑄不疑有他,遂同意委由郭大瑋 辦理土地融資貸款2億7,000萬元。嗣郭大瑋於111年1月25日 ,向廖芸瑄佯稱其貸款須支付27萬元打點該船務公司5個單 位之人員等語,致廖芸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27萬元予郭大瑋。詎 郭大瑋事後並未辦理貸款,廖芸瑄要求退還27萬元亦遭拒, 廖芸瑄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大 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月25日收取27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請我幫忙貸款 2億多元,我跟廖芸瑄沒有接觸,27萬元是這筆貸款的服務 費訂金,我有開發票給蕭炳煌,不論蕭炳煌最終有沒有成功 獲得貸款,這27萬元都不用返還。經查: ㈠、被告經由戴宗勤之介紹,認識蕭炳煌、廖芸瑄,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收受27萬元及簽署服務費收據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戴宗勤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服務費收據、名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親自簽署之服務費收據記載「茲代 收訖廖芸瑄女士貸款新台幣貳億柒仟萬元之服務費定金無誤 。代收人郭大瑋」,該服務費應確係廖芸瑄所交付,被告辯 稱其從未與廖芸瑄接觸云云,顯非實在。而就交付該27萬元 之緣由及經過,證人廖芸瑄證稱:當時我要買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的土地,因有貸款需求,經由戴宗勤介紹認識被告,被 告表示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疫情期間紓困金50億元,因為 紓困金用不完,所以該船務公司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貸款業 務,一開始我跟被告說要貸款3億元,過1、2週後,被告跟 我說核准貸款2億7,000萬元,但那時遇到要過年,被告說船 務公司有5個單位要打點,叫我拿27萬元給他,並說如果有 放款這27萬元就從服務費中扣掉,但如果貸款未過,被告說 這27萬元會退還給我,我與被告討論貸款的過程及將27萬元 交給被告時,戴宗勤、蕭炳煌都在場,過程中我們有要求要 去看船務公司,但被告都不帶我們去看,且過程中被告沒有 找代書或其他人處理辦理貸款的事情,等了3、4個月貸款一 直沒辦好,我就要求被告返還27萬元,但被告拒絕返還等語 (見警二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70頁;原審院卷第118至125 頁),核與證人蕭炳煌證稱:戴宗勤於110年11月3日有帶我 和廖芸瑄到被告住處,當時廖芸瑄因為要貸款購買土地,所 以要委託被告貸款,我有在場,被告說有替一家船務公司申 請到紓困貸款50億元,這筆錢可以放款2億7,000萬元給廖芸 瑄,之後被告說要打點船務公司的5個單位,還說若最後成 功放款,這27萬元要給他吃紅,若未放款,則會把錢還給廖 芸瑄,所以我們於111年1月25日去被告住處,廖芸瑄拿給我 27萬元,我轉交給被告;我們跟地主說有貸款到2億7,000萬 元,就帶地主去見被告,地主看到就搖頭,跟我說被告是詐 欺的,我們都被騙了;被告也都說不出船務公司名字,說要 帶我們去船務公司也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船務公司 的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73至74頁;原審 院卷第126至130頁),及證人戴宗勤證稱:廖芸瑄是我介紹 給被告的,廖芸瑄向被告表示要借款2億7,000萬元時,我有 在場,被告有說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財政部紓困貸款50億 元,該船務公司有意將剩餘的紓困貸款委由被告辦理貸款業 務,所以可透過被告向該船務公司貸款2億7,000萬元,於11 1年1月25日被告向廖芸瑄說要打點船務公司5個承辦單位人 員,所以廖芸瑄就交付27萬元給被告,當時我也在場,服務 費收據的內容是被告在場時我撰寫的,且由被告本人簽名, 而我當時有說要不要寫清楚如果沒有辦好貸款要如何處理, 被告就說如果資款沒有辦成會退還;又當時臺北的地主也有 來被告公司,地主說怎麼會跟被告借款,被告前科一大疊, 而且他是記者、報社社長,警察局都怕他;被告說不出來要 打點哪5個單位,且至今說不出來船務公司在哪裡,還說這 是機密等語一致(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71至72頁 ;原審院卷第131至134頁),且上開證人所稱被告表示27萬 元是要打點船務公司之承辦人員乙節,亦與該服務費收據書 所載被告僅為「代收人」、係「代收」服務費定金等用語相 符。況證人戴宗勤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於辦理貸款時均為 客戶關係而認識不久,彼此無任何糾紛(見警二卷第12至13 頁),且證人戴宗勤證述先認識被告才認識蕭炳煌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136頁),被告亦供稱與證人戴宗勤沒有財務糾 紛或仇恨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難認證人戴宗勤與被告 有何仇恨或嫌隙,致其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告之 情況,是證人戴宗勤證述之可信性極高。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現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等情(見原審院卷第308頁),具 有通常之智識及工作經驗,應知悉服務費收據上文句之客觀 意義,是被告在服務費收據代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自係表 示確實有因廖芸瑄欲貸款2億7000萬元,而代他人收受廖芸 瑄於111年1月25日交付之款項,堪認證人廖芸瑄、戴宗勤、 蕭炳煌一致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某船務公司有50 億元紓困金可向廖芸瑄放款2億7,000萬元之行為,應屬可信 。而被告於事後未替廖芸瑄貸得2億7,000萬元,亦未返還該 27萬元,且未能說明原欲接洽之船務公司為何,甚至通盤否 認有此事,難認被告於收取27萬元時已有可協助辦理貸款之 能力及真意,足認被告確係以打點船務公司人員為由,向廖 芸瑄詐取27萬元。 ㈢、被告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要借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萬 元之民間借貸,我有協助蕭炳煌向代書張秀蓮處理貸款,是 因為地主不提供土地抵押才沒有成功等語。惟證人戴宗勤證 稱:蕭炳煌、廖芸瑄曾於110年初透過我的介紹,委託被告 代辦民間貸款1,500萬,當時我在場,當時沒有完成借款, 之後我又和廖芸瑄、蕭炳煌於110年11月3日到被告住處要委 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及證人 蕭炳煌證稱:我曾於110年初透過戴宗勤介紹和被告講過貸 款1,500萬元,及於110年4、5月間和被告講過貸款800萬元 ,但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嗣於110年11月3日我和廖芸瑄、戴 宗勤到被告住處要委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 卷第9頁),可知證人蕭炳煌先前確有與被告談及1,500萬元 與800萬元共2,300萬元之民間借貸,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蕭炳煌於110年初委託我辦理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 萬元之民間借貸,我於110年2、3月間已經問好1,500萬元部 分,800萬元部分則於110年4、5月間,蕭炳煌沒有拿到1,50 0萬元及800萬元借貸,是因為地主不拿土地設定等語(見警 二卷第4至5頁),可知其2人間關於1,500萬元、800萬元之 借貸,應係發生於110年初至該年年中,而本案廖芸瑄、戴 宗勤、蕭炳煌與被告討論之借貸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與被告所供述討論1,500萬元及800萬元民間借貸之時點相 差約半年,且被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收受27萬元,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筆 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的 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於最初警詢時 亦供述除蕭炳煌要借款共2,300萬元外,另有因其他借貸之 洽談,而收受27萬元之費用。是本案被告與廖芸瑄等人洽談 之2億7,000萬元貸款,應與被告所辯1,500萬元及800萬元之 借貸,為不同事實。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 筆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 的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這27萬元是我公司服務費的訂金,公司也要開銷,我當 時都有跟他們講清楚,不論貸款有沒有辦成功,都不用返還 ,他們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3至74頁),則被告就 此27萬元費用之性質,究竟是作為辦理民間貸款之定金,抑 或屬於公司管銷之服務費用,其前後說詞不一。且觀前揭服 務費收據使用「服務費定金」一詞,而定金依一般認知係指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其 交付時點多係在雙方議約之際或契約成立之初,則證人廖芸 瑄、戴宗勤、蕭炳煌一致證述於110年11月3日洽談貸款,而 於11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服務費定金」,其時序甚為合 理。倘如被告前揭所述於110年2、3月間為蕭炳煌找好1,500 萬元資金,且係可歸責於蕭炳煌事由致貸款未果等情,則被 告為何遲至覓妥金主且確定無法辦理貸款後數月,始向蕭炳 煌收取27萬元服務費定金?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於廖芸瑄等人於110年11月3日前來洽談2億7,000 萬元之民間借貸時,明知自己並無可向某獲有50億元紓困金 之船務公司洽商放貸予廖芸瑄之管道及真意,竟向廖芸瑄、 戴宗勤、蕭炳煌傳述此一不實資訊,致廖芸瑄等人誤信被告 有洽談此一民間借貸之能力,被告伺機傳達要打點該船務公 司等不實內容,致廖芸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7萬元,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及施 客觀上有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傷 害、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有期徒刑,於108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 告雖主張其被判有罪之案件均由最高檢察署發回更查,然被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為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後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 察官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309頁、本院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有協助蕭炳煌向林志揚代書接洽 借貸1,500萬元,及向張秀蓮代書接洽貸款800萬元事宜,且 有與蕭炳煌前往與金主洽談,係因蕭炳煌方之地主設定抵押 擔保,故協議未成;被告所收取之27萬元是協助辦理貸款之 費用,亦有開立27萬元之發票,並實際找臺北之土地銀行評 估,並無詐欺;被告為蕭炳煌接洽1,500萬元貸款之時間為1 11年2、3月,協助接洽800萬元貸款時間為111年4、5月,故 被告是收受27萬元訂金後方有協助上開2筆貸款事宜,原審 認定上開貸款分別係110年2、3月間及110年4、5月間接洽有 誤。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7日接受警詢,就警方詢問被告所主張蕭炳煌 委託辦理民間貸款2,300萬元,其辦理完成之時間為何時, 係供稱:110年年初約2、3月間我已經問好了1,500萬元部分 ,800萬元是在後面約1、2個月,時間我忘了(見警二卷第4 頁),被告上訴主張該1,500萬元、800萬元之貸款係111年 之事,顯與先前之陳述迥異,並與前開證人證述矛盾,更與 其於111年7月5日寄發予蕭炳煌、廖芸瑄之存證信函上所載 「台端等二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戴姓友人介紹,前 來委託本人幫忙調借現金二次共計新台幣(下同)2,300萬 元」等情不符,此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偵二卷第79頁), 被告於上訴後主張該2筆貸款係111年之事,意在混淆事實至 明,實不足採,亦難認該2筆貸款之事與被告收受27萬元之 事有何關聯,從而被告受託接洽1,500萬元、800萬元貸款後 ,有無實際與代書洽談,以及因何緣故致未能談成貸款之事 ,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所主張有就該27萬元開立發票部分,被告所提出之發票 (見警二卷第22頁)係「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開立 ,買受人為簫炳煌(按:應係「蕭炳煌」之誤繕)、廖芸瑄 ,所載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品名為「服務費定金」,金 額為27萬元。然該發票係被告於111年7月5日寄發前開存證 信函予蕭炳煌、廖芸瑄時所附,亦即被告係於收受27萬元之 數個月後,方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名義開立,此經被告自承該發票並非當下開立等情明確 (見偵二卷第74頁),並有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 而告訴人廖芸瑄因交付27萬元後均無下文,已於111年6月間 開始向被告催討,此經告訴人廖芸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 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給被告,被告遲遲未能辦理貸款,我 於今(111)年6月份時向他詢問,被告沒有要還給我27萬元 預付款,要我直接去提告(見警二卷第6頁),故被告提出 該等發票時,已遭告訴人廖芸瑄催討返還27萬元,被告提出 事後自行開立之發票,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其發票上買 受人為蕭炳煌及廖芸瑄二人,亦與被告所稱其從頭到尾均未 與廖芸瑄接洽乙節矛盾,益證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牟不法利益,以上開不實 資訊向告訴人廖芸瑄施用詐術,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少,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廖 芸瑄所受損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所生 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以: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廖芸瑄詐 得2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對朱潤堂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SHM-113-上易-29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14號 原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合翊 鄭家雯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蔡文萱律師 洪于庭律師 參 加 人 康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雲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799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7341號卷第9頁,下稱司促卷),嗣追加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5萬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核屬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康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妮公司)為兩造間工程爭議之業主,原告就本件工程款 對被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將涉及參加人是否亦為契約相對 人而同負給付義務,堪認參加人是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日口頭合意被告將業 主即參加人康妮公司之康妮國際嘉義廠GMRC立面建築造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被告製作發包合約並 同意將於109年3月26日給付系爭工程之15%預付款930萬元予 原告,並要求原告應於109年4月16日如期完成視覺模型,可 知兩造已合意契約價金為620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 完成符合主結構之雨排水系統、花坊、公廁兩棟3D及四面立 向圖及設計圖之圖面修改同時,更不斷催促原告趕工進行原 型雕塑開發及模具製造等工進,原告戮力提供工作細項進度 供被告及參加人康妮公司追蹤進度,被告亦曾於109年3月27 日派員前往原告台南工廠了解工進及檢查模具,由被告負責 系爭工程業務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鄭鴻勳(下稱訴外人鄭鴻勳 )於議價紀錄中親筆簽名、屢次催促原告趕製、派員檢查模 具等行為,足見兩造間契約確已成立,況訴外人鄭鴻勳於刑 案偵查中已坦承有請原告施作模具及現場檢驗,並承認願意 給付模具施作費用,亦可知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 合意,原告施作之模具、設計圖等既經被告檢驗,被告受有 設計、模具詳細資料之利益,原告累計已完成43%之進度, 被告自應依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給付進度款2666萬元,含稅 後為2799萬3000元,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倘認兩造 間未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原告因被告之指示已分別支出圖 面設計繪製費用、原型雕塑費用、模具開發費用、預埋鍍鋅 鋼架費用、GRP/GMRC生產材料費用、細修美容費用、運輸及 報關費用、租金費用、Mock up工地現場基礎施作費用、模 具廢棄處理費及人工機具拆除處理費、GRP/GMRC廢棄物處理 及人工機具拆除處理費等共計625萬214元,被告亦已自承願 意支付必要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費用625萬214元。至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一節,訴外人鄭鴻勳於刑案偵查中已承認委請原告做樣 品並應給付費用,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應重新起 算,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爰提起本 件訴訟,先位依民法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5萬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參加人康妮公司嘉義工廠新建工程之 設計及施工規劃之分包項目之一,參加人康妮公司雖於106 年5月11日曾與原告簽署建築室內外設計合約書,然當時未 就系爭工程後續施工部分直接或委由被告與原告簽訂任何契 約,參加人康妮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康妮國 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承攬協議書」,嗣於10 9年6月19日簽訂「康妮國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 工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5條會 同發包之約定,參加人康妮公司得參與被告之選商及發包相 關工作,並有權審核分包相關資料文件,被告需經參加人康 妮公司同意始得進行分包作業。原告僅單純進行外觀設計, 參加人康妮公司原欲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被告乃將系 爭工程拆分為二,分別由參加人康妮公司與被告與原告簽約 ,因參加人康妮公司要求原告配合檢討並進行相關變更設計 ,方有三方針對系爭工程之聯絡及初步設計圖,然尚不足以 代表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及價金 意思合致。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交付原告之契約草稿已明載 契約應以書面簽定,然被告因質疑原告之履約能力而未完成 用印,其後被告乃依參加人康妮公司指示中止與原告之簽約 作業,被告隨即通知原告停止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作業,則足 證雙方間並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承攬或委任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99萬3000元,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契 約成立,其契約定性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蓋系爭工 程之設計圖說及樣品製作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事務之處 理,且須有一定之結果並經被告及參加人康妮公司審核同意 ,性質上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且原告僅提出自行 製作之表格即主張被告應給付高達625萬214元之費用,並未 提供任何單據以證其實。況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已通知原告 停止系爭工程相關一切作業,被告遲至112年9月15日始追加 備位之訴請求625萬214元,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得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 任一節,原告實就兩造間承攬契約無法成立之原因自始知悉 ,且原告對於承攬契約無法成立亦有過失,被告並未違反誠 實信用之方法致承攬契約無法成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成立或被告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締約上過失等情形,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 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略以:參加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任何人均與參加人無涉,況原告與 被告間並未簽署任何契約。參加人委由被告負責部分,依系 爭合約第4條約定係採總價承攬結算,參加人無須再給付額 外費用,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該部分之費用均 屬總價承攬即統包範圍,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亦與 參加人無涉。且被告先行提供原告之契約第39條亦載明於雙 方未用印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縱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承 攬契約於109年3月3日成立,然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 權時效為2年,原告迄112年5月19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況原告主張其可 向被告請求43%價款一節,並未提出其計算依據,其先位之 訴逕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99萬3000元,顯無理由。 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請求之625萬214元與 被告有關或係因被告而支出等語資為抗辯,其空言主張被告 應賠償損害625萬214元,亦無理由。 四、兩造就參加人於106年5月11日曾與原告簽署建築室內外設計 合約書;嗣於108年11月20日參加人與被告簽訂「康妮國際 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承攬協議書」,再於109 年6月19日簽訂「康妮國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 工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原告有於109年3月3日將 系爭工程之Mockup設計圖說第一次送交被告潤弘公司審查等 事實均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參加人於108年11月20 日與被告簽訂康妮國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承 攬協議書、系爭合約及證人呂冠嬅證述等在卷可稽(分見司 促卷第107-111頁、本院卷㈠第89-123頁、卷㈢第412-420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先位依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進度款2799萬3000元,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萬214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若是,契約 應如何定性?㈡原告主張先位依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進度款2799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備 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萬214 元,是否有理由?㈣若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若是,契約應如何定性?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98條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 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工程合約單中之發包工程承攬書約定條款第39條第1項約定 「甲乙雙方(按甲為被告,乙為原告,下同)同意,本通則 條款之簽署係為簡化乙方向甲方承攬工程之簽約程序,只於 工程正式委由乙方承攬時作為基本條款之用。於具體工程承 攬未達成合意前,本通則條款之簽署,不得解釋為甲方對契 約關係之成立生效已經有任何期約、承諾或保證之表示。甲 乙雙方之契約關係,以承攬契約文件(工程承攬/發包確認 單)經雙方用印簽署後始生效力。」。   3.兩造就上開工程合約單(含發包工程承攬書約定條款)係由 被告出具,交由原告審閱後用印,嗣被告並未用印即中止合 作之事實均不爭執,可見原告確有審閱、於已知悉並於同意 該約定之前提下方為用印。再依兩造間建立之LINE群組對話 紀錄(見司促卷第97-181頁),可知兩造於109年3月2日至2 7日期間確曾就設計主軸、規劃設計、圖說資料等進行討論 ,並就施工圖細節開會進行檢討,訴外人鄭鴻勳亦曾表示被 告正在製作合約,預計於109年3月26日支付預付款予原告, 然迄109年3月27日訴外人鄭鴻勳通知原告停止相關作業為止 ,兩造均未具體工作內容等討論定案。且被告109年3月10日 提供予原告用印之工程合約單中所附工程估價單,購方負責 人簽章欄及售方負責人簽章欄均未經雙方簽認用印(見司促 卷第27-31頁),酌109年2月4日發包議價記錄亦僅概略討論 工作範圍,並無相關工作具體內容,其上雖有訴外人鄭鴻勳 之簽名,然該議價紀錄並無任何價金之記載,似難僅憑被告 提供空白合約予原告用印遽認兩造就契約價金等契約必要之 點包括工作之範圍、內容與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工程 合約單既未經被告簽認,依前揭約定,益難認契約已成立生 效。  4.基上,本院認兩造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是亦無再論究契約 定性之必要。是原告先位依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進度款2799萬3000元,均難認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 萬214元,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 此係指當事人間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建立之特別信賴關 係,遭一方以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予以背棄為原因時,即 有此條項規定適用。  2.觀兩造間建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97-181頁) ,可知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訴外人鄭鴻勳通 知原告停止作業時點止,訴外人鄭鴻勳在109年3月2日即告 知原告協助發包拆項、有利於合約製作、將於同年月26日支 付預付款等情,期間就設計概念為溝通、調整,亦要求原告 支出費用進行開模作業,該段期間兩造於該LINE群組,亦無 任何因理念不同或工期、圖說等存有衝突之對話,堪認客觀 上原告應足以相信兩造間契約能成立,而具有特別信賴關係 。  3.佐訴外人鄭鴻勳於109年3月27日早上10時40分寄送予參加人 康妮公司授權代表即訴外人呂冠嬅之電子郵件內容「報告: 潤弘康妮案確認中止與豪門簽約,說明主要因素如下:1.主 要窗口簡合翊先生近期與公司溝通聯繫上出現很大落差,包 括工期認知、圖說回應緩慢、錯誤等事宜,嚴重損耗專案時 間、人力成本。2.豪門公司主要生產康妮案工廠分布在珠海 、馬來西亞及嘉義(尚未建廠)等地,有以下風險:A.海外 生產地距離遠,貨品供給時程風險大。B.配件組成分布三地 ,外牆施工閉合完整性不佳,造成室內無法斷水、室內與景 觀工作衝突等。3.本次外牆組成由GRC生產製造+方管生產製 造+GRC及方管吊裝三要件,外牆是本案主要徑,風險在於外 牆進度不易控制。4.綜合評估後,中止與豪門簽約。豪門近 期所支出費用,由後續承攬廠商1.177億內抵扣,不會額外 支出費用。(不包括後續與原合約差異之項目量體的追加) 5.由總公司發包中心統一向豪門說明,請豪門停止康妮專案 所有事宜,潤弘派員下去清點相關已做模具及成品造冊。以 上報告!潤弘康妮案鄭鴻勳敬上」,訴外人呂冠嬅則於同日 早上11點5分回「康妮總公司已知悉豪門方面相關問題,並 經內部管理階層充分討論,同意依此信件內文方式進行。還 請潤弘方盡力協助後續處理,感恩」(均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訴外人鄭鴻勳即在下午1點在LINE群組傳「請停止康妮 案作業」(見司促卷第177頁),自兩造開始合作至訴外人 鄭鴻勳以該則訊息中止合作,未經任何積極協調、洽商即嘎 然中止,酌上開被告所持理由包括溝通聯繫過程認知落差等 節,然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無積極向原告反應 上開情事之紀錄,況本件發包流程與一般工程發包流程不同 ,被告未先完成規劃設計階段工作或支付任何款項,即先行 要求原告修正設計,一邊修正設計、製作模具,一邊進行發 包前置作業,在未為合理溝通之情形下,主觀以原告專業不 足、延宕完工期日為由逕不予發包,此時原告已先行墊付多 種費用,並非妥適,被告所持其餘理由實為被告單方面風險 考量問題,被告邀標前未預為綜合評估,要求原告開模後反 以前開理由中止簽約流程,均難謂符合一般誠實及信用之方 法,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合理有據。  4.參證人呂冠嬅證稱:我是康妮公司特助,原告曾和康妮公司 訂約針對蓋婭莊園設計部分,有順利履約付款,公司有拿到 圖(即被證23),當時是由我父親即執行長處理。我在蓋婭 莊園主要負責與被告對接,與原告並無接觸,康妮公司與被 告在109年6月19日簽約,正式簽約前1年有與被告簽協議書 ,內容為預計會發包給被告,算是給參加人與被告一個保障 ,當時公司與原告的約已經結束。正式簽約前,被告有與原 告進行關於設計的討論,就是把設計落實到工程,兩造在設 計時有再做圖面整合,被證23原告設計出來的圖面,再與被 告合作時有做很大的修改,以我個人來說是完全不一樣的風 格,最後有1份設計圖,交由被告發包的實際施作外觀廠商 去執行。被告有說因為與原告間溝通不順暢,在要求的品質 上也有點落差,沒達到要求,所以決定沒有繼續與原告合作 ,是在發109年3月27日電子郵件當下就中止合作,電子郵件 中鄭鴻勳所傳就我認知是指原告已經製作的項目會從康妮公 司要給被告的款項扣除,當時兩造並未簽約,主要是被告工 務主任在處理,公司當時與被告未正式簽約,但因為有簽協 議書,被告有工務主任在現場,我記得中止合作,被告有去 原告公司清點。公司統包給被告,就沒有再問關於原告部分 。本來有討論將合約拆成兩份,1份原告與被告,1份原告與 康妮公司,以節省工程管理費,但後來擔心在統包管理上會 有問題,所以沒有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2-420頁) ,且訴外人鄭鴻勳於前開郵件明確表明「豪門近期所支出費 用,由後續承攬廠商1.177億內抵扣,不會額外支出費用」 等語,即已表明被告願承擔費用之意,業經參加人同意,無 論後續系爭合約是否有包括此節,被告仍應受拘束,況依前 開電子郵件內容明確可知,被告係基於統包廠商身分,主動 決定不再與原告繼續合作,而非業主即參加人康妮公司所指 示,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被告關 於參加人康妮公司應同負擔費用之抗辯,難以採信,一併敘 明。  5.次按於締約上過失之情形,因契約並未成立,故當事人亦無   履行利益可言,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僅為信賴契約能成立   所受之損害,即信賴利益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受有625萬2 14元之損害,並提出原證8、14至23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第395-530頁),被告則否認全部費用相關費用之真正 。本院認定如下:  ⑴原證8編號1「圖面設計繪製費用(截止到4月底)」部分:    依前開LINE對話及證人呂冠嬅證述可知,被告確有要求原告 變更設計,原告亦確有變更、製作圖說之事實,必然產生此 部分費用,倘被告僅空言否認真正,未進一步舉出計算不合 理處,應可認原告請求該費用32萬元有理由。  ⑵原證8編號2「原型雕塑(材料及機器加工及人力趕工加班費 )」、4「預埋鍍鋅鋼架(含預埋五金、套筒配件)」、5「 GRP/GMRC生產材料:石粉、樹脂、纖維、膠漿、石英砂、防 水等配料」、6「細修美容」部分:    原告已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㈡第369-375頁),經核尚無不 合理之處,應認原告得如數請求。  ⑶原證8編號3「模具開發(13件模具)」部分:   原告已提出支出憑證(見本院卷㈠第463-473頁),經核尚無 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得如數請求。  ⑷原證8編號7「運輸及報關」部分:     原告已提出實際報關單據(見本院卷㈠第487-503頁),經核 尚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得如數請求。  ⑸原證8編號8「租金(2020.04-2023.12)」部分:      原告已提出租約(見本院卷㈠第505-525頁),此部分材料被 告於要求原告停止作業後本即應與原告進行點交作業,被告 未為之而由原告代為租賃場地保管,亦可認係屬必要費用。  ⑹原證8編號9「Mock up工地現場基礎施作」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見本院卷㈠第371-375頁),可知原告 確有於現場施作鐵架完成之事實,而原告亦已提出匯款明細 供參(見本院卷㈠第528-530頁),應可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費 用。  ⑺原證8編號10「模具廢棄處理費(預估)(運費30,000/車*30 車)」、11「模具-人工及機具拆除處理費(預估)」、12 「GRP/GMRC廢棄物處理(預估)(處理費30,000/T,運費25 ,000/車*30車)」、13「GRP/GMRC-人工及機具拆除處理費 (預估)」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係以預估之方式請求,模具與一般工程材料不 同,廢棄之模具通常無法繼續使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清除 處理費用,似非無據,然因原告尚未支出此部分費用,其所 受損害數額尚無法確定,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⑻基上,本院認原告請求原證8編號1至編號9之金額應屬有據, 加總後為377萬214元。    ㈢若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 否有理由?   1.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 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 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 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 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權時效為2年,觀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鄭鴻 勳係於109年3月27日於該群組傳「請停止所有康妮案作業」 ,且在原告受僱人簡合翊建立查驗相簿時,明確回「抱歉不 是查驗,是列管造冊,截至今日到目前豪門所花費的項目」 、「核對截至今日因應模型所製作的模具,故需要列管造冊 ,討論接收細節」(分見司促卷第177-181頁),可知被告 該日已明確表示要求原告停止作業,堪認請求權已可行使, 而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方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 見司促卷第7頁),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鄭鴻勳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案列: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4號)於111年10月19日檢 察官訊問時當庭有表示有打算支付相關款項等語,並提出該 次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7-391頁),然觀該次訊問 筆錄可知「檢察官問: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有無提出 任何設計圖等資料給你們?你們做何處理?」、「鄭鴻勳: 如一覽表項次9的協議書第一頁最上面,有說潤弘(按即被 告)要協助辦理本工程的施工規劃、檢討,我們是依據這個 精神去驗證GRC的設計,才請告訴人去做樣品,後來還沒有 做完,因為問題一直浮現,後來項次21有跟康倪(按即參加 人,下稱康妮)報告,由康妮代表有回說了解告訴人的情況 ,並說沒有要跟告訴人繼續走下去,當下項次22,蘇耿賢所 在事務所也有跟康妮報告告訴人的問題。在項次14有做樣品 的數量計算,大約只佔整體比例的0.8%,並沒有花到他們很 多的材料成本。在項次24模具的部分,我們也有打算支付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顯然訴外人鄭鴻勳係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說明系爭工程爭議原委,並非與原告就應支付 款項經被告授權而在時效已完成後與原告協商,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有該當承認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於法實有未合, 從而亦無中斷時效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99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萬21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08

TPDV-112-建-214-20241108-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100年度 琉球鄉自然資源永續利用—喪葬設備及殯葬文化改善計畫」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90萬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按約於101年1月12日開工, 於102年8月27日申報完工,並於同年9月2日取得屏東縣政府 核發之使用執照【(102)屏府城管使(琉)字第00949號, 下稱系爭使照】,兩造復於108年5月24日在本院108年度建 上字第8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 占有使用系爭使照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號)及設置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目前存在之香爐、擋土牆及花崗 石板路等附屬設施。惟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或工程尾款,均附 有「須經被上訴人估驗完成」或「須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 之停止條件,而驗收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導致上訴人無從請求工程款。因此,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及給付合格驗 收報告,並於驗收翌日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驗收由上訴人所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 所示建物及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 交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前項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上訴人1,8 9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進行初驗, 因有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缺失改善事項,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改善;於103年9月10日複驗時仍有未改善之事項,再通知 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不承認有缺失、拒再修補。則上訴人 自複驗結束後之103年9月11日起即可請求工程款。又經被上 訴人結算之工程款僅計1,678萬7,252元,且需再扣除違約金 (驗收不合格534萬2,450元,其他契約工項不合格262萬6,6 92元及逾期378萬元),上訴人僅可領取503萬8,110元,亦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驗收由上訴人所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所示建物及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1,89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1,890萬元,應於101年1月13日前開工,並於開工後120日曆天內完工。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執行署)於104年10月 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含保留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各項承攬工程款 及勞務款、押金、已實作但尚未請領之待給付款項及其他應 付款項)在400萬0,71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714元)範圍內 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經 被上訴人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得保證金3萬5,000元及保固金 36萬1,682元,共計39萬6,682元。復經屏東執行署於105年3 月9日以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向其支付轉給債權人,被上訴 人已於105年3月24日發函,將前開金額之同額公庫付款支票 交付屏東執行署,經屏東執行署於105年4月7日收受款項。 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特定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復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26日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署)於104年10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在1,000萬1,3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上訴人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為清償。復經臺北執行署於105年10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將扣押之債權全額支付臺北執行署。 ⒌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43萬8,03 4元本息(包含1,890萬元之工程款),由屏東地院以104年 度建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撤 回起訴,經被上訴人同意,案告終結。 ⒍上訴人於103年間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之爭議事件為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嗣於104年3月27日以已提起前開104年度建字第18號訴訟為由,撤回申請。 ⒎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使照所示建物及平面工程圖所示之設施交付予被上訴人,經屏東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經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號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略以:一、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所示之建物及設置於前開土地上目前存在之香爐、擋土牆及花崗石板路等附屬設施,自108年5月24日起由被上訴人逕行占有使用。二、本案有關之工程款由上訴人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願依該案確定判決之結果,依法給付上訴人或扣押命令指定之上訴人債權人或其他有權收取之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可否依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驗收及給付合格驗收報告?  ⒉如上述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驗收翌日給付189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扣違約金等項目及已有支付轉給命令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驗收及給付合格 驗收報告。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㈠至㈣款約定:「一、契約依下列規定 辦理付款:㈠預付款:無。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於 工程進度達25%、50%及75%得申請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計參 次(以上估驗須於申報完工前提出)。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 驗明細單。2.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從其規定。該項估驗 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 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3. 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 定單價者,暫不予計價給付。㈢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 款為契約價金百分之百。㈣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 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1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3.未履行契 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 ,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 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6.其他違反 法令或違約情形」(見建字卷一第35頁)。依上,上訴人可 於申報完工前,依工程進度經被上訴人估驗計價後,請求估 驗款計3次;另於驗收後則可請求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 是以,上訴人主張須先經被上訴人之驗收後再請領工程款乙 節,固非無據。  ⒉惟「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 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 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依系爭工程 合約所載,兩造並未特別約定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驗收台 灣大學應負賠償責任,且系爭工程之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 驗收於台灣大學而言,僅係對金豐公司之給付兼需台灣大學 之協力行為而不行為而已,台灣大學就該工作並不負民法第 229條之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 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 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 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工 程雖須經被上訴人之驗收程序後,上訴人方可請求工程款, 惟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辦理驗收程序一事,依上所述,系爭契 約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辦理驗收之應賠償責任,僅屬 被上訴人之不真正義務,尚非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本不得 強制其履行,則上訴人本件訴請被上訴人應辦理驗收程序乙 節,本非有據。  ⒊況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 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依第16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 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者,不在此限」(見建字卷一第51、 52頁)。本件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9月1 0日進行初驗及第1次複驗,因其認為上訴人仍有未改善之事 項,再通知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不承認有缺失、拒再修補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上訴 人亦非怠於辦理驗收,而是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複驗後, 認為複驗內容紀錄與現場完成之實情不符,因而函告應依上 訴人之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回覆表予以查明並修正複驗紀錄, 並將複驗紀錄報告表退還被上訴人(見上訴人103年10月1日 俊宗興(文化)工字第103100101號函,建字卷一第187頁) ,驗收程序無從續行而終結。基上,在有無瑕疵未明、是否 已修補完畢等爭議查明之前,亦難逕憑上訴人之片面請求, 即應令被上訴人負交付合格驗收報告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 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 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係屬 不確定之事實,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 尾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 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 約價金百分之百,則依前述意旨,系爭工程當以驗收合格為 全部工程款之清償期。而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提送工程竣 工報告表,向被上訴人提報竣工,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及監 造單位即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6月24至26日進行初驗 ,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記載略以:部分工項有與設計圖說不 符、組裝未密合、設計數量少於圖說數量等情形外,尚有管 理室工程、公共廁所工程、擋土牆工程及其他缺失待改善等 語;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發函予監造單位及上訴人,內 容略以:請設計監造單位依勞務契約約定事項及權責督促施 工廠商完成辦理改善,請施工廠商依初驗缺失及設計監造單 位審查意見辦理完成改善,限期於000年0月0日下班前完成 改善後辦理複驗等語;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會同監造辦 理初驗第一次複驗,紀錄報告表記載略以:本工程現場經驗 收結果除有與設計圖說不符等情形外,尚有管理室工程、公 共廁所工程、擋土牆工程及其他缺失,前述缺失請廠商提出 改善期限等語;而被上訴人將複驗紀錄報告表送交上訴人, 上訴人認該報告表內容記載不詳實,而有不符合系爭工程現 場完成之情形,乃於103年10月1日發函,將複驗紀錄報告表 退還被上訴人,並另行提出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回覆表等情, 有上訴人102年8月27日俊宗興(文化)工字第QJ00000000號 及前述103年10月1日函、被上訴人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及10 3年8月20日琉鄉建字第10330748100號函可查(見建字卷一 第62、175至191頁)。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曾召開結 案協調會議,但上訴人即未再派員出席乙節,亦有被上訴人 103年10月3日琉鄉建字第10330940100號函及會議紀錄為佐 (見建字卷一第73至75頁)。依上,上訴人雖曾會同被上訴 人、監造單位進行第一次複驗程序,顯然不認同複驗紀錄所 載內容,無意再循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第二次)複驗程序辦 理結案,則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乙節於103年10月2日當已確 定不能發生,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而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 月7日始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驗收為付款之停止條件,既未辦理驗收完畢, 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故本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系 爭工程之驗收性質,應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款 清償期,尚非條件,上訴人就此主張,並非可採。至於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之前,雖曾於103年間、104年2月17日分別以 申請爭議調解及起訴方式請求系爭工程款,惟嗣均經上訴人 撤回起訴、申請(見不爭執事項⒌及⒍),當不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此外,上訴人亦自陳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 卷第82頁),則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請 求於驗收翌日給付系爭工程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驗收由上訴人所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所示建物及 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交付予上訴 人,及應於驗收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1,890萬元予上 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3-建上-16-2024110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妤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64、9665、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陳柏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英文名:Tab;通訊軟體「LINE」暱稱「貼布 陳」 )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任職於「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0號O樓;股票代號:410 5,下稱「東洋公司」),擔任行銷專員,109年12月18日離 職。謝明妤於109年至110年間,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耳鼻 喉科醫師,與陳柏任有姻親關係。 二、緣「東洋公司」自109年8月間起,開始與德國Biopharmaceu tical New Technologies(下稱BNT公司)大中華區(包含 臺灣)mRNA新冠疫苗代理商「上海復星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復星公司」)洽談合作,希望能引進BNT疫苗至臺灣 ,並於109年9月2日與「上海復星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 與「上海復星公司」確認疫苗供貨之價格、「東洋公司」年 度滾動式預估採購量計畫及後續履約保證金支付等交易架構 內容。嗣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109年9月 11日向「東洋公司」表達我國政府疫苗採購立場後,「東洋 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遂陸續於109年9月14 日、10月2日兩度進行三方會議後,三方正式同意合作及確 立本次交易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東洋公司」並正式要求 BNT公司及「上海復星公司」提出授權書,而於109年10月3 日20時04分許,向「上海復星公司」寄發內容有「To recap the discussion yesterday , I've collated the reques ted informationin the Q&A list as the attached file… … please do help to issue the letter of market autho rization for TTY to be BNT's exclusive distributor o f BNT COVID-19 mRNA vaccine」(譯:依據昨日三方會議 討論的結果,我已經整理問答集所需資訊於附加檔中,請協 助BNT發出「東洋公司」獨家代理BNT新冠疫苗之市場授權書 )之電子郵件,BNT公司並於109年10月9日寄發效期兩週之 授權書予「上海復星公司」轉給「東洋公司」,「東洋公司 」決定於109年10月12日對外公布。故由上開「東洋公司」 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之接洽過程,顯示109年10月 3日20時04分之時,「東洋公司」向BNT公司取得新冠疫苗有 條件授權之授權書,「東洋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 公司」三方就合作方式及價格區間等重要事項已具有高度共 識,且已具有高度成就可能,足認該消息一旦洩露,將嚴重 影響「東洋公司」股價,故此「東洋公司」向BNT公司取得 新冠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訊息,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第8款所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 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 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 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 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 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核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 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之消息,足認「東洋公司」 向BNT公司取得新冠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訊息於109年10 月3日20時04分已臻明確。BNT公司遂基此於109年10月9日寄 發效期兩週之授權書予「上海復星公司」轉給「東洋公司」 ,「東洋公司」並決議於109年10月12日對外公布。「東洋 公司」遂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7分07秒,盤後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取得BioNTech SE之新冠肺炎疫苗 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之重大訊息(下稱重大消息甲)。「 東洋公司」股票當天收盤股價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 別者,亦同)69.5元,於重大消息甲公開後,同月13、14日 連續兩日收漲停,同月15日收盤價84.3元(公開後10日平均 收盤價格為81.05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之禁止交易時間推算,禁止交易期間應為109年10月3日20 時04分至109年10月13日7時57分07秒。 三、「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將上開授權書提供予疾管署 ,並於同日18時與疾管署、BNT公司進行三方會談,使疾管 署初步瞭解疫苗研究進程及儲存運送需求等事項。疾管署於 109年10月21日召開「行政院COVID-19疫苗採購工作小組第 三次會議」,決議向BNT公司採購200萬劑疫苗,分5批次交 貨。疾管署於109年10月22日9時,除告知「東洋公司」上開 決議、指示「東洋公司」就疾管署之條件與BNT公司洽談外 ,並要求「東洋公司」補充其係BNT公司在臺「獨家」授權 之證明文件。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上海復星公司」 寄發電子郵件「東洋公司」表示「最低採購數量為1千萬劑 」、預付款為5美元/劑,首次預付款最少為5千萬美元」等 條件為不可能退讓之條款,並於同日15時26分,再度寄發郵 件提醒「東洋公司」授權書已於今日到期。嗣「東洋公司」 雖持續溝通,「上海復星公司」代表口頭同意將協商期間延 長至109年10月30日,惟「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與疾 管署進行第二次會談,疾管署僅重申立場,並未有任何更動 或調整。109年10月30日,「東洋公司」向疾管署表示,若 採購疫苗數量為200萬劑,則每劑單價為美金82.3元,並請 疾管署最遲於109年11月2日回覆,然疾管署計算後認「東洋 公司」無法提出獨家授權文件且價格過高,因而未於109年1 1月2日前回覆,「東洋公司」遂於109年11月3日下午分別告 知疾管署、BNT公司及「上海復星公司」終止上開BNT疫苗採 購案,並於109年11月3日18時02分45秒盤後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發布「公告本公司終止與BioNTech SE洽談授權新冠肺炎 疫苗事宜」之重大訊息(下稱重大消息乙)。綜上,本件授 權書係109年10月23日當日到期,且「上海復星公司」於該 日10時57分申明「最低採購數量為1千萬劑」、「預付款為5 美元/劑,首次預付款最少為5千萬美元」等條件為不可能退 讓之條款時,因該條件與疾管署告知「東洋公司」之計畫採 購數量有巨大落差,且當時「東洋公司」亦未能取得獨家授 權文件,顯示截至該時,「東洋公司」與疾管署、BNT公司 就採購數量、未能取得獨家授權書等重要事項已具有巨大落 差而具有高度破局之可能,日後亦未任何調整更動,足認該 消息一旦洩露,將嚴重影響「東洋公司」股價。而「東洋公 司」與BNT公司洽談授權新冠肺炎疫苗之交易,該交易案授 權期已滿且因故未能完成後續採購計畫之訊息,屬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8所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 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 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 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 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 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核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之 消息,是應認本案重大消息乙於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已 臻明確。「東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18時02分45秒,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重大消息,翌(4)日「東洋公司」股票 即收跌停(重大消息乙公開後10日均價70.55元)。而依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之禁止交易時間推算,禁 止交易期間應為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至109年11月4日12 時2分45秒。 四、「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桃花園飯店」舉辦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預算會 議,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之部門職員,包括陳柏任等人均有 與會,「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於109年10月5日之會議中 ,對在場與會之「東洋公司」職員宣達「東洋公司」即將取 得BNT公司新冠疫苗之獨家授權之未公開訊息,陳柏任係因 其職業關係而明確知悉本件重大消息甲。嗣陳柏任即於109 年10月11日17時至19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O樓 謝明妤之居所,將上揭重大消息甲告知謝明妤,而與謝明妤 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示意謝明妤趁此機會購入「 東洋公司」之股票,謝明妤遂於109年10月12日盤中(重大 消息甲公告前),使用其設於新光證券台中分公司帳號0000 -000000號證券帳戶,以均價69.5元買入「東洋公司」股票 共計10仟股,並於同年月16日以均價80.4元售出8仟股,所 得為8萬7200元;其餘2仟股未於重大消息甲公開後10日內賣 出,故擬制所得為2萬3100元(【10日平均收盤價格81.05元 -買進均價69.50元】×2000股【買進數量】=2萬3100元), 經扣除賣出之證券交易稅暨買進及賣出之證券交易手續費後 ,實際獲利為10萬6463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妤、陳柏任於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34號卷【下稱士檢偵1933   4號卷】卷一第163-179、187-198、205-223、229-239頁、   本院卷第103、218頁),並據證人即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   證述明確(見士檢偵19334號卷一第5-26、45-55頁),且有 被告謝明妤與陳柏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柏任手機翻拍 畫面、東洋公司新聞稿資料、東洋公司契約用印申請單、東 洋公司與上海復星公司合作備忘錄及往來電子郵件、疾管署 簽呈、東洋公司109年10月12日及11月3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布之重大訊息、109年10月5日至7日東洋公司於桃花園飯 店會議行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11 月30日函送之東洋公司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交 易分析意見書暨所附資料、東洋公司函及往來郵件、嚴重特 殊傳染病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送與東洋公司洽談B   NT疫苗事紀、東洋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1月6日函送之投資人於指定期間買賣 東洋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電信固網資料(被告謝明 妤下單方式、下單IP查詢)、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投資人委 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送之被告謝明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數 位證據檢視報告、合作保密協議、BNT授權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士檢偵19334號卷一第181-183、225、265-269、309、3   11-336、377-378頁、卷二第440-452頁、卷三第99-100頁、   士檢偵14244號卷一第135-233、235-255、257-267、269-27   7、293-327、369-379、393、429頁、卷二第31-35、120、1 39、213-219頁),復有被告二人所有之手機扣案可佐,被 告謝明妤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㈡按「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   、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重要備忘錄、策   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   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   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   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   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 施   行細則第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具體內容」,   ,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為必要,亦不以內部 人所實際知悉或傳遞之訊息,須達確定發生或內容完整、鉅 細靡遺之程度不可。而「重大性」之判斷,應綜合考量「對 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加以判斷,凡涉及公司財 務、業務或公司股票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且屬於公司現正 積極推動執行而有具體計劃、方案者,如其實際上執行推動 情形,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 度,即屬明確、具體之重大消息,且只要內部人知悉該消息 為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縱其傳遞時係簡述、摘要其內 容,然受領人如亦可因此知悉此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而 足以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即屬實際知悉,自應同 受限制,不得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該公司   股票。查本案東洋公司經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三方洽 談後,確定於109年10月3日20時04分時,取得新冠疫苗有條 件之授權,三方就合作方式及疫苗價格已有高度共識,換言 之,東洋公司就BNT疫苗之代理引進已具相當之可能性,以 斯時全世界正處於新冠肺炎肆虐之際,臺灣對於疫苗之引進 更是殷殷期待,前開訊息一旦公開,對東洋公司之股價,將 會有相當重大之影響,此觀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 7分07秒,盤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取得   BioNTech SE之新冠肺炎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之重大 訊息,東洋公司10月13、14日連續兩日收漲停,10月15日收 盤價84.3元為近期最高,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函送之東洋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士檢偵14 244號卷一第135頁以下),堪認東洋公司前開訊息,屬於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 價格之消息」甚明。又被告陳柏任於本案發生時,為東洋公 司之行銷專員,其雖非協商引進BNT疫苗之參與人員,不清 楚詳細授權之內容,然因於前開重大訊息明確後東洋公司尚 未對外正式公告前參與公司之預算會議,經由總經理施俊良 於會議中宣達而得悉東洋公司將取得BNT公司新冠疫苗獨家 授權之未公開訊息,且依其智識程度應足以判斷,該訊息一 旦公布,將對東洋公司之股價有重大影響,為因職業而獲悉 上開有重大影響東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隨即並於上開訊 息發布前告知與其有姻親關係之被告謝明妤,示意謝明妤趁 此機會購入東陽公司股票,使被告謝明妤得以獲取本案內線 資訊,縱然被告陳柏任未詳予告知東洋公司引進BNT疫苗之 細節,然被告謝明妤非無買賣股票之經驗,依其受領之消息 內容,應足以判斷東洋公司股價應會受相當程度之影響,為 維持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此時被告等應受限制,不得於 上開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東洋公司股票,惟 被告謝明妤卻於109年10月12日盤中(即上開重大消息公告 前),使用其設於新光證券台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證券帳戶,以均價69.5元買入東洋公司股票共計10仟股,並 於同年月16日以均價80.4元售出8仟股。被告二人確已違反 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陳柏任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 定基於職業、控制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而被告謝明 妤經由被告陳柏任告知本案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被告明知在上開重 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東洋公司 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 犯意,而為本案之內線交易行為,是核被告陳柏任、謝明妤 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被告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任、謝明妤均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被告陳柏任於本案中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謝明妤則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詳 後述),此有被告二人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憑,爰均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甚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考量犯罪情狀,觀其有無顯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上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無 視於證券交易法之禁止規定,從事內線交易,影響證券市場 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二人始終 坦認犯行,且於本案中被告謝明妤買入之股票僅為10仟股, 實際獲取之利益有限,另被告陳柏任則並未買入股票,未獲 有犯罪所得,渠等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屬輕微,對證券 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甚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就被 告之犯罪情狀,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刑度仍在1年6月以上,失之過苛,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是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於獲悉上開影響東洋 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禁止交易期間,本不得於公開市 場進行東洋公司股票之買賣,卻利用該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   ,由被告謝明妤購入東洋公司股票,並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後   ,東洋公司股價連續上漲期間賣出部分股票,而為本件內線 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 其他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 性,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謝 明妤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等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內線交易買賣之股票張數   、所獲取之利益數額,暨被告謝明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博 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醫師,每月薪資約為30萬元,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信用貸款   、子女之生活費用及父母之扶養費用共約20萬元,被告陳柏 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藥廠擔任業 務,每月薪資約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   、子女同住,每月需負擔房貸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共約6萬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公訴人就科刑之意見及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系統檢核用計算表、身心障礙證明等相 關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21-123、153、157-171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㈤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 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謝明妤並繳回犯罪所得, 足認渠等均已知悔悟,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貪圖小利,致 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等 記取教訓,實有賦予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參酌被告等之資力,命被告謝明妤、陳柏任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各項所示 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 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 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 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 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參照)。再者股票交 易本身非法所禁止,內線交易僅係因內部人利用所持資訊之 優勢為交易而違法,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使用 資訊優勢所產生之獲利,並非全部利益,於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時,自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 費。  ㈡查被告謝明妤於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甲後,於109年10月12日盤 中(重大消息甲公告前),使用其設於新光證券台中分公司 帳號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均價69.5元買入東洋公司 股票共計10仟股,並於同年月16日以均價80.4元售出8仟股 ;又參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公司發行之股 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由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 交易成交價格徵收千分之3之證券交易稅,另證券交易手續 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而目前之費率為千分之1. 425。是以本件被告謝明妤所出售之8仟股部分,經扣除賣出 時應行繳納之證券交易稅1930元(均價80.4元×8000股×0.00 3=1930元,採四捨五入),及買進及賣出時均應繳納之證券 交易手續費1907元(買進手續費69.5元×10000股×0.001425= 990元,賣出手續費80.4元×8000股×0.001425=917元,採四 捨五入),實際所得為8萬3363元(【實際售出均價80.4元- 買進均價69.5元】×8000股-1930元-1907元=8萬3363元), 加計其餘2仟股未於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賣出,參照前述 最高法院之擬制所得法,被告謝明妤剩餘之2仟股,擬制所 得為2萬3100元(【10日平均收盤價格81.05元-買進均價69. 50元】×2,000股【買進數量】=2萬3100元,此部分因未賣出 ,毋庸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被告謝明妤實 際獲利為10萬6463元,此為被告謝明妤之犯罪所得,依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謝明妤既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被告謝明妤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11萬300元, 已超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等經扣案之手機,僅於被告謝明妤買入東洋公司股 票後聯繫使用,此有卷附之被告謝明妤與被告陳柏任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陳柏任手機翻拍畫面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 據檢視報告等可參,顯非供本案犯罪使用;另扣案之手寫紀 錄行事曆、東洋公司員工資料表,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無 需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04

CHDM-113-金訴-344-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立盛 訴訟代理人 黃慧玫 黃國益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許雅筑律師 林品宏 陳顥文 徐晧 被 告 高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賢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承攬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三峽廠廢水、空污處理環保系 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5,55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之品質及規格必須 符合投標須知所訂之內容,且被告應於收受確認承攬通知後 (111年5月11日)30日曆天內(111年6月10日)交付投標須 知第78至79頁之圖說及文件,並應於45日曆天內(111年6月 25日)依業主及監造單位之指示完成修正並審查通過。系爭 工程於111年5月17日召開啟動會議,原告於111年5月20日給 付被告第一期款1,165萬5,0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提出完整 圖說文件,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大溏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 (下稱大溏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審查被告提出之文件,關 於廢水處理系統之圖說文件部分,仍有十餘項不合格,兩造 及大溏公司於111年6月27日召開會議,被告同意於111年6月 底前提出修正圖說文件,惟被告至111年7月7日仍未依投標 須知第78頁及第79頁提供廢水處理系統之圖說文件送審,至 111年7月10日、7月14日仍未提出空污處理系統之圖說文件 供大溏公司審查。因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111年7月 15日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承攬人之交付圖說及進場施作義務, 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22日致電原告口頭表示不願繼續承攬系 爭工程,原告因茲事體大而安排於翌日111年7月23日召開協 調會議,被告於會議中再度表示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 告嗣後於111年8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支付之1,165萬5,000元,惟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函覆 拒絕給付。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 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僅簽訂原告提出之原證2採購單,並無其 他契約文件,原證1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並未 經兩造間合意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又兩造於111年5月 11日合意辦理系爭工程後,原告未考量大溏公司(代表人為 蔡建志技師)曾與被告共同參與系爭工程之競標,恐存在利 益衝突,竟執意委請其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並於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期間放任大溏公司屢次刁難被告及延滯被告作業 之進行,被告乃請原告出面協調,大溏公司竟要求被告以1, 75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相關槽體設備,因被告無力支付, 終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行,則系爭工程無法履行,實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故原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或解 除契約云云,顯屬無據。且原告於111年8月2日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僅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效力 ,原告尚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和未完成部分之損害賠償 共1,003萬5,767元予被告,故其恣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給付 之款項1,165萬5,000元,洵有未洽。又系爭工程因原告及系 爭監造單位之指示不適當導致不能完成,原告自應支付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及損害賠償共計1,003萬5,767元予被告, 原告未予扣除,恣為被告應返還已給付款項1,165萬5,000元 之請求,亦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5月11日成立系爭工程之採購單,約定由被告承 攬施作,契約總價為5,550萬元(未稅),原告已給付訂金1,1 65萬5,000元,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⒉兩造於111年7月23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公司出席人員包含顏 立盛、黃慧玫、郭銘杰、李俊宏及翁顯群(翁顯群係以視訊 方式參加),被告公司出席人員則為公司代表人楊俊賢、陳 秀滿(即楊俊賢妻子)及下包協力廠商即詮立企業有限公司 林文斌(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⒊被證3、7形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⒋被證17、18、19形式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4頁)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催告仍未   履行,經原告於111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一節,固據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惟否認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被告是否負有返還款項之責? 二、按契約之「解除」,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而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   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   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   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   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   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   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   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   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   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經原告於11 1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契約係經原告 合法解除)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就所抗辯:原按原告所提供之圖說及指示施工,但於    施工過程就所發現原設計不良處,向監造單位大溏公司反 應後,大溏公司屢次刻意刁難,經原告出面協調後,大溏 公司竟要求被告以1,75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廢水處理相 關槽體設備,大溏公司並於111年7月20日開立買受人為被 告、總價5,512,500元之廢水處理設備預付款之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一節,已提出被告與大溏公司於111年7月12日 訂立之設備交貨意願書、採購訂單設備採購合同草稿、統 一發票及請款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即被證17、19,本 院卷二第279-286頁),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所提出設備交 貨意願書、採購訂單設備採購合同草稿、統一發票及請款 單之真正(見本院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本 院卷二第294頁),再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23 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之會議中直言:「那我(按:即 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說我已經把那個他(即大溏公司蔡 技師)所謂的心臟訂單切給他了,他還可以私下找我喝咖 啡,他說那個到時候配管都要聽他的,全部都要,阿我就 問他說阿要聽你的阿耀要怎麼做,他說他八月中,8/20他 的一個副理空班了,已經閒了(台語),賢了就是已經有時 間了,他可以來幫我做了…而且他還跟我說他不帶料,他 只要做代工而已。」、「對材料要我自己準備,阿材料我 準備我就乾脆我自己發,全部都發包出去就好了這樣是不 是比較單純,我為什麼要搞到說材料我來買工他來做,他 的意思就好像說沒有他來主導這個案子來做整個配管配電 後面的銜接的問題,我會做不好,我這個工程鐵定會做不 好,因為我也擔心說他既然開這個口了,我如果不照他意 思做的話,我後面是會面臨說我現在做好之後他就來說你 這座部隊要改、你這不能這樣做、要拆掉,這個是我現在 想到的思維啦就這樣子,有可能會變成這樣子啦,我不要 聽你的話我不照著你的方式做,到時候你就說這樣不對那 樣不對那樣不對,因為他就從我給他的訂單跟合約他要硬 要我加註說我們高霖一定要聽從他的指示,怎麼配管怎麼 去做銜接這個我等下可以出示我給他的訂單他給我塗鴉, 連交貨時間他都有辦法說他明知道說我跟你們的工程期間 是9月底,可是他就是硬要寫10/15,那我是試問各位10/1 5是不是已經超過九月底時間了?」(見原證32錄音譯文第 3頁第32行以下、第4頁第4行以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復就上開對話內容補充說明稱:「配 電配管我有私下問他,他跟我預估說要300萬元,我整個 廢水工程只有2500萬元到2700萬元,我還有其他桶槽加藥 機等等很多材料要買,我自己評估我就乾脆放棄整個給他 做。(問:蔡技師向你要求要承包這些內容,原告都知道 嗎?)知道,這是原告居中撮和的,原告說請蔡技師來幫 你就可以很快的把工程完成,因為他們從頭到尾都認為我 技術不足,我如果技術不足當初他們邀標的時候為什麼沒 有評估我公司的能力,為什麼還要找我們議價再發包給我 ,我公司開了快15年了,我有做純水還有做排氣還有做廢 水,排氣的部分我本來想找林文斌一起承攬,原告說不行 ,所以我就自己包下來找林文斌合作,廢水當初我是找台 中的利欣公司來合作,後來利欣公司跟著我參與幾次工程 會議以後,突然之間就跟我說不做了,利欣公司的劉老闆 跟我說他覺得監造蔡技師這個人絕對不會讓他送審通過, 所以他就趕快跳船了不做我下包了,當時他其實已經買了 很多廢水設備和材料了,我是再轉包給利欣公司,有訂單 也有合約,利欣公司後來拿了解除訂單和承攬的單子讓我 幫他簽,他也有一些定金還沒有還給我,後來我才找鄭先 生的羽宸環境科技,還沒有簽約,鄭先生是說先來協助我 ,鄭先生也知道利欣公司為什麼會跳船,他也不敢直接跟 我簽約,因為鄭先生是我以前環保公司的同事,鄭先生說 來協助我幫那些廢水的資料送審通過,所以我後面有安排 幾次公開和私下和蔡技師開會討論送審的資料內容,到最 後鄭先生說他受不了那個蔡仔(台語),我是跟鄭先生說 那我們是不是先把該開的設備規格開給原告,但也是要經 過蔡技師審查,連後面鄭先生都受不了蔡技師一直刁難, 鄭先生跟我說對不起沒有辦法再幫忙我。我第一頁講到公 司資金的問題,我後面也沒有跟人家去合作承攬公共工程 ,我公司後面根本沒有什麼資金壓力或現金流的問題,坦 白說接這個案子下去公司可能會倒掉,我公司沒有退票的 問題,但是是因為景氣很差,我有一些員工因為我沒有包 到工程他們就離職了,我最近都在苦撐。」等語(參見本 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本院卷二第269-2 7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慧玫復陳稱:「因為7月22日 楊老闆(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我們這個工程他沒 有辦法繼續施作,他沒有特別說原因只說沒有辦法再做下 去,我們總經理說這麼重要的事情沒有辦法用電話通知就 可以,所以我們就召集7月23日的會議,當天主要是楊老 闆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明不能繼續的原因,他主要有提 到他覺得遭受的監造單位的刁難,他們中間也有換過承包 商好像也有承包商的問題,這樣子他就和我們顏總經理( 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沒有辦法繼續下去,在這過程 當中顏總有極力要求被告要再履行合約,針對監造單位的 溝通問題公司也有從集團轉調專人居中協調,之前就已經 這麼做了,所以顏總認為他當初的問題應該是可以被有效 解決的,被告可以繼續施作…」、「(問:Jack是何人? 在公司擔任什麼工作?何時指派去協助被告與技師溝通? )JACK本來是集團的其他公司的員工,因為在跟被告的合 作案裡面,被告跟蔡技師溝通上有一些問題,我們就從集 團調派了JACK過來,讓被告有問題可以跟JACK反應,由JA CK和蔡技師溝通,JACK就是廢水工程的專業。(問:指派 原因?契約有約定原告應指派人員協助?)我們老闆認為 被告和蔡技師溝通一直有問題擔心會影響到工程的進度, 所以從集團調派人員過來協助。契約並沒有明文。…(問 :原告公司知道蔡技師賣設備給被告的這些事情嗎?)我 們知道他們有在協調這些事情,被告把廢水的工程的一部 分再包給蔡技師,金額的部分我們也不方便瞭解。」等語 在卷(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113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8頁,本院卷二第216-217、 270、272頁),足認被告所言:「被告與監造單位(即大 溏公司)之溝通出現問題,且大溏公司欲以1,750萬元之 價格出售廢水處理相關槽體設備予被告,並於簽約前即請 被告給付5,512,500元之廢水處理設備預付款」等語非虛 ,否則,在兩造契約未明文約定之情形下,原告豈有指派 專人居中協調之必要,衡情,大溏公司既身為系爭工程之 監造單位,於工程進行中竟要求承包廠商(即被告)向其 購買必需之設備及代工,實有失監造單位應公允之立場。 (二)兩造於111年7月23日會議進行至中後段時,因被告表示要    放棄承攬後,原告公司員工郭銘杰(即Robert)稱:「好 ,我想確認一下就是說工程陸續出來的意願,第一個就是 說工程繼續承攬的意願,高霖這邊就是明確就是終止了啊 ,就不再承攬這個工程了,那第二個就是說定金退還的時 間有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稱:「那個後面的事情再說 ,今天主要是確定就是確定不做了,對不對,確定這件事 就好了」、Robert郭銘杰稱:「ok」、原告法定代理人稱 :「後面的事情後面再去談」、Robert郭銘杰稱:「ok好 」,Robert郭銘杰並要簡單製作當日之會議紀錄,要求在 場人員簽名,並把系爭工程訂單列印出來附在後面等情( 見原證32錄音譯文第12頁第15-23行、第16頁第14-16行, 本院卷二第256、260頁),原告員工黃慧玫復直陳:「( 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代我和被告談後續的錢怎麼還是在7 月23日會議當天已經結束之後的事情,當時因為知道被告 已經確定不承接了,當時顏總跟我說可以跟被告談定金返 還的事情,看他們要怎麼樣還這個錢,這個部分有談怎麼 還是不是要分期付款,因為楊老闆有談到說他們資金可能 有一點困難,因為我們給的金額還有含稅他們要怎麼返還 所有的定金的細節,本來要我去跟他們談,後來就轉由法 務接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本院卷二第21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慧玫復 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09並以LINE傳送「再麻煩您明天 要提出訂金返還方式給我」內容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 法定代理人13:05分再詢問:「已訂購之設備及加工成品 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員工黃慧玫則於同日18:28分 回應「後續的作業將改為法務部門承接,Robert應該會跟 您聯絡」等語,但隔天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定金返還 的方式,被告法定代理人與Robert係另行約定8月5日在中 央大樓一樓會議室協商一節,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11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6-7頁,本院卷二第216-217、296-297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員工黃慧玫於111 年7月26日LINE對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且 當日會議最後兩造原本協商廢氣設備是否由訴外人林文斌 承包(即拆分為2包,廢水部分再由他人承包),惟黃慧 玫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09以LINE傳送「最後公司的決 議是採不分包的方式執行,所以,也沒有機會與斌哥繼續 合作!」之內容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見上開LINE對話,本 院卷二第235頁),兩造法定代理人復於111年8月5日見面 商討原告已給付之定金返還的方式,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再 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還款,內容略以:「損失我一定還會 找你啦,那我不要這樣做,不要讓它發生,就沒這種事嗎 ,你把訂金還我一半嘛…楊總(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你要告訴我們,你打算怎麼還,趕快還,那沒多少錢,其 實對我們來講,那個…那個…我們付了訂金趕快還來就好了 啊…所以楊總主要還是談…今天跟Amy(按即原告員工黃慧 玫),找你們來,不好意思那麼遠,就是…還是談一下…這 個…還款的事…所以你plan一下給我們Amy一個還款計畫…好 ,楊總,今天我們的目的還沒達成內,什麼時候我們的訂 金還一還啦,有沒有時間啦…不是,你要趕快把第一次還錢 那個錢還進來,然後再配合後續的還款計畫,要這樣,了 解嘛?…」等語(見被證18錄音譯文第5、9、11、14頁, 本院卷二第315、319、321、324頁),則兩造於111年7月 23日之會議中,被告表示因受大溏公司刁難等原因後無法 繼續工程,要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受領終止之意思 表示,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始於111年8月 5日協商後續之「原告已付定金之退還」(即回復原狀) 事宜,否則,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經原告於111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 約」一節為真正,原告公司人員黃慧玫豈有於111年7月26 日即告知被告「廢氣設備不能由訴外人林文斌繼續承包」 之決定? (三)綜合以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於111年7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在案,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無從於11 1年8月2日再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原告之 主張,難謂有理。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於111年8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165萬5,000元及自11 1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聲請訊問證人,均無必要,另兩造 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1

PCDV-111-建-54-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於民國113年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 、「偉仔」、「楊逍」(起訴書誤繕為楊趙)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鄧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前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教學群組,向李 祐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祐晅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 集團成員續又詐稱:持續投資獲利多等語,經李祐晅察覺有 異,通知警方,並虛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1日1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 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鄧宇倫,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與李祐晅見面收取現金,且交付鄧宇倫自行列印之印有 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鄧文 祥」署名及印文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予李祐晅以行 使,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鄧文祥」收受李祐晅所交付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及李 祐晅。嗣李祐晅交付款項予鄧宇倫時,在場之員警即上前逮 捕鄧宇倫,並經警附帶搜索後扣得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 張、印章1枚、「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2張、現儲憑證收 據3張、現金1萬元、玩具鈔10疊等。  ㈡鄧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在臉書以「曹興誠」為名 刊登「股票投資資訊」,經黃祥臨瀏覽後加入LINE名稱「曹 興誠」,復再推薦黄祥臨加入LINE名稱「陳茜文」助教,由 「陳茜文」將黃祥臨加入LINE群組「領航,曹興誠學會」, 黄祥臨依APP連結,下載安裝「圓方投資」APP,並自113年2 月27日起,使用APP操作儲值,並與線上營業員聯繋,黄祥 臨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黄祥臨 欲提領獲利金額時遭「陳茜文」藉詞推託,察覺遭詐騙後向 警方報案,因此協助警方與網站人員相約於113年3月25日17 時49分許,面交60萬元,鄧宇倫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 AM群組取得「鄧文祥」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圓方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之檔案QR-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 商列印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隨後將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至面交地點,準備與黃祥臨面交領取款 項,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鄧文祥」收受黃祥臨所交付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及黃祥臨 。於113年3月25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前,鄧宇倫欲向黄祥臨收款並簽立收據時,鄧宇倫 察覺有埋伏員警,遂突然逃逸,經員警上前逮捕鄧宇倫,並 從其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姓名「鄧文祥」、公司「圓方投 資」)、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2張、剪刀1把 、印泥1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李祐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祥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鄧宇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 訴人李祐晅、黃祥臨(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員警 王凱正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 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51、64至67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113至116、12 9至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 58號卷,下稱偵18958號卷第4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 1號卷第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 卷,下稱偵18138號卷第48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1號 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47、63頁、本院追加卷第34、104 、112、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祐晅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18958號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祥臨警詢時 之陳述(見偵18138號卷第12至16頁)、員警王凱正出具之 職務報告內容(見偵18138號卷第19頁)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8958號卷第24至25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18958號卷第26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18958號卷第2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958號卷第 31至3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8138號卷第20至2 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8138號卷第24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138號卷第25至39頁)、圓方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見偵18138號卷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18138號卷第7 2至第7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 5732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 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逍」等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 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伊聯繫之上游 為「唐老大-豪」,其餘人與伊聯絡都是叫伊去看群組訊息 等語甚詳(見偵18958號卷第12頁背面、13頁),是可知被 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 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本案「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 逍」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被告加入前即已騙取告訴人2人之金 錢並得手,顯見該組織於被告加入前即已開始運作,為一持 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豪」之指示,欲收取告訴人2人之 款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 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 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 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自陳: 伊之酬勞皆係直接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取1%等語(見偵18958 卷第12頁背面、偵18138卷第10頁),然本案之犯行皆係未 遂,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 未獲得財物。因此,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豪」、「龍華車隊- Elsa」、「偉仔」、「楊逍」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 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2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 ,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 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 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分別為320萬、6 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23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 院追加卷145至146頁),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 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 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 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2、67頁、本 院追加卷第117、13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 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 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稱:伊從 事房仲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家庭經濟算貧寒 ,無有需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67頁、本院追加卷 第117、13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 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796號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物自陳:工作證是提供給被 害人看,有寫字的單據是寫完拿給被害人,印章用來蓋在單 據上給被害人,空白單據及收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 群組內之檔案列印的,手機則是用來跟上游聯絡等語(見偵 18958號卷第11頁背面);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扣案物自陳: 工作證還沒給被害人看,有寫字的收據已經交給被害人要其 簽名,空白單據是上游讓伊多印的,剪刀是用來剪裁工作證 ,印泥是伊將指印蓋在單據上所使用,手機用來跟上游聯絡 等語(見偵18138頁第8頁、本院卷第52頁、本院追加卷第34 、117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2、4、6、附表二編號2、4 、5、6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 號1、3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2、3上之印文及 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2、3上雖有印文,然該印文 係由被告以前往超商列印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偵18958卷第11頁背面、偵18138卷第47頁),且參諸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除「鄧文祥」之 印文外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 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 以上開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  ㈢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8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李祐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18958號卷第2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中未獲取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然新北市於該日因颱 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1時宣 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預付款人:李祐晅) 3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空白) 4 印章1枚 5 現儲憑證收據3張 6 手機1支 7 現金1萬元 8 玩具鈔10疊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經辦人:鄧文祥) 3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空白) 4 剪刀1把 5 印泥1個 6 手機1支(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01

PCDM-113-金訴-1331-2024110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於民國113年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 、「偉仔」、「楊逍」(起訴書誤繕為楊趙)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鄧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前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教學群組,向李 祐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祐晅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 集團成員續又詐稱:持續投資獲利多等語,經李祐晅察覺有 異,通知警方,並虛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1日1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 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鄧宇倫,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與李祐晅見面收取現金,且交付鄧宇倫自行列印之印有 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鄧文 祥」署名及印文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予李祐晅以行 使,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鄧文祥」收受李祐晅所交付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及李 祐晅。嗣李祐晅交付款項予鄧宇倫時,在場之員警即上前逮 捕鄧宇倫,並經警附帶搜索後扣得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 張、印章1枚、「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2張、現儲憑證收 據3張、現金1萬元、玩具鈔10疊等。  ㈡鄧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在臉書以「曹興誠」為名 刊登「股票投資資訊」,經黃祥臨瀏覽後加入LINE名稱「曹 興誠」,復再推薦黄祥臨加入LINE名稱「陳茜文」助教,由 「陳茜文」將黃祥臨加入LINE群組「領航,曹興誠學會」, 黄祥臨依APP連結,下載安裝「圓方投資」APP,並自113年2 月27日起,使用APP操作儲值,並與線上營業員聯繋,黄祥 臨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黄祥臨 欲提領獲利金額時遭「陳茜文」藉詞推託,察覺遭詐騙後向 警方報案,因此協助警方與網站人員相約於113年3月25日17 時49分許,面交60萬元,鄧宇倫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 AM群組取得「鄧文祥」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圓方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之檔案QR-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 商列印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隨後將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至面交地點,準備與黃祥臨面交領取款 項,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鄧文祥」收受黃祥臨所交付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及黃祥臨 。於113年3月25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前,鄧宇倫欲向黄祥臨收款並簽立收據時,鄧宇倫 察覺有埋伏員警,遂突然逃逸,經員警上前逮捕鄧宇倫,並 從其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姓名「鄧文祥」、公司「圓方投 資」)、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2張、剪刀1把 、印泥1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李祐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祥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鄧宇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 訴人李祐晅、黃祥臨(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員警 王凱正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 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51、64至67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113至116、12 9至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 58號卷,下稱偵18958號卷第4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 1號卷第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 卷,下稱偵18138號卷第48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1號 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47、63頁、本院追加卷第34、104 、112、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祐晅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18958號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祥臨警詢時 之陳述(見偵18138號卷第12至16頁)、員警王凱正出具之 職務報告內容(見偵18138號卷第19頁)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8958號卷第24至25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18958號卷第26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18958號卷第2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958號卷第 31至3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8138號卷第20至2 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8138號卷第24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138號卷第25至39頁)、圓方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見偵18138號卷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18138號卷第7 2至第7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 5732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 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逍」等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 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伊聯繫之上游 為「唐老大-豪」,其餘人與伊聯絡都是叫伊去看群組訊息 等語甚詳(見偵18958號卷第12頁背面、13頁),是可知被 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 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本案「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 逍」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被告加入前即已騙取告訴人2人之金 錢並得手,顯見該組織於被告加入前即已開始運作,為一持 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豪」之指示,欲收取告訴人2人之 款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 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 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 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自陳: 伊之酬勞皆係直接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取1%等語(見偵18958 卷第12頁背面、偵18138卷第10頁),然本案之犯行皆係未 遂,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 未獲得財物。因此,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豪」、「龍華車隊- Elsa」、「偉仔」、「楊逍」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 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2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 ,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 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 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分別為320萬、6 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23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 院追加卷145至146頁),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 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 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 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2、67頁、本 院追加卷第117、13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 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 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稱:伊從 事房仲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家庭經濟算貧寒 ,無有需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67頁、本院追加卷 第117、13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 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796號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物自陳:工作證是提供給被 害人看,有寫字的單據是寫完拿給被害人,印章用來蓋在單 據上給被害人,空白單據及收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 群組內之檔案列印的,手機則是用來跟上游聯絡等語(見偵 18958號卷第11頁背面);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扣案物自陳: 工作證還沒給被害人看,有寫字的收據已經交給被害人要其 簽名,空白單據是上游讓伊多印的,剪刀是用來剪裁工作證 ,印泥是伊將指印蓋在單據上所使用,手機用來跟上游聯絡 等語(見偵18138頁第8頁、本院卷第52頁、本院追加卷第34 、117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2、4、6、附表二編號2、4 、5、6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 號1、3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2、3上之印文及 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2、3上雖有印文,然該印文 係由被告以前往超商列印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偵18958卷第11頁背面、偵18138卷第47頁),且參諸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除「鄧文祥」之 印文外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 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 以上開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  ㈢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8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李祐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18958號卷第2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中未獲取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然新北市於該日因颱 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1時宣 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預付款人:李祐晅) 3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空白) 4 印章1枚 5 現儲憑證收據3張 6 手機1支 7 現金1萬元 8 玩具鈔10疊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經辦人:鄧文祥) 3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空白) 4 剪刀1把 5 印泥1個 6 手機1支(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01

PCDM-113-訴-63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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