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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慶龍 李麗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文發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 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稱96、97、98、9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各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由南至北共有4棟建物坐落, 分別為原告李麗鐘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9之1號建物)、原告李慶龍所有之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原告 李淑琴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8號建物)、原告李文發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為使系爭土地上建物及 坐落基地所有權同一,請求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建物坐落土 地位置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將附表二「 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欄所示之人取得。並依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找補(下稱甲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出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淑琴: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方案,被告李淑琴分得位置 較差,97地號面對T路口,99地號面對大成路,利用價值懸 殊。主張由其受分配99地號土地,願意補償原告李麗鐘於99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將附表四「分 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乙案),並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 現值做作為找補金額之基礎,由被告李文發、原告李慶龍、 被告李淑琴分別找補原告李麗鐘148,176元、111,406元、15 2,217元等語。  ㈡被告李文發:   沒有要提分割方案,但也不同意原告或被告李淑琴題提出之 甲、乙案,請法院依法審酌,這都是上一代的問題,路開出 來後,價格都不一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98地號土地已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建築用途為 「住宅、店鋪」,但因本案所涉分割方法係增加丙1部分之 土地,未涉及土地分割,無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辦理(本院卷第265、341頁),先予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到 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 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96至99 地號土地,西南側面臨6公尺中山路三段279巷,99地號土地 東側面臨中山路三段(面臨之土地面寬約0.3公尺),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09至323頁)、南投縣埔里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325頁)、系爭鑑定 報告(第19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頁 );又系爭土地上有4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 示,主要坐落在96地號土地上之7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文發 ;主要坐落在97地號土地上之8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淑琴; 主要坐落在98地號土地上之巷9號建物有權人為李慶龍;主 要坐落在99地號土地上之9-1號建物有權人為李麗鐘,除有 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85至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94、440頁)。是上情首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甲案主要係考量系爭土地上各已坐落各共有人所 有之地上物,為尊重使用現況及使地上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 人同一,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故丈 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微調邊界線後由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建物主要座落之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至附圖二編 號乙1部分歸由被告李淑琴取得,對比附圖一,恐會影響被 告李文發部分7號建物乙節,審之甲案原為兩造經磋商合意 後所繪製(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被告李文發對上情自有所 預見,經衡量對其權益影響不大,當初始會同意繪製甲案。 何況7號建物主要坐落在附圖二編號甲部分範圍內,與甲案 為盡可能尊重使用現況、避免拆除房屋之規畫方向一致,並 無不妥,是甲案為一合法、妥適方案,自係可採。又被告李 淑琴所有之8號建物為一層半之平房、原告李麗鐘所有之9之 1建物為一鐵皮建物,外觀並非老舊不堪使用,均可供人居 住生活,尚有一定經濟價值(本院卷第85、87頁下方照片、 系爭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第1至2頁),若依被告李淑琴主張之 乙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違,且恐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使8號及9之1建物將來有受拆除之風險,對於社會經濟活動 有所不利,悖於理性,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李淑琴提出乙案主要原因在於其認為原告李麗鐘分得 之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編號丁土地臨中山路三段公路,路 寬較大,價值較高乙節。雖99地號土地為雙面臨路,但依地 籍示意圖可知相鄰中山路三段部分僅約0.3公尺,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40頁);復依系爭鑑定報告在決定比準 地後,就此臨路條件之調整率亦僅增加1%而已(系爭鑑定報 告第49頁),可知99地號土地與96至98地號土地就臨路條件 而言,在現實上並無太大差距,影響土地價值細微,甚因分 割後編號丁土地形狀近梯形,其他土地均為近長方形,而減 2%(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是被告李淑琴此部分理解恐有誤 會。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經查:  ⒈兩造間按甲案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共 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復經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勘 查後認系爭土地屬埔里市區外圍,區域建物以5層以下透天 建物作為住宅及店鋪使用為主,屬中強度發展之土地開發型 態,以住宅與商業並行使用為主,整體而言,系爭土地屬埔 里觀光酒廠周邊住宅及商業發展景觀。各項公共設施完善, 以系爭土地為中心,半徑1,000公尺內,有公園、市場、銀 行、郵局醫院、加油站及中小學;交通方面,主要聯絡道路 為信義路、中山路,主要交通方式為公車及自備交通工具, 交通站點有客運及公車站,交通運輸條件正常;系爭土地附 近有埔里酒廠,台14線及國道6號高速公路,道路規劃完善 ,生活機能佳,未來發展趨勢佳(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 。另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分析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 估價,各賦與50%之權重,決定比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57,800元(每坪則為191,000元),認採甲案各共有人之找 補情形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本院 卷第407至415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  ⒊至被告李淑琴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高,悖於實價登錄云 云,然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土地每坪價值為191,000元(系 爭鑑定報告第48頁),與原告提出附近同段167地號土地於11 4年2月5日實價登錄價格為215,000元(本院卷第447頁),並 無明顯差距,此應為被告李淑琴找尋資料條件偏差因素所致 ,故無可採。何況,採甲案被告李淑琴需找補之金額多於其 他共有人之主因在於,分割後相較於其原先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土地面積增加7.4775平方公尺,而原告李慶龍則減少11 .2025平方公尺之故(本院卷第307頁面積增減表、系爭鑑定 報告第52頁),與臨路條件或土地價值並無太大關係。  ㈣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 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 明。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 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有合併分 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 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 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 ,則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付補 償之共有人各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至附表三之三 所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現況、 避免衍生將來拆屋還地訴訟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 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15.6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93.8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88.5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106.0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慶龍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李麗鐘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李文發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李淑琴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 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淑琴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麗鐘單獨取得 附表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 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文發 825,095 1,671,287 1,671,287 4,167,669 附表三之一: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淑琴 1,356,277 1,356,277 1,356,277 4,068,831 附表三之二: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麗鐘 李慶龍 1,278,969 1,278,970 1,278,970 3,836,909 附表三之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1,532,567 1,532,567 1,456,849 4,521,983 附表四:被告李淑琴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麗鐘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淑琴單獨取得

2025-03-24

NTDV-113-訴-378-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誠浩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林俊吾 林筱婷 兼 上 二 訴訟代理人 林詒凱 兼 上 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被 告 劉坤用 劉宜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慧燕 被 告 林俊隆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鄭仲昕律師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況如附 圖一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其上,又系爭土地以東側相鄰之同段 278-4地號土地通行至南投市南營路,另西側有私設陸橋可 連接現有巷道。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地上物坐落及使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出本訴,並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附表二「編號」 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 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下稱甲案)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筱婷、林詒凱、林俊吉、劉坤用、劉宜君、林俊吾均 稱:同意原告之主張之甲案。  ㈡被告林俊隆陳稱:不同意甲案。附圖一所示編號⑹磚造平房門 牌號碼原本編列為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嗣後遭人擅自 將門牌挪至其他建物),附圖一所示編號⑸鐵棚及⑹磚造平房 ,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均非被告林俊隆。另附圖一所示編 號⒂、⒃位置之貨櫃屋為被告林俊隆所有,附圖一所示編號⒁ 位置之鐵架僅為飼養動物之鐵籠,無保存必要,請求將附圖 三編號G部分土地分割為被告林俊隆取得。另系爭土地西側 陸橋非被告林俊吉興建,應只是加強陸橋結構。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三、附表四「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 如附表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 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下稱乙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共1,453.27平方公尺,形狀呈不規則狀,東西側均臨南 營路,東側得經兩造亦共有如附圖一所示同段278-4地號土 地(見本院卷一第429、435、437、447、449、451、457頁之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通行至南營路,西側則是經 由附圖一編號⒄陸橋至南營路,及其上坐落如附圖一所示之 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有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2頁)、如附 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甲案主要係以附圖一所示地上物為何人使用作為使用現況之判斷,並以此作為主要規劃分割方案之依據,可盡量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紛爭,且附圖二編號A至E之土地均得經由同段278-4地號土地通行至南營路,附圖二編號F土地則可經由附圖一編號⒄陸橋至南營路,均不會成為袋地,又經除被告林俊隆外之其他全部共有人所贊同,不失為一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自係可採。  ⒊至被告林俊隆所提之乙案主要不同在於,希望由伊取得附圖三編號G土地,並由原告及林俊吉、林詒凱、林筱婷等4人(下稱原告等4人)取得附圖二、三編號D土地,其他並無不同。惟經本院履勘現場附圖一編號⑸⑹地上物於112年5月前為被告林俊隆所使用,此亦為被告林俊隆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81頁),顯見此位置即附圖二、三編號D土地與被告林俊隆現實上使用依附性最強,故由其分配該土地自符合使用現況。雖被告林俊隆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26日將紅色及藍色貨櫃搬運至附圖一所示編號⒂⒃位置,並作為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論據,然而該上開貨櫃並非定著物,隨時可移動,並非系爭土地長期使用之狀態,尚難以此為佐。更何況若採乙案,經本院將附圖一之透明圖套疊於附圖三上後,可見分得附圖三編號F土地之共有人將須經由附圖三編號G土地始可連接到附圖一⒄陸橋以至南營路,且附圖三編號F及編號D土地並未相連,抑或尚須經由附圖三編號E土地方可連接附圖一所示同段278-4地號土地以至南營路,將會造成附圖三編號F土地成為袋地,將來恐衍生確認通行權之訟爭,益徵此案之不當,故無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經查:  ⒈兩造間按甲案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差異,價值恐有差異,共 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復經本院囑託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該所估價師勘查後認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東 側之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東南側有德興國小,距離約430公 尺,系爭土地以6公尺巷道為主要通道,道路鋪設狀況普通 。本區域土地使用以住宅及農業使用為主,建築物以平房及 透天厝為主,透天厝屋齡多在25至40年,生活環境偏向農住 混合。系爭土地中心半徑1,500公尺範圍內有國小、郵局、 公車站牌及中興新村第三市場,公共設施配置條件普通。主 要聯外道路為中興路,可經由中興路抵達南投縣草屯鎮、次 要道路為東閔路,交通便利性普通。系爭土地雙面臨街,即 西側6公尺寬及東側5公尺寬之南營路97巷,地勢平坦(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另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 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各賦與50%之權重,決定比 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7,100元,認採甲案各共有人之 找補情形如三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  ㈣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 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各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參酌系 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現況、避免衍生將來訴訟及多 數共有人意見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453.2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俊吉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林詒凱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 劉坤用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4 劉宜君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5 林俊隆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 林俊吾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7 林誠浩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8 林筱婷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91.62 林筱婷單獨取得 B 62.02 林俊隆單獨取得 C 115.45 劉坤用、劉宜君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坤用1/2 劉宜君1/2 D 109.79 林俊隆單獨取得 E 345.26 林俊吾單獨取得 F 729.13 林俊吉、林詒凱、林誠浩、林筱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俊吉33203/72913 林詒凱29547/72913 林誠浩9662/72913 林筱婷501/72913 面積合計 1453.27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元)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林筱婷 劉坤用 劉宜君 林俊吾 3,186,784 林俊隆   21,569 1,191,956 1,459,684  276,304 2,949,513 林俊吉    797   44,035   53,925   10,208  108,965 林詒凱    705   38,969   47,723   9,033   96,430 林誠浩    233   12,882   15,775   2,986   31,876 合計   23,304 1,287,842 1,577,107  298,531 3,186,784 附表四:被告林俊隆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91.62 林筱婷單獨取得 B 62.02 林俊隆單獨取得 C 115.45 劉坤用、劉宜君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坤用6188/11377 劉宜君5189/11377 D 109.18 林俊吉、林詒凱、林誠浩、林筱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俊吉33204/72965 林詒凱29547/72965 林誠浩9662/72965 林筱婷552/72965 E 369.96 林俊吾單獨取得 F 549.13 林俊吉、林詒凱、林誠浩、林筱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俊吉33204/72965 林詒凱29547/72965 林誠浩9662/72965 林筱婷552/72965 G 155.91 林俊隆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1453.27 附表五:被告林俊隆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 臺幣/元)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林筱婷 劉坤用 劉宜君 林俊吾 4,650,259 林俊隆   1,619   70,979   59,507   78,146  210,251 林俊吉  15,676  687,270  576,196  756,671 2,035,813 林詒凱  13,948  611,551  512,715  673,306 1,811,520 林誠浩   4,564  200,081  167,745  220,285  592,675 合計  35,807 1,569,881 1,316,163 1,728,408 4,650,259

2025-03-24

NTDV-112-訴-287-20250324-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佘素月 被 告 佘月琴 佘月里 佘文琇 佘文汝 佘岱螢 佘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佘南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佘南子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原告佘素月、被告佘月琴、佘月 里及訴外人佘泰霖共同繼承,因佘泰霖已於109年2月22日死 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佘南子之繼承人為兩造共7人,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因訴外人佘泰霖於109年因病過世,原告 與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有所爭執,已皆無 往來,以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具狀稱:因與原告無法溝通,無辯論意願,請逕為判 決等語。 (二)被告佘月琴、佘月里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佘南子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家調卷第 13-39頁、本卷第29-63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且為被吿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 編號1-9為不動產,編號10-11為存款,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 ,及考量保存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認原告主張由兩造按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且有利於兩造 ,原告前開主張,尚屬合理妥適。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 質、兩造權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佘南子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5,14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4,34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 1,718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317,53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3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284,003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470元 7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550元 8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8分之3 283元 9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 15,400元 10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零存整付 (含孳息) 160,000元 11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含孳息) 2,422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 佘素月 4分之1 525元 佘月琴 4分之1 525元 佘月里 4分之1 525元 佘文琇 16分之1 131元 佘文汝 16分之1 131元 佘岱螢 16分之1 131元 佘姿儀 16分之1 131元

2025-03-21

TNDV-114-家繼簡-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當選管理委員職務有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筱珺 訴訟代理人 羅中蔚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管理委員職務有效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新帝標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當選為被告所 屬新帝標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與新帝標社區間應成立委任 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新帝標社區 第11屆管理委員,並有委任關係乙事有所爭執,致原告上揭 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 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所屬新帝標社區於民國113年7月7日 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投票,而 當選為第11屆管理委員。然被告於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 投票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前,即以新帝標社區第10屆管理委 員會提付議案六:「A棟王O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於系爭 會議以贊成票數77票,不贊成票28票,贊成票戶數達出席比 例過半,通過「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之決議,剝奪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選管理委員資格 。根據新帝標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為之,如被告認原告 當選管理委員不適任,則應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始得 解除原告所當選管理委員職務;然系爭會議因屬於第二次召 開,亦未達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委員不適合解任之出席數與 表決權數,113年7月7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 符合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對於管理委員不適任之解任程序規 定。並無任何章程支持可以預先排除住戶當選為管理委員, 系爭會議議題六之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新帝標社區與原告間第11屆管理委員職務有 效(即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所 規定者「選任」,與「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 委員身分之取得,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且管 理委員之解任,若規約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出,該解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時 ,尚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不許。又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組成管理委員會從事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等事項 ,若發生不適任或不符公益等情事,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予以解任,並無任期保障之理。」。準此,若新帝標 社區之規約未有規定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並決議管 理委員之解任案,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予以解 任。新帝標社區之召集人於113年6月16日召開第11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 達新帝標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第3條第10項之門檻,是該次會 議流會,嗣召集人於同年7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就與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相同之議案進行決議議案六、A棟 王O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當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計1 2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1.6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計 3257.54/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 32.57%;其中議 案六:原告不適任委員案經77人投票表示同意,佔應有出席 人數60.16%、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60.02%,該議案經表決 通過。是以,前開認原告不適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係遵照新帝 標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1項規定做成,應屬有效。系爭社 區規約第5條第4項係於選任委員不適任時,亦得以本條流程 及比例罷免之,非謂不得以規約第3條第10項及11項之流程 及比例決議所選任之委員是否適任,是管理委員會得按第3 條第11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原告當選資格無效 之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113年7月7日新帝標社區系爭會議,以議題六作成 「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決議;嗣後 於系爭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第11屆管理委員,原告當選 為第11屆管理委員後,被告即以「原告經系爭會議議題六不 適任案通過取消資格」為由,由候補之當選人替補原告當選 為管理委員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被告第11屆委員職務推 選會議紀錄、公告、系爭會議A棟委員記票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45、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1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針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就出席人數、表決 情形等決議方法,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件 爭點厥為: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 效?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 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由其性質觀 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 人自得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 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 7條定有明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 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 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 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 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 第701號、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開憲法規範所 揭諸之「平等原則」,雖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然憲法 為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具有客觀 價值秩序之功能,而成為全體法秩序(包括公法、私法)應 一體遵守之原則規範。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 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具有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 (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就私法領域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所為之判斷,得透過對於「公共秩序」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間接適用憲法規範之「平等原則」(禁 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顯現對於憲法規範之客觀 價值秩序之遵守。故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如有違反憲法規範之 「平等原則」(禁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時,自屬違 反「公共秩序」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為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乃由區分所有權 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 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義 原則,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 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較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乃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平等原則)。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  ㈢依系爭社區112年7月1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系爭規約第7 條第5項:「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㈠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 者,即當然解任。1.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住戶身分者 。2.任期期滿時。3.任期內所有的定期會或臨時會之召開總 數達二次未向管委會請假且未委任出席者,得經管委會決議 解任。4.任期內因積欠管理費達三個月以上者。㈡管理委員 之罷免。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 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 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有 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觀諸系 爭決議內容,係以原告無正常理由對第10屆管理委員濫訴, 並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地下停車場施工封閉期間, 不聽管理人員勸阻駕車衝撞車道柵欄致毀損等情,經被告提 案原告不適任,如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 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惟系爭規約已有上開關於不適任管 理委員罷免程序之規定,揆其目的,應在於使被選任管理委 員之選舉權人,得藉由書面連署之機會,有適當時間充分知 悉被選任管理委員是否不適任之完整資訊,以審慎評估罷免 結果與社區或其自身利害關係程度,進而決定是否連署表達 意見及行使權利。另觀諸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見本院卷第80 頁),管理委員則無相關相關資格之規定,則綜以系爭規約 上開規定觀之,既已明定罷免不適任管理委員之程序,且無 關於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可徵制訂規約之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社區住戶是否得被選舉當選為 管理委員,並無限制,僅於當選之管理委員有不適任之情況 時,可由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罷免,並無授權社區得以提案決 議之方式預先排除特定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倘系爭社 區有意制訂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以避免不適任擔任管 理委員之住戶當選,亦可另依修改規約之程序在規約中明定 。然系爭決議逕以提案表決方式,針對原告一人,在選舉前 預先否認原告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乃專為特別限制原告當 選第11屆管理委員所為之決議,除已有架空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罷免管理委員程序之情,更已剝奪原告參與住戶自 治之權利,即特意以損害剝奪原告第11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 公共事務為主要目的為系爭決議,不僅與系爭社區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自應認 系爭決議為無效。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性質並非解任或罷免,而係決議原告無 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並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惟系爭規約 已有關於罷免不適任委員之規定,管理委員是否適任而應於 罷免之,尚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書面連 署為之,而剝奪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其限制權利之情節猶 甚不適任而罷免之情形,逕以決議剝奪當選資格,實顯失公 平,不符合誠信原則,且系爭決議已有架空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之疑慮,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自有違比例原則,被 告辯稱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新帝標社區系爭會議議題六關 於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當選無效之決議,應 為無效,應為可採。是原告當選新帝標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 ,並無當選無效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其與新帝標 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1

TYDV-113-訴-1785-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吳昌城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楊麗珠 張哲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緞 被 告 杰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順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773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麗珠、張哲信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珠、張哲信以新臺幣9萬6,7 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 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杰誠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杰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再備位訴之聲明: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順乾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3-4頁)。 三、嗣原告之訴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當庭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金額,其先位聲明為: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 原告9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廖順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 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為:楊麗珠、張哲信應 給付原告36萬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備位聲明為:楊麗 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9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杰誠不動 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39-340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間向楊麗珠、張哲信購買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房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屋),楊麗珠、張哲 信透過杰誠公司、廖順乾仲介銷售系爭房屋,惟杰誠公司、 廖順乾、楊麗珠、張哲信(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 均隱瞞未說明系爭房屋有與鄰戶共用化糞池、鄰戶給水管穿 越屋頂等瑕疵。另廖順乾為促成系爭房屋之買賣,曾向原告 表示:系爭房屋頂樓有漏水,會蓋鐵皮給原告等語,事後廖 順乾卻反悔不願意支付搭建鐵皮屋頂費用。原告認系爭房屋 欠缺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依民法第354、359條等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另依原告與廖順乾間約定 ,請求被告支付搭建鐵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楊麗珠、張哲信則以:系爭房屋買賣時,原告、楊麗珠、張 哲信已於現況說明書下方簽名,可知簽立買賣契約之際,原 告就系爭房屋應具如何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係約定以「現 況交屋」,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自不能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 系爭房屋為68年間落成,與鄰戶共用水塔、化糞池為早期建 築方式,不能認為此部分建築設計屬於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順乾、杰誠公司則以:   本件楊麗珠、張哲信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廖順乾、杰誠公司 仲介出售時,即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記載有漏水之情 形,嗣於原告、楊麗珠、張哲信簽約時,並未於契約中並載 明系爭房屋之漏水由何人負責處理,又系爭房屋為68年間落 成,與鄰戶共用水塔、化糞池為早期建築方式,難認為瑕疵 ,是廖順乾、杰誠公司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自難令 廖順乾、杰誠公司負擔物之瑕疵保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楊麗珠、張哲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賣與 原告,買賣總價金為1,150萬元。原告、楊麗珠、張哲信並 均於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原告已依約支付 買賣總價金予被告,系爭房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111年4月19日實際點交與原告,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收款明細確認表、本 票影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 書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 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  ㈡系爭房屋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則依上開規定,楊麗珠、張 哲信自應擔保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於系爭契約第17條雖 有:「依現況說明書內容辦理交屋」之約定(本院卷第11頁 ),並由兩造所簽名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第22、25項就「 是否有依法設置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地下室是否有 瓦斯管、變電室、發電機、水塔設施、電信設備或其他公共 設施」均勾選「否」(本院卷第16頁)。惟此處之「現況」 ,於契約當事人之認知上,應係於交屋或看屋時所得發現之 「現況」,包含所在位置、範圍、可確知之屋況,至於交屋 當下無法確知之瑕疵,自非買受人於看屋、簽約或交屋時認 知之「現況」,再參酌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明免除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則倘如系爭房屋於交屋時若有足以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仍應由出 賣人即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楊麗珠、張哲信辯稱原告所 簽名之現況說明書已記載現況交屋,因而楊麗珠、張哲信無 須就原告所主張瑕疵情形負擔保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於交付與原告前,即存有瑕疵而生價值減損情形:   本院就系爭房屋是否因共用水塔、化糞池等瑕疵而產生價值 減損,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經該所於 以113年3月29日天佑桃字第11303290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回 復本院(本院卷第255-257頁,鑑定報告外放,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經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及建物成本法等估價方法評估後,考量系爭房屋所 有權行使範圍內,因鄰戶私設管線入室內而共用化糞池及水 塔,審酌此管路配置與佈設顯非市場相同作品之作法,而此 等管線延伸、穿越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及屋頂平台,已屬 侵入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支配空間,造成環境衛生及居住 安寧上妨害,足以阻礙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圓滿使用,是系 爭房屋所受鄰戶管線妨害之情事,已非市場上一般透天厝產 品之通案,已造成系爭房屋市場價值減損等情狀,鑑價結果 為:鄰戶給水管穿越屋頂而共用水塔之價值減損額為5,129 元、鄰戶污水管穿越地下室而共用化糞池之價值減損額為9 萬1,644元等語,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本院 卷第273-274頁),是可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上開所認鄰戶 水管穿越屋內而共用水塔、化糞池(下稱系爭瑕疵)之情形 。又系爭瑕疵為系爭房屋落成時即存在,此為楊麗珠、張哲 信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之存有系爭瑕疵係於交付與原告之 前,自應由楊麗珠、張哲信就系爭瑕疵負擔保責任。  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依民法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 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⒉就系爭瑕疵所生價值減損金額,系爭鑑定報告認鄰戶給水管 穿越屋頂而共用水塔之價值減損額為5,129元、鄰戶污水管 穿越地下室而共用化糞池之價值減損額為9萬1,644元,合計 為9萬6,773元(計算式:5129+91644=96773)等情,業如前 述。又楊麗珠、張哲信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為結論並無意見 ,且楊麗珠、張哲信並未具體指明金額是否過高,亦未提出 其他可供參酌之市場價格資料為佐證,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所 建議之上開減損金額可採,並得作為認定原告行使民法第35 9條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權利,系爭房屋減少價金之金額 既原告行使上開減少價金之權利,則經減少價金後,楊麗珠 、張哲信受領此部分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楊麗珠、張哲信如數返還,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 寄存送達,本院卷第5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廖順乾應允為原告於頂樓搭鐵皮屋頂,致原告 另行支出搭建鐵皮屋頂費用27萬2,25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搭蓋鐵皮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廖順乾有應允搭建鐵皮屋頂此等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與廖順乾間有搭建鐵皮屋頂之契約存在,無非 以其與廖順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自原告與廖 順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廖順乾雖向原告表示: 有頂樓有漏水,以塔(應為搭)鐵皮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5 9頁),然原告並未應允或為任何意思表示,僅不斷詢問價 格、看屋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 7-167頁),自難認原告與廖順乾間就搭建鐵皮屋頂之契約 約之成立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得憑前開LINE對話紀 錄,遽認廖順乾確有與原告就搭建鐵皮屋頂有成立契約。  ⒊況且,原告主張廖順乾有應允搭建鐵皮屋頂一事,然對於究 係何人負責搭建鐵皮屋頂?搭建何種鐵皮及施工技法為何? 系爭房屋成交前或後施工搭建屋頂?凡此細節原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徒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委無從認原告與廖順乾 間已存在搭建鐵皮屋頂契約之合意。據上,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與廖順乾間就搭建鐵皮屋頂成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㈥此外,衡以搭建鐵皮屋頂價值非微,且該鐵皮屋頂是否有申 請建築執照後再行施工,以避免新建鐵皮屋頂成為違建而遭 主管機關拆除,與原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當大的利害關係, 原告當可將此一約定事項,直接且明確載明於書面,不論是 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內約明,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以為明定,以確保原告、 廖順乾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 行之處,惟原告卻捨此不為,原告主張其與廖順乾間有口頭 成立搭建鐵皮屋頂契約,實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與 廖順乾間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另行支出搭建鐵皮屋頂之損害, 為無理由。  ㈦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 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聲明有理由 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價金減少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楊麗珠、張哲信給付9萬6,773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楊麗珠、張哲信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渠等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 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21

TYDV-111-訴-1996-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程士龍 被上訴人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豐簡字第79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659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38,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0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 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甘肅路2段與福上巷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福上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 直行行駛至該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並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影響上訴人日後工 作及日常生活甚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430元、⒉交通費用2,060元、⒊系爭機車修理費32 ,820元、⒋財物損失25,840元(含iPhone 6S行動電話螢幕破 損之維修費6,200元、Y72行動電話螢幕破損之維修費1,140 元、熊貓安全帽破損2,400元、ORIS機械錶毀損之維修費16, 100元)、⒌因系爭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8,000元(含赤 林煙燻鹽水雞之每月薪資損失37,000元、熊貓外送之每月薪 資損失為21,000元)、⒍未來2年醫治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醫療 費:16,080元、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40,030元( 實際加總金額應為240,23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 送之每月薪資乙節,並無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患有創傷後 壓力疾患,與系爭事故無關連性,故其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 用部分,應扣除創傷後壓力疾患相關之費用;又系爭機車修 理費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至財物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證 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縱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亦未提出 相關購買證明及無法修復,縱能加以證明,仍應依法扣除折 舊;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5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509元(計算式:240,030元-75,521元=164,509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碰撞上 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手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 據、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35、139至14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上 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請求因右側手部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 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 原審卷第139、140頁),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2,670 元(計算式:1,170元+610元+890元=2,670元),而被上訴 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⑵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2,7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 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 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 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函詢慈濟醫院關於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乙節,經慈濟醫院函覆略以:上 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首次就診,自述於同年8月18日遭遇車 禍,出現若干症狀故接受藥物治療,然其於112年3月9日門 診提及在12月底再次車禍,其自述症狀及焦慮特徵尚符合創 傷後壓力疾患之條件…然此診斷之精神乃用以確立治療方向 ,並非指出因果關係之心理剖繪過程,並無法證明其臨床狀 況與事件之因果關係等語,有慈濟醫院113年2月23日慈中醫 文字第1130231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 至195頁)。是審酌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 ,且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開始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進行 診療,復參酌慈濟醫院上開回函等情,本院尚難依上開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即認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 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2,76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中國附醫回診支出之計程 車交通費用,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計 程車運價證明(見原審卷第146頁),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 金額為1,060元(計算式:212元+424元+424元=1,060元), 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上訴 人其餘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至慈濟醫院回 診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1,000元部分(計算式:200元+200 元+200元+200元+200元=1,000元),固據其提出亞東交通有 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148頁) ,然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患,與系爭事故並無關 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交 通費用支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既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 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 前於111年8月23日送修,維修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前次事 故維修估價單」欄所示;及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維修項目 及金額詳如附表「本次事故維修估價單欄」所示,維修費用 共計32,820元,其中零件費用29,390元、工資3,430元等情 ,此有順泰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03、105頁)。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機車自108年9月出廠(見原審卷第93頁),至111年12 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 逾耐用年數,其中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為8,840元 ,折舊後金額應為884元(計算式:8,840元×0.1=884元); 另已於111年8月23日維修項目零件費用20,550元,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8,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30元,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3,028元(計算式:884元+18,714 元+3,430元=23,028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23,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Y72行動電話、限 量之ORIS機械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25 ,8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完修單、配件價格表、ORIS維修單 、購物網站網頁、照片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⑴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iPho ne 6S完修單之報修時間為112年3月28日、故障原因包含「 摔機/壓損/液體/受潮」(見原審卷第151頁);ORIS維修單 之送修時間為112年3月13日、外觀檢查之氧化欄尚載有「進 水氧化」等情,維修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近3至4個 月之久,且故障原因包含受潮、進水氧化等(見原審卷第15 2頁),是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之損害是否確實 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以 證明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之毀損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性,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Y72行動電話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該款行動電話之「顯示屏」 價格為1,140元之資料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53、154頁 、交簡附民卷第29頁),然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尚無從證 明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及受損之原 因、所須之維修費用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安全帽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價值2,400元安全帽1頂損壞 ,經原審審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等,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人車倒地 之情形,安全帽受撞擊致結構體受損致不堪使用,應可採信 ,惟上訴人未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購買該安全帽之相關單 據,無從認定其安全帽實際購入之時間,顯不能證明其損害 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受損情形、同廠牌安全帽之網路銷 售價格為2,400元(交簡附民卷第29頁)等一切情況,認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安全帽之損害,應為1,500元。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餘900元之請求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然其僅 重複原審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對於安全帽損害賠償之數 額認定有何不妥之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安全 帽受損之損失9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1個月之薪資損失58,00 0元乙節,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赤林 煙燻鹽水雞在職證明、存摺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55、182 至183頁),及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 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 送之每月薪資,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23、222頁),認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43,922元【計算式:37,000元+{(19 ,113元+101元+138元+1,414元)÷3月}=43,922元】。兩造對 於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 送之每月薪資,既已於訴訟中達成合意,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對於其熊貓外送薪資之計算方 式有何錯漏之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4,07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未來2年治療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請求自112年8 月1日至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16,08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爭事 故無關連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足 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審業於 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事項,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 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迄今不敢騎乘機車,因此遭公司 開除,亦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致手腳抽筋、失眠、掉髮等 情,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患,與系爭事故並 無關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酌定之精 神慰撫金有過低之情,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無理由。  ⒏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9 2,180元(計算式:2,670元+1,060元+23,028元+1,500元+43 ,922元+20,000元=92,18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可取,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 第3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2,18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中75,521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6 ,659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92,180元-75,521元=16,659元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本次事故維修估價單 前次事故維修估價單 編 號 維修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 編號 前次事故維修項目 1 前下把手蓋(黑) 1,000元 420元 5 前下把手蓋(黑) 2 龍頭上蓋(黑) 1,400元 280元 3 風鏡總成(含支架) 2,600元 70元 1 風鏡總成(含支架) 4 車體前護蓋(墨黑) 1,800元 140元 5 前飾板(黑) 1,950元 70元 6 前擋泥板(墨黑) 1,650元 210元 7 平墊片6MM 20元 70元 8 右前避震總成(深灰黑) 3,650元 420元 29 前避震器組(深灰黑) (零件費用7,200元、工資840元) 9 右側腳踏護蓋(黑) 1,280元 210元 10 右側腳踏護蓋(黑) 10 右側下護蓋(墨黑) 1,300元 210元 11 右側下護蓋(墨黑) 11 盤頭內六角螺綜附墊圈M5*12 20元 0元 12 右側車體護蓋組(黑) 2,650元 70元 20 右側車體護蓋組(黑) 13 腳踏板蓋 490元 70元 16 腳踏板蓋 14 中間護蓋(黑) 2,000元 70元 15 右後視鏡總成 550元 70元 24 右後視鏡總成 16 右後置腳架 450元 210元 44 右後置腳架 17 後架 1,200元 0元 33 後架 18 內護蓋(墨黑) 2,550元 350元 17 內護蓋(墨黑) 19 內中央飾板(黑) 2,400元 140元 18 內中央飾板(黑) 20 右握把總成(深灰黑) 430元 350元 26 右握把總成(深灰黑) 合計 29,390元 3,430元 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合計 8,840元 重複維修項目零件費用合計 20,550元 ①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為8,840元: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間出廠,至系爭事故於發生時,其使用期間逾3年,折舊後金額應為884元(計算式:8,840元×0.1=884元) ②重複維修項目零件費用20,550元: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14日更新如附表「111年8月23日維修估價單」欄所示之零件後,再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使用期間僅約2個月,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50×0.536×(2/12)=1,8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50-1,836=18,714

2025-03-21

TCDV-113-簡上-424-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杏一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租被告位於國立臺北護理健 康大學商場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詎被告於111年6月19 日起至同年7月18日間,惡意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致伊受 有活動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8,000元、食材費用80,000 元、電氣設備折舊80,000元、人員流失重置與商譽損失120, 37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70元。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對原告進行斷水斷電行為,反而係原告因 積欠租金、違約等事由經伊終止合約並求償。另原告主張其 所受損害部分,並無列明損害項目、計算依據及舉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位於國 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之系爭櫃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間將系爭櫃位 斷水斷電等節,固舉其營業機臺(下稱POS機)之銷售紀錄 為主要證據。然觀其所提證據,係111年6月19日前及同年7 月18日後之銷售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僅憑上開日 期之銷售紀錄,尚不能逕認系爭櫃位於同年6月19日至7月18 日即無營業行為。又POS機未能記錄銷售狀況之原因本有多 端,可能出於機器故障、操作失誤、店員未到場等多種原因 導致,故縱認系爭櫃位之POS機於同年6月19日至7月18日無 銷售紀錄,若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仍不能認定被告有將系 爭櫃位斷水斷電之行為。 五、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之行 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 3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簡-2014-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李茂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1號、113年度偵字第9356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檢察官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2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金樺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李茂林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簡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並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 ,並均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 執行完畢。詎林金樺猶不知悔改,竟夥同李茂林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在車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 站南站內,由林金樺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 置物箱91櫃第2號櫃子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 在旁把風、接應之李茂林竊取該櫃子內曾瑋傑、陳瑋靜共同 所有之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 、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下稱本案行李箱】,2人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曾瑋傑、陳瑋靜發現本案行李箱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金樺、李茂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林金樺、李茂 林、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樺於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我犯案的工具螺絲起子已經丟掉 了。四、請法院從輕量刑。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給我一個易 科罰金的機會。五、被害人未到庭無法調解成立,請法院從 輕量刑。」、「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 其於113年4月5日偵訊、113年7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67至71頁、第309至323頁】,與被告李茂 林於本院114年3月1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認 罪。三、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已經半身不遂,已改過自新。 」、「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再 互核與被告李茂林於113年7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亦大致 吻合【見偵緝卷,第287至299頁、第325至331頁】,與證人 即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號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亦有本案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盤查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至21頁】。職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林金樺、李茂林行竊時攜帶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 林金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審酌該螺絲起子可 撬開該火車站置物箱91櫃第2號櫃子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再由在旁把風、接應之被告李茂林竊取該櫃子內 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共同所有之本案行李箱1個,得手後 ,被告林金樺、李茂林隨即逃離現場以觀,該螺絲起子當屬 堅硬質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林金樺、李茂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林金樺、李茂林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 重竊盜罪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金樺雖有起訴書所載合於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 證據,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 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案件判 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二人素行不佳,惟慮被告林金樺自述:「{被告之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自己住,經濟狀 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被告李茂林自述: 「{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媽媽 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 全部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已經半身 不遂,已改過自新。」、「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其二人教育程度不高,收入不定,經濟狀況勉持、貧困, 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證人即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於警詢時 均表明不提出告訴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 且本院於114年3月1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經本院書記官當庭撥 打電話結果,一位被害人沒有調解意願,不願意到庭,另外 一位被害人是船員,未能聯繫上等情節,亦有該筆錄在卷可 佐,復酌被告二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諭知連帶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如下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 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 物,價值共計3萬2,000元),屬於被告林金樺、李茂林共同 犯罪所得,揆之上揭說明,認被告二人均對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就竊得之上開物品 ,其二人共同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支,業已滅失,此據被告 林金樺供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該犯罪工具 即螺絲起子之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 工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金樺、李茂林之罪刑沒收 編號 主文 1 林金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000元),與李茂林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 李茂林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000元),與林金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KLDM-114-易-59-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黃勢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琮翔 被 告 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淇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列時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被告黃勢霖外,尚有列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訴外   人黃淑芬、陳卿雲、黃澄芬、黃瑜芬、黃甦、黃宇成為被告 ,嗣訴外人黃淑芬、陳卿雲、黃澄芬、黃瑜芬、黃甦就系爭 土地相關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轉讓所有權予被告黃琮 翔;而訴外人黃宇成就系爭土地相關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過 程中轉讓所有權予被告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滿 億公司),業經被告黃琮翔、金滿億公司合法承當訴訟,合 先敘明。 二、被告黃勢霖、黃琮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況,惟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訴外 人黃淑芬、黃澄芬、黃瑜芬、黃甦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 黃池愛媛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訴外人陳卿 雲、黃淑芬、黃澄芬、黃瑜芬、黃甦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 人黃耀嵩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黃勢霖、黃琮翔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金滿億公司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 信為真。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 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 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 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 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 旨)。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地(水利用地),其本作為灌溉 功能之埤塘等類使用,其面積為1499.71平方公尺,亦非甚 鉅,倘若以原物分配,致使分割後之數宗土地面積狹小且地 形破碎,將對於其灌溉功能大為減損,如依此分割顯將造成 分割後之土地使用產生困難,並使兩造無法善加利用系爭土 地,發揮其經濟效能,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查系爭土地 雖似可採取原物分割予兩造中特定之人,由該人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較並無何人 明顯優越之一方,且兩造均不反對採變價分割方案外,亦無 任一共有人明確表示願以何等價格購買為金錢找捕而受原物 分配,且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共識,本院無從評估兩造間任一 人是否有金錢補償之真實意願與資力,況就給付合理補償金 之部分,兩造亦均無法提出何公平計算之方法及計算結果之 金額,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另對共有人造成非自願 之財產上負擔,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 徒增兩造紛爭,難認此種分割方式為可採。  ⒉系爭土地以上開原物分配或原物分割加金錢補償等之分割方 式,均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若採 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 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 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 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系爭土地變價後由買 受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對於該地灌溉功能之維持亦不至於有 減損,而可達經濟利用上之最大效率。此外,將來執行法院 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 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 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雙方經 由拍賣程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 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 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併審 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房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 認為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土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請求訴外人黃淑芬、黃澄芬、 黃瑜芬、黃甦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黃池愛媛之應有部分 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訴外人陳卿雲、黃淑芬、黃澄芬 、黃瑜芬、黃甦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黃耀嵩之應有部分 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因本件相關應有部分已轉至其 他被告處,且已承當訴訟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訴外人均非 本件當事人,亦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土地 土地地 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 (即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 4,500分之1,999 同左 被告黃琮翔 2,268,000分之945,419 同左 被告黃勢霖 4,536分之467 同左 被告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 7,200分之259 同左

2025-03-21

TYDV-111-訴-1966-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97號 原 告 黃湘晴即仲碁工程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2 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系爭車 輛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法領有合法申請載運公共工程剩餘土方之證明文件, 可於112年11月2日載運瀝青刨除物,舉發機關員警於攔檢時 ,要求原告出示「文件」,原告詢問舉發機關員警所需出示 文件為何,舉發機關員警仍拒絕告知,原告因不知舉發員警 所要求之文件性質,欲致電詢問委託人榮順混泥土公司確認 ,舉發機關員警不予理會,且不聽原告懇切之說明,直接以 「載運砂石未使用砂石專用車」逕行舉發,致原告遭裁決應 處60,000元罰鍰。原告質疑該舉發之適法性,經申訴仍未見 有關機關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㈡原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之工程「鳳山1 12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工程編號:12A5174),依法領 有公共工程剩餘土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得載運7立方公尺 之土方,且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112) 高市工務管證字第E00000000號,其申挖範圍項目明載為「A C-20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五公分及面層鋪築五公分」與「水 泥混凝土面鋪築」。當時原告所載運之物確為瀝青混凝土, 依交通部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釋,並無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載運物為瀝青混擬土,並非砂石,有載運之合 法證明文件」,惟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 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 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 、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 、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 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 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 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 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 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 、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 法規之適用。  ㈡又道交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 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 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 ,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 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 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 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 、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 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 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 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 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該車並非載瀝青,而是載 運土方行駛道路,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攜帶剩餘土石 方證明文件…旨案經詳檢員警提供現場照片,該車裝載之貨 物無瀝青刨除物…」,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 土方範疇。從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 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第3款)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 。」、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 下列規定:…(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 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第1項規定: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第14款)裝 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 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 通部另定之。…(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 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規定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不符合規定 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準此,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 規定,不符合規定之貨運曳引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 即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㈣復經檢視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 為「框式傾卸式」、總聯結重量為「21.0公噸」,且無「砂 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 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 載砂石、土方。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 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39條第20款、第27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 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七、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 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 置。」。 ⑵第39條之1第21款前段:「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 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⑶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 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 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 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 使用該顏色。」。  ⑷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 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⑴第2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⑵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 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⑶第5點:「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 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 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點第5款、第 6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91年6月1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 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 ⑷第7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 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 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 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 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 、(港)、(混)以資識別。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 年3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052900號、113年1月16日 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2087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表、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至8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領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公共 工程剩餘土方運送處理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 等證明文件,得載運7立方公尺之土方云云;惟按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所以將裝載砂 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 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 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 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 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 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 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 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 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 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 有該法規之適用。至於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砂石、土方,文 義明白,並應循道交條例上開立法目的而定其意涵,故只要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載運行車容易逸散 、掉落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不論該等砂石、土方來源為何, 是否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也不論其有無再利用之用途( 例如作建材使用)之用途,均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稱「 砂石、土方」。縱使原告取得載運公共工程剩餘土方等證明 文件,其用以載運該砂石土方之車輛仍應符合道交條例等行 政法規所明文規範之專用車輛,經檢視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見,系爭車輛貨廂顏色為藍色,且依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顯示,該車並未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則系爭車輛載運砂石土方顯然該當道交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 處罰要件,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確為瀝青混凝土,依交通部9 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釋,並無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 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 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 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 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經查,本件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83至87頁)可見,系爭車輛貨廂內所載運之物為細碎 、鬆散狀之土方,未見有塊狀之瀝青刨除物或相似之物質, 且依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鳳警交裁字第11370165500號交辦 單(本院卷第79頁)記載內容:「系爭車輛並非載瀝青,而是 載運土方行駛道路」等語,考量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素不相 識,並無仇怨,應無故為不實記載而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風險之理,故上開證據應屬真實可採。另原告所提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本院卷第2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於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有承攬瀝青混凝土 層刨除之相關工程,仍無從證明本件遭舉發當時,系爭車輛 所載之物確為瀝青與土方混合物,原告亦未提出所載運土方 含有瀝青之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㈤末查,本件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為之,無須經訴願程序,故本件實無訴願決定存在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1

KSTA-113-交-59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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